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慶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慶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緣郭慶安與郭慶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為兄弟關係,且郭慶興曾向不知情之郭慶安配偶郭洪秀琴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租賃期間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惟郭洪秀琴於102 年1 月29日透過郭慶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人正(已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郭慶興即搬離系爭房屋,並由郭慶安代為覓得高雄市○○區○○○路○○號5 樓509 室供郭慶興承租居住迄今。詎郭慶安與郭慶興均知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針對弱勢家庭房屋租金有補貼措施,且郭慶興上開租屋處之房東王人正不願與其書立租賃契約,致其無法檢附實際租屋處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亦均明知郭慶興自102 年5 月1 日起,已無承租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法不能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得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人正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13日前某日,由郭慶安偽造郭慶興向王人正租賃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涉案契約㈠」,租賃期間自

102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由郭慶安在「涉案契約㈠」盜蓋王人正之印文8 枚、並在該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造王人正之署名1枚,交由郭慶興或由郭慶興委託不知情之范芳銘,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連同「涉案契約㈠」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涉案契約㈠」之租賃期間內有向王人正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並均將租金補貼匯入郭慶興指定之鼓岩郵局帳號004 ××01××90××1 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共計1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王人正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㈡上開租金補貼期限即將屆滿之際,郭慶安與郭慶興竟另行起

意,於104 年7 月29日前某日,亦由郭慶安偽造郭慶興向王人正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涉案契約㈡」,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並由郭慶安在「涉案契約㈡」盜蓋王人正之印文4 枚、並在該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造王人正之署名1 枚,交由郭慶興委託不知情之范芳銘,以上開同一手法,接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涉案契約㈡」之租賃期間內有向王人正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亦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而按月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4 至6 「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之每月租金補貼3200元,並均將租金補貼匯入前揭同一帳戶內(共計8 萬9600元),亦足生損害於王人正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人正於107 年6 月19日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爭執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稅額,並以聲明書聲明系爭房屋不曾租予郭慶興後,經高雄市都發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郭慶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簽王人正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按即「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予郭慶興,但辯稱:聲明書是證明涉案契約書有經過王人正授意而簽給我弟弟郭慶興,我是向郭慶興說王人正如果回來,會優先讓郭慶興承租,沒想到郭慶興卻拿去申請補助云云。

㈡經查:

1.王人正於102 年1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將系爭房屋以王人正名義出租予郭慶興時,係使用王人正之前辦理過戶之印章,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按即「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租期分別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5 年

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8 年

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而郭慶興或不知情之范芳銘於

101 年8 月13日、102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4 日、104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1 日,合計6 次持「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及相關文件,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認郭慶興確因「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須支付租金,將相關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輸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並陸續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金額,按月匯款至郭慶興所指定之鼓岩郵局帳號004 ××01××90××1 號(完整帳詳卷)帳戶內,郭慶興共因此取得13萬2000元及8 萬9600元,合計22萬16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46

6 號卷第49至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供承:事實上郭慶興沒有承租系爭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1 月異動後,王人正就搬進去住,但是王人正長年在國外,國內事務都委託我辦理,郭慶興說他需要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書,我便在「涉案契約㈠」王人正簽名欄位簽署王人正之簽名,並蓋印王人正私章,我也在該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署押自己的簽名及蓋章,再將該契約書交給郭慶興,王人正的私章是他交給我代替他辦理事項用的,我只是想幫助我弟弟而已,所以才會交給他不實的契約書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慶興於警詢中証稱:「涉案契約㈠」是我要申請租金補貼時所需要檢附的文件,當時我向郭慶安要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書,我在承租人的欄位簽名後,委託范芳銘送件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我實際上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過我有在其他地方租房子,但是因為房東不肯讓我申請租金補貼,所以不願意出具相關證明給我申請,所以才向郭慶安要系爭房屋的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亦証稱:「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都是我跟郭慶安簽的,因為我要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郭慶安拿前述2 份契約給我簽,當時上面王人正的簽名都簽好了,我新的房東不願意跟我簽約拿現租屋處的房屋去申請租金補助,且我現在的租屋處是郭慶安與新的房東簽約的,我領到的租金補貼都交給現在租屋處的房東並充作生活費,因為現在的房東不讓我申請租金補貼,所以我才用這種方式申請等語(偵21581 號卷第

215 至217 頁),大致相符。堪認自王人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便代為覓得郭慶興之現租屋處供郭慶興承租居住迄今,且係由被告出面與郭慶興現租屋處之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則郭慶興於向被告表明申請租金補貼之意願及難處之際,則被告對於郭慶興現租屋處之房東不同意郭慶興以現租屋處之房屋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應已知悉,至為明確。

3.證人王人正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係我以65萬元之代價向郭慶安購買的,當時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妻郭洪秀琴名下,「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上面「王人正」都不是我所簽名,至於印章則不確定是否是我的印章,因為我跟郭慶安買系爭房屋時,請郭慶安幫伊辦後續的過戶事宜,所以有留下1 顆印章給郭慶安辦理過戶的事,所以我不確定上開契約上的章是不是我的印章所蓋的,當時我去高雄市政府申請降低系爭房屋的地價稅,但是高雄市政府的公務員說不行,因為系爭房屋有申請租金補貼,我才向他們反應說我沒有申請租金補貼,後來高雄市政府的人員要我書立切結書,才讓我看到「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上的承租人是郭慶興,我馬上就聯想到郭慶安,便打電話給郭慶安要求他解釋,郭慶安當時向我回稱說這些事情都有委託他辦,我回答他說沒有這回事,我反問他說上揭契約上的簽名是他簽的還是我自己簽的,他說是他代我簽的,我只有授權他辦理地價稅繳稅,並無授權他做其他的事,後來他跟我說郭慶興是殘障人士,我回他說這是另外一回事,就算殘障人士也不可以冒用我的名義,後來系爭房屋因為這樣多繳地價稅的部分,我去找郭慶安討論,並跟他說郭慶興要領取租金補貼,不能因此轉嫁要我多負擔地價稅,郭慶安因此賠償了我一筆費用,補償我這幾年多繳的地價稅,大概幾千元,郭慶安將系爭房屋賣給我時,什麼都沒有跟我提到,並不是如他所說曾跟我提過要以我的名義,授權他跟郭慶興簽新的租賃契約,但郭慶興實際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我絕對沒有授權他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等語(見偵21581 號卷第234 至237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洪秀琴於警詢證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出售予王人正後,據郭慶安說該房屋出售後,王人正並沒有要租給郭慶興居住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5頁),足見證人王人正確實未曾授權被告代為簽立「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慶興,且被告對於當時亦知之甚明。

4.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法第9 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若符合土地稅法所規定之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自用住宅用地者,地價稅之稅率則按千分之二計徵。是房屋所有人若事實上確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則該房屋之地價稅率本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溢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課徵之地價稅,本即該房屋所有人公法上所負之給付義務,當無向政府機關公務員表示該租予他人之房屋,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而第三人亦無何代該屋主繳納所溢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課徵地價稅之差額之義務。然本件王人正因系爭房屋之土地,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往高雄市政府向該管公務員陳述意見,已如上述,已與實際上有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房東正常舉止有悖;況且,王人正向被告質問此事時,被告甚且同意補貼王人正先前所繳納之溢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課徵之地價稅,亦如前述,復有王人正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據(按:內容記載略為王人正收訖被告所交付之因系爭房屋出租5 年,而與該房屋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地價稅差額共計4800元)可佐(見偵21581 號卷第2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385 號卷第295 頁),足認被告明知證人王人正並未授權其於「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簽名、蓋章,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慶興,而於王人正對其質問之際,因自知理虧而補償王人正所溢繳之系爭房屋地價稅亦明。

5.被告固提出聲明書1 紙(見審訴466 號卷末彌封袋內),欲證明王人正確實授權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慶興之事實,然因證人王人正已於108 年11月22日死亡,有證人王人正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憑(見訴385 號卷第101 頁)。經原審將該聲明書與王人正平日書寫之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比對資料不足致無從鑑定該聲明書之真實性,有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3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029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0234號函可查(見訴385 號卷第119 、167 頁),而王人正之子王照顏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聲明書確係王人正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至141 頁),則該聲明書雖係王人正所書立,然酌以王人正既已先於107 年6 月19日向高雄市都發局書立切結書,証明系爭房屋係其自用,從未有過任何租賃之事實,及被告事後補償王人正所溢繳之系爭房屋地價稅之情,足見王人正於108 年6 月17日所書立之聲明書所載內容,不足為被告未偽造「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之有利証據。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係由被告與郭慶興所共同簽訂,參以被告與郭慶興均明知郭慶興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未曾繳交租金給王人正,卻因郭慶興告知被告需申請租金補貼,被告乃製作不實內容即「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予郭慶興於承租人處簽名、蓋章,使郭慶興得以持向高雄市都發局詐領租金補貼,堪認被告與郭慶興確係共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由被告負責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郭慶興自己或委託證人范芳銘行使,是被告與郭慶興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7.被告偽造「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王人正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適用前述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慶興既有表明其於「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之租賃期間內有向王人正承租系爭房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其事,並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 、

2 部分)。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郭慶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偽造「王人正」署押、盜蓋「王人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由郭慶興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范芳銘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如附表編號2 、4 、5 、6 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范芳銘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各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係意圖於「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所載之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內(即102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

105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由郭慶興按月領得租金補貼,所製作之虛偽不實文書為「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2 份契約,本件被告2 次偽造不實租賃契約後交予郭慶興,由郭慶興或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范芳銘據以行使租賃契約影本,並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租賃事實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目的,乃意在詐取各租賃期間之租金補貼,是被告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為,係各在單一申領「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所記載租賃期間內租金補貼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縱各犯罪行為事實上可分,惟數犯罪行為間,實各基於詐取前開2 租賃契約所載期間之租金補貼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各行為,乃各利用同一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而分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所示時間行使之,誠分別屬於接續犯,應就附表編號1 至3、編號4 至6 所示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各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㈡(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含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不思以正途申請租金補貼而獲取財物,明知郭慶興於102 年5 月至107 年5 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仍與郭慶興共同製作不實之「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再由郭慶興自行或委託范芳銘持以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6 「領得之租金補貼」欄所示租金補貼,並由高雄市都發局於上開期間內,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王人正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則一再否認犯行,惟已補償王人正溢繳之地價稅4800元之犯後態度,又斟酌被告為使其胞弟郭慶興順利申請本案租金補貼而主導本件犯行,並偽造王人正之署名、盜蓋證人王人正之印章,再於臨訟之際提出前開聲明書,企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稱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不固定、與妻子同住等語(見訴385 號卷第303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再衡以2次犯行所得金額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先後兩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所犯之2 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係出於詐領租金補貼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無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據郭慶興供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 頁),被告自無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原本,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又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行使之「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影本,既經交付承辦租金補貼之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頁首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王人正」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中之「王人正」印文,則為被告盜蓋自真正印章,並非偽造,且已附合於涉案契約上,經核無刑法上重要性;而被告所持以盜蓋之「王人正」印章既為真正,且並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就此部分(即「涉案契約㈠」、「涉案契約㈡」頁首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王人正」簽名、全部「王人正」之印文以及「王人正」印章1 顆併予沒收,容有誤會。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為身體不便之弟郭慶興在欲租賃房屋時,遇到有多餘顧慮之房東,為協助郭慶興,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認犯行,但基於其並非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王人正之繼承人王照齊、王照顏達成民事調解,賠償王照顏、王照齊5 萬元,被告除於109 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 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給付3 萬元,由予王照顏(並代理王照齊)收受,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141 頁),王照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父親已交代不予追究被告,我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4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非法申請租金補貼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原審共同被告郭慶興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

┌─┬────┬────┬────────┬────────┬───────┬───────┬───────┐│編│申請年度│行使時間│ 偽造之租賃契約 │偽造之署押或盜用│ 實際行使之人 │領得之租金補貼│ 備註 ││號│(民國)│(民國)│ │之印文 │ │ (新臺幣) │ │├─┼────┼────┼────────┼────────┼───────┼───────┼───────┤│1 │101 │101.8.13│①郭慶興與郭洪秀│涉案契約㈠: │郭慶興(郵寄之│102年5 月至103│ ││ │ │ │琴書立之房屋租賃│盜蓋之王人正印文│方式) │年1月(共計9期│ ││ │ │ │契約書(無證據證│8 枚、偽造「立契│ │,每期補貼新臺│ ││ │ │ │明為虛偽不實,見│約人欄」之王人正│ │幣(下同)4000│ ││ │ │ │偵21581 號卷第59│署名1 枚 │ │元,合計3 萬60│ ││ │ │ │頁正、反面) │ │ │00元(見警卷第│ ││ │ │ │②涉案契約㈠(見│ │ │33頁之住宅補貼│ ││ │ │ │偵21581 號卷第61│ │ │評點及查核系統│ ││ │ │ │頁正、反面) │ │ │列印資料)。 │ ││ │ │ │ │ │ │ │ │├─┼────┼────┼────────┤ ├───────┼───────┼───────┤│2 │102 │102.8.1 │涉案契約㈠(見偵│ │不知情之范芳銘│103年2 月至104│103年1月6 日高││ │ │ │21 582號卷第75頁│ │ │年1 月(共計12│市府都發住字第││ │ │ │反面至77頁) │ │ │期,每期補貼40│00000000000 號││ │ │ │ │ │ │00元,合計4 萬│核定(見偵2158││ │ │ │ │ │ │8000元(見警卷│1 號卷第83頁反││ │ │ │ │ │ │第35頁之住宅補│面)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統列印資料)。│ ││ │ │ │ │ │ │ │ │├─┼────┼────┼────────┤ ├───────┼───────┼───────┤│3 │103 │103.8.4 │涉案契約㈠(見偵│ │郭慶興 │104年2 月至105│103年12月10 日││ │ │ │21 581號卷第95頁│ │ │年1 月(共計12│高市府都發住字││ │ │ │正、反面) │ │ │期,每期補貼40│第00000000000 ││ │ │ │ │ │ │00元,合計4 萬│號核定(見偵21││ │ │ │ │ │ │8000元(見警卷│581 號卷第99頁││ │ │ │ │ │ │第37頁之住宅補│反面)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統列印資料)。│ │├─┼────┼────┼────────┼────────┼───────┼───────┼───────┤│4 │104 │104.7.29│①涉案契約㈠(見│涉案契約㈡: │不知情之范芳銘│105年2 月至106│ ││ │ │ │偵21581 號卷第95│盜蓋之王人正印文│ │年1 月(共計12│ ││ │ │ │頁正、反面) │4 枚、偽造「立契│ │期,每期補貼32│ ││ │ │ │②涉案契約㈡(見│約人欄」之王人正│ │00元,合計3 萬│ ││ │ │ │偵21581 號卷第11│署名1枚 │ │8400元(見警卷│ ││ │ │ │1 頁反面至113 頁│ │ │第39頁之住宅補│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統列印資料)。│ │├─┼────┼────┼────────┤ ├───────┼───────┼───────┤│5 │105 │105.8.9 │①涉案契約㈠(見│ │不知情之范芳銘│106年2 月至107│105年12月6日高││ │ │ │偵21851 號卷第13│ │ │年1 月(共計12│市府都發住字第││ │ │ │1 頁正、反面) │ │ │期,每期補貼32│00000000000 號││ │ │ │②涉案契約㈡(見│ │ │00元,合計3 萬│核定(見偵2158││ │ │ │偵21581 號卷第13│ │ │8400元(見警卷│1 號卷第137 頁││ │ │ │3 頁正、反面) │ │ │第41頁之住宅補│) ││ │ │ │ │ │ │貼評點及查核系│ ││ │ │ │ │ │ │統列印資料)。│ │├─┼────┼────┼────────┤ ├───────┼───────┼───────┤│6 │106 │106.8.1 │涉案契約㈡(見偵│ │不知情之范芳銘│107年2 月至107│106年12月5日高││ │ │ │21581 號卷第155 │ │ │年5月(共計4期│市府都發住字第││ │ │ │頁正、反面) │ │ │,每期補貼3200│00000000000 號││ │ │ │ │ │ │元,合計1 萬28│核定(見偵2158││ │ │ │ │ │ │00元(見警卷第│1 號卷第161 頁││ │ │ │ │ │ │43頁之住宅補貼│) ││ │ │ │ │ │ │評點及查核系統│ ││ │ │ │ │ │ │列印資料)。 │ ││ │ │ │ │ │ │ │ │├─┴────┴────┴────────┴────────┴───────┴───────┴───────┤│涉案契約㈠:偽造之郭慶興向王人正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 ││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 ││涉案契約㈡:偽造之郭慶興向王人正租賃上開同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租││ 金每月4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