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南夫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榮芬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48號、第7600號、第8406號、第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南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鄧榮芬犯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南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鄧榮芬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邱南夫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鄧榮芬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鄧榮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邱南夫與鄧榮芬係夫妻關係,渠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邱南夫亦知悉四氫大麻酚為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邱南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胡文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胡文正)、王芯慧、鍾豪秦(起訴書均誤載為鍾豪泰)(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9 所示)。
㈡邱南夫與鄧榮芬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胡文政(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鄧榮芬另基於幫助邱南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明知邱南夫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文正,開車載邱南夫至屏東縣○○火車站附近,由邱南夫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文政。
㈢邱南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6 月
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1 包(檢驗前淨重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胡文政、韓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鄧榮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鄧榮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 頁),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鄧榮芬有無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就交付毒品之方式及交易情狀等節,所述均有不符。又查證人韓志明、胡文政並未陳稱其等於接受警詢時有何遭受脅迫或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顯見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韓志明、胡文政初於警詢時較未受有來自被告鄧榮芬之影響、或感受被告鄧榮芬同庭在場之壓力,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審之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既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其再為與警詢證述相同之證述,是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榮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韓志明、胡文政之偵訊筆錄,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被告鄧榮芬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筆錄均表示無意見;是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南夫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8 至175 頁),被告鄧榮芬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至1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南夫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南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85 至393 頁,偵卷二第6 至11頁、第179 至183 頁,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第
234 至235 頁,本院卷第165 頁、第311 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胡文政、韓志明、王芯慧、鍾豪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9 至133 頁、第193 至197頁、第359 頁、第361 頁,偵卷二第151 頁、第153 頁),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7號、146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33 號、5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08年度聲搜字第803 號搜索票影本、被告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韓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告邱南夫與王芯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幀、被告邱南夫與鍾豪秦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9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4 至8 頁、第12頁、第39頁、第69至82頁、第141 頁、第
145 至146 頁、第211 至213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9 所示之白色結晶18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共48.021公克,驗後總淨重共47.6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3.9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可按(見偵卷二第247 至25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植物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佐(見偵卷二第23
5 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篩檢結果判讀資料各2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98至101 頁),足徵被告邱南夫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被告鄧榮芬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鄧榮芬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持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韓志明聯繫,並與韓志明見面,並將物品交付韓志明及向韓志明拿取款項2,000 元,及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與胡文政見面,並將物品交付予胡文政,及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時間、地點搭載同案被告邱南夫前往與胡文政見面,邱南夫並於該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文政等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 那次是因為我先生車禍後說話較無力,才會由我跟韓志明聯絡,當時是我先生說一句,我再複誦一句,後來我先生載我去○○高中,叫我下車向韓志明拿他的工錢及拿香菸給韓志明,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5 那次胡文政有到○○檳榔攤找我,是我先生叫我拿胡文政的衣服給他,我有照做;附表一編號6 那次則是我先生要我載他去○○火車站與胡文政碰面,說他們要講一下話,但我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的對話,我先生與韓志明、胡文政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一事,我是被抓後才知道云云;被告鄧榮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警詢、偵訊時雖曾為不利於被告鄧榮芬之陳述,然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因附和警方製作之不實記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之陳述,自無可信度而言;且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距本件案發已分別有2 月、4 月之久,就案情之記憶未必清楚,況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既為購毒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寬典,是其等於供述時或未考慮陳述內容之正確、完整性,僅因被告鄧榮芬與邱南夫為夫妻關係,基於臆測即為不利於被告鄧榮芬之陳述,難認可採;又證人韓志明、胡文政之證述尚需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足以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且108 年4 月12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邱南夫生病一事及邱南夫確於被告鄧榮芬與韓志明通話時在旁乙情,均與被告鄧榮芬所辯情節一致,足見被告鄧榮芬所言屬實;另依證人胡文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鄧榮芬出現時嚇一跳等語,可知被告鄧榮芬並未涉案,再者本案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鄧榮芬曾將物品交予胡文政、韓志明,然邱南夫交付予胡文政、韓志明之毒品均放置於菸盒中,從外觀難以發覺,被告鄧榮芬就邱南夫、胡文政、韓志明有施用毒品一事亦不知情,相關事證既無法佐證證人胡文政、韓志明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鄧榮芬之證述屬實;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使用曖昧不明之詞彙暗指毒品代號,亦未顯示韓志明、胡文政與邱南夫接洽毒品交易之過程,亦無記載韓志明、胡文政與被告鄧榮芬見面之目的是為拿取毒品,故該通聯紀錄與毒品交易顯無據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本案自應為被告鄧榮芬無罪之判決云云。
⒉經查:
①同案被告邱南夫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 、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胡文政(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邱南夫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87 至393 頁,偵卷二第
6 頁,原審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165 頁、第311 頁、第39
1 頁),核與證人胡文政、韓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9 至133 頁、第193 至197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影本、邱南夫與韓志明、胡文政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同案被告邱南夫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 、5、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胡文政之犯罪之事實,應可認定(詳如前述)。
②被告鄧榮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鄧榮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韓志明,於如附表三編號1-1 、1-5 、1-9 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內容後,於108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高中前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榮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證人韓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至13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判決以下所指上開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以原審勘驗之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被告鄧榮芬與韓志明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1 、1-5 、1-9 所
示內容後,被告鄧榮芬於108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高中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韓志明,並向其收取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韓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邱南夫買過3 次毒品,其中有一次是他太太小芬(鄧榮芬)來交付毒品」、「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前妻,使用人是我,我也是用這支電話跟邱南夫聯絡」、「(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二通是我打給邱南夫要約他碰面購買毒品,當時是他太太鄧榮芬接的;但我們108 年4 月12日都沒有剛好的時間可以碰面,後來108 年4 月13日上午10點鄧榮芬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在當天11點打電話給他,接電話的是鄧榮芬,我們約在○○高中交易,ABD3-6至3-8 (即附表三編號1-6 至1-8 )電話內容,是鄧榮芬傳簡訊給我,問我要多久才會到○○高中,ABD3-9(即附表三編號1-9 )是我打給鄧榮芬,跟她說我要出發了,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我大約12點30分到○○高中前面,當時只有鄧榮芬一個人在場,我到時她已經在那邊了,我們交易1 小包安非他命,價值2,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邱南夫當時人在哪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9
5 頁),核與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 至1-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鄧榮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手上物品(香煙盒)交予韓志明,並向韓志明收取現金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足徵證人韓志明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實值採信。
被告鄧榮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我先生開車,
叫我下車去拿他的工錢,並跟我說韓志明沒有香菸了,要我拿香菸給他云云,然其上開所辯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為我本人,B為我先生的朋友韓志明,這通譯文通話內容他們好像要約去釣蝦;韓志明說『嫂子,我現在要出發去高中囉』等語,是韓志明與我先生相約在○○高中見面要去釣蝦,但我中間過程有下車離開,去哪裡我忘記了,不是在家就是去工作」等語(見警卷一第140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約在○○高中那天是邱南夫說韓志明要找他去釣蝦,當天他們見面我有在場,他們約在○○高中前面,當天應該是邱南夫開車,邱南夫說韓志明要還他錢跟約他去釣蝦」、「見面時間是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沒多久,他們見面時講得很小聲,我不知道內容,我有問邱南夫他們講什麼,邱南夫說韓志明要約他釣蝦」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就109 年4 月13日其是否曾前往○○高中與韓志明見面,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聯繫之目的究係為相約釣蝦或拿取工錢等節,所述均不一致,被告鄧榮芬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南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韓志明
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我拿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轉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開刀,4 月12日出加護病房,我事先跟我老婆說好如果志明打電話來,跟他說要拿工錢,看要怎麼拿給我,4 月13日他打來時我講話沒聲音,約在○○那邊,當時是我老婆載我過去,我說要去拿我的工錢,我回租屋處時把東西裝在菸盒裡面,跟我老婆說志明沒有菸,你幫我拿菸給他,順便拿我工錢及遊戲點數卡」云云(見原審卷第
191 頁);而證人韓志明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約要拿工錢給邱南夫,到的時候鄧榮芬下車,拿一包菸說是邱南夫拿給我的順便要收工錢,我看到鄧榮芬下車也很驚訝,我跟邱南夫有講好,鄧榮芬不知道我們要幹嘛,事情只有我跟邱南夫知道,鄧榮芬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固與被告鄧榮芬上開所辯情節相似。惟查,證人邱南夫所證上情與其前於偵查中陳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有約見面,約在○○高中,我們是合資要購買毒品;後來我們在○○高中那邊,在車上分毒品,當時鄧榮芬負責開車,我們在後座分毒品,鄧榮芬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之內容迥異,且其所稱當日係由鄧榮芬開車搭載其前往○○高中等語,亦與被告鄧榮芬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日係由邱南夫開車前往乙情不符,實難遽採。又被告鄧榮芬於108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接獲韓志明撥打之電話時,並未詢問韓志明致電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亦未向出言韓志明要求給付工資予邱南夫,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9 所示其餘聯繫內容中,均無一語提及交付工錢之事,自難認證人邱南夫、韓志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日係為拿取工錢始相約見面之情節屬實。至證人韓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又雖稱:被告鄧榮芬就其與邱南夫之毒品交易並不知情,其見被告鄧榮芬到場時亦感驚訝云云,然該次交易前如附表三編號1-1 、1-5 、1-9所示之通話,均係由被告鄧榮芬與韓志明聯繫並商討見面之時間、地點等交易事宜,韓志明復於交易前最後一次聯繫之對話中表示「嫂子,我現在出發去高中囉」等語,足認證人韓志明早已知悉與其聯繫並約定見面之對象為被告鄧榮芬,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上情,無非迴護被告鄧榮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鄧榮芬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與韓志明間之對話,
均僅係轉述因手術而無力說話之邱南夫所言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1 、1-5 、1-9 所示通話內容,除韓志明於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對話中詢問如何前往屏東時,邱南夫曾兩度出言「叫他直接下○○啊!」及「對啊,叫他走○○啊」等語外,均係由被告鄧榮芬與韓志明直接對話,並無如被告鄧榮芬所辯逐句轉述之情形,且被告鄧榮芬於韓志明撥打電話詢問可否於高雄市○○區或○○高中見面時先後回稱「那我沒有辦法過去呀」、「我等一下沒有辦法」、「我沒辦法過去」等語,均以第一人稱回復韓志明之詢問,顯見被告鄧榮芬所辯僅係單純轉述邱南夫所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綜上,證人韓志明於偵訊時所證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合,當值採信。被告鄧榮芬所辯及證人邱南夫、韓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鄧榮芬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鄧榮芬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邱南夫於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內容後,由胡文政前往屏東縣○○鄉○○○斜對面被告鄧榮芬工作之○○檳榔攤,向被告鄧榮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南夫、胡文政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195 至19
6 頁、第210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被告鄧榮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有於○○檳榔攤將物品交付予胡文政」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屬實。
⑵證人胡文政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1 、
2-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 是邱南夫,B 是我本人。內容意思是我要跟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邱南夫指示我去他老婆工作的檳榔攤跟她拿毒品安非他命,我有在檳榔攤跟她老婆拿到毒品」、「我是跟邱南夫打電話接洽後,他叫我去『○○』檳榔攤跟她老婆拿毒品安非他命,我騎乘我AEE-3075號機車前往該檳榔攤,到達後邱南夫他老婆就在108 年
4 月19日7 時30分許,直接把1 包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價值5,000 元) 拿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老婆2 人進行交易,邱南夫不在現場,錢的部分是等我之後領錢才匯給邱南夫」等語(見警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對話內容也是要跟邱南夫約地點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通電話是邱南夫打電話給我,交易地點約在屏東縣○○鄉○○廟附近的一間叫做○○的檳榔攤,那是鄧榮芬上班的地方。第二通是邱南夫問我過去了沒有,因為他的毒品放在鄧榮芬那邊,鄧榮芬問我過去了沒,我大約在當天早上7 點30分左右到鄧榮芬工作的檳榔攤,我當時是載完小孩去上課之後順便過去的。我到了之後就直接去找鄧榮芬,我就跟她說是邱南夫叫我來的,她拿一包3.75公克1 錢的安非他命給我,錢也是我事後匯的,我在108 年5 月1 日才匯款5,000 元給邱南夫,我的薪水是15天領一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31 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經過一致,實值採信。
⑶被告鄧榮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當時係替邱南
夫轉交1 包衣物予胡文政,就其中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邱南夫、胡文政兩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均不知情云云,然其前於警詢時就此係陳稱:「當時胡文政只有拿錢給我,拿多少錢我忘了,我現場還有罵他,叫他不要再找我先生,罵他吃藥吃到頭殼壞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38 頁背面),是其所辯情節前後已有不符,要難採信。
⑷證人邱南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該次被告鄧榮
芬僅係代其轉交衣物予胡文政,對其等間毒品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邱南夫與被告鄧榮芬既為夫妻之至親關係,其自有迴護被告鄧榮芬之高度動機,所證情節非可遽採。且衡其上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陳:「(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為我本人,B為胡文政;阿政之前工作時都會跟我借錢,『阿政』(胡文正)會慢慢還錢,有時候他要還我錢時我會叫他拿給我老婆,不是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警卷一第22頁背面),實有不符,是證人邱南夫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鄧榮芬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胡文政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上開所證,均未曾提及該次交易時邱南夫曾以拿取衣物為由,掩飾其與胡文政間毒品交易之情節,與被告鄧榮芬所辯及證人邱南夫所稱當時係以轉交衣物為由要求被告鄧榮芬交付藏放於菸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相符,且於如附表三編號2-1 、2-
2 所示譯文內容中,邱南夫亦未曾告知胡文政其係以交付衣物為由要求被告鄧榮芬轉交物品予胡文政,自難認被告鄧榮芬及證人邱南夫嗣後改稱之情節屬實。至證人胡文政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被告鄧榮芬係交付1 個塑膠袋,裡面有衣服及菸盒,毒品放在菸盒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
212 頁),然此情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被告鄧榮芬係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其之情節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上情,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鄧榮芬之詞,實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鄧榮芬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被告鄧榮芬所辯情節前後不一,證人邱南夫、胡
文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外,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內容難認一致,應非可採,被告鄧榮芬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③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邱南夫於如附表三編號3-1 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如附表三編號3-1 所示內容,相約於「驛站」即○○火車站見面後,由被告鄧榮芬駕車搭載邱南夫前往○○火車站,並由被告鄧榮芬於如附表三編號3-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胡文政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1 、3-2 所示內容,表示其等已經抵達該處,嗣胡文政即於108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40分許,於○○火車站附近被告鄧榮芬駕駛之車輛旁向邱南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南夫、胡文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98 頁、第213 至214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鄧榮芬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⑵證人胡文政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1 、
3-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BC3-1(即編號3-1 )的A 是邱南夫,B 是我本人,ABC3-2(即編號3-2 )的A 是邱南夫的老婆替他回答的,B 是我本人」、「內容意思是我要以5,000元跟邱南夫購買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5公克);我事先打電話聯絡邱南夫,相約在○○火車站見面,現場是由邱南夫他老婆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載邱南夫來,我則是徒步前往○○火車站,現場交易方式是由邱南夫坐在副駕駛座內直接從身上的包包拿出毒品,然後搖下車窗將毒品交給我,錢我是之後才匯給他,這次用5,000 元跟他購買1 包安非他命,現場只有我跟邱南夫還有他老婆在場,交易時間10
8 年6 月1 日21時40分許」、「交易時邱南夫的老婆就在駕駛座,應該是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所以她應該是知情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7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1 、3-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邱南夫打給我的,他打給我的目的是我們要交易毒品,我們約在○○火車站,第二通是鄧榮芬用邱南夫的電話打給我說他們到了,他們是開車過來,後來我看到他們就過去,當時是鄧榮芬開車,邱南夫坐在副駕駛座上,我看到他們到了就走過去,邱南夫就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交給我1 包1 錢的安非他命5,000 元,錢我是在當天匯給他的,因為當天領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131 頁),核其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應屬可採。
⑶被告鄧榮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有開車載我先生
去○○火車站附近與胡文政見面,我先生要我載他去跟胡文政講一下話,但我沒看到或聽到他們的對話云云,然其先前於警詢時就此係稱:「當天沒有毒品交易,我有問邱南夫要去哪裡,他說胡文政要還錢,我才跟邱南夫去找他」、「我只知道當天邱南夫是要去跟胡文政拿錢,有沒有交易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39 頁),可知被告鄧榮芬就其搭載邱南夫前往交易時,主觀上就邱南夫、胡文政相約見面之目的所為認知,究係胡文政要還款給邱南夫或邱南夫與胡文政要聊天乙情,所述已有不符,自難遽採。
⑷證人邱南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次是我老婆載我過去
,我剛忙完工作,事先將東西藏在菸盒裡面,跟鄧榮芬說我要過去跟胡文政聊個天,叫鄧榮芬載我過去,到了之後她幫我打給胡文政說我到了,我們停在胡文政租屋處外面,他走出來,我就從車窗手拿菸盒放下去,胡文政出來看到我手放這樣,順手就將東西接過去,我在副駕駛座,鄧榮芬在駕駛座,鄧榮芬沒有看到我拿菸盒給胡文政,她當時在看前面,我趁她看前面時放下去的,之前我們結婚時我在車上有被警方查獲一次,那時鄧榮芬很不諒解,放狠話說再東搞西搞就要離婚,不贊同我跟毒品接觸」、「胡文政認識我老婆,他們常常看到她但私下不會接觸,我們會約出去釣蝦、吃飯,一起出去時我不怕他們會在我老婆面前說溜嘴或亂說,因為他們很有默契不會講,這耶事情我們都是私下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第200 頁);證人胡文政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108 年6 月1 日晚上我在○○火車站有跟邱南夫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先是打電話聯絡,約在○○那邊交易,然後鄧榮芬開車來,邱南夫坐在副駕駛座,到的時候邱南夫放下菸盒給我,毒品放在菸盒裡面,我接之後講兩句話就走了,沒有當場交易金錢,鄧榮芬有無看到我們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然查,證人胡文政與被告邱南夫、鄧榮芬既會相約外出釣蝦、吃飯,可見其等交情非惡,且證人胡文政於偵訊時亦稱:我與被告邱南夫、鄧榮芬均無仇恨等情(見偵卷一第133 頁),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鄧榮芬而指稱被告鄧榮芬知悉其與邱南夫間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之動機,況若邱南夫上開所稱其與證人胡文政間就關於毒品交易事宜均需隱瞞被告鄧榮芬,且其與證人胡文政間就此事亦早有默契等情屬實,證人胡文政當可確認被告鄧榮芬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邱南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絕不知情,足見證人胡文政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清楚被告鄧榮芬有無看見其等交付菸盒之過程及關於鄧榮芬知情一事是我自己的推測云云,均屬迴護被告鄧榮芬之詞。況被告鄧榮芬於警詢時曾自承:「我知道邱南夫會跟胡文政合資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39 頁),足見被告鄧榮芬就邱南夫及胡文政間有毒品往來一事確有所悉,亦與證人邱南夫所述情節相左,是證人邱南夫、胡文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鄧榮芬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鄧榮芬所辯上情亦非可採,其就被告邱南夫
與胡文政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實有所悉,堪以認定。惟被告鄧榮芬此部分之行為,應係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對邱南夫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非屬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件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僅能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審諸被告邱南夫、鄧榮芬與韓志明、胡文政、王芯慧、鍾豪秦間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且被告邱南夫、鄧榮芬與韓志明、胡文政、王芯慧、鍾豪秦等人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其等奔走提供毒品之理,足見被告邱南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胡文政、王芯慧、鍾豪秦等人,暨被告鄧榮芬就附表一編號3 、5 與同案被告邱南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胡文政等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南夫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鄧榮芬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前揭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鄧榮芬就附表一編號3 、
5 、6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提高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均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邱南夫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9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鄧榮芬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 罪)。被告鄧榮芬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偵起訴認被告鄧榮芬係與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被告鄧榮芬此部分之行為,係非屬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邱南夫、鄧榮芬就附表一編號3 、5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南夫、鄧榮芬等二人就其等前揭各次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南夫所犯上開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9 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1 罪)及被告鄧榮芬所犯上開3 罪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 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南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罪);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二罪);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第三、四罪);上開第二至四罪再經原審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第一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邱南夫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相同之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本案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南夫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南夫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南夫於羈押訊問時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滿榮」等人,就被告邱南夫於警偵訊時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節,據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回報稱:有關被告邱南夫警詢時供述毒品上游「曾滿榮」,經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 年3 月23日執行拘捕「曾滿榮」到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95 號起訴在案;至被告邱南夫於警偵訊時有另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峰賢」,惟警調閱其所供述之話,經上線後發現非吳嫌所使用,經承辦檢察官指示申請搜索,亦無發現相關毒品,故無查獲被告邱南夫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吳峰賢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此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而被告邱南夫所指證毒品上游曾滿榮所涉販賣毒品之犯嫌,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09 年度偵字第4095號、第4247號、第5703號、第6653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9號、第462 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就上開起訴書內容觀之,係被告邱南夫就曾滿榮於108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曾滿榮居所大樓外面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被告邱南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邱南夫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上開減刑之適用,均無可採。
⒊幫助犯:
被告鄧榮芬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邱南夫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鄧榮芬如附表一編號3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邱南夫、鄧榮芬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俱論如前述,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邱南夫、鄧榮芬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而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邱南夫、鄧榮芬均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南夫、鄧榮芬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渠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被告邱南夫、鄧榮芬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南夫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南夫持有第二級毒品暨被告鄧榮芬犯
附表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邱南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暨被告鄧榮芬犯附表
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鄧榮芬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被告邱南夫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衡酌被告鄧榮芬之丈夫即同案被告邱南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鄧榮芬於如附表一編號3、5 部分犯行則負責聯繫及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另斟酌被告邱南夫、鄧榮芬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之所得,及被告邱南夫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與中風之母親及配偶鄧榮芬、現年4 歲之子女同住;被告鄧榮芬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長照照護員、與邱南夫之母親、配偶邱南夫及現年4歲之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鄧榮芬犯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南夫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1 包,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鄧榮芬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鄧榮芬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③至被告鄧榮芬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中雖有經手韓志明交付之價金2,000 元,然其始終陳稱係拿取韓志明欲交予被告邱南夫之工錢,同案被告邱南夫亦稱被告鄧榮芬係為其取款等語在卷,應認被告鄧榮芬取得款項後係轉交同案被告邱南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鄧榮芬曾自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中分得利潤,爰就被告鄧榮芬部分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邱南夫持有第二級毒品暨被
告鄧榮芬犯附表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均稱妥適。被告邱南夫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邱南夫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科刑,原審就被告邱南夫此部分量應屬妥適,被告邱南夫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鄧榮芬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邱南夫、鄧榮芬販賣毒品部分)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邱南夫、鄧榮芬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邱南夫於警詢時即供述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曾滿榮,警方亦因而查獲曾滿榮該部分之犯行,且曾滿榮部分亦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279 號、第462 號判決罪刑在案,雖與本案被告邱南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關聯性,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惟警方依被告邱南夫之供述而查獲曾滿榮販賣毒品之犯行,自足以遏止毒品之擴散,對社會之治安及國人健康之維護有所貢獻,值得予以嘉勉,此部分有利被告邱南夫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②被告鄧榮芬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僅係駕車載其夫邱南夫交付毒品予胡文政,該行為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論被告鄧榮芬此部分犯行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逕論被告鄧榮芬與被告邱南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共同正犯,依法自有未合。被告邱南夫執此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鄧榮芬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南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被告鄧榮芬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邱南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居於主導地位
,其配偶被告鄧榮芬於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犯行則係駕車載其夫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被告邱南夫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來自曾滿榮,警方因而查獲曾滿榮該部分之犯行,且曾滿榮部分亦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
109 年度279 號、第462 號判決罪刑在案,被告鄧榮芬為被告邱南夫之配偶,其開車載其夫交付毒品予胡文正,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斟酌被告邱南夫、鄧榮芬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之所得,及被告邱南夫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與中風之母親及配偶鄧榮芬、現年4 歲之子女同住;被告鄧榮芬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長照照護員、與邱南夫之母親、配偶邱南夫及現年4 歲之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南夫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鄧榮芬(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⒊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9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8包,經送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植物1 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被告邱南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販賣的毒品放在家裡及工寮都有,工寮的毒品是我之前7 月份販賣時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足認上開附表二編號
1 、3 、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邱南夫販賣所用之物,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邱南夫與否,分別於其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邱南夫如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邱南夫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邱南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邱南夫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南夫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其坦承在卷,該等交易金額自屬被告邱南夫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邱南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藥鏟1 支為被告邱南夫所有,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夾鏈袋1 只及磅秤2 個,亦為被告邱南夫所有,各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使用及所用之物等情,均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南夫所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⑤其餘扣案物即於被告邱南夫隨身背包內扣得之塑膠吸食器1
支及黑色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被告邱南夫住處扣得之玻璃球(管)吸食器3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具1 組等物,據被告邱南夫陳稱與其本案上開犯行均無關聯(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南夫等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執行刑之酌定,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審酌被告邱南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9 罪)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 月17日至108 年7 月14日間,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被告邱南夫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被告鄧榮芬前揭撤銷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審酌被告鄧榮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19日間,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原則,定被告鄧榮芬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五、至被告邱南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1 │韓志明│108年1月17日 │韓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晚上6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邱南夫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屏東縣○○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邱│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0│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 │ │○段000號檳榔 │南夫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0││ │ │園工寮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 │ │非他命予韓志明,並向韓志│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明收取新臺幣(下同)3,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元而完成交易。 │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2 │韓志明│108年3月23日 │韓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下午2時30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邱南夫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屏東縣○○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邱│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 │ │○路000 巷00號│南夫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非他命予韓志明,並向韓志│追徵其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明收取3,000 元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 │ │├──┼───┼───────┼────────────┼──────────────┼──────────────┤│3 │韓志明│108年4月13日 │韓志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邱南夫部分撤││ │ │中午12時30分許│號與邱南夫持用之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銷。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南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屏東縣○○鄉○│及鄧榮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路000號○○ │後,由鄧榮芬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 │ │高中附近 │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時,追徵其價額。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並向韓志明收取2,000 元而│鄧榮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完成交易。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其他上訴駁回(鄧榮芬部分) │├──┼───┼───────┼────────────┼──────────────┼──────────────┤│4 │胡文政│108年4月1日 │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晚上7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物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屏東縣○○市○│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邱南│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 │ │○○醫院0樓病 │夫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房內 │,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與胡文政,胡文政再將5,00│其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 元匯入邱南夫指定之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 │內而完成交易。 │ │ │├──┼───┼───────┼────────────┼──────────────┼──────────────┤│5 │胡文政│108年4月19日 │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邱南夫部分撤││ │ │上午7時30分許 │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文政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銷。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屏東縣○○鄉○│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斜對面之○│鄧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 │ │○檳榔攤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事宜後,由鄧榮芬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鄧榮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不詳之甲基安命予胡文政,│,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時,追徵其價額。 ││ │ │ │胡文政再將5,000 元匯入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鄧榮芬部分) ││ │ │ │南夫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交│ │ ││ │ │ │易。 │ │ │├──┼───┼───────┼────────────┼──────────────┼──────────────┤│6 │胡文政│108年6月1日 │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晚上9時40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屏東縣○○火車│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鄧榮│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 │ │站附近 │芬於左列時間,基於幫助的│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犯意駕車搭載邱南夫前往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列地點,再由邱南夫交付數│追徵其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鄧榮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徵其價額。 ││ │ │ │文政,胡文政再於當日將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鄧榮芬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5,000 元匯入邱南夫指定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 │ │├──┼───┼───────┼────────────┼──────────────┼──────────────┤│7 │王芯慧│108年7月間(約7│王芯慧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月10日左右)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上午8時許 │話之邱南夫聯繫毒品交易事│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 │ ├───────┤宜後,由邱南夫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 │ │屏東縣○○市○│,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芯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王芯慧再於108 年7 月10│追徵其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將500 元交予邱南夫而完│ │追徵其價額。 ││ │ │ │成交易。 │ │ │├──┼───┼───────┼────────────┼──────────────┼──────────────┤│8 │鍾豪秦│108年6月29日 │鍾豪秦以通訊軟體Messenge│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下午4時許 │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行動電話之邱南夫聯繫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屏東縣○○鎮00│交易事宜後,由邱南夫於左│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如附表二編號2 、7 、8 所示之││ │ │快速道路交流道│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附近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鍾豪秦,並向其收取2,000 │追徵其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而完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 │├──┼───┼───────┼────────────┼──────────────┼──────────────┤│9 │鍾豪秦│108年7月14日 │鍾豪秦以通訊軟體Messenge│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下午4、5時許 │r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行動電話之邱南夫聯繫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3 、9 所示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屏東縣○○鎮00│交易事宜後,由邱南夫於左│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二編號1 、3 、9 所示之││ │ │快速道路交流道│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2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 │ │附近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2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鍾豪秦,並向其收取2,000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元而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 檢驗結果 │ 扣得地點 │ 備 註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均檢出第二級│被告邱南夫隨│警卷第77頁扣││ │ │包裝袋8 │毒品甲基安非│身背包內 │押物品目錄表││ │ │只) │他命成分 │ │編號1 至8 │├─┼──────┼────┼──────┼──────┼──────┤│2 │三星廠牌藍色│1 支(含│無 │同上 │警卷第78頁扣││ │行動電話 │門號0000│ │ │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號│ │ │編號11 ││ │ │SIM 卡1 │ │ │ ││ │ │張) │ │ │ │├─┼──────┼────┼──────┼──────┼──────┤│3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均檢出第二級│屏東縣○○鄉│警卷第78頁扣││ │ │包裝袋4 │毒品甲基安非│○○段000 地│押物品目錄表││ │ │只) │他命成分 │號土地上檳榔│編號12至15 ││ │ │ │ │園工寮內 │ │├─┼──────┼────┼──────┼──────┼──────┤│4 │塑膠藥鏟 │1支 │無 │同上 │警卷第78頁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6 │├─┼──────┼────┼──────┼──────┼──────┤│5 │玻璃球 │1支 │呈第二級毒品│同上 │警卷第78頁扣││ │ │ │甲基安非他命│ │押物品目錄表││ │ │ │陽性反應 │ │編號17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呈第二級毒品│同上 │警卷第78頁扣││ │ │ │甲基安非他命│ │押物品目錄表││ │ │ │陽性反應 │ │編號18 │├─┼──────┼────┼──────┼──────┼──────┤│7 │透明夾鏈袋 │1只 │無 │同上 │警卷第78頁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9 │├─┼──────┼────┼──────┼──────┼──────┤│8 │電子磅秤 │2台 │無 │同上 │警卷第78頁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20、21 │├─┼──────┼────┼──────┼──────┼──────┤│9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均檢出第二級│屏東縣○○鄉│警卷第82頁扣││ │ │包裝袋6 │毒品甲基安非│○○街00號被│押物品目錄表││ │ │只) │他命成分 │告邱南夫之住│編號1 至6 ││ │ │ │ │處房間內 │ │├─┼──────┼────┼──────┼──────┼──────┤│10│含四氫大麻酚│1包 │檢出第二級毒│同上 │警卷第82頁扣││ │成分之植物 │ │品四氫大麻酚│ │押物品目錄表││ │ │ │及第五級毒品│ │編號7 ││ │ │ │大麻酚成分 │ │ │├─┼──────┼────┼──────┼──────┼──────┤│11│行動電話 │1 支(含│無 │屏東縣政府警│警卷第146 頁││ │ │門號0000│ │察局屏東分局│背面扣押物品││ │ │000000號│ │ │目錄表編號1 ││ │ │SIM 卡1 │ │ │ ││ │ │張) │ │ │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通訊監察內容 │ 備 註 ││ │ │ (A) │ │ (B) │ │ │├──┼──────┼─────┼─┼─────┼──────────────────┼─────┤│1-1 │108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原譯文編號││ │上午11時36分│(鄧榮芬)│ │(韓志明)│B:你們在哪裡啊? │:ABD3-1 ││ │38秒 │ │ │ │A:我等一下會復診,我等一下會去屏東市│ ││ │ │ │ │ │ 。 │ ││ │ │ │ │ │B:我現在在○○附近餒。 │ ││ │ │ │ │ │A:那我沒有辦法過去呀。 │ ││ │ │ │ │ │B:為什麼? │ ││ │ │ │ │ │A:嗯。 │ ││ │ │ │ │ │B:老大有沒有在那個高中那邊? │ ││ │ │ │ │ │A:哪裡呀? │ ││ │ │ │ │ │B:高中,上次我去的那邊啊。 │ ││ │ │ │ │ │A:沒有吧,沒有。 │ ││ │ │ │ │ │B:啊!等一下去哪。 │ ││ │ │ │ │ │A:等 一下我會回診,我等一下會在市區 │ ││ │ │ │ │ │ 。 │ ││ │ │ │ │ │B:要不然,你來大社回診好了啦。 │ ││ │ │ │ │ │A:我等一下沒有辦法。 │ ││ │ │ │ │ │B:要嘛中午的話我去那個上次那個高中那│ ││ │ │ │ │ │ 邊OK,要嘛就是中午過後的話你就過來│ ││ │ │ │ │ │ 大社回診。 │ ││ │ │ │ │ │A:我沒辦法過去。 │ ││ │ │ │ │ │B:要不然就中午我過去... │ ││ │ │ │ │ │A:對。 │ ││ │ │ │ │ │B:我過去高中那邊喔。中午喔。 │ ││ │ │ │ │ │A:你...現在幾點? │ ││ │ │ │ │ │B:中午他有沒有要回去高中那邊繳錢繳學│ ││ │ │ │ │ │ 費啊? │ ││ │ │ │ │ │A:沒有,應該還是在這邊,你過來屏東好│ ││ │ │ │ │ │ 不好? │ ││ │ │ │ │ │B:阿娘喂,哪裡呀? │ ││ │ │ │ │ │A:屏基這邊。 │ ││ │ │ │ │ │B:屏東機場,我現在人在大寮大坪頂這邊│ ││ │ │ │ │ │ 餒。 │ ││ │ │ │ │ │A:我沒有辦法過去,你是在(台語)? │ ││ │ │ │ │ │B:沒有,沒有,我說我人在○○○,然後│ ││ │ │ │ │ │ ,你問他看怎樣,哪裡跟我講,我在大│ ││ │ │ │ │ │ 坪頂,傳個簡訊給我。 │ ││ │ │ │ │ │A:OK,好。 │ ││ │ │ │ │ │B:我現在人在○○○就對了瞭不瞭? │ ││ │ │ │ │ │A:好、好。 │ ││ │ │ │ │ │B:好。 │ │├──┼──────┼─────┼─┼─────┼──────────────────┼─────┤│1-2 │108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老大,,,扣扣OK了,,可│原譯文編號││ │下午6時09分 │(邱南夫)│ │(韓志明)│是我酒喝太多了,,沒法開車,有空來嗎│:ABD3-2 ││ │06秒 │ │ │ │? │ │├──┼──────┼─────┼─┼─────┼──────────────────┼─────┤│1-3 │108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明天等你 │原譯文編號││ │下午6時35分 │(邱南夫)│ │(韓志明)│ │:ABD3-3 ││ │41秒 │ │ │ │ │ │├──┼──────┼─────┼─┼─────┼──────────────────┼─────┤│1-4 │108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你要來了嗎 │原譯文編號││ │上午10時26分│(邱南夫)│ │(韓志明)│ │:ABD3-4 ││ │20秒 │ │ │ │ │ │├──┼──────┼─────┼─┼─────┼──────────────────┼─────┤│1-5 │108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原譯文編號││ │上午11時03分│(鄧榮芬)│ │(韓志明)│B:你在哪? │:ABD3-5 ││ │43秒 │ │ │ │A:你等一下下去屏東好不好? │ ││ │ │ │ │ │B:可是我現在人在那個餒。 │ ││ │ │ │ │ │A:哪裡? │ ││ │ │ │ │ │B:小港餒,還是直接去那個高中那邊? │ ││ │ │ │ │ │A:沒有,沒有,沒有,因為等一下,我們│ ││ │ │ │ │ │ 昨天沒有去回診,今天會去回診,你等│ ││ │ │ │ │ │ 一下再去屏東。 │ ││ │ │ │ │ │B:啊,是要怎麼走啊。 │ ││ │ │ │ │ │A:怎麼走嗎? │ ││ │ │ │ │ │B:老師哩,我在○○○我要怎麼走?你搞│ ││ │ │ │ │ │ 一些我不知道的路我會哭餒,你說去高│ ││ │ │ │ │ │ 中我還知道路餒。 │ ││ │ │ │ │ │A:這次介紹那個「妻仔(台語)」給你很│ ││ │ │ │ │ │ 漂亮喔,呵呵。 │ ││ │ │ │ │ │B:啊,怎麼走啊? │ ││ │ │ │ │ │A:怎麼走?你往○○路啊。 │ ││ │ │ │ │ │B:○○路在哪裡啊? │ ││ │ │ │ │ │A:○○橋啦。 │ ││ │ │ │ │ │B:阿問題,我在○○餒。 │ ││ │ │ │ │ │A:他在○○。 │ ││ │ │ │ │ │ 【男聲:叫他直接下○○啊!】 │ ││ │ │ │ │ │A:下○○。 │ ││ │ │ │ │ │B:然後哩。 │ ││ │ │ │ │ │A:下○○。 │ ││ │ │ │ │ │B:然後高中那邊嗎? │ ││ │ │ │ │ │A:沒有。你下○○,然後往屏東方向。 │ ││ │ │ │ │ │B:喔。 │ ││ │ │ │ │ │A:嗯。 │ ││ │ │ │ │ │B:然後哩,大概甚麼位置? │ ││ │ │ │ │ │A:屏基呀。 │ ││ │ │ │ │ │B:啊,阿娘喂,有沒有別的近的路啊? │ ││ │ │ │ │ │A:沒有。 │ ││ │ │ │ │ │B:我在那個餒...○○機場這邊餒! │ ││ │ │ │ │ │ 【男聲:對啊,叫他走○○啊!】 │ ││ │ │ │ │ │A:你走○○啊,然後下○○啊,然後往屏│ ││ │ │ │ │ │ 東市啊。 │ ││ │ │ │ │ │B:這樣會比較快嗎?我在○○機場這喔。│ ││ │ │ │ │ │A:對,這樣比較快,老大說這樣比較快。│ ││ │ │ │ │ │B:好,確定了齁。 │ ││ │ │ │ │ │A:確定。 │ ││ │ │ │ │ │B:好。 │ │├──┼──────┼─────┼─┼─────┼──────────────────┼─────┤│1-6 │109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去高中 │原譯文編號││ │上午11時42分│(邱南夫)│ │(韓志明)│ │:ABD3-6 ││ │04秒 │ │ │ │ │ │├──┼──────┼─────┼─┼─────┼──────────────────┼─────┤│1-7 │109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OK嗎 │原譯文編號││ │上午11時47分│(邱南夫)│ │(韓志明)│ │:ABD3-7 ││ │32秒 │ │ │ │ │ │├──┼──────┼─────┼─┼─────┼──────────────────┼─────┤│1-8 │109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多久能到 │原譯文編號││ │上午11時47分│(邱南夫)│ │(韓志明)│ │:ABD3-8 ││ │44秒 │ │ │ │ │ │├──┼──────┼─────┼─┼─────┼──────────────────┼─────┤│1-9 │108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原譯文編號││ │上午11時49分│(鄧榮芬)│ │(韓志明)│B:嫂子,我現在出發去高中囉。 │:ABD3-9 ││ │13秒 │ │ │ │A:對啊! │ ││ │ │ │ │ │B:好,好。 │ ││ │ │ │ │ │A:你慢慢開,OK好。 │ ││ │ │ │ │ │B:慢慢開唷。 │ ││ │ │ │ │ │A:我們坐車耶(台語),慢慢開呀。 │ ││ │ │ │ │ │B:好。 │ ││ │ │ │ │ │A:好。 │ │├──┼──────┼─────┼─┼─────┼──────────────────┼─────┤│2-1 │108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政仔,等一下你就去到○○○那邊..打│原譯文編號││ │上午5時40分 │(邱南夫)│ │(胡文政)│ LINE給我老婆。 │:ABC2-1 ││ │07秒 │ │ │ │B:好。 │ ││ │ │ │ │ │A:你知道她的店在哪嘛。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有寫一個甚麼「○」的有沒有。 │ ││ │ │ │ │ │B:那是幹嘛的。 │ ││ │ │ │ │ │A:檳榔攤啦..很大間的。 │ ││ │ │ │ │ │B:喔..「○○」喔..我知道。 │ ││ │ │ │ │ │A:嘿呀..你到那之後找不到再打給她。 │ ││ │ │ │ │ │B:好OK。 │ ││ │ │ │ │ │A:今天也不用上班了啊。 │ ││ │ │ │ │ │B:怎麼說。 │ ││ │ │ │ │ │A:下大雨呀..你不知道..從今天開始連續│ ││ │ │ │ │ │ 5天..全台有雨。 │ ││ │ │ │ │ │B:吊鍋了啦..我就沒再復建我不能休5天 │ ││ │ │ │ │ │ 啦。 │ ││ │ │ │ │ │A:你就看到時候了..今天工作進度到哪了│ ││ │ │ │ │ │ ..。 │ ││ │ │ │ │ │B:整個都鋪面了啊。 │ ││ │ │ │ │ │A:水塔邊都鋪面了嘛。 │ ││ │ │ │ │ │B:害我們被訂得..(閒聊工作)..好啦。│ ││ │ │ │ │ │A:好..啊你自己注意安全哈。 │ ││ │ │ │ │ │B:好OK..。 │ ││ │ │ │ │ │A:很快我就出關了啦。 │ ││ │ │ │ │ │B:好。 │ │├──┼──────┼─────┼─┼─────┼──────────────────┼─────┤│2-2 │108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老婆在問你何時要過去那邊找她。 │原譯文編號││ │上午6時18分 │(邱南夫)│ │(胡文政)│B:再等一下..我現在在用小孩。 │:ABC2-2 ││ │07秒 │ │ │ │A:下大雨齁。 │ ││ │ │ │ │ │B:現在下大雨唷。 │ ││ │ │ │ │ │A:嘿呀..。 │ ││ │ │ │ │ │B:我再跟小孩一起走..也是要帶去讀書啊│ ││ │ │ │ │ │ 。 │ ││ │ │ │ │ │A:對呀一定要啊。 │ ││ │ │ │ │ │B:所以我要準備一下再一起過去。 │ ││ │ │ │ │ │A:好啊..你有空再過去找她一下。 │ ││ │ │ │ │ │B:好OK..。 │ │├──┼──────┼─────┼─┼─────┼──────────────────┼─────┤│3-1 │108年6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一下要過去哪裡找你。 │原譯文編號││ │晚上8時19分 │(邱南夫)│ │(胡文政)│B:到驛站(○○)這邊好不好。 │:ABC3-1 ││ │47秒 │ │ │ │A:喔..好。 │ │├──┼──────┼─────┼─┼─────┼──────────────────┼─────┤│3-2 │108年6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鄧榮芬代撥) │原譯文編號││ │晚上9時35分 │(鄧榮芬)│ │(胡文政)│B:喂..到囉。 │:ABC3-2 ││ │37秒 │ │ │ │A:對。 │ ││ │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