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銘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0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48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0所示搶奪被害人林佳樺部分係屬自首,該部分應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3 、10所示2 件搶奪部分,其行為相同,竟分別量處1 年及1 年
2 月,而後者有自首,刑度竟較高,有違比例原則,懇請給被告一個適當刑期,以安心服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竊盜、搶奪等罪之事證
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 、4-9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 、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竊盜、搶奪等方式不法獲取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行搶已使被害人林佳樺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竊取或搶奪之財物價值(其中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各次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得定執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搶奪被害人林佳樺部分,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認該部分確屬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 頁);又所指編號3 、10所示搶奪等2 罪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上開2 罪之態樣固均屬被告騎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路人之方式為之,惟前者其僅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他證件等物,後者則搶得現金1 萬元及其他證件等物,並致被害人林佳樺因此受傷,則後者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顯屬較重,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及說明(詳原判決第5 頁),是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13025、14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9「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等均詳見附表編號1、4至9所示)。
(二)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
(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1「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
(四)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3、10「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搶奪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仕良、陳莉媛、林佳樺、張盛宏、陳明選、張俊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3、10所示被害人另陳述遭竊取之物(詳見附表一編號1、3、10「備註」欄內所補充起訴書漏載之遭竊財物部分),伊沒有意見,上開竊得物品除了錢以外的東西都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卷第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即係踰越窗戶竊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踰越被害人張盛宏家中窗戶進入住宅後,再徒手行竊,被告此舉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亦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3.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附表一編號11),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為(附表一編號3、10),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本次又係犯搶奪、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林佳樺於109年6月13日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時,並不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此據其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3至65頁);嗣被告主動供承其搶奪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贓物,此有被告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同日16時15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7、93至99頁),依上開卷內證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未合理懷疑其涉犯此部分搶奪犯行前,即已主動坦承,嗣已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告知上情,配合員警調查,已減少司法偵查成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竊盜、搶奪等方式不法獲取財物,其行搶手段更已使被害人林佳樺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30頁),暨其各次竊取或搶奪之財物價值(其中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略有減輕,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各次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各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85元,雖非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搶奪犯行(即本件中最近一次財產犯罪犯行)當場扣案,但因本件被告於該次搶得現金1萬元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上開扣案現金仍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除上開現金3585元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有現金6415元,此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11「主文」欄內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一編號3、10「備註」欄所示被告搶得之部分物品,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被告竊得之機車,各已發還被害人(發還情況均詳見「備註」欄,贓物認領保管單則詳見「證據出處」欄),就前揭已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被害人之印鑑等物品部分,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亦未釋明上開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則係供日常生活簽帳交易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為免執行困難,上開物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與指明。
2.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無證據可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鑰匙,而無從認為已扣案,且鑰匙係屬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或僅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均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主文 │ 備註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 │ │ │ │ │├──┼─────┼───┼────────┼───────────┼──────────┼────────┤│ 1 │於109年6月│顏仕良│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顏仕良於警詢及偵│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1.起訴書就被告搶││ │2日21時8分│ │地,進入顏仕良所│ 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得之物品,漏未││ │許,在高雄│ │開設之中藥行內,│ 111至112頁、偵一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記載「收銀櫃」││ │市苓雅區三│ │徒手竊取收銀櫃1 │ 116至117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印鑑2個」 ││ │多一路114 │ │個(內有現金100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之犯罪所得收銀櫃一個│ 等物,應予補充││ │號 │ │元、印鑑2個)。 │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9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年6月2日陳報單、受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證人顏仕良雖於││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偵訊中改稱失竊││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徵其價額。 │ 之現金數額為20││ │ │ │ │ 他字卷第33至37頁) │ │ 00元、印鑑數量││ │ │ │ │3.高雄市○○區○○街與│ │ 為3個,另尚有 ││ │ │ │ │ 福西街口(北向南)之│ │ 失竊白銀鏈子1 ││ │ │ │ │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 │ 條,但就此部分││ │ │ │ │ 卷第113至119頁) │ │ 並無證據可資證││ │ │ │ │ │ │ 明,本於罪疑惟││ │ │ │ │ │ │ 輕原則,僅可認││ │ │ │ │ │ │ 失竊之物品如左││ │ │ │ │ │ │ 列所示。 ││ │ │ │ │ │ │3.印鑑2個不諭知 ││ │ │ │ │ │ │ 沒收之理由,詳││ │ │ │ │ │ │ 見理由欄三(四││ │ │ │ │ │ │ )1.(3)所示 ││ │ │ │ │ │ │ 。 │├──┼─────┼───┼────────┼───────────┼──────────┼────────┤│ 2 │於109年6月│張盛宏│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張盛宏於警詢及偵│張志銘犯踰越窗戶侵入│起訴書就被告犯罪││ │8日8時7分 │ │地,踰越張盛宏住│ 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時間誤載為「109 ││ │許,在高雄│ │處之窗戶,侵入住│ 101至102頁、偵一卷第│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年6月8日13時28分││ │市苓雅區武│ │宅,於屋內徒手竊│ 117頁) │之犯罪所得金牌一面沒│許」,應予更正。││ │營路531巷 │ │取金牌1面(價值 │2.高雄市○○區○○路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31號 │ │約5,000元)。 │ 53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截圖(警一卷第103至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9頁) │ │ │├──┼─────┼───┼────────┼───────────┼──────────┼────────┤│ 3 │於109年6月│陳莉媛│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陳莉媛於警詢及偵│張志銘犯搶奪罪,累犯│1.起訴書就被告搶││ │10日13時28│ │地,騎乘其所有之│ 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得之物品,漏未││ │分許,在高│ │車牌號碼000-000 │ 45至47頁、警一卷第49│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記載「提款卡2 ││ │雄市苓雅區│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至50頁、偵一卷第116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張、信用卡1張 ││ │建國一路15│ │該處,趁陳莉媛不│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等物,應予補││ │5號前(御 │ │及防備之際,徒手│2.高雄市○○區○○路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充。 ││ │宿汽車旅館│ │搶奪陳莉媛背在肩│ 179-8號、苓雅區建國 │。 │2.被告所搶得之上││ │) │ │上之手提袋(內有│ 一路155號、苓雅區衛 │ │ 開物品,除現金││ │ │ │現金5000元、IPho│ 武營捷運站1號出口以 │ │ 5000元與信用卡││ │ │ │ne白色手機、提款│ ○○○區○○○路與九│ │ 1張外,其餘均 ││ │ │ │卡2張、信用卡1張│ 如一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 已尋獲並發還陳││ │ │ │、香奈兒黑色皮夾│ 截圖(警一卷第53至61│ │ 莉媛。信用卡不││ │ │ │1個),得手後隨 │ 頁) │ │ 諭知沒收之理由││ │ │ │即騎乘機車離去。│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 │ ,詳見理由欄三││ │ │ │ │ 卷第51頁) │ │ (四)1.(3)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所示。 ││ │ │ │ │ 分局109年6月13日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 ││ │ │ │ │ 表、扣押物收據(警一│ │ ││ │ │ │ │ 卷第85至91頁) │ │ │├──┼─────┼───┼────────┼───────────┼──────────┼────────┤│ 4 │於109年6月│鐘心彤│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鐘心彤於警詢及偵│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之上開91││ │11日15時1 │ │地,趁鐘心彤未拔│ 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9-MRD號機車嗣已 ││ │分許,在高│ │取鑰匙,徒手發動│ 137至139頁、偵一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尋獲並發還鐘心彤││ │雄市三民區│ │機車電門,竊取鐘│ 1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延吉街80號│ │心彤停放於該處之│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騎樓 │ │車牌號碼000-000 │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135頁) │ │ ││ │ │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3.高雄市○○區○○○路│ │ ││ │ │ │去。 │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 ││ │ │ │ │ 一卷第143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 │ ││ │ │ │ │ 卷第141頁) │ │ ││ │ │ │ │ │ │ │├──┼─────┼───┼────────┼───────────┼──────────┼────────┤│ 5 │於109年6月│沈盈州│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沈盈州於警詢中之│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之上開OW││ │12日7時30 │ │地,以自備鑰匙插│ 證述(警一卷第149至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F-951號機車嗣已 ││ │分許,在高│ │入機車電門發動,│ 15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尋獲並發還沈盈州││ │雄市大社區│ │竊取沈盈州所有之│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仟元折算壹日。 │。 ││ │翠屏路123 │ │車牌號碼000-000 │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 │ ││ │巷12號騎樓│ │號普通重型機車,│ 147頁) │ │ ││ │前 │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3.高雄市○○區○○路、│ │ ││ │ │ │去。 │ 光華路之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圖(警一卷第155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 │ ││ │ │ │ │ 卷第153頁) │ │ │├──┼─────┼───┼────────┼───────────┼──────────┼────────┤│ 6 │於109年6月│江欣怡│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江欣怡於警詢及偵│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之上開11││ │12日11時許│ │地,以自備鑰匙插│ 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6-EDX號機車嗣已 ││ │,在高雄市│ │入機車電門發動,│ 159頁、偵一卷第130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尋獲並發還江欣怡││ │前鎮區鎮東│ │竊取江欣怡使用之│ 131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街406巷 │ │車牌號碼000-000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10號騎樓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 │ │ ││ │ │ │所有人為江欣怡之│ 第157頁) │ │ ││ │ │ │公公張仙來),得│3.高雄市○○區○○路之│ │ ││ │ │ │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 │ ││ │ │ │。 │ 卷第165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 │ ││ │ │ │ │ 卷第163頁) │ │ │├──┼─────┼───┼────────┼───────────┼──────────┼────────┤│ 7 │於109年6月│陳明選│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陳明選於警詢及偵│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之上開 ││ │12日14時41│ │地,趁陳明選未拔│ 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037-PLD號機車嗣 ││ │分前某時許│ │取鑰匙之際,徒手│ 169至171頁、偵一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已尋獲並發還陳明││ │,在屏東縣│ │發動機車電門,竊│ 130頁) │仟元折算壹日。 │選(偵一卷第130 ││ │萬丹鄉萬壽│ │取陳明選所有之車│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頁) ││ │路2段185號│ │牌號碼037-PLD號 │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 │ ││ │ │ │普通重型機車,得│ 167頁) │ │ ││ │ │ │手後騎乘該車離去│3.高雄市○○區○○○路│ │ ││ │ │ │。 │ 與工業二路口、苓雅區│ │ ││ │ │ │ │ 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口│ │ ││ │ │ │ │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 ││ │ │ │ │ 一卷第173頁) │ │ │├──┼─────┼───┼────────┼───────────┼──────────┼────────┤│ 8 │於109年6月│劉慧蘭│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高志良於警詢中、│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之上開M6││ │12日20時5 │ │地,趁劉慧蘭未拔│ 證人劉慧蘭於偵查中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H-070號機車嗣已 ││ │分許,在高│ │取鑰匙之際,徒手│ 證述(警一卷第177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尋獲並發還劉慧蘭││ │雄市楠梓區│ │發動機車電門,竊│ 179頁、偵一卷第131頁│仟元折算壹日。 │。 ││ │楠梓東街10│ │取劉慧蘭所有之車│ ) │ │ ││ │號騎樓前 │ │牌號碼M6H-070號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普通重型機車,得│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 │ ││ │ │ │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175頁) │ │ ││ │ │ │。 │3.高雄市○○區○○○路│ │ ││ │ │ │ │ 與聞安南路口、三民區│ │ ││ │ │ │ │ 本館路330號之監視器 │ │ ││ │ │ │ │ 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 │ ││ │ │ │ │ 5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 │ ││ │ │ │ │ 卷第181頁) │ │ │├──┼─────┼───┼────────┼───────────┼──────────┼────────┤│ 9 │於109年6月│何昭慧│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何昭慧於警詢及偵│張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被告竊得之上開PJ││ │13日5時30 │ │地,以自備鑰匙插│ 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M-212號機車嗣已 ││ │分前某時許│ │入發動電門,竊取│ 189至190頁、偵一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尋獲並發還何昭慧││ │,在高雄市│ │何昭慧使用之車牌│ 131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鳳山區鳳松│ │號碼PJM-212號普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路328巷6弄│ │通重型機車(車主│ 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 │ ││ │1-1號騎樓 │ │為何昭慧之兒子陳│ 187頁) │ │ ││ │處 │ │威宏),得手後騎│3.高雄市○○區○○○路│ │ ││ │ │ │乘該車離去。 │ 與正義路口、三民區大│ │ ││ │ │ │ │ 順一路往北之監視器畫│ │ ││ │ │ │ │ 面截圖(警一卷第193 │ │ ││ │ │ │ │ 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 │ ││ │ │ │ │ 卷第191頁) │ │ │├──┼─────┼───┼────────┼───────────┼──────────┼────────┤│ 10 │於109年6月│林佳樺│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林佳樺於警詢及偵│張志銘犯搶奪罪,累犯│1.起訴書就被告搶││ │13日7時27 │ │地,騎乘其竊得之│ 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之物品,現金││ │分許,在高│ │車牌號碼000-000 │ 63至68頁、偵二卷第4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部分誤載為1000││ │雄市新興區│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至46頁)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參仟│ 元,應予更正;││ │和平一路19│ │該處,趁林佳樺不│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未│ 贅載「皮夾1個 ││ │1號前 │ │及防備之際,徒手│ 分局109年6月13日搜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應予刪除;││ │ │ │搶奪林佳樺背於肩│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 另漏未記載「身││ │ │ │上之黑色coach包 │ 表、扣押物收據(警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分證1張、台胞 ││ │ │ │包1個(內有現金1│ 卷第93至99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證1張、悠遊卡1││ │ │ │萬元、健保卡1張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追徵其價額。 │ 張、提款卡2張 ││ │ │ │、身分證1張、台 │ 卷第69頁) │ │ 、鑰匙1串」等 ││ │ │ │胞證1張、悠遊卡1│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 │ │ 物,暨漏未記載││ │ │ │張、提款卡2張、 │ 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 │ │ 林佳樺因此受有││ │ │ │鑰匙1串),得手 │ (林佳樺)(警二卷第│ │ 右手瘀青之傷害││ │ │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 29頁) │ │ (未據告訴),││ │ │ │去;林佳樺因此受│ │ │ 均應予補充。 ││ │ │ │有右手瘀青之傷害│ │ │2.上開物品除現金││ │ │ │(傷害部分未據告│ │ │ 1萬元外,其餘 ││ │ │ │訴)。 │ │ │ 均已尋獲並發還││ │ │ │ │ │ │ 林佳樺。 │├──┼─────┼───┼────────┼───────────┼──────────┼────────┤│ 11 │於109年6月│張俊緯│張志銘於左列時、│1.證人張俊緯於警詢中之│張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無 ││ │3日7時許,│ │地,侵入張俊緯之│ 證述(警一卷第127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苓│ │住處,徒手竊取屋│ 128頁)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區○○街│ │內之現金1萬元。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462巷50號 │ │ │ 分局凱旋派出所109年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月3日陳報單、受理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徵其價額。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一卷第125頁、警一卷 │ │ ││ │ │ │ │ 第129至131頁) │ │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3585元 │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遙控器1個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 ││3 │鑰匙5支 │ │├──┼───────────────┤ ││4 │注射針筒1支 │ │├──┼───────────────┤ ││5 │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 │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7 │作案用衣物(上衣2件、長褲2條)│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警一││ │ │卷第29至30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8 │鞋子1雙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鞋子(警一 ││ │ │卷第23至24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