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貞雪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貞雪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借貸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予吳佳蓉,吳佳蓉則以設定不動產抵押為債務擔保;嗣因吳佳蓉欲塗銷原不動產抵押權以利另行貸款,故於108 年3 月14日,吳佳蓉與張貞雪約定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吳佳蓉並開立本票(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235 萬元、到期日:108 年3 月14日)及支票(票號:LB 0000000號、票面金額:235 萬元、發票日空白,下稱系爭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各1 張交付予張貞雪,約定於吳佳蓉未清償債務或未依約轉讓不動產時,授權張貞雪可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吳佳蓉於108 年3 月20日已依「股份轉讓證書」第五點所示,將名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張貞雪指定之其女莊凱婷,並於108 年3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詎張貞雪明知吳佳蓉既已將系爭房屋過戶後,已不符前揭授權條件,竟逾越授權範圍,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原判決記載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行員徐惠玲」應予更正),在系爭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
108 年4 月11日,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予星展銀行左營分行之承辦行員徐惠玲而加以行使。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貞雪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貞雪(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蓉(下稱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及收受本票及系爭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有授權伊日後可填載發票日;又伊雖受讓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經銀行評估僅價值800 萬元,而非告訴人所稱之1,200 萬元,且系爭房屋尚有將近800 萬元之貸款,故伊債權實際上未受足額清償,所以伊才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予以提示,以保障伊債權,伊並沒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伊有請教過唐治民律師,唐律師說如果房屋價值無法還給伊235 萬元,不足的地方伊可以再向吳佳蓉清償,伊就將票據拿到銀行兌現,伊跟唐治民律師說吳佳蓉有同意授權給伊填寫日期云云。
二、然查:㈠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5日向被告借款235 萬元,並設定不動
產抵押為債務擔保;嗣因告訴人欲塗銷原不動產抵押權另行貸款,於108 年3 月14日與被告約定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由告訴人以交付前揭本票及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0日已依「股份轉讓證書」第五點所示,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女莊凱婷,並於108 年3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仍於108 年4 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1日,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予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行員徐惠玲行使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莊凱婷、徐惠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36 頁,第137-141 頁,第126-127 頁;訴字卷第134-141 頁),並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系屋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各1 紙、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7-16頁;108 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卷宗第15頁;10 8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卷宗第71-84 頁),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為實。
㈡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是否曾授權被告日後可自
行填載發票日乙節,告訴人與被告互持一詞,惟依附表一「股份轉讓證書」內容第五點「出讓人(指告訴人)應於108年4 月30日前配合受讓人(即被告)過戶自有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街○○號)或還款於受讓人」;第六點「出讓人未如期約歸還借款也未配合受讓人過戶房產時,受讓人得依約過戶處分約定之股份,並裁定依約保證之本票及支票,出讓人不得異議」;第七點「如出讓人依約歸還借款或是過戶房屋時,則此份合約自動失效。受讓人並得歸還因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則依上開「股份轉讓證書」內容觀之,雙方所為之約定為:告訴人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清償借款235 萬元,或過戶系爭房屋,若未清償且未過戶系爭房屋時,被告就前揭本票或系爭支票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支票於未填載發票日前,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而無效票據本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依「股份轉讓證書」內容,告訴人同意被告可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足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在一定之條件成就時可填載發票日,使系爭支票成為有效票據,如此方有後續裁定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是其授權範圍依第六條所定,係以告訴人未清償債務且未過戶系爭房屋時為限,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即已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在系爭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而提示,此行為是否有逾越前揭授權範圍?由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證書」內容第五點「出讓人應於108 年
4 月30日前配合受讓人過戶自有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街○○號)『或』還款於受讓人。」之文義觀之,可知雙方合意為「過戶」或「還款」二者擇一;由第六點「出讓人未如期約歸還借款『也』未配合受讓人過戶房產時,受讓人得依約過戶處分約定之股份,並裁定依約保證之本票及支票,出讓人不得異議。」之文義觀之,可知在告訴人「還款」及「過戶」均未成就時,被告可過戶處分約定之股份及實行本票及系爭支票之權利;再觀之第七點「如出讓人依約歸還借款『或是』過戶房屋時,則此份合約自動失效。受讓人並得歸還因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之文義,可知「過戶」或「還款」二者成就其一時,此合約即失效。上開「股份轉讓證書」之文義已明示,若告訴人清償債務『或』過戶系爭房屋後,「股份轉讓證書」合約自動失效,被告並得歸還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即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本票及支票失其保證性質,「股份轉讓證書」之約定即失效。辯護人或稱第七點之「此份合約自動失效」,是指讓與股份的部分,後段受讓人並「得」歸還因本案保證之支票或本票,並非並「應」,不是因為「股份轉讓證書」拿了房子之後,支票就自動失效,是「股份轉讓證書」失效而已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證書」雖名稱為「股份轉讓證書」,惟其內容記載共八點,除股份轉讓外,上開第五、六、七點均詳細記明「還款」、「過戶」成就或不成就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均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合約之失效與否,自係指合約之整體,而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指讓與股份失效而已。且縱辯護人認「並『得』歸還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之『得』解釋為第二聲而非第三聲之得,而可不歸還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予告訴人,然依前所述,被告亦已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支票之權利。又查系爭房屋於108 年3 月20日過戶予被告之女莊凱婷,並於108 年3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系屋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16頁),是已完成「股份轉讓證書」之第五、七點約定,該合約第六條所約定之事項自未成就而無從履行,被告此時已無權再依「股份轉讓證書」之約定,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填載發票日之行為,自屬逾越原授權範圍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詳閱「股份轉讓證書」之內
容,且被告受讓系爭房屋後,經銀行人員評估僅有800 萬元價值,不足清償債務,且經詢問過唐治民律師云云。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在地政事務所時以手機編輯「股份轉
讓證書」,故其無法詳閱內容云云,惟觀之卷附之「股份轉讓證書」之最後,被告有自行簽名、用印及填寫地址及身份證字號,顯見不論該「股份轉讓證書」之原始編輯方式為何,最終被告係於取得紙本後,方得於紙本上簽名、用印,故被告於簽名、用印前,自可再詳閱文件內容以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用印,況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借款之初即知要求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於書立「股份轉讓證書」以更換擔保品時,豈會未予確認內容而任意簽名?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難認被告有何不了解「股份轉讓證書」內容之情形存在。
⒉又被告辯稱:銀行人員評估系爭房屋價值不足清償債權云云
,然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5日借款時,即已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作擔保,斯時並不存在急迫情事,故被告於決定借款與否及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乙節,自有充裕之時間予以考量、評估,對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尚有貸款需繳納等情,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稱過戶前不知系爭房屋實際價值云云,已屬不可採信。再依前揭「股份轉讓證書」之約定,告訴人依約定過戶系爭房屋之後,不論債權是否充分受到清償,前揭合約均已失效,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本票及系爭支票,相關約定文義至為明確,已如前述。縱被告因自行認定或他人耳語而認系爭房屋過戶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此時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但被告捨此不為,明知系爭合約已失效,猶刻意填載發票日而行使,其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稱係請教過唐治民律師,依唐治民律師之建議而填
載發票日云云。然經證人唐治民律師於本院證稱:「就我印象就是吳佳蓉要於期限前還235 萬,或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看了合約的內容,就我對民事案件之瞭解,235 萬如果給付了,就代表全部債權就清償了,登記房屋是緊接其後,就清償235 萬或登記房屋,以我法律的專業,那個房屋的價值一定要能夠清償所有債務,就是被告的債權要全部受到清償,因為吳佳蓉的房子價值不夠,我當時判斷,債權債務沒有依照債之本旨清償,所以被告張貞雪依然可以依照本票的權利主張。(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否注意到支票沒有日期?)當時我有注意到,也有問被告,被告說吳佳蓉有授權給他,說如果沒有清償,被告張貞雪可以主張支票上的權利。(辯護人問:房子扣掉貸款後,殘值是否夠清償235 萬元?)當時是知道殘值多少錢的,但是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殘值是不夠清償的。(辯護人問:當時你如何跟被告張貞雪解說他可以如何主張之權利?)被告張貞雪說吳佳蓉有授權,我就說有授權的話,就可以行使權利,當時被告張貞雪說他有吳佳蓉的本票及支票,是否都可以行使,我有跟被告說本票及支票是不同的權利,都可以行使,但只要有其一受償的的話,另一個就不能主張權利。(辯護人問:被告張貞雪行使支票後是遭到退票嗎?)對。(辯護人問:之後再為何種法律行為?)當時支票部分我有擔當被告張貞雪的訴訟代理人,主張清償。(檢察官問:被告張貞雪當時跟你講的授權的事情,除被告口頭說外,被告還有無提出相關書面或錄音帶等的證明?)沒有。(檢察官問:你擔當被告的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主張之給付票款之訴的結果如何?)敗訴。(受命法官問:當時你與被告判斷房屋殘值不夠的根據為何?)當時被告張貞雪跟我說,據他向星展銀行詢問的結果,房屋貸款在800 萬上下,如果以二手房屋的話,貸款也貸不到八成,如果以七成來算就是560 萬,他貸560 萬去清償前手貸款,我記得他前手貸款也將近800 萬,就不夠清償。(受命法官問:所以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向你口述的?)是的。(審判長問:你有跟星展銀行確認過嗎?)是被告告訴我,我沒有去星展銀行確認過。(審判長問:你認為本件「股份轉讓證書」的第六條應要與第七條一併觀察,你如何解釋上開條文?)235 萬歸還後代表債務全部清償,但緊接著書寫或過戶房屋,就是代表房屋的價值要高於235 萬,就是要23
5 萬全部清償的意思,這是我當時對被告的說明。(受命法官問:你給被告的建議是說如果吳佳蓉有同意你可以填寫這份支票的日期的話,如果在房屋殘值不夠清償時,被告是可以填寫日期而行使該支票?)是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吳佳蓉求證過?)我是根據被告的陳述,但我沒有向吳佳蓉求證,吳佳蓉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6 頁),則唐治民律師雖依「股份轉讓證書」內容對被告解釋「如果吳佳蓉有同意你可以填寫這份支票的日期的話,如果在房屋殘值不夠清償時,被告是可以填寫日期而行使該支票」,然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同意?系爭房屋價值多少?唐治民律師並未求證是否為實,而均係聽聞自被告片面告知而為建議,其建議之基礎係建立在告訴人有同意及系爭房屋殘值不夠清償時始成立。而系爭房屋當時已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系爭房屋之價值自應以被告得償多少之現值來計算,而非以被告能以系爭房屋貸得多少款項來計算。且據被告稱:「本件房屋當時在農會貸款780 萬左右,但利息比較高,我平常較常在星展銀行往來,我就打電話諮詢星展銀行轉貸的問題,當時星展銀行行員說要經過勘查後,要勘查成功,才能去櫃台辦理,才有文書資料證明,但勘查後有一個姓許小姐就跟我說他們勘查的結果,當時房屋價值約800 萬元,我如果要轉貸星展銀行,要先清償農會的貸款,但當時該房屋在農會貸款780 萬元,但星展銀行左營分行絕對不可能貸給我780 萬元,因為他們認為房子只有800 萬的價值,所以我就放棄,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所以在民事或原審也好,要我拿出相關文書證明,因為我是用電話諮詢,且就被拒絕了,所以根本沒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證系爭房屋價值為800 萬元,均只是被告1 人之口述,並無相關資料可為證明。又據證人唐治民稱:「(受命法官問:就你的判斷,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而被告要去行使支票上的權利的話,是否要先去鑑定房屋殘值,才能行使支票上的權利?)……我知道訴訟中會牽涉到鑑價,但沒有想到鑑價會這麼貴。」等語,亦證不動產之鑑價所費不貲,據此而論,銀行在客戶未正式申貸之前,僅以民眾電話詢問即替其勘查鑑價,顯不合申貸之程序及常情。且查被告過戶系爭房屋時之實價登錄為1100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8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10700214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足證被告亦認系爭房屋於過戶當時價值有1100萬元(否則有虛偽登載實價登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且觀諸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3月9 日準備程序時分別辯稱:「後來我就去請教唐治民律師,唐律師說如果房屋價值無法還給我這235 萬元,不足的地方我可以再向吳佳蓉清償。」、「我有詢問唐律師,唐律師說如果有授權,依照合約」書、「唐律師看完股份轉讓書,我也有跟唐律師說告訴人有授權給我,當時唐律師問我支票為何沒有填寫日期?我就跟唐律師說告訴人有授權給我. .. . ,且吳佳蓉他也說如果不足清償的話,就授權我自行填寫日期. . . ,不足的部分我可以再向吳佳蓉要」等語,唐治民律師亦係指告訴人如有授權被告未受足清償時,可自行填載日期,或不足的地方,被告可以再向吳佳蓉清償,並非指被告可以違背上開約定,擅自在系統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對照觀之,益見證人唐治民事後於本院所證:「過戶房屋是指房屋價值要高於235 萬元. . . . 」云云,不僅明顯違背「股份轉讓證書」第5 、6 、7 點之明文約定,亦與被告上揭所述不符,足認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然系爭房屋已過戶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並未經由出賣或拍賣而確定其價值,則是否確如被告所指不足清償其借款,尚且未知,被告自應告知告訴人或商談系爭房屋價值之多退少補問題,被告卻逕予填載支票發票日直接提示支票,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推以是經唐治民律師之建議而為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後,再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提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原審依被告所稱係星展銀行左營分行承辦行員徐惠玲受被告指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一節,惟被告於本院稱:「〈問:支票上面的日期是誰寫的?〉我忘記了,我當時手很痛,我到星展銀行的櫃台,他們看到支票沒有日期,不敢寫,也不敢收,我拜託櫃台小姐說票主說我可以自己寫,我拜託小姐幫我寫的,我真的也忘了。」等語,而此業經徐惠玲否認,原判決事實就該部分之記載,尚有未合,惟此無礙於事實之認定,爰由本院就該部分更正即可。)偽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系爭房屋經鑑價後約956 萬元,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此價格與雙方原先認知之1,200 萬元價值,確有一段不小之差距,故被告因擔心其債權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為保障自身權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尚非難以理解,復審酌其偽造之支票僅1 張,方式為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填載發票日,並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引用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及遵守約定實行債權,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私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以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向銀行提示,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復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學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以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試圖與告訴人調解雖未成,已見其尚知悔悟而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圖;再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害,審斟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而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均已就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判斷、取捨,且就其得心證的理由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量刑標準及緩刑諭知之理由亦詳予說明,均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宣告緩刑等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如未履行原判決所為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股份轉讓證書」內容┌──────────────────────────────────────┐│ 股份轉讓證書 ││玆為股份轉讓事宜,訂定下列條款,嗣後有關股份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承受,特立此││轉讓書為憑,並以本轉讓書向公司申請過戶。 ││一、出讓人股份名稱: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讓股數:26500股 ││三、總轉讓金額:一千萬元正 ││四、受讓人已於108年2月15日出借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于出讓人 ││五、出讓人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配合受讓人過戶自有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 街○○號)或還款於受讓人。 ││六、出讓人未如期約歸還借款也未配合受讓人過戶房產時,受讓人得依約過戶處份約定││ 之股份,並裁定依約保證之本票及支票(附件一)出讓人不得異議。 ││七、如出讓人依約歸還借款或是過戶房屋時,則此份合約自動失效。受讓人並得歸還因││ 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如附件一) ││八、本轉讓書一式二份,一份由出讓人留存,一份由受讓人留存。 │└──────────────────────────────────────┘附表二:系爭支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偽填之發票日 ││ │ │(新臺幣)│ │├─────┼────┼─────┼──────────┤│LB0000000 │吳佳蓉 │235萬元 │108 年4 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