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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世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擔任林之宇房屋買方仲介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高雄市○○○愛河店,以新臺幣(下同)555 萬元,向甲○○購買其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之高雄市○○區○○市○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經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55 萬元、頭期款為85萬元後,林之宇遂與乙○○、黃耀堂(擔任賣方甲○○之仲介)當日即在本案房屋買賣簡約上簽名(簡約日期則押在104 年7 月14日,甲○○則尚未在簡約上簽名)林之宇當天即支付現金2 萬元予甲○○作為訂金,雙方並約定翌日(即同年月14日)再匯款83萬元給甲○○,尾款470 萬元部分,因林之宇即將退伍,為避免林之宇退伍後銀行無法順利核貸較高金額,買方林之宇遂要求將該房地先辦理過戶後再辦貸款支付餘款,惟擔任甲○○之賣方仲介黃耀堂則因本案房屋係由甲○○以支付現金方式向法院標購(無任何貸款)即認此與一般房屋辦過戶再辦貸款之買賣方式已有不同,若先辦過戶賣方會有風險,且甲○○亦擔心過戶後無法取得餘款,遂要求林之宇及擔任買賣雙方之仲介乙○○、黃耀堂共同在面額470 萬元本票發票欄簽名以供擔保。嗣於104 年7 月14日,林之宇乃依約匯款83萬元至甲○○帳戶後,乙○○與林之宇、甲○○、黃耀堂4 人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與○○街「○○○」牛肉麵店內,由乙○○、林之宇、黃耀堂在上開面額470 萬元本票發欄位上共同簽名(下稱本案本票)後交付甲○○收執,甲○○並在該簡約上擔任陳鵬年之代理人簽名而完成交易,隨後該屋即過戶予林之宇,嗣林之宇因無力支付全數購屋之餘款,甲○○遂於

104 年11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詎乙○○明知上開470 萬元之本票發票欄上之「乙○○」署名係其本人所親簽,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105 年6 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甲○○偽造其簽名於上揭

470 萬元本票為由,對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42 號查證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由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對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有罪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0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仲介林之宇以555 萬元向甲○○購買本案房屋,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甲○○偽造本案本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簽本案本票,我後來才知道是黃耀堂簽我的名字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單純介紹林之宇向甲○○購買本案房屋,不可能願意簽署本票連帶擔保高達47

0 萬元之金額。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與甲○○、林之宇談論買賣本案房屋乙事,但當天並未談妥,甲○○未於簡易買賣合約上簽名,對照林之宇提出之簡易買賣合約上亦沒有甲○○之簽名,被告嗣後即無再參與甲○○與林之宇買賣本案房屋乙事,故被告無可能為了擔保本案房屋買賣尾款而簽發本票給甲○○,再者,林之宇於104 年7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汪芝儀,黃耀堂請他到公司簽本票等語,另被告則於10

4 年11月21日經黃耀堂以通訊軟體告知有請林之宇到公司簽

1 張470 萬元本票等語,被告始知悉林之宇有簽發本案本票,可見甲○○、黃耀堂、林之宇等人證稱在簽立簡易買賣合約當日或隔日在牛肉麵店由被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均非實在。而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始知悉甲○○持本案本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因被告沒有簽該本票,即懷疑係甲○○偽造其簽名,嗣因被告回想起黃耀堂曾告知甲○○為其女朋友,為避免甲○○吵鬧未收到林之宇的尾款,要求被告簽本票讓甲○○放心,被告當下即表示反對,被告始悉偽造簽名之人恐為黃耀堂,故被告並未就提告甲○○乙案聲請再議,足見被告並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未對甲○○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於104 年7 月13日由被告、林之宇、

甲○○、黃耀堂在高雄市○○○愛河店,由林之宇先提領2萬元現金並簽立簡易買賣合約後(簡約日期押104 年7 月14日,甲○○當日則尚未在該簡約上簽名),林之宇於翌日即匯款83萬元予甲○○後,上開4 人即在高雄市○○區○○路與○○○「○○○」牛肉麵店內應甲○○之要求由被告與林之宇、黃耀堂共同簽發之上開面額470 萬元之本票,而被告明知上開本案本票上「乙○○」署名係其本人親簽,竟於10

5 年6 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以甲○○偽造其簽名於該本票為由,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嗣該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並有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6 月27日收文章(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及106 年度偵字第12842 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9-21 頁)可按。復有本案房屋104 年7 月14日(簽立該簡約日期應為104 年7 月13日)之不動產簡易買賣合約影本、470 萬元本案本票影本(原審一卷第52-53 頁)在卷可按。又甲○○(原告)民事起訴被告及黃耀堂本案給付買賣價金案請求連帶給付買賣130 萬元價金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本票上之署名為被告本人親簽為由,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17-21 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亦認本票上之署名為被告本人親簽為由,而判處被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為68萬5971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23-25 頁),故被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104 年7 月13日擔任林之宇之買方仲介人而以

555 萬元向甲○○購買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之本案房屋,林之宇當天即支付現金2 萬元予甲○○,翌日(即14日)又匯款83萬元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105 年9 月

1 日偵訊中陳述在卷,並供稱:(104 年)月13日之前我們已經把價格商訂好,也約定買方(林之宇)要拿錢過來給我,但是7 月13日當日林之宇說沒有帶錢,說隔天要匯款給我,我就跟他說合約日期寫明天14日,但他又臨時說他有帶提款卡可以領2 萬元給我,隔天才又匯給我83萬元等語(偵卷第23頁)。另證人林之宇於原審亦證稱:一開始是先約到愛河○○○的星巴克,當日(104 年7 月13日)開始是甲○○先在那邊等,乙○○帶我到現場,在場我們3 個人,之後黃耀堂有出現,我們就談妥要買賣這間房子,當時記得有先付了2 萬元定金。(問:你跟甲○○溝通時有簽訂契約嗎?)我記得有個簡易合約,簽約過程有我、乙○○、黃耀堂以及甲○○4 個人都在。(問:後續買房的尾款的部分你如何支付?)中間還有匯款83萬元,跟銀行有貸款等語,雖又證稱:(問:是否記得你給甲○○2 萬元及匯款83萬元,是同1天的事嗎?)不記得了,我只記得當天現場有給2 萬元現金,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天有匯83萬等語(原審二卷218 頁)。

惟觀諸林之宇於104 年7 月14日即匯款予甲○○之情,則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09 年9 月08日高銀草密字第1090000094號函暨所附之甲○○帳號000000000000號104年7 月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283-285 頁),核與甲○○上開所述83萬元林之宇付款之日期相符,足見林之宇應於104 年7 月13日交付甲○○2 萬元購屋訂金後,翌日旋匯款83萬元予甲○○之事實,已甚明確。

⒉又因林之宇購屋後即將退伍,為避免退伍後銀行無法核貸較

高之款項,而甲○○及賣方仲介黃耀堂均認本件售屋過程中若先辦理過戶,再由買方辦貸款清償價款,售屋者將會有無法取得買屋者向銀行貸款之風險(按本案房屋係由甲○○以現金向法院標購之物件),甲○○即主張由林之宇及擔任買賣雙方之仲介乙○○及黃耀堂共同簽發額470 萬元之本票以供其擔保後,則同意該屋先過戶予林之宇以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耀堂、甲○○、林之宇分別證述在卷(他卷47頁、原審二卷第106-109 、103-142 、216-222頁)。此觀諸證人黃耀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訴字第806 號言辯論時,已稱:為何系爭本票還要由我及乙○○簽名的原因,是因此房屋是原告(甲○○)係以現金購買,並無貸款,在過戶給林之宇之後林之宇才能貸款,這就是風險,所以除了林之宇要簽發本票,還要我與乙○○簽名,又因為林之宇是乙○○介紹的,而原告(甲○○)是我介紹的,所以我與乙○○才需要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7-49 頁),並於原審證稱:林之宇買房這個案件是由我與乙○○共同仲介,林之宇是乙○○的朋友,不是我的,我是代表賣方這邊,他(乙○○)是代表買方林之宇,賣方是甲○○,談的時候,第1 次在○○路的○○○是談價金的部分買賣多少錢,當場林之宇有下了2 萬元的訂金,成交價是55

5 萬元,然後有先簽1 個合約(簡易合約),但因2 萬元訂金不夠,約定他再去領83萬元湊足85萬元,555 萬元減85萬元還有475 萬元(應為470 萬元),這個金額是這樣來的,這中間是在1 間牛肉麵店那裡去簽署的,買方這邊因為貸款的問題說要先過戶到他的名下,然後才去向銀行申請,現在重點在這裡,與一般我們買賣的情況不一樣,一般我買550幾萬元,若其中470 萬元要貸款,我就會從銀行這邊去貸款給他等語(原審二卷第106-107 頁),核與證人甲○○原審證稱:因為林之宇他們要求說先過戶再付清尾款,所以我才要求說要簽本票,那時乙○○說林之宇有工作,乙○○還說林之宇1 個月有7 、8 萬元收入,他是說過戶到林之宇的名下貸款比較好貸,金額貸得比較高,我說那如果是這樣的話,你要簽本票,不然我沒有保障,這樣我會害怕,因為我是用存款買的,所以他們後來才簽本票的。(問:是否你先要求說要簽本票,後來你們才約個時間再來簽本票的?)應該沒有記錯,是當天《7 月14日》在牛肉麵店那邊簽本票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37-138 頁)相符。另證人林之宇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先認識乙○○的太太(汪芝儀),經由她介紹認識乙○○,再經介紹認識黃耀堂,我跟甲○○不太熟。…(問:你跟甲○○在○○○愛河店時有簽訂契約嗎?)我記得在那裡有個簡易合約。(問:當時你們有去○○○,也有去簽本票的地方,是在哪個地點、由誰載,再一起討論後決定要簽本票的?)我記得本票是火車後站○○街1 間牛肉麵店簽的,也是在牛肉麵店由我、乙○○、黃耀堂、甲○○4 人討論等語(原審二卷第217 、219 、226 頁)。足見被告與黃耀堂共同仲介本件系爭房屋,係因要先過戶買方林之宇並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後,再支付甲○○售屋之餘款,而賣方甲○○為避免無法取得買受人向銀行貸之餘款,始要求被告與林之宇、黃耀堂須共同簽發該紙本票再辦理過戶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被告與林之宇、甲○○、黃耀堂於104 年7 月14日,在高雄

市○○區○○路與○○街「○○○」牛肉麵店內,共同在發票人欄位上共同簽名,其中被告除簽名其上外,復簽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耀堂、甲○○、林之宇證述在卷(偵卷第22、24、38頁,原審二卷第122 、138 、229 頁)。證人黃耀堂於原審證稱:你說後來有在牛肉麵店那邊簽本票,當時有幾個人在場?)也是一樣,那個本票是我們當場簽的,林之宇、我、乙○○及甲○○,我們4 人在○○路的牛肉麵店等語(原審二卷第109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第2 天(即104 年7 月14日)我們就去○○路「○○○」牛肉麵那邊,那時就有黃耀堂、林之宇、乙○○及我本人,我們幾個人就在那邊,那天在那邊就開始簽本票,簽本票時,是簽470 萬元…,為什麼會簽這個本票?那時是因為我這房子是法拍買的,是付款完才過戶的,他們是說用我法拍的房子去貸款會有問題,因為貸款金額貸不高,所以要先過戶改在林之宇的名下,這樣貸款會比較高,…我說那這樣的話,萬一他(林之宇)不還我怎麼辦,他(被告)說沒問題啦,經過他們兩個黃耀堂、乙○○都說沒問題,又都說他(林之宇)收入蠻高的,他是1 個當兵的,…我說那如果是這樣的話,你們簽個本票就當保證人,他(乙○○)說沒問題,乙○○第1 個人簽,寫也是他寫的,後來我就請黃耀堂也簽,那天是這樣等語(原審二卷第135 頁)。另證人林之宇於偵訊亦陳稱:《提示本案本票》乙○○的簽名是誰簽的?) 是他本人簽的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原審證稱:

當時乙○○、我、黃耀堂及甲○○4 個人都在,其實詳細經過現在已不是很有印象,因為當時他們都算是業內的前輩,他們說什麼,我們就跟著照做…(問:當初你在牛肉麵店簽本票之外,還有沒有人有簽本票?)我記得當時4 個人都有簽(按甲○○當時應係在簡約上簽陳鵬年之代理人)等語(原審二卷第220 頁),復證稱:(問:你知道本票上面乙○○的姓名及資料是誰寫的嗎?)當事人自己寫的。《請提示證人林之宇105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訴字第80

6 民事案件筆錄》你之前在民事庭表示,你忘記簽本票時有誰在場,為何你今天又說乙○○有在場,請問在簽本票時,乙○○有無在場?)他有在場。(問:105 年8 月4 日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你為何會回答法官說,對於簽本票時有誰在場你已經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整個買賣看起來有點像是個局,可是又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當時我是回答「我不知道」,但是現在我覺得要實話實說,該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原審二卷第222 頁)。由上開3 位證人所證述重要之點,即104 年7 月13日簽發簡約後,翌日(7 月14日)之時間、地點及簽發本票在場之人及是否目睹被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等重要事項均屬相符,足見上開3 位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之簽名字跡,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確屬被告本人之親筆字跡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0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3520 號鑑定書(他卷第63-6

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02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2921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二卷第17-19 頁)。況鑑定人劉耀隆(負責本件刑事警察局筆跡之鑑定)於原審亦證稱:(問:《請提示109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29216號鑑定書,即原審二卷第17-19 頁》這個字跡上面有一些箭頭,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的字跡有什麼特徵?你們怎麼比對出來他們字跡特徵是相符的?)標示的特徵在字源甲與字源乙在標示的地方都是對應的,比如甲類「楊」字的木字旁最上方箭頭標示,是指它的連筆形態是相符的,在鑑定說明備考欄也有標示出哪一種特徵,比如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對於「木」字上方的連筆形態,在字源乙即院方所送比對字跡,我是以示範式的方式標示,比如在104 年7 月14日附件七簡易買賣合約那邊標示,以及104 年6 月6 日附件九-645樂事屋售屋網的標示,「木」字的連筆方式是相符的等語(原審二卷第210 頁),並證稱:(能否再舉例運筆方式相符?)比如「永」字最上方那一撇,可以看到在運筆一開始有比較重筆、停頓的感覺,因為那邊筆墨明顯有比較厚,筆劃變得比較重的情況,這種運筆特徵同樣出現在示範式標示裡,在104 年7 月14日附件七簡易買賣合約上「永」字有標示到,在99年10月14日附件二渣打印鑑卡,最右側字跡「永」字上方有標示,在91年12月3 日附件三台新銀行印鑑卡右側乙○○的「永」字有標示等語(原審二卷第211 頁),復證稱:(問:依照鑑定結果,你記載甲、乙字跡上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相符,那這個結果是否代表附件一甲類筆跡與附件二至十二乙類筆跡,這兩個乙○○的字跡一定是同一個人所書寫的?)我們鑑定結論寫相符,就是本局依照送件資料綜合研判之後,提出一個科學鑑定的結果,至於是否要進一步研判是否同一人所為,這個是屬於解讀鑑定結果是院方的權責。但是基本上我們在執行筆跡鑑定時,如果我們要認定相符時,原則上要排除模仿的可能,就是排除第三人書寫的可能。…(問:依你剛所述,本件鑑定儀器至多只有使用到顯微鏡而已,顯微鏡就是去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的特徵?)我們在看比較細微地方時,顯微鏡可以輔助我們檢視等語(原審二卷第213 頁),足見本件刑事警察局筆跡之鑑定已就被告簽名運筆之筆劃及下筆輕重等特徵,均具體詳予說明。故縱令證人林之宇、甲○○、黃耀堂對案發當日(104 年7 月14日)在「○○○」牛肉麵店內。

究係由何人拿出本票及由何人先在本票簽名等細節已不復記憶,惟本案距證人證述之時間已相隔甚久(相隔4 年),而對當天簽約之部分細節之陳述或有不甚明確之處,然證人林之宇、甲○○、黃耀堂對當日簽立本案本票所為重要之點證述(7 月13日在何處先簽立簡約、7 月14日簽立本案本票及林之宇交付訂金之數額《2 萬元、83萬元》及為被告為何要簽立本票之原因)既屬相同,故被告空言否認未在本案本票上簽名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偵訊供稱:104 年7 月14日出賣人陳鵬年當天沒有來,是甲○○來,而當時因為林之宇尚未付頭款80萬元給甲○○,所以甲○○並未在出賣人那邊簽名,但林之宇事後有匯款給甲○○,這筆買賣後來有成立,而該不動產事後有過戶到林之宇名下,但是林之宇尾款尚有150 萬元沒有給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4頁)。足見被告與林之宇等人先於104 年7 月13日在○○○愛河店簽簡約時,因林之宇僅付2 萬元訂金,故甲○○當日尚未在該簡約上簽名,嗣林之宇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83萬元予甲○○後,甲○○始代理陳鵬年並簽名在該簡約上,而完成本件買賣之交易之情甚明,此有該簡易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53頁),是甲○○於過戶前既已要求被告與林之宇、黃耀堂應另簽本票以擔保後續之餘款,而其與被告林之宇、黃耀堂於104 年7 月13日在高雄市○○○愛河店所簽之簡易買賣合約中亦其他項中亦載明:㈢於權狀過戶前,買方需簽立本票乙張(金額係貸款金額),此有該簡易買賣合約可按(見原審一卷第53頁),故若被告與林之宇、黃耀堂未在本票上簽名擔保,則甲○○何有可能會將本案房屋過戶林之宇以利其辦理貸款之理。又參以林之宇於104年7 月14日即將83萬元匯予甲○○之情,亦如前述,而被告對林之宇於104 年7 月14日當日是否有匯款83萬元予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67 頁),足見被告辯稱:104 年7 月14日本案房屋買賣並未成交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汪芝儀於107 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庭辯論庭已供承:林之宇與原告(甲○○)簽約過程我沒有在場,也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46頁),惟其於

109 年10月22日原審審時卻證稱:那天(104 年7 月14日)是我帶乙○○到「○○○牛肉麵店」,我是把車停在斜對面的地方,我不下車的原因是因我跟甲○○之間不是有很好的互動,我覺得當下就是沒有想要跟她見到面,所以我就跟乙○○說我在車上等,所以當時我是在牛肉麵店四角窗,我記得很清楚四角窗,然後我是停在斜對面的停車格,我可以很清楚看到誰有進去牛肉麵店,因為那間牛肉麵店是透明窗,然後開放式的店面,它並沒有樓層或是有遮蔽式的門,所以我很確定那天只有看到乙○○、甲○○及林之宇在牛肉麵店,我並沒有看到黃耀堂有進去牛肉麵店,我很確定我沒有看到黃耀堂有進去云云(原審三卷第68頁)。惟證人汪芝儀當日並非在現場之人,且過程亦未進入該肉麵店之現場,其又如何得知當時黃耀堂是否有在現場。況證人汪芝儀與被告曾有配偶關係(現兩人已離婚),故其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又辯護人於原審係以被告及汪芝儀所提供林之宇與汪芝儀line不實之對話截圖(後述)誘導證人汪芝儀為上開之證述,故證人汪芝儀上開之證述,已難憑採。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於原審提出被告與證人黃耀堂及林之宇與汪

芝儀之line對話截圖,並以該段截圖詰問上開3 位證人。惟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兩段對話截圖(即被證15-17 《即原審一卷第227-251 頁》及被證21-24 《即原審二卷第299-33

7 頁》)來源,先是供稱係同一支手機所列印之資料,並於

110 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只是當時交給辯護人的時間不同,被證15-19 【被告與黃耀堂line之對話】比較早,被證21【汪芝儀與林之宇line之對話】部分則比較晚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於110 年1 月28日辯護人則具狀則改稱:上開兩部分line對話來源是源自兩支手機(A、B手機)截圖,被證15-19 部分是被告自行以A手機截圖、而自動上傳至雲端,另被證21-24 部分則是被告將B手機給小孩使用,被告也忘記截圖直至109 年8 月間可能因該手機進水故障(無法充電),小孩便表示想要換手機,俟汪芝儀便提醒小孩檢查一下手機上留存照片,斯時小孩才於B手機「檔案」APP內發現上開對話記錄並予以截圖,後來汪芝儀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知悉後就將截圖列印交給辯護人,但因B手機後來無法再開機,被告之母於整理圾垃時,便將B手機回收,現已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其中被證21-24 ,已與證人汪芝儀於原審證述上開截圖資料之來源係其以本人之手機截圖後,再傳給被告作1 個存檔之情節(見原審三卷第75、77頁),而非源自被告手機之情節,已不相符。而檢察官則主張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5-19及被證21-24 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重要部分之line對話,均是事後變造等語(本院卷第103-104 、188 頁)。查:

⑴被告於原審所提供被證15-19 部分(見原審一卷第227-251頁:

本院於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被告所提供之A手機及該手機雲端帳號○○○○@gmail.com,密碼:0000****00。登錄雲端查證並比對被告所提供被證15-19 【被告與黃耀堂line之對話】,卻未發現有被告與黃耀堂於104 年7 月14日之line對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附件一至五之截圖在卷可按《比對被證15部分;見原審一卷第227-22

8 頁,本院110 年2 月1 日附件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3-14

4 頁);換言之,雲端上所查證之資料已獨缺原審一卷第22

8 頁之被證15之104 年7 月14日之對話截圖。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5該頁(即104 年7 月14日line之對話截圖),被告與黃耀堂在該截圖之對話中,黃耀堂有表明104 年7 月14日不會過去簽約現場;另有黃耀堂詢問被告是否簽約順利?被告則答稱:林小姐(甲○○)說林之宇給的錢太少,合約她不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8 頁),足見上開被告與黃耀堂上開104 年7 月14日對話,應屬本案重要之點,已甚明確。

⑵被告於原審所提供被證21-24 部分(見原審二卷第299-237頁):

被告於110 年2 月19日辯護狀意旨固以: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被證21-24 之對話截圖部分,目前已找不到電子檔,但109年9 月8 日被告係透過汪芝儀提供被證21-23 對話之紙本予辯護人,辯護人有要求被告提出被證21-23 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故汪芝儀同日便截圖被證21-23 對話截圖之日期,再將截圖之電子檔傳給辯護人,經辯護人下載電子檔後,再從事務所電腦列印被證24之紙本,故目前僅可提供被證24之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惟依辯護人所提供之上開電子檔,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當庭勘驗並列印(即本院110 年2 月22日附件一至十;見本院卷第195-213 頁),再比對被告曾於原審提供被證21-24 部分(見原審二卷第307-337 頁),亦查無原審被證22對話中line所註紀104 年

7 月14日之日期(比對原審二卷307 頁與本院卷第195 頁),另其中被證24部分,則已刻意截斷104 年7 月14日之line日期(見原審二卷327 頁)。惟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供被證22部分(見原審二卷307 頁),卻有104 年7 月14日line之日期,再由被告於原審所提供被證22部分之林之宇與汪芝儀

104 年7 月14日之對話中,雖顯示林之宇向汪芝儀表示如下:「汪姐、今天合約沒有簽成、但我有給2 萬元現金,但合約我沒拿,這樣如果這樣林小姐(甲○○)不賣,2 萬會還給我吧? 我去是相談買價再低一點,林小姐不是很願意、黃先生(黃耀堂)好像有事沒有來、只有楊先生(被告)和我還有林小姐,超尷尬,我是有說能付頭期款就壽民轉貸後剩一些錢,可給她85萬元,她嫌太少說什麼法拍沒保障要先戶給我,拿85萬沒保障」,汪芝儀則回稱「其實下午是我載楊先生去○○○牛肉麵店的,我知道黃先生沒去,你們談很快就走了,楊有跟我說狀況」(見原審二卷第307 頁)。惟觀諸上情之對話,若果真屬實,則林之宇果既擔心無法取回10

4 年7 月13日所支付之訂金2 萬元,則其何以卻又於104 年

7 月14日會再匯款83萬元予甲○○(業如前述)之理,足見被告於原審所提供之104 年7 月14日林之宇與汪芝儀line對話紀錄,已與事理有違,顯非實在。又證人汪芝儀於原審雖證稱:(《請提示原審卷二第307 頁》日期是顯示「7/14㈡」,這對林之宇說「汪姐」、「今天合約沒有簽成」,後面有一些對話,然後他有說「黃先生好像有事沒有來」、「只有楊先生和我還有林小姐,超尷尬」等等,你對這些對話是否還有印象?)我有印象,應該還有前面的截圖,手機裡面我有看到當天的擷圖應該還有一句他是說他已經匯款了,林小姐沒有要簽這張合約云云(原審三卷第66頁)。惟查本院於110 年2 月22日列印被告所提供光碟內之資料並未有7/14㈡林之宇與汪芝儀對話截圖之日期,業如前述,故辯護人以上開不實之截圖詰問證人汪芝儀之證述,自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觀之辯護人審以上開7/14㈡line對話截圖內容詰問證人林之宇時,林之宇對其與汪芝儀關於「你有提到「有給2 萬現金,但合約我沒拿,這樣如果林小姐不賣,2萬會還給我吧?」、「今天合約沒有簽成」、「黃先生剛聯絡我,請我直接去他公司,他要請我簽一張本票?還有把買賣合約給我一份」,這位「黃先生」是否指黃耀堂?」等說詞均關係被告是否曾於104 年7 月14日有簽立本票之重要事項,惟證人林之宇卻均答稱:「不記得」(見原審三卷第91-92 頁),是證人林之宇若與汪芝儀果真有上開之line對話(即被證22部分),則以林之宇與汪芝儀相之交情,則何有可能會答稱「不記得」之理。故辯護人於110 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再傳訊汪芝儀及林之宇云云(見本院卷第269-271 頁)。然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證人汪芝儀於原審雖亦證述:我很確定那天只有看到乙○○、甲○○及林之宇在牛肉麵店,我並沒有看到黃耀堂有進去牛肉麵店,我很確定我沒有看到黃耀堂有進去云云(見原審三卷68頁),然與上開證人林之宇,甲○○、黃耀堂3 人均證述:104 年7 月14日當日黃耀堂有在「○○○牛肉麵店」現場之情節,亦不相符,故汪芝儀上開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審諸上開3 位證人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其立埸均不相同(按甲○○曾對黃耀堂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如前述),而林之宇則除由被告擔任買方仲介又與汪芝儀(被告當時之配偶)相熟,則其何有可能會以虛偽之證詞而自陷涉刑事偽證罪風險之理。

⑶辯護人雖又以:林之宇於104 年7 月27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汪

芝儀,黃耀堂請他到公司簽本票等語;另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1日經黃耀堂以通訊軟體告知有請林之宇到公司簽1 張47

0 萬元本票等語,被告始知悉林之宇有簽發本案本票,佐證甲○○、黃耀堂、林之宇3 人證稱在簽立簡易買賣合約當日或隔日在牛肉麵店由被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均非實在云云。然觀之上開對話截圖來源均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B手機,被告既無法再提供上開對話截圖之來源,且被告與黃耀堂之上開對話截圖,檢察官亦質疑上開line部分截圖係事後變造,故上開於104 年7 月27日(林之宇與汪芝儀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及104 年11月21日(被告與黃耀堂line截圖對話內容),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依據。

⑷綜上,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被證15【被告與黃耀堂於104 年7

月14日、11月21日,及被證22【林之宇與汪芝儀於104 年7月14日、7 月27日】line對話截圖重要之內容部分既無法證明證人等曾為真實之對話,故辯護人以上開不實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作為詰問證人林之宇、黃耀堂、汪芝儀之依據,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本件被告明知其在本案470 萬元本票發票欄位上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竟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虛構甲○○偽造其在該本票上簽名,並據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㈡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擔任買方林之宇之仲介,因與黃耀堂為促成本件買賣之成交,而應告訴人甲○○之要求,與林之宇、黃耀堂(賣方仲介)共同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以擔保買方過戶之支付後續購屋價款,嗣林之宇無法履行購屋之餘款後,經甲○○以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竟誣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致甲○○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是行為已屬可議;且犯後非但否認犯行,更提供不實之line對話截圖,企圖脫免刑責,已造成本案證人林之宇、甲○○、黃耀堂被訴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見原判決理由第12頁),惡性匪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尚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僅為避免擔負民事連帶責任,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動教練工作,月收入新台幣4-5 萬元,已與汪芝儀離婚,並與汪芝儀分別各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四、被告以黃耀堂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60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此部分是否亦涉誣告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