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芬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802號及併案109年度偵字第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淑芬(綽號姐仔、芬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20時41分許至21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 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而牟利。
(二)於109 年6 月28日20時11分許至21時5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5 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 巷巷口,以3,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而牟利。
(三)於109 年7 月2 日18時15分許至19時1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 巷巷口,以2,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而牟利。
(四)於109 年7 月2 日21時26分許至隔日(3 日)12時2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3 日)13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 巷巷口,以3,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而牟利。
(五)於109 年7 月4 日17時21分許至18時2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 巷巷口,以3,0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而牟利。
(六)於109 年7 月4 日20時18分許至21時3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五甲清粥小菜」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黃淑芬再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22時29分許,使用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千富聯絡後,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 巷巷口,向曾千富收取價金3,000 元而牟利。
(七)於109 年3 月30日10時6 分許至13時4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寶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六本木汽車旅館」前,以5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許寶元而牟利。
(八)於109 年7 月8 日23時38分許至隔日(9 日)0 時3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寶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9 日)凌晨1 時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武路路口,以500 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許寶元而牟利。
二、經警方對黃淑芬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9 年7 月15日7 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黃淑芬址設屏東縣○○市○○路○○○ 巷○○弄○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黃淑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 包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千富、許寶元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柯忠誠109 年2 月18日製作之偵辦綽號「姐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柯忠誠109 年4 月13日製作之偵辦綽號「姐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20/00000000 )、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744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檢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鑑許字第131 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原審109 年度聲監字第115 號通訊監察書、
109 年度聲監字第266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487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665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832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833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966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96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指認證人曾千富之照片、證人曾千富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指認許寶元之照片、證人許寶元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五甲清粥小菜-Google 地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 年度保字第1459號)等附卷可參,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被告完成前述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
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
5 年度審訴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6 年
4 月11日,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審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前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7 年5 月1 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罪質類似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次按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僅稱其毒品來源為「林仁(人)傑」(參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78-179 頁、聲羈卷第7 頁),然被告黃淑芬並未提供「林仁(人)傑」明確之販毒事證,故警方均未能查緝「林仁(人)傑」到案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5697
300 號函、同局110 年1 月6 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8909
900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 年9 月14日屏檢謀荒109 偵6802字第1099034842號函等附卷可參。末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中提供黃玉鳳為其上手,然經黃玉鳳否認,此部分被告亦無提供其他資料再供檢警查明,自均尚難據此減刑。至於被告提供其上手為鍾鶴鳴之部分,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1 月26日橋檢信成110 偵1075字第1109002980號函回復本院稱:本署因黃淑芬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鍾鶴鳴,並檢送110 年度偵字第1075號起訴書等節(本院卷第109 頁),然根據上開檢察署起訴書所載,鍾鶴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時間分別為109 年11月8 日及109 年11月12日兩次,而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從109 年6 月、109 年7 月或109 年3 月不等,被告在時序上較早於被告所稱鍾鶴鳴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鍾鶴鳴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依據前開說明,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4.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二人、大部分僅販賣同一人,應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與大量販毒之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衡以被告為圖私利,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販賣之對象2 人、價金500 元至3,000 元不等、次數8 次,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對照被告上開先加重再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據簡化判決格式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意圖營利,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對象、次數,雖次數多達8 次,然對象僅2 人,而價金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亦非鉅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有異;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檳榔攤,與媽媽、已成年女兒同住,有一個兒子12歲請保母照顧,住在保母家,已離婚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說明沒收如下①扣案ACER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聯繫交易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扣案分裝袋1 包,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盛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該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現金3 萬500 元、玻璃球管1 支及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定刑、沒收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犯行均已供出上手,期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從被警方查獲後迄今,犯後態度良好,並全程配合相關司法程序之進行,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顯有悔改之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執行刑部分亦希求寬減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次查:
⑴、被告上訴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已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起算,判處較輕之量刑區間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4 年2 月之間。辯護意旨雖提出被告個人身體及家庭因素之證據方法,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仍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謀生營利,而應受有期徒刑3 年
7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⑵、被告上訴主張各罪刑罰裁量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本院審酌後量刑並無不當,且無理由不備,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之情事,且原審亦已就被告所為犯行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7 月酌增其宣告刑,業如前述,不能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為違法,自難再以被告所指之行為人個人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素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2.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所犯8 次犯行最重宣告刑為4 年2 月,合計總刑度為32年8 月,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已給予極大之定應執行刑刑罰優惠,復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酌定更輕之定應執行刑,核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原審主文(本院予以維持) │├──┼────┼────────────────────────┤│1 │曾千富 │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千富 │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千富 │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千富 │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千富 │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千富 │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寶元 │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許寶元 │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