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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昇旻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撤銷。

楊昇旻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昇旻是郭淑敏的兒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郭淑敏於民國97年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就成為俗稱的植物人,楊昇旻因而將郭淑敏送到博正護理之家、崇恩護理之家等安養機構接受照護,時間達10餘年,期間都是由楊昇旻以其工作薪資及郭淑敏因車禍所獲得的賠償金、保險金,按月支付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後所需給付的照護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之後因為楊昇旻失業多年沒有收入,且上述賠償金、保險金也花用殆盡,楊昇旻認為已經無力繼續支付照護郭淑敏的相關費用,在不堪負荷龐大經濟壓力,且為免除郭淑敏長久臥床、遭受病痛之苦的情形下,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的犯罪故意,先於109 年5 月2 日,從崇恩護理之家將郭淑敏接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的住處,再於隔天(3 )日下午2 點5 分左右,楊昇旻避開其妹妹楊惠婷(同住上述住處)的注意,在自己的房間內,持其所有的菜刀,以雙手持刀的方式,接續刺入郭淑敏的胸腹部3 次,造成郭淑敏受有附表3 所示傷害(附表3 編號1 、2 部分,是楊昇旻持菜刀用力朝郭淑敏胸腹部刺入所致,編號2 部分是同處刺入2 次所造成的傷勢,至於編號3 至5 部分,則是楊昇旻在刺入、拔出菜刀過程中所另外造成的表淺性穿刺傷),並導致郭淑敏因左肺、心包膜、橫膈膜、肝臟刺創併氣血胸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而楊昇旻於殺害郭淑敏後,因考慮是否要自殺而猶豫許久後,於同日晚上8 點43分左右,在其上述殺人行為還未遭具犯罪偵查權限的公務員發覺前,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而坦承持刀殺害郭淑敏,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後並經警方人員前往其上述住處處理,當場扣得前述菜刀1 把,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昇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警卷第

3 至7 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6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重訴卷第27至33頁、第185 至187 頁、第337 至33

8 頁、第499 頁、第514 至515 頁、本院卷第71、98、13

6 、148 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楊惠婷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警卷第8 至12頁、相驗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被告另一妹妹楊宛玲在偵查中的陳述(見相驗卷第46至48頁)、被害人郭淑敏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11頁)、被害人的身心障礙證明(見相驗卷第89頁)、崇恩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見相驗卷第117 至126 頁)、崇恩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見重訴卷第343 至345 頁、第481 至484 頁)、博正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收費單(見重訴卷第347 至369頁、第425 至480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2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936962900 號函(見重訴卷第423 頁)、醫鼎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85 頁):證明被害人與被告是母子關係,而被害人因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在安養機構接受照護達10多年的期間,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補助外,相關照護、醫療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而被告近年來都沒有工作,儲蓄也花用殆盡,並於109 年

5 月2 日從崇恩護理之家將被害人接回家中等事實,並用以佐證被告所陳述殺害被害人的動機應屬可信。

(三)被害人及被告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重訴卷第81至108 頁)、被告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重訴卷第139 頁,被告從104 年1 月31日之後,就沒有再投保勞保的紀錄)、被告及被害人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見重訴卷第169 頁)、被告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291 至302 頁)、被告枋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309 至311 頁)、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383 至389 頁)、被害人七股郵局帳戶、大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279 至281 頁、第285 至287 頁)、被害人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317 至325 頁)、被害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395至400 頁)、崇恩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見重訴卷第

484 頁,被告將被害人接回家中時,還積欠崇恩護理之家

4 萬3270元):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失業許久,而其與被害人帳戶內的剩餘存款,分別如附表1 、2 所示,且其與被害人名下亦無其他可輕易變現的財產,故被告確無能力可再支應照護被害人的相關費用等事實,並用以佐證被告所陳述殺害被害人的動機應屬可信【至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帳戶,於本件案發時雖然還有4 萬多元的存款,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知道有該帳戶存在(見重訴卷第514 頁),而因該帳戶是被害人所申辦,縱使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後,被害人相關帳戶都是由被告負責管理,但在一般人通常都會開立多個金融帳戶、他人難以瞭解詳細開戶狀況的情形下,被告不知有該帳戶存在,應屬合理,故上述帳戶存款餘額情形,無礙於此部分事實的認定】。

(四)現場照片及扣案菜刀照片(見警卷第14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5至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5日高市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 至142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重訴卷第173 頁,扣得菜刀1 把):證明被告犯案現場狀況及被告是持扣案菜刀殺害被害人等事實。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9至6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1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65 至17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79 頁):

證明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死亡原因等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的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告先後3 次持扣案菜刀刺殺被害人,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是在同一地點所為,而所侵害的又是同一生命法益,顯然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其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3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害人與被告是母子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該罪並沒有罰則的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

三、科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72 條規定,應就同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的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但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具有犯罪偵查權限的公務員還沒有發覺其殺人犯行之前,就於案發當日晚上8 點43分左右,以其行動電話打電話向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而坦承本件犯行,之後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報案電話的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3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01 至102 頁)可以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 、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害人於97年間因車禍受傷而成為植物

人以來,扣除政府補助外的相關照護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而被告目睹被害人因病臥床許久,康復無望,在不忍被害人繼續受苦,自己的錢財也全部用盡的情形下,才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顯然與一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罪行為人不同。又本案經新聞報導後,一般社會大眾對被告的情形也都心存憐憫,故本件即使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及網友留言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

2 、然而,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

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殺人乃是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的嚴重犯罪,凡是稍具智識能力或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表示自己的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經在鐵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社會歷練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故其對於殺人犯行的嚴重性,自然有所瞭解,但被告卻在思慮正常的狀況下,仍持刀刺死已屬植物人而無力反抗的被害人,犯下殺人的嚴重犯罪。再者,被告的犯罪動機雖然未帶有惡意,甚至在社會上也能夠引起部分人的同情、憐憫(參見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述網路新聞報導及網友留言資料),但被告在經濟困窘的情形下,若能夠表明自身所遭遇到的困境,適度向2 位妹妹、其他親屬、政府機構或相關社福團體尋求援助而非獨自面對,或有機會免於本件悲劇發生,而被告卻未積極尋求其他救助(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的被告陳述),甚至連同住的妹妹楊惠婷都未曾聽聞被告提及已無力負擔照護費用的事情(見相驗卷第20頁的證人楊惠婷陳述),足認被告過度封閉自我、尋求外界協助能力較為不足等自身因素,也是導致本案發生的原因之一。而上述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案發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對被告所為的「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區域會議相對人精神心理評估報告」顯示,應是被告從小受到父親家暴,家庭支持度較為不足,而被害人當時又只是以逃離作為因應方式,內在資源薄弱等因素所致(見重訴卷第273 至274 頁),無法過於苛責被告,但從另一個層面來說,相較於其他持續遭受被害者家暴而無法繼續承受、沒有任何親屬可以求援、本身欠缺求援能力等情狀的行為人而言,仍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案發時能做出較為適宜的抉擇,因此,尚難認被告之犯罪確存有特殊的原因或情狀,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述資料,在本質上原本就是同理被告立場的人才比較會選擇留言表示意見,且多是單憑新聞報導、未審酌一切相關事項所為的個人意見抒發,難以作為客觀上一般判斷的依據)。此外,對照被告本案全部的犯罪情節及被告本件犯行的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之後的處斷刑,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本件被告上述犯行,有刑法第272 條的加重其刑事由,並同時有刑法第62條前段的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項的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確實有其依據,量刑時也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但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經依前述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的區間是介於有期徒刑5 年1 月(有期徒刑的加重、減輕以月為單位而計算時)至有期徒刑20年、無期徒刑,而依據原審量刑審酌欄的記載,只有就被告的犯罪手段,認為應屬從重量刑的因子,其餘關於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的生活狀況、被告的品行、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眾多事項,則均認為是應予從輕量刑的因子,而上述諸多量刑因子中,關於犯罪動機部分,尤屬實務上決定殺人犯行量刑輕重的重要事項,原審在前述情形下,仍量處被告接近中度刑的有期徒刑10年,略有量刑結果與審酌事項失衡之不當,且本院考量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也認為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年,實屬過重。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乃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本件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菜刀1 把是被告所有,且是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重訴卷第515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上訴意旨也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是因為被害人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在安養機構接受照護10餘年,期間相關所需費用,在扣除政府機關的補助後,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而案發當時被告已經失業許久,無力再承擔照護被害人所需費用,多年來獨自承受的經濟壓力造成其莫大的心理負擔,再加上為免除被害人繼續臥床承受病痛之苦,才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相較於一般實務上所見的殺人犯行,惡性顯然輕微許多,而為應對被告從輕量刑的因子。但如前所述,然被告過度封閉自我、未能適時尋求外界協助,也是造成本案發生的原因之一,而此與上述造成被告此一人格特性的原因,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二)被告的犯罪手段:被告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在被害人是植物人、無力抵抗的狀態下,持菜刀刺入被害人胸腹部3次,而過程中被害人表情痛苦且睜大雙眼,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8頁),可知被害人當時受有極大的苦楚,故被告所選擇的犯罪手段實屬較為殘忍,而屬應酌予從重量刑的因子。

(三)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的被告陳述),在被害人發生車禍前,被告因不忍被害人獨自賺錢養家,於求學時期就利用寒暑假時間打工賺錢並將所得交給被害人,並於畢業後選擇不再升學,進入鐵工廠工作,同樣將薪資所得全數交給被害人處理,與被害人一同分擔養家重擔,十分照顧家人。而於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被告除一肩扛起處理後續事宜的責任外,並與妹妹楊宛玲輪班到醫院照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傷呈植物人狀態的10多年間,都是由被告處理被害人的照護事宜,被害人住在安養機構期間,主要也是由被告前去探視。又被告未婚、無子,與妹妹楊惠婷共同居住,平日楊惠婷所需食物都由被告購買準備,另楊惠婷近年來因為無業,生活費均由被告支付等情事,此經證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宛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第45至47頁),並有楊宛玲、楊惠婷109 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1 日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以證明(見重訴卷第207 至212 頁、第217 至223 頁),足見被告相當孝順被害人,也非常照顧2 名妹妹,對家中成員付出甚多,只是因其人格特性,未能適時向他人求援,選擇獨自承擔壓力,終至無法承受造成本件人倫悲劇,令人不勝唏噓,而上述被告平日的生活狀況,應屬可酌量從輕量刑的因子。

(四)被告的品行狀況: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害人胞弟即被告的舅舅郭世寶於偵查中也陳稱:被告很乖,不要對被告提告(見相驗卷第47頁),可知被告素行良好,相較於曾有故意犯罪前科、一再顯露法敵對意識或終日惹事生非的行為人而言,其品行狀況亦屬可酌量從輕量刑的因子。

(五)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為被告的母親,是屬於刑法第272 條的加重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故不再予以重複評價。

(六)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的後果,所生損害雖屬嚴重,但此原本就是殺人既遂罪的犯罪成立要件,應在所犯罪名中加以評價,無從再以此作為從重量刑的因子。

(七)犯罪的犯後態度:被告不但自首犯行(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於接受前述精神心理評估時,也表示:犯錯就該負責,後悔殺了被害人,應該要向長輩或外界求助,將來出監後,打算向長輩及妹妹道歉,並好好工作與修補和妹妹的關係(見重訴卷第274 頁),足見被告已經深切反省,也願意面對刑罰,有知錯悔改之意,此應屬可酌量從輕量刑的因子。

(八)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的意見:被告的2 名妹妹楊宛玲、楊惠婷,均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的刑期減到最低,此有其2 人109 年9 月1 日陳述意見狀可以證明(見重訴卷第223 頁),另楊宛玲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希望刑期是5 年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56 頁)。

(九)其他審酌事項:

1 、依據前述精神心理評估報告所示,被告於經歷被害人車禍

及本案等壓力事件,呈現「情緒低落、失眠、無助無望感、注意力不足、自殺意念,目前應符合鬱症之診斷」(見重訴卷第274 頁),可知被告因為本案的發生,自己也受到相當大的心理折磨。

2 、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應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並慮及被告尚有前述應酌予從重量刑的因子存在,故認不宜於前述處斷刑界限中擇其最低度刑而予量處。

(十)被告所受宣告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的性質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的後果,也對人倫秩序造成嚴重破壞,另基於被告日後刑滿出監返回社會時,不宜立即享有公權等考量,本院認有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的必要,故依據刑法第37條第2 項的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 :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於案發前最後交易後之餘額┌──┬────────────┬───────┬───────┐│編號│帳戶 │最後交易日 │餘額(新臺幣)│├──┼────────────┼───────┼───────┤│1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109 年4 月16日│117 元 ││ │號詳卷) │ │ │├──┼────────────┼───────┼───────┤│2 │枋寮郵局帳戶(帳號詳卷)│108 年12月21日│882 元 │├──┼────────────┼───────┼───────┤│3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106 年3 月10日│5 元 ││ │號詳卷) │ │ │└──┴────────────┴───────┴───────┘附表2 :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於案發前最後交易後之餘額┌──┬────────────┬───────┬───────┐│編號│帳戶 │最後交易日 │餘額(新臺幣)│├──┼────────────┼───────┼───────┤│1 │七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108 年12月21日│43元 │├──┼────────────┼───────┼───────┤│2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101 年12月21日│1427元 ││ │號詳卷) │ │ │├──┼────────────┼───────┼───────┤│3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106 年3 月10日│41元 ││ │號詳卷) │ │ │├──┼────────────┼───────┼───────┤│4 │大雅郵局帳戶(帳號詳卷)│109 年1 月3 日│4 萬4673元 ││ │ │(為3 年1 次的│ ││ │ │委發款項交易)│ │└──┴────────────┴───────┴───────┘附表3 :

┌──┬────────────────────────────┐│編號│郭淑敏所受傷勢 │├──┼────────────────────────────┤│1 │位於左上胸壁的刺切傷,傷口長9 公分、深度約4.3 公分,刺切││ │穿第4 肋間前面到達胸腔,未達肺臟。 │├──┼────────────────────────────┤│2 │位於左上胸部的刺切傷,傷口長9.5 公分,第1 次刺切橫膈膜左││ │側(上有1 傷口長2.4 公分),進入肝臟左葉邊緣,傷口長約2 ││ │公分,第2 次刺切第5 肋骨前外側,刺切達左上肺葉下緣,進入││ │心包膜腔(上有刺切傷口長3 公分,深約8.5 公分,後方有1 傷││ │口長1.3 公分),未刺切入心臟,造成心包填塞及左側氣血胸。│├──┼────────────────────────────┤│3 │位於左上胸部內側的表淺性穿刺傷,傷口長0.7 公分、深度約1 ││ │.3公分,未進入胸腔。 │├──┼────────────────────────────┤│4 │位於左上胸部的表淺性穿刺傷,傷口長1.4 公分,深度約2.2 公││ │分,未進入胸腔。 │├──┼────────────────────────────┤│5 │位於左上腹部的表淺性穿刺傷,傷口長1 公分,深度約3.2 公分││ │,未刺入腹腔。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