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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彥斌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3/1000)、門牌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母親甲○○所有,竟因需款孔急,未經甲○○之同意,謊稱經甲○○同意,欲以設定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不知情之張剛毓及其幕後出資者「洪榮志」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乙○○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持甲○○放置在家中之印章

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冒用甲○○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後,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以示甲○○委託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繼而持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2 份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於106 年5 月23日8 時34分,持上揭冒辦之印鑑證

明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鳳山地政事務所,以甲○○代理人名義,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甲○○於「

106 年5 月16日遺失」,並在附表二編號1-①、2 所示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以示甲○○委託乙○○代為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不實事項,繼而持事實㈠所取得之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鳳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6 年6 月27日補發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字號106 三狀字第005348號、建物權狀106 三建字第003953號)與乙○○,致甲○○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有人甲○○。

㈢乙○○取得上揭印鑑證明與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於

106 年6 、7 月間透過電話、訊息連絡上張剛毓,表示要以系爭房地抵押設定抵押借款500,000 元,張剛毓復委託不知情之黃文正前來高雄向乙○○收取相關資料,乙○○遂冒以甲○○名義,於106 年7 月5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三編號1-①、2-①、3 ①、4 ①所示不動產買頁(應為賣之別字)契約證書、授權書、二胎設定詳表、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盜蓋甲○○之印章,並在附表三編號1-②、2-②、3-②、4-②所示不動產買頁(應為賣之別字)契約證書、授權書、二胎設定詳表、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旋即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與黃文正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文正、張剛毓及「洪榮志」。

㈣又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不知

情王崇名(「洪榮志」所指定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名義上債權人),以擔保乙○○向「洪榮志」之借款債務,於106 年7月5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後,表示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王崇名之意(嗣於107 年1 月18日塗銷),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再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6 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而行使之,以示甲○○委託乙○○代為申請登記普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致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附表四所示私文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並於106 年7 月13日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由不知情黃文正之助理即邱儀玲代為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領取,足生損害於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亦於106 年7 月13日某時,取得由「洪榮志」於扣除利息、手續費、介紹費等費用後,所電匯之借款359,440元。

二、乙○○於106 年10月間再次與不知情之張剛毓連絡商情借款1,000,000 元,張剛毓要求乙○○要先償還之前借款,否則就要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他人名下及交付由甲○○擔任發票人所開立之本票,俾利擔保本次借款1,000,000 元,張剛毓隨後轉介不知情之黃文正協助乙○○辦理借款事宜,黃文正便向乙○○表示不知情之古淑玲幕後出資者即不知情之「許律師」同意再放款1,000,000 元,條件為除了須配合將系爭房地作更名登記(「許律師」指定古淑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尚須另行交付甲○○所開立面額總計為2,500,000 元之本票,以擔保本次借款,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06 年10月9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甲○○名

義,在附表五編號1-①、2-①所示保管條、本票上盜蓋甲○○之印章,並在附表五編號1-②、2-②所示保管條、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用以擔保本次借款之用,並於106 年10月9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給黃文正,致生損害於甲○○。

㈡乙○○復於106 年11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甲○○

之名義,在附表六編號2-①所示委託書上盜蓋甲○○之印章,並在附表六編號2-②所示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後,嗣於106 年11月14日某時,持甲○○放置在家中之印章,前往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冒用甲○○之名義,在附表六編號

1 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甲○○之印章後,而先後偽造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以示甲○○委託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繼而持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10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2 份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又於106 年11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冒用甲○○

名義,在附表七編號1-①、2-①、3-①、4-①、5-①所示授權書、領款收據、本票、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保管條上盜蓋甲○○之印章、並在附表七編號1-②、2-②、3-②、4-②、5-②所示授權書、領款收據、本票、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保管條上偽造甲○○之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 至

5 所示之私文書或本票,嗣於106 年1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持事實㈡所取得之印鑑證明、甲○○之印鑑章及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交付給黃文正,而向黃文正及「許律師」行使之,以作為本次借款擔保,致生損害於甲○○。

㈣乙○○亦明知甲○○與古淑玲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事

實或真意,且不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謀借款順利,仍於黃文正取得乙○○所交付甲○○之印鑑章後,向黃文正表示甲○○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可更名登記在古淑玲名下以供擔保借款,並指示黃文正將甲○○之印鑑章交付給古淑玲去辦理更名登記,古淑玲遂於106 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書立以甲○○為出賣人、古淑玲為買受人,立約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約定價金為1,947,846 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後,據此製作申請事由為「買賣」之土地申請書(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乙○○再利用古淑玲在如附表八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章後,而偽造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以示甲○○同意古淑玲代為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且連同乙○○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取得之印鑑證明與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郵寄方式向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於107 年1 月16日14時17分許收件後,進行形式上審查後,誤以為甲○○同意及雙方間確有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與真意,於107 年1 月18日將上開「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將附表八編號1 至2所示私文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古淑玲名下,足生損害於甲○○、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俟乙○○陸續完成上開開立本票擔保及系爭房地辦妥更名登記後,古淑玲、「許律師」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均同意系爭房地更名登記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各於107 年1 、2 月間某日始分別給付20,000、170,000 元與乙○○。嗣因甲○○發現系爭房地遭過戶至他人名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文正、古淑玲、張剛毓及王崇名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甲○○見高市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9 頁,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1至47頁;黃文正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43至46頁、第201 至205 頁;古淑玲見偵卷第43至47頁、204 至206 頁;張剛毓見偵卷第158 至162 頁;王崇名見偵卷第202 、205 頁),並有(以下均影本)106 年5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106 年5 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乙○○與王崇名金錢借用契約、106 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頁(賣)契約證書、不動產賣賣授權書影本、二胎設定詳表、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證人黃文正委託助理取件證明、甲○○106 年7月6 日同意書及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

6 年7 月13日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06 年7 月13日查詢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433700 號函暨107年7 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 年5 月1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6 年10月9 日發票人乙○○金額100 萬元本票、106 年10月9 日發票人甲○○金額100 萬元本票、甲○○106 年10月9 日金額100 萬元之保管條、106 年11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106 年11月22日授權書、領款收據、發票人甲○○金額150 萬元本票、106 年11月22日金額150 萬元之保管條、106 年11月22日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證人張剛毓106 年11月22日服務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5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870154

300 號函暨107 年1 月16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異動索引、106 年7 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107 年4 月24日查詢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107 年6 月

7 日查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770706400 號函暨土地異動索引、登記文件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0、30至32、37至43、52至53、56至61、64至68、80至83、86頁;偵卷第57至66、95至141 、165 至175 、179 、183 至

187 、213 至239 、283 至29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214 條規定固有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且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僅係審核形式上要件,即審查申請人之受委任人有無依規定提出委任書即可,對該自稱受委任之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故以偽造之申請書及委任書聲請印鑑證明,經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其受委任申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應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亦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各以偽造之附表一、三、四所示私文書申辦印鑑證明、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致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五至八所示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各以偽造之附表六、八所示私文書申辦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3 所示本票)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偽造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3 所示本票行使作為借款擔保,應另論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提及被告偽造本票以供擔保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亦漏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罪名,惟此經公訴人補充更正,且與起訴刑法201 條第1 項之罪名有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電磁紀錄上,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事實欄㈠、㈡、㈣、事實欄㈡、㈣所示部分),尚有未恰,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罪名,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古淑玲在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欄

位盜蓋甲○○印章,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

2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欄位盜蓋甲○○印章及偽造甲○○簽名,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甲○○印章及偽造甲○○簽名,皆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盜蓋印章、偽造簽名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㈣所示部分,均屬先後向幕

後出資者「洪榮志」或「許律師」借款之單一目的,接續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或向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本票以供擔保借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共2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㈣所示部分,各係為向幕後出資者「洪榮志」、「許律師」借款,進而申辦印鑑證明或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以及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抑或行使偽造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六編號1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本票之行為,乃均屬被告為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或移轉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出示本票以擔保借款,而著手實行使公務員登載普通抵押權、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目的,均為實現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兩種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所必要,數罪間均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4 或附表五編號1 至2 、附表六編號1 至2 、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本票等行為,各與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將上開兩種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尚有不同;兼衡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之目的,係為向他人借款以之供擔保,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獲甲○○原諒,此據甲○○陳稱;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悟之意,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此可堪認被告存有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給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均屬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出借人恐將拒絕借款,因見母親甲○○名下存有系爭房地,竟心生歹念,無視母子間信賴關係,以前述方式欺騙出借人獲取借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使甲○○飽受遭追償債務之困擾,不僅對票據信用交易秩序造成戕害,更妨礙戶政及地政機關辦理公務之正確性,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復經甲○○於原審表示:伊不想要追究了,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迄今未與甲○○和解,且甲○○名下系爭房地之更名紛爭猶存,加以被告因犯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甫於107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法亦不得諭知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斟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名16歲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目前高雄大林電廠從事水泥工,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至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事實欄㈠至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3 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 、附表七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各所偽造之「甲○○」簽名均3 枚,因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㈡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②、附表三編號1-②、2-②、3-②、4-②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5 枚;在附表五編號1-②、附表六編號2-②、附表七編號1-②、2-②、4-②、5-②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6 枚,各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⒉至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①、2 、附表三編號1-①、2-①、3-①、4-①、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①、附表六編號1 、2-①、附表七編號1-①、2-①、4-①、5-①、附表八編號1 至2 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甲○○」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皆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復有規定。查被告實施如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35萬9,440 元、19萬元,均屬不法所得,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原審量刑過重,有失公允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經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期徒刑5 年之下之罪,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數量非微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均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所指過重之情事,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之欄位 │卷內出處 ││ │ │ │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於申請人(簽章)欄盜蓋「甲○○」印│警卷第18頁││ │ │章2次而產生印文2枚 │ │├──┼────────┼─────────────────┼─────┤│2 │委託(任)(同意│於委託(任)(同意)(立具結書)人│警卷第19頁││ │)(具結)書 │欄盜蓋「甲○○」印章1 次而產生印文│ ││ │ │1 枚 │ │└──┴────────┴─────────────────┴─────┘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欄位 │卷內出處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①於申請人簽章欄、登記清冊申請人簽│警卷第38、││ │書狀補給登記) │ 章欄盜蓋「甲○○」印章2次而產生 │41頁 ││ │ │ 印文2枚 │ ││ │ ├─────────────────┼─────┤│ │ │②於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莊素│警卷第41頁││ │ │ 琴」簽名1枚 │ │├──┼────────┼─────────────────┼─────┤│2 │切結書 │於立切結書人欄盜蓋「甲○○」印章1 │警卷第43頁││ │ │次而產生印文1枚 │ │└──┴────────┴─────────────────┴─────┘附表三: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欄位 │卷內出處 ││ │ │ │ │├──┼────────┼─────────────────┼─────┤│1 │不動產買頁(應為│①於賣主欄盜蓋「甲○○」印章1次而 │偵卷第167 ││ │賣之別字)契約證│ 產生印文1枚 │頁 ││ │書 ├─────────────────┤ ││ │ │②於賣主欄偽造「甲○○」簽名1 枚 │ │├──┼────────┼─────────────────┼─────┤│2 │授權書 │①於授權人欄盜蓋「甲○○」印章1次 │偵卷第175 ││ │ │ 而產生印文1枚 │頁 ││ │ ├─────────────────┤ ││ │ │②於授權人欄偽造「甲○○」簽名1 枚│ │├──┼────────┼─────────────────┼─────┤│3 │二胎設定詳表 │①於所有權人欄盜蓋「甲○○」印章1 │偵卷第179 ││ │ │ 次而產生印文1枚 │頁 ││ │ ├─────────────────┤ ││ │ │②於所有權人欄偽造「甲○○」簽名1 │ ││ │ │ 枚 │ │├──┼────────┼─────────────────┼─────┤│4 │土地所有權人無租│①於申明人欄盜蓋「甲○○」印章1次 │偵卷第183 ││ │賃情形申明書 │ 而產生印文1枚 │頁 ││ │ ├─────────────────┤ ││ │ │②於申明人欄偽造「甲○○」簽名1 枚│ │└──┴────────┴─────────────────┴─────┘附表四: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之欄位 │卷內出處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申請人簽章欄、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偵卷第286 ││ │抵押權登記) │欄盜蓋「甲○○」印章1 次而產生印文│頁 ││ │ │1 枚 │ │├──┼────────┼─────────────────┼─────┤│2 │土地/ 建築改良物│於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甲○○」印│偵卷第290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章1次而產生印文1枚 │頁 ││ │(立約日期:106 │ │ ││ │年7 月5 日)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私文書、有價│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欄位 │卷內出處 ││ │證券之名稱 │ │ │├──┼────────┼─────────────────┼─────┤│1 │保管條 │①於立書保管人簽章欄盜蓋「甲○○」│偵卷第185 ││ │ │ 印章1次而產生印文1枚 │頁 ││ │ ├─────────────────┤ ││ │ │②於立書保管人欄偽造「甲○○」簽名│ ││ │ │ 1枚 │ │├──┼────────┼─────────────────┼─────┤│2 │本票 │①於發票人欄盜蓋「甲○○」印章3次 │偵卷第171 ││ │(金額:100 萬元│ 而產生印文3枚 │頁 ││ │/ 發票日:106 年├─────────────────┤ ││ │10月9 日) │②於發票人欄偽造「甲○○」簽名3 枚│ │└──┴────────┴─────────────────┴─────┘附表六: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欄位 │卷內出處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於申請人(簽章)欄盜蓋「甲○○」印│警卷第15頁││ │ │章1次而產生印文1枚 │ │├──┼────────┼─────────────────┼─────┤│2 │委託(任)(同意│①於委託(任)(同意)(立具結書)│警卷第16頁││ │)(具結)書 │ 人欄盜蓋「甲○○」印章1次而產生 │ ││ │ │ 印文1枚 │ ││ │ ├─────────────────┤ ││ │ │②於委託(任)(同意)(立具結書)│ ││ │ │ 人欄偽造「甲○○」簽名1枚 │ │└──┴────────┴─────────────────┴─────┘附表七:

┌──┬────────┬─────────────────┬─────┐│編號│偽造私文書、有價│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欄位 │卷內出處 ││ │證券之名稱 │ │ │├──┼────────┼─────────────────┼─────┤│1 │授權書 │①於委託人欄盜蓋「甲○○」印章1次 │警卷第80頁││ │ │ 而產生印文1枚 │ ││ │ ├─────────────────┤ ││ │ │②於委託人欄偽造「甲○○」簽名1枚 │ │├──┼────────┼─────────────────┼─────┤│2 │領款收據 │①於立據人欄盜蓋「甲○○」印章1次 │警卷第81頁││ │ │ 而產生印文1枚 │ ││ │ ├─────────────────┤ ││ │ │②於立據人欄偽造「甲○○」簽名1 枚│ │├──┼────────┼─────────────────┼─────┤│3 │本票 │①於發票人欄盜蓋「甲○○」印章3次 │警卷第82頁││ │(金額:150萬元/│ 而產生印文3枚 │ ││ │發票日:106 年11├─────────────────┤ ││ │月22日) │②於發票人欄偽造「甲○○」簽名3 枚│ │├──┼────────┼─────────────────┼─────┤│4 │不動產附買回協議│①於立書人欄盜蓋「甲○○」印章1次 │警卷第58頁││ │書 │ 而產生印文1枚 │ ││ │ ├─────────────────┤ ││ │ │②於立書欄偽造「甲○○」簽名1 枚 │ │├──┼────────┼─────────────────┼─────┤│5 │保管條 │①於立書保管人、簽章欄盜蓋「甲○○│警卷第56頁││ │ │ 」印章2次而產生印文2枚 │ ││ │ ├─────────────────┤ ││ │ │②於立書保管人欄偽造「甲○○」簽名│ ││ │ │ 1枚 │ │└──┴────────┴─────────────────┴─────┘附表八: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之欄位 │卷內出處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於申請人簽章欄盜蓋「甲○○」印章1 │偵卷第217 ││ │所有權移轉登記)│次而產生印文1枚 │頁 ││ │ │ │ │├──┼────────┼─────────────────┼─────┤│2 │土地/ 建築改良物│於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甲○○」印│偵卷第225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章2次而產生印文2枚 │頁 ││ │約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