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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堃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堃山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五)之土地,係分別為李秉家、李明君所有,且亦無授權江堃山將上開土地賣出,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巫國想謊稱已得到李秉家、李明君之授權後,巫國想因而陷於錯誤,旋即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101 年2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4 萬450 元與被告,後因巫國想事後與被告解除買賣,得知陳順福有意購買公共設施預定地,巫國想遂與陳順福達成協議,轉由陳順福出資購買,並由陳順福支付巫國想先前匯款之金額,供為抵償買賣價金。嗣被告竟於101 年3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土地買賣契約」上偽造「李秉家」、「李明君」之署名後,並填載內容不實之李秉家、李明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偽稱受李秉家、李明君二人委託,出賣上開土地,以此方式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於101 年3 月10日,於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再交與陳順福行使,致使陳順福、李秉家、李明君等人,受有損害。嗣因上開土地遲遲無法過戶,陳順福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李秉家、李明君返還價金後,經法院判決敗訴,陳順福始得知被告未經授權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順福、證人巫國想、證人李秉家之證述、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下爭系爭契約)、匯款憑證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書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跟證人李秉家、李明君購買遺產,其中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五)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只是這2 筆土地後來沒辦法過戶,而系爭契約不是其偽造的,是告訴人拿出來的讓其蓋章,其知道告訴人是巫國想的代書,其以為告訴人是代表證人巫國想來簽約的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標的確為系爭土地,立契約書人:買方係告訴人;

賣方係證人李秉家、李明君;賣方代理人則為被告,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另巫國想之前曾匯款224 萬450 元給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嗣告訴人有意購買,巫國想遂與告訴人協議,轉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支付巫國想先前匯款之金額,供為抵償買賣價金,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原審訴卷第87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卷第44頁),並有以巫國想為匯款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訴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人巫國想謊稱已得到李秉家之授權,進

而出賣系爭土地,使證人巫國想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係以證人巫國想於偵查中證述為依據。然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確實有與證人李秉家、李明君簽訂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此有證人李秉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之民事答辯狀、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北院影卷第93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嗣後證人李秉家因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遂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被告118 萬元,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北院影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是被告縱使佯稱其有獲得證人李秉家、李明君之授權,惟被告確實已與證人李秉家、李明君簽約,有合理之期待可以獲得土地,此與被告明知自始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卻佯稱係代理人而向證人巫國想誆稱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迥然不同,故嗣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佯稱係賣方代理人,於法律上之用詞雖有所不妥,然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㈢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⒈刑法第217 條之「署押」是指自然人所簽屬之姓名或畫押或

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非自然人所親手簽押,應非屬刑法上「署押」之概念,合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李秉家」、「李明君」之署名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並簽押「李秉家」、「李明君」之署名,僅有電腦列印之「李秉家」、「李明君」文字,此尚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⒉又刑法有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係因為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

經濟交易活動中,攸關各種法律關係之存在、維繫與證明,故應維護文書所表彰意思表示之成立、內容乃至利用上之公信力,若無法辨認出具有同一性,自無侵害文書證明性、名益性等功能而損及公共信用之法益,尚無以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署名應屬誤載,被告所偽造之部分,是系爭合約書賣方李秉家處的一半印文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查系爭契約賣方李秉家處確實蓋有半個印文,但該半個印文,無法辨認出係何文字,不能表彰是李秉家名義之印文,與證人李秉家無同一性,並無侵害李秉家法益之虞,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系爭契約上,有記載相關權利義務及買方、賣方名義,而告

訴人日後也執系爭契約向北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證該文書有證明、穩固、保證之三大功能,仍係刑法上之私文書,偽造、行使之人仍要負擔偽造文書相關刑責,惟如上開見解所述,檢察官自應舉證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偽造並行使,若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契約是被告找的代書提供的,證人李秉家那邊的印文是代書在我面前蓋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如告訴人所言是被告所請代書在告訴人面前所蓋,何以只蓋半顆無法辨識何文字之印文,告訴人為何未再要求該代書補蓋完整之印文? 況被告一再抗辯:我與證人巫國想已交易多筆土地,告訴人是證人巫國想之代書,之前有幫證人巫國想處理土地交易事宜,我當時以為告訴人這次也是幫證人巫國想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9頁),而證人巫國想於偵查中證稱:曾經跟被告交易過土地,原先是我要買系爭土地,後來才讓給告訴人買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與被告長期有往來,證人巫國想都會委託我處理土地事宜,雙方認識10多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0頁至81頁),益徵告訴人長期辦理土地交易事宜,為何會接受蓋有不清不楚印文之系爭契約,亦屬匪夷所思,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其提出等語,似非空言。

⒋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查系爭契約只有被告以賣方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其上,並無偽造賣方本人即李秉家、李明君之署名或印文於系爭契約上,即與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所提出,仍有疑問,且縱為被告所提出,因系爭契約非屬偽造李秉家、李明君名義之文書,被告仍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