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天財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中柱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簦耀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26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9、2476、49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1766、5425、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羅中柱、柯天財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
羅中柱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壹拾玖年壹拾壹月(另有併科罰金刑及沒收宣告部分,併執行之)。
柯天財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壹拾年伍月(另有併科罰金刑及沒收宣告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羅中柱、柯天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管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中柱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前之當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蓮池潭風景區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型號JP91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A 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含附表二編號1 ②扣案子彈16顆、於下述犯罪事實所載射擊及遺留之子彈6 顆及犯罪事實所載射擊之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
㈡柯天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型號ARMED FORCE 93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 槍);及型號ARMED FORCE X5,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 槍)〕、附表三編號4 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含非制式52顆及制式1 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緣羅中柱與黃冠智因毒品買賣糾紛而生嫌隙〔即羅中柱被訴涉持A 槍與柯天財共同於108 年1 月8 日0 時許,強盜黃冠智所有之海洛因1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476 號案件審理,下稱強盜黃冠智案〕,柯天財惟恐黃冠智報復,遂暫以羅中柱原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舊城巷租處)為居所。羅中柱、柯天財因手頭拮据,適逢農曆年節期間,遂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2 月5 日約21時許,先由柯天財攜帶前揭B 、C 槍
(各槍內含子彈1 顆),羅中柱則攜帶前揭A 槍(含槍內子彈1 顆)及備妥毛帽、口罩及手套等用於遮掩樣貌之物,由柯天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犯案車輛)搭載羅中柱,自舊城巷租處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李簦耀住處予以邀集,李簦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則不得持有,且知情柯天財、羅中柱各攜帶上揭槍彈,遂共同恃之為兇器而非法持有之,同時與柯天財、羅中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柯天財即在犯案車輛上分交C 槍(含槍內子彈1 顆)予李簦耀持用,三人隨即駕車沿路搜尋強盜目標。
㈡羅中柱等三人為遮掩行蹤,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羅中柱下車(無證據證明於竊盜時仍有攜帶槍枝或攜帶其他凶器)於108 年2 月6 日0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宗良所有AZT-0000號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0 面,羅中柱得手後電召柯天財駕駛原已搭載李簦耀之犯案車輛前予接應。三人行車至橋頭區鹽田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時,由羅中柱與柯天財將所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2 面附掛至犯案車輛上。
㈢羅中柱等三人復駕駛改懸車牌之犯案車輛上路,迨該日凌晨
1 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停車場,適見欲開啟車門離去之張顥議、郭芙吟,羅中柱等三人即合意以其為強盜對象,先由柯天財將犯案車輛停在張顥議、郭芙吟之車輛前方以擋住去路,①羅中柱等三人分戴毛帽、口罩及手套遮掩臉部特徵後下車,羅中柱以持A 槍抵住張顥議後背之強暴方式,至使張顥議、郭芙吟不能抗拒,逕行搜劫張顥議身上之手機、香菸、打火機及鑰匙乙串;②柯天財則持B 槍命張顥議交出身上值錢物品,並將張顥議趕入其車內駕駛座,持B 槍抵住張顥議太陽穴部位,向張顥議恫稱「這是真槍實彈,不要白目、裝死」等語,柯天財復命張顥議移至該車後座,柯天財在駕駛座置物箱內取出張顥議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約4,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給羅中柱。③李簦耀則站立在該車副駕駛座外,看管郭芙吟,喝叱郭芙吟「看什麼看」等語,並命趴向副駕駛座背對李簦耀,並喝令郭芙吟交出包包、身上值錢物品。經郭芙吟回稱:因出門太趕,未帶包包等語,柯天財聞言即走到郭芙吟身旁,退出B 槍彈匣展示,向郭芙吟稱「這是真槍」等語,並拍摸郭芙吟外套口袋搜尋財物而未獲。羅中柱等三人隨即駕駛上開改懸車牌之犯案車輛逃離現場,途中由羅中柱應張顥議所求將前述強盜所得之手機及汽車鑰匙丟置於附近路口,俟由張顥議自行撿回。④李簦耀旋在犯案車輛上,將C 槍(含槍內子彈1 顆)交還柯天財,羅中柱、柯天財分持回原先所攜帶之A 槍及B 、C 槍(均含彈匣內子彈),三人分頭離去。羅中柱另將竊得之AZT-0000號車牌0 面丟棄在該AZT-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上述車牌業經發還),至於強盜所得4,00
0 元花用一空,皮夾及其內之證件則隨意丟棄迄未尋獲。㈣嗣張顥議、郭芙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查得AZT-00
00號車牌遭竊而改懸犯案車輛之過程,而循線於108 年2 月
6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停車場拘提柯天財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B 、C 槍及子彈)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拘提李簦耀並扣得作案時所著衣物2 件、行動電話1 支(型號詳卷)、口罩1 個等物,然未拘提得羅中柱。
三、羅中柱得知黃冠智因前述毒品買賣糾紛而放話欲對其不利,竟萌生戕害黃冠智生命之犯意以先發制人,明知所非法持有之前揭A 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人之胸、腹腔內有重要臟器,以該槍枝裝填子彈射擊人身,足使人喪失生命,仍於10
8 年2 月8 日13時45分許,攜帶A 槍、子彈6 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前至黃冠智所在之高雄市○○區○○巷00○0 號,羅中柱步登上該處2 樓,在房間外之走廊處,先佯詢「金哥有在嗎?」等語,獲黃冠智回應「不在」等語後聞聲確認房內該人即黃冠智,即於樓梯轉角處擊發1槍,惟因卡彈未擊發,羅中柱隨即拉動滑套退彈1 顆(掉落於二樓上三樓之樓梯轉角處),朝房內射擊1 槍(擊中電腦桌),復趨前欲進入房內,見房門上鎖,乃持現場之滅火器砸破鋁門上玻璃門片,伸手入內欲開啟門鎖,黃冠智見狀即持皮包揮打羅中柱該手,並搬移房內之木製衣櫥掩避在後,羅中柱即站立門外,持槍朝黃冠智躲藏之衣櫥處射擊4 槍,隨即下樓騎乘原車逃離現場,幸經在場之綽號「大舌」(台語)之林志明(未受槍擊)偕同黃健一將黃冠智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得治致羅中柱殺人未遂,惟黃冠智仍因而受有:㈠左下腹部一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貫穿降結腸,造成降結腸穿孔,最後彈頭留在薦椎;㈡右大腿部外側二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大腿、自右大腿內側射出等槍傷(起訴書漏列右大腿二處貫穿槍傷,贅列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嗣義大醫院因黃冠智受有槍傷而通報警方,並經警前往槍擊現場勘察,起獲未擊發子彈
1 顆、彈殼4 顆、彈頭3 顆,及在黃冠智腹腔內採集彈頭1顆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循線查悉上情。
四、羅中柱於108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集中市場處攔搭李榮文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方向,於行抵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環路口附近路邊,表示欲下車小解,要求李榮文暫先停車,惟兩人交談間,羅中柱自覺受李榮文言語刺激,明知人體軀幹有肝、腎、肺、腸等重要臟器,縱使係自背部射擊,子彈也極易穿入甚至貫穿胸腹嚴重槍傷臟器,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害李榮文之犯意,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A槍,坐於該車右後座位置,朝駕駛座上之李榮文擊發4 槍(含子彈4 顆),李榮文因而受有:㈠右側背部三處槍傷,射入後貫穿橫隔膜及結腸進入腹腔內,造成橫隔膜和結腸穿孔,最後彈頭均留在腹部;㈡右上臂一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上臂、再射入右胸,造成右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最後彈頭留在右側前胸等槍傷。李榮文中彈後急忙下車逃命,羅中柱見狀,即移至該車駕駛座,駕車緩速尾隨李榮文,並表示欲載送其就醫,李榮文因驚嚇過度亟欲逃離,羅中柱見路上已有其他行車經過,遂急忙駕駛上開計程車逃往附近高雄市橋頭區糖北路橋南活動中心旁空地棄車,轉搭高雄捷運至岡山捷運站,再轉搭蘇連福所駕駛之588-H6號計程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一段與環球路口下車。李榮文經路人及時報警送經義大醫院急救倖免於難致羅中柱殺人未遂。嗣義大醫院因李榮文受有槍傷而通報警方,並經警獲報前往上開棄車地點勘察,在該車副駕駛座踏墊處及右車前檔風玻璃處尋獲彈殼3 顆,及在李榮文體內採集彈頭4 顆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3 );復循線於108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羅中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 槍、子彈16顆及彈殼1 顆。
五、案經黃冠智、李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中柱所犯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及殺人未遂(有2 罪)部分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99、2476、4997號提起公訴;嗣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追加起訴共同竊盜(車號000-0000號車牌)、預備強盜、加重強盜、持有附表三所示B、C 槍彈及出借C 槍彈等罪嫌(即108 年度偵字第1442、1766號,下稱追加起訴㈠);再就被告羅中柱、柯天財追加起訴共同製造槍枝及子彈罪嫌(即108 年度偵字第5425、8437號,下稱追加起訴㈡),並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198 號案件(下稱甲案)、108 年度訴字第264 號案件(下稱乙案)及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下稱丙案)審理,而
甲、乙、丙三案係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法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貳、追加起訴㈠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1442、1766號)記載被告柯天財另涉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A 槍)給被告羅中柱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參、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同旨)。㈡故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只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同旨)。㈢本案依乙案(即追加起訴㈠)之記載,檢察官就竊盜車牌部分之①起訴事實係記載:「(柯天財)而後與羅中柱…、李簦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盜』與強盜,而為下列犯行:…羅中柱先…徒手竊取不知情之張宗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渠等3 人…駕車出發後,先由柯天財在橋頭區某路邊將前述竊得之車牌換裝至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規避查緝…」等詞;②「論罪科刑」係記載:核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是依上述起訴事實記載之整體旨趣及論罪之意見,顯見就被告柯天財、李簦耀涉與被告羅中柱有共同竊盜車號000-0000號車牌部分,已經檢察官指為請求審判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㈠之範圍,包含被告柯天財、李簦耀共同竊取前揭車牌之涉犯事實。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08年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竊取車牌部分係被告羅中柱個人所為(起訴範圍),不包含被告柯天財、李簦耀」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當庭言詞陳述,並不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是就被告柯天財、李簦耀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件起訴及法院應為審判之範圍。
肆、依乙案(即追加起訴㈠)之起訴事實,就柯天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雖僅於追加起訴書㈢載明柯天財於強盜過程中「將上開槍彈取出」(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第2行)及於查獲過程及扣押物品記載扣得「子彈53發」,並於論罪科刑意見欄記載柯天財涉嫌持有子彈罪,而漏未記載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然嗣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堪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柯天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事實,係以柯天財於107 年10月間向「小董」購買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同時購買取得子彈53發,而非法持有之。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經當事人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爭執外,其餘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7號卷第187 頁、第
236 頁至第237 頁),就有同意為證據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就當事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
被告柯天財及其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羅中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因與審判中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審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非盡一致
,然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依卷附筆錄所示,係由司法警察採開放問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見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且嗣於檢察官對其為訊問時,亦未見其表示警詢時有何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事,且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被告柯天財、李簦耀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值得信任,再斟酌共同被告羅中柱之證言為證明被告柯天財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共同被告羅中柱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若何,自需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憑判斷,自不待言。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見
本院1027號卷第179 、181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彈〔即A 槍1 把(含彈匣2 個)、子彈16發、彈殼1 顆〕、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B 、C 槍及子彈)、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扣案槍彈照片(甲案警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甲案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扣案物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9頁至第47頁)、原審108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71 號扣押物品清單(甲案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案警一卷第97、1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警一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搜索現場照片(乙案警一卷第
126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扣案物照片(乙案警一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原審108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00 號扣押物品清單(乙案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
㈡就被告羅中柱持有槍(A槍)、彈部分:
⒈被告羅中柱係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阿德」之成年人收受而非
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此部分認定持有子彈實際顆數之理由詳後述)之事實,業經被告羅中柱歷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供述:「我係在108年1月份我在蓮池潭那邊遇到一個叫做『阿德』的人,他拿槍給我叫我放在家裡」(見偵聲字47號卷第25頁)、「我的槍(即A 槍)是『阿德』給我的,柯天財的槍(即B 、C 槍)是他自已的」(見乙案訴一卷第196 頁)、「(A 槍是)我跟『阿德』拿的」等語(見甲案訴二卷第97頁)明確。
⒉關於被告羅中柱持有槍彈之來源及時間:
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羅中柱係於108 年2 月6 日向柯天財取得
持有之槍彈(甲案)或經與柯天財共同製造後由柯天財分予(丙案起訴意旨,此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然此為被告柯天財否認,而被告羅中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持有槍彈之來源及時間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柯天財下列歷次供述:「(犯強盜案時)我手持手槍1 把(已上膛子彈,款式:
ARMED FORCE 935),李簦耀手持手搶1 把(已上膛子彈,款式:ARMED FORCE X5) ,羅中柱拿他自己的。」等語(見乙案警一卷32頁)、「約107 年10月間在大寮向綽號『小董』以6 萬代價買的,一共買2 把槍,1 把935 (按即B 槍),
1 把x5(按即C 槍),附帶60幾發子彈。『小董』還送我一把空氣槍。…(問:羅中柱所持的槍是否由你給他的?)不是,羅中柱本身就很多槍,我還跟他借子彈。」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93頁),已難認定被告羅中柱係經由被告柯天財處取得A 槍及子彈之事實。
②至羅中柱固於警詢時一度供稱:(A 槍)是我一名朋友名叫
柯天財所有。是柯天財在108 年2 月6 日當天帶來我家的,他當時一共帶了三把槍,結果他離開我家出門時帶兩支被警方抓了,剩下這把放在我家,我知道他被警方查獲,我怕警察會帶他來我家搜索,我怕警察誤會是我的,所以我才想趕快把它帶走丟棄。我知道槍是改造的,槍枝及子彈規格我不清楚,那是柯天財所有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5 頁)。然被告羅中柱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改稱:我是氣柯天財帶警察到我那邊搜索,故意陷害他的等語(見甲案卷一第39頁),顯見羅中柱就此供述前後歧異,且羅中柱就A 槍之來源,曾先後為下列不一供述:「是李進誠的」等語(見甲案聲羈卷第57頁)、「是小董的」等語(見甲案卷一第38頁),當無從認定其警訊時不利於被告柯天財之供述為真確,況以羅中柱所自白早在108 年1 月8 日即曾持A 槍、子彈強盜黃冠智之事實,此有前述強盜黃冠智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108 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益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所主張被告羅中柱係在108 年2 月6 日向被告柯天財取得而持有A 槍1 枝、子彈云云,顯然與另案檢察官起訴羅中柱強盜黃冠智案所主張之事實相齟齬。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所論,尚不能僅憑羅中柱有瑕疵之警詢所供即認定A 槍係柯天財於108 年2 月6 日交付羅中柱持有。
③再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二人前於109年1月17日因另案黃冠智強盜案經提解出庭時,於原審警備車上交談內容:
柯:你整個都推給我,(說)我轉讓槍枝羅:我什麼時候說轉讓槍枝?柯:起訴書都寫成這樣。…我之前在高所就跟你說過了,你若槍枝要推給我,我就不要跟你說了。
羅:我從頭到尾槍都自己擔。
柯:本來就是你自己擔,你那是打人的槍耶(按即槍擊黃冠
智、李榮文所使用之A槍),叫我幫你擔?羅:我什麼時候說你啊?很好笑捏(台語)。
柯:事實上槍我們是跟「小董」買的,你又不是不知道。
羅:我槍不是跟「小董」買的。…「阿德」拿給我的。
以上對話內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備車內留存之影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訴二卷第518、520、524頁)。
觀諸上述對話係被告羅、柯二人在偶然同車之機會,彼此並未預期對話遭得錄音並經提示為證據之狀況下,二人交談自然,甚互有指責,對話內容之任意性當可信憑。佐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柯天財係抱怨羅中柱將A 槍之來源推賴給伊,使其無端涉入轉讓或製造槍枝罪嫌(即乙案嗣經撤回起訴及丙案起訴內容);羅中柱聞言初則否認曾諉責予柯某,繼而試圖澄清其在起訴後審理期間即未再將A 槍推托柯某,最後也自認A 槍確實來源係「阿德」之人交付而持有之事實。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應可認定羅中柱係在108 年1 月8 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區附近某處,自「阿德」處取得而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A 槍及子彈26顆之事實,其來源應與被告柯天財無關。起訴事實僅認定被告羅中柱係自10
8 年2 月6 日起,始持有A 槍1 支、子彈若干發,尚有未洽,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應予補充如犯罪事實所載。至公訴意旨(甲案)於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單以被告羅中柱具瑕疵之警詢供述為惟一依據,認定被告羅中柱係在108 年2 月6 日某時向被告柯天財取得A 槍及子彈若干發云云,及追加起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共同製造後向柯天財分得(丙案),均無足採酌。
④至於,被告羅中柱雖稱「阿德」係「寄放」A 槍、子彈云云
,然以羅中柱隨身攜帶A 槍及子彈,且持之犯下包括本案及強盜黃冠智案之多件犯行,甚稱:因A 槍疑似損壞故想拿去丟棄等語(見甲案卷一第157 、159 、254 、255 頁;丙案偵卷第113 頁)之情,應認羅中柱顯係居於完全支配管領使用A 槍及子彈之地位,並非僅受寄藏放,故其供述:「A 槍係『阿德』寄放,他說以後會回來拿走」云云,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羅中柱持有A槍並子彈具有殺傷力及子彈顆數:
①公訴意旨雖僅略載:被告羅中柱持有子彈若干發,然以被告
羅中柱於108年2月11日8時許為警逮捕時,身上攜帶除A槍外,另有非制式子彈16顆(附表二編號1 ①②),再加計被告羅中柱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槍擊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時,分別擊發5 槍、4 槍(此有附表二編號2 ②③④及編號3①②所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合計彈頭9 顆、彈殼7 顆為據,詳細理由如後述),另被告羅中柱槍擊黃冠智時尚有退彈未擊發而遺留現場之子彈1 顆,以上合計26顆,俱如前述已可認憑。從而,堪認被告羅中柱自「阿德」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為A 槍1 支(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26顆。
②被告羅中柱上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槍及子彈16顆(附
表二編號1 ②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A 槍(含彈匣2 個)具殺傷力;⑵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5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③④及編號3 ②所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彈頭9 顆,分別係自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體內取出之彈頭,既足以射入人體,造成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受有槍傷(詳後述),足徵該等子彈均具殺傷力無疑。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遺留現場子彈1 顆,既與上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同批取得,並被告羅中柱亦不否認具殺傷力,亦堪認均具殺傷力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羅中柱於108 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起非法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 槍1 枝、及子彈26顆等情,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就被告柯天財持有槍(B、C槍)、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部分:⒈被告柯天財就此部分事實,除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
之表示,亦迭於警偵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俱自白不諱,前後供述一致(見乙案警一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乙案偵一卷第10、117 頁、乙案卷一第
176 頁至第177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丙案警一卷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丙案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丙案偵卷第94、103 頁、丙案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簦耀供稱:強盜時共有3 把槍,柯天財、羅中柱各持一把,我持有槍彈是柯天財給我的,柯天財平常出去就會拿槍給我玩,強盜當天柯天財在車上交給我
1 把手槍、子彈數量不清楚,我將槍放在褲襠。至於羅中柱的槍是一直放在他身上,應該是羅中柱自己的等語相合(見乙案警一卷第55頁、乙案偵一卷第14、13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乙案聲羈卷第49頁、乙案卷一卷第134 、325 頁、乙案卷二第42、5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0頁)。是被告柯天財上述自白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B 、C 槍枝、子彈53顆、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核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三所示之B、C槍(各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顆、非制
式子彈5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
B、C槍(各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②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③非制式子彈52顆,經採樣18試射,均具殺傷力。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已貫通槍管2個,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315號鑑定書(見甲案偵一卷第393 頁至第398 頁)、108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5316號鑑定書(見甲案警三卷65頁至第69頁)、108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案偵一卷355 頁至第358 頁)、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0620號鑑定書(見乙案偵一卷259 頁至第264 頁)、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0620號鑑定書(見丙案警一卷第3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堪認柯天財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支改造手槍2 枝(共含彈匣4 個)、子彈5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 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⒊從而,被告柯天財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羅中柱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車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等犯行,惟供稱:竊盜是個人所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無關等語。被告柯天財、李簦耀亦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犯行,並有開車載羅中柱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附近下車,後經羅中柱電召後再前往載羅中柱;有經過永安海釣場(均無營業)等情,惟均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均辯稱:不知道羅中柱下車係去偷車牌,渠2人既未在場,也無分擔下手行竊,偷車牌乙事係羅中柱單獨所為云云。然查:
㈠①被告羅中柱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張宗良所有車牌000-00
00號2面,得手後電召柯天財駕車前來會合後,被告三人行車至橋頭區鹽田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時,由羅中柱與柯天財將所竊來之車牌兩面換裝至犯案車輛上,三人再駕車至情人碼頭,以如犯罪事實㈢之方式強盜取得張顥議所有之手機、香菸、打火機、鑰匙乙串及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郭芙吟則因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見乙案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乙案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117、130頁;乙案聲羈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乙案卷一第134、17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88、323、341、361頁、第405頁至第407頁:乙案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182頁,其中被告柯天財及李簦耀僅承認羅中柱竊盜車牌之客觀事實),核與竊盜車牌之被害人張宗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乙案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強盜案之告訴人張顥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乙案警一卷61頁至第66頁、乙案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乙案卷一第409頁至第424頁、第442頁)、告訴人郭芙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乙案警一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乙案偵一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乙案卷一第425頁至第44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②就在情人碼頭強盜之過程,⑴告訴人張顥議於原審審理中更詳證稱:對被告3人下車順序沒有印象,但他們3人下車時沒有交談。一開始沒有拔槍,是靠近時才拔出來,一開始羅中柱用槍抵住我的背、搜我的身,羅中柱搜走我的手機、香菸、打火機和鑰匙,之後他們把我趕到駕駛座,後面換柯天財拿槍抵住我太陽穴叫我不要動,並退彈匣給我看,叫我把身上東西自己交出來,後來講完後換過去搜女生,後來柯天財在駕駛座這邊把我趕到後座去,然後繼續搜前座,在駕駛座的置物櫃搜到我的錢包,內有現金4,000 元、身分證跟健保卡。李簦耀部分比較不清楚,因為他是壓住我朋友(見乙案卷一第411 頁至第423 頁);⑵告訴人郭芙吟亦證稱:他們3 個一起下來,羅中柱走比較快,但算是一起走過來。李簦耀走到我旁邊,叫我趴在車上背對他,叫我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柯天財在駕駛座外面拿槍指著駕駛座內的張顥議,後來柯天財走到我旁邊將彈匣退出露出子彈給我看,然後摸我的外套口袋外側,叫我把包包拿出來,我說沒有帶包包後,就叫我坐進副駕駛座等語(見乙案卷一第426 頁至第441 頁)明確,並有犯案車輛AZT-0000號及AZW-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乙案警一卷第18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乙案警一卷第185 頁至第191頁)、現場照片2 張(見乙案警一卷第192 頁)、行車路線軌跡圖(見乙案警一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A 、B 、C 槍及子彈可佐。至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及李簦耀3 人均承認持有A 、B 、C 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就用於強盜當時槍內之子彈顆數,因卷內實乏證據可以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以各槍內各有子彈1 顆,故而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羅中柱竊盜車牌之犯行在被告三人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犯意聯絡之範圍:
⒈被告柯天財就其三人有謀議結夥強盜,及為掩避行藏而有合
謀偷車、偷拔車牌之意欲等情,業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我跟羅中柱05日(按即2月5日)一整天都在一起,21時許我駕駛AZW-0000號自小客車載羅中柱,前往路竹區李簦耀的家中載李簦耀,之後我們三人四處亂晃,後來去左營區舊城巷附近,羅中柱提議要去強盜,羅中柱說要去拆車牌,要我們半小時後再開車來接他,我們不知道他去哪裡偷車牌的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27頁);那時我們三人坐我的車,我們四處繞,羅中柱提到過年沒什麼錢,主張去搶釣魚場,我們沒有回應,結果到海釣場時已經關門休息,我就開車回舊城巷,羅中柱就說他要去拔車牌,我也沒有回應:但他叫我半小時後去接他,我時間到沒有去接他,他又打電話唸我一頓,所以我就去接他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10頁);案發前數日我住在羅中柱家,我們二人與李簦耀那幾天都在一起,羅中柱先提議要去搶永安區一家海釣場,我不認識那家海釣場。108 年2 月5 日19、20時許,我們三人從羅中柱位於左營舊城巷的住處出發,由我駕駛我的汽車,羅中柱坐副駕駛座;李簦耀坐在羅中柱後面。我們大約當天21時許抵達永安區的海釣場,但該海釣場關門沒有營業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
116 頁),核與被告李簦耀所供述:車牌是羅中柱去偷的,是為了要逃避警方的查緝,所以才先偷車牌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55頁);當天原本是要搶海釣場,但因為海釣場沒開等語(乙案偵一卷第15頁);案發前幾天,羅中柱就有說要強盜,但他沒有說要搶什麼。案發前一晚10點多是柯天財開車載羅中柱去我路竹區住處找我,是柯天財開車,羅中柱坐副駕駛座,我則坐羅中柱後面。我們先前往永安一家海釣場,但該海釣場沒有營業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130 頁)大致相符。
⒉被告柯天財、李簦耀雖於本案審理中同口否認共同竊盜車牌
,而以前詞置辯,被告羅中柱亦附合供稱係其單獨所犯云云,然以犯案車輛係被告柯天財所有,此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一般社會通念均能認知現今都會市區道路廣設監視設備,被告三人應可知悉於案發後,檢警自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鎖定犯罪車輛,進而循線查獲彼等,且以三人既有準備遮掩面貌之物品,即可知其亦有掩蔽行蹤之心態,此即被告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三人共乘犯罪車輛,俱皆有掩蔽行蹤、遮掩面貌之行為共識,雖由羅中柱單人實行竊盜車牌之犯行,該竊盜犯行既助益被告三人掩蔽行蹤,即無被告羅中柱一人之竊盜行為超越其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可言,自不因被告柯天財、李簦耀未共同參與實行竊盜車牌之犯罪行為而推由被告羅中柱個人負該竊盜罪責使被告三人共同受該竊盜目的之助益,況且,被告柯天財自白係依羅中柱所囑,於羅中柱竊得車牌後前去接應,且明知羅中柱係竊取他人車牌換掛於犯罪車輛上仍參與實行更換車牌,並刻意選在僻靜之產業道路行之,此舉亦同出於前揭掩蔽行蹤之行為共識,此由被告柯天財所自白:在羅中柱下車前即已聽聞羅中柱表示要去偷拔車牌,要柯天財半小時後開車來接應,其2 人只是不知道羅中柱去哪裡偷拔車牌而已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27頁)及被告李簦耀自白:當時同坐在車上,且知道偷車牌目的「就是為了要躲避警察的查緝,所以才先偷車牌」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55頁),且其三人在事發前一、二日即有商定要偷車,只因均不諳竊車技術而放棄偷車,只是因為不會偷車才作罷等事實(李簦耀證述部分見乙案卷二第45頁、柯天財證述部分同上卷第107 頁),益得其徵。準此,被告柯天財、李簦耀就被告羅中柱竊盜車牌之犯行,未逾其三人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並有分擔接應及換掛車牌之行為,被告柯天財、李簦耀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羅中柱前揭供述:柯天財、李簦耀均不知情,且偷車牌之目的係為日後其一旦有購買權利車時可以使用云云,核屬迴護共犯之飾詞,亦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3 人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對永安海釣場有共同預
備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具體行動此節,已據被告柯天財於警詢中供述:案發前數日我住在羅中柱家,我們二人與李簦耀那幾天都在一起,羅中柱先提議要去搶永安區一家海釣場,我不認識那家海釣場(乙案偵一卷第116 頁),核與被告李簦耀於警詢中供述:強盜(計畫係)羅中柱在車上提議的,說要帶我去「賺錢」,後來才有先竊取車牌,再去強盜財物(乙案警一卷第56頁);案發前幾天,羅中柱就有說要強盜(乙案偵一卷第130 頁);被告羅中柱供稱:我們先去拔車牌,然後去海釣場,海釣場沒開,之後改去情人碼頭。(問:海釣場是否是去之前就選定的目標?)海釣場是在車上講好的(乙案卷一第291 頁)等節大致相符。且細觀被告3 人之歷次供述,關於因至強盜目標海釣場處發現未營業改至情人碼頭強盜一情,初未經警方掌握,乃被告柯天財主動供出,後經檢警詢問被告李簦耀、原審訊問被告羅中柱始為供承如上,倘無其事,何以被告3 人就此為一致之供述?足認被告羅中柱等3 人事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辯稱、證述:無預備強盜海釣場犯意聯絡及犯行,甚且於審理中辯稱、證述:我們只是到處閒晃,剛好晃過海釣場、經過數海釣場,未特定強盜目標等語,洵屬事後卸責飾詞或彼此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柯天財、李簦耀辯稱都是遭被羅中柱逼迫而犯本案強盜犯行部分:
⒈觀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所準備之犯案工具,被告羅中柱、
柯天財自羅中柱住處離開時,業已備妥A、B、C槍(槍內子彈至少各1顆)、以及遮掩容貌使用之帽子、口罩等物,顯然已有準備。其次,其三人自李簦耀住處出發時,已經分帶槍枝,更於車上分交C槍予李簦耀,途中由羅中柱竊取車牌換掛於犯罪車輛,顯見被告三人當日行程即實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計畫。
⒉①⑴被告柯天財進而辯稱:羅中柱說要行搶,我打從心底不
同意,但又不敢不從,所以就慢慢拖;羅中柱叫我們30分鐘後去載他,我跟李簦耀都不想去載,但羅中柱打電話幹譙就只好去載;我們沿路沒有一家海釣場在營業,我就故意往偏僻人少的暗處開去,開到情人碼頭,沒想到就遇到被害人他們兩個。到場後羅中柱先下車,我跟李簦耀都不想下車,羅中柱回過頭辱罵我們,且拿著槍向我們比劃,我跟李簦耀只好下車云云。⑵辯護人則為被告柯天財辯護稱:被告柯天財於案發前之108年2月5日曾以手持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警務員林正斌,竟因柯天財所輸入電話後二碼錯誤致無法順利接通,此有林正斌職務報告書暨通聯紀錄在卷(見原審訴264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可見柯天財於案發前確又證人即告訴人張顥議、郭芙吟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顯然低於案發當時不久之警詢與偵查所證內容,並以同案被告李簦耀、羅中柱警詢供述均無柯天財以槍抵住張顥議命把身上值錢東西拿出來、命進入車內復以槍枝抵住太陽穴搜刮其皮夾後交給羅中柱及拍摸郭芙吟外套檢視財物之情而爭執柯天財如犯罪事實㈢所載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之情節且當天立於倡議主導地位之人係羅中柱。②⑴被告李簦耀則辯稱:伊並未持槍下車,且未向告訴人稱有真槍實彈等語,⑵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李簦耀不熟識羅中柱之個性,擔心未照其指示行動恐遭不利,方一同下車參與本次犯行。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柯天財、李簦耀則分別將上開槍彈取出,以言語向張顥議、郭芙吟聲稱『這是真槍實彈』的展示之方式」等詞,實則李簦耀當時係將槍枝插於腰際,並未取出,且強盜過程中幾乎未說話,亦未向張顥議、郭芙吟聲稱這是真槍實彈,業經郭芙吟於三次警詢陳述、張顥議、郭芙吟於原審證述明確、及共同被告羅中柱警詢時稱我有看到柯天財將手持的手槍卸下彈匣給女生看,我沒有注意到李簦耀做什麼事」等語。③惟本院認為:⑴被告柯天財明知並未撥通聯繫上警務員林正斌,卻毫無嘗試撥打110 報案或以機關公告之公務電話予以聯繫等行為,顯見其當時尚未有堅定舉報反對羅中柱強盜提議之心態,且既未撥通聯繫林正斌,自無從得知其當時試圖聯繫林正斌之真正意思,顯無依此即為被告柯天財有利之認定。⑵又證人即告訴人張顥議、郭芙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三人強盜之過程(證述內容詳如上述,見原審乙案卷一第411 頁至第423 頁),雖該過程細節並不影響被告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成立,然告訴人二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確認當庭具結證述內容較之前供述為清楚正確等語(見原審264 號卷一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揆諸一般人甚少遭遇持槍強盜之受害過程,當無印象錯置之情形,且於受害當時受到重大驚嚇致影響記憶陳述,事後隨情緒緩解而能察覺記述細節,是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於原審證述較之前警訊清楚而有更多細節,核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三人就告訴人所證述之行為細節亦未具體指摘其內容有和明顯錯誤之處,法院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為認定依據,應與證據法則相符。被告柯天財選任辯護人單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而主張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顯不可信,並不足採。⑶是以告訴人二人於原審證述之強盜過程中,被告羅中柱在對張顥議搜身後,注意力大致專注於被害人車上有無其他錢財;對告訴人二人施以持槍強暴、脅迫之主要行為,則均由被告柯天財所實行,客觀上無從認定柯天財係遭羅中柱威逼而附從致不得不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李簦耀則始終站在被害人汽車副駕駛座外警戒,雖未亮槍,但仍有對被害人郭芙吟喝叱「看什麼看」等語,已顯然分擔強盜行為之實行,況被告李簦耀就如何受被告羅中柱威逼不得不從命乙節,僅泛稱:羅中柱說我們一定要跟他一起去,不然要對我們怎麼樣云云(見乙案聲羈卷第45頁),就具體內容於審理中證述:「我也忘記了」等語(見乙案卷二第58頁),顯然被告李簦耀並非因羅中柱之威逼致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是被告柯天財、李簦耀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是以上述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在情人碼頭持槍彈槍
盜告訴人張顥議、郭芙吟之過程,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確實有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三人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有行為分擔、意思聯絡甚明。
⒋又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3 人既已經得手張顥議上述
財物後,至被告羅中柱因張顥議所求留下手機及汽車鑰匙,乃因張顥議央求始將前述強盜所得之手機及汽車鑰匙丟置於附近路口,並命張顥議須俟其等離去後始得自行尋回,然此不過為強盜既遂後,另因張顥議要求而起意之舉,而無礙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3 人強盜上述財物既遂之認定。
㈣被告三人於實行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行為就供
兇器使用之ABC三槍及子彈即屬共同持有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
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此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攜帶其原先各持有之A 槍、B 槍及C 槍
及子彈(各含其內子彈1 顆,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槍枝內裝有子彈,惟無證據證明具體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各1 顆)前往邀集被告李簦耀結夥時,被告李簦耀既已知情其二人攜帶上開非法持有之槍彈且具有共同恃以為兇器而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雖於犯案車輛上,由柯天財分派C 槍(含其內子彈)予李簦耀持用,仍屬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同一性,僅實際支配狀態之變換,故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就A 、B 、C 等3 槍(含其內子彈)均為共同持有之關係無疑,被告李簦耀辯稱僅持有C槍及子彈云云,係有誤會,尚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李簦耀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竊取車牌後有返還,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竊盜等語。惟:
⒈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或可認為不成立竊盜罪。但此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畢竟不同,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兩者雖然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但主觀上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相逕庭,兩者顯然有別。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之本身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三人由羅中柱於上述時地竊取車牌、羅中柱、柯天財改
懸犯案車輛以避追查,並由羅中柱於強盜後放回等情,已經認定在前,則以被告羅中柱竊取車牌之目的既有供自己使用之不法意圖(乙案卷二第97至98頁),況上開竊取車牌改懸犯案車輛使用之行為記在被告三人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縱於完成加重強盜犯行後,將車牌放回原處之行為,仍屬達其掩蔽行蹤目的之作為,依其事後歸還之原因(避免追查)、隱含不法目的(嫁禍他人)、一般客觀情形下車主不可能同意此使用目的(作為強盜工具)等因素綜合判斷,顯不符合「使用竊盜」情形,仍應成立竊盜罪。
㈥又追加起訴書㈠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三人犯案歷程次序,
雖認係:於108 年2 月5 日19、20時許,由柯天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中柱與李簦耀,從羅中柱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出發,預備前往永安區海釣場強盜,但因農曆年節期間海釣場未營業而作罷;渠等3 人稍事休息期間,羅中柱先於108 年2 月6 日0 時
5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空地,徒手竊取不知情之張宗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復承前強盜犯意,接續找尋強盜目標,共同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停車場強盜張顥議、郭芙吟等詞。惟以被告羅中柱於警詢時供稱:先去路竹載李簦耀,柯天財及李簦耀說要去偷車但沒偷成,我們三人回到左營區舊城巷,柯天財在車上責怪我都沒有出力,我就說那你們先離開,30分鐘後再回來載我,我去左營區左營大路與義民巷旁的停車場,偷了車牌兩面,之後柯天財又回到該處載我。我上車後,柯天財說要往海邊的方向開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9 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先拔車牌,經過海釣場,海釣場沒開,之後就去情人碼頭等語(見乙案卷一第29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簦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他們先開車去載我,然後去左營,他們偷拔車牌後換上車牌,再去永安找海釣場,亂晃後才去情人碼頭等情相符(見乙案卷二第62頁),佐以被告三人偷車牌之目的既在掩蔽行蹤,應係在作案前已偷車牌換裝後出發,始符事理,是追加起訴意旨上揭主張,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㈦以上,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羅中柱槍殺黃冠智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羅中柱就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A 槍擊發子
彈槍擊告訴人黃冠智之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8頁至第12頁、甲案聲羈卷第56頁、甲案偵一卷第190頁、甲案偵聲卷第26頁、甲案卷一第38、156、158、252、254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甲案卷二第38、204、276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於原審證稱:羅中柱先詢問「金哥有在嗎?」,我回答「金哥不在」,羅中柱便直接隔著門對我開槍,並丟滅火器砸破玻璃要進來,當時我拿皮包丟擲羅中柱的手阻止他進屋,再推衣櫥去擋,羅中柱應該開了5 槍以上。後來是友人黃健一開車送我去醫院等語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甲案警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甲案偵一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甲案卷一第424 頁至第444 頁、第466 頁);②證人即駕車送黃冠智前往義大醫院之黃健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甲案警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圖、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見甲案警一卷第81頁至第91頁)、警製證人黃冠智遭槍擊案相片冊1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三卷第78頁至第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1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154700 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8張(見甲案卷一第307 頁至第36
1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羅中柱一度辯稱:其僅開一槍係因
A 槍故障會連續擊發云云,惟經原審將附表二編號1 ①②所示A 槍及前次送鑑而未經試射之剩餘11顆子彈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A 槍是否故障或具連發功能,鑑定結果認:「經將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彈匣裝填同案子彈3 顆,且以扣壓扳機1 次方式試射3 次,均僅擊發單顆子彈,未發現前揭槍枝有連續擊發之情形」等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8250號函附卷可佐(見甲案卷一第193 頁)。是被告羅中柱所為槍擊行為並非因A 槍故障而連續擊發可以認定。㈡依事發現場勘察所見:現場為出租套房2樓,2樓樓梯轉角處
發現1 顆子彈(編號1 ),…套房大門前地面上發現4 顆彈殼(編號3 、4 、5 、6 ),套房地面上發現3 顆彈頭(編號7 、8 、9 )…衣櫥後側下方地面上發現彈頭1 顆(編號17),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佐(見甲案訴一卷第317 頁至第361 頁)。
又告訴人黃冠智因受被告羅中柱槍擊,其左下腹部1 處槍傷,最後彈頭留在薦椎,經急救後其體內子彈已取出,取出之子彈數量為1 顆,此據義大醫院108 年9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75號函在卷足佐(見甲案卷一第217 頁)。是依上述證據資料,被告持A 槍射擊告訴人黃冠智5 槍(其中有一彈殼未尋獲,另有1 彈退彈未擊發不計入)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㈢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加害人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其傷勢輕重均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即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1.被害人傷痕之多寡、攻擊次數、2.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攻擊部位3.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果、4.行為人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次數、5.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次數6.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暨行為後之行為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攻擊次數,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②查被告羅中柱自白於槍擊告訴人黃冠智時有戕害其生命之犯意(見甲案卷一第257 頁),佐以被告羅中柱與告訴人黃冠智間前生嫌隙,有強盜黃冠智案之起訴書可稽;同案被告柯天財亦供述黃冠智放話要對找羅中柱及伊二人算帳,復勾稽改造手槍雖非制式槍械,但仍具相當殺傷力,如對人體之重要部位射擊,得以輕易奪命,為一般人周知之事實。被告羅中柱身攜足以戕害人命之A 槍、子彈到場、一經確認告訴人黃冠智在房間內,立即開槍,雖因卡彈未能擊發,但隨即持槍探入房內,且明知告訴人黃冠智躲藏於木製衣櫥後方,仍朝其掩避方向射擊數槍,致擊穿木製衣櫥;復依現場勘察照片所見,被告羅中柱朝衣櫥射擊之位置、高度均大致落於人體軀幹中段重要部位,並貫穿衣櫥而命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黃冠智前述傷害,被告羅中柱逕自離去,黃冠智經友人送醫而倖免於難,是依上述證據參酌以論,堪認被告羅中柱此部分自白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羅中柱有殺害告訴人黃冠智之犯意同可認定。又告訴人黃冠智因本案槍擊受有:⒈左下腹部一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貫穿降結腸,造成降結腸穿孔,最後彈頭留在薦椎;⒉右大腿部外側二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大腿、自右大腿內側射出等槍傷,有告訴人黃冠智遭槍擊受傷照片6 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9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75號函暨所附黃冠智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可以佐認(見甲案卷一第233 頁至第237 頁)。起訴書就告訴人黃冠智所受傷勢部分,漏列右大腿二處貫穿槍傷,贅列前胸腔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羅中柱槍擊告訴人黃冠智之過程,公訴意旨認:被
告羅中柱係持槍「朝黃冠智身體擊發數發」等語;告訴人黃冠智則稱:被告羅中柱係在伊正欲開門之際,對伊正面開槍射擊等語。惟告訴人黃冠智在被告羅中柱開槍後,隨即往房間右側牆面處躲避,並推動衣櫥作為掩體等情,已據黃冠智證述明確;佐以員警於槍擊現場勘察採證之結果,可見面對房門正對面之電腦桌有一處正面射擊之彈著點(即彈孔編號10)、衣櫥背面有四處射入彈孔(即彈孔編號12至16,其中
14、15為同一次射擊所致)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甲案卷一第307 頁至第361 頁);而被告羅中柱槍擊黃冠智時,共射擊5 槍,告訴人黃冠智體內取出彈頭1顆、現場遺留彈頭4 顆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羅中柱開槍歷程應係於房門對內射擊1 槍,復於黃冠智推動衣櫥躲避後,朝衣櫥後方射擊4 槍之事實,因而擊中黃冠智左腹部
1 槍、右大腿2 槍等事實,應予認定。㈤綜上以論,被告羅中柱持A槍及子彈對告訴人黃冠智射擊5槍
,致告訴人黃冠智受有如事實二所示嚴重槍傷,被告羅中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羅中柱槍殺李榮文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羅中柱對於事實四所示時、地,持A 槍射擊李榮文
之殺人未遂事實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1 頁至第6 頁、甲案聲羈卷第55頁、甲案偵一卷第191 頁、甲案偵聲卷第26頁至第27頁、甲案卷一第38、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252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甲案卷二第38、204 、
27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文(見甲案警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甲案偵一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甲案卷一第44
6 頁至第464 頁、第466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連福(見甲案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證人即李榮文之妹李芝凌(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另有南岡山捷運站出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65、6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蘇連福指認被告羅中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31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
5 日刑紋字第1080014398號鑑定書(見甲案偵一卷第213 頁)、警製李榮文遭槍擊案相片冊(見甲案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相片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及刑案勘察報告(見甲案偵一卷第237 頁至第3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1655400 號鑑定書(見甲案偵一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在卷可稽。
㈡依事發現場勘察所見:車號000-00營小客車其車內右前座腳
踏墊處有彈殼2 顆(編號34、35)、車內前擋風玻璃下方平台右側有彈殼1 顆(編號41),此有高雄市政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甲案偵一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61 頁至第309 頁)。再勾稽告訴人李榮文因被告羅中柱槍擊,經送醫急救後其體內子彈已取出,子彈最後所在位置及取出數量為右側前胸1 顆及腹部3 顆等情,此據義大醫院前揭108 年9 月11日查覆函在卷可按(見甲案卷一第217 頁)。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在車內持A 槍射擊告訴人李榮文4 槍(其中彈殼1 顆未尋獲)之客觀事實。
㈢至於告訴人李榮文就遭被告羅中柱戕害之歷程,雖另證述:
被告羅中柱係先在車上對伊擊發1 槍,在伊下車逃命之際,被告羅中柱在車外對伊補開3 槍;被告還開車撞我等語(見甲案卷一第446 頁至第464 頁)。然①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同旨)。又,人之記憶內容本易於隨諸時間經過或個人參與程度、觀察角度、主觀印象深刻與否及當時所處情境之心裡狀況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查被告實際均係在車內對告訴人李榮文連開4 槍,此擊發後彈殼均遺留在計程車上副駕駛座踏墊及車前擋風玻璃平台處尋獲(另有1 顆未尋獲),在車外均無尋獲彈殼乙情,即足佐證告訴人李榮文此部分供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記憶確有錯誤。同此,被告羅中柱在駕駛計程車時確撞到李榮文,此固據被告羅中柱自白在卷(見甲案卷二第453 頁),然被告羅中柱否認以開車撞擊為殺人手段,並辯稱:當時是在問李榮文要不要我開車送他就醫,李榮文自己跌倒而不慎撞到云云(見甲案卷二第465 頁),而被告羅中柱於李榮文中槍流血外逃後,有駕駛李榮文之計程車趕上李榮文,並緩速與之併行,表示要載送告訴人就醫一情,此同據被告羅中柱、告訴人李榮文均供證相符(見甲案卷一第448 、455 、457 、462 、465 頁);告訴人李榮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遭被告撞擊時車速很慢等語(見甲案卷一第463 頁),倘有意以開車撞擊致死,當不致以此慢速行車,並綜觀告訴人李榮文自認係被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處撞擊、所受之傷僅止擦挫傷,顯見未受正面猛力撞擊,及告訴人被撞受傷部位是右小腿正面脛骨處等事實,堪認被告羅中柱應係緩速行進間,因一方面要關切李榮文傷情,同時又與李榮文併行,無意間其車前葉子板擦撞李榮文右小腿脛骨部位,致李榮文重心失穩而身體上半部趴臥汽車引擎蓋所致,此與該計程車引擎蓋留有告訴人李榮文大片血跡擦痕之現場跡證較相吻合,較值採酌,故難認被告羅中柱有以開車撞擊為殺人手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信。
㈣次查,被告羅中柱所持之A 槍具殺傷力,已經鑑驗認定如前
,被告羅中柱持A 槍於告訴人李榮文猝不及防情況下,自後開槍射擊李榮文後背,致李榮文受有⒈右側背部三處槍傷,射入後貫穿橫隔膜及結腸進入腹腔內,造成橫隔膜和結腸穿孔,最後彈頭均留在腹部;⒉右上臂一處槍傷,射入後貫穿右上臂、再射入右胸,造成右下肺葉撕裂傷合併氣血胸,最後彈頭留在右側前胸等槍傷,此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甲案警二卷第48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6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199號函及10
8 年9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675號函所附李榮文急診病歷及驗傷照片(見甲案卷一第89頁至第147 頁、第217 頁至第231 頁)在卷可佐,被告羅中柱亦自白於槍擊時確有戕害告訴人李榮文性命之犯意(見甲案卷一第257 頁),準此,被告羅中柱係基於殺人犯意,持A 槍及子彈,對告訴人李榮文擊發4 槍,致李榮文受有上開嚴重槍傷,經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已經明確。被告羅中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告訴人李榮文另謂:我在車上放有預備找零之紙鈔約2
千元被拿走,計程車也被搶走,被告羅中柱應該是強盜殺人等語。然被告羅中柱堅詞否認有取走告訴人李榮文車上財物,並辯稱其開走告訴人之計程車只是要迅速逃離現場等語。經查:告訴人李榮文自陳其係將鈔票放置在前擋風玻璃處之明顯位置,且被告羅中柱離去時並未鎖車,該車被尋獲時係「處於發動狀態,左前車窗玻璃呈開啟狀態」,此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甲案偵一卷第239 頁),又參以尋獲該車現勘時,該車左側車前位置空地上遺有佰元紙鈔
2 張(見甲案偵一卷第337 、2247頁)等情,自不能排除於被告羅中柱棄車後,有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介入取走車內錢財之可能;再被告羅中柱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駛至上開棄車處後,「車門未上鎖」、「汽車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上」、「汽車處於發動狀態」,連引擎蓋上血污也未清洗,被告即轉搭捷運、計程車往路竹逃逸,俱經認定在前,準此,可認被告棄車當時極為匆促,被告所辯其開走計程車只是要逃亡等語,尚值採信。是告訴人李榮文於此指摘被告羅中柱有主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卷內尚無證據堪予佐憑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合以上,被告羅中柱如犯罪事實㈠、至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竊盜、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柯天財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竊盜、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被告李簦耀如犯罪事實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竊盜、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為本案行為後,有以下法律修正: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槍砲之規定修正為「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較之修正前同款規定,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3 人,持有非制式手槍,於修正前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然修正後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之定義,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規定。
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雖同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為新臺幣50萬元,惟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之規定,僅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之加重條件,並不及於刑度,前開修正不涉及可罰性要件,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
⒋至刑法第32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
起生效;然因刑法第328條最後一次修正係91年1月8日,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則本次修法僅就第328條第5項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同旨)。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同旨)。準此,「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同旨)。
至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同旨)。再,刑法第28條,雖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然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
①核⑴被告羅中柱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簡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⑵被告柯天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②⑴被告羅中柱自108 年1 月8 日前當月某日起,同時地向綽
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取得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A 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子彈26顆;⑵被告柯天財則自
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同時地自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處,購得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B 槍1 支、C 槍1 支(含彈匣4 個)、子彈53顆及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二人復於108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雖共同持有ABC 槍及其內子彈,然迄至其各自為警查獲止,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或及槍枝主要零件,均始終只有一個實質上之持續行為,不得再割裂出另一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名而與後述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從重處斷,否則即有一罪兩罰之違誤,是應認分別僅成立一罪。⑶又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各自同時持有複數改造手槍、子彈或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均各僅論以一罪。⑷再者,被告羅中柱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被告柯天財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
①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害人張顥議部分)及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害人郭芙吟部分)及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追加起訴㈠漏未論及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法條,應予補充。
②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及李簦耀就犯罪事實所示時段(竊盜
車牌之時點除外),即自預備階段實施時起至加重強盜犯行終了時止,相互間就彼此分持ABC槍及其內子彈各1顆之事實,均有認知而共同非法持有ABC 槍及子彈,已如前述,檢察官追加起訴㈠漏未論及此部分,但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詳後述)。
③被告三人就上開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
遂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⑴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除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外,若數罪名之間係居於合一謀議,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得視之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或處於漸次完成,非不得視之有主要與從屬關聯,而其所實行之主要或目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於一極重度之犯罪結果,而客觀上得以認為其他僅居於方法或從屬之犯罪,若再依數罪併罰予以評價不無過苛之虞者,若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意涵,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僅評價其主要、目的犯罪之罪責,應尚不違反刑罰公平性及罪刑相當性理念。⑵查被告三人上揭先竊取車牌,再共同持槍結夥強盜既遂及未遂之行為,被害法益雖有不同,且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亦非不可分,惟既均係出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主要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次第為方法行為或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其等所犯之主要、目的犯罪(加重強盜)其罪責,相較於其他犯罪間,重責程度差異明顯,評價於重罪為已足,而認其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其中,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非法持有槍彈為實質上一行為,不容割裂另一非法持有槍彈罪名與此部分之竊盜、加重強盜既遂、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已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⒋犯罪事實、:
核被告羅中柱此二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⒌分論併罰部分①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就所犯罪事實應處斷之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罪,與犯罪事實所應處斷之加重強盜罪,及被告羅中柱犯罪事實、所應處斷之殺人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各應分論併罰。
②準此,被告羅中柱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殺人未遂之二罪;被告柯天財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應予減縮及擴張之說明①⑴追加起訴㈠漏未論及被告羅中柱自108 年1 月8 日前某時
至108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持有附表二所示A 槍及子彈部分、被告羅中柱如犯罪事實所示共同持有BC槍及子彈、被告柯天財如犯罪事實所示共同持有A 槍及子彈、被告李簦耀如犯罪事實所示共同持有AB槍及子彈部分;⑵追加起訴㈡漏未論及柯天財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 個部分;以上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追加起訴㈠認為:柯天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
寮區某處,以6 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董」之人購買A 槍,惟A 槍係羅中柱向「阿德」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天財有自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2 月5 日晚間止非法持有A 槍之事實,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③追加起訴㈠認為:被告三人於108 年2 月5 日19、20時許,
由柯天財駕駛犯案車輛搭載被告羅中柱、李簦耀預備前往永安區海釣場強盜,但因農曆年節期間海釣場未營業而作罷等詞,因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嫌。然:⑴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同旨),是關於強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強盜行為之著手者,自僅達於預備程度。⑵次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同旨);⑶又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同旨)。⑷準此,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三人既已結夥三人而共乘犯案車輛前往永安區海釣場預備強盜乙節,因被告三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尚未為具體財物之搜尋,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僅達預備程度,然就被告三人是否已擇定規劃路線(沿台17線道北上往永安區沿海一帶),鎖定特定作案對象(沿海一帶營業中之海釣場),並已發動實際具體作為(3 人均備持槍械、攜帶口罩、帽套足以掩避臉部特徵等犯案工具),並已驅車前往現場搜尋等情,卷內僅有被告三人之供述證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補強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三人確有為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預備強盜犯行,且以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被告三人預備強盜行為與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前之預備行為(即著手加重條件之行為)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平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與前揭犯罪事實之論罪處斷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①被告羅中柱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羅中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同旨)。依本案被告羅中柱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加重強盜、殺人未遂(二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等犯罪情節,並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最低本刑若予加重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該解釋予以裁量是否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未遂犯減輕
被告羅中柱所為如犯罪事實、之持槍射擊告訴人黃冠智、李榮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羅中柱就所犯殺人未遂之二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⒋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
6 號判決同旨)。②查被告柯天財於警詢時供出其槍彈之上手為綽號「小董」,
僅知「小董」臉書名稱為「董冠辰」,不知其真實姓名,嗣柯天財指認董德華即其所指之「小董」(見乙案警一卷第44頁至第48頁)。然警方依柯天財之情資,僅查獲董德華持有滑套1個及槍管2支,並未因而查獲槍枝來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橋檢榮結108偵1442字第108903483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9 月5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6978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乙案卷一第247 頁至第250 頁),是被告柯天財指認之董德華既僅被查獲持有滑套及槍管,並未經查獲製造、販賣、轉讓、持有被告柯天財所持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柯天財之供述而查獲其非法持有之槍彈之來源,且董德華僅被查獲非法持有前開零件之行為,亦難認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柯天財之辯護人仍主張被告柯天財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③至被告羅中柱初於警詢供稱:其槍彈上手為同案被告柯天財
等語,復改稱:其上手實為「阿德」,其係因柯天財帶同警方至上址舊城巷租屋處搜索,始稱柯天財為其槍彈來源等語,然被告羅中柱不知「阿德」本名亦未提供任何情資供檢警查獲「阿德」其人,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末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柯天財、李簦耀2 人係為貪圖私利而起意強盜,動機顯非良善,又其等係於深夜時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壓制被害人,對被害人實具有相當大之威嚇壓力,所為除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傷害外,對社會治安更有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從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縱宣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柯天財、李簦耀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刑,均無從採納。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㈠被告柯天財出借附表三編號2所示C槍彈部分
一、追加起訴㈠略以:被告柯天財於108年2月6日1時40分許,在羅中柱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出借附表三編號2所示C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柯天財此部分另涉槍砲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或轉讓手槍罪,以行為人有「出借」或「轉讓」之犯意為必要;此與同條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以行為人有「運輸」之犯意為必要,其法理相同,並非謂一有「交付」行為即成立「出借」或「轉讓」罪,亦非謂一有「攜帶」行為即成立「運輸」罪。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為限,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屬共同持有。基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亦屬共同持有;而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交予借用人持執、管領及使用之謂,且須出借人係基於「出借」之意思而將槍枝交予借用人持執、管領及使用,始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合先敘明。
三、被告柯天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B 、C 槍及子彈53顆;嗣因缺錢花用,被告柯天財與羅中柱、李簦耀遂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5 日晚間,將C 槍及其內子彈
1 顆交予李簦耀,被告柯天財自持B 槍及子彈,復而於翌日凌晨前往情人碼頭強盜被害人張顥議、郭芙吟2 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柯天財所交予李簦耀之C 槍及子彈1 顆,均係被告三人為犯加重強盜罪而共同持有,亦已認定如前。被告柯天財既係分配C 槍及子彈予李簦耀作為強盜之兇器,繼而與羅中柱、李簦耀共同實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張顥議、郭芙吟),事畢又收回C 槍及子彈,顯見被告柯天財對C 槍及子彈始終直接占有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此與出借者,因槍枝、子彈已脫離己身直接占用,僅為間接占有之行為行為繼續,法律意義並不相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柯天財客觀上將C 槍及子彈交付李簦耀,且李簦耀事畢將C 槍及子彈歸還被告柯天財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柯天財另該當於槍砲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出借槍枝、子彈罪嫌,而忽略被告柯天財主觀上係以共同持有C槍及子彈而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且客觀上對於C 槍及子彈仍為原非法持有槍彈之實質上一行為。至於被告柯天財雖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出借C 槍及子彈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交付C 槍及子彈予李簦耀之行為,既與槍砲條例所稱「出借」態樣不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認罪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不足憑,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柯天財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柯天財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追加起訴㈡羅中柱、柯天財共同製造A槍及子彈16顆部分
一、追加起訴㈡略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12月起,自露天拍賣、雅虎奇摩、蝦皮拍賣等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組成手搶、子彈等各項零件後,在羅中柱承租之義民巷居所,以自備之鑽床、電鋸、電鑽、砂輪機、固定車床、鑽孔機、固定桌台等槍彈改造工具,貫通搶管、填製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A 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因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另涉犯強盜、殺人未遂等罪嫌,警獲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2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停車場拘提柯天財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等物。嗣警循線於108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羅中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108 年2 月11日20時10分許,經羅中柱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 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即製造(改造)A 槍、子彈之工具。因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1 項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旨)。職故,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旨)。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涉有共同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嫌,無非係以:㈠警方於108年2月11日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件,係可供改造槍彈工具,而該批工具所在之上址義民巷居所係被告羅中柱所承租;㈡被告柯天財所亦自承及經證人陳彥佑之證詞,亦可待證被告柯天財於108年2月6日前數日均有住居於上址義民巷居所,得自由出入;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確實有在上開居所出入之事實;㈣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公司)查覆函,及所檢附之網路交易明細可證被告等有自購物網站訂購可以組合成手槍、子彈之零件;㈤再被告羅中柱108 年2 月11日被警逮捕所當場查扣之A 槍1 支、子彈16顆(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均鑑定認具殺傷力,係管制之槍、彈,可見應係被告羅、柯二人共同製造而非法持有之為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管制槍枝、子
彈犯行。而被告羅中柱警詢時雖曾供述:伊於108 年02月11日8 時許,遭警方查扣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16發是柯天財改造的,因為他有改造槍彈這方面的技術。柯天財在108 年2 月6 日那天帶了三把改造手槍來伊舊城巷住處,伊知道當天柯天財原本是要拿一把槍要去試打,如果正常的話他就要賣掉了,但後來他帶兩支出門就馬上被警察抓了,伊看到柯天財被警察抓了,想到他還遺留一支槍在伊家,怕警察帶他來伊家搜索,所以伊就趕快把那把槍帶出去,也就是伊後來犯案被警察查扣的槍彈(即A 槍及子彈16顆)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惟被告柯天財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行及交付A 槍、子彈與羅中柱之情,經核以:①被告羅中柱就A 槍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無從憑認何者為真實,②參以前揭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於109 年1 月17日於原審法院警備車之對話內容,其二人均敘及各自槍枝來源之任意性說法較符合事實,③又被告羅中柱供稱:其係因認柯天財帶警至上址舊城巷租屋處搜索,始為如上不實供述等語(見甲案卷一第39頁)。以上,已見不能以被告2 人相互具有瑕疵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㈡又追加起訴事實雖以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為據,且查獲
地點係被告羅中柱所承租、被告柯天財亦得自由出入之情,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①卷內並無證據堪予認定被告2人如何貫通槍管、裝填火藥子彈等製造槍枝之行為;②扣案之A槍、子彈經鑑驗結果,雖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A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子彈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等情,均屬一般狀態事實,至於係由何人予以貫通、換裝、組合等過程,並無從據以得證,自無從憑為被告2人前後不一供述之認定;③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桌上型鑽台,係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型號DP8 鑽孔機,此一同型同規格之鑽孔機,前經原審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67 號槍砲審理時,已曾函詢該公司台灣營業所寶晶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本機械的鑽研能力鐵材質為可直接鑽穿,若要鑽削更大孔徑,亦可分次鑽削可先鑽穿直徑6mm,後選用較大孔徑的鑽頭逐次鑽削如直徑8mm 、10mm、13mm。夾頭至工作台最大距離為178mm ,當工作台移開直接使用底座時夾頭至底座最大距離為259mm 」,此固有該公司107年7 月12日函暨所附行號DP8 說明書附卷可稽(見丙案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然扣案之上揭桌上型鑽台是市售標準機械製品,只要有鑽孔鑿削需求,均可使用該等產品,並非限定專用貫通槍管、製造槍枝乙途,亦無從單以該鑽台之存在即足以為被告2 人製造槍彈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另依憑卷內樂購公司查覆函檢附網拍交易明細,及
共同被告柯天財之供述予以認定被告羅中柱有上網購得「可以組合槍枝、子彈等各項零件」之行為,然就被告羅中柱究竟購得如何之零件,又與追加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製造之槍枝(按即A 槍)、子彈有如何之關聯,並未有記載,經細繹卷附網拍交易明細各商品品項,除了訂單編號「00000000000W
ASU :迷你DIY 木工車床全能套裝、美規佛珠打磨機」、編號「000000000000 QKU:含鈷機械絞刀」等,可能與機械設備較具關聯性,其餘訂單商品率皆鞋子、雨衣、平光眼鏡等個人生活用品,殊無見有所謂「可組合槍彈之零件」之明細。上揭木工車床套組、絞刀均尋常工具,客觀上亦無得認定係供製造槍、彈所用,自無得以上揭欠缺合理關聯之查獲之工具乙批及網購交易明細作為佐認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基礎。
㈣至證人陳彥佑雖證述:有送餐飲至義民巷住處給柯天財食用
,並有看到鑽台,其他東西則用紙箱裝著等語(見丙案卷一第256至258頁),且員警於義民巷採得之吸管,經鑑定出柯天財、陳彥佑之DNA ,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4042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能證明被告柯天財曾召喚證人陳彥佑送餐食、飲料至上址義民巷住處供柯天財食用,且柯天財確實有在該址居住出入之事實而已,與追加起訴之製造槍枝、子彈等事實,尚不具關聯性,亦不足以佐論為不利被告羅中柱、柯天財之證據。
㈤末查,追加起訴意旨既認定A 槍、子彈係被告羅中柱、柯天
財2 人以附表六所示工具所製作,惟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機械,是否為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A 槍及子彈16顆之工具?兩者間有無對應之機械痕?據該局回覆「未便臆測」,即不能鑑定,此有該局109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15005號函及原審法院109年3 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丙案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
有追加起訴㈠所稱之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論斷的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按第二審審理結果,其所認定與適用法律有關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若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變更而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行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同旨)。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㈠之被告三人涉犯預備強盜部分,僅提出被告三人之供述為證據,卷內並未有補強證據佐憑,且與其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既遂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三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則係誤會想像競合之擴大一行為概念,並無理由;且被告柯天財、李簦耀仍執前詞否認其犯共同竊盜車牌、李簦耀否認其共同持有A、B槍及子彈之犯行,柯天財上訴另指摘原審認定其參與共同加重強盜之情節有誤、應有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均委無足採,已如前述,然被告三人既就原審判決預備強盜部分均有上訴指摘,此部分並有上開未恰之處,本院即應就此部分及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羅中柱所犯如犯罪事實、、;被告柯天財所犯如犯罪事實;前揭無罪部分)
一、就被告羅中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㈠按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㈡被告羅中柱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二罪,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其非法持有管制槍彈,足以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危害,依同案被告柯天財所述,有隨身攜帶槍彈習性;另衡諸被告羅中柱持槍欲戕害人命之犯罪動機(就被害人黃冠智部分,生嫌隙於前復為先發制人而犯之;對被害人李榮文部分,更是無端頓生殺機,毫不尊重他人生命法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黃冠智、李榮文均受有部分重要臟器受損甚至切除,對其等日後身體健康遺存一定影響;尤其被害人李榮文在駕車載客途中遭人自後開槍,對其心理恐亦遺留創傷陰影);兼衡酌被告對被害人無為任何賠償或其他具體彌補,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衡及被告犯後對所犯重罪之主要事實大致坦承犯行;又被告羅中柱性格衝動易怒,於槍擊被害人李榮文後,雖一度表達願將被害人送醫,但終究僅止口惠而無實際護送就醫或通報119 救護,甚至還開走被害人之計程車,被害人李榮文實係因路人及時通報送醫得宜,始能倖免於難;及斟酌被害人意見(李榮文有對羅中柱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對本件表示無意見;黃冠智則請求對羅中柱從重量刑,以上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兼審諸被告羅中柱高中肄業、離婚、羈押前任職家庭看護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畸重之情形,量刑結果又無違誤不當,則被告羅中柱上訴求為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柯天財及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柯天財就犯罪事實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上訴指摘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適用,並不足採,亦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宣告
壹、量刑及沒收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客觀上並無以體力正當賺取財物之障礙,竟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以竊取車牌掩蔽行蹤而深夜在風景區對告訴人張顥議、郭芙吟為加重強盜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三人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情節不同,羅中柱、柯天財為持槍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李簦耀僅該時段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且下車並未亮槍,均未具體傷害告訴人2 人,強盜所得財物除皮包、其內現金4,000 元及證件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張顥議,且無證據可證明柯天財、李簦耀分得盜贓,犯後並未對告訴人二人為任何賠償或其他修復舉動,犯後均對所犯重罪之主要事實大致坦承犯行,僅柯天財、李簦耀對強盜動機諉受羅中柱逼迫所為,未見真摯悔意及強盜得手後尚能慮及被害人行動之便利與否,而許被害人張顥議取回手機及汽車鑰匙;及斟酌告訴人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兼審諸被告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羅中柱高中肄業、柯天財高職畢業、李簦耀五專肄業)、家庭狀況(羅中柱離婚現與胞姐同住、柯天財離婚,育有就讀大學子女2 名,與66歲母同住;李簦耀未婚,家中有母親)及經濟條件(羅中柱羈押前任職家庭看護收入不定,自稱尚有卡債遭強制扣款後月薪約1 萬餘元;柯天財從事挖土機維修專業,羈押前平均月收入6 萬元;李簦耀入監前為油漆工,月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宣告㈠違禁物及犯罪工具⒈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李簦耀固共同持有附表二、三所示屬
違禁物之A 、B 、C 槍及子彈共79顆,然其於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後,即分別由被告羅中柱及柯天財各自取回。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A 槍(含彈匣2 個)、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9 顆及附表三所示B 、C 槍(含彈匣4 個)、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34顆及土造槍管2 個,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羅中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及柯天財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無庸再就被告李簦耀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1③、2②③④、3、附表三編號5、6、8、9
、10及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或已不具殺傷力,或非違禁物,抑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再者,部分扣案物品(如毛帽、口罩、手套等),縱經被告三人作為強盜使用,然僅係犯案時用來變裝,審酌此乃日常穿戴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三人如犯罪事實所示強盜被害人張顥議既遂部分,計
劫得手機、香菸、打火機、汽車鑰匙及皮夾(內含現金4,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被告羅中柱自承有拿走現金4,000元並花用殆盡,皮包及證件則隨手丟棄,柯天財、李簦耀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乙案卷一第292、294頁),就現金4,00
0 元部分,雖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羅中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已丟棄部分,其中證件因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
且被害人可申請掛失、補發,即失去原有之功用,因認上開之物品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於皮夾部分,雖同經被告羅中柱丟棄而未保有所有權,惟
考量其仍具相當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中柱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香菸、打火機則因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被告羅中柱所受之刑罰,沒收改等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機、汽車鑰匙部分,經被告留置於路口地上由被害人張顥議自行取回乙節,已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張顥議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被告3人竊得AZT-0000號車牌0面後,業於同日將該車牌棄
至於原處,而由被害人張宗良取回等情,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予敘明。
貳、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羅中柱、柯天財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原審判決主文欄」及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應就其所犯上揭罪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羅中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柯天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刑,如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羅中柱前開犯罪期間在108 年1 月初至同年2 月11日;柯天財犯罪期間在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2 月6 日;被告羅中柱、柯天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質不同被告羅中柱更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雖均為殺人未遂,然其整體法益侵害嚴重,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宣告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 │羅中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上訴駁回。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①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編號1②及編號│ ││ │ │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均沒收。 │ ││ │ ├─────────────────────────┼───────────────────────┤│ │ │柯天財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 ││ │ │所示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編號3 所示彈匣貳個│ ││ │ │、編號4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參拾肆顆、編號7 所示之土│ ││ │ │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 │羅中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羅中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 │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其價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柯天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柯天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 │捌年參月。 ││ │ ├─────────────────────────┼───────────────────────┤│ │ │李簦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李簦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 │柒年伍月。 │├──┼──────┼─────────────────────────┼───────────────────────┤│3 │犯罪事實 │羅中柱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 │羅中柱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 │ │ │ │頁碼 │├──┼─────────┼──┼───────────┼───────┤│1 │①JP915手槍(含彈 │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 │ 匣2個,槍枝編號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事警察局108年5││ │ 000000 0000)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月21日刑鑑字第││ │(含彈匣2個,起訴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000 000000號 ││ │書誤載為1個,應予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函(偵卷第117 ││ │更正) │ │ │至122頁) ││ ├─────────┼──┼───────────┼───────┤│ │②子彈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同上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③彈殼 │1 個│ │ ││ ├─────────┴──┴───────────┴───────┤│ │執行時間:108年2月11日8時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受執行人:羅中柱 │├──┼────────┬──┬───────────┬────────┤│2 │①子彈 │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警察局108 年3 月││ │ │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1日刑鑑字第1080││ │ │ │。 │015316號函(甲案││ ├────────┼──┼───────────┤警三卷第65至69頁││ │②彈殼 │4 顆│均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 ││ │ │ │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 │③彈頭 │4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 │ │ │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 ├────────┼──┼───────────┴────────┤│ │④彈頭 │1 顆│取自黃冠智體內,未經鑑定 ││ ├────────┴──┴────────────────────┤│ │編號①至③係警至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現場蒐證扣得;編號④││ │係自告訴人黃冠智體內取出 │├──┼────────┬──┬───────────┬────────┤│3 │①彈殼 │3 顆│均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警察局108 年3 月││ ├────────┼──┼───────────┤22日刑鑑字第1080││ │②彈頭 │4 顆│均認係直徑約8.9mm非制 │0000000號函(甲 ││ │ │ │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案偵一卷第353至 ││ │ │ │痕。 │358頁) ││ ├────────┴──┴───────────┴────────┤│ │編號①係警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蒐證扣得;編號②係自告訴││ │人李榮文體內取出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8 年2 月6日16 時3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 ○00號前停車場 ││受執行人:柯天財(隨身包包)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號│ │ │ │碼 │├─┼─────────┼──┼───────────┼────────┤│1 │ARMED FORCE 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含彈匣1個,槍枝編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警察局108 年5 月││ │號0000000000)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10日刑鑑字第1080││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20620號函(丙案││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一卷第3至8頁)│├─┼─────────┼──┼───────────┼────────┤│2 │ARMED FORCE X5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同上 ││ │(含彈匣1個,槍枝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編號000000000)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彈匣 │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同上 ││ │ │ ├───────────┼────────┤│ │ │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審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08 年6 月4 日高││ │ │ │。 │市警保字第108334││ │ │ │ │90600號函(丙案 ││ │ │ │ │警一卷1至2頁) │├─┼─────────┼──┼───────────┼────────┤│4 │子彈 │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警察局108 年5 月││ │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10日刑鑑字第1080││ │ │ │,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020620號函(丙案││ │ │ │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第3至8頁)││ │ ├──┼───────────┤ ││ │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 ││ │ │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5 │彈殼 │6 個│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同上 ││ │ │ │金屬彈殼;1 顆,認係口│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6 │彈頭 │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同上 │├─┼─────────┼──┼───────────┼────────┤│7 │槍管(貫通) │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同上 ││ │ │ ├───────────┼────────┤│ │ │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審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08 年6 月4 日高││ │ │ │ │市警保字第108334││ │ │ │ │90600號函(丙案 ││ │ │ │ │警一卷第1至2頁)│├─┼─────────┼──┼───────────┼────────┤│8 │APPLE 牌手機(IMEI│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9 │HTC 牌手機(IMEI:│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0│OPPO牌手機(IMEI:│1 支│ │ ││ │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8年2月6日17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停車││場受執行人:柯天財(AZW-0000號自用小客車)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1 │口罩 │1 個 │├─┼──────────────┼──────────────────┤│2 │手套 │2 雙 │├─┼──────────────┼──────────────────┤│3 │短刀 │1 把 │├─┼──────────────┼──────────────────┤│4 │假髮 │1 頂 │├─┼──────────────┼──────────────────┤│5 │行車紀錄器 │1 台 │├─┼──────────────┼──────────────────┤│6 │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1 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7 │AZW-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部 │└─┴──────────────┴──────────────────┘附表五:
┌───────────────────────────────────┐│執行時間:108 年2 月6日17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之2 ││受執行人:柯天財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號│ │ │ │碼 │├─┼─────────┼──┼───────────┼────────┤│1 │嗎啡(毛重2.58公克│1 包│未經鑑定 │ ││ │、淨重2.48公克) │ │ │ │├─┼─────────┼──┼───────────┼────────┤│2 │安非他命(毛重0.54│1 包│未經鑑定 │ ││ │公克、淨重0.44公克│ │ │ ││ │) │ │ │ │├─┼─────────┼──┼───────────┼────────┤│3 │毛帽 │1 頂│ │ │├─┼─────────┼──┼───────────┼────────┤│4 │手套 │2 雙│ │ │├─┼─────────┼──┼───────────┼────────┤│5 │護脖 │1 個│ │ │├─┼─────────┼──┼───────────┼────────┤│6 │空氣槍(槍枝編號 │1 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0000000000) │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警察局108 年5 月││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10日刑鑑字第1080││ │ │ │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020620號函(丙案││ │ │ │直徑5.998mm 、質量0.88│警一卷第3至8頁)││ │ │ │1g)最大發射速度為96.0│ ││ │ │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4.0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積動能為14.3焦耳/ 平方│ ││ │ │ │公分。 │ │├─┼─────────┼──┼───────────┼────────┤│7 │氣瓶 │6 個│ │ │├─┼─────────┼──┼───────────┼────────┤│8 │鋼珠彈 │2 瓶│ │ │├─┼─────────┼──┼───────────┼────────┤│9 │短刀 │1 把│ │ │├─┼─────────┼──┼───────────┼────────┤│10│黑色長袖上衣 │1 件│ │ │├─┼─────────┼──┼───────────┼────────┤│11│橘色長袖襯衫 │1 件│ │ │├─┼─────────┼──┼───────────┼────────┤│12│藍色長袖外套 │1 件│ │ │└─┴─────────┴──┴───────────┴────────┘附表六:
┌────────────────────────────────────┐│執行時間:108年2月11日20時1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0○0號受執行││人:羅中柱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1 │桌上型鑽床 │1 台 │├─┼──────────────────────┼───────────┤│2 │電鋸 │1 台 │├─┼──────────────────────┼───────────┤│3 │小型砂輪機 │1 支 │├─┼──────────────────────┼───────────┤│4 │小型固定車床 │1 台 │├─┼──────────────────────┼───────────┤│5 │小型固定車床(含電源線1 條) │1 支 │├─┼──────────────────────┼───────────┤│6 │小型鑽孔機 │1 支 │├─┼──────────────────────┼───────────┤│7 │各式鑽頭(含綠色布套) │31支 │├─┼──────────────────────┼───────────┤│8 │小型固定桌台 │1 台 │├─┼──────────────────────┼───────────┤│9 │游標尺 │2 支 │├─┼──────────────────────┼───────────┤│10│未貫通槍管 │5 支 │├─┼──────────────────────┼───────────┤│11│電鑽 │1 把 │├─┼──────────────────────┼───────────┤│12│砂輪機台 │1 台 │├─┼──────────────────────┼───────────┤│13│彈簧 │15個 │├─┼──────────────────────┼───────────┤│14│結合銷 │12個 │├─┼──────────────────────┼───────────┤│15│零件 │1 盒 │├─┼──────────────────────┼───────────┤│16│彈殼 │33個 │├─┼──────────────────────┼───────────┤│17│喜得釘 │75顆 │├─┼──────────────────────┼───────────┤│18│火藥 │4 盒 │├─┼──────────────────────┼───────────┤│19│砂輪片 │8 片 │├─┼──────────────────────┼───────────┤│20│潤滑油 │1 個 │├─┼──────────────────────┼───────────┤│21│鐵條 │2 支 │├─┼──────────────────────┼───────────┤│22│已貫通鐵管 │1 支 │├─┼──────────────────────┼───────────┤│23│未貫通鐵管 │1 支 │├─┼──────────────────────┼───────────┤│24│彈匣 │1 個 │├─┼──────────────────────┼───────────┤│25│滑套 │2 個 │├─┼──────────────────────┼───────────┤│26│槍身 │1 個 │├─┼──────────────────────┼───────────┤│27│槍身 │1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