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利建昌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108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部分暨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同附表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以每包毒品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7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楊智雄、郭靜玉等2 人,共4 次,合計獲得販毒所得2200元(未扣案)(即附表一編號1至4)。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同附表編號所示庚○○所有之物品1 次,迄今庚○○被竊之駕駛執照2 張,僅1 張發還,另1 張扣案但未發還,其餘物品則均未發還亦未扣案(即附表一編號5)。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普通竊盜5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7 、13、15)、加重竊盜4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2、14)、收受贓物1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9 、11至18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 、385 頁),此等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普通竊盜1 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308 頁)。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055 號卷第12、87至88頁,警卷一第31至45頁,原審卷一第297 至298 、301 、卷二第196 、222 頁,本院卷第301 、367 、379 、38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智雄、郭靜玉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遭竊情形大致相符(楊智雄部分,見警卷二第99頁至第108 頁,他字第2990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郭靜玉部分,見警卷二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第299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庚○○部分,見警卷一第236 至23
7 頁);且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楊智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楊智雄、郭靜玉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01 頁至第10
7 頁)。又觀諸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述證人間聯絡相約見面時,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證人楊智雄間以「你下來他拿給你,你把錢拿給他他就走了」、「你有沒有要那個」、「他問你那邊多少現金?我現在身上剩1000而已」、「你在哪我拿過去」等語交談;或與證人郭靜玉間以「我朋友說湊一湊,如果你要的話,便宜都給你」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楊智雄、郭靜玉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此外,警方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 弄0 號即被告當時之居處,搜索扣得告訴人庚○○(下稱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2 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6 至第118 頁);又扣案之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1 張,已於107 年12月13日發還本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8 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證人楊智雄、郭靜玉間均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可見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楊智雄、郭靜玉
2 人。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販賣海洛因係為可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 條第
1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五、論罪: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智雄、郭靜玉共4 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行為,係犯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 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罪1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再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本件多次犯行,且前此亦均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錄,彰顯其未真正悛悔改過,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參考上開解釋意旨,應就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前此未曾犯販賣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
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海洛因之對象為2 人共4 次,每次所得為500 元至700 元,合計共2200元,其販毒數量及所得均非過鉅;又販賣期間自
107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僅不到2 個禮拜,且地點均在屏東縣車城鄉及恆春鎮一帶,可見其販毒期間亦短,販毒區域亦小,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又考量被告前自84年間起,及陸續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3 至152 頁),足見其毒癮甚深;其自承販賣毒品僅係賺取免費施用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並考量其於法院審理中自述其職業為木材雕刻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本院卷第382 頁),足認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因毒癮甚深而有長期獲取毒品施用之需求,一時失慮進而販賣毒品海洛因,違犯本案重刑之罪,並非自始即惡性重大。又衡以被告犯罪情節,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處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因前述情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同時有1 次加重事由及有2 次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輕之)。
⒌至被告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阿元」(真實姓名胡正元)、
李鴻榮(綽號紅龍),惟警方早已掌握其等販毒情節,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 年9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OOOOOOOOOOO 號函、108年10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OOOOOOOOOOO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第409 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詳述如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尚有未合。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法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告訴人就犯罪所得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如後所述,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打地機1 台、電鑽1 台及水電材料1 批,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獲取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迄今僅告訴人所有之駕駛執照1張已發還,其餘則尚未發還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不與前述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52 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且就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但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 、407 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入監前之職業為木材雕刻工作,已婚,有
3 個小孩,其中1 個未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係其
竊盜之犯罪所得,又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打地機1 台、電鑽1 台、水電材料1 批雖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負有賠償2 萬元之義務,價額相當,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駕駛執照2 張,其中1 張
已扣案但未發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1
6 頁、第23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 )宣告沒收。至另1 張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另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不與前述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販賣海洛因牟利,所得共2200元,販賣對象為2 人,共4 次,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之職業為木材雕刻工作,已婚,有3 個小孩,其中1 個未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22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仍應在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前述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各次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前述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原審所為之累犯加重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惟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敘明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就所為各罪量定之刑罰,係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云云,均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邱威舜、黃建泓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 │原審宣告刑 │原審沒收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 1 │乙○○│如事實欄一附表│現金新臺幣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上訴駁回。 │ ││ │ │二編號1 所示之│ │級毒品罪│捌月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販賣海洛因行為│ │ │ │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乙○○│如事實欄一附表│現金新臺幣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上訴駁回。 ││ │ │二編號2 所示之│ │級毒品罪│捌月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販賣海洛因行為│ │ │ │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乙○○│如事實欄一附表│現金新臺幣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上訴駁回。 ││ │ │二編號3 所示之│ │級毒品罪│捌月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販賣海洛因行為│ │ │ │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乙○○│如事實欄一附表│現金新臺幣7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上訴駁回。 ││ │ │二編號4 所示之│ │級毒品罪│玖月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販賣海洛因行為│ │ │ │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乙○○│如事實欄二附表│駕駛執照2 張(其中1 張│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庚○○駕駛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三編號1 所示之│已發還,1 張扣案但未發│ │,如易科罰金│照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竊盜行為 │還)、打地機1 台、電鑽│ │,以新臺幣壹│得打地機壹台、電鑽壹台、水│犯罪所得庚○○駕駛執照壹張沒││ │ │ │1 台、水電材料1 批 │ │仟元折算壹日│電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收。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乙○○│如事實欄二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犯罪│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 │三編號2 所示之│貨車1 台、對講機2 支、│ │,如易科罰金│所得對講機貳支、鐮刀壹支、│ ││ │ │竊盜行為 │鐮刀1 支、螺絲起子1 支│ │,以新臺幣壹│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乙○○│如事實欄二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 │三編號3 所示之│客貨車1 台(已發還) │ │,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竊盜行為 │ │ │,以新臺幣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乙○○│如事實欄二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 │三編號4 所示之│客車1 台(已發還) │竊盜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攜帶兇器竊盜行│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 │ │ │ │ │ │├──┼───┼───────┼───────────┼────┼──────┼─────────────┼──────────────┤│ 9 │乙○○│如事實欄二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 │三編號5 所示之│2 面(已發還) │竊盜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攜帶兇器竊盜行│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 │ │ │ │ │ │├──┼───┼───────┼───────────┼────┼──────┼─────────────┼──────────────┤│ 10 │邱威舜│如事實欄三所示│現金1000元、辛○○之身│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犯罪│無(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之竊盜行為 │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如易科罰金│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駕駛執照4 張、股票存摺│ │,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私章各1 份、提款卡2 │ │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存摺2 本、木工職業│ │ │ │ ││ │ │ │工會會員證2 張(除現金│ │ │ │ ││ │ │ │1000元外其餘均交予利建│ │ │ │ ││ │ │ │昌) │ │ │ │ │├──┼───┼───────┼───────────┼────┼──────┼─────────────┼──────────────┤│ 11 │乙○○│如事實欄三所示│辛○○身分證1 張、健保│收受贓物│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辛○○之身│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 │之收受贓物行為│卡1 張、駕駛執照4 張(│罪 │,如易科罰金│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股票│ ││ │ │ │已發還)、股票存摺1 份│ │,以新臺幣壹│存摺壹份、私章壹個、提款卡│ ││ │ │ │、私章1 份、提款卡2 張│ │仟元折算壹日│貳張、存摺貳本,均沒收,於│ ││ │ │ │、存摺2 本、木工職業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會會員證2 張(已發還)│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乙○○│如事實欄四所示│(乙○○) │結夥毀越│(乙○○) │(乙○○) │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邱威舜│之結夥毀越安全│日幣1 萬元、存錢筒1 個│安全設備│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塑膠卡片壹張、犯罪│ ││ │黃建泓│設備侵入住宅竊│(含現金新臺幣4334元或│侵入住宅│ │所得日幣壹萬元、存錢筒壹個│ ││ │ │盜行為 │3000元)、普洱茶1 箱、│竊盜罪 │ │(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戊○○之護照及台胞證各│ │ │普洱茶壹箱、現金新臺幣參仟│ ││ │ │ │1 本(原判決漏載);(│ │ │參佰參拾肆元、戊○○之護照│ ││ │ │ │以下均已發還)戊○○之│ │ │壹本、台胞證壹本,均沒收,│ ││ │ │ │退伍令,丙○○之護照M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本、駕駛執照1 張、台胞│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證1 本 │ │ │ │ ││ │ │ ├───────────┤ ├──────┼─────────────┼──────────────┤│ │ │ │(邱威舜) │ │(邱威舜) │(邱威舜) │無(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 │日幣1 萬元、現金新臺幣│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壹萬元│。 ││ │ │ │4333元 │ │ │、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黃建泓) │ │(黃建泓) │(黃建泓) │無(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 │日幣1 萬元、現金新臺幣│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壹萬元│。 ││ │ │ │4333元 │ │ │、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參│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3 │乙○○│如事實欄五所示│(乙○○) │竊盜罪 │(乙○○) │(乙○○) │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邱威舜│之竊盜行為 │IPhoneXR手機1 支、現金│ │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IPhoneXR│ ││ │ │ │新臺幣1000元、黃珮吟之│ │,如易科罰金│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身分證1 張(已發還)、│ │,以新臺幣壹│、高鐵回數票壹張、己○○信│ ││ │ │ │健保卡1 張(已發還)、│ │仟元折算壹日│用卡肆張、郵局提款卡壹張、│ ││ │ │ │高鐵回數票1 張、信用卡│ │ │皮夾壹個、後背包壹個、眼鏡│ ││ │ │ │4 張、郵局提款卡1 張、│ │ │壹支,及甲○○之鑰匙壹支、│ ││ │ │ │皮夾1 個、後背包1 個、│ │ │信用卡貳張、提款卡貳張、皮│ ││ │ │ │眼鏡1 支;甲○○之身分│ │ │夾壹個、眼鏡壹支、現金新臺│ ││ │ │ │證1 張(已發還)、健保│ │ │幣肆佰元、潘朵拉手環含墜子│ ││ │ │ │卡1 張(已發還)、信用│ │ │伍個及耳環壹對,均沒收,於│ ││ │ │ │卡2 張、提款卡2 張、現│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金新臺幣400 元、皮夾1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個、眼鏡1 支、鑰匙1 支│ │ │ │ ││ │ │ │、潘朵拉手環含墜子5 個│ │ │ │ ││ │ │ │及耳環1 對 │ │ │ │ ││ │ │ ├───────────┤ ├──────┼─────────────┼──────────────┤│ │ │ │(邱威舜) │ │(邱威舜) │(邱威舜) │無(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 │IPHONE6 手機1 支、現金│ │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 手│。 ││ │ │ │新臺幣3000元 │ │,如易科罰金│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 │ │ │ │,以新臺幣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4 │乙○○│如事實欄六所示│(乙○○) │侵入住宅│(乙○○) │(乙○○) │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黃建泓│之侵入住宅竊盜│丁○○之駕駛執照1 張(│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丁○○之印│ ││ │ │行為 │已發還)、健保卡1 張(│ │ │章伍枚,郵局存摺壹本,華南│ ││ │ │ │已發還)、印章5 枚,高│ │ │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 ││ │ │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 │ │金融信用卡壹張(卡號:OOOO│ ││ │ │ │摺1 本(已發還)及提款│ │ │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 ││ │ │ │卡1 張(已發還),郵局│ │ │存摺壹本、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存摺1 本,華南銀行存摺│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本、提款卡1 張、信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卡1 張(卡號:00000000│ │ │其價額。 │ ││ │ │ │00000000 號)、台新銀 │ │ │ │ ││ │ │ │行存摺1 本、現金新臺幣│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黃建泓) │ │(黃建泓) │(黃建泓) │無(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 │現金新臺幣5000元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5 │乙○○│如事實欄七所示│(乙○○) │竊盜罪 │(乙○○) │(乙○○) │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黃建泓│之竊盜行為 │現金新臺幣2500元 │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犯罪│ ││ │ │ │ │ │,如易科罰金│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以新臺幣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黃建泓) │ │(黃建泓) │(黃建泓) │無(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 │ │ │貨車1 台 │ │,如易科罰金│-OOOO 號自小貨車壹台沒收,│ ││ │ │ │ │ │,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乙○○│如事實欄八所示│免支付800 元住房費用之│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108 年度偵字第3710│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 │之行使偽造私文│財產上利益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號卷第79-1頁簽帳單影本所示│ ││ │ │書及詐欺得利行│ │ │,以新臺幣壹│之偽造「丁○○」署名壹枚沒│ ││ │ │為 │ │ │仟元折算壹日│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 ││ │ │ │ │ │ │新臺幣捌佰元住房費用之財產│ ││ │ │ │ │ │ │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17 │乙○○│如事實欄九附表│(乙○○) │行使偽造│(乙○○) │(乙○○) │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黃建泓│四編號1 所示之│鋼杯2 個、峰牌香菸10包│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警卷一第208 頁簽帳│ ││ │ │行使偽造私文書│、七星牌香菸15包 │ │,如易科罰金│單影本所示之偽造「丁○○」│ ││ │ │及詐欺取財行為│ │ │,以新臺幣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所得鋼杯貳個、峰牌香菸拾包│ ││ │ │ │ │ │ │、七星牌香菸拾伍包,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建泓) │ │(黃建泓) │(黃建泓) │無(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 │拖鞋1 雙、峰牌香菸10包│ │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警卷一第208 頁簽帳│。 ││ │ │ │、七星牌香菸15包 │ │,如易科罰金│單影本所示之偽造「丁○○」│ ││ │ │ │ │ │,以新臺幣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所得拖鞋1 雙、峰牌香菸拾包│ ││ │ │ │ │ │ │、七星牌香菸拾伍包,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乙○○│如事實欄九附表│(乙○○) │行使偽造│(乙○○) │(乙○○) │無(撤回上訴,已確定)。 ││ │黃建泓│四編號2 至5 所│鋼杯2 個、峰牌香菸10包│準私文書│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警卷一第209 頁至第│ ││ │ │示之行使偽造私│、七星牌香煙15包、e 遊│罪 │,如易科罰金│211 頁電子簽帳單影本所示之│ ││ │ │文書及詐欺取財│e 卡1000元1 張、e 遊e │ │,以新臺幣壹│偽造「丁○○」署名共參枚沒│ ││ │ │行為 │卡3000元1 張、植物之優│ │仟元折算壹日│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 遊e │ ││ │ │ │草莓蒟蒻、盛香珍優酪果│ │ │卡1000元壹張、e 遊e 卡3000│ ││ │ │ │園、統一原味多多33各1 │ │ │元壹張、植物之優草莓蒟蒻、│ ││ │ │ │個 │ │ │盛香珍優酪果園、統一原味多│ ││ │ │ │ │ │ │多33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建泓) │ │(黃建泓) │(黃建泓) │無(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 │拖鞋1 雙、峰牌香菸10包│ │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警卷一第209 頁至第│。 ││ │ │ │、七星牌香菸15包、e 遊│ │,如易科罰金│211 頁電子簽帳單影本所示之│ ││ │ │ │e 卡1000元4 張 │ │,以新臺幣壹│偽造「丁○○」署名共參枚沒│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 遊e │ ││ │ │ │ │ │ │卡1000元肆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 1 │楊智雄│107 年10月5 日│屏東縣車城│乙○○於107 年10月5 日晚間││ │ │晚間8 時15分通│鄉車城國中│8 時1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 │ │聯後不久之同日│附近楊智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某時許 │租屋處樓下│話之楊智雄聯絡約定見面後,││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元││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楊││ │ │ │ │智雄。 │├──┼───┼───────┼─────┼─────────────┤│ 2 │郭靜玉│107 年10月15日│屏東縣恆春│乙○○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 │ │晚間8 時58分通│鎮白母寮驛│8 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 │ │聯後不久之同日│站加油站附│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某時許 │近 │電話之楊智雄及女友郭靜玉聯││ │ │ │ │絡約定見面後,在左列時間、││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海洛因1 包給郭靜玉。 │├──┼───┼───────┼─────┼─────────────┤│ 3 │郭靜玉│107 年10月16日│屏東縣車城│乙○○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 │ │中午12時41分通│鄉熊家豬腳│12時4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 │ │聯後不久之同日│店附近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某時許 │ │門號之楊智雄及女友郭靜玉聯││ │ │ │ │絡約定見面後,在左列時間、││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海洛因1 包給郭靜玉。 │├──┼───┼───────┼─────┼─────────────┤│ 4 │楊智雄│107 年10月17日│屏東縣車城│乙○○於107 年10月17日晚間││ │ │晚間10時7 ○○○鄉○○路54│10時7 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 │ │聯後不久之同日│之6 號廟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某時許 │ │話之楊智雄聯絡約定見面後,││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以700 元││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給楊││ │ │ │ │智雄。 │└──┴───┴───────┴─────┴─────────────┘附表三:事實欄二竊盜部分┌──┬────┬───────┬──────┬──────────┬─────────┐│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方式 │遭竊財物 │├──┼────┼───────┼──────┼──────────┼─────────┤│ 1 │庚○○ │107 年4 月14日│高雄市苓雅區│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駛執照2 張(其中││ │ │下午2 時許 │中正路技擊館│汽車未鎖,徒手開啟車│1 張已發還,1 張扣││ │ │ │前停車場內 │門入內行竊 │案但未發還)、打地││ │ │ │ │ │機1 台、電鑽1 台、││ │ │ │ │ │水電材料1 批(其餘││ │ │ │ │ │均未發還) │├──┼────┼───────┼──────┼──────────┼─────────┤│ 2 │無 │無 │無 │無 │無 │├──┼────┼───────┼──────┼──────────┼─────────┤│ 3 │無 │無 │無 │無 │無 ││ │ │ │ │ │ ││ │ │ │ │ │ ││ │ │ │ │ │ │├──┼────┼───────┼──────┼──────────┼─────────┤│ 4 │無 │無 │無 │無 │無 │├──┼────┼───────┼──────┼──────────┼─────────┤│ 5 │無 │無 │無 │無 │無 │└──┴────┴───────┴──────┴──────────┴─────────┘附表四:無。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合法權源: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649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1 │如事實欄│107/10/0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見警卷二第101 頁││ │一附表一│07:27:25 │B:你到哪了? │至第102 頁 ││ │編號1 部│ │A:枋山。 │ ││ │分所示 │ │B:到海口時打給我。 │ ││ │ │ │A:我到海口打給你。 │ ││ │ │ │B:你到車城國中那邊打給我好了。 │ ││ │ │ │A:好。 │ ││ │ ├───────┼──────────────────────────┤ ││ │ │107/10/0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03:05 │B:到國中那邊打給我 │ ││ │ │ │A:好 │ ││ │ ├───────┼──────────────────────────┤ ││ │ │107/10/0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12:00 │A:我到了屏東縣車城 │ ││ │ │ │B:有人會下去帶你上來。 │ ││ │ │ │A:不用啦,你下來就好了,我還要趕去公司。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107/10/0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14:09 │B:在國中進來這條路這邊咧。 │ ││ │ │ │A:我老婆那邊喔? │ ││ │ │ │B:對。 │ ││ │ │ │A:你還沒到嗎? │ ││ │ │ │B:我到了。 │ ││ │ ├───────┼──────────────────────────┤ ││ │ │107/10/0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15:39 │B:你到了嗎? │ ││ │ │ │A:到了。 │ ││ │ │ │B:你停在那邊那台嗎? │ ││ │ │ │A:對。 │ ││ │ │ │B:我在後面這邊,穿一條內褲而已你有看到我嗎 │ ││ │ │ │A:我沒看到。 │ ││ │ │ │B:在這邊啊。 │ ││ │ │ │A:你騎過來。 │ ││ │ │ │B:我在跟你招手,我穿一件內褲而已。 │ ││ │ │ │A:後面那邊喔,我要回頭? │ ││ │ │ │B:對,你有看到我嗎? │ ││ │ │ │A:有。 │ │├──┼────┼───────┼──────────────────────────┼────────┤│ 2 │如事實欄│107/10/1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見警卷二第103 頁││ │一附表一│07:58:35 │B:我朋友下來 │至第104 頁 ││ │編號2 部│ │A:我也下來了 │ ││ │分所示 │ │B:你過來一下 │ ││ │ ├───────┼──────────────────────────┤ ││ │ │107/10/1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05:10 │A:這樣不用了嗎?我朋友很好的。 │ ││ │ │ │B:我朋友也都在這邊,高雄來的。 │ ││ │ │ │A:不用啦,我不用認識,你看你要怎樣我跟我朋友講就好 │ ││ │ │ │ 了。 │ ││ │ │ │B:沒有啦。 │ ││ │ │ │A:我不用認識啦,你就看多少要,要不然我就不過去了, │ ││ │ │ │ 我跟他講就好 │ ││ │ │ │B:1啦。 │ ││ │ │ │A:好。 │ ││ │ ├───────┼──────────────────────────┤ ││ │ │107/10/1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09:36 │A:等一下我會叫我朋友拿給楊智雄你,可是你要下來,他 │ ││ │ │ │ 拿給你就好了。 │ ││ │ │ │B:我下去嗎? │ ││ │ │ │A:你下來他拿給你,你把錢拿給他他就走了。 │ ││ │ │ │B:好 │ ││ │ ├───────┼──────────────────────────┤ ││ │ │107/10/1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36:00 │B:朋友沒來咧。 │ ││ │ │ │A:他說在恆春,說不要過去。 │ ││ │ │ │B:什麼? │ ││ │ │ │A:還是你要來驛站加油站那邊拿? │ ││ │ │ │B:好,我叫人家過去 │ ││ │ ├───────┼──────────────────────────┤ ││ │ │107/10/1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42:50 │B:我叫人家過去了。 │ ││ │ │ │A:驛站那邊嗎? │ ││ │ │ │B:我叫那個女孩子。 │ ││ │ │ │A:驛站那邊嗎? │ ││ │ │ │B:對,到那邊再打給你。 │ ││ │ │ │A:好。 │ ││ │ ├───────┼──────────────────────────┤ ││ │ │107/10/15 晚間│乙○○ (A) 0000000000 ←女(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8:58:20 │B:我在白母寮驛站加油站這邊 │ ││ │ │ │A:好 │ │├──┼────┼───────┼──────────────────────────┼────────┤│ 3 │如事實欄│107/10/16 上午│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見警卷二第105 頁││ │一附表一│10:56:08 │A:我朋友現在要過去高雄了,你有沒有要那個? │至第106 頁 ││ │編號3 部│ │B:沒有。 │ ││ │分所示 │ │A:好。 │ ││ │ ├───────┼──────────────────────────┤ ││ │ │107/10/16 上午│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10:58:28 │B:要在哪邊等? │ ││ │ │ │A:驛站那邊。 │ ││ │ │ │B:又是昨天那邊喔? │ ││ │ │ │A:你現在在哪? │ ││ │ │ │B:車城。 │ ││ │ │ │A:你家那邊嗎? │ ││ │ │ │B:熊家那邊。 │ ││ │ │ │A:熊家豬腳那邊嗎? │ ││ │ │ │B:對。 │ ││ │ │ │A:你等我3分鐘後就到了。 │ ││ │ │ │B:好。 │ ││ │ ├───────┼──────────────────────────┤ ││ │ │107/10/16 上午│乙○○ (A) 0000000000 →女(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11:05:34 │A:我走了。 │ ││ │ │ │B:我現在在這邊了。 │ ││ │ │ │A:我剛到那邊打給你都沒接我就走了。 │ ││ │ │ │B:我在熊家這邊了。 │ ││ │ │ │A:我剛也在那邊啊,你跟誰?你讓別人載嗎? │ ││ │ │ │B:對啊,我在等你啊。 │ ││ │ │ │A:我在那邊打給你沒接。 │ ││ │ │ │B:我要解釋你就掛斷了。 │ ││ │ │ │A:好啦我回頭。 │ ││ │ ├───────┼──────────────────────────┤ ││ │ │107/10/16 中午│乙○○ (A) 0000000000 →女(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12:41:51 │A:你們在哪? │ ││ │ │ │B:在外面。 │ ││ │ │ │A:我朋友說湊一湊,如果你要的話,便宜都給你。 │ ││ │ │ │B:他回來我跟他說,我叫他回電話給你。 │ ││ │ │ │A:可能來不及了,他回來我已經在路上了。 │ │├──┼────┼───────┼──────────────────────────┼────────┤│ 4 │如事實欄│107/10/17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見警卷二第107 頁││ │一附表一│09:02:50 │B:我剛回來 │ ││ │編號4 部│ │A:沒事啦 │ ││ │分所示 │ │B:你在那裡 │ ││ │ │ │A:新埤 │ ││ │ │ │B:好啦 │ ││ │ ├───────┼──────────────────────────┤ ││ │ │107/10/17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09:13:51 │A:我朋友要回去恆春,要過去找你們嗎? │ ││ │ │ │B:好啊 │ ││ │ ├───────┼──────────────────────────┤ ││ │ │107/10/17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10:02:36 │A:你問看看身上有多少現金 │ ││ │ │ │B:我明天要工作,等一下下去再說。 │ ││ │ │ │A:他問你那邊多少現金? │ ││ │ │ │B:我現在身上剩1000而已。 │ ││ │ │ │A:好,我跟他說,他10分鐘後到 │ ││ │ │ │B:好。 │ ││ │ ├───────┼──────────────────────────┤ ││ │ │107/10/17 晚間│乙○○ (A) 0000000000 →楊智雄 (B) 0000000000 │ ││ │ │10:07:41 │A:到了在你們樓下 │ ││ │ │ │B:我還沒有到家,等一下我馬上回去。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我在附近而已。 │ ││ │ │ │A:你在哪我拿過去。 │ ││ │ │ │B:通埔,你過來會跟我交錯車。 │ ││ │ │ │A:好。 │ │└──┴────┴───────┴──────────────────────────┴────────┘附表六: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不予沒收)┌──┬─────────────┬───┬───────┐│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 1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警卷一第92頁 │├──┼─────────────┼───┼───────┤│ 2 │HTC牌手機(無SIM卡) │1支 │同上 │├──┼─────────────┼───┼───────┤│ 3 │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手機│1支 │同上 ││ │(含該SIM 卡1 張) │ │ │├──┼─────────────┼───┼───────┤│ 4 │不明結晶 │7包 │警卷一第110頁 │├──┼─────────────┼───┼───────┤│ 5 │不明結晶 │2罐 │同上 │├──┼─────────────┼───┼───────┤│ 6 │電子磅秤 │3台 │同上 │├──┼─────────────┼───┼───────┤│ 7 │夾鍊袋 │1包 │警卷一第112頁 │├──┼─────────────┼───┼───────┤│ 8 │古董相機 │2台 │同上 │├──┼─────────────┼───┼───────┤│ 9 │珠寶盒 │1個 │同上 │├──┼─────────────┼───┼───────┤│ 10 │水菸斗 │2具 │同上 │├──┼─────────────┼───┼───────┤│ 11 │木塊(刻蔡月華) │1個 │同上 │├──┼─────────────┼───┼───────┤│ 12 │古董原住民木工藝品 │1個 │同上 │├──┼─────────────┼───┼───────┤│ 13 │鹿耳門天后宮紀念銅幣 │3個 │同上 │├──┼─────────────┼───┼───────┤│ 14 │木製藝品(陽具型) │1個 │同上 │├──┼─────────────┼───┼───────┤│ 15 │木製藝品(紅龜粿模具) │1個 │同上 │├──┼─────────────┼───┼───────┤│ 16 │木製藝品 │2個 │警卷一第114頁 │├──┼─────────────┼───┼───────┤│ 17 │珍珠粉 │15包 │同上 │├──┼─────────────┼───┼───────┤│ 18 │黃梅齡郵局存摺 │2本 │警卷一第116頁 │├──┼─────────────┼───┼───────┤│ 19 │謝孟何自然人憑證 │1張 │同上 │├──┼─────────────┼───┼───────┤│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警卷一第118頁 │├──┼─────────────┼───┼───────┤│ 21 │本票(發票人徐宏勝) │2張 │同上 │├──┼─────────────┼───┼───────┤│ 22 │當票(林慧盈) │1張 │同上 │├──┼─────────────┼───┼───────┤│ 23 │當票(劉耀庭) │1張 │同上 │├──┼─────────────┼───┼───────┤│ 24 │港幣(面額10元) │1張 │同上 │├──┼─────────────┼───┼───────┤│ 25 │南非幣(面額10元 │1張 │同上 │├──┼─────────────┼───┼───────┤│ 26 │泰銖(面額50元) │1張 │同上 │├──┼─────────────┼───┼───────┤│ 27 │行車紀錄器 │1組 │警卷一第128頁 │├──┼─────────────┼───┼───────┤│ 28 │遙控直昇機 │1架 │同上 │├──┼─────────────┼───┼───────┤│ 29 │直昇機遙控器 │1台 │同上 │├──┼─────────────┼───┼───────┤│ 30 │玉飾 │3個 │警卷一第146頁 │├──┼─────────────┼───┼───────┤│ 31 │扳手(活動) │1個 │同上 │├──┼─────────────┼───┼───────┤│ 32 │鐵製斧頭 │1個 │同上 │├──┼─────────────┼───┼───────┤│ 33 │螺絲起子 │1支 │同上 │├──┼─────────────┼───┼───────┤│ 34 │手電筒 │1支 │同上 │├──┼─────────────┼───┼───────┤│ 35 │鑰匙 │1串 │同上 │├──┼─────────────┼───┼───────┤│ 36 │變造之駕駛執照(沈皇頡) │1張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