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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煥升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煥升為王品方之父親、林綺珍之配偶,其明知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並無足夠資力,亦未出資供林綺珍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 段○○○ 巷○○號的房屋(以下簡稱本原街房地),或繳納該房地的貸款,為協助掩飾林綺珍、王品方於另案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10點22分左右,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九偵查庭,於104 年度偵續字第29

1 號、第293 號案件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證詞;之後又基於同一偽證的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9 點30分左右,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第二法庭,於105 年度訴字第830 號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證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的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證述內容,但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我的收入來源主要是經營芃升紙器廠的收入,而芃升紙器廠的月營收大約有20幾萬元,實際賺的錢每月大概15萬元左右;要購買本原街房地的時候,我太太林綺珍有跟我提過,但關於要怎麼繳納貸款,我並沒有過問,我只負責賺錢,錢都交給我太太處理,我沒有在管,貸款實際上的償還情形我也不清楚。我之前作證時所為陳述均屬事實,並無偽證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件偽證犯行,是以被告於偵訊中的供述、高雄地檢署10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高雄地院10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簽證人結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05248020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其配偶林綺珍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4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1003744號函及所附芃升紙器廠99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㈡、被告於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另案偵、審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詞,及林綺珍在前揭被訴共同業務侵占案審理中就其於涉案期間之101 年間以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1100萬元的方式,購買本原街房地,但自10

2 年2 月5 日起,就陸續以每次約35萬元至50萬元不等的金額償還本金,並於103 年3 月25日將上述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曾主張其用以清償貸款的款項,是以被告的收入支應,與涉嫌業務侵占的款項無關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供述(見他卷第228 頁、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79至85頁、第207 頁、第235 至237 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述內容時的訊問筆錄(見他卷第284 頁)、審判筆錄(見他卷第295 至309 頁),及於該2 次作證時所簽署的證人具結結文(見他卷第292 、310 頁),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17至92頁)及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檔案資料見訴卷第149 頁之光碟)可查,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的證述內容,是否構成偽證罪之論斷:

1、依卷附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帳號詳卷,調閱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見他卷第343至355頁),該帳戶內於上述調閱期間,有頻繁的款項進出,且都維持在有餘額的狀態;另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101年至103年期間,被告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且現值超過1200萬元(見訴卷第163至179頁),又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與其市價,通常都有一定的差距(公告現值會低於市價)。據此以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中證稱其有地、有存款,身價有幾千萬元,尚難認為虛偽不實。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 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05248020 號函所附,被告及林綺珍之100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其2 人於各該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萬7658元、17萬3503元、17萬7110元及17萬0251元(見他卷第311 至327 頁);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1003744號函所附,被告經營之芃升紙器廠99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芃升紙器廠於上述各該年度所申報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5萬1913元、18萬3740元、17萬3503元、17萬7110元、17萬0251元(見他卷第93至

103 頁,;另由上述2 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申報的所得,全部都是來自芃升紙器廠的營利所得,故以下關於被告收入的論述,均以芃升紙器廠的營運情形為基礎。本件以上述申報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載的所得額計算,被告於99年度至103 年度的平均月收入,僅約1 萬餘元,確實是遠低於其於附表一所證稱之「1 、20萬元」、「20萬元左右」,然而,上述平均月收入金額,與前述被告擁有公告現值超過1200萬元的不動產此一資力狀況相較,顯然並不相當,則上述所得申報資料,是否能完全呈現被告的實際收入狀況,顯屬有疑。

3、依據芃升紙器廠99年度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上述5 個年度的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53 萬1891元、306 萬2340元、289 萬1706元、295 萬1821元、283萬7515元(見他卷第95、97、99、101 、103 頁),而會造成其全年所得額大幅低於其營業收入總額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上述5 個年度分別有216 萬6454元、265 萬2405元、246萬7030元、245 萬8128元、242 萬8993元的營業成本所致(見他卷第95、97、99、101 、103 頁)。然而,就一般企業經營情形而言,營業成本的產生,除購買原料等需要實際支付款項的項目外,尚包含設備折舊、攤提等並未實際支付款項的項目。再者,由芃升紙器廠上述營業收入總額可知,芃升紙器廠乃是一般小型企業,而被告亦供稱芃升紙器廠員工只有其與林綺珍2 人(見訴卷第81頁),而於此等小型的家族企業、家庭工廠中,其營運所需的直接人工費用,因為是由家庭成員負責,雖為營業成本,但實際收入者則為被告與林綺珍。再者,依被告在原審的供述(見訴卷第83頁)及證人林綺珍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見訴卷第222 至228 頁),被告經營芃升紙器廠的收入,客戶多是以支票支付,且被告以其中部分支票給付營芃升紙器廠營運費用後,剩餘的支票均會交給林綺珍存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此與經營者逕以收受之客票,支付原料或其他營業支出之交易常情,尚無違背。則在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的票款,即為被告經營芃升紙器廠扣除營運費用後所賺取的款項應與事理大致相符。而依據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347 至355 頁),該帳戶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所提示兌現的票款,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述交易明細調閱期間只到103 年6 月10日,並未完整呈現103 年6 月份及之後月份的交易狀況,故僅列載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的資料),由上述提示兌現的票款金額可知,除附表二編號3 、16外,上述期間每月提示兌現的票款均高於1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 、5 、8 、11、15、19、26、27、28等月份,更是高於20萬元。據此而論,以此等存入被告帳戶提示兌現的票款金額,作為被告收入金額之主要參考憑據,應較其形式上申報的營業所得更符合實情。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述內容,即難認為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4、依據芃升紙器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訴卷第105至139頁),芃升紙器廠於101年至103年間,各期所申報之銷售額、得扣抵進項金額及二者間的差額,詳如附表三所載,而因前述申報書上所載的銷售額,乃是芃升紙器廠有開立發票的營收金額,而其上所載的得扣抵進項金額,則是有取得發票的進貨費用,以芃升紙器廠此種小型企業而言,其主要來源應是購買原料的成本支出,故上述銷售額、得扣抵進項金額,所呈現者應是芃升紙器廠主要的收入、支出狀況。因此,以上述銷售額減去得扣抵之進項金額,應較為接近被告所經營之家庭式小型企業之收入概念。本件以上述銷售額減去得扣抵之進項金額計算,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的月平均收入(一期為2個月,故除以2即可得出),確實有不少月份的收入可達10萬元以上,此已與被告附表一所為的證述內容相去不遠;又被告供稱其除經營芃升紙器廠外,尚有其他不固定的零星收入(見訴卷第83頁),其實際收入會再高於附表三「銷、進項差額」欄中的金額。據此,被告於附表一所證稱其月收入為「1 、20萬元」、「20萬元左右」部分,難認有何虛偽不實的狀況。

5、被告於附表一所證其收入均交給其配偶林綺珍處理部分,核與證人林綺珍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222至223 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詞非屬事實。

6、被告於上述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作證,是起於因林綺珍在該共同侵占案件審理中,曾主張其用以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的款項,是以被告的收入支應,與其被訴業務侵占的款項無關。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的證述內容,只是單純證述其個人收入、資力狀況及將全部收入交給林綺珍處理等事項,並未就林綺珍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是否全數是來自其收入,或者林綺珍究竟如何運用其交付之營業收入為證述。再者,林綺珍之所以遭認為以其涉嫌業務侵占的款項清償本原街房地的貸款,乃是其在102 年2 月5 日至103 年3 月25日此一短短約14個月的時間,就將1100萬元的貸款本金全部清償完畢,換言之,其每月平均清償之貸款本金金額多達78萬餘元(計算式:1100萬元÷14個月),而此金額與被告所證稱的每月「1 、20萬元」、「20萬元左右」的收入狀況,實在差距甚遠,無從作為林綺珍辯稱其以被告收入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的佐證。故被告所為的證述內容,並無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的危險、不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的結果,難認是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若有意以虛偽證述內容掩飾林綺珍、王品方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其於該另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作證,應該要更誇大自己的收入、資力狀況,以符合前述林綺珍清償本原街房地貸款的情形,但被告的證述內容並無如此刻意附和之情形,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偽證之故意。

7、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稱以其資力狀況購買本原街房地不成問題等語,乃是根據自己意見所作的評估與判斷,並不屬於偽證罪所規範的範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難以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論認其有本件偽證犯行。況如前所述,本原街房地是以向大眾銀行貸款1100萬元的方式購入,故被告及其家人只要能按時分期繳納貸款,即有購買本原街房地的能力(該貸款金額若是20年分期繳納,以2 %利率、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計算,每月需繳納的金額約為5 萬5000元),而以前述被告的收入、資力狀況,其在此種情形下,謂其「購買本原街房地不成問題」,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依芃升紙器廠99年至103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觀之,被告單月獲利要達20萬元,其稅後淨利須達百分之八十五左右,實屬不可思議,且其證詞可能影響上開林綺珍、王品方另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有無之判斷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一:

┌──┬─────┬──────────────────────┐│編號│證述日期 │證述內容 │├──┼─────┼──────────────────────┤│1 │104 年 │「(問:1 個月賺多少錢?)我個人1 個月1 、20││ │12月30日 │萬」、「(問:本原街房地是否你出資購買後再賣││ │ │給李金榜?)我負責賺錢,錢都交由我太太在處理││ │ │,我目前身價幾千萬,我還有地及存款,買這個房││ │ │子不是問題」 │├──┼─────┼──────────────────────┤│2 │106 年 │「(問:1 個月收入多少?)正常大概在20萬元左││ │11月13日 │右」、「(問:你做紙盒要成本啊!)成本扣除後││ │ │1 個月大約可賺20幾萬元」、「(問:你1 個月給││ │ │你太太多少錢?)我把全部的錢都交給我太太」、││ │ │「(你自己沒有留一些零用?)有一些零星紙盒的││ │ │收入1 、2000元我留下來花用,錢若存入銀行的都││ │ │是我太太在處理」、「(這樣1 個月差不多20萬,││ │ │那麼一年大約賺200 多萬?)對」 │└──┴─────┴──────────────────────┘附表二:

┌──┬───────┬─────────┬──────────┐│編號│時間 │提示兌現票款金額 │當月累積兌現票款金額│├──┼───────┼─────────┼──────────┤│ 1 │101年1月份 │4700元 │14萬9799元 ││ │ ├─────────┤ ││ │ │2 萬7000元 │ ││ │ ├─────────┤ ││ │ │7164元 │ ││ │ ├─────────┤ ││ │ │4 萬5125元 │ ││ │ ├─────────┤ ││ │ │5 萬7010元 │ ││ │ ├─────────┤ ││ │ │3400元 │ ││ │ ├─────────┤ ││ │ │5400元 │ │├──┼───────┼─────────┼──────────┤│ 2 │101年2月份 │4萬8175元 │19萬8591元 ││ │ ├─────────┤ ││ │ │2953元 │ ││ │ ├─────────┤ ││ │ │14萬7463元 │ │├──┼───────┼─────────┼──────────┤│ 3 │101年3月份 │6409元 │6409元 │├──┼───────┼─────────┼──────────┤│ 4 │101年4月份 │3591元 │21萬6611元 ││ │ ├─────────┤ ││ │ │20萬1740元 │ ││ │ ├─────────┤ ││ │ │1萬1280元 │ │├──┼───────┼─────────┼──────────┤│ 5 │101年5月份 │17萬3370元 │22萬3839元 ││ │ ├─────────┤ ││ │ │4萬7807元 │ ││ │ ├─────────┤ ││ │ │2662元 │ │├──┼───────┼─────────┼──────────┤│ 6 │101年6月份 │16萬1930元 │16萬7464元 ││ │ ├─────────┤ ││ │ │5534元 │ │├──┼───────┼─────────┼──────────┤│ 7 │101年7月份 │10萬1230元 │14萬9152元 ││ │ ├─────────┤ ││ │ │4萬1121元 │ ││ │ ├─────────┤ ││ │ │6801元 │ │├──┼───────┼─────────┼──────────┤│ 8 │101年8月份 │5959元 │24萬1932元 ││ │ ├─────────┤ ││ │ │3萬5805元 │ ││ │ ├─────────┤ ││ │ │11萬5060元 │ ││ │ ├─────────┤ ││ │ │6550元 │ ││ │ ├─────────┤ ││ │ │6000元 │ ││ │ ├─────────┤ ││ │ │5萬0411元 │ ││ │ ├─────────┤ ││ │ │1萬8900元 │ ││ │ ├─────────┤ ││ │ │3247元 │ │├──┼───────┼─────────┼──────────┤│ 9 │101年9月份 │14萬6400元 │14萬8353元 ││ │ ├─────────┤ ││ │ │1953元 │ │├──┼───────┼─────────┼──────────┤│ 10 │101年10月份 │18萬4660元 │18萬4660元 │├──┼───────┼─────────┼──────────┤│ 11 │101年11月份 │4626元 │20萬9951元 ││ │ ├─────────┤ ││ │ │20萬5325元 │ │├──┼───────┼─────────┼──────────┤│ 12 │101年12月份 │10萬3261元 │11萬1608元 ││ │ ├─────────┤ ││ │ │8347元 │ │├──┼───────┼─────────┼──────────┤│ 13 │102年1月份 │4萬6620元 │16萬0284元 ││ │ ├─────────┤ ││ │ │5000元 │ ││ │ ├─────────┤ ││ │ │2016元 │ ││ │ ├─────────┤ ││ │ │10萬2594元 │ ││ │ ├─────────┤ ││ │ │2809元 │ ││ │ ├─────────┤ ││ │ │1245元 │ │├──┼───────┼─────────┼──────────┤│ 14 │102年2月份 │14萬3769元 │14萬3769元 │├──┼───────┼─────────┼──────────┤│ 15 │102年3月份 │3萬8867元 │20萬9500元 ││ │ ├─────────┤ ││ │ │8137元 │ ││ │ ├─────────┤ ││ │ │7350元 │ ││ │ ├─────────┤ ││ │ │15萬2750元 │ ││ │ ├─────────┤ ││ │ │2396元 │ │├──┼───────┼─────────┼──────────┤│ 16 │102年4月份 │5萬1550元 │9萬9713元 ││ │ ├─────────┤ ││ │ │3萬8833元 │ ││ │ ├─────────┤ ││ │ │9330元 │ │├──┼───────┼─────────┼──────────┤│ 17 │102年5月份 │13萬3693元 │13萬3693元 │├──┼───────┼─────────┼──────────┤│ 18 │102年6月份 │14萬8079元 │15萬0490元 ││ │ ├─────────┤ ││ │ │2411元 │ │├──┼───────┼─────────┼──────────┤│ 19 │102年7月份 │20萬1706元 │27萬4056元 ││ │ ├─────────┤ ││ │ │5萬9576元 │ ││ │ ├─────────┤ ││ │ │1萬2774元 │ │├──┼───────┼─────────┼──────────┤│ 20 │102年8月份 │16萬3024元 │16萬8798元 ││ │ ├─────────┤ ││ │ │5774元 │ │├──┼───────┼─────────┼──────────┤│ 21 │102年9月份 │1萬0840元 │19萬6440元 ││ │ ├─────────┤ ││ │ │17萬0400元 │ ││ │ ├─────────┤ ││ │ │1萬5200元 │ │├──┼───────┼─────────┼──────────┤│ 22 │102年10月份 │7497元 │15萬6613元 ││ │ ├─────────┤ ││ │ │14萬9116元 │ │├──┼───────┼─────────┼──────────┤│ 23 │102年11月份 │10萬5295元 │10萬9759元 ││ │ ├─────────┤ ││ │ │4464元 │ │├──┼───────┼─────────┼──────────┤│ 24 │102年12月份 │2667元 │16萬8468元 ││ │ ├─────────┤ ││ │ │5萬3353元 │ ││ │ ├─────────┤ ││ │ │8萬3100元 │ ││ │ ├─────────┤ ││ │ │2萬9348元 │ │├──┼───────┼─────────┼──────────┤│ 25 │103年1月份 │6萬5410元 │17萬3547元 ││ │ ├─────────┤ ││ │ │3094元 │ ││ │ ├─────────┤ ││ │ │5萬7616元 │ ││ │ ├─────────┤ ││ │ │4萬7427元 │ │├──┼───────┼─────────┼──────────┤│ 26 │103年2月份 │15萬2057元 │21萬8747元 ││ │ ├─────────┤ ││ │ │6萬6690元 │ │├──┼───────┼─────────┼──────────┤│ 27 │103年3月份 │20萬7700元 │27萬8007元 ││ │ ├─────────┤ ││ │ │3293元 │ ││ │ ├─────────┤ ││ │ │2萬4250元 │ ││ │ ├─────────┤ ││ │ │4萬2764元 │ │├──┼───────┼─────────┼──────────┤│ 28 │103年4月份 │6萬7778元 │31萬0457元 ││ │ ├─────────┤ ││ │ │23萬5200元 │ ││ │ ├─────────┤ ││ │ │7479元 │ │├──┼───────┼─────────┼──────────┤│ 29 │103年5月份 │8953元 │13萬5366元 ││ │ ├─────────┤ ││ │ │2萬1465元 │ ││ │ ├─────────┤ ││ │ │4752元 │ ││ │ ├─────────┤ ││ │ │10萬0196元 │ │└──┴───────┴─────────┴──────────┘附表三:

┌──┬───────┬──────┬──────┬──────┐│編號│時間 │銷項金額 │進項金額 │銷、進項差額│├──┼───────┼──────┼──────┼──────┤│ 1 │101年1、2月 │41萬6538元 │23萬9340元 │17萬7198元 │├──┼───────┼──────┼──────┼──────┤│ 2 │101年3、4月 │54萬7958元 │27萬7239元 │27萬0719元 │├──┼───────┼──────┼──────┼──────┤│ 3 │101年5、6月 │43萬4561元 │21萬8454元 │21萬6107元 │├──┼───────┼──────┼──────┼──────┤│ 4 │101年7、8月 │56萬3345元 │28萬3823元 │27萬9522元 │├──┼───────┼──────┼──────┼──────┤│ 5 │101年9、10月 │46萬5607元 │23萬5051元 │23萬0556元 │├──┼───────┼──────┼──────┼──────┤│ 6 │101年11、12月 │46萬3697元 │23萬2902元 │23萬0795元 │├──┼───────┼──────┼──────┼──────┤│ 7 │102年1、2月 │43萬4176元 │21萬9735元 │21萬4441元 │├──┼───────┼──────┼──────┼──────┤│ 8 │102年3、4月 │51萬7999元 │32萬6953元 │19萬1046元 │├──┼───────┼──────┼──────┼──────┤│ 9 │102年5、6月 │59萬4413元 │38萬5875元 │20萬8538元 │├──┼───────┼──────┼──────┼──────┤│ 10 │102年7、8月 │54萬9657元 │35萬0791元 │19萬8866元 │├──┼───────┼──────┼──────┼──────┤│ 11 │102年9、10月 │39萬9010元 │25萬0331元 │14萬8679元 │├──┼───────┼──────┼──────┼──────┤│ 12 │102年11、12月 │45萬6566元 │28萬7900元 │16萬8666元 │├──┼───────┼──────┼──────┼──────┤│ 13 │103年1、2月 │66萬2397元 │42萬6939元 │23萬5458元 │├──┼───────┼──────┼──────┼──────┤│ 14 │103年3、4月 │40萬7835元 │25萬3797元 │15萬4038元 │├──┼───────┼──────┼──────┼──────┤│ 15 │103年5、6月 │41萬1301元 │25萬8872元 │15萬2429元 │├──┼───────┼──────┼──────┼──────┤│ 16 │103年7、8月 │38萬2686元 │24萬3410元 │13萬9276元 │├──┼───────┼──────┼──────┼──────┤│ 17 │103年9、10月 │53萬845元 │32萬5167元 │20萬5678元 │├──┼───────┼──────┼──────┼──────┤│ 18 │103年11、12月 │44萬2451元 │27萬7775元 │16萬4676元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