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許金串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 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許金串、林招2 人,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第3 屆中洲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由欲競選里長之共同被告葉宗霖(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代為辦理遷戶籍之變更手續,將被告張許金串自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之原戶籍地;被告林招自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之原戶籍地,分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葉宗霖之里長辦公室)及中洲二路19號,而使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虛報遷入之李莊金笑等6 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選舉權,嗣被告2 人即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旗津區中洲里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一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張許金串、林招均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許金串、林招2 人涉有上開共同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張俊宏之證述、信用卡戶基本資料查詢、健保資訊查詢、高雄區漁會會員申請書、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7 年12月22日南市旗區秘字第10731025300 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區漁會107 年12月24日高漁會保字第1070010527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及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之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區○○里○○○路○○號及OO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與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里選舉人名冊、高雄市○○區○○里○○○路○○號及OO號之平面圖與現場蒐證照片等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許金串、林招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張許金串辯稱:我家境困難,里長葉宗霖會幫忙申辦一些補助事項,且因為我不識字,所以遷戶籍過去葉宗霖那邊,有信件他就可以直接幫我看,或是要補資料也比較方便,不用跑來跑去,寄戶口的事情一開始葉宗霖並沒有答應,我是拜託他好幾次,我說我的腳不太能走路,坐公車到他家也還要走一段路,當時我還要照顧生病臥床的先生,實在不方便一直離開家裡,我與女兒同住,她國中畢業,但她工作很晚回家,信件寄來叫她看,她也什麼都不懂,叫我去請里長幫我看,並非為選里長而遷戶口等語(他二卷第86至87、307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414 至415 頁);被告林招辯稱:之前我曾經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這房子是我們買的,但後來被拍賣掉,之後搬到高雄市○○區○○路○○號的租屋處,因為是租的房子,房東不給我寄戶口,我因為租屋常常搬家,有房東不讓人寄戶口的困擾,所以只好拜託葉宗霖讓我寄戶口在他那邊,並非為選里長而遷戶口等語(他二卷第74、300 頁;原審卷二第415至416 頁)。經查:
(一)証人即共同被告葉宗霖陳稱:被告張許金串、林招他們都不識字,是因為跟別人租房子沒辦法寄戶口,還有要領取一些補助的關係,才將戶籍遷移到我這邊,信件我幫忙收取後再轉交給她們,及幫她們申辦一些補助,這些只是我基於里長身份做里民服務等語。本件被告張許金串遷移戶籍時已65歲,且自105 年6 月1 日即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2 紙可參(他二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79頁),顯見其稱家境困難一情尚非子虛,則被告張許金串在年紀大且不識字之情況下,對於申請補助相關事宜不清楚及為閱讀來信之便,而需時常煩勞共同被告葉宗霖予以幫忙,乃因此將戶籍遷移至被告葉宗霖里長辦公室之址,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被告葉宗霖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縱被告張許金串家中有國中畢業的女兒同住,但學歷亦屬不高,對於信件來文之含意或補助申請等相關事宜亦未必清楚瞭解,又事件發生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而涉及個人當時之主觀犯意認定,如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由旁人以事後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之,被告張許金串所辯既無悖乎常情,自難遽推論被告張許金串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二)觀諸被告林招戶籍資料「記事欄」上其戶籍遷徙紀錄之記載:原住○○路OO巷OO之O 號105 年4 月6 日住址變更、原住○○○路OO號106 年1 月9 日住址變更、原住渡船巷20號106 年1 月12日住址變更、原住○○路OO巷OO之O 號
106 年5 月19日住址變更(他一卷第271 頁),顯見被告林招之戶籍確實在1 年餘之期間內曾數度變更,其前揭所辯並非虛妄之詞,故被告林招因無固定可設籍之址而請求里長葉宗霖讓其設籍在固定處所,以期嗣後不會再因租屋而有無法寄戶籍之困擾,此舉不違常情,是被告林招基於上述原因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被告葉宗霖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被告林招所辯既無悖乎常情且與客觀顯示之事證相符,自難遽推論被告林招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張許金串之子張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張許金串在遷戶籍後有告知張俊宏因為被告葉宗霖幫助家中很多,才遷戶籍以便投票支持被告葉宗霖,然證人張俊宏於偵查時經具結後係證稱:遷戶籍前我並不知道是為了要支持葉宗霖之里長選舉,是接近選舉時,媽媽跟我說戶籍遷過去了,要我回去投票等語(他二卷第306 頁),另其雖亦證稱「葉宗霖如何跟我媽媽說我不知道,但我媽媽應該會知道遷戶籍是為了支持他,一般都是這樣,只是沒有明講」,查遷戶籍既「沒有明講」是為里長選舉之事(見他字卷二第306 頁),則張俊宏於偵查中所言純屬其臆測之詞,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佐證下,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張許金串與葉宗霖就妨害投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以作為認定被告張許金串犯罪之證據。
(四)因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析言之,足可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遷徙戶籍之時,即已同時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遷徙戶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連,因其妨害選舉之純潔與公正,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目的,始該當於犯罪之評價,如虛偽遷徙戶籍時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乃別有其他原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日後因戶籍設於選舉區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不能論以本罪,亦即,因有正當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
綜上所述,証人即共同被告葉宗霖陳稱:被告張許金串、林招他們都不識字,是因為跟別人租房子沒辦法寄戶口,還有要領取一些補助的關係,才將戶籍遷移到我這邊,信件我幫忙收取後再轉交給她們,及幫她們申辦一些補助,這些只是我基於里長身份做里民服務等語,因被告張許金串、林招2人不識字,其子女僅國中畢業學歷不高,職業係鐵工知識程度不足,申領政府之補助款,需他人幫忙辦理,渠2 人均有上開遷徙戶籍至里畏服務處,由他人為之服務之理由,証人張俊宏於偵查中亦稱遷戶籍「沒有明講」是為里長選舉之事(見他字卷二第306 頁),既「沒有明講」尚難僅憑臆測遽認遷戶籍之目的是僅單純為里長選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張許金串、林招有遷戶籍妨害投票之犯罪情事,其等2 人之犯罪即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張許金串、林招2 人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張許金串之低收入戶補助,早於105 年6 月就合於條件發給,勿需再於106 年
7 月再遷移到中洲里重為申請發給,也無証据証明中洲里之福利事項高於原居住里,被告張許金串並無遷戶籍之理由,又被告林招若房東不給予遷入戶籍,可將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勿需遷到里長服務務處,被告2 人均無遷戶籍之正當理由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高雄市對於弱勢家庭之補助,除了中低收入戶補助外,尚有「急難紓困救助」「急難醫療補助」「急難喪葬救助」「子女結婚補助」「子女生育補助」「老人公費安養」「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等其他多項之補助,此有高雄市放津區公所社經課網站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8頁),因被告張許金串、林招2人不識字,其子女僅國中畢業學歷不高,職業係鐵工知識程度不足,申領政府之前述各種臨時事件之補助款知識不足,需他人幫忙辦理,渠2 人均有上開遷徙戶籍至里畏服務處,由他人為之服務填寫申請書之理由。又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者,依戶籍法第50條:「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是依照戶籍法50條規定,只有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始得將人民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自然人本人無法主動將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59 頁戶政問答資料),且戶政事務所亦無將設籍者之私人書信、文書、通知單等文件,轉交予設籍者之業務,被告張許金串、林招
2 人將其戶籍遷至里長服務處,有其需要及便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