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 號、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忠與告訴人宋捷妹為鄰居關係,劉文忠明知宋捷妹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2
3 號劉文忠與潘正義互告傷害之案件中(下稱前傷害案件),並未以證人之身分為警詢筆錄或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竟意圖使宋捷妹受刑事處分,憑空捏造宋捷妹於前開案件中虛偽作證乙情,於民國107 年6 月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提出告發,誣指宋捷妹涉犯偽證罪(下稱前偽證案件),嗣宋捷妹所涉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文忠(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前偽證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影卷、前傷害案件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告發告訴人偽證,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沒有在前傷害案件去作證,我誤以為告訴人有去作證,才向警方提出告發,我沒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4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刑事判決書(即前傷害案件,因該案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對告訴人宋捷妹提出偽證之告發,指訴稱: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至上開歸來派出所,就前傷害案件陳述有利於配偶之不實證言,構陷被告,應追究其偽證犯行等語,經司法警察發動偵查並將案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就所告發宋捷妹偽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前偽證案件於107 年6 月1 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6137號影卷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90 號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宋捷妹於前傷害案件,並未於警詢接受詢問,
亦未於檢察官偵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被告在前傷害案件中,並未委任律師,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閱卷各節,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90 號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是否出於誤認宋捷妹有偽證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
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本院為釐清上情,除了依職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90 號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外,另質之被告稱「(你是否知道告訴人宋捷妹於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23 號案件,從未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作證?)我不知道。(〈提示警卷第7 頁筆錄〉你於警詢中提到『我在歸來派出所做偵訊筆錄時,承辦警員告訴我說,案發當時,對方〈潘正義〉的證人有目睹傷害案的經過,潘正義的證人宋捷妹有看見我手持機車大鎖攻擊潘正義』,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我沒有拿機車大鎖打潘正義,警方問我時,他說潘正義的證人有看到我拿機車大鎖打潘正義,我才誤以為告訴人宋捷妹有作證。(你在屏東地院106 易990 號案件中,有無委任律師?有無去閱過卷?)都沒有。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該案未出庭作證,我誤以為她有出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在前傷害案件中,並未委任律師,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閱卷,已如前述,再與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提出告發,誣指宋捷妹涉犯偽證罪之警詢筆錄內容,相互印證以觀,亦難遽認被告所申告者於客觀上係出於完全虛構捏造,尚難僅因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提出告發宋捷妹偽證之陳述出於誤解的情況,即遽謂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判決雖以「被告於本件對宋捷妹提出偽證告發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無從對宋捷妹行使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即宋捷妹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上開所為顯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論述雖有不同,惟判決結果對被告而言仍屬相同,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