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秉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秉益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負責人,李守澄原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光公司)負責人(李守澄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21日間為昇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5 年11月22日昇光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李榮茂),李詠羚(原名李姝樺)則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雯怡公司)負責人。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105 年5 月2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541 萬7,947 元之「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李秉益為使富鏵公司順利標得本件工程,且為確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得以順利開標及決標,避免本件工程因未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而李守澄、李詠羚則明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實質上無與富鏵公司競標本件工程之真意,亦無履行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仍與李秉益通謀虛偽以上開3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秉益要求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工程(李守澄、李詠羚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已判決確定),並指示李詠羚製作昇光公司及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李詠羚遂於105 年6 月8 日前數日,依李秉益之指示分別製作昇光公司投標金額1,465 萬元、雯怡公司投標金額1,510 萬元之投標文件,李秉益則以富鏵公司名義,製作投標金額為1,314 萬元之投標文件,李詠羚又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57分許,先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港分行申請開設雯怡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存入80萬元現金後,再購買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雯怡公司之押標金;又李秉益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48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以富鏵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轉帳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富鏵公司投票之押標金,再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由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32 萬7,588 元至昇光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李守澄遂委託其父親李榮茂前往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臨櫃轉帳77萬元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MD0000
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昇光公司投票之押標金。其後,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之本件工程開標前不久,由李秉益持富鏵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指示富鏵公司之員工許翔淵持昇光公司之投標文件,李詠羚持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投標,致本件工程標案除有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外,別無其他投標廠商,且因形式上有超過3 家合格廠商投標,造成客觀上不同廠商間競爭之假象,以此詐術手段,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承辦人員誤認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間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陷於錯誤,惟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開標前,發現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投標文件所記載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公司地址文字繕打錯誤處、詳細價目表中部分工項單價均相同,及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連號等異狀,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規定不予開標而未遂。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18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秉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共同妨害投標之犯意,辯稱:我所開立押標金之支票與李榮茂所開立之支票是不同時間,支票連號非屬我能控制;昇光公司是我的下包,所以是匯工程款給昇光公司,並不是投標押金。我不知道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也有參與投標,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間投標內容有異狀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秉益、富鏵公司辯稱:本案是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有異常關聯,與富鏵公司無涉,另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部分純屬偶然,被告李秉益匯款與昇光公司係屬工程款,而與押標金無關,且富鏵公司匯款與昇光公司之金額,與李榮茂所述提款金額與湊足昇光公司、雯怡公司2 間公司之押標金金額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況被告李守澄證稱不知道富鏵公司亦有投標本件工程,自無陪標之意思;又被告李守澄稱被告李秉益有要求其串證之行為,若要串證應係與被告李守澄、李詠羚等人一起串證,何以僅有被告李守澄前去被告李秉益家中,亦不合常理;再被告李秉益與被告李守澄、李詠羚間現有民事訴訟糾紛,導致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於審理中翻供以挾怨報復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詠羚、李守澄為姊弟,被告李秉益為被告李守澄、李詠羚之堂兄,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投標金額各為1,314 萬元、1,465 萬元、1,510 萬元,且除上開
3 間公司外,本件投標工程別無其他競爭廠商。又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在本件工程投標信封上地址均記載為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應為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之誤繕),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認依投標須知第46條第3 項第4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不予開標、決標。另被告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有下列相同點:㈠、雯怡公司之投標單信封上因封面未黏妥,其下顯示另紙外標封之電話號碼記載為「00-00000000 」,與昇光公司投標單之信封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
㈡、昇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李詠羚為股東之一,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㈢、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投標文件中之收(退)押標金清單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李詠羚所申登之電話號碼。㈣、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分別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44分許、中午12時7 分許,以同一使用者帳號及IP位址辦理電子領標。㈤、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之投標詳細價目表中部分工項單價相同。此外,被告李詠羚於105 年6 月7 日12:57:09,申請開設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3:22:02存入現金80萬元,13:26:17轉帳購買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本行支票,作為雯怡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被告李秉益於同日13:48:59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購得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作為富鏵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並於同日13:52:40轉帳132 萬7,588 元與昇光公司,李榮茂亦於同日下午15:01:55在轉賬77萬元購得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作為昇光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77萬元)。嗣於105 年6 月8 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開標當日上午某時,被告李秉益、李詠羚及證人許翔淵分別持富鏵公司、雯怡公司、昇光公司之投標文件到場投標等情,為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61-162 頁、第306-307 頁),核與證人許翔淵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榮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雄偵一卷第63-65 頁;原審卷二第51 -59頁、第62-69 頁),並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5 年8 月22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175440 號函、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投標信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收(退)押標金清單、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支票、雯怡公司投標單之外標封面照片2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6 月8 日簽、不予開標決標紀錄、本件工程無法決標公告資料、本件工程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各1 份、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紙、存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 張、交易明細、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 頁反面、第4 頁、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第38頁、第45頁、第59頁、第67頁、第69-82 頁反面、第136-140 頁;雄偵一卷第76頁、第143 頁、第154 頁反面- 158 頁;原審卷一第
22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秉益確有要求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陪標本件工程,製造不同廠商間競爭之假象,而以此詐術手段,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李守澄、李詠羚、李榮茂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許翔淵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㈠、證人李詠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雯怡公司之負責人,從
104 年間起至106 年6 月17日間受雇於被告李秉益,負責行政、請款工作,當時李秉益叫我去投標本件工程,並製作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之標單,我才以雯怡公司名義投標,李秉益交代我製作本件工程預算金額9.5 折以上投標金額,詳細金額由我自行隨機決定,所以我在開標前幾天製作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李秉益先告知我後,李守澄也跟我說要我製作昇光公司之標單,李守澄才將昇光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我,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是李榮茂給我的,李榮茂還有給我80萬元作為雯怡公司之押標金;嗣於投標當日上午7 點多,我到李秉益家向李秉益表示我同時拿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標單很奇怪,李秉益就請許翔淵拿昇光公司之標單代表昇光公司投標;在投標本件工程前,雯怡公司並未投標任何工程,因為雯怡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資金,無承接本件工程之能力,如果李秉益沒有叫我們投標,考量資金問題,我不會去投標;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為了投標本件工程才去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4 頁)。
㈡、證人李守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4 至106 年間是昇光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我是富鏵公司之下包,富鏵公司標到之工程會再轉包給我,昇光公司承攬之工程都是由富鏵公司轉包,昇光公司很少投標,如果有投標我會跟李秉益商量,或者李秉益直接叫我去標哪個案件,本件工程是李秉益跟我說這個工程會賺錢,叫我用昇光公司名義去投標,要聯合李詠羚以雯怡公司投標,他說細節部分他會處理,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李詠羚及李榮茂,講李秉益說要投標的事,我拿昇光公司大小章給李詠羚,請李詠羚幫忙製作標單資料,請李榮茂去處理銀行的事,李詠羚才跟我講李秉益也有告訴她這件事;我不會算標價,也不知道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金額如何決定,我請李榮茂跟李秉益聯絡,押標金是李榮茂去處理的,李秉益說包括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一起算總共100 多萬元,問我差多少,因為我帳戶內那時還有錢,有告知李秉益;開標當天我還有工作,沒有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後來開完標,李秉益才跟我說他叫許翔淵拿昇光公司之標單去投標,因為李秉益說有被自來水公司查到犯政府採購法,叫我去他家討論這件事情;如果李秉益沒有告知我可以投標本件工程及承諾要匯給我押標金,因為我沒有錢去支付本件工程之押標金,昇光公司也沒有能力去承包本件工程,我不會投標本件工程,富鏵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匯款13
2 萬7,588 元就是要用來當作本件工程之押標金,因為李秉益承諾開標前一天要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0 頁)。
㈢、證人李榮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李守澄、李詠羚都在李秉益那邊工作,李秉益跟我說有案子要標,因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都沒有資金,所以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都沒在投標,李秉益之目的是要湊成三家公司,讓富鏵公司得標,李詠羚跟我說李秉益知道投標金額要幾成,最低標是富鏵公司,次低標是昇光公司,再來是雯怡公司,李秉益說如果富鏵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可以交給李守澄做,當時昇光公司都在做李秉益之下包,李秉益標到的工程都是昇光公司在做,他沒有班底,李秉益說投標本件工程要用富鏵公司名義,李守澄後來有跟我說李秉益也要用昇光公司之名義投標,因為李守澄不懂文書作業,所以李秉益指示李詠羚去做,押標金的錢是從李秉益那邊來的,我有先跟李秉益說昇光公司帳戶內還有多少餘額,但他沒有確切的說要匯入多少錢,當天下午1、2 點李秉益打電話通知錢進來了,我就幫昇光公司打押標金支票,李秉益有跟我說要分開購買,請雯怡公司另開一個帳戶,要規避支票連號,所以我從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錢湊足80萬元給李詠羚存入玉山銀行,1 個案子是77萬元,2 案是154 萬元,湊足154 萬元以上就夠了,但我忘了從華南銀行領多少錢交給李詠羚,昇光公司只有土地銀行跟華南銀行兩個帳戶,李秉益匯入130 幾萬元,我從這兩個帳戶湊出150 幾萬元,之後現金及支票都交給李詠羚去做文書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9 頁)。
㈣、證人許翔淵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5 年4 月至
105 年9 月間在富鏵公司工作,於105 年6 月8 日李秉益有請我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開標現場,要我代表昇光公司投標,投標當天我沒有碰到李守澄等語(見雄偵一卷第63-65頁;原審卷二第61-69 頁)。
㈤、查證人李詠羚於調詢時否認製作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證人李守澄、李詠羚於調詢中均證述係各自決定投標本件工程,李榮茂則於偵訊中證稱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是向友人調度款項等情(見雄偵一卷第7-11頁、第19-23 頁、第61-62 頁反面),雖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惟證人李詠羚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都是我做的,因為當時心情和現在不一樣,當時不想牽連到李秉益與李守澄,害他們有罪,所以才會為不實之陳述,雖然我是雯怡公司之負責人,但李秉益是我跟李守澄之堂哥,李秉益說過他承攬的工作就是我們做,我們只是希望有收入,才會聽李秉益的話去投標;雖於106 年至108年間,李秉益有提起本票裁定之民事訴訟及透過私下討債找我很多次,但我就講出事實,該我承擔就由我承擔,該由李秉益承擔的不能把事情推給我,我現在陳述的內容就是最初的事實,事實不會改變,我沒有想要報復李秉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34頁);且李詠羚於調詢時供稱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標單都是委託陳維禎製作云云(偵查卷第20頁反面),此為陳維禎所否認,且據陳維禎供證伊於105 年3月即已離職(雄偵卷一第62頁),足證李詠羚嗣後供承伊於調詢所稱各節為不實在一節應非屬虛偽。證人李守澄則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因為在106 年底所有工程結束後,李秉益一腳把我踢開,我後來才知道他去向我家人要錢,李秉益沒有像他當初跟我說對就是對,錯就是錯的觀念,他說的跟做的是不同的,後來我才知道他去調查局講的主要是讓富鏵公司脫罪;當時若我不配合李秉益要如何還錢,我與李秉益雖有民事訴訟,他還透過社會人士來要錢,但這些我覺得還好,我不認為我與李秉益有仇恨及不滿,如果有的話,為何當初欠這麼多錢還要一直接著做工程,且在本案發生後,為何我還要去李秉益家串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 頁);證人李榮茂則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我不想把事實講出來,我錯了,覺得還是要據實以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及證人李榮茂均與被告李秉益為親戚關係,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原先分別為被告李秉益之下包商及雇員,與被告李秉益利害與共,並受被告李秉益之指揮、監督,且依賴被告李秉益提供工作機會,又當時其等與被告李秉益在本案為共犯關係,因上開因素顧念雙方情誼、利害關係、或避免陷己或彼此入罪,此乃人性之常,然嗣後與對方關係生變,始決意訴諸真相,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及證人李榮茂斯時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事實,實與常情無違,惟其後因雙方感情基礎或利害關係生變,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縱被告李守澄、李詠羚與被告李秉益間現涉有民事訴訟之債務糾紛,有被告李秉益提出之本院民事本票裁定6 份、被告李守澄、李詠羚之民事抗告狀4 份、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狀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219 頁),然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均因此坦認本案犯行而面對刑事責任,顯非為求脫罪,或有因此甘冒偽證罪及陷自己共同入罪,而故意誣陷被告李秉益之動機或必要;再佐以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所代表之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並無承攬本件工程之能力,被告雯怡公司甚至為空殼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其等於案發當時又僅為被告李秉益之下包商及雇員,富鏵公司事後所承包本件工程及其他工程亦由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擔任工地主任及行政人員,有本件工程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琉球大福村忠孝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之工地人員組織表、品管組織職務編制表及埋管一般項目自主檢查表影本資料、琉球南福村中正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之工地組織資料及埋管一般項目自主檢查表影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雄偵一卷第31-33 頁正反面、第163-257 頁),則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在上開條件下,縱使得標本件工程,顯無履約之能力,何需大費周章製作投標文件及支付押標金,益徵被告李守澄、李詠羚係受被告李秉益指示而分別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堪認被告李守澄、李詠羚、證人李榮茂於原審審理時改供之證詞較為可信。富鏵公司最終仍取得本標案,且亦由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承作,足證李守澄、李詠羚與被告無交惡,有誣陷被告之必要。是雖李詠羚、李守澄、李榮茂與被告李秉益於108 年有民事糾葛後才於108 年10月時變更供詞,將被告李秉益供出為共犯。縱若渠等變更供詞之起因係基於與被告李秉益關係變惡,然若渠等之前供詞為虛,變更後之供詞才屬實情,自非得以係基於互相之間關係變化後據實供述之陳述而認全然不可採。因原先關係良好時基於感情或其他因素而掩飾事實,嗣感情基礎變化而無掩飾之動機而據實供述時,仍應調查證據以為判斷基礎,即證人供述有前後不符時,須依憑證據認定何者為實,非僅以渠等與被告間糾葛時間為斷,即全盤否認渠等在後所述為實在,即若前述與證據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若後述與證據相符,亦應採為證據。且李詠羚、李守澄、李榮茂等3 人調詢時係否認渠等有以3 家公司虛偽投標,而嗣後更異說詞後,自己並無法脫免責任,是不得僅以渠等與被告間嗣後有糾葛產生,即以渠等係報復被告而認渠等所述均不何採。準此,經互核上開證人李守澄、李詠羚及李榮茂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秉益要求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配合富鏵公司一同投標本件工程,且指示被告李詠羚負責製作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允諾提供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及由證人李榮茂處理押標金事宜等情,應堪以認定。
㈥、又證人李守澄、李榮茂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被告李秉益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48-50 頁、53頁、第59頁),則衡之經驗法則,倘各投標廠商均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被告富鏵公司實無為其他投標廠商準備押標金以增強對手競標實力,形同降低自己得標之機會,亦即被告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標案若係意在各自投標,各自為自己公司之利益取得標案之目的,被告李秉益豈會為被告昇光公司作嫁,適時交付上開款項使被告昇光公司得以支付押標金而投標本件工程,反而降低被告富鏵公司得標之機會?
㈦、再者,觀之本件工程標案之開標過程,被告富鏵公司由被告李秉益、被告雯怡公司則由被告李詠羚親自出席開標程序,反觀被告昇光公司則係由被告李秉益指派富鏵公司之員工許翔淵出席代為投標,此據被告李秉益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雄偵卷一第45-46 頁;原審卷二第143 頁)。就被告昇光公司之角度而言,倘若被告昇光公司果有競標之真意,何以未由被告李守澄親自或指派其員工出席,卻由競標對手被告富鏵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李秉益指派富鏵公司之員工許翔淵代為參加開標程序?就被告富鏵公司之角度而言,指派員工代被告昇光公司投標,豈非有利於被告昇光公司順利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反增加被告富鏵公司之競標對手,而不利被告富鏵公司得標本件工程,許翔淵為富鏵公司職員卻應被告李秉益指示替李守澄之昇光公司送標單及出席投標,而且投標文件亦係由被告李秉益交付,昇光公司的李守澄根本不在場,亦未與許翔淵踫面委託其出席處理投標事宜。如昇光公司與被告李秉益係競標之公司,被告何以要幫競標對手昇光公司出面投標同一標案與之競標?足證被告李秉益知悉昇光公司係陪標之虛偽競標對手。在在顯示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僅係受被告李秉益指示陪標本件工程,益見被告李秉益所辯不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投標本件工程,委無足採。又證人林姵如、黃慧月於本院雖均證稱李詠羚要使用富鏵公司之電腦領標單為伊等拒絕並經老闆娘○家榛指責被告李秉益,被告李秉益向老闆娘否認有同意李詠羚使用富鏵公司之電腦領標單等語,縱若2 人所證非虛,亦僅證明被告李秉益在其妻指責時否認,並無從證明被告李秉益確實未同意李詠羚使用富鏵公司電腦領取標單一節。
㈧、綜上以觀,被告李秉益為恐本件工程標案因未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為使被告富鏵公司順利得標,而指示被告李守澄、李詠羚分別以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然被告李守澄、李詠羚所代表之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並無實際上與被告富鏵公司競爭本件工程採購標案之真意,顯屬陪標,自係營造不同廠商間競爭投標之假象,以此詐術手段,致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承辦人員一度誤認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間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陷於錯誤,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李秉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富鏵公司於105 年6 月7日匯入昇光公司之款項係工程款,且該金額與2 間公司之押標金有差距;另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純屬巧合云云。查證人李榮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出80萬元交給李詠羚購買雯怡公司玉山銀行之押標金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第58-59 頁)與卷存之該戶內領出40萬元尚有不符,然證人李榮茂亦證稱:昇光公司只有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李秉益匯入130 幾萬,我就從這兩個帳戶湊出150 萬元,已忘記從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出多少錢交給李詠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59頁)。而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查詢昇光公司105 年6 月初之帳戶明細,依據土地銀行109 年9 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90106432號函所附之資料查知,昇光公司在土地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
7 日13:02:10確實有80萬元之提領紀錄(本院卷第171 頁),雖辯護人又聲請調查該80萬元係何人領取以資證明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係何人提供一節,然李榮茂已供述是伊提領80萬元給李詠羚,依上開土地銀行之105 年6 月7 日13:02:
10提領80萬元資料,李詠羚所稱之玉山銀行於105 年6 月7日13:22:02亦有現金存入80萬元,及轉賬77萬元購買玉山銀行支票之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2039 號雄偵二卷第11
6 頁,105 年6 月7 日13:22:02現金存入80萬元、105 年
6 月7 日13:26:17轉賬77萬元及105 年度他字第7882號卷第7 頁之玉山銀行支票),在時間上均與李榮茂、李詠羚所述相吻合。且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7 日13:52:40由富鏵公司轉入132 萬7,588 元後,於同日15:01:55轉出77萬元購買押金之支票,此與李榮茂上開證稱「李秉益有跟我說要分開購買,請雯怡公司另開一個帳戶,要規避支票連號,所以我從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領錢湊足80萬元給李詠羚存入玉山銀行,1 個案子是77萬元,2 案是15
4 萬元,湊足154 萬元以上就夠了,但我忘了從華南銀行領多少錢交給李詠羚,昇光公司只有土地銀行跟華南銀行兩個帳戶,李秉益匯入130 幾萬元,我從這兩個帳戶湊出150 幾萬元,之後現金及支票都交給李詠羚去做文書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9 頁),除其中從華南銀行領錢應係土地銀行之誤外,李榮茂所證俱與事實相符。是李榮茂先所證稱領取40萬元款項之金額與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所歧異,但與其後所稱土地銀行之紀錄及李詠羚所述之玉山銀行紀錄相符,顯徵李榮茂原先之陳述係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先予說明。又富鏵公司轉帳上開132 萬7,588 元,其中77萬元之款項隨即由昇光公司轉賬購買押金之支票,並有支票在卷可徵。又參酌被告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在富鏵公司匯入上開132 萬7,588 元之款項前,確無足夠餘額可支付77萬元之押標金,有前揭昇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再細繹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被告富鏵公司於105 年6 月6日下午1 時44分許,匯款120 萬元與被告昇光公司(被告李秉益陳稱該120 萬元為工程款),於翌(7 )日下午1 時48分許,先轉帳支出77萬元購買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本行支票,再轉帳132 萬7,588 元與被告昇光公司,有富鏵公司、昇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華南銀行潮州銀行本行支票1 紙、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 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第
229 頁、第325 頁),若該132 萬7,588 元為工程款,為何不於105 年6 月6 日與該筆120 萬元款項一併匯出,而至開標前1 日即105 年6 月7 日緊接在轉帳支付購買該紙77萬元押標金支票後,方匯款132 萬7,588 元予被告昇光公司,是該132 萬7,588 元是否確屬工程款,容屬有疑。退步言,縱該筆132 萬7,588 元款項屬工程款,亦可能先提供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使用,待本件工程開標後,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領回押標金,再作為工程款之用,而同時兼具二種性質,仍無從排除被告富鏵公司此部分款項係提供被告昇光公司或雯怡公司購買押標金之疑慮。是不論被告李秉益所匯入昇光公司帳戶之款項屬工程款與否,然被告李秉益既允諾會負責處理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款項,並於開標前一日及時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告知證人李榮茂上開款項已匯入,事後亦分別作為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押標金之用,自難單憑此點為被告李秉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連號,固僅能表示其等取得上開支票期間無他人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購買本行支票,然衡諸被告富鏵公司取得該紙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並轉帳上開款項與昇光公司後,被告昇光公司亦旋即取得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則此部分轉帳及取得支票之時間、地點緊接,雖謂支票是否連號非被告李秉益所能掌控,然仍適可佐證證人李榮茂上開證稱係接獲被告李秉益通知後,立即前往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處理押標金等語非虛。被告雖主張富鏵公司與昇光公司投標之押標金連號係巧合,伊無從操縱,且承辦單位自來水公司於華南銀行回函上擬「本案經發票銀行查明後,雖二家不同廠商押標金支票連號,但非出自同一帳號,故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墂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等文字(見105 他字第7882號卷第92頁),似無從以投標之押標金連號證明二公司之間通謀,惟除該證據作為部分佐證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二公司與雯怡公司之通謀虛偽投標之意圖,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工程第三次開標時得標廠商為被告富鏵公司,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則未再參加投標本件工程,有本件工程105 年7 月13日決標公告1 紙在卷可佐(見雄偵一卷第148-149 頁反面),而雖昇光公司、雯怡公司第1 次投標時因有疑問被停標,然未限制該2 公司不得再繼續投標該工程,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9 年9 月16日台水七發字第1090024020號函在本院卷第173 頁可稽,益徵被告富鏵公司相較於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被告富鏵公司意在得標本件工程之目的甚為強烈。是以,李詠羚依被告李秉益指示同時製作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之投標文件,及被告李秉益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昇光公司帳戶,並指派被告富鏵公司員工代被告昇光公司投標,均使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得以參與本件工程標案,反降低被告富鏵公司得標之機會,足徵若非被告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根本無意得標本件工程,而早已與被告李秉益達成謀議,讓被告昇光公司及雯怡公司在投標資格或價格上配合富鏵公司之要求,俾使本件工程能順利開標、決標,以利富鏵公司得標,應堪以認定。故被告李秉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秉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益之犯行亦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李秉益行為時為被告富鏵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秉益於執行業務時犯上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富鏵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並非以意圖影響標價及完全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可能性為前提;倘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並於投標時,合意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以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換言之,該罪之既、未遂之標準乃在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查,本件工程採購標案僅有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若無實質上無競標真意之昇光公司、雯怡公司陪標,勢必流標,然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發現昇光公司與雯怡公司有上開異常重大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始不予開標、決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認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均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行為,然因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為與開標、決標,而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㈡、核被告李守澄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李秉益、李守澄、李詠羚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富鏵公司,則因案發時之代表人李秉益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㈢、被告李秉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李秉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李秉益所犯,均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李秉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李秉益為求提高富鏵公司得標之機會,與李詠羚等合議不為競價,顯係以詐術營造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有投標競爭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李秉益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並參酌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李秉益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被告富鏵公司、昇光公司、雯怡公司未因本案犯行而得標,終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情,兼衡被告李秉益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告李秉益自述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及對被告富鏵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秉益及富鏵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李秉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