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代吉被 告 張崴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7 號、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少年曾○濬、「李柏諭」為朋友關係。㈠緣少年曾○濬、「李柏諭」與蔡旻樺間有賭債糾紛。吳家竣
與少年曾○濬、蔡○明、陳○丞、葉○鈺、夏○盛、賴○珍(下稱曾○濬等6 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LAMP大樓)4 樓停車場圍堵蔡旻樺,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以其等人數優勢,並推由吳家竣持甩棍、蔡○明持西瓜刀、上開少年其中一人持木棍在旁脅迫之方式,控制蔡旻樺之行動,期間吳家竣、曾○濬、葉○鈺更分別持甩棍、木棍或徒手毆打蔡旻樺,迫使蔡旻樺承諾償還債務,其等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蔡旻樺之行動自由,蔡旻樺並因此受有左臉紅腫、流鼻血之傷害,後曾○濬將已尋獲蔡旻樺之事通知甲○○,甲○○即與乙○○於同日6 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停車場。
㈡詎甲○○、乙○○到場後,明知蔡旻樺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
奪之狀態,竟萌生與吳家竣、曾○濬等6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藉以吳家竣等人上開行為對蔡旻樺行動自由所生之壓制外,再推由葉○鈺以徒手毆打蔡旻樺、蔡○明於一旁揮舞西瓜刀脅迫蔡旻樺、曾○濬持手機攝影、乙○○提問並強令蔡旻樺配合回話之強暴、脅迫手段,命蔡旻樺拍攝影片內容為「蔡旻樺舉手發誓,回應乙○○之詢問,表示願返還債務,且無遭乙○○毆打等語」之影片(下稱「發誓還款影片」),再於同日6 時50分許,甲○○、乙○○、吳家竣及曾○濬等6 人共同強押蔡旻樺下樓至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區○○○路○○巷道內聚集,欲等候友人駕車押送蔡旻樺返家,要求蔡旻樺家人代償債務,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繼續剝奪蔡旻樺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7 時15分許,吳家竣等人與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鬆懈對蔡旻樺之看守,蔡旻樺始得趁隙逃離現場,吳家竣等人發現蔡旻樺逃離後,雖在附近搜尋,惟無所獲。
㈢嗣經「亞太財經廣場大樓」保全總幹事陳育仁於107 年5 月
4 日發現蔡旻樺陳屍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地下5樓而報警,經警調閱周圍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吳家竣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曾○濬等6 人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裁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蔡旻樺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竣
、證人丙○○、蔡旻諺及證人即少年曾○濬、蔡○明、陳○丞、葉○鈺、夏○盛、賴○珍、陳○儒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供為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無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甲○○、乙○○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97- 1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⒈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159-16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竣、少年曾○濬於偵訊及原審,及證人即少年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偵訊證述明確(見相一卷第369-373 、375-377、381-385 、389-393 、397-399 、403-407 、411-41
3 、417-419 、423-427 頁,相二卷第321-327 頁,偵一卷第131-135 頁,原審審訴卷第57-79 頁,原審訴卷第33-42、239-278 頁);復有LAMP大樓4 樓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畫面32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LAMP大樓4 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原審109 年5 月26日勘驗被害人蔡旻樺「發誓還債影片」、被害人蔡旻樺遭追捕及毆打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相一卷第111-141 頁,原審訴卷第364-367、431-460、475-479 頁)。
⒉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於原審業已供稱:「我們是為了要幫『李柏諭』處理被害人欠款才到場的,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吳家竣及少年曾○濬等
7 人在場,被害人也在,有人拿西瓜刀,有人拿木片,有人拿甩棍,我們有看到被害人的身上有傷,有流血,有擦過血跡的衛生紙丟在地板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56-257 、26
4 、269-270 頁),則被告2 人到場時,已清楚認知被害人蔡旻樺前已遭人毆打,及遭西瓜刀等器具威逼、圍困於現場之情,然其等為替友人「李柏諭」處理欠款,仍決意停留於現場達約1 個多小時之久,並加入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行列,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命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亦與同案被告吳家竣、少年曾○濬等6 人一同押送被害人下樓至LAMP大樓外巷道上,欲駕車攜同被害人返家處理債務,復在現場停留等待載送車輛抵達。是以,被告2 人等主觀上明知於其等到場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卻仍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就既成之條件(即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狀)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要屬與同案被告吳家竣及少年曾○濬等6 人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並具體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無訛。⒊至於被告甲○○、乙○○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因其等
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指駁,併此說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本件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共犯⒈論罪⑴核被告甲○○、乙○○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被告2 人違反被害人蔡旻樺之意願而強制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此應係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命其還款之同一意念,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此自有誤會。
⑵至於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於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內容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⒉共犯⑴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吳家竣、少年曾○濬等6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本件犯行與少年陳○儒間亦有共犯關係,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事證可證陳○儒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陳○儒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詳見附表一編號7 ),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⑵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2 人為本件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自無該條加重事由適用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⒈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甲○○、乙○○有罪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⑵本院審酌,被告甲○○、乙○○於到達LAMP大樓4 樓停車場
後,已知被害人蔡旻樺孤身一人,前已遭同案被告吳家竣及少年曾○濬等6 人持西瓜刀、木棍甩棍、脅迫及遭毆打成傷,被害人之恐懼之情顯而易見,而於被告2 人到達後,此時人數更呈現9 人對1 人之懸殊差距,被害人恐懼之情當更甚,後被告2 人竟與其他共犯強拍「發誓還款影片」,再以手扶於被害人身體背後、前後包夾於其中、以抓住被害人右上臂控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被害人自LAMP大樓4 樓帶往1 樓(見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LAMP大樓4 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原審109 年5 月26日勘驗LAMP大樓1 樓出口勘驗筆錄暨截圖),在LAMP大樓外等候搭車,欲將被害人押送返家,要求被害人家人代償債務,迨近30分鐘後,始因被告2 人及共犯一時鬆懈,始得趁隙逃離現場,則依上開過程,被害人孤身一人、孤立無援,被告2 人及共犯之行為,自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上極大之傷害及恐懼,且被害人能夠重獲自由,亦非被告2 人及共犯所願,若非被害人趁隙逃離,此一受制自由、身心恐懼之情勢將不知持續多久;再者,被告2 人至今仍未能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相較於同案被告吳家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犯罪後態度明顯不同。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之刑,尚嫌過輕,應科以較重之刑,始足以使被告2 人罰當其罪。
⑶是檢察官執此,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被告甲
○○、乙○○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略有改善,惟審酌上情,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替友人「李柏諭」追討欠款,到達LAMP大樓4 樓停車場後,明知被害人蔡旻樺已遭毆打傷並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恐懼之情顯而易見,卻仍加入以9 人對1 人之懸殊人數差距,強制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致被害人恐懼之情更甚,復與共犯共同以包夾、手扶於被害人身體背後、抓住被害人右上臂之方式,強制將被害人自LAMP大樓4 樓帶往1 樓等候搭車,欲將被害人押送返家,要求被害人家人代償債務,後始因被告2 人及共犯一時鬆懈,被害人始得趁隙逃離現場,以被告2 人前後在場參與之時間達約1 小時15分鐘、所為之分擔行為、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身心狀態觀察,被告2 人犯罪情節顯然重大;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多所質疑被告2 人有隱匿其他共犯之嫌,再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請求法院對被告2 人從重量刑(見原審訴卷第428頁,本院卷第166 頁);暨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略有改善,及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19歲、具高中畢業學歷、現經營網路服飾商店、月收約2 至3 萬元、已婚、家中有配偶、阿姨、奶奶等,被告乙○○有賭博、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具高職肄業學歷、現經營網路商店、月收約1 至2 萬元、未婚、家中有父親、弟弟、奶奶等學經歷、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少年曾○濬等7 人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情形┌──┬───┬────────┬───────────────┐│編號│少 年│審理案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結果│├──┼───┼────────┼───────────────┤│1 │曾○濬│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 │527 號、第642 號│制部分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 │ │教育;被移送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 │ │ │分,不付保護管束。 │├──┼───┼────────┼───────────────┤│2 │蔡○明│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 │399 號、第400 號│制部分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 │、第401 號、第40│教育;被移送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 │ │2 號 │分,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 │├──┼───┼────────┼───────────────┤│3 │陳○丞│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 │6 號 │制部分交付保護管束;被移送妨害││ │ │ │自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不付保││ │ │ │護處分。 │├──┼───┼────────┼───────────────┤│4 │葉○鈺│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 │609號 │制部分交付保護管束;被移送妨害││ │ │ │自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不付保││ │ │ │護處分。 │├──┼───┼────────┼───────────────┤│5 │夏○盛│107 年度少調字第│被移送傷害、妨害自由致死、強制││ │ │1171號 │,均不付審理。 ││ │ │ │(業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 │├──┼───┼────────┼───────────────┤│6 │賴○珍│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 │ │527 號、第642 號│交付保護管束;被移送傷害、妨害││ │ │ │自由致人於死部分,均不付保護管││ │ │ │束。 │├──┼───┼────────┼───────────────┤│7 │陳○儒│107 年度少調字第│被移送傷害、妨害自由致死、強制││ │ │1170號 │,均不付審理。 │└──┴───┴────────┴───────────────┘附表二:勘驗筆錄內容┌──┬───────┬─────────────────────────┐│編號│影片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IMG_1510(拍攝│07:13:54:影片一開始一輛白色轎車出現在諾貝爾大樓前││ │位置位在諾貝爾│ ,即畫面正上方,此時有三名男子在白色轎車││ │大樓內南北向走│ 旁,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害人,白色轎車試圖倒││ │道,攝影方向朝│ 車駛出巷子。 ││ │外部道路及門口│07:14:05:右方一名坐在機車的男子往白色轎車走去,白││ │拍攝) │ 色轎車則重新倒車。 ││ │ │07:14:30:白色轎車持續倒車,一名白衣男子走到車頭觀││ │ │ 看,此時被害人亦走過來假裝幫忙。 ││ │ │07:14:34:被害人對白衣男子比向車尾方向,白衣男子往││ │ │ 車尾走去。 ││ │ │07:14:36:被害人見狀立即往諾貝爾大樓內快速逃跑。 ││ │ │07:15:00:白衣男往車頭處查看,發現被害人逃跑,一黑││ │ │ 衣男亦四處張望。 ││ │ │07:15:13:又一名黑衣男過來查看,二名黑衣男往畫面左││ │ │ 上側走出。 ││ │ │07:15:37:蔡○明衝出畫面,迅即由北往南往諾貝爾大樓││ │ │ 內跑,此時距離被害人逃跑時間已達1 分鐘之││ │ │ 久。 ││ │ │07:15:40:蔡○明跑在諾貝爾大樓內,並四處張望,此時││ │ │ 後方又出現一名黑衣男。 ││ │ │07:15:44:蔡○明衝出畫面下方,另一名黑衣男四處張望││ │ │ 尋找被害人。 ││ │ │07:16:01:蔡○明從畫面下方走出,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 │ │ ,由南往北往諾貝爾大樓外走出。 │├──┼───────┼─────────────────────────┤│2 │IMG_1513(拍攝│07:14:41:被害人就從下往上即由北往南方向快跑衝出畫││ │位置位在諾貝爾│ 面(左轉畫面被冷氣外機阻擋)。 ││ │大樓內南北向走│07:15:41:蔡○明從上往下快跑衝出畫面,此時距離被害││ │道,攝影方向往│ 人逃跑時間已達1 分鐘之久。 ││ │南拍攝) │07:15:48:跑至畫面上方即路口處時,未發現被害人逃跑││ │ │ 方向,蔡○明乃拿起行動電話操作。 ││ │ │07:15:54:蔡○明從畫面上方走出,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 │ │ ,由南往北往諾貝爾大樓外走出畫面。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卷宗│├───┼───────────────────────────────┤│他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宗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7 號卷宗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卷宗 │├───┼───────────────────────────────┤│相一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宗之一 │├───┼───────────────────────────────┤│相二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宗之二 │├───┼───────────────────────────────┤│原審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卷宗 ││訴卷 │ │├───┼───────────────────────────────┤│原審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宗 ││卷 │ │├───┼───────────────────────────────┤│本院卷│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