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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耀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9號、109 年度偵字第3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5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學名Ketamine,下稱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學名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學名Mephedrone,下稱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學名4-methy1- N ,N-dimethylcathinone,下稱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逾量持有,且其於下述行為時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頭部,造成甲○○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甲○○提起告訴) ,強令甲○○脫去全身衣物,並阻撓甲○○著衣,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其行使權利。復無視甲○○裸體坐在床邊哭泣,未經甲○○同意,以手機竊錄甲○○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妨害秘密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又於109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將上開全裸影片傳送予甲○○,並向其恫嚇:「我看我現在把你弄黑好了,一起死一死」、「先幫你發影片」、「但願你心靈受創一百年」、「搞不好也活不到那麼久,可能等等就掛了」、「讓你高雄台南大家看你的肥滋滋的肉耶」、「傳給之前跟你聊天那些人,看一下你的肉肉」、「紅片(遍)全台喲」、「讓你不會在(再)有臉出門」等語,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另於109 年1 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基於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森」(或「森哥」,均指同一人)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供運輸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數量、重量詳如附表二所載),推由乙○○運送至高雄再等候「阿森」聯繫,乙○○旋即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賓士車)後車廂,復於翌日駕駛上開賓士車,將前揭附表二編號2 至

7 所示之物品起運輸送至高雄市,嗣為警於同年2 月1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查獲(詳下述)。

㈣復於109 年2 月1 日3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享溫馨KTV 」飲用大量酒類後,偕同甲○○乘坐計程車返回甲○○母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附近,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經檢測達0.68毫克,詳下述),且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獨自駕駛原先停放在高雄市○○區○○○路OOO 巷對面路旁之上開賓士車上路。

㈤而乙○○駕駛上開賓士車上路後,因其前飲用大量酒類後與

甲○○在計程車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情緒甚為激動,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在無從閃避之窄巷內,駕駛汽車自後方高速衝撞行人,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後果,且其先前已有多次向甲○○實施言語、肢體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程度之心態提升,竟萌生縱使甲○○發生死亡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犯意(殺人之間接故意),於109 年2 月1 日6 時許開車上路後,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口,見甲○○自計程車下車後,獨自行走在該巷內,旋即駕駛上開賓士車尾隨甲○○,逕自後方高速衝撞甲○○,幸因甲○○聽聞有異朝旁閃避,復有路旁停放車輛稍加阻隔,甲○○雖遭該賓士車右前車頭衝撞彈起倒地,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始倖免於難,因而止於未遂,乃乙○○見甲○○倒地後起身沿路旁停放車輛間隙瑟縮而行,雖已無殺意,仍氣憤難消,將上開賓士車停放路旁後,自後車箱取出甲○○所有之紅色高跟鞋,持以猛力毆打甲○○頭部等處,前後造成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縫合4 針、8 針、3 針,合計15針)、左足大拇趾趾甲脫落、右前臂瘀腫(3*3 公分、5*3 公分)、左手肘擦傷(2*2.5 公分)、左膝擦傷(2*0.5 公分)、左小腿瘀腫(3*2 公分)併擦傷(1.5* 0.5公分)、右足踝擦傷(

2.5*1.2 公分)、右足背瘀腫擦傷(5*0.7 公分、2.5*2 公分)等傷勢(用高跟鞋毆打甲○○頭部等處,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

㈥嗣因附近居民聽聞車輛撞擊巨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

獲報到場後,適乙○○開車返回現場查看,為警發現令其下車,乙○○於警方尚不知其犯殺人未遂罪時,即向警員自首,經警當場逮捕乙○○,進而於同日7 時1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 68 毫克,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身上及上開賓士車後車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18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運輸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復供承客觀上有於事實欄㈤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衝撞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甲○○,僅有傷害之意思,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逾量持有,且其於下述行為時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 年1 月13日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

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流血,強令告訴人甲○○脫去全身衣物,並阻撓告訴人甲○○著衣,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其行使權利,復無視告訴人甲○○裸體坐在床邊哭泣,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

⒉又於109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將上開全裸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甲○○,並向其恫嚇:「我看我現在把你弄黑好了,一起死一死」、「先幫你發影片」、「但願你心靈受創一百年」、「搞不好也活不到那麼久,可能等等就掛了」、「讓你高雄台南大家看你的肥滋滋的肉耶」、「傳給之前跟你聊天那些人,看一下你的肉肉」、「紅片(遍)全台喲」、「讓你不會在(再)有臉出門」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甲○○名譽之事,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另於109 年1 月30日23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使用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森」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

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供運輸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約定由被告持有等候「阿森」聯繫,被告旋即將之藏放在上開賓士車後車廂,復於翌日駕駛上開賓士車,將前揭附表二編號

2 至7 所示之物品攜帶至高雄市,嗣為警於同年2 月1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所查獲。

⒋復於109 年2 月1 日3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享溫馨KTV 」飲用大量酒類後,偕同甲○○乘坐計程車返回甲○○母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住處附近,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獨自駕駛原先停放在高雄市○○區○○○路OOO 巷對面路旁之上開賓士車上路。

⒌而被告駕駛上開賓士車上路後,於109 年2 月1 日6 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OOO 巷口,見告訴人甲○○獨自行走在該巷內,被告乃駕駛上開賓士車自後方高速衝撞到告訴人甲○○,嗣見告訴人甲○○倒地後起身沿路旁停放車輛間隙瑟縮而行,仍氣憤難消,將上開賓士車停放路旁後,自後車箱取出告訴人甲○○之紅色高跟鞋,持以猛力毆打告訴人甲○○頭部等處,前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足大拇趾趾甲脫落、右前臂瘀腫、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瘀腫併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背瘀腫擦傷等傷勢。

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281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27 、173-176 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23 頁,原審法院卷第24-25 、80-85 、179 、217-22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韓松葵(即上開計程車駕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16 、17-19 頁,偵一卷第165-1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105頁,原審法院卷第181-194 、194-20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2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41 、53-65 頁,警二卷第27-37 、53-89 頁,偵一卷第123- 135頁,偵二卷第39-87 、93-97 頁、光碟存放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49-167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法院卷第139-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㈢部分(即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愷他命跟咖啡包是我在新竹的酒店

跟「森哥」拿的,我跟「森哥」有聊到我會去高雄,所以「森哥」把毒品交給我,並給我一支手機要我等他電話,我承認運輸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5-26 頁,聲羈卷第20- 21頁),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白坦認運輸毒品之行為及犯意,乃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從事殯葬業、有酒駕前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3-224 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偵查中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對於犯罪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要證據,當知之甚明,實無任意虛偽坦承運輸毒品重罪之理。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

運輸送之行為,本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而刑法上要求犯罪所應具備之「故意」,則以行為人指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即可,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本件被告客觀上自新竹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4.479 公克〈起訴書誤算為194.488 公克,詳下述〉、驗餘淨重合計302.994 公克)、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44.380公克,驗餘淨重44.35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9包(各含包裝袋1 只,毛重約592 公克),毒品數量龐大、市價甚鉅,並同時取得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等物品,供被告聯繫後續交付毒品事宜,此與一般單純零星保管行為,已大相逕庭,乃被告取得毒品後,除自行拍攝毒品秤重相關照片留存外,更將之藏放在上開賓士車後車廂,隨時置於可供起運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亦確實有將上開毒品運送至高雄,並非短程持送,此為不爭之事實,衡諸常情,我國對於毒品管制甚嚴、刑責甚重,且道路上針對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事件臨檢頻仍,自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並非理性第三人單純持有毒品所選擇藏放毒品之處所,倘非確有將之藏放在車輛內外出、運輸之必要,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逕將如此量大價昂之毒品放置在車輛內隨身攜帶之理,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對於其將上開第三級毒品由新竹搬運輸送至高雄,進而造成毒品擴散可能之社會事實,自有所認識,其主觀上當具有運輸第三級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運輸,辯稱不知運輸毒品之意義

,復辯稱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僅單純代友人保管持有,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又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犯行,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證已很明確。

㈢事實欄㈤(即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背景、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刑法上所稱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除法律個別條文規定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直接故意,其餘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間接故意,亦無不可,換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所預見,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即具備犯罪之故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常常對我動手,先前於108 年11月3 號在苗栗的時候,被告懷疑我劈腿,把我手機拿過去看,不相信我的解釋,就出手打我的臉跟頭,掐我脖子,拿剪刀刺我四肢,當時我們大約交往半年,被告已經是第4 次打我,每次都是懷疑我劈腿,被告喝完酒情緒會比較不穩定,109 年2 月1 日凌晨我跟被告喝完酒搭計程車,被告在車上搶我的手機還折我的手,我要把手機拿回來,所以起口角衝突並發生拉扯,當時我就知道被告會打我,我下計程車後之後走進巷子,因為我們家在右邊,所以我習慣靠右邊走,當時我背對巷口,有聽到車子的聲音,反射性回頭看一下,往右邊側身閃避,因為旁邊有停放貨車,當時就剛好一個人的空間可以站在那邊,我就被車子撞到彈起來,好像是撞到腳、屁股,頭也有撞到旁邊,我跌倒以後勉強爬起來沿著貨車跟牆邊縫隙走,走到車子沒辦法開進去撞我的地方,被告就下車拿高跟鞋打我的頭跟身體,現場是我的血跡等語(見警二卷第13-14 頁,偵一卷第99-105、166-167 頁,原審法院卷第194-203 頁),核與證人韓松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上車我就聞到很濃的酒味,被告跟甲○○在車上就一直爭吵拉扯,下車以後被告去路邊開車,甲○○徒步走到對面巷內,被告突然從後方駕駛黑色賓士車直接衝撞甲○○,當時巷子很窄,旁邊有停車,兩臺車併排的話,行人沒有空間可以走,我在現場看,是要給被害人死的感覺,衝撞到身體會有生命危險,可能是被告有喝酒的關係,當時甲○○大概是背部被撞到,甩進去旁邊的貨車裡面,車子要撞到的甲○○的時候煞車燈有亮,但是不是為了避免碰撞人才煞車,撞擊的音響很大,附近的住戶都跑出來看,甲○○倒地以後,被告有停下來倒車,然後再往前開,因為甲○○在最右側靠牆角,所以被告又慢慢把車往前開停車,從後車箱拿東西出來攻擊甲○○,就一直打,我後來過去看到甲○○滿臉都是血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7-18 頁,原審法院卷第184 、188 、190-192頁),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甲○○、韓松葵與被告均無仇隙,證人即告訴人甲○○雖係本案被害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撤回本件告訴(詳下述),證人韓松葵更僅係恰巧在場目擊案發經過,均無任意構陷被告之理,其等前揭證詞,當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06:41:04至06:41:09,非真實時間,下同)甲○○步行進入凱旋三路221 巷,邊翻找皮包物品,邊靠右沿著停放路旁之車輛向前走,(06:41:12至06:41:13)被告駕駛黑色汽車進入凱旋三路221 巷,車速極快,甲○○往右貼近藍色貨車避讓,但被告並未減速,甲○○夾在被告駕駛之黑色汽車與藍色貨車中間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車身右側撞及,致甲○○撞向藍色貨車後倒地,藍色貨車因此晃動數下並亮起車尾燈,(06:41:17至06:41:33)被告駕車緩緩往後倒退至甲○○倒地位置,甲○○從地上站起身後,沿藍色貨車車頭間之縫隙向後退到牆邊,被告則駕車加速向後退至巷口,(06:41:33至06:42:00)甲○○貼著牆面與車身間的狹窄縫隙向前行進,被告駕車加速駛進凱旋三路221 巷,於行經被害人所在處時,被告將車速放緩,停頓約一秒後,繼續向前行駛至凱旋三路221 巷1 弄路口處暫停,被告下車後以手指向甲○○,似對甲○○說話,隨後被告打開後車廂翻找,取出一物走向甲○○,(06:42:01至06:42:16)被告一手拉住甲○○,將其從牆邊沿路邊車輛間之縫隙拉到路上,一手持不明物體揮打甲○○約15下,甲○○以手抱頭呈防衛姿態,不斷掙扎,直至甲○○倒地後,被告仍持續有揮打的動作(06:42:17至06:42:38),被告走回車上,倒車至被害人所處位置,被害人起身後見被告倒車回來,立刻向後退到牆邊蹲下並以手環抱自己,被告停在路邊約一秒後,隨即駕車沿凱旋三路221 巷由東向西駛離現場,甲○○則蹲坐在牆邊不動,(06:43:00),韓松葵沿凱旋三路221 巷走入畫面中,手持手機通話,並陸續有民眾聚集在凱旋三路221 巷內,直至救護車及員警相繼到場。」,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39 、143-1 至143-7 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酒後不滿告訴人甲○○,在無從閃避之窄巷內,由後方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甲○○,見告訴人甲○○倒地後,猶繼續毆打告訴人甲○○,其駕車衝撞之行為明顯係針對告訴人甲○○所為,此情實已明如觀火,此觀被告先前屢屢自承:我跟甲○○在計程車上吵架,因為甲○○不讓我看手機,因此我不爽才會拿高跟鞋攻擊甲○○跟開車衝撞甲○○,我知道甲○○走進巷子才開進去,那時候喝得滿醉的,因為喝酒下去,開車就開這麼快,我要發洩我的怒氣等語甚明(見警二卷第9 頁,偵一卷第24頁,原審法院卷第220-221 頁),已足認定被告係蓄意駕駛上開賓士車尾隨告訴人甲○○,逕自後方高速衝撞告訴人甲○○。至被告駕駛車輛於撞擊告訴人甲○○之際剎車燈雖有亮起(見原審法院卷第143-2 頁),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擦撞告訴人之前已有踩剎車之動作,倘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當無可能在擦撞告訴人之前先行踩下剎車以降低車輛動能,足認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被告撞擊到告訴人甲○○前車速並未減慢,且確實有撞擊到告訴人致告訴人翻滾並撞向路旁車輛(見原審法院卷第143-6 頁反面),且撞擊之後煞停之處更遠遠超過撞擊點一個車身不止,顯見撞擊當時車速甚快,且被告並無意剎車(縱使剎車燈亮起,但仍需視有無剎車之決意,如無意立即停止前進,僅輕踩剎車,車身仍會繼續前進,必須用力踩剎車,車身始會停止),而使車身繼續前進,撞擊到告訴人致告訴人翻滾並撞向路旁車輛,而如告訴人僅倒地並未滾至路旁,將已遭車身輾過致死,豈能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開車之速度,已足以衝擊行人死傷,並非正常行經巷弄之車行速度,此觀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甚明,被告事後又辯稱其係要開車前往交流道,不是故意要撞甲○○云云,除與案發地理位置等客觀事實完全不符,更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而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即發生在家庭內、伴侶間所發生之身體、性、心理或經濟暴力行為,皆屬之(婦女受暴及家庭暴力防制公約〈Convention on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nd domestic violence 〉參照),而學理上關於家庭暴力之類型,大致可分為脅迫控制暴力(coercive controlling violenc

e )、暴力抵抗(violent resistance)、情境伴侶暴力(situation couple violence )、分離引動暴力(separation-instigated violence)等類型,其中脅迫控制暴力,又稱為親密恐怖主義,係指一種對於伴侶在情感上恐嚇、脅迫及控制,並實施精神或身體暴力之行為模式,此種家庭暴力類型,雙方權力關係最為不對等,被害人往往不具備對外求救之能力,在此種關係下,加害人透過施加家庭暴力過程,錯誤建構雙方權力附隨關係,被害人則在此過程當中習得無助,於是,隨著時間經過,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予取予求程度升高,加害人再也無法透過相同程度之家庭暴力滿足內心之控制慾,外在家庭暴力行為之內容隨之層昇,從常見之推抓、掌摑,到強迫性交、掐脖、以拳頭毆打,進而毆打成重傷、使用日常物品攻擊、使用刀槍等高危險性物品攻擊,隨著雙方關係長期發展下,加害人自我控制之認知能力越來越低,對於暴力結果之容任心態越來越高,終將造成不可挽回之後果。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同居伴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前已因忌妒之控制慾心態,懷疑告訴人甲○○不貞,多次對告訴人甲○○實施肢體暴力行為,程度已從掌摑、掐脖、毆打成傷到使用剪刀等日常用品攻擊,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屢有升高,雙方權力附隨關係已處於極度不對等之狀態,此觀前揭卷內雙方通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其案發當時之中樞神經已受酒精影響,情緒管理能力大幅降低,其又再次因懷疑告訴人甲○○不貞之控制欲,導致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整體情緒甚為激動,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在無從閃避之窄巷內,駕駛汽車自後方高速衝撞行人,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後果,此為一般社會常識之認知,在我國法院實務上,更屬近來矚目之重大社會案件,然其先前已有多次向告訴人甲○○實施言語、肢體家庭暴力,實施家庭暴力之心態已然提昇,萌生縱使告訴人甲○○發生死亡結果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犯意,見告訴人甲○○背對行走在窄巷之內,竟駕駛上開賓士車尾隨告訴人甲○○,逕自後方高速衝撞告訴人甲○○,令告訴人甲○○猝不及防,除造成告訴人甲○○遭受衝擊彈起,更使路旁停放車輛劇烈搖晃發生巨響,顯見車輛撞擊力道之鉅,相較於使用刀械,其犯罪手段對於人體生命具有更高度之危險性,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倒車回來不是要找甲○○在哪裡,而是當時我副駕駛座鏡子掉了,我在看有沒有撞到車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9 頁),更見其絲毫不在乎告訴人甲○○遭受車輛撞擊結果為何之心態,已殊值可議;尤有進者,被告見告訴人甲○○倒地後起身沿路旁停放車輛間隙瑟縮而行,縱難認猶具殺意,仍氣憤難消,將上開賓士車停放路旁後,自後車箱取出告訴人甲○○之紅色高跟鞋,持以猛力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身體等處,前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縫合4 針、8 針、3 針,合計15針)、左足大拇趾趾甲脫落、右前臂瘀腫(3*3 公分、5*3 公分)、左手肘擦傷(2*2.5 公分)、左膝擦傷(2* 0.5公分)、左小腿瘀腫(3*2 公分)併擦傷(1.5*0.5 公分)、右足踝擦傷(2.5*1.2 公分)、右足背瘀腫擦傷(5* 0.7公分、2.5*2 公分),致現場殘留血跡斑斑,在在令人不忍卒睹,益徵被告於駕車衝撞告訴人甲○○之際,其欲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強度之高,已非一般。

⒌勾稽上情,依本件雙方衝突起因背景、被告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及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狀綜合觀察,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至起訴書附表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194.488 公克,應係194.479 公克之誤,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123-125 頁),顯屬誤算;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法院卷第79頁),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難認在運輸之餘兼有意圖販賣之意,應屬贅載,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更正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一節,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運輸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經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處罰,較重於修正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一併修正,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

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

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實施前述各該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論罪處罰。

⒊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或意圖販賣持有。又運輸毒品罪,以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毒品一經起運,運輸犯行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㈣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如事實欄㈤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持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則與「阿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上前揭各罪間,態樣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分別加重其刑。除其中關於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㈤所載殺人犯行,已著手實行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達結果既遂之程度,屬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自首減輕: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㈤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依據現場勘驗光碟筆錄,被告於10

9 年2 月1 日6 時42分起至6 時52分止,在現場幾番前進後退,並離開現場,迄109 年2 月1 日6 時50分59秒駕駛黑色汽車回到現場,109 年2 月1 日6 時52分14秒警察到達現場後,被告要倒車時為警察叫住,即下車與警察對談,隨即警方逮捕被告,有現場畫面十張可資為證(偵二卷第61頁至69頁),顯見被告於現場時,因警方之偵查而即時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始為警逮捕,且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警二卷第49、51頁),可見警員至現場時,尚不知被告之姓名、年籍及案件內容,係因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員,自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㈢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愷他命跟咖啡包是我在新竹的酒店跟「森哥」拿的,我跟「森哥」有聊到我會去高雄,所以「森哥」把毒品交給我,並給我一支手機要我等他電話,我承認運輸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5-26 頁,聲羈卷第20- 21頁),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白坦認運輸毒品之行為及犯意,被告嗣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又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

0 、198 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事實欄㈢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就事實欄㈤所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未遂犯之減輕事由,自首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⒍至於被告雖供稱其如事實欄㈢所載運輸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森哥」等語,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因被告拒絕提供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資訊而查緝未果,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4 月27日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29-131 頁),是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㈢與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另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對該犯罪有自首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就事實欄㈤部分,否認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未審酌自首,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甲○○,幸因告訴人甲○○及時閃避倖免於難,對於告訴人甲○○個人法益侵害甚鉅,另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甚為龐鉅,合計重量高達近1 公斤,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受「阿森」之託行事,犯罪分工地位較為次要;且被告犯後坦承運輸毒品犯行,又與告訴人甲○○無條件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甲○○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45 頁);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重大疾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3-22

4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沒收之宣告: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

6 、7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係其供如事實欄㈢所載運輸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4-85 頁),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⑵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此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事實欄㈢所載運輸之毒品,已如前述,性質自屬違禁物;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揭犯行,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品,其中現金新臺幣27,600元部分,業據被告

陳稱係其個人物品與毒品無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3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該款項與前開犯行有何關聯性;另上開賓士車(含鑰匙),固係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行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該車輛為被告胞姊即周靜怡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21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二卷第3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強制告訴人甲○○赤身裸體,復拍攝裸體影片恫嚇告訴人甲○○,對於告訴人甲○○個人法益侵害甚鉅,且其除構成累犯部分不另評價以外,前已有另次酒後駕車犯行,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在在彰顯被告毫不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態度,自應予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甲○○無條件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甲○○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45 頁);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重大疾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3-224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運輸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殺人未遂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1 月13日至同年2 月1日間,其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相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則係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性質有異,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如事實欄㈡部分,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言語除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甲○○外(即上開有罪部分),同時係加害告訴人甲○○生命之事。惟揆諸被告此部分語句前後完整之內容,其所述「我看我現在把你弄黑好了,一起死一死」、「但願你心靈受創一百年,搞不好也活不到那麼久,可能等等就掛了」(見警二卷第73-89 頁),均係加強陳述其行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應認被告之真意係在透過恫嚇散播上開全裸影片進而妨害告訴人甲○○名譽,而非生命安全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害他人生命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如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開車衝撞告訴人甲○○未遂後,另行持高跟鞋猛力毆打告訴人甲○○頭部等處,前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縫合4針、8 針、3 針,合計15針)、左足大拇趾趾甲脫落、右前臂瘀腫(3*3 公分、5*3 公分)、左手肘擦傷(2*2.5 公分)、左膝擦傷(2* 0.5公分)、左小腿瘀腫(3*2 公分)併擦傷(1.5*0.5 公分)、右足踝擦傷(2.5*1.2 公分)、右足背瘀腫擦傷(5* 0.7公分、2.5*2 公分)等傷勢,雖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承開車撞擊告訴人之殺人犯意,接續以高跟鞋猛力毆打告訴人成傷。惟衡情僅以高跟鞋猛力告訴人,尚難認為有殺人之犯意,而應僅屬於傷害範疇,即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無條件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45 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殺人未遂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被告被訴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行強制犯行後(即上開有罪部分),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項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號│ │ │├─┼────────┼────────────────┤│1 │如事實欄㈠所載│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拾月。 ││ │實欄㈠部分) │ │├─┼────────┼────────────────┤│2 │如事實欄㈡所載│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即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㈡部分) │ │├─┼────────┼────────────────┤│3 │如事實欄㈢所載│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 │(即起訴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實欄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4 │如事實欄㈣所載│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即起訴書犯罪事│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欄㈢前段部分│ ││ │) │ │├─┼────────┼────────────────┤│5 │如事實欄㈣所載│乙○○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訴書犯罪事│徒刑肆年拾月。 ││ │實欄㈢後段部分│ ││ │) │ │└─┴────────┴────────────────┘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 │備註 ││號│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被告供如附表一編││ │000000號SIM 卡1 枚) │號3 所示運輸第三││ │ │級毒品所用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各含包裝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4.479 公│3 所示運輸之第三││ │克〈起訴書誤算為194.488 公克〉、│級毒品 ││ │驗餘淨重合計302.994 公克) │ │├─┼────────────────┼────────┤│3 │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袋1 只,驗前淨重44.380公克,驗餘│3 所示運輸之第三││ │淨重44.357公克) │級毒品 │├─┼────────────────┼────────┤│4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9包(各含包裝│3 所示運輸之第三││ │袋1 只,毛重約592公克) │級毒品 │├─┼────────────────┼────────┤│5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供如附表一編││ │ │號3 所示運輸第三││ │ │級毒品所用之物 │├─┼────────────────┼────────┤│6 │夾鏈袋1 批 │被告供如附表一編││ │ │號3 所示運輸第三││ │ │級毒品所用之物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被告供如附表一編││ │SIM卡1 枚) │號3 所示運輸第三││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