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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心儀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91號),提起上訴及併案(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63、20

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心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彥嬅」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心儀係葉彥嬅(民國00年出生)之母,於民國86年10月22日經葉彥嬅(已更名,本判決為方便敘述,仍記載保險單所書寫之名字)同意,由葉彥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其後改制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再併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興農人壽生活大師終生保險計劃C 」(保單編號LST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詎林心儀為取得專屬於要保人之保單借款等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葉彥嬅名義虛偽填製興農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申請將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由葉彥嬅變更為自己,但仍以葉彥嬅為被保險人、⑵原投保之安心住院日額保險保額變更為20單位、及⑶附加平安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10單位,並分別於「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告知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葉彥嬅」之署押各1 枚,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時填寫以自己為要保人、葉彥嬅為被保險人之興農人壽人壽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下稱「借款合約書」),以系爭保單向興農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在「借款合約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葉彥嬅」之署押1 枚後,將「變更申請書」(含「被保險人告知書」)、「借款合約書」同時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陳碧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7 月12日為其送件,向興農人壽行使之,致興農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變更保單要保人名義及借款均事先經葉彥嬅同意,而核准借款,並交付2 萬元予林心儀,足生損害於興農人壽管理其保單借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及葉彥嬅。

二、案經葉彥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心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

3 至20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借用告訴人葉彥

嬅(下稱告訴人)名義投保,保費也是我在繳,故是保單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我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7 月12日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簽葉彥嬅的名字,我沒有徵得她的同意,因為她的情緒起伏很大,我又很難找到她,而且我認為保費都是我繳交,這個保險我要負責等語(見偵9791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保險人告知書』上葉彥嬅的署押是我自己簽的。」、「(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第246 頁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當天你用你的名義向興農人壽借2 萬元?)是。」、「(問:這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日期均為95年7 月12日,這兩份文件是否同時遞件,請陳碧燕幫你送的?)很久的事情,但應該是沒有錯。」、「(問: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左下角被保險人葉彥嬅署押是否你簽的?《交付閱覽》)(閱覽後回答)是。」(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5年7 月12日這個變更申請書,妳本案告的這件,都不是妳簽名的嗎?)對,95年這不是我簽的。」、「(問:有好幾個欄位都不是妳簽的嗎?)我可以確定的是第1 頁左下角這兩個不是我簽的,及第2 頁被保險人簽章(即「被保險人告知書」)這一格也不是我簽的。」、「審判長諭知:檢察官現在指的是申請日期記載為95年7 月12日,抬頭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問:就是第1 頁左下角那兩欄以及第2 頁的被保險人不是妳簽的?)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訴

713 號卷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證人陳碧燕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保單95年7 月12日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說要變更契約內容,我才拿去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她女兒不在,所以我跟她說簽好後我再去拿,後來被告拿該申請書給我時,上面已有葉彥嬅的簽名,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親簽的,只是幫她們向公司送件等語(見偵9791號卷第37頁),並有「變更申請書」(含「被保險人告知書」)、「借款合約書」(見審訴988 號卷第107 至108 、145 頁)、南山人壽公司107 年11月13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2329號函暨所附上開保單之狀況摘要、同公司108 年5 月15日(

108 )南壽保單字第C1014 號函暨所附業務員陳碧燕書立之文書,及同公司108 年10月23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247

3 號函暨所附上開保單之86年10月22日人壽保險要保書、95年7 月1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9791號卷第49至54、203 至254 頁;審訴988 號卷第95至165 頁)。則被告確有在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告知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及「借款合約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葉彥嬅」署押各1 枚後,委由不知情之陳碧燕交回興農人壽而行使之,而向興農人壽詐欺取財2 萬元,應堪認定。

2.被告在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被保險人告知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及「借款合約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葉彥嬅」署押行為,足生損害於興農人壽管理其保單借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及葉彥嬅。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固時稱:葉彥嬅對95年7 月12日變更上開保

單的事知情,且在申請書右上角的「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簽名,其他的是她漏簽,我幫她補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證人即被告之另1 名女兒葉駱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7 月12日那天我在家裡有聽到被告和葉彥嬅再討論變更上開保單的事,葉彥嬅有同意變更,也有簽名等語(見訴713 號卷第8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嬅於原審審理時固亦曾證稱:「(辯護人問:所以妳的習慣中『彥』最後會畫一條線嗎?)對。」、「(辯護人問:所以妳的簽名『彥』下面妳習慣用一條線寫下來,是否如此?)沒錯。」、「(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偵二卷第215 頁,右上角要保人簽名『葉彥嬅』跟被保險人『葉彥嬅』,這個筆跡跟妳那時候的簽名一樣嗎?要保人跟被保險人的『彥』都是一條線的,這個是否是妳寫的?答沒錯。」、「(辯護人問:所以當時這個都是妳簽的嗎?)不是,我剛剛已經跟檢察官說過了右上角是我。」、「(辯護人問:右上角的部分是妳簽的嗎?)對。」(見訴713 號卷第102 至103 頁)。惟辯護人係以告訴人書寫其姓名中「彥」之習慣,而詰問告訴人之筆跡,故檢察官於辯護人詰問後,亦以證人葉彥嬅書寫姓名「嬅」之習慣詰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問:剛剛有提示給妳看的95年7 月12日那個右上角,妳確定是妳的簽名嗎?)其實我現在不是很確定,因為那個『嬅』的女字部太圓了,我不會寫那麼圓的女,因為我是一個個性比較剛正的人,我不可能簽那麼圓的,那個嬅看起來跟左下角冒簽的嬅是比較像的。」、「(問:所以妳現在又不太確定右上角那兩個簽名是否是妳簽的?)對,因為妳現在問我,我就會覺得我的簽名習慣我不可能會這樣連著簽那麼圓的一個字。」、「(問:妳的回答就是右上角那兩個簽名妳不太能確定就對了?)是。」(見同上卷第107 至108 頁)。故證人葉彥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變更申請書」右上角「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葉彥嬅」為其所親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變更申請書」右上方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葉彥嬅」署押各1 枚,與葉彥嬅本人親簽之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興農人壽」之「變更申請書」(保單編號LST0000000;申請日期為95年7 月12日)上方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2 處之「葉彥嬅」字跡(標示為A 、B 字跡),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第18、19、21、173 、174、196 、19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26頁背面、27頁、中華郵政(股)公司97年8 月22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戶名欄等處葉彥嬅簽名字不同(如字跡鑑定說明)等情,有該局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11027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可稽(見訴71

3 號卷15、17頁),堪認變更申請書右上方「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葉彥嬅」署押,非告訴人所書寫。故被告辯稱:「變更申請書」右上方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葉彥嬅」署押,係告訴人所親簽,及證人葉駱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彥嬅有簽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葉駱冰作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保險契約中之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擅自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不僅已妨害原要保人即告訴人葉彥嬅對系爭保單基於要保人地位得行使之權利,同時亦使興農人壽之保單管理及風險評估失其正確性。又系爭保單係以告訴人葉彥嬅之名義為要保人而簽訂,而葉彥嬅係00年出生,於本案95年7 月12日發生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其於有工作之後,數次應被告要求,匯款5444元等之金額與被告供繳納保費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713 號卷第102 頁)外,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審訴988 號卷第4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9791號卷第139 至

149 頁),足認系爭保單於本案95年7 月12日發生時之形式及實質契約當事人確實均為告訴人,被告於95年7 月12日如欲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名義,應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擅自變更之權利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保單是借名契約,保險費是被告繳納,故被告有權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惟該條項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碧燕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偽造「被保險人告知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葉彥嬅」署押1 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併案意旨請求併案審理有關被告填載「借款合約書」,在「被保險人」欄偽造「葉彥嬅」署押

1 枚,向興農人壽詐欺取財2 萬元部分,因被告該2 部分行為與本件被告所犯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偽造「被保險人告知書」上「葉彥嬅」署押,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在「借款合約書」上偽造葉彥嬅署押,以系爭保單向興農人壽借款2 萬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關係,爰併予審理之。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論

處被告偽造「被保險人告知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葉彥嬅」署押1 枚之行為,亦係涉犯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尚有未洽。㈡被告行使偽造之「變更申請書」時,尚同時偽造告訴人署押,與興農人壽簽訂「借款合約書」,並持系爭保單向興農人壽詐欺借款2 萬元,原判決未及論處,同有未當。㈢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母親,兩人有至親之血緣關係,其於告訴人滿20歲後,以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興農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並繳納大部分之保險費,嗣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名義由告訴人變更為自己,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影響告訴人依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管理或主張系爭保險之權利,及保險公司對於管理保單及評估風險之正確性,其犯罪情節雖尚未達嚴重之程度,但仍已造成一定之法益侵害結果,而值非難;又被告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幾乎由其繳納,而心有未甘,而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自己,並持向興農人壽借款2 萬元,足見其法紀觀念實有不足,惟被告嗣後已清償2 萬元完畢(詳下述),主觀上之犯罪動機及惡意,尚屬輕微,並酌以被告現年已滿69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國小代課老師,現已退休,領有退休金,與另一名女兒葉駱冰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713 號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425頁),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之母女關係,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上開保單業已移轉回告訴人名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至於告訴人主張勿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9頁)或「未受負擔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98頁),或請被告返還42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告訴人主張被告偽造其署押,填寫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於103 年6 月5 日向朝陽人壽辦理保單借款42萬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去借款,且幫被告簽署該份文件,被告亦有口頭向告訴人說貸款40幾萬元是要幫姐姐葉駱冰買車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故告訴人請求返還42萬5000元,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再被告係告訴人之母親,於本案發生前,亦繳納系爭保險大部分保險費之人,且酌以被告年逾69歲,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現無工作,故認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毋庸再附條件,並希望能因此而修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母女關係。故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

簽章」欄、「被保險人告知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借款合約書」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所偽造之「葉彥嬅」之署押各1 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變更申請書」業已由被告向興農人壽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向興農人壽詐得之2 萬元,已清償完畢,有興農人壽之刑事陳報㈡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爰亦不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換取之物即葉駱冰之計程車應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

惟查,葉駱冰之計程車(即以系爭保單借款42萬元所購買)與本件並無關連性,已如上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案,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

┌────────┬────────────┬───────────────┬────┐│ 文書名稱 │偽造「葉彥嬅」署名之欄位│偽造署名之數量 │出處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原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葉彥嬅」之署押1 枚 │審訴988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位於左列文書左下方) │ │號卷第 ││內容變更申請書(│ │ │107 頁 ││保單編號LST02343├────────────┼───────────────┼────┤│03號) │被保險人簽章欄 │偽造「葉彥嬅」之署押1 枚 │同上 ││ │(位於左列文書左下方) │ │ │├────────┼────────────┼───────────────┼────┤│興農人壽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偽造「葉彥嬅」之署押1 枚 │同上卷第││告知書 │(位於左列文書左下方) │ │108頁 │├────────┼────────────┼───────────────┼────┤│興農人壽借款合約│被保險人簽章欄 │偽造「葉彥嬅」之署押1 枚 │同上卷第││書 │(位於左列文書左下方) │ │145 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