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岑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岑石(原名岑智良,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對鍾金鳳提出詐欺告訴,主張其與鍾金鳳前為男女朋友,85年8 月間,鍾金鳳因個人債務無力償還,其即購置鍾金鳳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之
2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詎鍾金鳳竟藉同居相處之便,竊取其印鑑章,私下於87年3 月間將該房屋過戶至胞妹鍾銀鳳名下云云。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檢察官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鍾金鳳並無竊取其印章,且係其同意並出具授權書辦理房屋過戶。而其明知上情,竟基於使鍾金鳳、鍾銀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鍾金鳳、鍾銀鳳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復於108 年3 月24日,再以同一事實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鍾金鳳、鍾銀鳳提出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致鍾金鳳、鍾銀鳳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岑石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亦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尚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臺上字第653 號判例參照)。另申告人申告時,已逾告訴期間或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時,縱申告人有誣告故意,被誣告人亦難認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90年度臺上字第4744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岑石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之指訴、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3
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12339 號案件全卷等資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伊於108 年1 月24日、3 月24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鍾金鳳未經過伊同意,就把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到鍾銀鳳名下,但伊跟鍾銀鳳之間並沒有買賣,因此108 年1月24日提告部分是認為鍾金鳳、鍾銀鳳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108 年3 月24日則是認為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伊所申告的事實均屬實在,並無誣告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鍾金鳳前為男女朋友,於85年9月11 日,由告
訴人鍾金鳳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復由被告以系爭建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抵押權,貸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進而清償告訴人鍾金鳳積欠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由告訴人鍾金鳳繼續繳納被告原向國泰人壽借貸之貸款,嗣告訴人鍾金鳳持被告、鍾銀鳳之印鑑及身分證件至地政機關,以系爭建物已由被告出賣予鍾銀鳳乙情,於87年3 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銀鳳;又因告訴人鍾金鳳未繼續繳納被告向國泰人壽借貸之貸款,導致系爭建物遭到債權人國泰人壽聲請查封,進行拍賣,惟拍定金額未足額清償,導致被告須負擔經與國泰人壽協商後之剩餘債權(加計利息)共1,600,000 元。被告因而於108 年1 月24日、3 月24日分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各指稱「被告與鍾金鳳先前有在交往,當時告訴人鍾金鳳希望被告可以幫忙清償伊在花旗銀行之3,000,000 元債權,蓋若不清償,系爭建物會遭拍賣,因而系爭建物便以買賣的名義,於85年9 月15日從告訴人鍾金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再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3,000,000 元,以清償告訴人鍾金鳳積欠其他銀行之債權。告訴人鍾金鳳亦自85年9 月至89年11月間,均按照承諾繳交被告向國泰人壽借貸之貸款。後來,告訴人鍾金鳳私自拿被告印鑑證明,將系爭建物過戶給鍾銀鳳。因告訴人鍾金鳳過戶後就不繼續繳交每月還款金額,導致系爭建物遭拍賣,但只清償1,700,000 元,還有不足1,300,000 元。直到103 年2 月,因伊跟國泰人壽尚有一筆就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在申請清償證明之際,經國泰人壽告知尚有一筆上開1,300,000 元債權未清償(經協商後加計利息為1,600,000 元),被告不清償將會執行被告父親位於軍校路之建物,被告直到108 年1 月已無力清償該筆借款,因而以鍾金鳳跟鍾銀鳳係姊妹關係,渠等利用不當詐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致被告損失1,600,000 元,為此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鍾金鳳於81年左右在直銷公司認識,當時告訴人鍾金鳳有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讓他人去向銀行借款3,000,000 元,後來告訴人鍾金鳳跟被告討論由告訴人鍾金鳳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被告再以系爭建物向國泰人壽貸款3,000,000 元,用以清償告訴人鍾金鳳積欠其他銀行之債權,並由告訴人鍾金鳳繼續繳納向國泰人壽之貸款,嗣告訴人鍾金鳳居然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鍾銀鳳,且系爭建物遭拍賣後仍未足額清償,導致被告必須償還該筆債務,告訴人鍾金鳳跟鍾銀鳳利用不當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房屋買賣紀錄,為此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詐欺、行使偽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文罪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各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339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5、93頁),並有108 年1月24日被告提出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同意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影卷一第1至12、101 頁、影卷二第3 至7 、37至39、57至61頁、影卷三第23至24頁、影卷四第15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兩次提出告訴,主要內容即係被告並未於87年3 月16日
出賣系爭建物予鍾銀鳳,反而係告訴人鍾金鳳單獨持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文件,向地政機關行使,導致地政機關將系爭建物所有人從被告移轉到鍾銀鳳名下,並登載移轉原因為「買賣」,係構成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盜用印文等情;而被告與鍾銀鳳間確實就系爭建物彼此間無買賣之合意及行為一節,經證人鍾銀鳳證稱:系爭建物於87年間屬於何人名下,以及先前為何移轉予被告,伊不清楚。因為系爭建物是伊爸買給伊姐(按:鍾金鳳),所以系爭房子的事情伊並不知道;系爭建物先前為何會移轉給被告,他們也都沒跟伊說,伊實在不清楚,當時告訴人鍾金鳳只有跟伊說要把系爭建物轉給伊,並叫伊拿60,000元過戶費給她,系爭建物交易的金額伊不清楚,伊就把證件給告訴人鍾金鳳,授權給告訴人鍾金鳳處理;系爭建物被查封時,伊也不知道原因,系爭建物遭到拍賣後,伊也沒有收到任何錢,沒有經手過系爭建物的相關契約或資料等語在卷(見影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鍾銀鳳身為系爭建物名義上之買受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出賣者為何人、買賣之金額、原因、系爭建物為何遭到拍賣等內容,均一概不知,亦無實際核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或有給付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給出賣人即被告,則被告認該買賣係不實買賣,進而提出告訴,顯非全屬「不實」或「虛構」,與故意虛構事實有別,難認被告有使鍾金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進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犯行。
㈢再系爭建物雖以被告出賣予鍾銀鳳之原因,移轉登記至鍾銀
鳳名下,則被告原先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向國泰人壽借貸之3,000,000 元貸款,理應由被告或鍾銀鳳繼續負責繳納,卻仍由告訴人鍾金鳳繳納系爭建物之上開貸款,亦經告訴人即證人鍾金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有幫被告繳納系爭建物貸款,後因沒有工作,就沒有繼續繳納;而伊妹知道系爭建物移轉的事情,但不知道詳情,另外鍾銀鳳是伊妹妹,伊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鍾銀鳳時,為何沒有連當初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一同自被告名下移轉至鍾銀鳳名下,伊暫時也沒有想到當時為何這麼做的原因等語(見影卷二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況觀諸告訴人鍾金鳳於原審審理時下列陳述:(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審判長問:「當初被告同意由你將系爭建物登記在鍾銀鳳名
下之原因為何?」鍾金鳳答:「當初我們論及婚嫁,房子要登記在鍾銀鳳名下
比較合理,因為怕我父親發現房子已經不在我名下…」審判長問:「為何不直接過戶回去給你?」鍾金鳳答:「因為當時有請教代書,他說無法過戶給我,所
以才過戶到鍾銀鳳名下」審判長問:「既然已經論及婚嫁,房子在被告名下應該也沒
有關係吧?」鍾金鳳答:「因為怕我父親發現,所以在鍾銀鳳名下比較沒
有問題,當時我父親身體不好,怕他知道會發生意外」審判長問:「為何後來沒有繼續繳納貸款?」鍾金鳳答:「當初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的時候後,被告說要
幫忙付錢,但被告從來沒有付過,我在被告那邊工作他也沒有給我薪資,後來我的積蓄花光了,所以我也繳不下去,我當初很努力在繳,但他都不聞不問」更見告訴人鍾金鳳對於為何將系爭建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鍾銀鳳名下之原因交代不清,卻又自承有幫忙繳納系爭建物上開貸款,核與常情相違。蓋鍾金鳳並非向國泰人壽借貸之人,或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本無須負擔被告上開貸款。甚至縱然當時係告訴人鍾金鳳委託被告協助貸款清償,被告既然應允,並使用系爭建物設定抵押貸得款項,供告訴人鍾金鳳清償其債務,則告訴人鍾金鳳繼續繳納貸款應可理解,惟若如此,衡情被告當更無另外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鍾銀鳳之動機。則從告訴人鍾金鳳本身陳述有違常情,加以證人鍾銀鳳亦證稱不知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買賣價金或原因,以及對於系爭建物後續遭拍賣乙情漠不關心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指訴(即被告與鍾銀鳳並未就系爭建物存有買賣之合意),非屬虛構。益難認被告存有虛構申告內容,欲使告訴人鍾金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㈣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108 年3 月24日,指稱告訴人鍾金
鳳於87年3 月16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被告移轉登記至鍾銀鳳名下,系爭建物於91年5 月遭拍賣,仍有1,300,000 元未清償,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文等罪名,因而分次提出告訴。惟依當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已經消滅,檢察官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對鍾金鳳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10 、12339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且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於108 年2 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追訴時效業已完成,有108 年2 月19日詢問筆錄可憑(見影卷一第9 頁);另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告訴人鍾金鳳亦有提出被告先前業已提告過,經不起訴處分之抗辯(見影卷二第23至24頁),是檢察官均未就告訴人鍾金鳳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實質內容,有何實體深入之查證等情,亦有上開字號偵查卷可參。準此,被告對告訴人鍾金鳳提出告訴後,由上述偵查之過程及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等情觀之,實難認鍾金鳳因此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參以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不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鍾金鳳構成誣告犯行。
㈤檢察官尚以被告於90年間業已提告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盜
用其印章,將系爭建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鍾銀鳳名下,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當時既有親簽授權書予告訴人鍾金鳳,供告訴人鍾金鳳前往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事宜,因而認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遂以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836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處分書可憑(見影卷三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係重複提出告訴,甚至108 年1 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之罪名(即108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與前案罪名還完全相同;又被告所提上開告訴內容,業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正因該發動偵查作為,已加諸刑罰追訴風險在鍾金鳳身上,是被告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以同一事實甚至同一罪名再次具狀指訴告訴人鍾金鳳、鍾銀鳳犯罪,意圖使渠等2 人受刑事追訴,誣告犯行明確等語。惟系爭建物歷經兩次買賣,第1 次係85年9 月11日鍾金鳳出賣予被告,第2 次係87年3 月16日被告出賣予鍾銀鳳,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詳(見影卷二第53頁),參以授權書通常係針對特定事項授權,是前案處分書中所提及之授權書,係指第1 次買賣抑或第2 次買賣之授權書,因該處分卷宗業已逾越保存年限依法銷毀,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自無從查證比對,因而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基於對前案調查結果存有疑義,另行提出告訴聲請重新調查,難謂有何不法或存有虛構告訴內容,欲致告訴人鍾金鳳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又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得另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效力,亦即並無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更難憑此處分書之認定,拘束被告不得再行提出告訴。況就被告提出告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案件而言,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9日詢問時,已告知追訴時效已完成;就108 年度偵字第12339 號案件部分,檢察官僅發交警察製作詢問筆錄後,即以追訴時效業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鍾金鳳尚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告訴人鍾金鳳自無因被告上開兩次提出告訴,而受到任何刑事訴追之危險。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鍾金鳳會因被告提告而受到刑罰訴追之「風險」,然該「風險」之解釋實已逸脫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條文文義,況任何訴訟行為均有風險,果若如檢察官所述,則被告在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執意提起交付審判,是否也造成告訴人鍾金鳳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甚至若如此解釋,似與法律制定交付審判之目的相違,故檢察官所述,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不足以確信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更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鍾金鳳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從而,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