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王素惠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1 號、第799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3 號、第57
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第153 號、第
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王素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4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王素惠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專招高一通訊處(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下稱高一通訊處)任職,而張劉秋桂則是林王素惠的保險客戶,林王素惠因有龐大的金錢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在沒有經過國泰人壽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黃調貴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在張劉秋桂位於高雄市鹽埕區的住處(地址詳卷),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金得利養老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預繳第一次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後每年可固定配息22萬5000元,保險期間為3 年(得申請延長),保險契約期滿或被保險人身故時,國泰人壽公司將依約給付保險金給滿期受益人或身故受益人」,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於隔天(16日)自其夫張瑞峰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250 萬元,匯入林王素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林王素惠,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的保險費,林王素惠因此向張劉秋桂詐得450 萬元。林王素惠為取信張劉秋桂,另於當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以影印張劉秋桂其他真正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保險之保險單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以剪貼再影印的方式記載保險單始期、被保險人姓名,而偽造完成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出具的保險單,另以同一方式(但未有偽造印文)偽造完成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聯,再將該2 份偽造的文書交給張劉秋桂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張劉秋桂的投保及收到張劉秋桂繳交的
450 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
二、林王素惠向張劉秋桂詐得前述450 萬元後,即依其向張劉秋桂所宣稱的內容,自97年起至105 年止,於每年11月間都轉帳22萬5000元到張劉秋桂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因其虛構上述保險時,稱該保險有一定的保險期間但得申請延長,其為取信張劉秋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在沒有經過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總經理黃調貴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102 年11月15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以影印張劉秋桂其他真正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保險文件上印文的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再以自行打字記載內容的方式(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而偽造完成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出具的批註單,再將該偽造的批註單交給張劉秋桂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將該保險延長3 年,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
三、林王素惠於104 年間,仍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任職,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國泰人壽公司利益,而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於
104 年7 月8 日,在張劉秋桂上述住處,向張劉秋桂推薦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明知張劉秋桂欲投保的保險費(保險金額)為460 萬元,竟利用張劉秋桂對其之信任,向張劉秋桂謊稱以匯款方式所繳納的保險費,需匯到林進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林進財為林王素惠的配偶,此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林王素惠,故林進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誤認林王素惠會將其繳交的保險費全數轉交給國泰人壽公司,而於104 年7 月14日,至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匯款437萬5000元到林進財前述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將剩餘的保險費22萬5000元以現金交給林王素惠,林王素惠於收到張劉秋桂所交付共460 萬元的款項後,只有將其中160 萬元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其將此招攬的投保,掛在其子即不知情並同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的林志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作為林志豪的業績】,而向張劉秋桂詐得300 萬元,並使國泰人壽公司因此損失客戶繳交300 萬元保險費投保的利益,而違背其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的任務。林王素惠為取信張劉秋桂,另在未經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熊明河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收足460 萬元後不久,將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所製作的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第1 頁及第
6 頁內所記載的保險費金額,以鉛筆加上筆劃的方式,由「1,600,000 」變造為「4,600,000 」,再將該變造完成的保險單交給張劉秋桂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收到張劉秋桂繳交的460 萬元保險費,並受理該金額的投保,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
四、林王素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在沒有經過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總經理張發得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於105 年7 月5 日,其因知悉張劉秋桂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的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經繳費期滿(故國泰人壽公司無法再向張劉秋桂收取保險費),可解約取回保險金作為其他用途,故向張劉秋桂謊稱可投保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並稱:「要保人只需1 次繳納保險費160 萬元,之後每年7 月11日會固定發給年金12萬8000元,年利率為8 %,保險期間為2 年」,不實招攬張劉秋桂投保該保險,致張劉秋桂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並分別於105 年7 月5 日、6 日、7 日、1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各匯款40萬元(合計160 萬元)至林王素惠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保上述不實保險的保險費,林王素惠因此向張劉秋桂詐得160 萬元。林王素惠為取信張劉秋桂,另於105 年7 月11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以影印張劉秋桂其他真正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保險之保險單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以打字、用筆改寫等方式,記載要保人資料、保險始期、保額、每年年金、年利率等內容,而偽造完成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出具的保險單,再將該偽造的保險單交給張劉秋桂收受而行使,不實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已經受理張劉秋桂的投保及收到張劉秋桂繳交的160 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王素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183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的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全部都坦白承認,也承認其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任職,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事務,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並承認有假借招攬投保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張劉秋桂取得
450 萬元、160 萬元供自己使用,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承認其交付給國泰人壽公司的保險費只有160 萬元,但否認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中有詐欺取財的犯行,另否認於犯罪事實三中有背信的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一、四中向張劉秋桂取得的款項,都有要還她的意思,其中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我每年都有給她利息,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我也是要付她利息,只是約定的時間還沒有到,她就來告我了,所以我才來不及給付,這二部分實際上都是金錢借貸關係,我並沒有詐欺的犯意。關於犯罪事實三的部分,張劉秋桂要投保的金額是160 萬元,不是460 萬元,其他的300 萬元我是直接跟張劉秋桂借的,而當時她覺得借款利息不夠高,所以預扣22萬5000元的利息,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300 萬元那麼多,之後我每個月也都有匯利息錢給她,並沒有詐欺她,所以這部分也沒有對國泰人壽公司背信。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部分自白(見他
1 卷第340 至345 頁、第416 至418 頁、第426 頁、偵1卷第21至24頁、第48至50頁、追偵續1 卷第65至68頁、原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訴字卷1 第69至73頁、第135 至13
6 頁、第143 、189 頁、第201 至209 頁、本院卷1 第81至88頁、第182 至183 頁、第199 至206 頁):證明前述被告不爭執的相關事實。
(二)告訴人張劉秋桂在偵查中的陳述(見他1 卷第340 至345頁)、告訴人張劉秋桂就交付款項給被告情形所出具給國泰人壽公司的聲明書(見他2 卷第73至75頁):證明犯罪事實一至四的全部事實。
(三)證人林進財、林志豪在偵查中的陳述(見他1 卷第416 至
417 頁、偵1 卷第23至24頁、追偵續1 卷第66至68頁):證明林進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被告,另張劉秋桂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的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雖然保險單上所記載的業務員是林志豪,但實際招攬人是被告而不是林志豪等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四)犯罪事實一、二的相關證據:被告所偽造的金得利養老保險保險單及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聯(見他1 卷第35至39頁、第45頁)、被告所偽造的102 年11月15日批註單(見他1 卷第41頁)、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及張瑞峰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 卷第329頁、偵1 卷第35頁,證明張劉秋桂於96年11月16日匯款25
0 萬元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劉秋桂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他1 卷第49至57頁、第125 至129 頁、第15
3 至155 頁,證明被告自97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11月都會匯款22萬5000元給張劉秋桂)。
(五)犯罪事實三的相關證據:經被告變造的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見他1 卷第247 至327 頁)、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花旗銀行104 年7 月1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1 卷第141 至143 頁、他2 卷第81頁,證明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437 萬5000元至林進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張劉秋桂另於104 年7月21日提款40萬元,故當日有足夠的現金可交付被告22萬5000元)。
(六)犯罪事實四的相關證據:被告所偽造的兩全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險單(見他1 卷第83至86頁)、張劉秋桂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見他2 卷第53頁,證明張劉秋桂於105 年7 月5 日因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解約取得美金50455 元)、張劉秋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 卷第87至90頁,證明張劉秋桂於105 年7 月5 日、6 日、7日、11日分別匯款40萬元,共匯款160 萬元給被告)。
(七)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的任職資料(見他2 卷第11至13頁,證明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的任職情形)、張劉秋桂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創世紀丁型保險、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的資料(見他1 卷第177 頁,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中,沿用其他保險保單號碼詐騙張劉秋桂)。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對張劉秋桂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上述二、(四)中所載張劉秋桂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97年起至105 年止,確實於每年11月間,都會匯款22萬5000元給張劉秋桂,先後共計9 年,金額則達202 萬5000元之多(計算式:22萬5000元×9 =202 萬5000元),故被告辯稱其行為時有打算日後要將上述450 萬元、160 萬元款項返還給張劉秋桂,尚屬可信。然而,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投保是虛構的,我並沒有要幫張劉秋桂投保的意思,因為我單純跟她借錢,利息會很高,之前我說要向她借錢,她說利息要10幾%,所以我才用投保的名義,讓她把錢交給我,張劉秋桂也是因為誤認我會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才把錢交給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至73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85頁)。由此可知,如果被告沒有以謊稱投保的方式使張劉秋桂交付上述款項,而是單純以個人名義向張劉秋桂借款,張劉秋桂就不會以犯罪事實一所示年利率5 %(計算式:22萬5000元÷450 萬元=0.05)、犯罪事實四所示年利率
8 %等較低的收益率,將上述款項以借貸的方式交給被告。再者,被告只是一般自然人,與國泰人壽公司資產如此龐大的法人相較,在清償能力、日後能否依約給付利息(收益)及返還本金的風險上,顯然有相當大的差別,故被告若非以上述假借投保的方式向張劉秋桂取得款項,而只是以個人名義借款,依據一般常情,張劉秋桂自然較無意願出借,而即使願意借款,金額也不會有450 萬元、160 萬元之多。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中,不僅在客觀上有向張劉秋桂行使詐術,並因此嚴重影響到張劉秋桂對於是否願意交付款項、交付款項金額多少、交付款項收益高低等事項的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而使張劉秋桂陷於錯誤,且被告主觀上顯然也知道因其上述施用詐術行為,致張劉秋桂發生認知錯誤,而使自己可以在支付較低利息的情形下,順利獲取自己所需金額的款項以為運用(即取得該等款項的所有權),且將自己運用該等款項致日後可能無法清償的風險轉嫁到張劉秋桂身上,故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甚為明確,不因被告打算日後將上述450 萬元、160 萬元款項返還給張劉秋桂而受影響。從而,被告以前述辯解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一、四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並不可採。又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的詐欺取財犯行,於其向張劉秋桂取得款項時即已成立,並同時取得450 萬元的不法利得,而被告之後每年所交付給張劉秋桂的22萬5000元,只是為了要遂行該犯行及避免張劉秋桂太早察覺所需支出的成本,無從如被告所辯(見本院卷第23頁),以其日後交付此等款項的行為,而認其就此等已交付款項並無取得不法利益及無不法所有的意圖。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對張劉秋桂為詐欺取財犯行,也未對國泰人壽公司有背信的犯行,然而:
(一)告訴人張劉秋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借過錢給被告,保險費我都有支付,1 塊錢都沒有欠被告(見他1 卷第
342 至344 頁),故被告所辯顯與張劉秋桂的證述內容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
(二)被告於向張劉秋桂取得犯罪事實三所示款項後,將國泰人壽公司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單交給張劉秋桂時,有將保險單第1 頁及第6 頁內所記載的保險費金額,以鉛筆加上筆劃的方式,由「1,600,000 」變造為「4,600,000」,被告同時在一小紙張上寫下「每月領利息,保額460萬」等事實,有上述經變造的保險單、手寫紙張在卷可證(見他1 卷第245 、252 、257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1 卷第343 頁、追偵續1 卷第65頁)。而如果張劉秋桂就該保險是投保160 萬元,另私人借貸300 萬元給被告,被告豈有變造上述保險單的必要?且前述紙張的書寫內容亦應是「保額160 萬、借款300 萬」,而非記載「保額460 萬」,故被告所辯顯然與其變造保險單的行為及在前述紙張上的書寫內容有所矛盾,更加證明被告所言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雖然辯稱:上述變造及書寫的內容,是因為張劉秋桂怕她忘記有借我300 萬元,叫我寫上去的(見他1 卷第343 、417 、418 頁、偵1 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1 第202 至203 頁),然而,如果張劉秋桂擔心忘記借給被告多少錢,按理更應該將保額及借款金額分別記載清楚,而非將二者合併記載,也無變造上述保險單內容的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言顯然違反常情,無可採信。
(三)依據張劉秋桂投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的要保書所載,張劉秋桂所留下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他1 卷第255 頁,是以打字方式記載,非手寫),而經查詢結果,該門號的申辦人為被告之子林志豪(見追偵續1 卷第47頁);又國泰人壽公司就該保險撥打上述電話向保戶確認保單內容時,被告不但接聽電話冒充張劉秋桂受訪,並於電訪人員詢問保單金額是否為160 萬元時,回稱「正確」乙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9 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的電訪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就錄音光碟所為的勘驗筆錄可以證明(見追偵續1 卷第39至40頁、第49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追偵續1 卷第66頁)。而若非被告擔心其將投保金額從460 萬元降為160 萬元的事情被張劉秋桂發現,其何需預留上述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假冒張劉秋桂向國泰人壽公司電訪人員確認上述投保金額?由此也可佐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雖辯稱其前述行為,是因張劉秋桂當時生病接受治療,不願意接受電話訪問,應張劉秋桂的要求所為(見本院卷1 第25頁),但被告此一辯解,卷內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佐,且即使張劉秋桂身體不適,也可由其家人代為協助處理接受電話訪問事宜,並無由被告假冒張劉秋桂受訪的必要,故被告空言為上述不合常情的答辯,顯無可採。
(四)依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 卷第437 至483 頁)及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 第147 至152 頁),被告向張劉秋桂取得犯罪事實三所示款項後,從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被告確實每月都有匯款1 萬2000元到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總匯款金額為27萬6000元)。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也有以自行支付所謊稱之保險收益的方式詐騙張劉秋桂,故被告每月匯款給張劉秋桂,並無法證明該等匯款必然是私人借貸的利息,而非偽為保險收益以詐騙張劉秋桂的款項。再者,被告每月給付張劉秋桂1 萬2000元,1 年給付金額即為14萬4000元(計算式:1 萬2000元×12=14萬4000元),以被告所稱的借款金額300 萬元計算,年利率為4.8 %(計算式:14萬4000元÷300 萬元=0.048 ),而此利率與被告所稱張劉秋桂私人借款時,要求給付年利率10幾%的利息相差甚多,反而比較接近其於犯罪事實一中詐騙張劉秋桂時所謊稱的保險收益比率,由此也可以證明該300 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所稱的私人借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辯稱:就是因為年利率4.8 %的利息太低,所以張劉秋桂才會預扣22萬5000元的利息,沒有給足我300萬元,當時張劉秋桂知道我很困難,沒有辦法付太高的利息,才會願意用這樣的利率借錢給我(見本院卷第203 頁)。但若如被告所述,則張劉秋桂實際借給被告的金額為
277 萬5000元(計算式:300 萬元-22 萬5000元=277 萬5000元),以此金額計算得出的年利率約為5.2 %【計算式:14萬4000元÷277 萬5000元=0.052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此仍與上述私人借款年利率10幾%的利息相去甚遠。況且,張劉秋桂如果願意以年利率約5.2 %計算利息借款給被告,被告又何需於1 年之後,另以犯罪事實四所示方式,允諾給予更高之年利率8 %的保險收益向張劉秋桂詐騙款項,而不直接以較低的利率向張劉秋桂為私人借款?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從予以採信。
(五)依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1 卷第483 頁)、張劉秋桂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1 第152 頁)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供的張劉秋桂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1 第103 頁),被告於106 年5月5 日,有代為支付張劉秋桂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好事年年終身保險」的保險費51萬8366元,被告並辯稱此乃返還上述300 萬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款項(見本院卷1第25頁)。然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51萬8366元與前述300 萬元有任何相關,且被告於代為支付該51萬8366元的保險費後,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11日,仍是分別匯款1 萬2000元給張劉秋桂(見本院卷1 第152 頁),並無因償還本金而隨之減少利息的情形,足證該代為支付的51萬8366元,並非如被告所辯,是用以清償300 萬元借款的款項,而是雙方因其他原因所生的金錢往來,無從用以證明上述300 萬元是張劉秋桂對被告的私人借款。
(六)綜上所述,前述300 萬元款項,顯非被告所辯稱的私人借款,而是被告以犯罪事實三所示詐騙方式所詐得的款項,又該300 萬元款項既非私人借款,即無被告所辯預扣利息的問題存在,且該300 萬元款項就張劉秋桂而言,乃是其投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時所需繳交的保險費,自無無故不繳交的可能,且如前所述,張劉秋桂於104 年7 月21日有從其花旗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而有足夠現金可交付被告22萬5000元,因此,被告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收到該22萬5000元,亦不可採。
(七)被告既在國泰人壽公司高一通訊處任職,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事務,自應為國泰人壽公司爭取最大額的保約,並應如實將客戶要投保金額告知國泰人壽公司,且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額繳回,但被告卻因要向張劉秋桂詐取上述300 萬元供自己花用,竟擅自降低張劉秋桂的投保金額,使國泰人壽公司原本可向張劉秋桂收取460 萬元保險費承保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變成只能收取160 萬元的保險費,損失客戶繳交300 萬元保險費投保的利益,則被告在主觀上有損害國泰人壽公司利益的意圖,客觀上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利益,甚為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同時成立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的犯罪行為,均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的行為之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的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新法將科或併科罰金的數額提高,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規定。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三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四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4 的印文,都是屬於其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的低度行為都應被其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中的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犯罪事實三中的詐欺取財、背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均非完全一致,但被告犯罪的目的,顯然是藉由招攬保險的方式而向張劉秋桂詐取財物供自己使用,而被告其他行使偽造、變造相關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並未見有何其他目的,故其相關犯罪行為的犯罪目的單一,且是詐騙過程中為取信張劉秋桂、避免張劉秋桂查覺其犯行所需伴隨而為的犯行,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中,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三中的背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三的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既然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3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彼此間行為有別,且犯罪時間不同、有相當差距,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4 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四、原審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一)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偽造私文書的方式漏未審究,以致未論認被告有偽造印文的行為,進而未對被告所偽造的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違誤。
(二)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以國泰人壽公司事後需因此負擔相關民事責任為由,認被告違背其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的任務,故另同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然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又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是指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且以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後者則指失去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而該所失利益,雖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亦非只要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已足夠,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本件被告雖然受國泰人壽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事務,但其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時,並非張劉秋桂欲主動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時所為,而被告也只是利用張劉秋桂為其客戶,對其有一定的信任,藉機以不實招攬保險的方式向張劉秋桂詐取財物,故難認被告是在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事務時,為此二部分犯行。況且,國泰人壽公司於被告行為當時,也沒有因被告的犯行導致其既存利益減少,或使其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的預期利益,至於國泰人壽公司於日後可能因被告的行為而需為相關賠償,乃純屬民事責任的問題,而與背信行為所生損害無關。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此二部分行為,並不符合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審就此亦有違誤(此二部分背信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而是原審認為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為了要取信張劉秋桂外,並無其他不法目的,被告也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也未有其他犯後態度不佳的情況存在,原審在此情形下,卻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量刑容有過重之不當。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的犯行,雖然分別向張劉秋桂詐得450 萬元、300 萬元、160 萬元的款項,但實務上常見的詐騙犯行,可概分為二種態樣,其一是行為人自始就計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日後並無主動返還被害人的打算(俗稱詐騙集團所為的詐騙犯行即屬此一態樣),另一則是行為人一時需要金錢,故使用詐術影響被害人交付款項的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進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但行為人行為時並無終局的取得該等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可以將取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二者所為雖然都是犯詐欺取財罪,但犯罪惡性顯然有別,在量刑上也宜予區分。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的詐欺取財犯行,從被告長期來都有按期給付張劉秋桂約定款項的情形來看(除犯罪事實四部分,因尚未到給付日期即遭提告,故未及給付),應屬上述二種犯罪態樣的後者。又被告長期來所按期給付給張劉秋桂的款項,雖然於沒收犯罪所得時無法予以扣除(理由詳如後述),但對於張劉秋桂因遭詐騙所受到的損害,在實質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填補;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伍、二部分)。原審就前述被告犯罪態樣、實質填補張劉秋桂所受部分損害、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等有利於被告的事項,於量刑時未予考量(返還部分犯罪所得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尚未發生,故屬未及審酌),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而有略重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以上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其未有上述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同時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一)、(二)的違誤,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犯罪事實二的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及犯罪動手段:告訴人張劉秋桂是被告多年的保險客戶,且被告負責為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卻為犯罪事實一至四的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並於犯罪事實一、四中以不實招攬投保的方式,詐騙張劉秋桂,另於犯罪事實三中,擅自降低張劉秋桂的投保金額,騙取300 萬元供己使用,並使國泰人壽公司損失客戶繳交此部分保險費投保的利益,被告的犯罪行為已嚴重破壞張劉秋桂及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的信賴關係。
(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供稱是因為其配偶在大陸地區經商,遭禁止出境並罰款,其為了要處理此事,因此向他人為高利借款,衍生龐大的金錢上需求,故為本件犯行(見偵
1 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6 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事實二的犯行,並沒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犯罪事實一、三、四的犯行,則分別向張劉秋桂詐得450 萬元、300 萬元、160 萬元,犯罪事實三的犯行並使國泰人壽公司損失上述利益,但如前所述,被告就詐騙張劉秋桂部分,仍打算日後將取得之財物返還,犯罪惡性略輕,且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依其宣稱的保險收益分別給付張劉秋桂202 萬5000元、27萬6000元,對於張劉秋桂所受損害在實質上有一定程度的填補。
(四)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而就犯罪事實一、四的詐欺犯行雖予否認,但其並非否認相關客觀行為,只是因其主觀上有返還款項的意願而認所為並非詐欺,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是以不實的事實陳述而否認詐欺、背信犯行。又被告就其以前述方式詐取張劉秋桂財物,始終認為只是向張劉秋桂「借錢」,未曾思及其所為已經使張劉秋桂在風險評估錯誤的狀況下交付財物(且交付的結果也確實因為風險評估錯誤,而在被告自身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的狀況下,受有重大損失),顯露其欠缺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甚至將其因此遭國泰人壽公司解職,以致於無收入可與張劉秋桂或其家屬(張劉秋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過世)和解的結果,怪罪於張劉秋桂的提告行為(參見他1 卷第418 頁的被告陳述),難認有確切反省自己錯誤之意。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償還46萬3642元(此部分論述詳後述伍、二部分),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尚未與相關告訴人和解(未能達成和解的原因,是因被告與張劉秋桂的家屬意見不一,及國泰人壽公司無法確認此部分是否是被告所主張的私人借款所致,而此部分已由張劉秋桂的家屬對被告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五)被告的素行狀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
(六)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的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1 第205 、206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此三部分犯行所觸犯的罪名都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罪名相同),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另同時犯背信罪,而犯罪事實一的犯罪時間,與犯罪事實三、四相差甚多,犯罪事實三、四的犯罪時間則相差約1 年,另其上述3 犯行法益侵害的對象相同,又其總詐騙金額為910 萬元(計算式:450 萬元+300萬元+160萬元=910 萬元),而實際填補、償還損害的金額則為276 萬4642元(計算式:20
2 萬5000元+27 萬6000元+46 萬3642元=276 萬4642元),及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被告的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的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無法直接由本院與其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罪併合處罰,但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經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都從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行為後的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中,向張劉秋桂所詐取的450 萬元、300 萬元、160 萬元的款項,是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
又本案發生之後,國泰人壽公司已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經扣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給付給張劉秋桂共202 萬5000元的款項後,將差額407 萬5000元予以返還【計算式:(45
0 萬元-202萬5000元)+160萬元=407 萬5000元】,被告之後再與國泰人壽公司就該407 萬5000元調解成立,允諾償還國泰人壽公司,而被告至今除以保險解約金抵償46萬3642元外,剩餘款項則尚未償還國泰人壽公司,此有國泰人壽公司
109 年12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上述被告抵償給國泰人壽公司的款項,應認被告已經由國泰人壽公司返還給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的規定,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而不諭知沒收、追徵。另依照卷內事證,被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上述解約金是抵充犯罪事實一、四中的何部分債務,且該2 部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亦無從區分被告清償何筆債務獲益最多,依據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的規定,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犯罪事實一的債務。因此,被告犯罪事實一中的犯罪所得,經扣除46萬3642元後,剩餘的
403 萬6358元(計算式450 萬元-46 萬3642元=403 萬6358元),及犯罪事實三、四中的犯罪所得300 萬元、16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又如前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中,在向張劉秋桂詐得上述財物後,雖然長期來都有按期給付張劉秋桂約定款項,但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的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是採總額原則,凡是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不需要扣除犯罪成本。而被告上述給付給張劉秋桂的款項,乃是為營造其所述謊言為真,避免自己犯行遭張劉秋桂發覺的支出(被告持續支付,就可以將遭發覺的時間持續延長,而不必一次償還原本所詐取的款項),足認是屬於其犯罪成本,故不需加以扣除。此外,國泰人壽公司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雖有返還上述金額給張劉秋桂,而被告就此部分也與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但除上述的46萬3642元外,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清償,而在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的情形下,自然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要件不符,故無礙於前述沒收金額的認定,又被告之後如果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而實際賠償國泰人壽公司,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財產利益已先經由第三人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還並無不同,且被告也未再保有該部分的犯罪所得,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是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的印文或署押而言;同條第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是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故二者的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另一印文或署押,因該另行製作之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是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而若是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仍屬真正,故其行為應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作為參考)。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四中所擅自製作的他人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
1 、2 、4 所載),都是以影印他人真正印文的方式為之,依據上述的說明,其行為態樣均屬「偽造」,而非「盜用」。因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4 「偽造印文」欄所製作之印文,既均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2 、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變造私文書,既然已由被告持向張劉秋桂行使,自已屬張劉秋桂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與得宣告沒收的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印文」欄所││ │所示犯行 │文書罪 │壹年捌月 │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參萬陸仟參佰伍││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印文」欄所││ │所示犯行 │文書罪 │伍月,如易│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 │所示犯行 │文書罪 │壹年柒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之。 │├──┼─────┼─────┼─────┼───────────────┤│4 │犯罪事實四│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印文」欄所││ │所示犯行 │文書罪 │壹年肆月 │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偽(變)│用以詐騙的 │偽(變)造之私文書│偽造印文 ││ │造日期 │保險名稱 │ │ │├──┼────┼────────┼─────────┼───────────┤│1 │96年 │金得利養老保險(│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11月16日│保單號碼:792638│ │公司」印文、「國泰人壽││ │ │3021,沿用已解約│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 │之創世紀丁型保險│ │」印文、「黃調貴」印文││ │ │之保單號碼) │ │各1 枚 ││ │ │ ├─────────┼───────────┤│ │ │ │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無 ││ │ │ │額送金單主約明細聯│ │├──┼────┼────────┼─────────┼───────────┤│2 │102 年 │同上 │批註單(內容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11月15日│ │要保人張劉秋桂申請│公司」印文、「國泰人壽││ │ │ │延長3 年批註,保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 │ │450 萬元,每年配息│」印文、「黃調貴」印文││ │ │ │22萬5000元,每年11│各1 枚 ││ │ │ │月21日配息,105 年│ ││ │ │ │11月15日到期,身故│ ││ │ │ │受益人張旭昇、張旭│ ││ │ │ │光,滿期張劉秋桂本│ ││ │ │ │人) │ │├──┼────┼────────┼─────────┼───────────┤│3 │104 年 │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單 │無 ││ │7 月21日│保險(保單號碼:│ │ ││ │後不久 │0000000000) │ │ │├──┼────┼────────┼─────────┼───────────┤│4 │105 年 │兩全滿利利率變動│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7 月11日│型終身保險(保單│ │公司」印文、「國泰人壽││ │ │號碼:0000000000│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 │,沿用解約之新添│ │」印文、「張發得」印文││ │ │美年年美元保險之│ │各1 枚 ││ │ │保單號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