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周南宏律師陳樹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09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2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3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4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5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6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5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6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就部分已判決,茲就所餘上訴人林光華上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收受陳寶玉所交付之12
0 萬元賄賂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光華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底(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鄉長職務遭解職時)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崁頂鄉公所)第17、18屆鄉長,綜理崁頂鄉鄉務;負責審核崁頂鄉公所之預算編列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並對該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光華前於106 年至107 年間,為籌措107 年11月24日崁頂鄉長之競選經費,於106 年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收受羅慶立(羅乾正之父)交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賄賂後(此部分已於110 年3 月2 日判決),認有利可圖,竟食髓知味,復於106 年12月20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環保局增設清潔隊員名額1 名,並經該局於107 年2 月8 日核准。嗣林光華又再指示賴金源於107 年2 月22日將清潔隊之3 名臨時人員裁撤,改增設4 名正式清潔隊員,故截至107 年2 月22日止,崁頂鄉清潔隊正式隊員仍有4 名缺額仍未遞補。林光華為利用收受賄賂之方式籌措競選經費,遂於107 年3 月12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先墊付155 萬1,020元做為即將徵選錄取清潔隊員1 名之薪資,惟崁頂鄉代表會僅於107 年3 月16日同意先墊付38萬7,755 元,賴金源遂接續辦理清潔隊員徵選作業。嗣陳寶玉於107 年農曆年後,聽聞鄉里間傳聞有鄉民行賄而錄取崁頂鄉清潔隊正式清潔隊員之訊息。陳寶玉考量郭勇亨自98年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清潔隊臨時人員迄今,每年有不予續聘之風險,亦知悉郭勇亨自小因病發高燒而言語遲緩,不易求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其為能讓郭勇亨有較穩定之工作,期能由清潔隊臨時人員成為正式清潔隊員,遂與其夫郭輝政,前往林光華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所,向林光華表示:「請給我兒子郭勇亨一個機會成為正式清潔隊員」等語,林光華先以:「請郭勇亨參加清潔隊員考試」等語為由而拒絕。嗣林光華於107 年
4 月1 日指示清潔隊長賴金源開始簽辦徵選清潔隊員之程序,並核定自107 年4 月19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公告徵選清潔隊員,翌(2 )日又再親自勾選林全明、鄧清標、鄧政信、陳韋富及潘碧滿等5 位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詎料陳寶玉仍不死心,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請郭勇亨於107 年4 月10日前往安泰醫院進行體檢,復於107 年4 月10日後之某日,由陳寶玉自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處寢室衣櫥內私房錢,湊足120 萬元千元鈔後,再以紙包裝並放置於手提紙袋內,騎乘機車前往林光華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與郭輝政共同前往),將前開120 萬元賄款放置於林光華上址住處
1 樓客廳茶几桌上,再次向林光華拜託稱:「給郭勇亨一個機會」等語,林光華雖口頭表示:「不好啦(台語)」等語,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嗣崁頂鄉公所於107 年5 月2 日本次徵選辦理面試後,評選錄取郭勇亨,並經林光華核定確定後,郭勇亨並於107 年
5 月25日報到任職清潔隊員迄今。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證人陳寶玉、賴金源、郭勇亨及同案被告郭輝政等人廉政官詢問或調查站詢問之供述,辯護人雖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就陳寶玉、賴金源部分認無證據能力(郭勇亨及郭輝政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惟查,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已遺忘,或因礙於地方人情壓力而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所不符,惟其等於廉政官或調查站前之證述均甚為詳盡,對於所詢均針對問題回答,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又其等上開證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時之記憶較為鮮明,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輝政及證人賴金源等人在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證人等於原審業經到庭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證人陳寶玉偵查中之供述,辯護人先以陳寶玉偵訊之證述未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復以陳寶玉109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為共犯自白、證人自白證據能力有問題,且認檢察官之訊問陳寶玉「你要翻供喔」,並告知有偽證罪之可能,及相關犯行及處罰,檢察官當時有壓制的情形,涉及陳寶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則以檢察官係以緩起訴為陳寶玉不要變更說法之條件,而咬出被告收受賄賂等,主張陳寶玉偵訊中所供係受檢察官之威脅及不正訊問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附件為本院當庭行勘驗上開偵查錄影光碟之筆錄內容,檢察官所稱:「我跟你說喔,你要翻供的話到時候我就要起訴你喔,我現在是要給你緩起訴喔,你要不要考慮清楚?」…「因為我現在認為你是構成行賄,他受賄,因為你有坦白講,我現在要給你緩起訴,就是你要繳一筆錢,案子就沒了。假如你不要承認,你要翻供,不要緊,我就把你起訴,你到時候是要去坐牢的喔,你要不要考慮一下?」…「你現在要講不一樣的嗎?」,陳寶玉:(未答),檢察官:「你要不要考慮一下,其實你以前講過了,然後我會以為你以前講的是真的,因為你有配合我們,所以我要給你緩起訴,你現在不要的話,我會起訴喔」,陳:(未答),檢察官:「我沒有威脅你喔,這其實就是法律規定這樣:我給你緩起訴,你一定要認罪。認罪就是你之前講的來認罪。假如你說我前面都是亂講的、唬爛的,就等於沒有承認。沒關係啊,我覺得這樣很輕鬆啊,因為你認罪,基本上我還怕我給你的…,因為你這也算是蠻重的罪,我還怕給你的錢罰太低了,上面有意見。你知不知道你的刑度是?你知不知道我們不能隨便拿錢給人家,拜託人家給我們當清潔隊員?這是不行的?」陳寶玉:(未答),檢察官:「所以法律上有處罰的規定。我現在要給你緩起訴,緩起訴的意思就是說你有一個處罰之後就沒事了。啊你不要的話就去給法院判刑。沒關係啊。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我跟你講,你涉嫌的是行賄啦,我只要起訴去法院,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最輕判一年,最重判七年,你沒有前科你就要判一年,是要去關耶。」,陳寶玉:(未答),檢察官:「還是你翻供,看看檢察官有沒有騙你,好不好?」,陳寶玉:(未答),檢察官:我的意思是說,你前面都是唬爛的,你都不要承認,我把你起訴去法院,看法院怎麼判。你的罪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我跟你打包票,你一定會被判一年以上,意思就是說,你要去關一年,去監獄關一年,不可以罰錢。這樣知道我的意思嗎?」等,均係檢察官曉諭陳寶玉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之規定及其權益,以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刑度,按陳寶玉於108 年5 月30日在廉政署及檢察官之詢問、108 年7 月17日廉政署、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一致,而迄至109 年1 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先詢以「之前有調查林光華那個案子,你講的都是真的嗎?之前有問過的那些,講的都是真的啦吼?…林光華那個案子你有給他錢讓你的小孩去當清潔隊員那個。」陳寶玉答稱:「沒有啦。」此與陳寶玉之前始終為肯定之指認不同,檢察官謂之:「你要翻供喔。」,實因陳寶玉之前指證被告收賄明確且自己坦承行賄,檢察官考量予陳寶玉以緩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1 條之規定,而若陳寶玉更改供述,已與檢察官考量予緩起訴之條件不合,檢察官因而告知陳寶玉法律之規定及其偵查所得之心證,以供陳寶玉詳細考量、斟酌,並且檢察官亦請陳寶玉自行決定,並給予時間斟酌,尚難謂檢察官係有威脅逼迫之意。辯護人雖認上開109 年1 月17日檢察官之詢問有威脅(或利誘)陳寶玉之嫌,然當次詢問均未就被告林光華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辯護人以之質疑陳寶玉在此之前之108 年5 月30日在廉政署、檢察官之詢問或10
8 年7 月17日廉政署、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似有前後邏輯倒置之誤。自難以上開109 年1 月17日檢察官之詢問得當與否,而謂在此之前108 年5 月30日在廉政署、檢察官之詢問;108 年7 月17日廉政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四、另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林光華等人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㈠林光華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至被羈押止任崁頂鄉鄉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陳寶玉及郭輝政分別為郭勇亨之母及父。
㈢崁頂鄉公所於107 年5 月2 日辦理清潔人員徵選辦理面試後
,評選錄取郭勇亨,並經林光華核定確定後,郭勇亨並於10
7 年5 月25日報到任職崁頂鄉公所之清潔隊員。㈣陳寶玉有去被告林光華家二次。
㈤陳寶玉確實有丟壹包東西在被告林光華家。
㈥陳寶玉與其先生確實有去被告林光華家,並拜託被告林光華給郭勇亨一次機會,可以徵選上清潔隊員。
二、訊據被告林光華就陳寶玉曾至其住處請託其幫忙讓其子郭勇亨錄取為正式清潔隊員及陳寶玉曾至其住處交付一包數目不詳之金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有拿東西到我家,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錢,我覺得她是來送禮,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清潔隊員的任用要經過徵選程序,徵選程序並無違背法律,林光華亦無違背職務,羅慶立、鍾妙汝都是同樣的程序,鄉長總理鄉務監督所屬人員,但鄉長錄取一個人必須要有缺,要報縣府環保局批准,郭勇亨的人事權不是林光華可以直接處理的,徵選時承辦人及評審依照職權都有寫下評分表,每個人都有打分數,林光華並無特別指示,不能說林光華有違背職務,賄賂罪要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一直講賄賂要跟職務有關係,林光華無法用其職務影響委員,並無實質影響力。再者陳寶玉證述錢用袋子包起來沒辦法直接看到錢,拿錢到林光華家時只有兩人,將錢放在客廳桌上,錢好像用報紙包著,錢放著並說拜託一下就走並無當場打開,他有看到錢但沒問我是什麼,認為林光華應該知道錢的用途,沒有說要拜託郭勇亨,想說送看看能否幫到郭勇亨,林光華也無明示暗示當清潔隊員要送錢,送錢是自己想的。所以當陳寶玉拿錢到林光華家放著時林光華有無跟陳寶玉產生意思表示的合致是重點,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賄者偵審自白可獲得減刑,所以其自白需要補強證據,縱使認為林光華沒有將錢送還陳寶玉,但林光華與陳寶玉並無意思表示的合致,或許林光華侵占、詐欺、不當得利,但並非收受賄賂。陳寶玉有所顧忌,陳寶玉表示去送錢時不敢讓老公知道,怕老公知道她有私房錢,且陳寶玉是因為郭勇亨頭腦不好心懷愧疚才希望其得到正式職務,送錢希望保住郭勇亨的工作,陳寶玉會盡量維護郭勇亨,且檢方如果緩起訴陳寶玉,陳寶玉會不會因此講沒有還她錢,陳寶玉的證詞有很多問題,且林光華並沒有自白,陳寶玉的證詞無法構成收受賄賂罪」。經查:
㈠證人陳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於廉政署
表示妳有拜託鄉長林光華,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妳是如何拜託他?)拜託給郭勇亨一個機會,林光華說不行。(檢察官問:有無印象妳去哪裡拜託林光華?)路上遇到拜託的,他說不行。我有跟我先生共同騎乘機車去找過林光華一次。(檢察官問:妳有無第二次去找林光華?)我自己一人在路上遇到一次,我跟我先生還有去他家找他一次,也是拜託他這件事情,他也沒有說什麼。(檢察官問:第二次去他家時有無帶什麼東西去拜託他?)沒有。(檢察官問:妳於廉政署為何說有帶120 萬元去?)之後我自己一人再去給的,這是第三次,第一次我自己在路上遇到拜託,他說不行,第二次我與我先生去他家,他怎麼說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妳第三次拿120 萬元過去要做什麼?)我拜託他給一個機會,我騎機車。(檢察官問:妳有無見到鄉長?)有在林光華的家遇到他,我放下錢後就走了。(檢察官問:請提示聲押卷二第185 頁、第197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108 年5月30日妳在廉政署表示『我現在想起來當天有明確告知林光華是120 萬元,還有跟他說拜託,我就趕緊離開,因為好像當小偷怕被別人發現」等語,偵訊時表示『有跟林光華說有
120 萬元,拜託一下』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事後這120 萬元有無退還給妳?)沒有。(檢察官問:妳到現在還沒有拿到120 萬元嗎?)沒有。(檢察官問:妳先生知道送120 萬元之事嗎?)不知道,現在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44-47 頁)。核與被告林光華於108 年7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警詢說陳寶玉有拿120 萬到你家?)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有拿東西到我家,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錢,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陳寶玉跟她先生郭政輝離開後,我收拾客廳,打開來看就知道是錢,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偵字4909號卷七第141-143 頁);於原審自承:陳寶玉跟她先生有拿一包東西去我那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然後她們就走了,我送走她們後看到放在桌子旁邊,隔天我就拿去退還陳寶玉她們等語;及本院時供承「陳寶玉送錢來時,我不知道那是錢,打開知道是錢我還嚇了一跳,…陳寶玉他到我家敲門就叫我,我就去開門,我家一進門就是客廳,陳寶玉進來放下一包東西在茶几上,…(何時將錢返還給陳寶玉?)隔天下午,開車去陳寶玉家,陳寶玉就從家裡出來,我將車窗搖下,我沒有下車…」(見本院110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林光華自承是陳寶玉與其夫郭輝政起送去其住處,與陳寶玉之證言或有出入,惟被告林光華坦承陳寶玉交付該包東西是錢等語,足認證人陳寶玉證稱為其子郭勇亨能成為正式清潔隊員而至林光華住處送錢給林光華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發現是錢後,隔日立即返還於陳寶玉云云,惟
陳寶玉就此證稱「林光華迄未返還該120 萬元」等語,而以被告林光華自承與郭輝政、陳寶玉是普通朋友,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或糾紛之事實,以被告林光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自105 年起圖利洲子協會與陳寶玉、郭輝政之交情,衡情陳寶玉無誣指被告林光華收賄之動機。且若陳寶玉有取得被告林光華交還之行賄款項,陳寶玉僅係行賄罪之未遂犯,其刑度較行賄既遂為輕,且郭勇亨已經錄取為正式清潔隊員,陳寶玉所欲求之目的已達到,證人陳寶玉並無誣陷被告林光華有收受賄款而未返還之動機,證人陳寶玉證稱林光華未返還其所交付之120 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該次清潔隊員甄選公告時間為107 年4 月19日(星期四)至
4 月23日,其中21、22日為週未假日,且由公告稿中,公告日期及報名截止日均係手寫。證人賴金源證稱這是林光華決定的(聲押卷二第107-108 頁)。足認林光華會為甄選一事,親自決定含假日僅5 日之短公告及報名時間,如非已有內定人選,避免他人參與甄選,何須如此短時間?㈣再者,陳寶玉於廉政官初次詢問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
錄取正式隊員要交付賄款的行情)我曾聽過鄉親說過,一個正式隊員職缺要收150 萬,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只有準備120 萬…,我現在想起來,我交錢的時間應該在107 年
4 月10日以後,因為我叫郭勇亨去體檢的時候,沒有跟林光華聯繫以及交付120 萬等語(聲押卷二第184 頁),足認引發陳寶玉行賄之動機是其曾聽聞取得鄉公所正式職務的對價是150 萬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非傳聞,因僅作為證明陳寶玉聽聞該傳聞後所引起的行賄動機,而非作為證明被告林光華有收賄之事實)。
㈤又被告林光華上開供述: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
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108 年偵字第4909號七卷第141 頁、143 頁);於109 年9 月27日本案移審地院時自承:陳寶玉她先生之前是村長,他不只一次跟我提要給他兒子機會,但我跟他說要有缺,如要甄選可以來報名,我並沒有答應他的關說…,陳寶玉雖有送錢,我隔天就退還他了等語,足認被告林光華明知陳寶玉送錢係以其子郭勇亨可取得正式清潔隊員職務為對價之事實,應可認定。而郭勇亨確實於該次甄選獲得錄取,並經林光華核定後,於同年5 月25日報到成為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足認陳寶玉確有於107 年4 月10日後數日至林光華住處,以其子郭勇亨錄取正式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為對價,交付120 萬元給被告林光華,林光華收受後,依其鄉長之職權核定錄取郭勇亨為清潔隊員等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告林光華係任鄉長之主管職務,對於不可收受非法財物應
有認知,如有他人為非法之餽贈,自應知該為如何處理以保清白,被告林光華既知陳寶玉所送之賄款高達120 萬元,又係與郭勇亨聘為正式清潔隊員有關,其要退還予陳寶玉,應循正當管道交由政風人員處理,或由政風人員甚或第3 人證陪同下退還,被告林光華卻供稱係獨自一人開車私下退還予陳寶玉,顯與常情有違,難堪信為實。辯護人雖稱交由政風似有矯情一節,然此餽贈並非日常生活小物或食用之物品,而係高額之現金,被告林光華既自稱要退還,顯知不宜收受,其身為首長交由政風人員處理,乃屬合乎情理法之舉止,何來矯情之謂,辯護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辯護人又以陳寶玉否認被告有退還120 萬元係因怕其夫知情後而無法交待該120 萬私房錢及該錢之去處云云,然陳寶玉稱家中收入由伊處理,其夫亦將錢交伊管理,當無如何交待私房錢之問題,又其子確已取得正式清潔隊員職位,如陳寶玉確曾收受被告返還之120 萬元,目的已達又無錢財損失,陳寶玉自可自始即否認有送錢一事即可,何以其仍自始即供認有送錢行賄予被告?辯護人所辯與常理不合,難予採信。
㈦至於辯護意旨認被告林光華未明示、暗示當清潔隊員要送錢
,送錢是陳寶玉自己想的。因此陳寶玉拿錢到林光華家放著時,林光華未與陳寶玉產生意思表示的合致,縱使認為林光華沒有送回去,但林光華與陳寶玉並無意思表示的合致,或許林光華侵占、詐欺、不當得利,但並非收受賄賂;況行賄者偵審自白可獲得減刑,其自白仍需要補強證據,陳寶玉的證詞有很多問題,且林光華並沒有自白,陳寶玉的證詞無法構成收受賄賂罪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林光華已坦承: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指陳寶玉)有拿東西到我家,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錢,我覺的她是來送禮,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我暫時先收起來等語,可知被告林光華明知陳寶玉送錢的目的為其子能錄取正式清潔隊員,所辯不知情難堪採信。至於證人陳寶玉之證言雖前後對於找過被告林光華幾次、有幾次與其夫一起去,送錢那次是否與其夫一起去等等,與其夫郭輝政及被告林光華之供述,於一些細節或有不一,但其證稱為其子郭勇亨可成為正職清潔隊員,有拿120 萬元給被告林光華,而林光華未退還該120 萬元之事實,自廉政署、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述前後一致,而此部分亦有被告自承有收受該賄款得以補強,並非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證人之指訴,所辯不足採。至於辯護人稱林光華未與陳寶玉產生意思表示的合致一節,經查被告既知陳寶玉送錢之目的,卻又未返還,自已有意思表示的合致,且被告確有使陳寶玉之子郭勇亨可成為正職清潔隊員之權限,被告所為自非該當侵占、詐欺罪或為單純之不當得利。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㈧再者,證人賴金源於108 年6 月5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廉政署
詢問時證稱:我接受的指示就是鄉長林光華叫我去增設清潔隊員額,郭勇亨在99年開始就在清潔隊內擔任臨時清潔隊員,主要從事隨車收垃圾工作…,鄉長林光華指示,那是鄉長的人事行政權等語(偵4909號卷八第117-119 頁),可知除
106 年增設清潔隊員而錄取羅乾正確實為補已病故清潔隊員湯辛榮的缺額外,合理的推論,107 年郭勇亨該次增設係林光華為籌措同年11月24日競選連任之經費,於錄取羅乾正那次讓林光華收到賄款150 萬元,使其食髓知味,而於107 年間陸續請賴金源再函請縣政府准予增設4 名清潔隊員正職缺,又被告林光華核定錄取之清潔隊員均有固定模式,羅乾正、郭勇亨、張偉宸等人均先透過父母關係,進入崁頂鄉公所成為臨時人員。如前所述,因林光華已內定人選,因而故意縮短公告及報名時間,且由於體檢須含尿液毒品檢查,而該項檢查一般須7 個工作天才可領取,有安泰醫院函1 紙在卷可參(廉政署證據清單卷四第60頁)。因此,倘非鄉公所人員或經內部人告知,一般從網站公告上得到訊息之人很難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報名,此從羅乾正、郭勇亨、張偉宸各次錄取均為一人報名即可知。而本次與另二次具有極相似的同一性,均是內定鄉公所的臨時人員,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再由鄉公所一級主管形式上評選而錄取內定之人。被告林光華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光華未實際參與清潔隊員甄選工作否認犯罪,亦非可採。
㈨被告林光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2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依公務員之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政府採購法上所稱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
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是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查被告林光華為崁頂鄉鄉長,綜理鄉務,有人事晉用及核定權,應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並均屬承辦採購人員。
㈢核被告林光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
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第423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林光華係鄉長,具有人事任用核定職權,其依其職務權限核定清潔隊員之任用,係其職務上得執行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應屬其職務上行為,而此適用法條之變更,已於言詞辯論前告知檢、辯雙方可能有變更法條之適用,已無礙於被告權益之保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之法條。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光華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0 萬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林光華就此部分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並審酌其為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賣官鬻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圖利於他人,有違選民之託付,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
6 年,另沒收部分亦如前所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本案其餘上訴部分,業於110 年3 月2 日先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勘驗標的:陳寶玉之109年1月17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檔名:108偵_008266_0000000000000.264 (影片全長為07:59)註:檢察官簡稱「檢」、陳寶玉簡稱「陳」、辯護人簡稱「辯」【勘驗內容】如下:
譯文內容係以辯護人110年4月26日所提書狀所載,更正部分係法院再聽後所為更正記載。
(檢察官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檢:你要請律師還是要自己講就好?陳:自己講就好。
檢:之前有調查林光華那個案子,你講的都是真的嗎?之前有問
過的那些,講的都是真的啦吼?陳:你剛說的是哪件的?00:00:47
〈更正為:講的是...講的是那一方面?(台語)〉檢:林光華那個案子你有給他錢讓你的小孩去當清潔隊員那個。
陳:沒有啦。
檢:你要翻供喔。
陳:嘿,我就是因為之前....(遭打斷說話)
更正為:沒啦,我就是因為他之前(遭打斷)檢:我跟你說喔,你要翻供的話到時候我就要起訴你喔,我現在
是要給你緩起訴喔,你要不要考慮清楚?陳:(未答)檢:你知道林光華現在被押起來了吧。
陳: (點頭) 知道。
檢:押起來代表他會判有罪喔,你要翻供嗎?我不要緊喔,那是你的自由喔。
陳:(未答)檢:因為我現在認為你是構成行賄,他受賄,因為你有坦白講,
我現在要給你緩起訴,就是你要繳一筆錢,案子就沒了。假如你不要承認,你要翻供,不要緊,我就把你起訴,你到時候是要去坐牢的喔,你要不要考慮一下?陳:(未答)檢: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陳:(搖頭)檢:還是你要不要問過律師?陳:(搖頭)
更正為:〈不用問律師(小聲)〉00:01:59檢:你要現在決定嗎?陳:(錄音聽不清楚)
更正為:〈聽不清楚〉檢:沒啦沒啦。前面就是你的兒子去做清潔隊員,崁頂鄉那個嘛
,我們之前有調查過了,對不對? 我有找你來做筆錄了,對不對?陳:(點頭)檢:啊後來我起訴了,你知道吼?林光華被放出來又被抓進去了
,對不對?陳:(未答)檢:你現在要講不一樣的嗎?陳:(未答)檢:你要不要考慮一下,其實你以前講過了,然後我會以為你以
前講的是真的,因為你有配合我們,所以我要給你緩起訴,你現在不要的話,我會起訴喔陳:(未答)檢:我沒有威脅你喔,這其實就是法律規定這樣:我給你緩起訴
,你一定要認罪。認罪就是你之前講的來認罪。假如你說我前面都是亂講的、唬爛的,就等於沒有承認。沒關係啊,我覺得這樣很輕鬆啊,因為你認罪,基本上我還怕我給你的…,因為你這也算是蠻重的罪,我還怕給你的錢罰太低了,上面有意見。你知不知道你的刑度是? 你知不知道我們不能隨便拿錢給人家,拜託人家給我們當清潔隊員? 這是不行的?陳:(未答)檢:所以法律上有處罰的規定。我現在要給你緩起訴,緩起訴的
意思就是說你有一個處罰之後就沒事了。啊你不要的話就去給法院判刑。沒關係啊。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陳:(未答)檢:你怎麼之前我們弄完了你沒有去問一下?陳:(未答)檢:所以你現在決定了嗎?還是要等下次來你再考慮?陳:這樣可以嗎?檢:看你啊,看你要不要問啊陳:(未答)檢:我跟你講,你涉嫌的是行賄啦,我只要起訴去法院,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最輕判一年,最重判七年,你沒有前科你就要判一年,是要去關耶。
陳:(未答)檢:還是你翻供,看看檢察官有沒有騙你,好不好?陳:(未答)檢:我的意思是說,你前面都是唬爛的,你都不要承認,我把你
起訴去法院,看法院怎麼判。你的罪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我跟你打包票,你一定會被判一年以上,意思就是說,你要去關一年,去監獄關一年,不可以罰錢。這樣知道我的意思嗎?陳:(點頭)檢:我台語講不好啦,你國語聽得懂嗎?陳:(點頭)檢:還是你要不要回去問律師後再考慮?陳:可以回去考慮。
檢:好,你回去考慮,問律師問任何人好不好?你就是不要去問
林光華他們啦,他們都是為他們自己著想,不會幫你著想。你去問懂法律的人,好不好?陳:好,謝謝妳。
〈更正為:好,謝謝你,給我機會,謝謝檢察官給我機會〉
00:05:07檢:你回去問,就是說檢察官這邊要給你緩起訴,你可以問人家
說這樣划不划算? 緩起訴就要罰你錢,錢繳完以後,我本來沒有打算太多啦,它規定以萬為單位,我就叫你繳1萬啦。00:05:29陳:(點頭)檢:1萬已經以萬為單位最少的了,你去問看看喔,緩起訴對你
比較好,還是起訴? 我不可能給你不起訴,不可能。然後你的罪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的交付賄賂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所以你不相信我,你就讓我起訴,我跟你講,我沒有績效壓力喔,你那個錢也不會跑進我口袋。
陳:(點頭)檢:啊起訴我跟你打賭,法院一定會判一年以上,例如說你要去
坐牢一年這樣。知道嗎? 考慮一下,好不好?陳:我就是還沒考慮檢:不是啊,你不是說要回去考慮,所以今天沒有做決定啊。你
下次來你要跟我說你要緩起訴還是起訴啊? 還是你今天要做?陳:(未答)檢:你要回去問還是你今天要做決定?陳:(未答)檢:你現在決定當然下次不用來啦,你如果要回去考慮,你後面
當然還要來。還是你就不要來,我就給你起訴了,也可以啊陳:啊如果要回去(聽不清楚)
〈更正為:啊如果這樣,這樣就以後都不用來了。〉00:06:40檢:假如緩起訴,以後這邊不用來啊,要不要傳你那是法院的事
情,不干我的事。這個案子,假如你在我這邊緩起訴了,應該就不用來了,除非上級覺得我這個罰金罰你錢罰太少,他會不會有另外的處分,我不知道,但是在我這邊我就不會再傳了啦。可是你現在是回去考慮,那當然..。還是看你要不要翻供啊,要不要認罪給緩起訴啊。
陳:我去問(起身道謝)檢:你跟人家講啦,問看看怎樣比較好啦,我是跟你講,我沒差
,我很想把你起訴,因為我比較省事,這樣你知道嗎?陳:(點頭)檢:我認為,假如你是我媽媽,最好就是緩起訴。這樣懂了嗎?回去問看看。
陳:(筆錄簽名)00:07:43 我覺得最好是緩起訴檢:你回去問啦,不要說我騙你,回去問一下好不好?陳:你說..回去問..檢:你回去問啦,因為我現在已經開完了啦,你回去問看看,看
檢察官是要害你,還是要幫你,好不好?陳:(點頭後離開)檢:下次你再來跟我講,下次不要來也沒關係,你要起訴我就
直接起訴,不來我就直接起訴,不來就一定要起訴,你要緩起訴一定要有那個條件,好不好。
〈更正為:下次再來跟我講,你不要來也沒關係,你要我直接起訴我就直接起訴,不來就一定要起訴,你要緩起訴一定要有問過那個條件,好不好。
(勘驗結束)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 │ 證明事實 │證據出處 │├──┼───────────┼───────────────┼───────┤│ 1 │被告林光華人事資料 │證明被告林光華自103 年12月25日│廉政卷四第1頁 ││ │ │迄今,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 ││ │ │稱崁頂鄉公所)第17及第18屆鄉長│ ││ │ │之事實。 │ │├──┼───────────┼───────────────┼───────┤│ 2 │證人郭勇亨就職報到單 │證明證人郭勇亨於107 年5 月25日│廉政卷四第6 頁││ │ │報到崁頂鄉清潔隊之事實。 │ │├──┼───────────┼───────────────┼───────┤│ 3 │證人郭勇亨一親等資料 │證明證人陳寶玉為證人郭勇亨母親│聲押卷四第18頁││ │ │之事實 │ │├──┼───────────┼───────────────┼───────┤│ 4 │107 年5 月23日郭勇亨進│證明: │廉政卷四第139 ││ │用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之│1.被告林光華核准向屏東縣政府申│頁、145 -147頁││ │全卷資料 │ 請增設清隊員員額1 名,並於10│、148 -163頁,││ │ │ 7 年3 月12日指示證人賴金源函│聲押卷四第70 ││ │ │ 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墊付155萬1│-81 頁 ││ │ │ ,020 元之事實。 │ ││ │ │2.被告林光華指示證人賴金源於10│ ││ │ │ 7 年4 月1 日開始簽辦徵選清隊│ ││ │ │ 員之程序,核定自107 年4 月19│ ││ │ │ 日至4 月23日間公告徵選清潔隊│ ││ │ │ 員,翌( 2)日又再親自勾選被告│ ││ │ │ 林全明、證人鄧清標、鄧政信、│ ││ │ │ 陳韋富及潘碧滿等5 位鄉公所內│ ││ │ │ 一級主管擔任面試委員之事實。│ ││ │ │3.證人郭勇亨先後於107 年4 月10│ ││ │ │ 日及4 月19日至安泰醫院體檢之│ ││ │ │ 事實。 │ ││ │ │4.證明崁頂鄉公所於107 年5 月2 │ ││ │ │ 日辦理清隊員面試時,係由證人│ ││ │ │ 賴金源辦理初審,並由被告林光│ ││ │ │ 華指定被告林全明等所內委員擔│ ││ │ │ 任面試委員之事實。 │ ││ │ │5.證人郭勇亨於107 年5 月2 日擔│ ││ │ │ 任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事實。│ │├──┼───────────┼───────────────┼───────┤│ 5 │證人陳寶玉崁頂農會(帳│證明證人陳寶玉名下崁頂農會帳戶│廉政卷四第165 ││ │號0000000 )交易明細及│ (帳號0000000),分別於下列時間│-168頁 ││ │傳票 │提領現金之事實: 1.107 年3 月6 │ ││ │ │日提領12萬元。2.107 年4 月19日│ ││ │ │提領20萬元。3.107 年5 月8 日提│ ││ │ │領27萬元。 │ │├──┼───────────┼───────────────┼───────┤│ 6 │1.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證明: │1.廉政卷四第60││ │ 醫院108 年8 月6 日10│1.一般勞工體檢報告,於檢查當日│ 頁 ││ │ 8 東安醫字第0638號函│ 起( 不含檢查當日) 算7 天後,│2.廉政卷四第 ││ │2.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方可領取體檢報告之事實。 │ 177-179 頁 ││ │ 醫院108 年6 月21日10│2.證人郭勇亨分別於108 年4 月10│ ││ │ 8 東安醫字第0517號函│ 日及108 年4 月19日至安泰醫院│ ││ │ │ 體檢之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