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心怡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配偶關係,嗣於民國97年10月1 日離婚時,約定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朱○萱(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監護權歸屬於乙○,詎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朱○萱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由甲○○自任要保人,以朱○萱為被保險人,偽造朱○萱之簽名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由時任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員之甲○○持上開要保書、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文件行使於遠雄人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朱○萱及遠雄人壽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遠雄人壽公司108 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為朱○萱投保本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有告知乙○,他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他說我有錢幫小孩保險,不如給他贍養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配偶關係,嗣於97年10月1 日離婚時,約定2 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朱○萱之監護權歸告訴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文書及欄位簽署「朱○萱」署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並有附表所示文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73頁);另被告為朱○萱投保之保險契約,除離婚後所投保之本件編號0000000000號(主約:終身壽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後再附加附約收據型醫療險、傷害險)及編號0000000000號(主約:壽險10萬元,附約加保終身防癌險、殘廢照護險)等2 份保單(見他字卷第47至73、85、95頁及附表所載)之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2 月14日,亦有以朱○萱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等情,有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遠雄人壽公司轉帳資料異動歷史檔查詢、繳費資料及保單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7 至134 頁;原審卷二卷第20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保單編號0000000000的要保書《98年3 月29日》第3 頁『被保險人朱○萱』的親簽欄,本應由朱○萱的法定代理人代簽,為何會由你代簽朱○萱的簽名?)當時在投保時我剛做保險,我以為父母親都是法定代理人,而且我在要保書上我有備註朱○萱與母親的關係,公司的行政人員知道我已離婚,且監護權是父親,公司的人沒有糾正我有寫錯,我幫朱○萱買的第1 份保單是95年2 月14日,法定代理人欄位是空白的,102 年12月25日投保的保單,法定代理人的欄位是空白的,原因是我之後做保險得到的經驗是法定代理人可以不用簽名,如果我有故意偽造的話,我大可不用簽名,只是當時我不知我不是法定代理人這件事。98年的保單公司規定不用簽,當時我想說我簽了也沒差,是我自己搞不清楚,且公司的人員也沒有糾正我,我買這份保單只是給朱○萱保障而已,醫療理賠金是給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你於98年3 月29日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時,有無知會乙○?乙○有無同意?)有。他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他說我有錢幫小孩保險,不如給他贍養費。」「(《提示98年12月15日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你代簽朱○萱的簽名,理由就是如你剛才講的這樣?)公司針對職員有百分之一的保費優惠,當時我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同事跟我說我可以申請『變更為集彙件』。」「(當時你幫朱○萱做上開變更文件簽名,有無知會乙○?)沒有特別知會乙○,因為保費是我在付,乙○沒有在付費用。」「(《提示102 年12月25日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何代簽朱○萱的名字?)因為當時我的預算不夠,我只能繳一部份契約的錢,後來我存夠錢才幫朱○萱附加其他的險種。」「(這部份有無知會乙○?)一開始在102 年3 月份的時候,我有知會乙○,後來12月25日就沒有特別知會乙○,因為我不確定何時我存夠錢。」「(《提示101 年11月29日、102 年3 月6 日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為何代簽朱○萱的名字?)應該那時我保費繳不出來,所以借主約的保單的錢出來繳保費。」「(這部份有無告知乙○?)沒有,因為保費是我繳的,所以我就從保單中借錢出來繳保費。」「(《提示102 年12月25日保單編號0000000000要保書第3 頁》,為何代簽朱○萱的名字?)理由就如同98年3 月29日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一樣。」「(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時有無通知乙○?)只有簡訊,沒有電話,他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提示104 年6 月5 日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你為何代簽朱○萱的簽名?)也是一樣申請『變更為集彙件』。」「(這部份有無通知乙○?)沒有,理由跟上面一樣,因為保費都是我在繳,在簽要保書時忘記我可以享有集彙件的優惠,這只是補充申請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可知被告供稱其一開始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單時(即附表編號1 、7 ),有告知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後有關此2 份保單之內容變更、借款約定(即附表編號2 至6 ),被告均未再告知告訴人乙○。
㈢、另告訴人乙○就被告有無將投保之事告知其部分,於108 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甲○○以朱○萱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這2 份保除契約你是否知情?)不知道。」「(《提示他卷遠雄人壽2 份保險契約》,有無看過?)我上個月去遠雄人壽調才知道…」「(這2份保約你希望怎麼處理?)我會提告是我對保單內容覺得不舒服,要不然我們10幾年沒有在聯絡,被告保這2 份保單我完全不知道…保單保了10幾年了,我申請2 次出險,但我請的是我的保險,後來公司發現朱○萱有另外的實支實付的保險,自動理賠給我,我才知道甲○○有保這2 份保險。」云云(見他字卷第114 、116 至118 頁)。基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關於被告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單有無告知告訴人乙○部分,2 人各執一詞,故本件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判斷何者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㈣、本件被告為朱○萱投保之保險契約共3 份,其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另於離婚後所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而經原審就上開3 份保單之理賠狀況函詢遠雄人壽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之資料,上開3 份保單投保迄今共有2 次申請理賠,分別於98年2 月23日受理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理賠(事故日期98年2 月9 日)及於108 年10月28日受理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理賠(事故日期108 年10月22日),且上開保單申領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即被保險人(朱○萱)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理賠申請,所請2 案均因小兒急症住院等情,此有該公司109 年4 月29日遠壽字第1090001888號函及所提供之明細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朱○萱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朱○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朱○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29 頁)。可知被告為朱○萱投保之3 份保險契約共有2 次申請理賠,此與告訴人乙○上開所述吻合,且申請理賠之人均為告訴人乙○,可知告訴人乙○對於保險之事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掌握,則告訴人乙○所稱「其對於被告有為朱○萱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單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是否實在,已有疑義。
㈤、而上開3 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被告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遠雄人壽公司轉帳資料異動歷史檔查詢、繳費資料及保單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
73、127 至134 頁;原審卷二第209 頁),可知上開3 份保單均係被告為朱○萱投保,並非告訴人乙○投保的,故告訴人乙○指稱:保單保了10幾年了,我申請2 次出險,但我請的是我的保險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另依照保險理賠實務,保險公司無從得知保戶是否有生病、受傷、身故等情形發生,均須保戶主動檢附相關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不可能有告訴人乙○上開所稱:後來公司發現朱○萱有另外的實支實付的保險,自動理賠給我之情形發生,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述,亦與保險理賠實務不符,已令人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此外,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關於起訴書附表有你女兒朱○萱的保單2 份,你何時知道被告有幫你女兒保這2 份保單?)108 年9 月2 日。」「(是因何狀況才知道你女兒有這2 份保單?)在108 年暑假時,小孩子腹痛差不多10天左右,加上經期又不穩,拖很久,因為長期沒有與他的母親聯絡,所以在小時候幫他保的保單,我去詢問看看是否還是有效契約,所以我才去調,調出來後才知道他有這麼多其他我不知道的東西。」「(你說你去調保單,是調何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你說你女兒在小時候一開始就有向遠雄人壽公司買過保單?)是。」「(當時你與被告是否離婚了?)還沒有,因為要保人寫的是他的母親,所以我沒有辦法去調保單。」「(你是說因為你女兒那次108 年暑假那時身體不舒服,想要請領保險,是否如此?)不是,要去醫院做檢查,我不曉得他以前小時候保的保單是否還是有效契約…。」「(你是說你向遠雄人壽公司詢問這份保單是否有用的意思?)是否為有效契約。」「(能夠做何事?)因為我要將我女兒安排到榮總做一個比較完整的檢查,大腸鏡、腸胃鏡類似這些。」「(想說95年保的這份保單是否可以理賠?)是。」「(你說你去詢問之後如何?)就發現他名下有其他我不知道的保單存在。」「(就是另外2 份保單?)是,…」「(你說你去問之前95年保的那份保單是你女兒想去申請健康檢查,申請理賠?)是,…」「(108 年9月2 日你說你女兒在暑假時,他的身體狀況有何改變,然後你想要讓他去做檢查?)他天天跟我講他肚子痛,上廁所上不出來,長達1 個禮拜至10天,再加上他那時經期來,一來來了半個月,斷斷續續一點點、一點點,我先帶他到婦產科看,後來醫生說女孩子偶爾會這樣,很正常,我就跟我女兒講醫生說這樣是正常的,你可能是便秘,我叫他多吃水果,後來他一直持續到半個月,我想想不對,因為褚劉小姐當初幫我女兒設計的保單保費低廉,但它的醫療很齊全,所以我一直想保留這個保單,我一直想把它要過來,所以後來我才去查這個是否還有效,因為這麼多年沒有聯絡。」「(就是你女兒的經期及腸胃不順已經有一段時間,你說半個月,所以應該就是108 年8 月份都有這種狀況,是否如此?)就是暑假。」「(當時是否有去住院或是做比較詳細的治療?)都沒有,後來轉到榮總去,榮總的腸胃科醫生才叫他住院,是醫生說要讓他住院的。」「(如果你女兒在108 年8 月份都已經痛了半個月,為何不在8 月份就住院?)之前有看,醫生當時沒有講什麼,就說安排時間下一次來,然後我就把他帶回去,等到預約的時間再去時,醫生就判斷做的檢查報告說可能需要讓他住院做精細的檢查,然後才讓他住院的。」「(你說檢查是去哪間醫院?)榮總。」云云(見原審卷二卷第164 至167 、182 至183 頁)。
㈥、依上開告訴人乙○所述,其會發現被告有為朱○萱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險契約,是因為朱○萱於108 年暑假,因腹痛、經期不穩等情形持續10天至半個月,告訴人乙○欲將朱○萱安排至醫院作較詳細、完整之檢查,乃至遠雄人壽公司詢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朱○萱投保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卻發現被告有另外為朱○萱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險契約。然依告訴人乙○於108 年申請理賠之保險金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事故日期是「10
8 年10月15日」、事故原因及經過情形為「108 年10月15日睡醒起床發現臉色慘白暈眩自己至榮總就診,並於108 年10月22日住院治療,108 年10月25日出院」。佐以,遠雄人壽公司上開109 年4 月29日遠壽字第1090001888號函所稱「乙○提出理賠申請,所請2 案均因小兒急症住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可知告訴人乙○於108 年申請理賠之事由,是因為朱○萱於108 年10月15日「睡醒起床發現」臉色慘白暈眩,而住院治療,係屬突發狀況,並非告訴人乙○上開所述,係有計畫地安排朱○萱作較詳細、完整之檢查,且住院的原因也不是告訴人乙○上開所稱:「等到預約的時間」再去時,醫生就判斷做的檢查報告說可能需要讓他住院做精細的檢查,然後才讓他住院的云云。足見告訴人乙○實際上申請理賠之事由,顯然與其所稱欲有計畫地安排朱○萱作較詳細、完整之檢查的情形不符。而告訴人乙○所稱其之所以會發現被告為朱○萱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險契約,是因其欲有計畫地安排朱○萱作較詳細、完整之檢查,乃至遠雄人壽公司詢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朱○萱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是否仍然有效,既然此部分已與實際申請理賠之事由不符,則告訴人乙○所稱其發現被告為朱○萱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險契約之緣由,已再再令人質疑。茲審酌告訴人乙○就上開3 份保單有關之事項所為陳述已有上述之瑕疵,且針對其如何發現被告為朱○萱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險契約之緣由此等重要之事項,亦有上開可疑之處,整體而言,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較低,難以採信。
㈦、再者,被告於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即附表編號7)之朱○萱戶籍地址欄填載「高市○鎮區○○○路○○○ 號11樓」,此有要保書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而「高市○鎮區○○○路○○○ 號11樓」確實曾為告訴人乙○及朱○萱之戶籍地址,此有離婚協議書、告訴人乙○及朱○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15
3 至155 頁)。衡以,倘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乙○其有為朱○萱投保,又豈會在要保書上填載告訴人乙○及朱○萱之戶籍地址?難道不怕遠雄人壽公司寄送資料至被保險人朱○萱之戶籍地址後,遭告訴人乙○發現,而徒增紛爭?故從被告無所顧忌地在要保書上填載告訴人乙○及朱○萱之戶籍地址一事,正可佐證被告上開所稱,其有將投保之事告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早就知道投保之事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一開始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單時(即附表編號1 、7 ),有告知告訴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且依被告上開所稱,其開始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單時(即附表編號1 、7 )有告知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並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然告訴人乙○知悉後既未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2 月14日,曾以朱○萱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並代朱○萱在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之經驗(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127 至134 頁及原審卷二第209 頁),如今被告同樣以朱○萱為被保險人,再次向同家保險公司即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依憑其個人之經驗、認知,認為其已將投保之事告知告訴人乙○,且告訴人乙○係被保險人朱○萱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明確拒絕之意,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乙○已有默示同意,況且被告為朱○萱投保之保險契約,於朱○萱生病、受傷時,即可使朱○萱獲得更為周全之醫療等保障,並可降低告訴人乙○擔任朱○萱監護人之經濟及心理負擔,對朱○萱及告訴人乙○而言均屬有利,就一般常理觀之,告訴人乙○及朱○萱當無拒絕之理(按:朱○萱所享有之保險利益為被告所投保之上述3 份保單,告訴人乙○迄未替朱○萱投保其他保險《不含社會保險》,此由告訴人乙○於本院所述其唯一為朱○萱所投保之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經查證結果乃係被告所投保即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
佐以,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實況,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在受一方監護期間內,亦常伴有未成年子女(概括)授權其監護人(如父親、或母親等)代為意思表示或簽名之情形,故夫妻於離婚後,一方(無監護權)於取得他方(有監護權)之同意(含默示同意)或授權後,代未成年子女於契約文件上簽名,亦非法所不許。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已得到告訴人乙○及朱○萱(滿7 歲後)之同意、授權(按:朱○萱於被告簽訂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時已滿7 歲),乃為朱○萱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份保單,並在被保險人欄位代簽「朱○萱」之署名,就現有證據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上開
2 份保單之投保有經告訴人乙○暨朱○萱(滿7 歲後)之同意、授權,則被告認為有關上開2 份保單生效後、存續過程中之變動(即附表編號2 、3 、4 、5 、6 ,內容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均由其全權負責,而在告訴人乙○暨朱○萱(滿
7 歲後)概括同意、授權範圍內,亦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於簽署附表編號2 、3 、4 、5 、6 之文書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㈨、至於「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固有規定,且依同法第130 條及第135 條之規定,此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有準用。惟保險法第105 條之「同意」,解釋上應含包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而上開規定是否完全排除被保險人委由第三人代行簽名作成書面(如父母親等)?縱有不同看法,充其量亦僅涉及保險契約效力之問題,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純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蓋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故意,乃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仍須經嚴格證據證明,自應綜合卷存相關事證作判斷,不能逕以民事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完全劃上等號。基上,本院認定被告投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暨該2 份保單生效後、保險契約存續過程中之變動(即附表編號2 、3 、4 、5 、
6 ,內容詳附表各編號所載)等事項,已取得告訴人乙○及朱○萱(滿7 歲後)之同意、或授權,主觀上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等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代簽「朱○萱」之署名後,持向遠雄人壽公司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分別於98年3 月29日、102 年12月25日與遠雄人壽公司簽立本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後,迄今分別已逾11年、6 年多之久,其中被告曾以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向遠雄人壽公司為2 次短期之小額借款(詳後㈩所述),另告訴人乙○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理賠1 次,又歷經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刑事案件爭訟,仍未見遠雄人壽公司出面否定該2 份保險契約之效力(該公司仍保有收取保費之權利《保費由被告繳納》及履行保險人責任之義務);且該2 份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不但對朱○萱亦較有保障,亦可適度減輕告訴人乙○照護朱○萱之經濟壓力及心理負擔(已如前述),此由告訴人乙○亦未否定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效力,而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成功即明(按:倘無被告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上述3 份保單,以告訴人乙○未曾為朱○萱投保其他保險等情觀之,則朱○萱迄今已滿16歲,將無保單可以確保其醫療等相關保障,對於朱○萱之權益影響甚鉅);另就被告之立場,亦可在其與告訴人乙○離婚後,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女兒朱○萱略盡為人母親之照護之意,並舒緩其未能近身照顧朱○萱之憾。總而言之,就本件相關事證作綜合觀察,足徵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有效存在,較能兼顧各方之權益,且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併予敘明。
㈩、至被告雖曾以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向遠雄人壽公司借款(即附表編號5 、6 之文件)。惟查:其中編號5 部分於10 1年11月29日借款4600元,另編號6 部分於102 年3 月6 日借款4500元,且於短暫借款後均已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可憑(見他卷第61、63頁),可知被告所借之款項金額低、借款期間短,且非整數,是被告供稱該借款係供繳納包含其與朱○萱等上開保單費用等情,應屬可採,可見被告以上開保單所為之小額借款,並非與前述朱○萱之保險利益完全無關。且在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不會讓要保人借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保單借款若無法償還,最多僅係發生契約停效之結果,亦即被保險人朱○萱最大的不利益,僅係無保險契約的保障,並不會因此負擔債務,此觀保險法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況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此為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亦即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本就是保險法賦予要保人之權利,縱被告有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此舉已致生損害於朱○萱,而謂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朱○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上意旨略以:被告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險人欄位擅簽「朱○萱」署名,並於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查:被告並未於附表所示契約文件偽簽告訴人「乙○」之署名,不予贅述),縱被告曾將投保之事告知告訴人乙○,然「知會」並不等同有同意或授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經核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簽名 │行為日期 │├──┼─────────┼───────┼────┼──────┤│1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被保險人欄(署│朱○萱 │98年3月29日 ││ │保書(保單號碼:10│名 1 枚) │ │ ││ │00000000) │ │ │ │├──┼─────────┼───────┼────┼──────┤│2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被保險人簽章欄│朱○萱 │98年12月15日││ │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署名1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3 │同上 │被保險人簽章欄│朱○萱 │102 年12月25││ │ │(署名1 枚) │ │日 │├──┼─────────┼───────┼────┼──────┤│4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被保險人簽章欄│朱○萱 │104年6月5日 ││ │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署名1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5 │遠雄人壽保險單借款│同意人(被保險│朱○萱 │101 年11月29││ │約定書(保單號碼:│人)簽名欄(署│ │日 ││ │0000000000) │名1 枚) │ │ │├──┼─────────┼───────┼────┼──────┤│6 │同上 │同意人(被保險│朱○萱 │102年3月6日 ││ │ │人)簽名欄(署│ │ ││ │ │名1 枚) │ │ │├──┼─────────┼───────┼────┼──────┤│7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被保險人親簽欄│朱○萱 │102 年12月25││ │保書(保單號碼:10│(署名1 枚) │ │日 ││ │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