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處刑度均無異議且誠然接受,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階段與原審審理期間皆詳實自白犯罪,並誠懇向承辦檢察官暨承審法官等表達悔意,同時衷心向各被害人道歉及給付合理賠償,業經各被害人表示宥恕並取得和解。被告現以駕駛無固定收入職業聯結車維生,肩負一家老小生計,如受刑之執行,將立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法官宣告緩刑,給予鼓勵自新遷善之機會。
三、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74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75年1 月6 日假釋期間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三案件之宣告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於82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7 月、2 年2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 日又25日,於94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8 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107 年11月6 日至109 年11月5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犯罪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宣告緩刑。惟被告有上開多項前紀錄,且107 年間所犯傷害罪,甫緩刑期滿,難認無再犯之虞;況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駕駛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詎駕車一路逃竄,見警方緊追不捨,竟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員警楊少輝、吳孟興所分別騎乘之警用機車,警力支援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警備車、警用機車攔阻,然被告猶承前之犯意駕車衝撞警備車、警用機車,經警開槍射擊被告小客車輪胎,仍試圖逃離現場,嗣倒車撞及民眾陳家龍所駕駛小客車始停車,致2 位警員受傷,5 輛警用機車及警備車損壞、民眾陳家龍小客車損壞,嚴重危害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人身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本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犯罪情狀,難認無再犯之虞,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及策其自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學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翌日(22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12月22日1 時50分許,吳志學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環湖路之交岔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詎其恐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查獲,即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盤查,並一路逃竄到高雄市○○區○○路,吳志學見警方緊追不捨,不斷示意其停車,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予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員警楊少輝、吳孟興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後繼續逃逸,警方復在環湖路鳥松電桿0121號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丁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戊車)攔阻吳志學,然吳志學猶承前之犯意駕車衝撞丙車、丁車、戊車,試圖逃離現場,末因其倒車撞及民眾陳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己車)車頭而停車,在場員警旋上前破窗逮捕吳志學,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吳志學前揭強暴行為造成甲車之右側車身暨前車頭、乙車之左右側車身、丙車之右側車身暨前車頭、丁車之左側車身暨前車頭、戊車之左側車身暨前車頭損壞,且致楊少輝、吳孟興分別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腕部挫傷之傷害(上開涉犯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此外亦使己車無法行駛而不堪使用(此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被告吳志學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家龍、吳孟興
、楊少輝之證詞,及在場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損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估價單可佐(警卷第29-4
3 、51、55、61-67 、73-81 頁、偵卷第51-57 、61-6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其中刑法第135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其次,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而多次衝撞甲、乙、丙、丁、
戊車等警用車輛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仍率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為逃避警方攔查,而數度駕車衝撞警用車輛,此一強暴手段不僅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且破壞公物,嚴重蔑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警方職務遭影響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已與警方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失完畢(偵卷第47-50 頁之和解書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9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之2 罪時間相近,及罪質、手法輕重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0 時3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環湖路之交岔口為警攔停,其因恐警方查獲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一路逃逸,警方緊追在後,並試圖阻擋其去路,吳志學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倒車撞擊陳家龍所駕駛之己車車頭以逃離現場,造成己車損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家龍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家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75-77頁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