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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絲語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乙○○、丁○○、丙○○、蔡美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原名池惠,於民國OO年O 月O 日更名為池宜蓁,又於104 年11月23日更名為甲○○)係乙○○、丁○○、丙○○之母,蔡美日則為甲○○前任職於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甲○○於90年間與戊○○因仲介房屋買賣衍生債務糾紛,戊○○要求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詎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戊○○住處,以「池惠」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本票10張,且未經乙○○、丁○○、丙○○及蔡美日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丁○○、丙○○、蔡美日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0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丙○○、蔡美日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戊○○於93年間以上開本票中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1 張(下稱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09 號判決甲○○、乙○○、丁○○、丙○○、蔡美日應連帶給付戊○○94萬元及利息。

㈡、於99年7 月11日,甲○○又在戊○○上開住處,以「池宜蓁」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 張,且未經乙○○、丁○○、丙○○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丁○○、丙○○之署名,而偽造本票

6 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丙○○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99年7 月11日簽發之6 張本票中之5張因故滅失,戊○○以僅餘之發票日為99年7 月11日、票據號碼為283779號之本票1 張(下稱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763 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乙○○接獲執行命令後,向甲○○查問,始悉上情,而該本票裁定經乙○○、丁○○、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上訴後亦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

2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乙○○、丁○○、丙○○再對戊○○提出確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戊○○應返還其執行乙○○、丁○○薪資所得之不當得利。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7 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告訴人乙○○、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起訴程序合法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檢察官黃雯麗於

108 年8 月29日開庭偵查時,檢察官與告訴人乙○○及被告當庭協商,在被告認罪前提下,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被告應於9 個月內向公庫繳交6 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當庭同意上開緩起訴條件,並簽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及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切結書;並由告訴人乙○○轉知告訴人丙○○、丁○○,108 年9 月12日具狀陳報均同意檢察官之緩起訴條件處分在案,且亦對外向被告、告訴人乙○○、丁○○、丙○○(下稱告訴人等3 人)為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告訴人等3 人均已撤回告訴。準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102 年台非字332 號、96年台非字23

2 號),檢察官雖然對於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權限,然偵查檢察官如對於被告在無違反任何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且無任何撤銷緩起訴之法定事由下,恣意擅斷撤銷被告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

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原審無視地檢署未經撤銷已生效之緩起訴處分,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本件起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云云。按檢察官為刑事偵查後,就刑事案件可為提起公訴、絕對不起訴處分、相對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等。而其中可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屬上開可為緩起訴範圍之罪,且被告亦從未因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而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檢察官曾於108 年8月29日偵查中告知被告為緩起訴及相關規定之應遵守事項等,惟庭畢時檢察官係諭知「請回」,並未諭知本件為緩起訴處分,庭後亦未依法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及後續之處分書送達事宜,檢察官更於108 年3 月3 日偵查庭當庭告知被告其所涉嫌之偽造有價證券不得為緩起訴,被告亦答稱「瞭解。」(見偵查卷第185-187 頁,第225 頁),本件並無己經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情形存在,自無所謂撤銷已生效之緩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165 、2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 頁;偵卷第25-33 頁、第119-122 頁、第185-187 頁、第225-226 頁、第243-244 頁;原審訴字卷第69-78 頁、第137-173 頁;本院卷第151-159 頁、第202頁、第21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0頁、第12-14 頁;偵卷第11-13 頁、第25- 33頁、第119-122 頁、第129-131 頁、第185-187 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52 頁),並有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甲、乙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06 年12月28日及

107 年2 月5 日雄院和106 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1 月9 日北院隆

107 司執助慧字第241 號執行命令、107 年1 月30日北院忠

107 司執助慧字第241 號執行命令、被告、告訴人乙○○、丁○○、丙○○之簽名筆跡及親簽之文書資料、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司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20 頁、第24-28 頁、第30頁、第49-89 頁;偵卷第19頁、第42-43 頁、第59-62 頁、第67-69 頁、第123 頁、第133-135頁、第147-151 頁、第207 頁;原審訴字卷第221-22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係於「某處」簽立上開面額均為94萬元之本票10張,而戊○○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甲、乙本票的時候,上面的名字都簽好了,我不知道被告是自己在本票上簽立他人名字,還是被告公司的人自己在本票上簽名的,總之被告沒有在我面前簽立本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5-148 頁),似認被告偽簽94萬元本票之處所並非在戊○○之住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陳稱:我於90年間是在高雄市○○區○○路○○○ 號戊○○的住處簽立本案94萬元之本票10張等語(偵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166-167 頁);參以戊○○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面前開的票有2 張,1 張是被告以她及她3 名子女名義開的,第2 張是她以她、她3 名子女及另一名公司股東名義開立的,當初是被告夫妻來我家要處理這筆款項,叫我不要告他們等語(偵卷第11-13 頁),足認被告陳稱其係於戊○○住處簽立面額94萬元之本票,與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所言非虛;加諸戊○○於審理中經詢問為何於偵查中稱是被告在其面前簽立本案本票時,亦稱: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因為我去年有出車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149 頁),顯見戊○○亦自承其因時間久遠,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衡以戊○○於偵查所述時點,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係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而故意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故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另公訴意旨事實欄一、㈠雖未論及被告所填載本票10張之面額均為94萬元,惟被告業於審理中自承:我於90年間填載之本票面額均為94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2頁),核與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共簽立10張94萬元本票給我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堪認為真,爰補充事實欄一、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他人名義簽立本票時,不知道在票據上簽別人的名字是要負責認的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65 頁),惟被告前任職於力霸房屋加盟店,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亦於審理中自陳有使用支票的習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5 頁),參以被告使用支票後,於86年5 月23日曾遭通報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75-176 頁),足見依被告曾使用過支票之社會經驗,當知在票據上簽名者,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因所簽立者為本票或支票而有所變化,對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90年間簽發本票時,當時乙○○、丁○○、丙○○均未滿20歲,被告係3 個小孩的法定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以被告並非無權簽立本票,事後結果顯然是民事問題,非刑事問題云云。經查依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父母雖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當時告訴人等3 人分別為14歲-17 歲之年紀,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非謂法定代理人得不經限制行為能力人授權,逕為代理行為,且被告身為告訴人等3 人之母親,其所簽發之本票係直接以該3 人之名義為之,且未表明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其未經3 人之同意,任意以該3 人名義簽發本票,自非合法代理行為,就刑事責任而言,其仍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90年犯第1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雖刑法於95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於第2 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99年7 月間,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且與第1 次之90年12月31日之犯行,已相距8 年半之遙,實無從認其前冒以4 人名義偽造10張94萬元本票,與後冒3 人名義偽造6 張50萬元本票間有所謂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辯護人主張有連續犯之適用,顯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偽造面額為94萬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6 張之行為,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2 次偽造行為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

107 年4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自首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4 頁),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冒用渠等名義簽立上開本票,並持之向戊○○行使,影響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之金融信用,亦損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與戊○○間因仲介房屋買賣產生債務糾紛,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避責,且已取得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之諒解,渠等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乙節,有乙○○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丁○○、丙○○之撤回告訴狀、蔡美日提出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5 -205頁、第245-248 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取得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之原諒;加以被告自身亦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且於戊○○持乙本票對告訴人等3 人為強制執行時,復以渠等訴訟代理人的身分,對乙本票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訴訟,而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等情,有上開高雄地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71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號、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採取法律上措施以降低告訴人等3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佐以被告偽造之本票雖達16張,然戊○○僅持

甲、乙本票對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提出訴訟,且自承其餘票據已交還被告或滅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7-14 8頁、第

152 頁,沒收部分詳後述),顯見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之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非重。準此原審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各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尚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

2 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之事實欄㈠、㈡所示本票10張、6 張,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乙本票業經戊○○持以提起訴訟外,其餘本票已滅失等情,業據戊○○於審理中證稱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2 頁),衡以戊○○於90年至今,確實僅提出甲、乙本票向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提起民事訴訟,倘其仍保有其餘被告偽造之本票,應會及早提出以行使權利,以免該票據權利罹於時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對

甲、乙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該甲、乙本票中,被告擔任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乙○○、丁○○、丙○○、蔡美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甲、乙本票分別就偽造「乙○○、丁○○、丙○○、蔡美日」、「乙○○、丁○○、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上列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舉,係為處理其與戊○○間之債務糾紛,並未因此再向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量刑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以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審酌被告率然簽署他人姓名於票據發票人欄,影響他人之交易信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告訴人等3 人、蔡美日之諒解,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目前僅甲、乙本票在市面上流通,數量非鉅,再酌以被告偽造本票所載之面額,及其犯罪動機係為處理其與戊○○間因仲介房屋買賣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孩子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及諭知,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無違誤之處,應予以駁回。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在90年12月間,即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依原審原量處該部分有期徒刑1 年,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就原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1 年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6 月。

㈡、定應執行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且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源於同一與戊○○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伸之債務糾紛,犯罪動機同一,且其

2 次偽簽之發票人姓名大致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及本院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宣告: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除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並無其他刑事判決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此次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之名義分別簽發渠等名義之本票,實有不該,然已獲告訴人等3 人及蔡美日之諒解,原審固以被告尚未與戊○○達成和解認不宜給予緩刑,然被告所偽造者為票面上被冒名乙○○、丁○○、丙○○及蔡美日之人,各該被偽造簽名之人雖不與票據上真正簽名之被告負連帶責任,然被告自己簽名部分既為真正,即係各該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則戊○○為執票人,仍可依票面記載對合法之發票人行駛其執票人之權利,其所蒙受損失自較被冒名之人為小。另考量本案係被告自首犯罪,且於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經審酌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小孩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且對被偽造者已造訴訟上之不便,應當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辯護人主張戊○○為本案之教唆犯,應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一節,核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且被告以戊○○脅其偽造本件本票,涉犯強制罪云云,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1 至26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無 │90年12月31日│940,000元 │池惠、乙○○、│即前所指之甲本票。││ │ │ │ │丁○○、丙○○│ ││ │ │ │ │、蔡○○ │ ││ │ │ │ │ │ │├──┼────┼──────┼─────┼───────┼─────────┤│2 │283779 │99年7 月11日│50,000元 │池宜蓁、乙○○│即前所指之乙本票。││ │ │ │ │、丁○○、胡○│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