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力恩澤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力恩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吳國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國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891 號偵查中),由力恩澤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承恩」之帳號給吳國隆使用,再由吳國隆使用該Line帳號或其自己申辦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KK」、Line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並指定購毒者將價款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分工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國隆先與李典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07 年12月

29日中午,在吳國隆所經營並住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號「雙十國際髮型沙龍店」內,由吳國隆包裝毒品、力恩澤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李典璋,李典璋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的方式支付毒品價金。

㈡吳國隆先與蕭凱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指示力恩澤於10

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統聯客運楠梓站」,以7 萬6,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重量不詳)給蕭凱成,毒品價金並由蕭凱成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為警於同年4 月26日15時20分許,至吳國隆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2 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力恩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317 頁、第383 頁、第404 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典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6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

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凱成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至統聯客運楠梓站,但伊是拿洗髮精給客人,不是拿毒品給蕭凱成云云。其辯護人並辯稱:蕭凱成於警詢中未曾指認被告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且亦證稱被告不是當天與其交易之對象,吳國隆亦證稱其沒有請被告交付毒品給蕭凱成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於108 年3月7 日0 時35分在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面,並交付安非他命1 包給蕭凱成,價金為7 萬6,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

213 頁)。被告嗣雖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我偵查中會那樣回答是想要趕快交保出來,才這樣講等語。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常情,苟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避之唯恐不及,則被告在有辯護人陪同接受前開偵訊其程序權及訴訟防禦權均受保障之情況下(見當日之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偵一卷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焉有仍任意承認之理?顯見被告當時之自白應係於分析利害關係後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堪以憑採。其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否認上情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2.證人蕭凱成於108 年3 月11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乙節,業經證人蕭凱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MA反應)等件在卷可查(調警卷一第220 頁至第238 頁);證人蕭凱成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3 月8 日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外,用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之男子以7 萬6,000 元之價格購買,當時KK底下的小蜜蜂開一台黑色的TOYOTA來交貨,而警卷第129 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向KK購買上開安非他命的紀錄等語(警卷第82頁至第86頁)。參以證人即共犯吳國隆之綽號為「KK」,且其曾使用Line暱稱「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與蕭凱成對話等情,為證人吳國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47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復觀諸證人蕭凱成與證人即共犯吳國隆所使用之上開Line帳號於108 年

3 月6 日22時5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8時07分許間的對話紀錄:證人即共犯吳國隆先於108 年3 月6 日22時57分傳系爭帳戶之帳號截圖照片給證人蕭凱成,後於同日23時33分稱「哥有確定幾點到嗎?」,證人蕭凱成於同日23時46分回覆:「我剛過岡山站」,證人即共犯吳國隆於同日23時46分稱:「好,我現在出門」,嗣證人蕭凱成於同日23時48分傳送已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並於108 年3 月7 日

0 時2 分陳稱:「我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了,高雄市○○區○○路○○○ 號,你大概還有多久到」,證人即共犯吳國隆遂於同日0 時35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蕭凱成,證人蕭凱成再於

108 年3 月8 日傳送已轉帳7,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並稱:「下班會再匯給你,對不起我遲匯給你」,嗣證人即共犯吳國隆於108 年3 月9 日稱:「哥,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後,證人蕭凱成於108 年3 月10日回覆:「今天中午一點,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復又傳送已轉帳7,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吳國隆,證人即共犯吳國隆回稱:「哥,我會再請我上司多種(應係重之誤載)品質,感謝你的回應,哥,76,000-50,000-7,000-7,000=12,000,是不是還差12」,證人蕭凱成再稱「我在3/ 9有轉12,000」並傳送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明細截圖予吳國隆,證人即共犯吳國隆再稱:「好喔。謝謝你」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29 頁);又證人蕭凱成確於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時間共匯款7 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蕭凱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對照證人蕭凱成前述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使用「KK說吃壞壞的人,說話都不能相信」帳號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上開通訊軟體交談之時間,與證人蕭凱成所稱購買毒品時間相近,復上開對談內容討論匯款7 萬6000元等情,亦與證人蕭凱成所稱購買毒品價金相符,參以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多係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燒烤方式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加以施用,而證人蕭凱成於上開Line對話提及「上次拿的,很容易焦掉,味道怪怪的」,自係質疑該毒品在燒烤過程中容易焦掉,且施用味道不佳,嗣使用該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吳國隆回以:「我會再請我上司多種(應係重之誤載)品質,感謝你的回應」,則係表示會向上司轉達多注重品質,均堪認上開對談內容確係證人蕭凱成向證人即共犯吳國隆購買毒品之聯絡紀錄無疑。

3.至此部分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究係證人蕭凱成於警詢時所稱於108 年3 月8 日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外,抑或上開對談內容顯示,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乙節?經查證人蕭凱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KK聯絡事情,均是透過LINE對話等語(原審卷第335 頁),而觀諸其上開對談內容,僅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有相約見面紀錄,另於

108 年3 月8 日、3 月9 日僅針對匯款事宜而為交談,若證人蕭凱成所述曾於108 年3 月8 日相約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外購買7 萬6,000 元毒品等語為真,何以於LINE對談中對該次交易毒品之見面時間、地點、如何給付價金等情均未提及,已與常情不符。佐以證人即共犯吳國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有約蕭凱成在統聯客運楠梓站見面,後來沒有於108 年3 月8 日與蕭凱成再約在捷運都會公園站見面等語(原審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是證人蕭凱成係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與證人即共犯吳國隆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易毒品等節,應可確認。

4.本件證人蕭凱成係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與證人即共犯吳國隆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節,業經認定在前,然該次係由何人出面與證人蕭凱成進行毒品交易一節,據證人蕭凱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KK底下的小蜜蜂,開一台黑色的TOYOTA來交貨等語(警卷第8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在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面,並交付安非他命1 包給蕭凱成,價金為7 萬6,000 元、我與吳國隆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是吳國隆包裝好後,再由我幫忙交付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又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承當時是開一台黑色的TOYOTA汽車,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等語(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48頁、第213 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405 頁),證人即共犯吳國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許,有請被告去統聯客運楠梓站找蕭凱成,被告當時開的也是黑色的TOYOTA等語(原審卷第351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第357 頁),被告所供述之小客車品牌及顏色均相同。再依被告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亦顯示被告當時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基地台附近,該處與統聯客運楠梓站僅相距約250 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970498100 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至第236 頁、第

303 頁),是本件由證人即共犯吳國隆於108 年3 月7 日0時35分與證人蕭凱成相約在統聯客運楠梓站交易毒品後,再指示被告持毒品前往交付,被告遂開一台黑色TOYOTA汽車至該處交付毒品予證人蕭凱成等情,堪以認定。

5.證人蕭凱成嗣於原審審理時固改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是至統聯客運楠梓站,向KK購買美容產品及還錢,Line對話所說的7 萬6,000 元,是在算之前產品的錢云云(原審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第328 頁至第330 頁、第332 頁至第335 頁、第343 頁);另證人吳國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有叫被告去統聯客運楠梓站跟蕭凱成收錢,後來蕭凱成打給我說他男友已經來載他了,他要先離開,到時候再用轉帳的給我,Line紀錄裡面提及的7 萬6,000 元係蕭凱成欠我的錢云云(原審卷第347 頁、第351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二人似均指稱當日相約見面係為還款乙節,惟查證人即共犯吳國隆在與證人蕭凱成相約見面之前,即先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截圖照片給蕭凱成,並接著詢問「哥有確定幾點到嗎」,證人蕭凱成未久後即傳送已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給證人即共犯吳國隆,並再告知已至統聯客運楠梓站,詢問吳國隆何時可到?則其二人若真係為還款而相約見面,因證人蕭凱成於相約見面之前,才剛匯付部分款項至系爭帳戶,剩餘欠款部分大可比照辦理,續以匯款方式為之即可,有無必要大費周章,於深夜相約見面取款,已令人不解,更遑論證人蕭凱成之後確實係以匯款方式,償還剩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本可如此為之,自無相約見面還款之理。足認蕭凱成、吳國隆前述兩人相約見面係為還款云云,純係臨訟而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6.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曾於前揭時間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但係吳國隆指示拿洗髮精給另外一個客人,未在該處見到蕭凱成云云;證人吳國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當天也要拿洗髮精到阿囉哈車站,給我美髮店的客人,我才於上開時間,請被告順道去統聯客運楠梓站跟蕭凱成收錢,在被告出發未久後,蕭凱成打電話給我說要先離開,那天就沒有見到面云云(原審卷第353 頁、第354 頁、第357 頁),互核被告稱吳國隆係指示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恰與吳國隆所稱係至阿囉哈車站不符,另被告僅稱欲前往拿洗髮精給客人,未述及另有受吳國隆指示至統聯客運楠梓站收錢各節,亦與證人吳國隆前述內容迥異。若本件被告確僅係受吳國隆指示前往交付洗髮精,為何兩人針對上述細節均說詞不一,實令人不解;另參以吳國隆當日既已指派被告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亦無再指示他人前往之必要,可認蕭凱成當日確曾與被告見面,否則其無從知悉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廠牌及顏色,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及吳國隆前開證述,均非可採。

7.另查證人蕭凱成最初遭警查獲時,固未指認被告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開一台黑色TOYOTA汽車來給我美容產品、毒品的人均不是被告云云(原審卷第327 頁、第332 頁至第

333 頁)。惟本件證人蕭凱成係相約在深夜時間交付毒品,斯時正值天色黑暗,且違法交易毒品必行事匆忙,蕭凱成當無法短暫接觸且慌張之情況下,而能清楚辨識被告之外貌、長相,是上揭證人蕭凱成所證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及吳國隆與李典璋、蕭凱成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是被告應與吳國隆具有共同營利販賣之意圖至明。

9.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受吳國隆之指示,於108 年3 月7 日0 時35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統聯客運楠梓站與蕭凱成碰面並交付毒品乙節。而吳國隆斯時僅指示被告一人前往,被告亦自承該時確有受指示前往統聯客運楠梓站;另蕭凱成指認當時交付毒品者所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與被告當日駕駛前往之車輛特徵均相符合;另參諸被告與吳國隆係同性伴侶,為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所直承,平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段○○○ 號,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承恩」之帳號給吳國隆使用,可見2 人關係至密,而吳國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請被告拿東西給蕭凱成及李典璋等語(見原審卷第346 至347 頁),而被告所直承之事實一㈠即於107 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販賣毒品予李典璋部分,其手法及模式均與本件相同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受吳國隆之指示,於前開時間至統聯客運楠梓站交付毒品予蕭凱成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而證人蕭凱成及吳國隆事後有利被告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107 年12月29日;108 年3 月7 日)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期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被告意圖營利,夥同吳國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典璋、蕭凱成,前後共2 次,均如前述。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吳國隆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業如前述,爰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由吳國隆聯絡

及計畫,販毒獲利亦歸吳國隆所有,且被告為初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08 頁),於法院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之情形,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交易次數不只1 次、交易對象亦不只1 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因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本件犯罪主要係由吳國隆負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之犯罪角色較為次要;再酌以其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無小孩,偶與父母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7 年10月。

另考量被告2 次犯行之販賣時間接近,對象為2 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乃就被告所犯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

㈡另說明:

1.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2 本,雖經被告自承係提供給吳國隆用以收取本案販賣毒品價金所用之帳戶存簿等語(原審卷第58頁),然審酌上開金融卡、存簿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液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瓶、透明分裝袋1 包、彩色分裝袋1 包、熱縮套1 包、分裝瓶1 瓶、分裝漏斗1 個、封膜機1 台,業經被告自承非屬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58頁),亦均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機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1 萬8,020 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業經其自承該手機2 支非用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現金1 萬8,020 元則係其自己的存款等語(原審卷第58頁),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暨不為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認量刑過重;就事實一㈡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及適用新法,而未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惟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已如前述,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爰不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松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 0 號,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稱高雄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425 、第672 號卷,稱查││ 扣425、查扣672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卷,稱院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0000000000││ 0 號,稱調警卷。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