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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逸群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世榮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宗亨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08年度偵字第4961、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宇、施宗亨、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陳威宇與施宗亨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施宗亨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陳威宇提煉製造愷他命,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均明知陳威宇係要製造愷他命,仍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提供下述之助力。陳威宇與施宗亨謀議既定,先由陳威宇於民國107 年11月中、下旬,向陳逸群借得其與郭世榮向不知情之簡居財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下稱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並陸續載運供製毒之器具、物品至上開租屋處。陳威宇於107 年12月1 日晚間,以附表四編號32-6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接上網後,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負責載運製毒原料前來之施宗亨聯繫並約妥後(施宗亨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由施宗亨於同年12月1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租屋處旁停車場,交付黑色液體2 桶(下稱黑水,其中1 桶為附表二編號8之物,另1 桶於火災後桶子已燒燬,剩餘為附表二編號3 之物)及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 包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陳威宇,並說明製毒方法後,由陳逸群與郭世榮各提1桶黑水,協助陳威宇將製毒原料搬至上開租屋處藏放,李承輯則於107 年12月2 日之日間某時,依陳威宇之指示,購買電爐(附表二編號2-1 )、燒杯(事發後僅剩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碎片)及金屬架夾(附表二編號25)等物至上開租屋處,交予陳威宇,陳威宇則於107 年12月3 日凌晨,在上開租屋處接延長線至隔壁即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不知情之陳禹瑞住處頂樓,將前述之黑水置於燒杯內,用電爐加熱,而以「電爐提煉滷水方法」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威宇原應注意以電爐加熱物品時,應注意安全,不得任意離開加熱中之電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燒杯內之黑水放在電爐上加熱後,即逕自離去,下樓至上開租屋處聊天,相隔15分鐘後,陳威宇再上頂樓察看時,發現燒杯著火,陳威宇以濕抹布覆蓋在燒杯上欲滅火,詎料燒杯破裂,致內部液體流出,因而釀成火災起火燃燒,燒燬該電爐台面及供人休息用之床墊,並造成上開租屋處頂樓樓梯間鐵門受燒氧化變色、隔壁陳禹瑞之住所頂樓鐵門變形、水塔水管破裂等情,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等物品(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陳威宇見發生火災,乃至上開租屋處呼救,陳逸群、郭世榮與適在該處之李承輯陸續上樓滅火,惟於107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5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苓雅消防分隊之人員據報到場,陳威宇、郭世榮與李承輯聽聞警、消之鳴笛聲,乃趁隙逃逸,僅有陳逸群留在現場。警員到場時,在頂樓發現引發火勢之電爐,並循電爐之電源線至上開租屋處尋找起火點,發現陳逸群正在清掃浴廁,且目視可見該處房間內有吸食毒品之工具及疑似製毒器具,當場逮捕陳逸群,並在該址屋頂水塔旁逮捕躲藏在該處之陳威宇;另經陳逸群、陳威宇2 人同意,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許、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及頂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二各編號之物品在上開租屋處及頂樓遭扣案之位置,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陳威宇與陳逸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陳威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出資,並推由陳威宇於107 年11月30日20至21時許,至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合資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 -8-4 、31-1-8-7至31-1-8-9、31-2-1至31-2-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宇與陳逸群因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6.4134公克;復因綽號「老闆」之人向陳威宇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陳威宇則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此部分陳逸群不知情)、同時基於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綽號「老闆」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 0至31-1-8-13 、31-1-9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1-1-12 及31-1-14 所示之藥錠(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達210.4834公克(其中單獨持有之部分為4.0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08.31公克。陳威宇購得前揭與陳逸群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威宇與陳逸群再依各自之出資額予以分裝,而由陳威宇分得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153.792 公克),陳逸群分得附表三編號31-2-1至3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2.6214 公克)。嗣因陳威宇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不慎引發火災,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渠等恐遭查獲,因而丟棄上開毒品,而為警於同年12月5 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防火巷,扣得包含上開毒品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郭世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2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其施用剩下如附表四編號32-1-1、32-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9-2、19-3、

22、附表四編號32-3、32-18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郭世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三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應法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施宗亨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威宇、陳逸群2 人警

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威宇及陳逸群2 人,關於被告施宗亨提供本案製毒原料之事實,其等原審證詞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故該2 人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施宗亨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必要性」,對被告施宗亨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郭世榮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威宇及陳逸群2 人於

1 07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稱:「(問:該址承租人陳逸

群、郭世榮何時知道你要開始製作毒品?有無經陳逸群、郭世榮等人同意?)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知說我要借用他們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阿,不然我怎麼敢進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只有跟陳逸群說忠忠要拿東西給我,忠忠說裡面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的成分,沒有說我要在那邊製作毒品;我於警詢中雖稱『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知說我要借用他們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但我應該只有跟陳逸群講過,因為我跟郭世榮真的不熟。」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54至255、

281 頁),故陳威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⒉原審於109年4月15日審理時勘驗陳威宇於警詢時陳述之上開

內容部分,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二卷第30至31頁)。依勘驗結果,原審認陳威宇於警詢時並無受到不當詢問之情況,且筆錄之記載與陳威宇該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再經本院於110 年3 月8 日勘驗該警詢錄音內容全部,依勘驗結果,陳威宇除陳述上開內容外,另曾陳述:「(問:他們兩個〈指陳逸群及郭世榮〉都有參與到?)當初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他們是有幫忙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亦即關於陳逸群與郭世榮2 人協助陳威宇將製毒原料搬至上開租屋處藏放時,該關於搬運之物為製毒原料一事該2 人是否知情,陳威宇於該次警詢時,曾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而其有利被告郭世榮之部分則並未記載於該次警詢筆錄內。惟該次警詢筆錄雖未完整記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尚不能遽認此有利部分未記載於筆錄內,即認為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而陳威宇既在該次警詢筆錄簽名,且未曾主張該筆錄記載與其真意不符,也未曾主張其此次受詢問時,警方有何出於不正方法,或其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仍應認陳威字該次警詢筆錄具有上開說明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對被告郭世榮應有證據能力。惟因本院既已勘驗陳威宇該次警詢之全部內容,本院即以勘驗筆錄之記載取代該次警詢筆錄,併此敘明。

⒊又陳逸群關於被告郭世榮是否知情而協助陳宇威搬運製毒原

料一事,陳逸群該次警詢筆錄則並無記載,陳逸群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搬運時我有看到黑水,被告郭世榮也有看到,因此我猜被告郭世榮應該知道是製毒原料,所以我偵訊中才說被告郭世榮知情等語(見原審10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則陳逸群就此部分之該次警詢筆錄與原審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之處,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不具「必要性」,對被告陳世榮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施宗亨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威宇、陳逸群2 人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威宇及陳逸群於偵查中,除以被告身分受訊問外,另均曾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而其等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均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陳威宇及陳逸群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㈠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30頁),但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僅承認我持有自己購買數量的部分云云。

㈡被告施宗亨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載運黑水2 桶

等物,交予陳威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載送東西過去,是陳威宇叫我去大寮載運的,但陳威宇沒有告訴我這些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將製毒之方法告訴陳威宇云云。辯護人於原審時則為其辯護稱:①共同被告陳威宇有毒品前科,且有製造毒品之經驗,為了要減輕刑責,所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不利於被告施宗亨之陳述,且陳威宇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共同被告陳逸群之證述,亦有多處矛盾,故渠等對被告施宗亨不利之證述,證明力很薄弱;②本案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施宗亨知悉黑色垃圾袋裡的東西是陳威宇所指之黑水,且陳威宇表示被告施宗亨有告知製毒之方法,均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不能僅憑陳威宇片面的指證,即認為被告施宗亨與陳威宇成立共同正犯;③被告施宗亨並無施用、持有、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正當之工作,收入不錯,除車貸外,並無其他負債,實無冒著觸犯刑罰之風險,從事製造毒品或提供毒品原料之行為,其涉入本案,實因交友不慎,遭人構陷所致,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其辯護稱:被告施宗亨所供述陳威宇指示其載運之地點,因供述時距案發時已久,記憶本會模糊,不應以被告施宗亨前後供述不一,即為被告施宗亨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施宗亨於偵訊時已說明為何一開始係供述前往鳥松區載運之原因係好意施惠幫忙陳威宇,且在無前科的情形下,只想撇清關係,又因緊張而為錯誤之供述,但此說明卻未在偵訊筆錄內呈現等語。

㈢被告陳逸群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3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持有我放在黑色包包裡的第二級毒品部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中自承其出資新臺幣(下同)9 萬,被告陳逸群出資9 萬,「泥鰍」出6 萬,大家再按照出錢的比例分毒品,而被告陳逸群於同日警詢中亦自承出資約9 萬5 千元購入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陳逸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僅約為扣案數量之8 分之3等語。

㈣被告郭世榮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認

不諱;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協助陳威宇將施宗亨載來之物品,搬至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許,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到我房間,請我幫他們搬東西,我下去時,僅有看到黑色塑膠袋,袋口是束起來的,我直接從束口處拉起來,所以裡面物品的形狀及內容物我並不清楚,我與陳逸群、陳威宇均1 人提1 個黑色塑膠袋上樓,我提到樓上之後放在租屋處的公共空間,就回房間了云云。辯護人於原審時則為其辯護稱:①共同被告陳威宇是共同被告陳逸群的朋友,被告郭世榮因與陳逸群合租在上開租屋處,才會認識陳威宇,顯見陳威宇一開始並不認識被告郭世榮,陳威宇豈有可能將其要製造毒品之事情,讓不熟之被告郭世榮知道,使被告郭世榮有機會出賣陳威宇;②被告郭世榮因與陳威宇不熟,故陳威宇下樓與施宗亨之談話,理當不會讓被告郭世榮知道,只是單純請被告郭世榮幫忙搬東西,被告郭世榮真的不知道搬運的物品要做什麼,且桶子裡面雖盛裝液體,一般人也不會聯想到該液體是日後要製造毒品之原料,足見被告郭世榮並不存在幫助製造之犯意;③陳威宇於107 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雖然回答其有告知要去上開租屋處測試東西,但員警詢問之問題,是將陳逸群與被告郭世榮2 人的人名字連結在一起而詢問,陳威宇回答的時候,可能沒有意識到是包含被告郭世榮的部分,且陳威宇於審理時證稱,他當時有跟陳逸群講過,但沒有跟被告郭世榮講過,所以陳威宇於警詢之回答,是被警方誤導的;又陳威宇於偵訊中證稱他不知道被告郭世榮有無聽到他與施宗亨間之對話內容,可證陳威宇與施宗亨對話之過程中,講話非常小聲,陳逸群與被告郭世榮均沒有聽到對話過程,被告郭世榮既然不知道搬運何物,應無幫助之故意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陳威宇及陳逸群警詢時,均曾供述被告郭世榮並不知所搬運之物為製毒原料,但警詢筆錄卻未記載此對被告郭世榮有利之內容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陳威宇、陳逸群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承輯均坦認此部分犯

行,除渠等上開自白外,另經證人簡居財、陳禹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7 年12月6 日職務報告、107 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各1 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郭世榮與簡居財、簡岳璋間)、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高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簡佳璋與陳禹瑞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 8年1 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504800 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010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1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4634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432700 號函暨檢送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5525600號函暨檢送之107 年12月3 日3 時53分本市○○區○○街○○○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密錄器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3 、5 、195 至

233 頁、警二卷第29至41、43至47、49至55、57至63、67至

70、141 至147 、149 至151 、153 、155 至164 、175 至

239 頁、警六卷第62至251 頁、偵一卷第203 至212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威宇及陳逸群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被告施宗亨與郭世榮2 人固坦承前開載運及搬運物品等部分

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郭世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432700 號函暨檢送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Google地圖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密錄器擷取照片9 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167 、169 、195 至233 頁、警二卷第29至41、43至47、49至55、153 、155 至164 頁、警六卷第62至251 頁、偵一卷第203 至212 頁)等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施宗亨與郭世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分別否認主觀上有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之犯意,惟查:

⑴被告施宗亨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的原料是被告施宗亨給我的,是在火災前1、2天凌晨,他開車到上開租屋處旁的巷口,把2 桶裝有黑色液體之塑膠桶子,裝在黑色塑膠袋拿給我,還有給我白色粉末,也是放在黑色塑膠袋裡;被告施宗亨在載運上開物品給我之前,有先跟我聯絡,問我能否幫忙試驗看看,因為被告施宗亨知道我有化學底子,且之前有犯過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案件,所以跟我說這可能是愷他命的半成品,請我試看看能不能製成愷他命,並提議可以先用爐子烤乾濃縮,我就有答應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42 至

245 頁)。②又關於被告施宗亨所載運之黑水2 桶等物品之情形,陳威宇

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黑色液體就算蓋起來,也有揮發性的藥水味,且在蓋子旁邊有深色液體流出來等語(見原審109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46 至247 、265 頁);而共同被告郭世榮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應可認該黑水2 桶,確會散發異常之氣味。據此,應可認定被告施宗亨對於所載運之物品為製造毒品之原料之事知情。

③被告施宗亨於警詢時供稱:陳威宇是於107年12月1日,用Fa

ceTime打給我,說「你在忙嗎?我現在走不開,麻煩你開車去幫我載3 個東西回來」,他叫我去高雄市鳥松區那邊的鳳山寺太保天宮,看到這間廟之後左轉,然後直走,在左手邊有塊小空地,在空地的樹下有麻布袋蓋住的3 個東西,我就把這些東西載回來給陳威宇;我是從我位在高雄市○○區○○路的住家出發,我有上中正交流道,但因為我是用導航到那間廟,所以實際路線我忘記怎麼走了,我拿到後,就直接過去漢昌街拿給陳威宇云云(見警一卷第163 至164 頁);於偵訊中卻改稱:107 年底,「樂哥」(即指陳威宇)叫我去大寮一個地方的草叢載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那個地方有一間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下面的店面是一整排透天,我取貨的地點是在人行道再裡面一點,公眾出入的地方,塑膠袋沒有寫名稱,但陳威宇有很明確告訴我放置地點,上面有用麻布袋蓋起來,陳威宇當天打電話請我去幫他拿,他說他不方便云云(見偵二卷第212 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否認有主觀犯之辯解,是否可採信,已有疑義。

④而經調閱被告施宗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

示(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其於107年12月1日晚間20時許後,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先後位在高雄市前鎮區(20時13分起至22時53分止)、鳳山區(22時58分許至23時23分止)及苓雅區(23時28分許至35分止)。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7 頁),被告施宗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2月1 日23時31分許,已行至高雄市○○區○○街一帶。是尚難認被告施宗亨於駕車前往上開租屋處並交付黑水等物予陳威宇前,曾有至高雄市鳥松區或大寮區乙情。則被告施宗亨辯稱:其係依陳威宇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或大寮區載運物品等節,不但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施宗亨所辯其取得黑水2 桶等物之地點,難認可採。

⑤又依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施宗亨大約1 年

,我沒有常與被告施宗亨見面,我知道被告施宗亨有工作,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70 頁),被告施宗亨於偵訊中亦供稱:我與陳威宇是於107 年中秋節烤肉會認識,我跟他平常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13 頁),顯見被告施宗亨與陳威宇間交情普通,平日不常見面、往來。則依被告施宗亨之辯詞,其係於接獲陳威宇之聯繫後,即在接近凌晨之夜間,特地開車至陳威宇所指定之樹下或草叢載運物品,實有悖於情理;且前述之載運時間、地點已不甚尋常,該等物品又以麻布袋蓋住並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復會散發刺鼻之異常氣味,如被告施宗亨辯解可採信,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施宗亨當會對上開客觀情狀有所疑慮,而詢明該等物品究竟為何,然被告施宗亨卻辯稱:其在不知道所載運物品為何之情況下,即依指示將之載往上開租屋處交予陳威宇云云,誠不合常理。⑥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施宗亨108 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錄音,其

中關於被告施宗亨供述載運地點部分,其訊答內容為:「(問:是誰叫你載的阿?是你主動載的?)樂哥,樂哥叫我載的。(問:樂哥叫我載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整理筆錄】從哪裡載?)去,他是跟我說去大寮的一個地方載。(問:大寮什麼地方啊?)不太清楚,但是我大概有印象知道怎麼走,但是我忘記了。(問:他叫我去大寮一個地方載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是不是?)對!(問:那裡面是什麼?你不打開來看你怎麼會樂哥叫你載的是什麼東西啊?)因為他…(問:那是什麼地方?這個地方是個住處呢?一個民宅?還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呢?還是一個樹林?還是什麼?)它就放在一個草叢裡面,用一個…(問:什麼草叢阿?一大堆草叢,公園也有草叢阿,然後我的家前面也有草叢阿?什麼草叢?)一個我印象中就是旁邊是一個一整排感覺很像透天的地方,然後旁邊就是有一個小草叢的樣子,然後他就用東西蓋住。(問:一個地方的草叢,載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嗎?)對!(問:〈提示現場照片〉是警察帶你去指認的這個場所嗎?是這個地方嗎?之前筆錄說有帶警察去一個地方取貨,你講的就是那個地方嗎?)不是這個地方。(問:那你跟警察講的地方是什麼地方?你之前筆錄有帶警察去一個地方?就是你講取貨的地方嗎?你講的就是這個地方嗎?(提示施宗亨警卷第3 頁照片)怎麼樣?不是喔?那你跟警察講的這個地方是什麼地方?)跟他講的地方是鳥松一個地方。(問:對阿!那這個地方是怎麼樣?)是因為那個,因為當下好像我幫他,他請我幫他載完東西的時候,然後過幾我們就沒有聯絡了,然後警察突然到我公司。(問:沒有沒有,就是你帶警察去的這個地方,這個地方是幹嘛的?取什麼貨?)當下因為警察就是直接衝到我那個工作的地方,然後當下他才跟我講說我涉嫌什麼跟陳威宇的,因為我當下不知道陳威宇是誰,然後警察跟我敘述的時候我才知道原來我認識的樂哥叫陳威宇。(問:你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的問題是什麼,我的問題是什麼?)那個是什麼地方。(問:對阿你為什麼帶警察去這個地方,這個是什麼地方,你上面不就是說你帶陳威宇去這個地方取貨的地方嗎?)對!因為我當下很緊張,所以我就亂講一個地方,我想跟他撇清關係。(問:因為當時候警察衝到我工作的地方,說我跟陳威宇有什麼?)因為當下很多警察衝到我公司。(問:說你怎麼樣?)然後說我認不認識陳威宇?我忘記他說這個名字,他敘述完之後我才知道我認識的樂哥叫什麼威宇。(問:警察問我是否認識陳威宇,我那時候才知道我認識的樂哥原來就是陳威宇,我因為害怕,所以跟警察亂講一個取貨地方。【整理筆錄】)因為警察跟我說這個樂哥有涉及毒品的案件,我當下我很害怕,想要撇清關係,所以就亂講一個取貨的地方。(問:我跟警察亂講一個取貨地方,想跟陳威宇撇清關係。【整理筆錄】好。那下一個問題,那所以大寮你所說大寮草叢取貨處到底是在哪裡?)我現在我有印象的話我會走,但我真的明確地方不清楚,因為已經過很久了。」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1

9 -421頁)。則依此訊答內容顯示,被告施宗亨該次偵訊時解釋載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是為與陳威宇撇清關係,而非為好意施惠陳威宇。而此訊答內容,尚不能為被告施宗亨有利之認定。

⑦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施宗亨是否有主觀犯意部分,自以陳威

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較可採信。又本案之黑水2 桶等物,客觀上確係被告施宗亨於107 年12月1 日23時許,載運至上開租屋處交予陳威宇乙情,除被告施宗亨之供述外,尚有上開被告施宗亨坦認部分之證據在卷可按。而被告施宗亨雖辯稱:其僅受陳威宇之指示載運物品,主觀上並不知悉係載運何物云云,然其辯解內容並不合理而不能採信,亦已論述如前。而被告施宗亨所稱取得上開黑水之位置,均與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移動位置不符,其顯然未據實陳明該黑水

2 桶究係自何處取得,是實難認被告施宗亨僅係受陳威宇之指示,而自鳥松區之樹下或大寮區之草叢處,載運該等原料前來,而應如陳威宇上開所證稱,製毒之原料係由被告施宗亨所提供。從而,本件應係由被告施宗亨提供製毒之原料,並由陳威宇負責提煉製造,惟之後因引發火災而未遂。是被告施宗亨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郭世榮部分:

①共同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稱:「(問:該址承

租人陳逸群、郭世榮何時知道你要開始製作毒品?)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說要測試,因為我自已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問:你是要借他們的地方測試?)嘿!(問: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嘿啊!(問:有無經過陳逸群、郭世榮的同意?)沒同意我怎麼敢進去?」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91-392頁)。

②共同被告陳逸群於108年2月27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跟被

告郭世榮想要在外面租房子一起住,被告郭世榮出面跟房東接洽簽約,我們從107年10月5日開始住,11月底因為被告郭世榮在外面有欠錢,所以被錢莊的人抓走。在這之前幾天,我的朋友陳威宇有時候會來找我吸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想要搬家,於是請我把漢昌街122號4樓租屋處提供給他「試東西」(台語),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指要製毒,他有跟我說他要做愷他命,因為他的朋友有做失敗的黑水,他想要看能不能做出來,後來他朋友就搬了2桶塑膠桶跟黑色塑膠袋1大袋過來,我跟被告郭世榮各幫他搬1桶上去4樓。被告郭世榮在搬塑膠桶之前也知道陳威宇是要製造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87至288頁)。

③有關上開租屋處之承租使用情形,陳逸群於偵訊時供稱:我

是租上開租屋處的4樓,租金1個月6千元,我和被告郭世榮1人3 千元等語(見107 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至13頁),此與被告郭世榮於警詢時供稱: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是我與陳逸群所承租的,於107 年10月5 日開始承租,是我以每月6 千元向房東簡先生承租,陳逸群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相符,並有被告郭世榮與簡居財、簡岳璋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 份(見警二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租屋處是被告郭世榮與陳逸群共同承租,並平均分攤租金,惟係由被告郭世榮出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

④又依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買的那些

製毒器具何時搬進去的?)陸續,我也不太記得。(問:一次搬進去?)陸續。(問:大概幾天前?我大概2 個禮拜前陸陸續續搬東西進去?)嘿!」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98-399 頁),此亦與被告郭世榮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1 不明液體、15-28 不明白色物質、27不明液體,應該是陳威宇所有,因為我跟陳逸群在居住時,都沒有這些東西,是陳威宇於107 年11月中旬,經陳逸群介紹來,才開始有這些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大致符合。顯見陳威宇於107 年11月中、下旬起,即陸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器具、物品,搬運至上開租屋處放置。

⑤再警方於107 年12月3 日8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各該物品原放置之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至9-2 、12、15-2至15-4、15-6至15-17 、15-20 至18-2、23-7、25、27之物,應均係陳威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理由詳沒收欄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6 至18-2之物,係分別放置在上開租屋處浴室地面上、4 樓陽台及4 樓東側起居室等公共空間(詳附表一所載)。而依陳威宇於107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最近一次何時何地與忠忠見面?他交付何物品給你?)禮拜六晚上晚上約11、12點。(問:禮拜六是12月1 日?)我是不知道幾號啦!(問:忠忠開一台鐵灰色喜美CIVIC 來高雄市苓雅區漢昌衛122 號旁停車場見面?):

嘿!那是診所的停車場。(問:他當時就是把黑色液體拿給我?)嘿啊!他用一個黑色塑膠袋,裡面有一個空桶,那個要丟棄了。(問:還有?)一包像鹽的。(問:他就是把黑色液體、空桶、像鹽的粉末,一包一包……)沒有,他就是都放在黑色塑膠袋裏面。(問:就是那個大的黑色塑膠袋?)嘿!(問:一包像鹽的粉末?)嘿!還有罐子,有懸浮物的罐子。(警方【整理筆錄】),他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交付給我。(問:現場你還有遇到什麼人?)我有叫他們幫我拿上去。(問:忠忠是自己一人來?)嘿啊!(問:他有上樓嗎?)沒有。(警方【整理筆錄:我有叫陳逸群、郭世榮在場幫忙搬東西上去。】)(問:你買的那些製毒器具何時搬進去的?)陸續,我也不太記得。(問:一次搬進去?)陸續。(問:大概幾天前?)我大概2 個禮拜前陸陸續續搬東西進去?)嘿!(問:你是用白色的車載過去的?)對!(問:你是用AMJ-5781的車載運過去的?)嘿!(問:你都把車停在何處?)不一定,有位置就停。(問:警方初步檢測證物編號1-1 、15-28 、27(即附表二編號8 、15-28、27)均有K 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你有無意見?)【指認扣押物品編號】(問:我曾經用編號1-1 之器具裝黑色液體?)嘿啊!(問:編號15-28 、27都是忠忠拿給我的?)嘿!這也有反應喔!(問:檢測最後還是要以凱旋醫院檢測結果為主。)(問:本案有無意見?所說是否實在?)沒有意見。所說都實在。」等語(見110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9 8-399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宗亨凌晨拿來給我,我搬上樓,當天白天我請李承輯幫我去跳蚤市場買器材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91 頁);並參照陳逸群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 就是提來的黑水等語(見108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

334 頁),以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承輯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的器具是藍色固定夾2 支及白色固定座1 支(附表二編號25);另外電爐及電爐上面被燒燬的玻璃燒杯,是我當場以

500 元購得(即附表二編號2-1 、2-2 )等語(見警一卷第

108 頁),足認前述放在公共空間供製毒之物,除附表二編號7 、8 、15-28 、25、27之物,其餘物品大部分應係由陳威宇於107 年12月1 日23時許前,即施宗亨載運黑水前來、並經被告郭世榮協助搬運之前,已陸續搬往上開租屋處放置。又觀以該等物品,種類及件數繁多,且包含氫氧化納、阿西通、濃鹽酸等,實非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再依陳逸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承租的地方而言,是我與被告郭世榮共同使用,如果要放東西進來,要經過我們2 人同意才可以等語(見原審10 9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347 至

348 頁),足認陳威宇前揭於警詢時不利被告郭世榮之陳述,應可採信,否則陳威宇應不致於敢將前述供製造毒品之物陸續搬入,且堆置在上開租屋處之公共空間。

⑥又上開租屋處係由被告郭世榮出面簽立租約一情,業已敘明

如上,而被告郭世榮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是出面承租人,若承租處出事情的話,我要對該處負責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01 頁),顯認被告郭世榮對其出面簽約所應擔負之責任知之甚明。而被告郭世榮固供稱,其當時係幫忙搬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惟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宗亨把2桶裝有黑色液體的桶子,裝在黑色塑膠袋拿給我,我有請陳逸群、郭世榮幫我搬,當時是陳逸群提1 桶、被告郭世榮提

1 桶,我提黑色塑膠袋,也就是有把黑色塑膠袋打開,他們

1 人提1 桶直接搬桶子上去4 樓,並放在公共區域的陽台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42 、

246 至247 、265 、272 、285 頁),且陳逸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施宗亨開車來,把後行李廂打開,我看到塑料桶裡面有液體,是2 桶水,原本是被告郭世榮拿2 桶水,那2 桶水有相當的重量,被告郭世榮很瘦,我看他拿2 桶水走路不穩,所以我順手就幫忙拿1 桶,是直接提桶子上樓,我們拿上去沒有決定要放哪裡,就順手放在樓梯旁邊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323 至32

5 、343 頁)。故陳威宇及陳逸群均證稱當時被告郭世榮係直接提著裝黑水之桶子上樓乙情。再者,依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黑色液體就算蓋起來,也有揮發性的藥水味,且在蓋子旁邊有深色液體流出來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46 至247 、265 頁),此與被告郭世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聞到很刺鼻的味道等語(原審109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訴二卷第100 頁)相符。則被告郭世榮於晚間23時許接近凌晨之夜間,協助搬運具有刺鼻味道之塑料桶裝液體至其上開租屋處,該等物品顯有可疑之處;且其既清楚自己身為出面承租之人,需對該場地負擔責任,衡情,當會對該等液體是否涉及不法或有無爆炸、易燃等公安疑慮有所質疑,然依其辯解內容,竟在不清楚該物為何之情形下,即協助將之搬至上開租屋處放置,誠不合常理。

⑦又如上所述,陳威宇自107 年11月中、下旬起,即陸續搬運

製毒所需之器具、物品至上開租屋處,並堆置在公共空間,然上開租屋處為被告郭世榮與陳逸群共同承租、並由被告郭世榮出面簽立租賃契約,陳逸群若未將上情告知被告郭世榮,依常理,實無甘冒可能遭不知情之共同承租人反對並被檢舉之風險,而陸續搬入該等物品。再者,被告郭世榮所協助搬運之塑料桶裝液體,具有刺鼻之味道乙節,業如上述,若非陳威宇事前已有告知被告郭世榮,其誠無再冒風險,讓不知情之人加入協助搬運,而增加被查緝之機會。又被告郭世榮在夜間時分,協助搬運上述可疑之物品,竟不顧可能有違法或安全之疑慮,即率予協助搬運,並放置在其出面承租之處所,更有悖於情理。是以,陳威宇上開警詢時曾供述被告郭世榮知情等語,核與陳逸群上開偵訊時供述被告郭世榮於搬運前對陳威宇欲製毒一事知情等語相符,且與上列客觀情狀相符合,而可採信。故被告郭世榮之犯行,應堪認定。

⑧雖然,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當時只有跟陳逸群說

忠忠要拿東西給我,忠忠說裡面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的成分,沒有說我要在那邊製作毒品;且我應該只有跟陳逸群講過,因為我跟郭世榮真的不熟等語(見原審109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一卷第254 至255 、281 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揭於警詢時不利被告郭世榮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陳威宇上開警詢之陳述內容,與本案之客觀情狀較為吻合乙情,業經敘明如上,則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不無迴護被告郭世榮之虞,難以憑採,自不得依此對被告郭世榮為有利之認定。又再經本院於110 年3 月8 日勘驗陳威宇該次警詢錄音內容全部,依勘驗結果,陳威宇除陳述上開內容外,確曾陳述:「(問:他們兩個(指陳逸群及郭世榮)都有參與到?)當初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他們是有幫忙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亦即關於陳逸群與郭世榮2 人協助陳威宇將製毒原料搬至上開租屋處藏放時,該2 人關於搬運之物為製毒原料一事是否知情,陳威宇於該次警詢時,亦曾與同次詢問時為不一致之陳述,而並未記載於筆錄內。惟另一搬運者即陳逸群確係知情而搬運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陳威字該次警詢時,亦曾表示其不知陳逸群是否知情,該有利陳逸群及郭世榮之內容未記載在該次筆錄內,陳威宇亦無反對之表示,顯見陳威宇此次警詢時所為有利陳逸群及郭世榮2 人之供述,應係迴護該2 人所為,而有利該2 人之內容,又與上開事證不符,故仍不能為被告郭世榮有利之認定。

⑨另經本院勘驗陳威宇108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錄音,關於陳

逸群及郭世榮2 人搬運時是否知情一節,其訊答內容為:「(問:你跟陳逸群借租屋處,陳逸群事前知道你要做什麼嗎?)陳逸群只是下班會過去那邊而已,他其實也不知道內容,我只是跟他說你地方借我兩天這樣。而且我在用…。(問:他只是下班的時候有過來,他有幫忙搬黑水嗎?)有。(問:他有看到黑水嗎?還是說他知道那個是什麼東西?)他不知道耶,因為那個是不透明的桶子。(問:他有幫我搬黑水?)對。(問:他知道那是毒品的原料嗎?)他不知道。(問:你沒有跟他講,是不是?)沒有。(問:我沒有跟他講這是毒品的原料【整理筆錄】那郭世榮呢?郭世榮做什麼?)郭世榮是陳逸群的室友,他就更不知情了。(問:郭世榮有沒有搬東西?)有。(問:郭世榮是陳逸群的朋友,他有幫我搬什麼,搬黑水嗎?對。(問:你之前說陳逸群及郭世榮有聽到你和阿忠談話,他們知道這是跟K 他命有關的液體,正確嗎?是否如此?你之前做的筆錄是這樣說。)應該要說陳逸群跟郭世榮有跟我一起跟見到阿忠,但是我跟阿忠在談話的過程中都很小聲,我們就是咬耳朵這樣,他們是下去幫我提,具體他們有沒有聽到什麼我不能確定。(問:為什麼你之前說他們知道這是跟K 他命有關的液體?)我之前是說他們有去幫我搬這些東西。(問:沒有,你之前是說他們知道這些是跟K 他命有關的液體,當時黃俊嘉律師也在場。)那可能就是我覺得他們有聽到我跟阿忠在講話。(問:你認為他們知道?)可能知道,這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000-0-000 頁)。則陳威宇此次偵訊時,係供稱陳逸群及郭世榮2 人均不知情,惟此與上開事證不符,已如上述,故此不能為被告郭世榮有利之認定。

⑩又經本院勘驗陳逸群107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錄音,其中關於

被告郭世榮部分,其詢答內容為:「(問:我現在的意思是東西放在你那邊,他們兩個在做,他們在做試驗,你是如何得知他們在是做試驗?你是看到那些東西,然後聽他們在講,才會知道?還是怎麼樣?)(陳逸群搖頭)。(問:不然你是怎麼知道的?我是在問你是怎麼知道的?)其實跟郭世榮無關,我講實在的,因為這種東西一個人是沒有辦法做的。(問:我知道啦!好!我現在意思是說重點,那些東西是在做什麼之用的?你說他們兩個人在做試驗?)不是,那樣說不通。(問:那是你說的,你第一次說的!)第一次我是看到失火,我就跑走,我看到他們兩個在滅火,對。那時候郭世榮有一起參與的,這個我敢說。因為郭世榮一起在滅火。這個是真的,我是看到郭世榮有一起去滅火。滅完火人就不見了。對,所以你們才會問說那些東西,這是要解釋是說。(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就你知道的部分,你不知道的就不用講?我的意思是你怎麼會知道他們在試驗?你是因為看到東西嗎?)看東西就知道了,那個就不用講,看到東西就知道。(警察自行整理筆錄內容,被告陳逸群在旁觀看):所以前面那邊改一下,所以說我得知他們一起做實驗,其實不要講郭世榮,因為他有沒有一起我不知道,因為一開始這些東西就跟他沒有關係的。因為這樣子好像說感覺我在咬他。(問:我這邊不是有打,他沒錢阿。這裡阿(指給被告陳逸群看)。所以他不知道嘛!所以他到底有沒有參與,你也不清楚啊?反正你就是知道他沒有錢,對不對?)對阿,所以前面那邊如何得知陳威宇與郭世榮一起做毒品…(警察自行繕打筆錄,被告陳逸群在旁觀看)。(問:這樣對不對?是不是?)對阿,所以你怎麼問的那邊直接刪掉就好,不能直接刪嗎?(問:沒有,就是這樣子,你會回答什麼,你自己回答,我問的你不用質疑我,好不好。郭世榮是否有一起參與製作愷他命,你不知道對嘛,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依此詢答內容,警方係詢問陳逸群關於被告郭世榮是否有共同參與製造毒品行為,而非關於被告郭世榮是否知情而搬運。故此亦不能為被告郭世榮有利之認定。

⑪綜上,被告郭世榮之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認。從而,被告郭世榮此部分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除渠等之自白

外,另有證人牟鎮宗、簡瑞璋警詢陳述,且有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為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及S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警二卷第13至21、23至27、155至164頁、原審訴二卷第159 至165 、171 頁)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出資9萬,陳逸

群出9萬,綽號「泥鰍」男子出資6萬,總共合資24萬元,由我去買1/4顆的安非他命,當時對方說還有愷他命100克、搖頭丸和一粒眠數10顆要賣我10萬,我另外再付10萬跟他買。

安非他命買回來,大家再照出錢的比例去分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於107年12月17日警詢中供稱:107年11月底,我們共同出資24萬那次,我跟陳逸群怕「泥鰍」黑吃黑,我就有跟綽號「泥鰍」一起去高雄市○○區○○○街○○號找綽號「泥鰍」口中的「老闆」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

⑵被告陳逸群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們3人於107年1

1 月30日20至21時許,我於承租房間內出資9 萬5 千元予陳威宇,陳威宇及綽號泥鰍之男子出資多少我不知道,向陳威宇的朋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00 公克),我實拿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90公克),其他的部分他們分,至於分多少我不知道,向何人購買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跟陳威宇及泥鰍合資一起去買安非他命嗎?)是,發生火災前好幾天,陳威宇去買的,我不知道他跟誰買,以及泥鰍有無跟他一起去買,我就把9 萬元拿給陳威宇」等語(見偵一卷第335 頁)。

⑶依前列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均供稱

係由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出資後,推由被告陳威宇出面向綽號「老闆」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再依各人出資比例予以分裝等情。且依被告陳逸群供稱,陳威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情形,係1大包重約200公克一節,顯見渠等確係購買之後始行分裝;再者,被告陳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中迭次供陳,其並不知悉陳威宇係向何人購買乙情,亦足見被告陳逸群並未與陳威宇共同前往購買毒品。是以,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等係由被告陳威宇開車搭載被告陳逸群共同去找綽號「老闆」之人,各自出錢購買,藥頭亦係將2人各自購買之毒品各自交付2人等節(見原審訴二卷第105至107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⑷承上,本件既係由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出資,並推由被

告陳威宇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分裝,自應認被告陳威宇、陳逸群係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2-1至31-2-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渠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應為

206.4134公克(依各該附表所載之純質淨重加總計算)。⒊又有關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依出資比例而分裝之情形,依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丟在三多一路巷子內的白色紙盒裡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0

6 頁);被告陳逸群於警詢中供稱:我的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用黑色包包裝起來,陳威宇的部分也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且由紙盒裝起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而依苓雅分局109 年4 月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973000 號函暨檢附之109 年4 月1 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於107 年12月

5 日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防火巷內,所起獲之紙盒(編號1 )及黑色包包(編號2 ),係證人牟鎮宗發現後,通報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現場檢視後依序編號,編號1-1 至1-15之證物,確實為編號1 紙盒之內容物,另編號2-1 至2-6 之證物,確實為編號2 黑色包包之內容物品」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15 至417 頁),而該編號

1 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編號為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該編號2 黑色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編號為附表三編號31-2-1至31-2-3。從而,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出資比例分裝後,各自取得之部分如事實欄二所載乙情,應堪認定。

⒋至附表三編號31-1-12 所示之藍色藥錠23顆,經檢驗結果,

其成分固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2 頁),然依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可知,扣案之藥錠狀物品,應係其自己臨時起意所購買,是此部分自應認僅為被告陳威宇所單獨持有。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被告郭世榮之自白外,尚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報告日期:2018/12/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苓雅分局108 年7 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0686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448900號鑑定書、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為S00000-000及S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5 至233 頁、警四卷第15、43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原審訴二卷第167 至16

9 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郭世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宇等4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 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威宇自被告施宗亨處取得含有微量愷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後,將之置入燒杯中予以加熱,欲提煉製成愷他命結晶,可認已達著手製造之階段,惟既尚未成功製成結晶可供施用,自難認業已既遂而為未遂。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逸群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被告陳逸群、郭世榮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至上開租屋處,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陳威宇、施宗亨間,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宇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⒌核被告陳威宇、施宗亨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逸群、郭世榮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威宇另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⒍被告陳逸群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及協助搬運黑水至

上開租屋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

⒎被告陳威宇、施宗亨2 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逸群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被告陳逸群、郭世榮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至上開租屋處,參諸上揭說明,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陳逸群、郭世榮、李承輯等3 人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等語,顯有誤會,應認渠等係基於各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逸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惟因被告陳威宇、陳逸群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渠等所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

⒉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逸群所為,係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

⒊被告陳威宇以一次買受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⒋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6.4134公克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郭世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世榮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威宇所犯上開3 罪,被告陳逸群、郭世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又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世榮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③至⑤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②案,於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嗣後雖接續執行③至⑤案,並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被告郭世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被告郭世榮於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郭世榮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郭世榮本案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威宇、施宗亨2 人已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推由被告陳威宇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嗣因加熱過程不慎釀成火災,未能繼續製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㈢被告陳逸群、郭世榮2 人就事實欄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未實際參與製造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陳逸群、郭世榮2 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分別對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陳威宇之部分)、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陳逸群之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俱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

⒈本案警方於107 年12月3 日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 號查獲被告陳威宇、陳逸群等2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罪嫌,被告陳威宇於107 年12月3 日16時30分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中供稱,警方現場所查扣之黑色液體(成分:第三級毒品液體,俗稱:滷水)係綽號「阿忠、忠忠」之男子所提供,渠等均使用FaceTime聯繫。警方復於107 年12月10日借詢被告陳威宇,並提示被告陳威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供被告陳威宇指認無訛。隨後警方依據被告陳威宇所提供之相關情資,於108 年4 月9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 號、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等2 處,順利查獲被告施宗亨到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雄檢欽為107 偵22174 字第109000742 5 號函暨所附苓雅分局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訴一卷第209 至211 頁),自應認被告陳威宇有將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即共犯施宗亨之資料提供給警方,使警方因而發動調查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逸群之辯護人曾於原審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中

,聲請向警方查明,本件是否有因被告陳逸群之指認而查獲上手施宗亨之情形,而經警方回覆查辦情形如上;另被告陳威宇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施宗亨,已如上述,被告陳逸群則係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始供出施宗亨,故尚難認係因被告陳逸群之供述而查獲施宗亨,是被告陳逸群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被告郭世榮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之2 種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被告陳威宇就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同時有

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被告陳逸群就事實欄一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3 種減輕情形,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陳威宇、施宗亨、陳逸群及郭世榮4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等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由被告施宗亨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方法,並由被告陳威宇負責提煉製造,而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嗣因引發火災而不遂,又被告陳逸群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被告陳逸群、郭世榮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至上開租屋處,而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陳威宇尚同時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復被告郭世榮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被告陳威宇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未能注意安全,致引發火災,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是渠等上開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衡量被告陳威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及運輸毒品等案件,被告陳逸群曾因運輸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郭世榮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曾因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施宗亨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被告陳威宇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陳逸群對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郭世榮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威宇、施宗亨對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陳逸群、郭世榮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之情形;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持有或共同持有毒品之數量、各自出資持有毒品之多寡,有所不同,刑度自應輕重有別。另衡酌被告陳威宇將黑水置入燒杯並放在頂樓電爐上加熱後,即下樓至上開租屋處4 樓聊天,致引發火災,過失程度非輕,暨燒燬物品之情況等節。兼衡以被告陳威宇等5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110 至

11 1、254 至25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共同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該兩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另就其所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施宗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年;就被告陳逸群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被告郭世榮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如下所示沒收之諭知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威宇上訴認為其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3 次減輕,相較於否認犯行之被告施宗亨,原審量刑仍然過重;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承輯,原審量刑亦屬失衡而過重;失火部分,惡性較輕,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被告陳逸群上訴認為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承輯,原審量刑過重;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分得數量遠低於被告陳威宇,原審量刑亦屬失衡而過重云云。被告郭世榮及施宗亨則分別以上開情詞否認有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犯行,被告郭世榮尚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

⒈被告陳威宇於原審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

-1、1-2、2-1、2-2、3、4、5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附表二編號6、6-1、7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附表二編號8之物,均係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91至92頁)。自足認附表二編號1-1至8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威宇雖於原審時供陳: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扣案物全

部都是我的,是拿來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92頁),亦即指附表二編號9-1 至18-2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陳逸群於偵訊時供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證物照片第1 張照片之黑晶爐、附表二編號11洗衣機、附表二編號13電風扇、附表二編號14置物箱、附表二編號15-1置物箱、附表二編號15-2至15-13(原筆錄誤載為15-3)照片中的白色桶子(酒精)、附表二編號15-14 至15-26 照片中的去漬油及咖啡色玻璃罐(酒精)全部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6 頁);而經比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所附之照片,黑晶爐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0之電磁爐(見偵一卷第203 頁),附表二編號15-2至15-13 照片中之酒精,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5-5之檸檬酊(見偵一卷第206 頁),附表二編號15-14 至15-26 照片中之去漬油及酒精,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5-18 之酒精及附表二編號15-19 之去漬油(見偵一卷第207 頁)。衡諸被告陳逸群所述前揭物品,確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非供被告陳威宇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則附表二編號9-1 至18-2所示之物,排除被告陳逸群上述之物品後,僅得認定附表二編號9-1 、9-2 、12、15-2至15-4、15-6至15-1

7 、15-20 至18-2之物,係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⒊被告陳威宇固於原審時供述:附表一編號6 之房間是陳逸群

的房間,在該房間所扣得之物品都是我的,但都不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品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92頁)。惟依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供承:附表二編號25之物是我所有,是要來煮沸黑色液體之用;「忠忠」當時就是把附表二編號27等物品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2、17頁),且依原審共同被告李承輯於警詢時供稱:我幫陳威宇購買的製毒器具就是附表二編號25的藍色固定夾2 支及白色固定座1 支等語(見警一卷第108 頁)。又附表二編號27之不明液體1 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附表二編號23-7之不明液體1 瓶,經送檢驗之結果,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5 至164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3-7、25、27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⒋承上,上開附表二編號1-1至9-2、12、15-2至15-4、15-6至

15-17、15-20至18-2、23-7、25、27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被告陳威宇、施宗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又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

買的人頭機;我有1 支蘋果手機,內有阿忠(即指施宗亨)之聯絡方式,我都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他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復依卷附之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係植入iPhone 6之手機內使用,而該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乙節,有勘驗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483 至486 頁)在卷足考。是以,自足認被告陳威宇係以該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四編號32-6所示之物),作為與被告施宗亨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自屬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威宇、施宗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再被告施宗亨用以與被告陳威宇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

扣案,然既係供被告施宗亨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述法條,在被告陳威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

-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1-12、31-2-1至31-2-3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為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5至164頁、原審訴二卷第159 至165 、171 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

31 -1-1 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2-1至31-2-3之物,在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陳威宇單獨持有附表三編號31-1-12之物,則在被告陳威宇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 至31-1-8-13 、31 -1-9 、31-1-14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5 至164 頁),為被告陳威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俱為違禁物,惟因被告陳威宇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業已敘明如前,故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威宇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1-1至32-1-2之物,業經被告郭世榮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些是我施用剩下的毒品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07 頁),且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55 至16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郭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送驗耗損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2、32-3、32-18 之物,均為被告

郭世榮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世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3頁、原審訴一卷第194 頁)。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9-3、22之吸食器共3 個,係在上開租屋處4 樓西側房間地面上扣得一情,業經載明於附表一編號5 。而依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房間應該是郭世榮的房間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92頁);且被告郭世榮於警詢時供稱:

「(問: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均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放在我房間內之電風扇、吸食器、夾鏈袋、酒精等證物為我所有,其他警方所查扣的物品,我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生活所需要的,毒品吸食器是用來施用毒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何況,採自附表二編號19-2吸食器之棉棒,經送鑑定之結果,與「DNA 建檔案」郭世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苓雅分局108 年7 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06860

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4489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按,足見前揭吸食器均應為被告郭世榮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無誤。是以,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郭世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郭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威宇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皆與本案之犯罪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21.1 公克,惟本案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業如事實欄二所載,理由詳如前述;且有關附表三編號31-1-12 之部分,僅為被告陳威宇單獨持有乙節(被告陳逸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如下述),亦已論述如上,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

明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共同被告陳威宇(該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上)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30日20至21時許,在上址漢昌街租屋處,向身分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合資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1-1-12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 至31-1-8-13 、

31 -1-9 、31-1-14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逸群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逸群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陳威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陳逸群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愷他命等語;被告陳逸群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逸群並未持有第三級毒品,共同被告陳威宇也供述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其自行向上手購買等語,為被告陳逸群置辯。

經查:

⒈陳威宇於警詢時稱:我出資9萬元,陳逸群出資9萬元,綽號

「泥鰍」男子出6萬,總共合資24萬元,由我去買1/4顆的安非他命,當時對方說還有愷他命100 克、搖頭丸和一粒眠數

1 0 顆要賣我10萬,我另外再付10萬跟他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大家再照出錢的比例去分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逸群所買的毒品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見原審訴一卷第261 頁)。足見被告陳逸群僅係與陳威宇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 至31-1-8-13 、31-1-9、31-1-14 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乃陳威宇自己臨時起意所購買,自不得謂被告陳逸群與陳威宇間,有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誠難對被告陳逸群繩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責。

⒉又附表三編號31-1-12 所示之藍色藥錠23顆,經檢驗結果,

其成分固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為陳威宇自己臨時起意所購買乙節,業經論敘如前,誠難認被告陳逸群就此部分,與陳威宇間,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不得對被告陳逸群逕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㈤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

逸群就前揭公訴意旨所列之部分,有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逸群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逸群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陳逸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共同被告李承輯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被告陳威宇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被告郭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位置 │扣案物品及編號 │├──┼─────────┼───────────────┤│1 │頂樓 │本戶往南第6間頂樓地面上發現不 ││ │ │明液體2件【附表二編號1-1、1-2 ││ │ │】,本戶頂樓地面上發現燃燒後殘││ │ │留物2處,第1處有燃燒後電爐及碎││ │ │片【附表二編號2-1、2-2】、電爐││ │ │電線延伸至本戶4樓,第2處有草蓆││ │ │、棉被及塑膠桶碎片含吸管1件【 ││ │ │附表二編號3】、金屬水桶及紅色 ││ │ │塑膠水桶各1個【附表二編號4、5 ││ │ │】 ││ │ │ │├──┼─────────┼───────────────┤│2 │四樓浴室地面上 │攪拌棒1支【附表二編號6】、鋁箔││ │ │袋1只【附表二編號6-1】、不明液││ │ │體1件【附表二編號7】 ││ │ │ │├──┼─────────┼───────────────┤│3 │四樓陽台 │紙箱、垃圾數袋及不明液體1桶【 ││ │ │附表二編號8】 ││ │ │ │├──┼─────────┼───────────────┤│4 │四樓東側起居室 │相關物品置放於地面上、雙桿曬衣││ │ │架、金屬層架、摺疊椅上,分別如││ │ │下: ││ │ │㈠地面上:手套2隻【附表二編號9││ │ │-1、9-2】、電磁爐1個【附表二編││ │ │號10】、洗衣機1台【附表二編號1││ │ │1】、塑膠水桶1個【附表二編號12││ │ │】、電扇1台【附表二編號13】、 ││ │ │置物箱2個【附表二編號15-1】、 ││ │ │温度計2支【附表二編號15-2、15-││ │ │3】、甘油1瓶【附表二編號15-4】││ │ │、檸檬酊1桶【附表二編號15-5】 ││ │ │、實驗夾2個【附表二編號15-6、1││ │ │5-7】、濾紙1批【附表二編號15-8││ │ │】、脫脂棉1盒【編號15-9】、酸 ││ │ │鹼試紙1盒【附表二編號15-10】、││ │ │濾布1個【附表二編號15-11】、吸││ │ │管2支【附表二編號15-12】、氫氧││ │ │化鈉1袋【附表二編號15-13】、阿││ │ │西通4瓶【附表二編號15-14至15-1││ │ │7】、酒精1瓶【附表二編號15-18 ││ │ │】、去漬油1瓶【附表二編號15-19││ │ │】、濃鹽酸5瓶【附表二編號15-20││ │ │至15-24】、不明液體2瓶【附表二││ │ │編號15-25、15-26】、電子磅秤1 ││ │ │個【附表二編號15-27】、不明白 ││ │ │色物質1袋【附表二編號15-28】、││ │ │酸鹼測試儀1台【附表二編號15-29││ │ │】、加熱器1台【附表二編號15-30││ │ │】、苯甲酸乙酯1瓶【附表二編號 ││ │ │15-31】、三層盤架2個【附表二編││ │ │號15-32、15-33】、分液漏斗1個 ││ │ │【附表二編號15-34】、未開封手 ││ │ │套1袋【附表二編號15-35】、蒸餾││ │ │酒設備1組【附表二編號18-1】及 ││ │ │不明物質1瓶【附表二編號18-2】 ││ │ │㈡雙桿曬衣架底部: ││ │ │ 萬用箱2個【附表二編號14】 ││ │ │㈢金屬層架上:不明液體1件【附 ││ │ │表二編號16-1】、塑膠量杯1個【 ││ │ │附表二編號16-2】、無蓋金屬便當││ │ │盒1個【附表二編號16-3】、電燉 ││ │ │鍋1個【附表二編號16-4】、毛刷1││ │ │支【附表二編號16-5】、金屬雙邊││ │ │刮勺1支【附表二編號16-6】、玻 ││ │ │璃鍋1個【附表二編號16-7】、風 ││ │ │扇1個【附表二編號16-8】、加熱 ││ │ │燈1個【附表二編號16-9】、麥芽 ││ │ │精空桶1個【附表二編號16-10】、││ │ │冷凝管1支【附表二編號16-11】、││ │ │藍色塑膠盤1個【附表二編號16-12││ │ │】 ││ │ │㈣摺椅上:洗菜籃1個【附表二編 ││ │ │號17-1】、塑膠量杯1個【附表二 ││ │ │編號17-2】、金屬攪拌器1個【附 ││ │ │表二編號17-3】、電子磅秤1個【 ││ │ │附表二編號17-4】、漏斗3個【附 ││ │ │表二編號17-5至17-7】 ││ │ │ │├──┼─────────┼───────────────┤│5 │四樓西側房間地面上│夾鏈袋3處【附表二編號19-1、19 ││ │ │-4、20】、吸食器3個【附表二編 ││ │ │號19-2、19-3、22】、甘蔗汁1瓶 ││ │ │【附表二編號19-5】、礦泉水4瓶 ││ │ │【附表二編號19-6至19-9】、塑膠││ │ │水杯內有煙蒂3個【編號19-10至19││ │ │-12】及電扇1台【附表二編號21】││ │ │ │├──┼─────────┼───────────────┤│6 │四樓北側房間 │相關物品置放於桌面上、地面上及││ │ │金屬層架上,分別如下: ││ │ │㈠桌面上:手寫標示酒精1瓶【附 ││ │ │表二編號23-1】、打火器2個【附 ││ │ │表二編號23-2、23-3】、吸管2支 ││ │ │(含吸食球)【附表二編號23-4、││ │ │23-5】、塑膠勺子1支【附表二編 ││ │ │號23-6】、不明液體2瓶【附表二 ││ │ │編號23-7、23-8】、夾鏈袋1包【 ││ │ │附表二編號23-9】 ││ │ │㈡地面上:悦氏礦泉水1瓶【附表 ││ │ │二編號24】、金屬架夾1組【附表 ││ │ │二編號25】、煙蒂2個【編號26-1 ││ │ │、26-2】及瓦斯噴槍1瓶【附表二 ││ │ │編號30】 ││ │ │㈢金屬層架上:不明液體1瓶【附 ││ │ │表二編號27】、甲苯2桶【附表二 ││ │ │編號28-1、28-2】、檸檬酸1瓶【 ││ │ │附表二編號28-3】、食鹽1包【附 ││ │ │表二編號28-4】、酒精1桶【附表 ││ │ │二編號28-5】、鋁箔紙1盒【附表 ││ │ │二編號29-1】、打火機瓦斯1瓶【 ││ │ │附表二編號29-2】 ││ │ │ │└──┴─────────┴───────────────┘附表二:

┌──────────────────────────────┐│警方於107年12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1 │不明液體 │1件 │是。 ││ │(內含白色物質,未檢出│ │ ││ │法定毒品成分) │ │ │├────┼───────────┼─────┼───────┤│1-2 │不明液體 │1件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2-1 │電爐 │1個 │是。 │├────┼───────────┼─────┼───────┤│2-2 │燃燒碎片 │數片 │是。 │├────┼───────────┼─────┼───────┤│3 │塑膠桶碎片(含吸管) │1件 │是。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 │ ││ │酸羥亞胺) │ │ │├────┼───────────┼─────┼───────┤│4 │金屬水桶 │1個 │是。 │├────┼───────────┼─────┼───────┤│5 │塑膠水桶 │1個 │是。 │├────┼───────────┼─────┼───────┤│6 │攪拌棒 │1支 │是。 ││ │(甲醇潤洗檢出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成分) │ │ │├────┼───────────┼─────┼───────┤│6-1 │鋁箔袋 │1只 │是。 │├────┼───────────┼─────┼───────┤│7 │不明液體 │1件 │是。 ││ │(甲醇潤洗檢出微量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8 │不明液體 │1桶 │是。 ││ │(驗前毛重33.88公克( │ │ ││ │包裝重約18.63公克), │ │ ││ │驗前淨重約15.25公克, │ │ ││ │取2.69公克鑑定用罄,餘│ │ ││ │約11.51公克,未檢出法 │ │ ││ │定毒品成分) │ │ ││ │註:原為以20公升塑膠桶│ │ ││ │盛裝之黑褐色液體毛重 │ │ ││ │16.26公斤,警方保存時 │ │ ││ │因塑膠桶底部綠色開關腐│ │ ││ │蝕而漏溢。殘留液體再以│ │ ││ │容器盛裝(見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 ││ │出所107年12月26日職務 │ │ ││ │報告,警一卷第5頁)。 │ │ ││ │ │ │ │├────┼───────────┼─────┼───────┤│9-1 │塑膠手套 │1隻 │是。 │├────┼───────────┼─────┼───────┤│9-2 │塑膠手套 │1隻 │是。 │├────┼───────────┼─────┼───────┤│10 │電磁爐 │1個 │否。 │├────┼───────────┼─────┼───────┤│11 │洗衣機 │1台 │否。 │├────┼───────────┼─────┼───────┤│12 │塑膠水桶 │1個 │是。 │├────┼───────────┼─────┼───────┤│13 │電扇 │1台 │否。 │├────┼───────────┼─────┼───────┤│14 │萬用箱 │2個 │否。 │├────┼───────────┼─────┼───────┤│15-1 │置物箱 │2個 │否。 │├────┼───────────┼─────┼───────┤│15-2 │溫度計 │1支 │是。 ││ │(收納盒外有褐色斑跡,│ │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15-3 │溫度計 │1支 │是。 ││ │(收納盒外有褐色斑跡,│ │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15-4 │甘油 │1瓶 │是。 │├────┼───────────┼─────┼───────┤│15-5 │檸檬酊4,000CC │1桶 │否。 │├────┼───────────┼─────┼───────┤│15-6 │實驗夾 │1個 │是。 │├────┼───────────┼─────┼───────┤│15-7 │實驗夾 │1個 │是。 │├────┼───────────┼─────┼───────┤│15-8 │濾紙 │1批 │是。 │├────┼───────────┼─────┼───────┤│15-9 │脫脂棉 │1盒 │是。 │├────┼───────────┼─────┼───────┤│15-10 │酸鹼試紙 │1盒 │是。 │├────┼───────────┼─────┼───────┤│15-11 │瀘布 │1個 │是。 │├────┼───────────┼─────┼───────┤│15-12 │吸管 │2支 │是。 │├────┼───────────┼─────┼───────┤│15-13 │氫氧化鈉 │1袋 │是。 │├────┼───────────┼─────┼───────┤│15-14 │阿西通ACETONE │1瓶 │是。 ││ │(已開封) │ │ │├────┼───────────┼─────┼───────┤│15-15 │阿西通ACETONE │3瓶 │是。 ││至 │(未開封) │ │ ││15-17 │ │ │ │├────┼───────────┼─────┼───────┤│15-18 │酒精 │1瓶 │否。 │├────┼───────────┼─────┼───────┤│15-19 │去漬油 │1瓶 │否。 │├────┼───────────┼─────┼───────┤│15-20 │濃鹽酸 │1瓶 │是。 ││ │(已開封) │ │ │├────┼───────────┼─────┼───────┤│15-21 │濃鹽酸 │4瓶 │是。 ││至 │(未開封) │ │ ││15-24 │ │ │ │├────┼───────────┼─────┼───────┤│15-25 │不明液體 │1瓶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5-26 │不明液體 │1瓶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5-27 │電子磅秤 │1個 │是。 │├────┼───────────┼─────┼───────┤│15-28 │不明白色物質 │1袋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5-29 │酸鹼測試儀 │1台 │是。 │├────┼───────────┼─────┼───────┤│15-30 │加熱器 │1台 │是。 │├────┼───────────┼─────┼───────┤│15-31 │苯甲酸乙脂 │1瓶 │是。 │├────┼───────────┼─────┼───────┤│15-32 │三層盤架 │2個 │是。 ││15-33 │ │ │ │├────┼───────────┼─────┼───────┤│15-34 │分液漏斗 │1個 │是。 │├────┼───────────┼─────┼───────┤│15-35 │未開封手套 │1袋 │是。 │├────┼───────────┼─────┼───────┤│16-1 │不明液體 │1件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6-2 │塑膠量杯1,200CC │1個 │是。 │├────┼───────────┼─────┼───────┤│16-3 │無蓋金屬便當盒 │1個 │是。 │├────┼───────────┼─────┼───────┤│16-4 │電燉鍋 │1個 │是。 │├────┼───────────┼─────┼───────┤│16-5 │毛刷 │1支 │是。 │├────┼───────────┼─────┼───────┤│16-6 │金屬雙邊刮勺 │1支 │是。 │├────┼───────────┼─────┼───────┤│16-7 │玻璃鍋 │1個 │是。 │├────┼───────────┼─────┼───────┤│16-8 │風扇 │1個 │是。 │├────┼───────────┼─────┼───────┤│16-9 │加熱燈 │1個 │是。 │├────┼───────────┼─────┼───────┤│16-10 │麥芽精空桶 │1個 │是。 ││ │(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毒品愷他命成分) │ │ │├────┼───────────┼─────┼───────┤│16-11 │冷凝管 │1支 │是。 ││ │(甲醇潤洗檢出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成分) │ │ │├────┼───────────┼─────┼───────┤│16-12 │藍色塑膠盤 │1個 │是。 │├────┼───────────┼─────┼───────┤│17-1 │洗菜籃 │1個 │是。 │├────┼───────────┼─────┼───────┤│17-2 │塑膠量杯5,000CC │1個 │是。 │├────┼───────────┼─────┼───────┤│17-3 │金屬攪拌器 │1個 │是。 │├────┼───────────┼─────┼───────┤│17-4 │電子磅秤 │1個 │是。 │├────┼───────────┼─────┼───────┤│17-5 │漏斗 │3個 │是。 ││至 │ │ │ ││17-7 │ │ │ │├────┼───────────┼─────┼───────┤│18-1 │蒸餾酒設備 │1組 │是。 │├────┼───────────┼─────┼───────┤│18-2 │不明物質 │1瓶 │是。 │├────┼───────────┼─────┼───────┤│19-1 │夾鍊袋 │1批 │否。 │├────┼───────────┼─────┼───────┤│19-2 │吸食器 │2個 │是。 ││19-3 │ │ │ │├────┼───────────┼─────┼───────┤│19-4 │夾鍊袋 │1批 │否。 │├────┼───────────┼─────┼───────┤│19-5 │甘蔗汁塑膠瓶 │1瓶 │否。 │├────┼───────────┼─────┼───────┤│19-6 │奧利多水瓶 │1瓶 │否。 │├────┼───────────┼─────┼───────┤│19-7 │統一鹼性離子水瓶 │1瓶 │否。 │├────┼───────────┼─────┼───────┤│19-8 │波爾天然水瓶 │1瓶 │否。 │├────┼───────────┼─────┼───────┤│19-9 │悅氏礦泉水瓶 │1瓶 │否。 │├────┼───────────┼─────┼───────┤│20 │夾鍊袋(9號) │1袋 │否。 │├────┼───────────┼─────┼───────┤│21 │電扇 │1台 │否。 │├────┼───────────┼─────┼───────┤│22 │吸食器 │1個 │是。 │├────┼───────────┼─────┼───────┤│23-1 │手寫標示酒精 │1瓶 │否。 │├────┼───────────┼─────┼───────┤│23-2 │打火器 │2個 │否。 ││23-3 │ │ │ │├────┼───────────┼─────┼───────┤│23-4 │吸管(含吸食球) │2支 │否。 ││23-5 │ │ │ │├────┼───────────┼─────┼───────┤│23-6 │塑膠勺子 │1支 │否。 │├────┼───────────┼─────┼───────┤│23-7 │不明液體 │1瓶 │是。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成分) │ │ │├────┼───────────┼─────┼───────┤│23-8 │不明液體 │1瓶 │否。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23-9 │夾鍊袋 │1包 │否。 │├────┼───────────┼─────┼───────┤│24 │悅氏礦泉水瓶 │1瓶 │否。 │├────┼───────────┼─────┼───────┤│25 │金屬架夾 │1組 │是。 │├────┼───────────┼─────┼───────┤│27 │不明液體 │1瓶 │是。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成分) │ │ │├────┼───────────┼─────┼───────┤│28-1 │甲苯 │2桶 │否。 ││28-2 │ │ │ │├────┼───────────┼─────┼───────┤│28-3 │檸檬酸 │1瓶 │否。 │├────┼───────────┼─────┼───────┤│28-4 │食鹽 │1包 │否。 │├────┼───────────┼─────┼───────┤│28-5 │酒精4,000CC │1桶 │否。 │├────┼───────────┼─────┼───────┤│29-1 │鋁箔紙 │1盒 │否。 │├────┼───────────┼─────┼───────┤│29-2 │打火機瓦斯 │1瓶 │否。 │├────┼───────────┼─────┼───────┤│30 │瓦斯噴槍 │1瓶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7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旁防火巷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燬││ │ │ │) │├────┼───────────┼─────┼───────┤│31-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附表三編號31-1-1至31│ │ ││ │-1-3、31-1-5、31-1-8-1│ │ ││ │至31-1-8-3,經拉曼光譜│ │ ││ │法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 │ ││ │毛重160.17公克(包裝總│ │ ││ │重約6.87公克),驗前總│ │ ││ │淨重約153.30公克,隨機│ │ ││ │抽取附表三編號31-1-3鑑│ │ ││ │定,淨重36.36公克,取 │ │ ││ │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6│ │ ││ │.37公克,純度約94%,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 │ ││ │表三編號31-1-1至31-1-3│ │ ││ │、31-1-5、31-1-8-1至31│ │ ││ │-1-8-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 │ ││ │10公克) │ │ │├────┼───────────┼─────┼───────┤│31-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4 │愷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102.34公克(│ │ ││ │包裝重約2.11公克),驗│ │ ││ │前淨重約100.23公克,取│ │ ││ │0.08公克鑑定用罄,餘約│ │ ││ │100.15公克,純度約98%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8.22 │ │ ││ │公克) │ │ │├────┼───────────┼─────┼───────┤│31-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3.35公克(包│ │ ││ │裝重約0.77公克),驗前│ │ ││ │淨重約2.58公克,取0.07│ │ ││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51│ │ ││ │公克,純度約93%,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2.39公克) │ │ │├────┼───────────┼─────┼───────┤│31-1-7 │愷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1.76公克(包│ │ ││ │裝重約1.09公克),驗前│ │ ││ │淨重約0.67公克,取0.07│ │ ││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0.6 │ │ ││ │公克,純度約97%,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 │ │├────┼───────────┼─────┼───────┤│31-1-8-1│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8-2│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8-3│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8-4│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3.57公克(包│ │ ││ │裝重約0.19公克),驗前│ │ ││ │淨重約3.56公克,取0.05│ │ ││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3.51│ │ ││ │公克,純度約96%,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3.41公克) │ │ │├────┼───────────┼─────┼───────┤│31-1-8-5│米白色晶體 │1包 │否。 ││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 ││ │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 │ ││ │約0.24公克) │ │ │├────┼───────────┼─────┼───────┤│31-1-8-6│米白色晶體 │1包 │否。 ││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 ││ │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 │ ││ │約0.28公克) │ │ │├────┼───────────┼─────┼───────┤│31-1-8-7│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2.08公克,驗前淨│ │ ││ │重1.655公克,驗後淨重 │ │ ││ │1.646公克,純度76.8%,│ │ ││ │純質淨重1.271公克) │ │ │├────┼───────────┼─────┼───────┤│31-1-8-8│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2.11公克,驗前淨│ │ ││ │重1.706公克,驗後淨重1│ │ ││ │.697公克,純度80.4%, │ │ ││ │純質淨重1.371公克) │ │ │├────┼───────────┼─────┼───────┤│31-1-8-9│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2.12公克,驗前淨│ │ ││ │重1.654公克,驗後淨重1│ │ ││ │.645公克,純度75.6%, │ │ ││ │純質淨重1.250公克) │ │ │├────┼───────────┼─────┼───────┤│31-1-8- │愷他命 │1包 │是。 ││10 │(附表三編號31-1-8-10 │ │ ││ │至31-1-8-13,經拉曼光 │ │ ││ │譜法檢測結果,均呈愷他│ │ ││ │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 │ ││ │7.15公克(包裝總重約0.│ │ ││ │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6.39公克,隨機抽取附表│ │ ││ │三編號31-1-8-10鑑定, │ │ ││ │淨重4.02公克,取0.07公│ │ ││ │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 ││ │,純度約98%,依據抽測│ │ ││ │純度值,推估附表三編號│ │ ││ │31-1-8-10至31-1-8-13均│ │ ││ │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6.26公克) │ │ │├────┼───────────┼─────┼───────┤│31-1-8- │愷他命 │1包 │是。 ││11 │(同31-1-8-10) │ │ │├────┼───────────┼─────┼───────┤│31-1-8- │愷他命 │1包 │是。 ││12 │(同31-1-8-10) │ │ │├────┼───────────┼─────┼───────┤│31-1-8- │愷他命 │1包 │是。 ││13 │(同31-1-8-10) │ │ │├────┼───────────┼─────┼───────┤│31-1-9 │愷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20.33公克( │ │ ││ │包裝重約17.04公克), │ │ ││ │驗前淨重約3.29公克,取│ │ ││ │0.0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 │ ││ │3.24公克,純度約97%,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19公克│ │ ││ │) │ │ │├────┼───────────┼─────┼───────┤│31-1-10 │白色粉末 │1包 │否。 │├────┼───────────┼─────┼───────┤│31-1-11 │白色粉末 │1包 │否。 │├────┼───────────┼─────┼───────┤│31-1-12 │藍色藥錠 │23顆 │是。 ││ │(總淨重7.68公克,取0.│ │ ││ │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 │ ││ │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純度約53%,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07公克│ │ ││ │) │ │ │├────┼───────────┼─────┼───────┤│31-1-13 │橘色藥錠 │3顆 │否。 ││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耐妥眠),驗前純質淨│ │ ││ │重約0.01公克) │ │ │├────┼───────────┼─────┼───────┤│31-1-14 │黃色藥錠 │半顆 │是。 ││ │(驗前毛重0.37公克(包│ │ ││ │裝重約0.25公克),驗前│ │ ││ │淨重約0.12公克,取0.04│ │ ││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0.08│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 │ ││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 │ │ ││ │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 │ ││ │質淨重未達0.01公克;苯│ │ ││ │基乙基胺己酮,純度約1%│ │ ││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 │ ││ │公克;5-甲氧基-N-甲基 │ │ ││ │-N-異丙基色胺,純度約 │ │ ││ │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 │ ││ │01公克;1-(5-氟戊基)│ │ ││ │-3-(1-四甲基環丙基甲 │ │ ││ │醯)吲,純度約2%,驗前│ │ ││ │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成分) │ │ │├────┼───────────┼─────┼───────┤│31-1-15 │白色粉末 │1包 │否。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31-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淨重31.52公克,取0.0│ │ ││ │6公克鑑定用罄,餘31.46│ │ ││ │公克,純度約97%) │ │ ││ │(依上開鑑驗結果,純質│ │ ││ │淨重應為31.52*97%=30.│ │ ││ │5744) │ │ │├────┼───────────┼─────┼───────┤│31-2-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16.87公克,驗前 │ │ ││ │淨重15.887公克,驗後淨│ │ ││ │重15.878公克,純度70. │ │ ││ │8%,純質淨重11.241公克│ │ ││ │) │ │ │├────┼───────────┼─────┼───────┤│31-2-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17.45公克,驗前 │ │ ││ │淨重16.575公克,驗後淨│ │ ││ │重16.566公克,純度65.2│ │ ││ │%,純質淨重10.806公克 │ │ ││ │) │ │ │├────┼───────────┼─────┼───────┤│31-2-4 │電子磅秤 │1台 │否。 │├────┼───────────┼─────┼───────┤│31-2-5 │刮勺 │1支 │否。 │├────┼───────────┼─────┼───────┤│31-2-6 │夾鏈袋 │1批 │否。 │└────┴───────────┴─────┴───────┘附表四:

┌──────────────────────────────┐│警方於107年12月3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燬││ │ │ │) │├────┼───────────┼─────┼───────┤│32-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0.86公克,驗前淨│ │ ││ │重0.671公克,驗後淨重 │ │ ││ │0.662公克,純度79.6%,│ │ ││ │純質淨重0.534公克) │ │ │├────┼───────────┼─────┼───────┤│32-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2.00公克,驗前淨│ │ ││ │重1.791公克,驗後淨重 │ │ ││ │1.782公克,純度76.4%,│ │ ││ │純質淨重1.368公克) │ │ │├────┼───────────┼─────┼───────┤│32-2 │吸食器 │1組 │是。 │├────┼───────────┼─────┼───────┤│32-3 │電子磅秤 │1個 │是。 │├────┼───────────┼─────┼───────┤│32-4 │行動電話 │1支 │否。 ││ │(門號:0000000000,IM│ │ ││ │EI:000000000000000) │ │ │├────┼───────────┼─────┼───────┤│32-5 │行動電話 │1支 │否。 ││ │(IMEI:00000000000000│ │ ││ │6) │ │ │├────┼───────────┼─────┼───────┤│32-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66│1支 │是。 ││ │9104號晶片卡1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32-7 │行動電話 │1支 │否。 │├────┼───────────┼─────┼───────┤│32-8 │新臺幣現金 │4萬2千元 │否。 │├────┼───────────┼─────┼───────┤│32-9 │生活記帳本 │1本 │否。 │├────┼───────────┼─────┼───────┤│32-10 │銀行存摺 │3本 │否。 ││ │(華南、中國信託、臺灣│ │ ││ │銀行) │ │ │├────┼───────────┼─────┼───────┤│32-11 │郭世榮個人資料影本 │2張 │否。 │├────┼───────────┼─────┼───────┤│32-12 │行動電話 │1支 │否。 ││ │(門號:0000000000,IM│ │ ││ │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32-13 │行動電話 │1支 │否。 ││ │(門號:0000000000,IM│ │ ││ │EI:000000000000000) │ │ │├────┼───────────┼─────┼───────┤│32-14 │行動電話 │1支 │否。 │├────┼───────────┼─────┼───────┤│32-15 │行動電話 │1支 │否。 │├────┼───────────┼─────┼───────┤│32-16 │吸食器 │1組 │否。 │├────┼───────────┼─────┼───────┤│32-17 │電子磅秤 │1個 │否。 │├────┼───────────┼─────┼───────┤│32-18 │吸食器球管 │3個 │是。 │├────┼───────────┼─────┼───────┤│32-19 │K盤 │1個 │否。 │├────┼───────────┼─────┼───────┤│32-20 │刮卡 │1張 │否。 │├────┼───────────┼─────┼───────┤│32-21 │新臺幣現金 │1萬6千元 │否。 │├────┼───────────┼─────┼───────┤│32-22 │愷他命 │1包 │否。 ││ │(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