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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進益選任辯護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進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7 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寶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廠使用,並居住於此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內。詎翁進益承租上開土地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盜採上開土地之砂石,共竊得砂石540 立方公尺。

㈡翁進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

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載運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用以回填其於事實欄一㈠因盜採砂石所形成之坑洞,並予掩埋,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租約到期,雙方因押租金取回及回復土地原狀問題而生爭議,黃寶頤雇工開挖上開土地,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乃於清運後購買新的砂石整地填平坑洞,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翁進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進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及停放遊覽車,土地上還有放置鐵板,我不可能將之移走而挖土去賣而回填廢棄物;告訴人在原審表示該土地自80年間整理好迄至99年間租予被告使用期間均未租人使用,有可能係第三人進入將廢棄物掩埋在土地中;告訴人自行開挖時並未通知我到場,我懷疑被設計,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道,但我卻不知道,又該零食袋之有效期間係105 年8 月1 日,不能證明與上揭營建廢棄物一起被埋入,何況檢察官已查明附近住戶,也無人表示有發現傾倒廢棄物或外運泥土等情,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本件亟待究明者,為被告有否於承租期間盜挖系爭砂石,及有無回填掩埋本件廢棄物乙節?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三卷第121 頁);被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

6 月1 日止,以每月1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告訴人黃寶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確經挖出大量之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二卷第203 頁),且據告訴人黃寶頤、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頤之子李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190 至

192 頁、第204 至205 頁),並有告訴人黃寶頤購買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工作驗收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847300 號函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7 年5 月2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0664號函及職務報告書、現場查訪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2至26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1至38頁、第50至60頁、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18至34頁、偵三卷第13至31頁、第55至99頁、原審二卷第33至173 頁);而告訴人黃寶頤有自行雇工挖出上開廢棄物,並購買新的砂石共計540 立方公尺填平上開坑洞,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一事,業具證人李信儒證述明確(偵三卷第49至50頁),且有上開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工作驗收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期間之7 年間,均在上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廠,且與家人均居住在該土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內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一卷第59頁、原審二卷第201 至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二卷第239 至240 頁、259 頁;偵三卷第5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寶頤清理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後,購買新的砂石回填

之數量為「540 立方公尺」,此有上開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可佐,並經證人李信儒、林文賓證述屬實,均如前述,可知上開土地遭竊取之砂石為「540 立方公尺」乙節。

㈢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之7 年間,其與家人均居住在此地上其

所設置之貨櫃屋內,而被告亦有在上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廠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從日常生活起居,乃至事業的經營都是在上開土地上,被告於承租期間十分仰賴上開土地而與之關連性非常密切。而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約係從深度1至2 米處挖出乙情,亦經證人李信儒、黃寶頤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林文賓證述在卷(偵三卷第50頁、第108 頁)。若以深度1 米來算,上開土地遭回填、掩埋之廢棄物的面積甚為廣大,且廢棄物包含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種類繁多,被告既長達7 年均居住於此土地上之貨櫃屋並經營資源回收廠,設若該處於其居住使用之7 年期間遭第三人任意回填、掩埋上開廢棄物,其豈有不出而抗議阻止或予以訴究之理。被告另辯稱本件廢棄物有可能係其承租前即遭第三人掩埋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其既承租土地使用,甚而居住於該處,則其對於承租時土地之現況,包含有無遭掏空回填棄物等情,如確有上開情事自無不予查究而記明於租約內以杜爭議之理,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㈣告訴人黃寶頤自行雇工從上開土地挖出之物,含有1 個零食

袋,而該零食袋上標示之日期為「01.08.2016」,此有告訴人黃寶頤所提出於106 年6 月12日拍攝之照片可佐(偵一卷第22頁),觀之該零食袋污損情況,應可認定係自土堆中挖出無誤。而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期間為「99年6 月1 日起至

106 年6 月1 日止」,可知該零食袋應係於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期間埋入無訛;另就常情而言,告訴人黃寶頤自無在租期尚未屆滿前,即預留該零食袋以備日後挖掘土地時使用之理。況上開租約之押租金僅有6 萬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而告訴人黃寶頤事後不僅要支付清理廢棄物、購買砂石回填之費用,清理期間又無法出租、使用土地,且致上開土地之地利受有永久性之傷害,衡情告訴人黃寶頤自無故意自己掩埋廢棄物以設計被告,為此損人損己的行為之理。被告辯稱:我懷疑被設計,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道,但我卻不知道,又該零食袋之有效日期係105 年8 月1 日,不能證明與上揭營建廢棄物一起被埋入云云,要非可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問:平常該土地使用狀況?)遊覽車

停5 台,2 台吊卡車,固定6 個貨櫃」,「(問:告訴人所挖的廢棄物是否原本埋在你停放的物品下方?)是」,「(問:所以不是經過你移動車輛或協助,不可能將這些廢棄物埋到下方?)是」等語(偵一卷第11頁),且有上開土地承租期間之照片可佐(偵二卷第18頁編號1 ),可知被告於上開土地承租期間,在土地上放置的物品,不管是遊覽車、吊卡車,還是貨櫃,都是重量很重的東西,而且數量不少。就經驗法則而言,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應無法先將上揭車輛及貨櫃移出,將土地挖空後埋入上揭廢棄物,其後復將上揭車輛及貨櫃再度放回上開土地上之可能。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處土地鬆軟,曾鋪設爐石

或瀝青等廢棄物等情,而其於上開土地租約期滿之初,經告訴人質疑亦曾自行出資雇請山貓(按即民間所稱之小挖土機)來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190頁、第205 頁),核與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二卷第255 至256 頁、第

261 頁;偵三卷第190 頁),倘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回填、掩埋,被告又何須自行出資請山貓來清理廢棄物?㈦至被告雖提出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偵三卷第123 至153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透過其他管道處理其經營資源回收廠所生之物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土地之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犯行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利用承租並居住告訴人上

揭土地期間,將土地挖空竊取後,並將其於資源回收處理時所棄置之廢棄等物埋入該土地之中,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竊取砂石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 條新增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將修正前之第

1 項移列於修正後第2 項且內容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修正前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依該條修正理由所載:「原條文之第

1 項修正為2 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爰修正第2 項第1 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仍可寬認該條項之修正僅在修飾文義,且廢棄物仍維持①一般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可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分架構,是就本案而言,該條修正前後應無利否被告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而言,修正後第46條所定上限係新臺幣1,500 萬元,顯高於修正前第46條所定上限新臺幣300 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⒊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能知悉被告實際竊取砂石、及將

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確切時間,然上開犯行確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之行為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新舊法律適用之期間,亦即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是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為之,也有可能是修正後為之,而因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於舊法時期所為較為適當。故被告本案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時間,均應認定為「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

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較為妥適。㈡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

3 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將其所承租告訴人所有土地竊取挖除共540 立方公尺後並予運後,將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掩埋填入該土地內再予覆蓋,業如前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載運(即清除)」、「掩埋(即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被告於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清除、處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能知悉被告實際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確切時間,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應認定為「99年6 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 年1 月19日前之某時止」之原因,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被告之行為橫跨累犯有無之認定期間,亦即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是95年11月11日之5 年內為之,而構成累犯,亦有可能係95年11月11日之5年後為之,而不構成累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宜認定為累犯較為合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侵害告訴人黃寶頤之財產法益,且危害上開土地之環境衛生,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砂石540 立方公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有不法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尚妥當,所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