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成萬貫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陳梅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秋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成高宇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葛光輝律師(已經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成萬貫部分撤銷。
成萬貫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成淵節、李秋兩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存簿各壹本及印章各壹顆、成高宇萍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存簿壹本均沒收。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成淵節、李秋兩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存簿各壹本及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李秋兩、成高宇萍部分)。
李秋兩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成高宇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上訴人即被告成萬貫、李秋兩、成高宇萍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見本院110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是原判決認被告成萬貫,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除增列被告成萬貫、李秋兩、成高宇萍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成萬貫、李秋兩、成高宇萍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成萬貫部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二)被告成萬貫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認罪坦承犯行,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愧對鄉親選民,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成萬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能自白坦承犯行,惟被告成萬貫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判決以被告成萬貫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罪,犯後未見悔意,為對被告成萬貫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尚非允當。被告成萬貫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成萬貫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乃被告成萬貫連續擔任2 屆澎湖縣議員,不思聘用助理以提升問政效能,竟用父親、親戚為人頭助理申報薪資之方式,詐領助理補詐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29 萬4303元,中飽私囊,有負選民之託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不足取;惟念被告成萬貫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兼衡其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及被告成萬貫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曾經從事珊瑚加工、與朋友合夥蓋房子、開文具店、擔任湖西鄉代表會主席、議員及民政處處長。已婚,育有三子,配偶現在中風。父親成淵節於原審判決後去世,母親患有大腸癌,小孩均已成年等之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成萬貫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期間。被告成萬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成萬貫所犯上開2 罪,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成萬貫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成萬貫兩屆議員任內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829 萬4303元,均全數由其中飽私囊而屬於成萬貫所有之犯罪所得,因上開詐得財物,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成萬貫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本件在被告成萬貫住處扣得之共同被告成淵節、李秋兩2 人之二信湖西分社帳戶存簿各
1 本與印章各1 顆、共同被告成高宇萍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存簿1 本等物,均係供被告共同詐領助理薪資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由被告成萬貫實際支配使用,應認被告成萬貫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成萬貫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在成萬貫之住處扣得之成萬貫存摺與手機、在成淵節之
住處扣得之成淵節存摺8 本、在李秋兩住處扣得之李秋兩存摺2 本、在成高宇萍住處扣得之成高宇萍存摺5 本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而被告成萬貫於事實欄所行使之相關文書,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澎湖縣議會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4 條、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係被告成萬貫之親家、弟媳,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期間,配合擔任被告成萬貫之人頭助理詐領議員助理薪資等,實屬不該,惟念均係基於親情而罹罪責,並無分得不法利益,非無可宥之處;被告成高宇萍虛報薪資之數額遠少於被告李秋兩,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雖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渠等於偵查中均一度自白犯罪,於本院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 人均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及被告李秋兩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做過水泥工,月收入不一定,與女兒、小女兒同住,大兒子已經自己買房子搬出去了,我自己有錢可以生活,兒子也會提供,先生已經過世了;被告成高宇萍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曾經做過會計、清潔工作,月收入2 、3 萬元,有3 個小孩,1 個已經過世了,目前與2 個女兒、先生及婆婆同住,女兒今年要念大學3 年級,先生從事土木工程方面的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秋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成高宇萍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被告李秋兩褫奪公權2 年,被告成高宇萍褫奪公權1 年。並說明在被告李秋兩住處扣得之李秋兩澎湖縣議會服務證2 張,係因被告成萬貫與被告李秋兩共同為詐領助理薪資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服務證均由被告李秋兩實際支配使用,應認被告李秋兩對該等服務證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秋兩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經認罪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就被告2 人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共同正犯,非幫助犯之犯罪認定及科刑理由等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2人基於親情因被告成萬貫要求一時失慮,配合被告成萬貫擔任其人頭議員助理,詐領助理薪資等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惟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分別支付20萬元及1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2 人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萬貫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馬陳棠律師陳梅欽律師被 告 李秋兩
成高宇萍成淵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7、69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萬貫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成淵節、李秋兩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存簿各壹本及印章各壹顆、成高宇萍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存簿壹本均沒收;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成淵節、李秋兩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存簿各壹本及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李秋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李秋兩澎湖縣議會服務證貳張(使用期限均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均沒收。
成高宇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成淵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成萬貫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並於103年12月25日起連任第18屆議員,屬民選之公職人員,依法有審查澎湖縣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而因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因而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議員助理而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
從而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成萬貫明知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之春節慰問金為「必要費用」,由澎湖縣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工作而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助理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而成淵節為成萬貫之父親、李秋兩為成萬貫之親家(李秋兩之兒子李國賓與成萬貫之女兒成佳玲為夫妻)、成高宇萍為成萬貫之弟媳(與成萬貫之弟成萬鴻為夫妻),渠等3人亦均知自己並未實際擔任成萬貫之議員公費助理,分別因囿於該等親情關係而充當成萬貫之人頭助理,均與成萬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李秋兩於100年9月23日某時許,由成萬貫代為刻其名義之印章後,並於當日隨成萬貫前往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湖西分社(下稱二信湖西分社)臨櫃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秋兩二信湖西分社帳戶)後,李秋兩遂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給成萬貫保管暨支配使用;成淵節則於99年3月2日某時許,係由成萬貫偕其前往二信湖西分社臨櫃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成淵節二信湖西分社帳戶),開完戶後亦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給成萬貫保管暨支配使用。成高宇萍則於99年3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平日不常使用的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成高宇萍農會湖西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交給成萬貫保管暨支配使用。
三、成萬貫隨即利用身為澎湖縣議會議員之身分與機會,得以聘用公費助理,由澎湖縣議會編列經費補助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之機會,提出上開取得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澎湖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等文件予澎湖縣議會,隱瞞其實際上並未聘用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等3人之事實,虛報渠等3人為其公費助理,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澎湖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將上揭3人列為成萬貫所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澎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澎湖縣議會人事管理員、辦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成萬貫確實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第17屆議員),有聘用上揭成淵節、成高宇萍、李秋兩等3人擔任助理,暨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07年12月24日止,第18屆議員),有聘用成淵節、李秋兩等2人擔任助理。上揭承辦人員遂將每月補助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分別撥付至成萬貫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到4所示之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等3人帳戶,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成淵節、李秋兩等2人帳戶。總計成萬貫以此方式向澎湖縣議會就第17屆議員任期內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458萬056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第18屆議員任期內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371萬374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於兩屆議員任內總計詐取829萬4303元,得手後由成萬貫或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秀卿自99年6月2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自成淵節二信湖西分社帳戶提領現金54次(林秀卿提領3次,餘均由成萬貫提領),共計提領418萬9000元;由成萬貫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自李秋兩二信湖西分社帳戶提領現金36次,共計提領325萬3000元;由成萬貫自99年3月12日至100年9月5日止,自成高宇萍農會湖西帳戶提領現金19次,共計提領40萬5000元,均供成萬貫私人花用。嗣於108年10月15日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在成萬貫之住處扣得成淵節、李秋兩2人之二信湖西分社帳戶存簿各1本與印章各1顆,並扣得成高宇萍農會湖西帳戶存簿1本;及在李秋兩住處扣得李秋兩澎湖縣議會服務證2張(使用期限均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2人於澎湖調查站之供述(實際詢答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9頁、卷三第177至212頁)附卷可稽,渠等上開調詢中之供述就證明共同被告成萬貫犯罪之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詳後述),惟本院審酌渠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共同被告成萬貫,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渠等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又調查員詢問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時,態度良好、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使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意識不能自由之手段取供之情事,是依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共同被告成萬貫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本件調查員對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係根據卷證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再據渠等之回答進一步提出質問或予以確認事實,核其所為詢問涉及誘導部分亦屬喚起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真實記憶之「記憶誘導」,並非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之「虛偽誘導」或因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錯覺誘導」,難認調查員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成萬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2人於澎湖調查站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且係經調查員不當誘導所致,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調查員於詢問時明確告知被告李秋兩其子欲為其選任辯護人,惟是否選任辯護人仍應由被告李秋兩自行決定,嗣經調查員向被告李秋兩確認是否選任辯護人後,被告李秋兩決定暫不選任(見本院109年6月8日、6月29日勘驗筆錄第2-4頁),調查員並無妨害或阻卻被告李秋兩選任辯護人之情事,被告成萬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秋兩於調查站偵訊時,其兒子即為其選任辯護人到場,然竟經在場之調查站人員以虛偽誘導之方式,致被告李秋兩原已表達同意兒子為其選任辯護人而改為表示毋需選任辯護人,調查員係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供述,該違法取得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稽。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該等供述即具任意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成萬貫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成萬貫、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辯稱:被告成萬貫有實際聘用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為成萬貫或其服務處從事反映民意、參與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等工作,雖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之助理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成萬貫使用,並由被告成萬貫領用薪資,惟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3人之助理薪資如何使用,祇是渠等與被告成萬貫勞雇契約成立後之工作所得如何處分問題,如資方雇主怠未給付薪資,勞方助理自得依法請求給付,殊難以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3人未實際使用助理薪資,而認渠等僅係被告成萬貫之人頭助理,且被告李秋兩一家長期接受被告成萬貫資金上之挹注,被告成高宇萍則對被告成萬貫積欠債務,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均對成萬貫有所虧欠而願意將薪資交給成萬貫抵償使用,而被告成淵節為被告成萬貫之父親,亦願意將薪資交由被告成萬貫運用,被告成萬貫再從薪資中撥付生活費用予被告成淵節,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係合法自由處分自己之薪資,不能反指被告成萬貫以渠等充當人頭助理而未給付薪資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成萬貫曾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18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被告成萬貫於99年3月2日偕被告成淵節至二信湖西分社櫃台開設成淵節二信湖西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9月23日偕被告李秋兩至二信湖西分社櫃台開設李秋兩二信湖西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成淵節與李秋兩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成萬貫保管使用,被告成高宇萍於99年間某日將其農會湖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印章交由成萬貫保管使用;被告成萬貫提出上開帳戶及「澎湖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予澎湖縣議會,使承辦人員將成淵節、成高宇萍、李秋兩為成萬貫聘用之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澎湖縣議會補助議長、副議長及議員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文書,澎湖縣議會承辦人員遂將每月補助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暨年終之春節慰勞金,分別撥付至成萬貫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到4所示之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等3人帳戶,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成淵節、李秋兩等2人帳戶,總計成萬貫向澎湖縣議會就第17屆議員任期內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458萬056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第18屆議員任期內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371萬374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成萬貫親自或委由其配偶林秀卿自99年6月2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自成淵節二信湖西分社帳戶提領現金54次(林秀卿提領3次,餘均由成萬貫提領),共計提領418萬9000元,被告成萬貫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自李秋兩二信湖西分社帳戶提領現金36次,共計提領325萬3000元,被告成萬貫自99年3月12日至100年9月5日止,自成高宇萍農會湖西帳戶提領現金19次,共計提領40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玉惠(澎湖縣議會人事管理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長、副議長、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議員助理聘書、澎湖縣議會補助議長、副議長及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個人資料調查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與澎湖縣政府交易明細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出明細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澎湖縣農會交易明細表、澎湖縣農會帳戶與澎湖縣政府之交易明細表、澎湖縣農會帳戶支出明細表、澎湖縣農會帳戶提款交易傳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02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108年9月3日澎肅字第10873514820號函等【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一第343、345、349至353、361、369至375頁、偵字第816號卷第39至49頁、他字第179號卷第169至192頁、9220調查局卷第13至37、41至225頁、第253至260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成淵節、李秋兩二信湖西分社帳戶存簿各1本與印章各1顆、成高宇萍農會湖西帳戶存簿1本及李秋兩澎湖縣議會服務證2張可稽,均堪認屬實。
2、被告李秋兩於調詢中供稱:「調查員女:安內議員(成萬貫)請你做那個助理啊,你是負責什麼,你的工作內容算是什麼?李秋兩:我,我跟他說齁我不會騎車齁,有什麼事叫伊(成萬貫)去叫別人,因為我不會」、「調查員女:喔,因為你沒駕照?李秋兩:因為我沒駕照,沒駕照我如果要騎遠一點我不敢阿」、「調查員女:所以實際上你沒做什麼康潰(台語,即工作之意)?李秋兩:沒、沒、沒,這事實阿,真的啊我就不會騎車,不會騎車是要騎去哪呢?這真的啦,這」、「調查員女:我答應要當成萬貫議員助理時,就表明因為不會騎車,沒有辦法,沒有辦法做服務工作,有什麼工作請他找別人,所以我實際上沒有做過助理工作,安內意思是這樣子嗎?李秋兩:嘿啊(台語,即「是」之意)」、「調查員女:實際上你是沒做助理康潰嘛!李秋兩:嘿,我沒做伊康潰,我就不會騎車,我就沒,沒做」、「調查員女:不過,你實際上沒做助理的工作嘛?李秋兩:嘿嘿嘿(台語,即「是」之意),答應我是有,答應說做伊,因為我不會騎車,我都會叫伊說如果是有要幹嘛,我算不會騎車,我叫伊去叫別人做安內」、「調查員女:我知我知,是你同意(成萬貫使用帳戶)的,可是等於是說你安內就是,你算是做伊的玲,人頭啦,去做公費助理安內,因為你實際上沒做助理工作嘛?是不是?李秋兩:嘿(台語,即「是」之意),因為我就是不會騎車,這是事實,事實是安內,因為我就不會騎車,我就叫伊說,如果有較遠的,我就叫伊說你去叫別人,因為我就不會騎車,沒駕駛我不敢,我雖是會騎車,但我沒駕駛(照),我遠路就不敢騎,是安內」、「李秋兩:沒阿,我就沒拿到伊的錢,我就錢,票耶(存摺)跟印鑑都在伊那」、「調查員女:澎湖縣議會或是成萬貫的錢你都沒拿過?李秋兩:嘿(台語,即「是」之意)」、「調查員女:你二信湖西分社帳戶一開立完就將存摺印鑑交給成萬貫保管,甚至連密碼都不知道,安內嗎?李秋兩:嘿啊(台語,即「是」之意),不知道,我就不知道」(見本院109年6月8日、6月29日勘驗筆錄第5至6、18、21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曾擔任過成萬貫議員助理的工作嗎?答:他有叫我,但是我實際上都沒有去幫他工作過,他名義上有聘僱我。」、「問:你是否有在議會或其他地方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答:沒有。」、「問:該澎湖二信帳戶是何時申辦?答:100年9月左右,當時成萬貫來找我當助理時,印章也是新刻的,我就帶著新的印章跟成萬貫一起去二信辦上開帳戶,辦完我就直接把帳戶交給成萬貫,後來就一直在成萬貫那邊。」、「問:提供給他帳戶的目的為何?答:成萬貫叫我要作他的助理,他跟我說作助理要辦一個帳戶,所以我就跟他去辦,就是助理的薪資會匯到該帳戶裡。」、「問:成萬貫或議會有發薪水給你嗎?答:就轉進上開帳戶的帳號,但二信帳戶實際上使用人是成萬貫,我沒有在使用。」、「問:你有從上開帳戶領過錢,或是成萬貫有給你過現金或其他利益,當作議員助理的薪水嗎?答:我沒有從上開帳戶領過錢,也沒有從成萬貫獲得現金或其他利益。我兒子李國賓買房子,成萬貫有給他50萬元,但成萬貫沒有表明說是我的薪水或是成萬貫自己要給他的。因為成萬貫女兒(成佳玲)跟我兒子結婚,我想說是親家我才會答應借他帳戶使用。」、「問:你是否當成萬貫的人頭議員助理?答:是。成萬貫來找我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我知道我當他名義上助理,但實際上我沒有從事過助理工作。」、「問:成萬貫叫你要作他的助理,他跟你說作助理要辦一個帳戶,所以你就跟他去辦,助理的薪資會匯到該帳戶裡,是否實在?答:實在。我實際上沒有做過助理工作,只有提供身分給他報助理。」、「問:成萬貫100年9月間來找你的時候,你就知道要當他名義上助理,但實際上你沒有從事過助理工作,也沒有拿過助理的薪水,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63至67頁)。
3、被告成高宇萍於調詢中供稱「調查員A:你有沒有真的做那個助理工作?成高宇萍:沒有沒有」、「調查員A:然後咧?那你為什麼不去做?成高宇萍:沒有因為,我覺得我沒有辦法做這種事情所以就」、「調查員A:所以他一開始叫你當助理?成高宇萍:有在講,因為這個事情我不喜歡做,這種東,這種的事情就不喜歡做」、「調查員B:找你當助理,阿你拒絕,然後你把存簿給他這樣?成高宇萍:對,因為我忘記,因為那個本子我沒在用。」、「調查員A:因為你沒在用,所以你願意借給他使用?成高宇萍:也,那時候有說看要不要當助理,我就說。」、「調查員A:阿你說你沒有意願嘛..對啊那為什麼還是借給他,是因為他說不然啊你既然不要當,那那不然借我當人頭用,他有沒有這樣講?成高宇萍:他沒有啊」、「調查員A:他是不是拿你當人頭啦!?成高宇萍:唉(嘆氣)」、「調查員A:這個你知不知道?他是不是拿你要當人頭?他有沒有講?你自己知不知情?成高宇萍:我知道啊」、「調查員A:你知道啦齁?成高宇萍:嗯(台語,即「是」之意)」、「調查員A:啊他當初是怎麼跟你講的?成高宇萍:講講怎樣我是忘記了啦,因為可能沒有多久啦,因為那時候,我,因為沒有,那個,那個帳戶沒有用多久啦」、「調查員A:反正就是那個你沒有在用,所以你就借給他嘛!成高宇萍:對啊對啊對啊」(見本院109年6月8、29日勘驗筆錄第26、30至3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將上開農會帳戶給成萬貫使用嗎?答:有。」、「問:提供給他的目的為何?答:是我借給他的。」、「問:借給他的原因為何?答:成萬貫當時有問我要不要當助理,我跟他說不要。可能他們議員有助理,我就說不然我帳戶就借給他。」、「問:成萬貫跟你借帳戶時,是跟你說,要拿你的帳戶去當作議員助理請領薪資使用嗎?答:是。」、「問:農會湖西分部編號1到19存款取款憑條,是你填寫提領款項的嗎?(提示翻拍照片)答:不是。
」、「問:你是否知道是誰去填寫請領的?答:不知道。」、「問:你何時把農會存摺提供給成萬貫?答:應該是99年跟我借的,到現在都還沒還我,因為我沒有在使用。
」、「問:你何時知道成萬貫把你當人頭申報議員公費助理,並請領款項?答:成萬貫99年來跟我借帳戶的時候。
」、「問:成萬貫當時有無跟你說要以你的名義當人頭申報議員公費助理?答:有。我就答應他。」、「問:當下你即知道成萬貫要以你當人頭議員助理,並且要以你的帳戶請領款項?答:是。就我帳戶借他,讓他做使用。」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一第85至87頁)。
4、由上開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於調詢及偵查中應訊之過程及內容,可知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均能針對問題予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其均應能正確理解提問者之問題;參以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如確係成萬貫助理,則其就與成萬貫間基於勞雇關係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含工作地點、工作項目多寡或質量輕重等)為何,自能隨意例舉一二,就薪資報酬為何,更無不知之理,乃被告李秋兩明確供稱:伊因無機車駕照,擔心若跨區騎車行遠,恐遭警取締,因之拒絕擔任被告成萬貫之助理,伊沒有在議會或其他地方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伊因礙於親家關係之情面而同意充當被告成萬貫人頭助理,自己並未取得薪資或報酬等語;被告成高宇萍明確供稱:伊因不喜歡擔任議員助理工作,因之拒絕擔任被告成萬貫之助理,伊因充當被告成萬貫人頭助理而出借帳戶,自己並未取得薪資或報酬等語,均未言及有何與被告成萬貫約定助理工作內容或報酬之情事,反而詳就何以拒絕擔任被告成萬貫助理之原因及確係充當被告成萬貫人頭助理等事實清楚描述,顯然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係根據自己認知之事實予以供述,並無因誤解詢問者之問題而應答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於調詢或偵查中因對於何謂議員助理之職務並無正確之理解,誤以為議員助理均應至議員服務處打卡上下班,因而回答調查局詢問人員及偵查檢察官渠等並未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云云,尚非可採。
5、被告成淵節自身長年患有痛風性關節病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疾患,並須照料亦長年患病之配偶成歐霜等情,業據被告成淵節於調詢中供稱:「問:經查,你至高植澎診所、育安家醫診所及三總澎湖分院就診之主要病因為「痛風性關節病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是否確實如此?答:的確如此。」、「問:經查,成歐霜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末期腎臟病,是否確實如此?係從何開始?答:是的,已經長達十幾年以上,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問:前述病因是否會影響成歐霜的生活起居及工作?是否需看護或家人協助她生活起居?其情形為何?答:我太太成歐霜因為罹患慢性病平常無法獨自照顧自己的生活起居,需要倚賴他人照顧,平常都是我在照顧成歐霜」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二第21至22頁),並有病歷資料(見9220調查局卷第241至249頁)附卷可稽。查澎湖縣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即便僅以被告成萬貫當選之湖西鄉選區而論,湖西鄉亦轄有22村,人口1萬5千餘人,面積33餘平方公里,是被告成萬貫須監督之縣政及服務之選民範圍甚廣,並非侷限於狹獈之特定村落,衡情被告成萬貫如欲聘用議員助理,自會斟酌上情而挑選足堪勝任之人,而被告成淵節係00年出生,並罹有上開病症,且其於調詢中自承「我約於90年行動還正常時,從事種田、養牛等工作,直至94年間因我飼養牛隻時常跌進水溝,我家人便叫我不要再從事養牛種田等工作,後來我便以釣魚為生,但只有在夏季時隨同我大兒子成萬六出海釣魚,冬天就不出海,靠老人年金為生,直至103年間我就不再出海釣魚,而我約於105、106年間遭遇車禍導致我不良於行,另外我於94年後未從事任何工作迄今」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二第20頁),足見其日漸年邁體衰、體弱多病,兼以其須分身照顧病況更重之配偶成歐霜,難認其精神、體力足以勝任議員助理工作。雖證人施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成淵節於出車禍前還可以騎機車、種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惟觀諸被告成淵節客觀身心及家庭狀況,亦僅足認其尚可打理自身日常生活起居,並無餘力另行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被告成萬貫係被告成淵節之子,對被告成淵節之處境自知之甚稔,即無可能僱用力有未逮之被告成淵節擔任議員助理,又倘被告成淵節果真受僱成萬貫擔任議員助理,當無不知其工作期間、內容及可獲得報酬之數額之理,乃被告成淵節於偵查中陳稱不知每月薪資報酬數額為何(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二第49頁);或稱其僅擔任助理幾個月(澎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第45頁),或稱其有擔任助理,但期間忘記了(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二第49頁);或稱其不知道助理工作內容(澎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 1號卷第47頁),或稱助理工作是發傳單、割草、撿垃圾等(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二第49頁),均不能明確指出其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之期間、內容及報酬,益見被告成淵節確未實際擔任被告成萬貫之議員助理。
6、參酌上述情形,加以議員助理薪資屬助理個人所得,一般均由助理自己支配使用其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領取薪資,始屬常情,此由證人即曾實際擔任被告成萬貫議員助理之朱玉卿、林雅婷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擔任成萬貫議員助理期間,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自己保管使用,薪水也是自己提領花用等語(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 7號卷一第119、128至129、139頁、本院卷四第274至275頁),可見一斑。反觀被告成萬貫卻保管使用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親自或委由其妻林秀卿提領帳戶內金錢,顯然與一般實際僱用助理之情形有悖,足認被告成萬貫係以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為人頭助理而報領薪資,並未實際僱用渠等擔任議員助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3人之助理薪資如何使用,祇是契約成立後之工作所得如何處分問題,如資方雇主怠未給付薪資,勞方助理自得依法請求給付,殊難以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3人未實際使用助理薪資,而認渠等僅係人頭助理云云,尚非可採。
7、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及議員面對所屬選區選民之民意壓力,並按議員行使職權所處時間、地點及任務之不同,區分議員問政所需之助理種類,助理之資格、工作之地點不限,工作內容或於婚喪喜慶場合代表議員出席致意,或對內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對外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等,其內容廣泛,各助理依其屬性之不同,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議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觀諸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益見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此由本案澎湖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上即載明:「工作內容與標準: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導監督」等語(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一第339、
341、343、353、357、361頁),亦可得見。惟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並非任何人為議員工作,皆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證人洪瑞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成萬貫親家李秋兩傳送廟宇慶典邀請函,亦找李秋兩處理廟裡服務,並爭取經費,大部分村民的事都會透過李秋兩聯繫給成萬貫知道;證人莊誌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成高宇萍請成萬貫幫其弟莊誌銘從事擴大就業工作。大家有什麼事或送紅白帖都去林投服務處交代成高宇萍;證人成萬鴻(成高宇萍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高宇萍在林投服務處打掃、整理東西、協助成萬貫傳達訊息還有送紅白帖等事宜,另成萬貫會打電話至家中請成高宇萍去幫忙支援。村民若找不到成萬貫會到林投服務處找成高宇萍轉達,亦會將紅白帖交成高宇萍;證人李順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李秋兩請成萬貫處理赴台就醫機票、轉達龍門風車轉動聲音之問題;證人許佩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涉詐欺案件委由李秋兩請成萬貫帶伊找律師諮詢。另因祖母於106年過年前過世,無法排入火化檔期,委由李秋兩請成萬貫幫忙;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李秋兩找成萬貫幫忙其父劉清政之漁船問題;證人施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成淵節請成萬貫解決道路拓寬致住家產生高低差之事;證人呂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成淵節、成高宇萍請成萬貫助其從事擴大就業工作;證人夏晚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村民有事都是委由成淵節轉知成萬貫;證人呂夏金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配偶呂財發委由成淵節請成萬貫幫忙找工作;證人呂清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成淵節請成萬貫幫忙處理住宅門前的樹;證人翁耀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由成淵節請成萬貫幫忙處理其父至醫院洗腎之交通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76、112至137頁),固均足認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有為成萬貫或其服務處從事反映民意、參與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等工作,惟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均拒絕擔任成萬貫助理、成淵節亦未擔任成萬貫助理等情,均如上述,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與被告成萬貫間既無勞雇關係存在,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即無可能以議員助理身分為被告成萬貫服勞務,參諸上開證人均供稱因知悉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與被告成萬貫間之親誼關係而囑請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代向被告成萬貫反映民意一節,顯然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係因與被告成萬貫之親誼關係而居間傳達選民服務等相關事項予被告成萬貫,並非基於被告成萬貫之助理身分而為之,是難認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該等非從事受僱勞務之舉措,即係從事議員助理工作。證人洪瑞達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100年底才知道李秋兩擔任助理。村民都知道李秋兩是助理;證人莊誌陽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大家都叫成高宇萍助理,我們就認定她是助理;證人成萬鴻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成萬貫有請成高宇萍當助理;證人呂清安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有聽村民說過成淵節是助理;證人翁耀堂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於林投檳榔攤聽人說成淵節是助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至48、53、57、130、134至135頁)。惟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是否為被告成萬貫之議員助理,端視渠等間有無就工作內容、報酬等為勞雇關係之約定,一般人無從由外觀輕易窺知,是此部分證人證稱知悉或聽聞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為被告成萬貫之議員助理云云,核屬主觀臆斷或道聽塗說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順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萬貫告訴伊李秋兩是其助理;證人許佩莉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成萬貫來村裡有跟我們說有事可以找他助理李秋兩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6、69頁)。惟被告成萬貫係以被告李秋兩為人頭助理而報領薪資,其既知被告李秋兩並未擔任助理,當無刻意欺暪選民而對外謊稱被告李秋兩為其助理之必要,是此部分證人證稱被告成萬貫有對外宣稱李秋兩為其助理云云,應屬誇大渲染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有為被告成萬貫做選民服務等工作,足見渠等均為被告成萬貫之助理云云,難認可採。
8、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秋兩一家長期接受被告成萬貫資金上之挹注,被告成高宇萍則對被告成萬貫積欠債務,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均對成萬貫有所虧欠而願意將薪資交給成萬貫抵償使用,而被告成淵節為被告成萬貫之父親,亦願意將薪資交由被告成萬貫運用,被告成萬貫再從薪資中撥付生活費用予被告成淵節,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係合法自由處分自己之薪資,不能反指被告成萬貫以渠等充當人頭助理而未給付薪資云云。經查被告成萬貫曾給付李秋兩之兒子李國賓、媳婦成佳玲(成萬貫之女)購房款50萬元,固據被告李秋兩於偵查中陳稱屬實(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63頁),並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至433頁);又被告成高宇萍及其夫成萬鴻積欠被告成萬貫40至60萬元不等之債務,亦據被告成萬貫於調詢中、被告成高宇萍及證人成萬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成萬貫108年10月15日調詢筆錄第22頁、本院卷四第59至61、307至308頁);復以被告成萬貫於生活中亦有給付被告成淵節金錢一節,亦據被告成萬貫、成淵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二第25頁、本院卷四第281、285頁),惟被告成萬貫與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間既無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成萬貫即無給付薪資予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之義務,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亦不可能自成萬貫處領取報酬,難認被告成萬貫與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間上開金錢往來與議員助理薪資之給付或抵償有何干係,而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既因未實質受僱,並無領取薪資之權利,亦不生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可以自由處分薪資之問題。衡諸親族間基於親情之關係而相互融通資金,乃所在多有之事,再參以被告李秋兩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知道成萬貫給李國賓的50萬元跟我的薪水有何關係,還是作爸爸的(成萬貫)想要贊助給女兒(成佳玲)。實際上我沒有從成萬貫領薪水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65頁);被告成淵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成萬貫是拿生活費而不是拿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1、284頁);被告成高宇萍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陳述其充當被告成萬貫之人頭助理並出借帳戶供被告成萬貫使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領取薪資或以薪資抵償積欠被告成萬貫之債務(見本院109年6月8、29日勘驗筆錄第31至32頁、澎湖地檢署108偵字第697號卷一第87頁)等情,是堪認被告成萬貫與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基於親誼關係而為之,尚與議員助理薪資之給付或以薪資抵償債務無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彼此間有因實際之勞雇關係支薪或以薪資抵償債務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9、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成萬貫連續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18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成萬貫有審查、議決澎湖縣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乃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成萬貫聘用公費助理,向縣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成萬貫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否向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款。則依上所述被告成萬貫實際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既無聘僱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擔任公費助理,澎湖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詎被告成萬貫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向澎湖縣議會虛報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而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亦同意充當人頭助理領取助理薪資,自係施用詐術無訛,而使澎湖縣議會陷於錯誤,撥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至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之帳戶。
10、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成萬貫實際上並未聘用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為助理,而虛報該等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有如上述,又被告成萬貫於調詢中自陳:自成淵節及李秋兩帳戶提領出之現金均由成萬貫用於日常開銷、購買土地之款項或轉為定期存款,自成高宇萍帳戶提領出之現金則用以抵償成高宇萍積欠成萬貫之債務(係基於親情所為之金錢往來,與議員助理薪資之給付或抵償無關,詳如上述)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二第241頁),顯然被告成萬貫係將未實際聘用助理而詐得之助理補助款全數挪為私用,自足認被告成萬貫有詐領助理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11、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裡,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成萬貫既未實際聘用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被告成萬貫於其擔任澎湖縣議會第
17、18屆議員任期內,提出虛偽不實之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為被告成萬貫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資料等文件送交澎湖縣議會,而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亦同意充當人頭助理而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予被告成萬貫使用,致使澎湖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澎湖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澎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管理正確性,被告之行為,自亦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12、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辯稱: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有實際擔任被告成萬貫議員助理云云,係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第5條第1項第2款條文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被告成萬貫本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其第17屆議員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又被告成淵節、成高宇萍本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自99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雖均跨越新舊法施行期間,然該條款之修正是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的原構成要件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未曾變更。修法理由是認為:「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的條文內容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的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的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的困擾之謂。據此,可見該條款的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修正,並不屬於法律的變更,故被告成萬貫、成淵節、成高宇萍上揭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成萬貫、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明知被告成萬貫虛報人頭助理卻仍配合提出個人身分資料、存摺、印章等協助被告成萬貫詐得助理補助費,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成萬貫與被告李秋兩就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之虛報助理薪資犯行;被告成萬貫與被告成高宇萍就附表一編號2之虛報助理薪資犯行;被告成萬貫與被告成淵節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虛報助理薪資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成萬貫利用其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會,分別與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各在上開期間(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期間),詐領如前述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公務員之被告成萬貫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而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被告成萬貫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多次填具「澎湖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議員公費助理人員資料登記名冊」提出予澎湖縣議會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屆議員任期內,於同一公費助理補助費請領限額下,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成淵節、成高宇萍、李秋兩等3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各次行為,雖被告成淵節、李秋兩之犯行併跨越被告成萬貫2屆議員任期,惟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囿於親情而自被告成萬貫擔任第17屆議員起即概括同意擔任人頭助理,應認被告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成萬貫、李秋兩、成高宇萍、成淵節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成萬貫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之任期既自99年3月1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屆滿,其公費助理依法與其同進退;而其自103年12月25日連任第18屆議員後,復從該日起再虛報聘請被告成淵節、李秋兩2人為公費助理之行為,自應認係換屆而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成萬貫就如附表一所示第17屆議員任內所為詐領犯行,暨附表二所示第18屆議員任內所為詐領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符合前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成高宇萍與李秋兩等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財物,且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亦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就同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係指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所圖得財物」自不宜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查被告成淵節、成高宇萍、李秋兩等3人雖與被告成萬貫共同詐領公費議員助理補助,然詐得之公費議員助理補助款均由被告成萬貫挪為私用,被告成淵節、成高宇萍、李秋兩3人並未因犯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經審酌本案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洵可認被告成淵節、成高宇萍、李秋兩3人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亦顯在5萬元以下(即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成高宇萍、李秋兩部分並遞減之。
3、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被告成淵節、成高宇萍、李秋兩等3人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成淵節為被告成萬貫之父親;被告成高宇萍為被告成萬貫之弟媳;被告李秋兩為成萬貫之親家,其等3人與被告成萬貫共同犯上開犯行,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關係之被告成萬貫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4、又被告成淵節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1月10日即屆滿80歲,雖其所為附表一、二之貪污犯行有一部分行為在滿80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已滿80歲之後,但其所犯既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與否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國家立法給予議員補助費之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乃被告成萬貫連續擔任2屆澎湖縣議員,不思聘用助理以提升問政效能,竟用人頭助理申報薪資之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以中飽私囊,有負選民之託付,至不足取,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雖均配合擔任被告成萬貫之人頭助理而犯本案,亦屬不該,惟均係基於親情而罹罪責,非無可宥之處;被告成萬貫詐得金額高達829萬4303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成高宇萍虛報薪資之數額遠少於被告成淵節、李秋兩,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成萬貫始終飾詞狡辯,犯後未見悔意,被告李秋兩及成高宇萍均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4人均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及被告成萬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立空中大學畢業,曾經從事珊瑚加工、與朋友合夥蓋房子、開文具店、擔任湖西鄉代表會主席、議員及民政處處長。已婚,育有三子,太太現在中風。父親成淵節身體不好,脊椎受傷,母親患有大腸癌,小孩均已成年,擔任議員時月薪七萬。有五個兄弟,姐姐妹妹都已經過世」、被告李秋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小學畢業,做過水泥工,月收入不一定,有做才有錢,與女兒、小女兒同住,大兒子已經自己買房子搬出去了,我自己有錢可以生活,小孩也會給我,先生已經過世了」、被告成高宇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曾經做過會計、清潔工作,月收入二、三萬元,有三個小孩,一個已經過世了,目前與二個女兒、先生及公公成淵節及婆婆同住,女兒今年要念大學三年級,先生從事土木工程方面的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成淵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小學讀兩年,之前只有種田、養牛,現在身體不好骨質流失退化,已經沒有在下田了,太太目前洗腎中,還患有大腸癌,現在都是外勞看護照顧中,現在都是領老農年金維生,小孩子多少也會給我一點」之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成萬貫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被告成萬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
1、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成萬貫兩屆議員任內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829萬4303元,均全數由其中飽私囊而屬於成萬貫所有之犯罪所得,因上開詐得財物未據被告成萬貫繳交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成萬貫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本件在被告成萬貫住處扣得之被告成淵節、李秋兩2人之二信湖西分社帳戶存簿各1本與印章各1顆、被告成高宇萍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存簿1本等物,均係供被告共同詐領助理薪資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由被告成萬貫實際支配使用,應認被告成萬貫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成萬貫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在被告李秋兩住處扣得之李秋兩澎湖縣議會服務證2張(使用期限均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均係因被告成萬貫與被告李秋兩共同為詐領助理薪資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服務證均由被告李秋兩實際支配使用,應認被告李秋兩對該等服務證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秋兩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4、至於在成萬貫之住處扣得之成萬貫存摺與手機、在成淵節之住處扣得之成淵節存摺8本、在李秋兩住處扣得之李秋兩存摺2本、在成高宇萍住處扣得之成高宇萍存摺5本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而被告成萬貫於事實欄所行使之相關文書,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澎湖縣議會承辦人員,即非屬被告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4條、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17屆議員):
┌──┬────┬──────┬───┬──────┬─────┬────────┐│編號│申報之公│申報之聘任期│申報之│澎湖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被告成萬貫詐得之││ │費助理 │間 │月薪 │發之助理補助│帳戶 │數額(新台幣) ││ │ │ │(新台│費(含春節慰 │ │ ││ │ │ │幣) │勞金)(新台 │ │ ││ │ │ │ │幣) │ │ │├──┼────┼──────┼───┼──────┼─────┼────────┤│1 │成淵節 │99 年 3 月 1│4萬元 │合計 258 萬 │澎湖縣第二│合計 258 萬 ││ │ │日至 103 年 │ │ 6281元 │信用合作社│6,281 元 ││ │ │12 月 24 日 │ │ │湖西分社 │ ││ │ │ │ │ │0000000000│ ││ │ │ │ │ │370690 │ │├──┼────┼──────┼───┼──────┼─────┼────────┤│2 │成高宇萍│99 年 3 月 1│2萬元 │合計 40 萬 │澎湖縣農會│合計40萬5,000元 ││ │ │日至 100 年 │ │5,000 元 │湖西分部 │ ││ │ │9 月 30 日 │ │ │0000000000│ ││ │ │ │ │ │366210 │ │├──┼────┼──────┼───┼──────┼─────┼────────┤│3 │李秋兩 │100 年 10 月│2萬元 │合計 14 萬 │澎湖縣第二│合計 158 萬 ││ │ │1 日至 101 │ │7,500 元 │信用合作社│9,281 元 ││ │ │年 4 月 30 │ │ │湖西分社 │ ││ │ │日 │ │ │0000000000│ │├──┼────┼──────┼───┼──────┤376720 │ ││4 │李秋兩 │101 年 5 月 │4萬元 │合計 144 萬 │ │ ││ │ │1 日至 103 │ │1,781 元 │ │ ││ │ │年 12 月 24 │ │ │ │ ││ │ │日 │ │ │ │ │├──┼────┴──────┼───┴──────┼─────┼────────┤│ │備註 │總計458萬0,562元 │ │總計 458 萬 ││ │ │ │ │0,562 元 │└──┴───────────┴──────────┴─────┴────────┘附表二(第18屆議員):
┌──┬────┬──────┬───┬──────┬─────┬────────┐│編號│申報之公│申報之聘任期│申報之│澎湖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被告成萬貫詐得之││ │費助理 │間 │月薪 │發之助理補助│帳戶 │數額(新台幣) ││ │ │ │(新台│費(含春節慰 │ │ ││ │ │ │幣) │勞金)(新台 │ │ ││ │ │ │ │幣) │ │ │├──┼────┼──────┼───┼──────┼─────┼────────┤│1 │成淵節 │103 年 12 月│4萬元 │合計 160 萬 │澎湖縣第二│合計 160 萬 ││ │ │25 日至 106 │ │1,996 元 │信用合作社│1,996 元 ││ │ │年 12 月 1 │ │ │湖西分社 │ ││ │ │日 │ │ │0000000000│ ││ │ │ │ │ │370690 │ │├──┼────┼──────┼───┼──────┼─────┼────────┤│2 │李秋兩 │103 年 12 月│4萬元 │合計 211 萬 │澎湖縣第二│合計 211 萬 ││ │ │25 日至 107 │ │1745 元 │信用合作社│1,745 元 ││ │ │年 12 月 24 │ │ │湖西分社 │ ││ │ │日 │ │ │0000000000│ ││ │ │ │ │ │376720 │ │├──┼────┴──────┼───┴──────┼─────┼────────┤│ │備註 │總計371萬3,741元 │ │總計 371 萬 ││ │ │ │ │3,74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