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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45號、第46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4號、第1025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15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花啟能、蔡亞旭、林尚正、吳俊雄及王明理各1 次及江威逢2 次。

㈡甲○○為供己施用,先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5 、6 時許,

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91.1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1.029公克),惟於購入後,因見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除可供己用外,尚可供販賣牟利,乃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尚未尋找到買主時,即經警方於同日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㈢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檸檬仔」之成年男子,再於108 年

5 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美和高中後方,以400,000 元為代價,自前開綽號「檸檬仔」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原扣案6 包,送驗後分裝為7 包,抽驗附表四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13.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15時50分為警逮捕時前數十分鐘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 號對面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鄧楚龍,雙方相約於甲○○上開居所見面,甲○○於108 年7 月10日15時50分為警逮捕時前數十分鐘內之某時許,即在該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楚龍施用。嗣警方於108 年7 月10日15時50分許,在甲○○上開居所前,因另案通緝逮捕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嗣經警於108 年7 月10日16時50分許,徵得甲○○同意後對

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南市警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 頁、第156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條件:按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之1 條條文,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則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8 年7 月10日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仍於原審法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為依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7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15時50分前數十分鐘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聖國(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7354號卷一第147 至154、197 至205 頁,偵7354號卷二第245 至249 、255 至259頁,偵6151號卷第101 頁,原審訴245 號卷第145 頁,原審訴緝45號卷第158 至159 、184 、210 至212 頁,本院卷第

120 、18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花啟能(見他2021號卷二第173 至177 、199 至203 頁)、江威逢(見他2021號卷三第139 至143 、163 至167 頁)、蔡亞旭(見他2021號卷三第173 至175 、251 至257 頁)、林尚正(見偵7354號卷二第201 至217 頁)、吳俊雄(見偵7354號卷二第221 至237 頁)、王明理(見偵7354號卷二第267 至26

9 、291 至293 頁)及鄧楚龍(見偵6151號卷第111 頁)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6

0 號、第71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3號、第672 號、10

7 年度聲監字第476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偵7354號卷一第157 、161 至162 、165 、179 頁,偵7354號卷二第93至103 、209 、229 頁,他2021號卷二第

13、131 至133 ,他2021號卷三第27至29、31至33,南市警卷第13至14頁,偵6151號卷第17至2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8 至9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與購毒者完成或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均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7354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原審訴245 號卷第145頁,原審訴緝45號卷第158 、184 、210 至212 頁,本院卷第120 、183 頁),並有前開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而自被告身上扣到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白色結晶7 包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4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7354號卷二第303 至305 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6151號卷第7 至10、99至101 頁,原審訴緝46號卷第143 、168 、194 至197 頁,本院卷第120 、183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882n g/mL )、甲基安非他命(12,044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

屏警刑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709號卷第11

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7 張存卷可查(見毒偵1709號卷第19至29、51至53、61至73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4、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231.39公克,有該中心108 年7 月18日、108 年10月14日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949 號卷第57至59、95頁),可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的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

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鄧楚龍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此經鄧楚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6151號卷第109 頁),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條例第4 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第5 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購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先是要自己施用,因為品質不錯才起意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0 頁),足見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被告嗣固另行起意販賣,而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被告尚未及向外售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意旨,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13.3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較輕之行為,應為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機關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⑵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

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經入監服刑、假釋、撤銷假釋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 號裁定將部分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8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殘刑6 年11月18日刑期自97年9 月24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9 月10日(下稱甲案),經與另案有期徒刑3 年(刑期自97年8 月2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

6 年12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96至102 頁)。茲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惟甲案已於「104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5 年11月21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之情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最高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施用及販賣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夥,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本次再犯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雷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各加重最低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以上自白,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1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被告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成仔」、「檸檬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等語(見偵7354號卷一第101 至102 、153 頁,偵6151號卷第316 頁),惟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查獲綽號「成仔」、「檸檬仔」、「小玲」之人等情,有里港分局109 年3 月31日里警偵字第10930455600 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4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41276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45 號卷第283 至298 頁,原審訴緝46號卷第133 至135 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成仔」、「檸檬仔」及「小玲」等人。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行為付出代價,又被告未戒除毒癮,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進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行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700 元至14,000元不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人數、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未婚有1 重度智障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示之刑。另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並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白色結晶7 包,經送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均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與上開各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證(見毒偵1709號卷第57頁),足認上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⑶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事宜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SIM 卡未扣案;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搭配之門號則為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1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 支,及原所搭配之前述門號SIM 卡2 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三星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如前(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

2 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者,上開物品亦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藥事法論處,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是此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⑸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至10所示之磅秤1 台及夾鏈袋3 包,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⑹犯罪所得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現金25,200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1 頁),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②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增修第19條第3 項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雖不是本案販毒所得,然被告遭扣案之前開現金來源實屬不明,也應依增修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主要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2017年7 月1 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

a 條第4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 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但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打零工1 個月約賺15,000元,我之前有借我朋友350,000元,他有還我錢,扣案之現金是我要買毒品的等語(見偵7354號卷一第13至15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都是我媽媽留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1 至212 頁)。原審法院審酌本件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77,100元、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147,500 元,而就被告有無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之可能,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並不足以判斷認定。且被告之收入雖僅為每月15,000元,然其自陳上開款項為母親之遺產及朋友還款,而被告為購買毒品及躲避警察查緝,將現金放在身上亦非不合常理,尚難認該等款項與其可得合法支配之所得有明顯不合理比例之情事。是本件既無具體事實可以判斷被告上開財產之來源不法,按上說明,亦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附表四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固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訴緝45號卷第21

0 至21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⑻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附表一編號

4 販毒所得700 元,附表一編號2 、3 販毒所得各1,000 元,附表一編號5 、7 販毒所得分別為2,500 元、3,000 元,附表一編號1 販毒所得4,000 元,附表一編號6 販毒所得14,000元,原審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予以審酌權衡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表一編號4 )、3 年

9 月(附表一編號2 、3 )、3 年10月(附表一編號5 、7)、4 年(附表一編號1 )、4 年2 月(附表一編號6 ),量刑甚為妥適;就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依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等量刑因子,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事實欄一、㈡)、

2 年(事實欄一、㈢)、8 月(事實欄一、㈣),量刑亦均為妥適。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事實欄

一、㈡、㈢、㈣刑度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審給予過半恤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亦屬恰當,且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或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網路檢索之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相同量刑因子相比較,及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件相類比,聲稱原判決量刑較其他法院就同類判決所處刑度偏重云云。然前開所稱量刑系統資料,其統計之依據乃不分良窳,將所有同類判決一概收納,既未就其中因判決違法不當而嗣經上級審撤銷者剔除,猶未考慮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因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致上級審就下級法院量刑偏低者,不能於判決中為有效之反應、指正,以致該統計資料實際呈現者,多為實務歷練較淺,甚至多有甫經分發未幾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所為,反而排擠資深法官之意見,是依其採樣基礎、範圍、依據及正確性,顯然欠缺客觀參考之價值,不足為據;再者,依我國之國情及社會大眾認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甚為重大,為造成社會治安的敗壞源頭,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應輕縱,茍本院合議庭違反社會大眾及傳媒輿論要求法院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應予嚴懲從重量刑之期待而從輕量刑,有違國家及全民之託付影響法官個人清譽事小,讓全國善良百姓以為法院有意輕縱販毒者而誤解司法不公事大,基上所述,上開量刑系統資料及其他法院就同類判決所處之刑度,不足採為被告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審所處之刑度及定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多數責任遞減原則一節,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聯絡交易毒品之│原審主文 │備註 ││ │ 對象 │方式 │通話時間 │ │ │├──┼───┼──────────────┼───────┼────────┼────────┤│ 1 │花啟能│花啟能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10月26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109 年度訴緝││ │ │4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撥│22時56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字第45號案件起訴││ │ │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22時58分、同日│期徒刑肆年。扣案│書(下稱起訴書)││ │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23時1 分、同日│如附表三編號8 所│附表編號1 所示部││ │ │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方│23時25分。 │示之物(不含門號│分 ││ │ │約定在位於屏東縣○○市○○○│ │00000000│ ││ │ │路OOO 號之三個女人卡拉OK店前│ │○○號SIM 卡壹枚│ ││ │ │交易,甲○○於106 年10月26日│ │)及犯罪所得新臺│ ││ │ │23時3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 │幣肆仟元均沒收;│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花啟能,│ │未扣案之門號0○│ ││ │ │花啟能並交付價金4,000 元予○│ │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本院主文:上訴│ ││ │ │ │ │駁回) │ │├──┼───┼──────────────┼───────┼────────┼────────┤│ 2 │江威逢│江威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10月27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O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9時40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2所示部分 ││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9時53分、同日│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19時58分、同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20時2 分。 │8 所示之物(不含│ ││ │ │方約定在位於屏東縣○○市○○│ │門號0○○○○○│ ││ │ │路OOO 號之家禾診所前交易,○│ │○○○○號SIM 卡│ ││ │ │○○於106 年10月27日20時2 分│ │壹枚)及犯罪所得│ ││ │ │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非他命1 包予江威逢,江威逢並│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交付價金1,000 元予甲○○。 │ │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本院主文:上訴│ ││ │ │ │ │駁回) │ │├──┼───┼──────────────┼───────┼────────┼────────┤│ 3 │同上 │江威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12月19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O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撥│9 時48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3所示部分 ││ │ │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9 時57分、同日│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10時7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方│ │8 所示之物(不含│ ││ │ │約定在位於屏東縣○○市○○里│ │門號0○○○○○│ ││ │ │○○街之福德祠前交易,並約定│ │○○○○號SIM 卡│ ││ │ │交易價金為1,000 元。甲○○於│ │壹枚)沒收;未扣│ ││ │ │106 年12月19日10時12分許在該│ │案之門號0○○○│ ││ │ │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號SI│ ││ │ │1 包予江威逢,因江威逢身上無│ │M 卡壹枚沒收,於│ ││ │ │現金,賒欠上開價金未給付。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主文:上訴│ ││ │ │ │ │駁回) │ │├──┼───┼──────────────┼───────┼────────┼────────┤│ 4 │蔡亞旭│蔡亞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12月8 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OO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撥│19時13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4所示部分 ││ │ │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方│ │8 所示之物(不含│ ││ │ │約定於屏東縣○○市○○街後方│ │門號0○○○○○│ ││ │ │某處樹下交易,甲○○於106 年│ │○○○○號SIM 卡│ ││ │ │12月8 日19時43分許在該處交付│ │壹枚)及犯罪所得│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新臺幣柒佰元均沒│ ││ │ │蔡亞旭,蔡亞旭並交付價金700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元予甲○○。 │ │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本院主文:上訴│ ││ │ │ │ │駁回) │ │├──┼───┼──────────────┼───────┼────────┼────────┤│ 5 │王明理│王明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 年12月18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OO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撥│15時25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7所示部分 ││ │ │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16時41分。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方│ │8 所示之物(不含│ ││ │ │約定於屏東縣○○鎮宏揚機車行│ │門號0○○○○○│ ││ │ │交易,甲○○於106 年12月18日│ │○○○○號SIM 卡│ ││ │ │17時41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 │壹枚)及犯罪所得│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明理,│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王明理並交付價金2,500 元予○│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門號0○○○○○│ ││ │ │ │ │○○○○號SI M卡│ ││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本院主文:上訴│ ││ │ │ │ │駁回) │ │├──┼───┼──────────────┼───────┼────────┼────────┤│ 6 │林尚正│林尚正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 年8 月5 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OO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撥│21時58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5所示部分 ││ │ │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22時31分、同日│期徒刑肆年貳月。│ ││ │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22時33分、同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方│22時37分、同日│8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約定於屏東科技大學附近之7-11│22時39分。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超商前交易,甲○○於107 年8 │ │仟元均沒收。 │ ││ │ │月5 日22時44分許在該處交付第│ │(本院主文:上訴│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駁回) │ ││ │ │○○,林尚正並交付價金14,000│ │ │ ││ │ │元予甲○○。 │ │ │ │├──┼───┼──────────────┼───────┼────────┼────────┤│ 7 │吳俊雄│吳俊雄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7 年8 月8 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OO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撥│16時27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號6所示部分 ││ │ │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18時28分、同日│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18時58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雙方│ │8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約定於屏東縣○○市國寶戲院前│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交易,甲○○於107 年8 月8 日│ │均沒收。 │ ││ │ │19時18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 │(本院主文:上訴│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俊雄,│ │駁回) │ ││ │ │吳俊雄並交付價金3,000 元予○│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其餘犯行之主文┌────────┬────────────┐│犯罪事實 │ 原審主文 │├────────┼────────────┤│事實欄一、㈡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㈢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9 ││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㈣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附表三: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案件之扣案物┌──┬──────┬──┬──┬─────────────────┐│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6.835公克、驗餘││ │ │ │ │淨重36.81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 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059公克、驗餘││ │ │ │ │淨重37.04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795 公克、驗餘││ │ │ │ │2.786 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593 公克、驗餘││ │ │ │ │淨重3.581 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620 公克、驗餘││ │ │ │ │淨重3.610 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590 公克、驗餘││ │ │ │ │淨重3.580 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620 公克、驗餘││ │ │ │ │淨重3.611 公克。 │├──┼──────┼──┼──┼─────────────────┤│8 │TaiwanMobile│ 1 │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9 │現金25,200元│ │ │ │├──┼──────┼──┼──┼─────────────────┤│10 │現金77,100元│ │ │ │├──┼──────┼──┼──┼─────────────────┤│11 │電子磅秤 │ 1 │ 台 │ │├──┼──────┼──┼──┼─────────────────┤│12 │藥鏟 │ 1 │ 支 │ │└──┴──────┴──┴──┴─────────────────┘附表四: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案件之扣案物┌──┬──────┬──┬──┬─────────────────┐│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83.2864公克、驗││ │ │ │ │餘淨重183.276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 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3014 公克、驗││ │ │ │ │餘淨重37.291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7.3420 公克、驗││ │ │ │ │餘淨重37.3318 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3.4033 公克、驗││ │ │ │ │餘淨重33.3933 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5.9939公克、驗餘││ │ │ │ │淨重5.9834 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9.7543公克、驗餘││ │ │ │ │淨重9.7440 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 │ 包 │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2540公克、驗餘││ │ │ │ │淨重3.2435 公克。 │├──┼──────┼──┼──┼─────────────────┤│8 │吸食器 │ 1 │ 組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 │磅秤 │ 1 │ 台 │ │├──┼──────┼──┼──┼─────────────────┤│10 │夾鏈袋 │ 3 │ 包 │ │├──┼──────┼──┼──┼─────────────────┤│11 │三星手機 │ 1 │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2 │現金147,500 │ │ │ ││ │元 │ │ │ │├──┼──────┼──┼──┼─────────────────┤│13 │SIM卡 │ 2 │ 枚 │ │├──┼──────┼──┼──┼─────────────────┤│14 │改造手槍(清│ 2 │ 支 │ ││ │槍卸除彈匣)│ │ │ │├──┼──────┼──┼──┼─────────────────┤│15 │手槍長彈匣 │ 1 │ 個 │ │├──┼──────┼──┼──┼─────────────────┤│16 │手槍彈匣 │ 4 │ 個 │ │├──┼──────┼──┼──┼─────────────────┤│17 │子彈 │ 91 │ 顆 │ │├──┼──────┼──┼──┼─────────────────┤│18 │達姆子彈 │ 1 │ 顆 │ │├──┼──────┼──┼──┼─────────────────┤│19 │改槍工具 │ 1 │ 批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