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蓉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棟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4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己○○原係夫妻(2 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離婚),並共同居住於己○○名下高雄市○○區○○街○○○ ○○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戊○○則為乙○○之友人。因乙○○所經營之公司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及償債,竟獨自或與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在後述103 年10月13日提款前稍早某時,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先擅自拿取己○○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先後在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前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臺銀五甲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乙○○乃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15萬元得手,隨後乙○○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後述103 年12月1 日領款前稍早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後,接續於同年12月1 日中午12時4分許、12月2 日中午12時2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臺銀五福分行),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填載帳戶資料及提領金額後,再持己○○之印鑑章盜蓋於存戶簽章欄內,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藉此表示係己○○授權其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款項,並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為其確經己○○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己○○及臺銀五福分行對於上開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為圖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甲○○借款,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 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己○○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己○○」之印章2 枚(下稱A 印章、B 印章)後,明知己○○前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仍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2 時許,夥同與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之戊○○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4 樓),由戊○○佯為己○○本人,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在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民眾使用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己○○」之署名共2枚,並由乙○○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再連同己○○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及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申請與變更管理之正確性。二人於辦畢印鑑變更登記手續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5 、6 樓,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乙○○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而產生「己○○」之印文共4 枚,並經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偽簽「己○○」之署名1 枚,而以上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由余神榮持上開文書及A 印章、印鑑證明、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表示己○○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丙○○(即該筆借款部分出資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丙○○、甲○○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戊○○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旋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由戊○○以己○○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己○○」之署名,乙○○則持B 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並交予貸款金主甲○○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致甲○○不疑有他,誤信上開2紙本票均係由己○○本人所開立,己○○並另提供系爭房地供乙○○設定抵押,遂於同日及翌日共交付462 萬5 千元之現金予乙○○。乙○○事後則將取用完畢之己○○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B 印章歸回原位。

㈣乙○○因有再向甲○○借款之需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私自拿取己○○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A 印章及另一枚「己○○」之印章(下稱C 印章)後,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1 時許,先由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戊○○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偽簽「己○○」之署名1 枚,並由乙○○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而產生「己○○」之印文1 枚,再於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用印,表示己○○委託乙○○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 份後,乙○○再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蓋用A 印章,以產生「己○○」之印文1 枚,自己則在受委託人欄位簽名蓋章後,持該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己○○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據以核發印鑑證明1 份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將上開印鑑證明、A 印章及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余神榮,利用不知情之余神榮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並持乙○○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以及己○○身分證影本旁空白處,而產生「己○○」之印文共7 枚,而完成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利用余神榮持上開文書、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A 印章、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行使,表示己○○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甲○○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乙○○、戊○○並一同前往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由戊○○以己○○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簽「己○○」之署名,乙○○則持C 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以供借款擔保後,連同乙○○當場以己○○名義書立,並於立據人欄偽簽「己○○」之署名,且持C 印章蓋用在該欄位及借據內記載「收到現金150 萬」等文字旁,而產生「己○○」之印文共2 枚之借據交予甲○○而行使,致甲○○不疑有他,誤信該紙本票係由己○○本人所開立,且已提供系爭房地供乙○○設定抵押,甲○○即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150 萬元予乙○○。乙○○事後則委由其子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己○○,另以不詳方式將己○○之國民身分證、A 印章、C 印章歸回原位。

二、案經己○○、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乙○○、戊○○犯罪之證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則否認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於涉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指訴部分,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於審判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各該書狀於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己○○於104 年3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自偵查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其於該次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己○○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己○○其餘歷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未經具結,惟本院並未援引己○○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提領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款項、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先後以系爭土地辦理二次抵押權設定,暨由被告戊○○以己○○名義開立本票,以向甲○○借款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辯稱: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都是己○○交給我並告知密碼後,同意我去提領的,且己○○同意讓我拿系爭房地去抵押借款,是因為己○○戶政登記之印鑑章係交由其胞兄保管,己○○不想讓家族的人知道,才要我自己找人去辦印鑑變更,若非己○○同意,我無法取得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質之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其參與之客觀行為亦坦認不諱,惟亦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認識乙○○時,覺得他們夫妻感情很好,乙○○說她先生同意她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但因她先生不方便出面,才找我幫忙簽名,因為乙○○整個資料都很齊全,且在辦理相關程序前,乙○○也有跟他先生通過電話,我相信乙○○有獲得她先生的授權,我純粹是幫忙朋友,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我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與己○○原係夫妻(2 人於98年8 月1 日結婚,

於106 年8 月2 日離婚),並共同居住於己○○名下高雄市○○區○○街○○○ ○○ 號房屋,被告戊○○則為被告乙○○之友人。

㈡被告乙○○先後於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前往臺灣銀

行五甲分行,持己○○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15萬元。

㈢被告乙○○於103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4 分許、12月2 日中

午12時29分許,持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銀五福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己○○該帳戶之印鑑章後,分別臨櫃提領45萬元、40萬元款項。

㈣被告乙○○為以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告訴人甲

○○借款,於103 年12月18日,持己○○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己○○」之印章2 枚(即A 印章、B印章)後,與被告戊○○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由被告戊○○表示為己○○本人,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在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民眾使用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簽署「己○○」之署名共2枚,並由乙○○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再連同己○○之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並取得變更後印鑑之印鑑證明。

㈤被告2 人辦畢上述印鑑變更登記手續後,隨即前往鹽埕地政

事務所,由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持乙○○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而產生「己○○」之印文共4 枚,並經被告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簽署「己○○」之署名1 枚,再由余神榮持上開文書及A 印章、印鑑證明、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表示己○○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丙○○(即該筆借款部分出資者),經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2 人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旋前往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由戊○○以己○○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簽署「己○○」之署名,乙○○則持B 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並交予貸款金主甲○○作為借款擔保,甲○○因此於同日及翌日共交付462 萬5 千元之現金予乙○○。

㈥被告乙○○因有再向甲○○借款之需求,於103 年12月23日

,委請被告戊○○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之委託人欄位簽署「己○○」之署名1 枚,被告乙○○則持

A 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而產生「己○○」之印文1 枚,再於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用印,表示己○○委託乙○○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 份,乙○○再持己○○之國民身分證、A 印章及前述委託書前往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己○○之印鑑證明。其後乙○○將上開印鑑證明、A 印章及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余神榮,由余神榮持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人員辦理己○○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之設定登記。同日被告2 人並一同前往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由戊○○以己○○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簽署「己○○」之署名,乙○○則持另一枚「己○○」印章(即C 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而產生「己○○」之印文共3 枚,以供借款擔保後,連同乙○○當場以己○○名義書立之借據(該借據立據人欄經乙○○簽署「己○○」之署名,並持C 印章蓋用在該欄位及借據內記載「收到現金150 萬」等文字旁),一同交予甲○○,甲○○即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150 萬元予乙○○。

㈦上開各項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152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4 年

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8 頁、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另案(即10

4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及106 年4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72頁、偵三卷第14頁)、證人余神榮於原審另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及106 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94頁至第99頁、偵三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顏雪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上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03 年12月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12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3 年12月23日委託(任)(同意)(具結)書、103 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402500 號函所附

103 年收件鹽鳳登字第293 號、第302 號登記資料檔案影本(含103 年12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及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以及103 年1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及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470363500 號函所附90年10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103 年12月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9 年2 月27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970098300 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書申請書、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己○○於104 年3 月17日當庭書寫「己○○」等文字20次及105 年3 月2 日當庭持A 印章用印所產生「己○○」印文21枚之資料、臺銀五福分行10

4 年9 月2 日五福營字第10450004051 號函、票號CH239647、CH239648號之本票影本、乙○○於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借據、票號CH489317號之本票影本、乙○○於103 年12月23日以己○○名義出具之借據、戊○○於104 年11月11日當庭書寫「己○○」等文字10次及106 年10月5 日當庭書寫「己○○」等文字10次之資料、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胡威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胡威迪之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10月26日鳳山營字第10700054041 號函、臺銀五福分行108 年8 月2 日五福存字第10800025341 號函暨所附103 年12月1 日、10 3年12月2 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46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73頁、第86頁、偵三卷第36頁、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89頁、第119 頁、第144 頁至第153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 頁、訴字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第203 頁至第20

5 頁、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提款、申請印鑑變更、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以資借款等行為,均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及授權㈠證人己○○於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自己事前並未同意

乙○○持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原留印鑑領取上開各筆款項,亦未同意乙○○持A 印章申請印鑑變更,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上開提款卡、存摺、各該印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均係遭乙○○竊取使用,且乙○○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等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繼於原審審判中,又進一步證稱因自己曾委託乙○○持存摺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授權乙○○持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且自己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一,各帳戶之存摺取款密碼亦相同,乙○○乃因此知悉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取款密碼等情歷歷。

㈡乙○○於本件案發期間與己○○為配偶關係,2 人原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2日始行分居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而依證人己○○之證述,其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平日係放置在皮夾內,至存摺、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則放置在與乙○○2 人之臥室櫥櫃抽屜內等情,且此節均未據被告乙○○予以否認,則以乙○○與己○○於98年8 月1 日即結為配偶,關係緊密,生活作息又在一處,倘乙○○有意在己○○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其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實非難事。又參之乙○○對於己○○證稱其於101 年1 月間曾持己○○之存摺、印章至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 百萬元一事亦未予否認(本院卷二第63頁),可徵己○○指訴其上開物品均係遭乙○○擅自取用,且於本件案發前,乙○○即已知悉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㈢再者,關於本案持A 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丙○○、甲○○,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書立103 年12月23日借據向甲○○借款等事項,均對於己○○之權益影響重大,然該等手續或事宜,事實上均非己○○本人出面辦理,反係由被告乙○○商請被告戊○○佯充為己○○本人,至戶政地政事務所辦理己○○之印鑑變更登記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由戊○○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己○○之簽名,卷內亦未見己○○曾委由乙○○、戊○○或其他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足認己○○證稱上開事項均係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所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相關印章是否真正之認定及說明關於乙○○持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A 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B 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乙○○於103 年12月23日出具之借據上之C 印章等

3 顆「己○○」之印章,是否係乙○○所偽刻者等節,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黑色印章,經當庭蓋用所得之印文(見偵一卷第73頁),與卷內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見他一卷第14頁、第15頁)相互比對後,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大小,以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筆畫型態、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乙○○持以申辦印鑑變更登記所用之A 印章係己○○所有之真正印章,並非其所偽刻,起訴意旨認該印章係乙○○所偽造,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又依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8 年

7 月9 日鳳山字第1080000068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青年分行108 年7 月10日青年存字第1080000079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其上留存之己○○在該銀行之印章印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6 頁至第199 頁),與卷內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印文(見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交互參照、核對後,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筆畫型態、走向、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乙○○持以蓋用在上開本票上之B 印章亦係己○○所有之真正印章,而非其擅自偽刻。至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103 年12月23日借據上之C 印章(見偵一卷第49頁、第50頁),因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資料可資比對該印章是否為己○○所有之真正印章,而乙○○既已否認有偽刻己○○印章之行為,且證人己○○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該印章是否為我所有,家裡印章太多,我沒辦法記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亦未具體指述該印章為偽刻之印章;參以乙○○既可順利取得己○○之A 印章、

B 印章,如再取用己○○之其他印章,當有可能,此部分應認該顆C 印章同為真正之印章,而非乙○○偽刻而得。換言之,乙○○為本案行為過程中所使用之A 印章、B 印章及C印章,均為己○○所有而為真正,並遭乙○○於前述各該時日取得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告乙○○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㈠乙○○雖辯稱若非獲己○○告知上述臺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之密碼,其根本無法順利自己○○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語。然己○○與被告乙○○原係夫妻,誼屬至親,己○○名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各均相同,案發前,被告乙○○即曾因己○○之授權,持己○○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而得悉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又設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提款之行為,確均係經過己○○之事前同意為之,乙○○於103 年10月中旬既有30萬元之資金需求,則乙○○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何不直接要求己○○交付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30萬元,而願受限於銀行對於提款卡所為每次提領金額最高3 萬元,每日提領金額以15萬元為上限之規定,不厭其煩地以提款卡分2 天提領30萬元;嗣乙○○於103 年12月初又有85萬元之資金需求,則乙○○於103 年12月1 日、2日持己○○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時,何不直接一次提領85萬元,而需花費時間、勞力分2 次各提領45萬元、40萬元,且以其各次提款金額觀之,亦顯有刻意規避金融機關對於一次提領逾50萬元之大額提款,須向存款戶進行查證工作之規定,由乙○○前開取款方式以觀,亦徵乙○○於取款前,應未取得己○○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乙○○雖又辯稱:己○○曾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款後

之同年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所經營之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供周轉、償債,可見其並非盜領己○○之存款云云,並提出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影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偵三卷第11頁)。然己○○是否於上開時間匯款500 萬元供乙○○生意上之周轉,與己○○於該時日前有無同意或授權乙○○自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取款,原無邏輯或事理之必然關聯,對此證人己○○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103 年10月15日台灣銀行行員打給我說有大量提款,我到臺灣銀行確認,我回來打給乙○○,她有承認是她。後來乙○○說她生意失敗,公司跳票,乙○○和她姊妹跪著求我跟我借錢,乙○○妹妹李辰筠有交付我500 萬元本票,所以我在103 年10月30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 萬元給乙○○,自己夫妻不救要怎樣。我匯款這500 萬元與乙○○擅自提領款項不可以混為一談,她是偷的,我會同意我幹嘛還告他等語甚明(見他一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

5 頁),是證人己○○已清楚證述其係因念及夫妻情誼及乙○○姊妹之懇求,故於知悉乙○○盜領其帳戶內存款後,仍同意於103 年10月30日匯款500 萬元供乙○○周轉。參佐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因上開500 萬元之借款金額龐大,故其妹妹李辰筠曾開立500 萬元本票予己○○作為該借款擔保,核與證人己○○所述相合(見他一卷第33頁),可佐證人己○○前開證述應非子虛,乙○○上揭所辯,尚無可取。

㈢乙○○復辯稱:我與己○○是第二次婚姻,己○○同意以系

爭房地供其辦理抵押借款,但因己○○先前曾匯款500 萬元,此事被其兄弟姊妹知道後,己○○遭到責罵,且因己○○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平日係交由其胞兄保管,己○○不想讓家族知道要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之事,始囑咐自己找人去辦理印鑑變更,事後如被家族知道,他才可以說他不知情云云。然衡諸常情,倘己○○果有意以系爭房地供當時為其配偶之乙○○辦理抵押設定以向他人借款,則無論己○○是否親自辦理,或推由乙○○另找他人佯為其本人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繼而設定抵押、借款等,該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事,均有遭己○○家族知悉之可能,己○○及乙○○何需大費周章,共謀以上開迂迴方式進行以迴避家族之責難。且乙○○既供稱己○○事前已表示以上開方式辦理後,如果家裡知道他始能推稱不知情等語,則乙○○當下顯然已知悉倘日後東窗事發,己○○無意出面承擔相關責任,且欲將一切推由自己負責,自己將因此陷入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為司法機關偵辦、追訴之高度風險,而以乙○○於案發當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豈會如此愚蠢地接受己○○上開提議。況己○○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供乙○○設定抵押,將使自己陷於日後可能因乙○○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境地,此對於自己或家族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實難想像己○○會任由乙○○在外尋找自己不熟識之其他男性冒用自己名義辦理上開手續及設定抵押、簽立本票而未加置理。故乙○○辯稱己○○係因上述原因而同意或授權自己以前揭方式持系爭房地辦理抵押、簽發本票以資借款云云,明顯悖於一般人情事理,殊難採信。

㈣再者,倘如己○○事前確已同意乙○○以前揭方式向他人借

款,則乙○○在金融機構向甲○○借款時,大可自己使用己○○名義簽發本票,何必要求戊○○出面以己○○名義簽立本票,而以此方式向在場之人營造各該本票確係由己○○本人簽立之假象,藉此降低甲○○向己○○本人求證之可能性。復觀諸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見他一卷第15頁反面),該文書下方有關委託人之相關欄位,除經被告戊○○在委託人簽名欄內簽署「己○○」外,其尚在身分證字號欄、戶籍地址欄書寫己○○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訊,至聯絡電話部分,則係填寫乙○○之親生子女丁○○(原名薛伊晉)之手機號碼(見他一卷第42頁),而非己○○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對此,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己○○之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委託書上面的地址跟電話是乙○○跟我說要寫的,我問乙○○要寫誰的電話,乙○○說要寫他兒子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110頁、第111 頁),是由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所示內容及戊○○於另案之證述,可知乙○○指示戊○○簽立該委託書時,係有意不使戊○○填載己○○之手機號碼,反留下其子丁○○之手機號碼以為替代,則乙○○上開刻意隱匿己○○聯絡資訊之舉動,顯然係不欲他人循此資訊撥打電話向己○○照會、查證。是由乙○○上開作為,更足認乙○○為順利向甲○○取得借款所為之前揭各項作為,均係在己○○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㈤乙○○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己○○自承其身分證均放在自

己身上皮夾內保管,又乙○○於103 年12月22日離家後,乙○○與己○○即已分居,然乙○○係於103 年12月23日始又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己○○之印鑑證明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當時乙○○已離家未與己○○同住,倘非己○○親自交付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A 印章等物予乙○○,乙○○如何竊取該等物品,再於己○○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該等物品放回原位?實則,己○○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己○○於103 年12月23日在鳳山區第二戶政地政事務所附近親自交付給乙○○,嗣己○○與乙○○於103 年12月24日同宿於涵碧園汽車旅館慶祝聖誕節,乙○○當場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還予己○○,所有權狀因面積較大,故乙○○嗣後委請其子丁○○帶回家中交還予己○○云云。經查:

⒈乙○○倘有意取得己○○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等物品,客觀上並非難事,理由業如前述;又乙○○雖係在103 年12月23日先持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將相關資料交由余神榮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惟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此類事務之性質,通常並非臨時起意為之,實際上多以事前即有相關規劃或安排為常見,是乙○○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上開事項,於論理上無從逕認其係在當天始取得申請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各項資料,是以,即便乙○○於第二次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之前一日已離去其與己○○之共同住所,仍無從據此推論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係徵得己○○之同意。

⒉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結證:我的身分證、黑色

印章(指A 印章)都放在我的抽屜和錢包,我沒有拿給乙○○,我不曉得有被拿走,也不曉得何時拿回來。地下錢莊於

103 年12月22日來討錢,我覺得事態嚴重,那個月底我才找我的所有權狀,找不到,剛好是元旦連假,我拖到1 月5 日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地政承辦人才告訴我房屋設定了多少錢,說不能報遺失。後來好像是104年1 月6 日或7 日,乙○○才將所有權狀正本拿給薛伊晉,薛伊晉拿還給我,它已經被設定了。103 年12月24日我並沒有與乙○○同住在涵碧園汽車旅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至10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是證人己○○已明白否認曾於103 年12月22日與乙○○同宿汽車旅館,且其係於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見,並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乙○○始透過丁○○將所有權狀交還予己。又己○○平日雖將其身分證、印章放置於皮夾及抽屜中,但倘無特殊情事,己○○實無隨時或日日檢視該證件、印章是否遺失之必要,若非己○○恰好於該段時間欲使用身分證及該印章,尚難立即查悉其證件及印章遭乙○○盜用之情事。而乙○○於103 年12月22日後雖未再與己○○同住,但乙○○並非與己○○從此斷絕往來不再碰面,且乙○○之子證人丁○○於乙○○103 年12月22日離家後,仍與己○○同住至10

4 年2 月22日,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乙○○當仍可能利用與己○○見面之機會,或請丁○○私下將己○○之身分證、印章放回原處,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乙○○曾請我把己

○○的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拿回去交還給己○○,確切時間是

103 年12月27日或28日這兩天中的其中一天,因為該兩天是週六、週日假日,當時我還跟己○○同住,每週六、日我固定都會帶女友一起回去己○○的住所。我會記得這日期,是因為乙○○離家後,己○○跟她一起出去慶賀聖誕節,我對聖誕節當天印象深刻,是我扶著己○○下樓,我記得是在聖誕節的同一個星期的假日將所有權狀交還給己○○,當時己○○拿到時沒有特別反應,就收起來,沒有特別驚訝或生氣的反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附合乙○○前開辯解,而為與證人己○○相左之證述。然證人丁○○為乙○○之子,與告訴人己○○則已終止收養關係,其證詞本難辭偏頗乙○○之疑慮。又衡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相距103 年12月案發時已逾5 年半,其復非本案當事人,對於轉交所有權狀此一日常生活事項,竟於辯護人詢問後,即可不假思索明確回憶時間是103 年12月27日、28日,顯與常情相悖。證人丁○○雖又解釋係因該2 日恰為該年聖誕節後之週末假日,故其能清楚記憶云云,惟證人丁○○若非於到庭作證前,即已明白得悉其經乙○○聲請傳喚所欲證明之事項,又豈會於開庭前事先查知12月27日、28日為週六、週日,並於辯護人詰問時立即為上開回答。復依證人丁○○所言,乙○○於103 年12月22日離家後,尚與己○○維持正常互動(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丁○○代乙○○歸還所有權狀予己○○時,己○○亦無任何特殊情緒或反應,可知該轉交所有權狀之行為,實屬一般生活瑣事,並不具重大意義或有何特殊性;又依證人丁○○所言,乙○○當時係將所有權狀放在紙袋內請其交還己○○,紙袋內除所有權狀外,尚有何物其不清楚,且自承對於其先前在本案偵訊中所證述內容已不太記得(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丁○○獨就乙○○欲證明之歸還所有權狀一事證述歷歷,其餘事項則多無法清楚回憶,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態顯不相合。再經檢察官當庭查詢103 年之政府機關行事曆,103 年12月27日雖屬週六,但因嗣後元旦連假之故,該日仍須上班、上課(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可參卷附103 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益徵證人丁○○證稱其記得12月27日、28日為假日,其是在該2 日中之某一日交付所有權狀予己○○云云,應屬為迴護乙○○所為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丁○○於偵查中固另證稱:乙○○在領錢之前有跟己○

○講過,己○○說好,但當下沒有講確切的金額,己○○說到時妳自己再去處理,可能當時乙○○沒有特別說幾號要去領,後來有一天臺灣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說他的提款卡好像被盜領,要他趕快確認,後來己○○就出門,他回來就問我說乙○○最近是否有什麼事情,後來己○○就想到乙○○之前有跟他提過要借錢的事,己○○就在我面前打給乙○○,問乙○○是否有去領錢,乙○○說有,己○○就跟乙○○說下次領之前要先跟他知會一下,己○○當時很緊張,怕真的被盜領等語(見他一卷第43頁)。惟依證人丁○○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己○○在103 年10月13日以前曾同意借款予乙○○,嗣於知悉係乙○○持提款卡領款後,尚以口頭告知乙○○提款前應先行知會等事實,惟乙○○表示欲向己○○借款時,關於借款金額、日期既均未特定,本不得逕認己○○有意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乙○○在未先行告知之情況下,得自行持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提領款項。且由丁○○上開證詞,更可推知乙○○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款時所使用之提款卡,並非己○○事前親自交予乙○○所使用,否則己○○當不致有受銀行通知後始知其帳戶經他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害怕被他人盜領之反應。從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不足作為有利乙○○認定之依據,反可徵乙○○辯稱取款所需物品均係己○○所交付云云,係與事實不符。

㈦證人丁○○於偵查中雖又證稱:我知道後來房子、土地有拿

去設定抵押權的事,己○○有拿一筆500 萬給乙○○處理事情,後來有一天乙○○跟己○○講說500 萬可能不太夠,乙○○就說是不是要把房子設定抵押貸款,己○○有說如果50

0 萬真的沒辦法處理的話,還是要處理,事後我就不知道,也不知道己○○有讓乙○○去設定印鑑變更登記這件事等語(見他一卷第43頁),但證人丁○○此部分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與己○○有無提到設定抵押,我是沒有聽到這個字眼,但有說要用房子處理一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已未盡相符,其證稱乙○○曾向己○○表示要以房子設定抵押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義。況證人丁○○既自承對於己○○有無同意讓乙○○去辦理印鑑變更乙事並不知情,且乙○○於向己○○表示欲以房子設定抵押貸款後,己○○事後如何處理亦不知悉,復坦認其並未親身見聞己○○交付所有權狀予乙○○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己○○確已同意或授權乙○○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等方式籌措資金,自無從佐證乙○○前開辯解屬實。

㈧承前,被告乙○○前述所辯各項情詞,均非可採,乙○○如

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提款、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二度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己○○名義開立本票、書立借據等行為,均係在己○○不知情、未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所為,應堪認定。

六、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與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辦理己○○之印鑑變更

、申請印鑑證明,二次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開立本票以資借款等舉,均係於未徵得己○○同意之情形下所為,業經詳論認定如前。又於本案乙○○持A 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丙○○、甲○○,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向甲○○借款等過程中,在需由己○○本人出面及簽名之場合,均係由戊○○佯充乙○○之配偶己○○之身分為之,亦如前敘。而在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中,如見有人以假冒他人名義或身分之方式進行各項法律行為,該等異常舉動在客觀上顯足使人懷疑其中是否存有不法行為或意圖。以戊○○之年紀,並自陳具有中興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因開設公司從事食品原物料工作而與乙○○及其親屬有生意往來等情(見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11

3 頁、第116 頁、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足認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開常理,以及自己在本案中各項文書、本票上簽署他人姓名之行為,在法律上將如何評價,以及其間所涉之財產權等利害關係實屬重大等節,應屬明知。又縱使乙○○與己○○為夫妻,然夫妻間因擅自取用或挪移對方財產而生糾紛或對簿公堂之情形,於社會上並非絕無僅有,且倘乙○○事先已取得己○○之授權,則己○○大可先在辦理前開各項手續所需之文書及本票上簽名、用印即可,乙○○何必尋求其出面以己○○名義簽署各該文書、本票,藉此向他人塑造其即為己○○本人之假象,此乃一般理性、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易於思及者。復參以證人己○○於原審結證:我本來完全不認識戊○○,不知道戊○○是乙○○朋友(見原審卷一第

102 頁);被告戊○○自承:我沒有跟己○○講過話(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116 頁),暨被告乙○○供稱:戊○○跟我是客戶,有生意上的往來,己○○跟戊○○有見過,有時會來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足見被告戊○○雖為乙○○之友人,但戊○○與己○○至多僅有見過面,未曾交談,遑論有何情誼深交,則戊○○自知其與己○○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以己○○身分所為本案各項行為,均影響己○○之權益重大,在其未曾親自向己○○本人確認之情況下,僅憑乙○○片面說詞,即相信己○○會同意委由素無交誼之自己冒充己○○之身分為前揭各項行為,其間違反情理之處,不言可喻,其配合乙○○為事實欄之一之㈢、㈣辦理己○○之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開立本票等行為,與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㈡戊○○雖執前詞置辯,但關於乙○○係以何種理由尋求其出

面代替己○○在前開各項文書、本票上簽名一節,戊○○於

104 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104 年11月11日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當時乙○○說她老公沒空,沒辦法來,所以請我幫她先生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原審另案重訴字卷第111 頁、第113 頁),於105 年12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被告身分供稱:乙○○說己○○沒空,要我陪她去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嗣於106 年

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始一改前詞,供稱乙○○當時係向其表示己○○因大家族關係,不方便自己出面辦理,故請其幫忙云云,以配合乙○○之辯解,前後所述明顯相歧,其所辯實難遽信。

㈢戊○○及其辯護人固再辯稱戊○○在辦理前開手續過程中,

因見乙○○所持資料齊全,且曾打電話告知己○○辦理之事,故認為乙○○確有經過授權,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然乙○○與己○○當時既為夫妻,乙○○欲取得己○○之證件或相關物品,本非難事。又戊○○於104 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當時要去戶政辦印鑑證明,乙○○並未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則其事後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乙○○在戶政事務所有與己○○通電話云云,以及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戶政事務所樓下有打電話給己○○,當時戊○○在我旁邊云云,應屬事後為脫免罪責所為杜撰之詞,本不足採。況戊○○就上開辯解,尚自承當時僅見乙○○有打電話之動作,並稱對方為老公,而未親自確認乙○○是否真有撥發電話及對方是否確係己○○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亦無從認定乙○○當時確已告知己○○將前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戊○○另辯稱其在銀行時,乙○○有打電話給己○○表示要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云云,然戊○○當時既係冒充己○○之身分到場,並在本票上簽立「己○○」之姓名,則乙○○豈有可能在銀行撥打電話詢問己○○本人可否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徒增甲○○等人對戊○○之真實身分起疑之風險,是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戊○○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本案辦理第二次借款時,好像見過己○○載乙○○前往銀行,其並在銀行外與己○○打過照面,

2 人並無交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然倘若此情為真,即與其起初所辯係因己○○沒空出面始幫忙簽名一情矛盾,且戊○○既已於銀行外與己○○見面,其2 人對於戊○○以己○○名義配合從事本案諸多行為此一重大事項,卻隻字未提,全無求證確認、道謝致意等相關言語,除不合情理,戊○○又何能侈言其已善盡查證義務,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於前揭

時、地持己○○之國民身分證及A 印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及2 次申請印鑑證明,以及二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己○○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並由乙○○書立借據等行為,均係在未獲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為,仍佯為己○○本人而配合乙○○為之,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甚明,尚不因其當時係出於幫忙朋友之動機、事後有無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而有異,其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調整後予以明定,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事實欄一之㈠部分: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

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得己○○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在未得己○○之同意下,即擅自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乙○○持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於103 年10月13日

、14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10次,每次3 萬元合計30萬元,因其先後提款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透過數個提領舉動以遂行之,是其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得己○○之臺銀鳳

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在未得己○○之同意下,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己○○」之印文,持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辦理提領手續,進而取得45萬元、40萬元,總計85萬元款項。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乙○○於各該取款憑條盜蓋前開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

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2 次盜領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且被害人同一,可認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其上開2 次盜領款項行為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四、事實欄一之㈢部分: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偽造本票予甲○○,係作為向甲○○借款之擔保,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余神榮遂行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㈢戊○○於前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己○○」之簽名,乙○○自行及利用余神榮在各該文書上盜蓋A 印章,均係用以偽造各該文書,其等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己○○」之簽名,乙○○則於其上盜蓋B 印章之行為,係其等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2 人於103 年12月18日當天,係先變更印鑑證明後,再

憑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丙○○,且偽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本票交予金主甲○○,以上開詐術使甲○○誤信自己已取得相當之擔保,進而交付前開款項予乙○○,故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各該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或同一之情形存在,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事實欄一之㈣部分:㈠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余神榮遂行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戊○○於上開委託書上偽造「己○○」之簽名,乙○○自行

於上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利用余神榮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A 印章,另於借據上偽造「己○○」之簽名及盜蓋C 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己○○」之簽名,乙○○則於其上盜蓋C 印章之行為,係其等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乙○○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戊○○就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有竊取B 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盜蓋B 印章,於事實欄一之㈣部分竊取C 印章、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借據上盜蓋C 印章,以及利用余神榮在第二次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在己○○身分證影本旁空白處盜蓋A 印章等犯行,惟因各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被告2 人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可認其等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戊○○前已因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未思警惕自省,5 年內猶再犯本件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其所犯上述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

示時、地,於盜領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款項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前,另有竊取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原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行為,以及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時、地所使用之A 印章,係由被告乙○○所偽造,因認被告乙○○就上開部分另涉有竊盜、偽造印章罪嫌,被告戊○○則涉有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主

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無取得意圖,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後,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自己居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消費、享用其物之經濟價值或予以處分,或行使、享受其他本於所有權而存在之權能的主觀意思。本件被告乙○○為遂行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以前,固先分別拿取己○○之提款卡、存摺、原留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惟依乙○○前開辯解內容,以及己○○於事後仍持有上開物品等情,可見乙○○於前揭各該時、地盜領款項、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將各該物品放回原處以返還己○○,姑不論此舉動機是否在掩飾自己之其他犯罪行為,然因乙○○客觀上確有返還各該物品之行為,且物品本身亦未因乙○○之取用而發生質變或有經濟價值降低之情形,所為亦非享受、利用其物本身經濟價值,或為處分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其拿取上開物品時,係本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就此部分即難以竊盜罪名相繩。

⒉又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A 印章,實際上確為己○○所有,並

非乙○○另行偽刻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遽認被告2 人就此亦成立偽造印章之罪嫌,即屬率斷,尚非可採,自無從以偽造印章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取用己○○上開物品之行為,然

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乙○○、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A 印章為己○○所有之真正印章,並非偽造,亦難令被告2 人負偽造印章罪責。而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乙○○拿取上開物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2 人就偽造A 印章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原審雖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規定,但因此部分修正不涉及法律變更,對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並審酌被告乙○○經營公司縱亟需資金周轉、償債,仍應尋求他人協助或以正當管道取得款項,竟在未獲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取用其配偶己○○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持以盜領己○○帳戶之存款,事後仍不知懸崖勒馬,在被告戊○○之配合下,進一步以變更己○○之印鑑證明、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以己○○名義開立本票等方式,遂行向他人取得資金之目的,所為不僅破壞戶政、地政機關對於所掌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更已損及己○○、實際貸款之金主甲○○之財產權益,至被告戊○○縱有意幫助友人乙○○度過資金難關,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給予協助,竟然是非不分,同意以冒充己○○本人以辦理上開各項手續、簽發本票等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均非可取,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執前開情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經營公司從事酒類外銷事業,目前無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則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貿易工作,現於中國從事技術投資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5頁),兼衡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㈠、㈡盜領之存款各為30萬元、85萬元,迄今仍未返還予己○○,而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甲○○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462 萬5千元、150 萬元,且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乙○○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盜領存款時,雖於偽

造之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己○○」之印文,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臺銀五福分行收取,即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在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上盜蓋「己○○」之印文,因被告2 人所使用之A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須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惟編號1 、2 、6 所示文書上由戊○○偽造之「己○○」簽名,並非真正,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分別交予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在附表二編號3 、4 、

7 至10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上盜蓋「己○○」之印文,因被告2 人所使用之A 印章、C 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亦無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文書上由戊○○、乙○○分別偽造之「己○○」簽名,並非真正,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分別交予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及甲○○收執,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係被告2 人偽造己○○名義所開立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己○○」之印文、署押,均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各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盜領己○

○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85萬元,此均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各以前述方式向甲○○詐得資金462 萬5 千元、150 萬元,各該款項俱屬犯罪所得,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乙○○收受,故此部分於被告乙○○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即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俱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備註 ││ │ │臺幣) │ │ │ │├──┼────┼────┼───┼─────┼──────────────┤│ 1 │239647 │250 萬元│己○○│103 年12月│發票人欄「己○○」之簽名係鄧││ │ │ │ │18日 │棟裕所簽,該欄位暨上方大寫金││ │ │ │ │ │額欄內之「己○○」印文各1 枚││ │ │ │ │ │(共2 枚),均係乙○○以B 印││ │ │ │ │ │章蓋用而來 │├──┼────┼────┼───┼─────┼──────────────┤│ 2 │239648 │250 萬元│己○○│103 年12月│發票人欄「己○○」之簽名係鄧││ │ │ │ │18日 │棟裕所簽,該欄位暨上方大寫金││ │ │ │ │ │額欄內之「己○○」印文各1 枚││ │ │ │ │ │(共2 枚),均係乙○○以B 印││ │ │ │ │ │章蓋用而來 │├──┼────┼────┼───┼─────┼──────────────┤│ 3 │489317 │150 萬元│己○○│103 年12月│發票人欄「己○○」之簽名係鄧││ │ │ │ │23日 │棟裕所簽,該欄位暨上方大寫金││ │ │ │ │ │額欄及小寫金額欄內之「己○○││ │ │ │ │ │」印文各1 枚(共3 枚),均係││ │ │ │ │ │乙○○以C 印章蓋用而來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偽簽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 │(製作日期) │所在位置 │ │├──┼─────────┼─────────┼────────────┤│ 1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 │「己○○」印文1 枚、「薛││ │(103 年12月18日)│ │由良」簽名1 枚 ││ │ ├─────────┼────────────┤│ │ │變更後印鑑欄 │「己○○」印文1 枚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申請人欄 │「己○○」印文1 枚、「薛││ │3 年12月18日) │ │由良」簽名1 枚 │├──┼─────────┼─────────┼────────────┤│ 3 │印鑑證明申請書(10│申請人欄 │「己○○」印文1 枚 ││ │3 年12月23日) │ │ │├──┼─────────┼─────────┼────────────┤│ 4 │委託(任)(同意)│委託人欄 │「己○○」印文1 枚、「薛││ │(具結)書(103 年│ │由良」簽名1 枚 ││ │12月23日) │ │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己○○」印文1 枚 ││ │(103 年12月18日)│ │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簽章欄 │「己○○」印文1 枚、「薛││ │權設定契約書(103 │ │由良」簽名1 枚 ││ │年12月18日) ├─────────┼────────────┤│ │ │空白處 │「己○○」印文3 枚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己○○」印文1 枚 ││ │(103 年12月23日)│ │ │├──┼─────────┼─────────┼────────────┤│ 8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訂立契約人簽章欄 │「己○○」印文1 枚 ││ │權設定契約書(103 ├─────────┼────────────┤│ │年12月23日) │空白處 │「己○○」印文3 枚 │├──┼─────────┼─────────┼────────────┤│ 9 │己○○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己○○」印文2 枚 ││ │103 年12月23日) │ │ │├──┼─────────┼─────────┼────────────┤│ 10 │借據(103 年12月23│立據人欄 │「己○○」印文1 枚、「薛││ │日) │ │由良」簽名1 枚 ││ │ ├─────────┼────────────┤│ │ │收到現金150 萬等文│「己○○」印文1 枚 ││ │ │字旁 │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1 │事實欄一之㈠│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所載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2 │事實欄一之㈡│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所載事實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3 │事實欄一之㈢│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所載事實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紙,及附表二編號││ │ │1 、2 、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共參枚││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之。 ││ │ ├───────────────────────┤│ │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紙,及附表││ │ │二編號1 、2 、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己○○」簽名││ │ │共參枚,均沒收。 │├──┼──────┼───────────────────────┤│ 4 │事實欄一之㈣│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所載事實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編號4 、││ │ │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編││ │ │號4 、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共貳枚,││ │ │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