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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玠學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徐建光律師林宏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愷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34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3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威愷部分,撤銷。

陳威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陳玠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玠學、陳威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因陳玠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某甲」)有意以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故需備妥國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陳玠學遂與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玠學先於民國107 年7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指示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尋找人頭出面承租設有管理員、可代為收受國際包裹之大樓套房,「阿龍」並轉而要求知情而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威愷協同自己處理房屋租賃事宜及日後負責領取愷他命包裹等取貨工作,陳威愷因此已獲取報新台幣(下同)

1 萬元。陳威愷乃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李○○,告知老闆要其代為尋找符合上開條件之出租套房,並允諾事成後可給予報酬,李○○即於同年8 月4 日覓得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5 樓之6 室(起訴書誤載為5 樓之5,應予更正)之招租套房,經與該屋房東黃○○之配偶陳○○聯繫後,於同日晚間協同不知情之友人吳○○、沈○○前往上址套房與陳○○商談承租事宜,並推由吳○○出面擔任承租人,李○○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吳○○與黃○○簽訂租期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108 年8 月3 日、每月租金8 千元之租賃契約,並於租約留下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沈○○則先行幫陳威愷的老闆墊付簽約時所需之租金、押金。

㈡房屋租賃事宜辦妥後,某甲即於107 年8 、9 月間自境外不

詳地點寄發內裝不明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品)、其上留有收件人為「黃○○」及實際上由陳玠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

A 門號)等資訊之國際包裹(郵包發遞單號:CZ000000000,該包裹未扣案)至上址套房,該包裹並於同年9 月3 日送抵「○○○大樓」,因大樓管理員王○○認包裹收件人「黃○○」並非大樓住戶而拒絕受領,郵遞人員遂將郵件領取通知單黏貼於上址套房之信箱外,陳○○知悉後,先撥打電話通知吳○○包裹之事,因吳○○表示該包裹與其無關,陳○○遂又撥打該包裹上所留A 門號向陳玠學告以包裹及繳交房租之事,陳玠學因接獲該通來電而深感不滿,乃指責陳威愷未按時交付房租,陳威愷旋於翌日(4 日)上午9 時前往該大樓將上開包裹之郵件領取通知單取走,且將房租8,135 元交予管理員王○○代收,並於該大樓交接日誌簿冊簽署「黃○○」後,將領得通知單之事以通訊軟體告知「阿龍」。

㈢陳玠學、陳威愷、「阿龍」及某甲見透過上開方式可順利接

收國際包裹後,某甲即於107 年9 月中、下旬某日,從緬甸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部夾藏9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共計1,650.2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14.09公克) 、其上留有收件人為「黃○○」及當時實際上由陳玠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B 門號)等資訊之國際包裹2 件(郵包發遞單號:CZ000000000MM 、CZ000000000M

M )至上址套房,惟該2 件包裹於同年9 月28日運抵我國後,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執行X 光檢驗認為有異,經拆封檢查發現內夾藏可疑物品,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經鑑定確認夾藏物係愷他命後,調查站人員遂於同年10月1 日假扮郵務人員將上開

2 件包裹遞送至「○○○大樓」與管理員王○○代收,並在外埋伏以伺機查緝。嗣於同年10月5 日10時12分許,管理員王○○先撥打A 門號通知陳玠學包裹送達之事,同日15時24分許,再由陳威愷持陳玠學於稍早交付之B 門號(當時插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 〈於通聯紀錄之末碼則顯示為「0」〉之手機,下稱C 手機)撥打電話至上開大樓管理室向王○○詢問包裹一事,惟陳玠學等人疑因察覺異狀,遂未出面領取包裹。

二、嗣警方於108 年1 月23日對吳○○、李○○進行調查,並查扣渠等所使用之手機(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後,依所得情資,再於同年7 月8 日、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吳○○、陳威愷、陳玠學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移送併辦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72號

)與本院審理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玠學(下稱被告陳玠學)對於上訴人即共

同被告陳威愷(下稱被告陳威愷)與「阿龍」等人係利用人頭出面承租上址套房作為國際包裹收件處所之方式,欲由國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並於107 年9 月3 日,先有內裝不明物品、其上留有「黃○○」及A 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之國際包裹自國外寄至上址套房後,於同年9 月下旬即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上留有「黃○○」及B 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之國際包裹自緬甸寄送至上址套房,惟該包裹於同年9 月28日運抵我國後,因高雄關人員執行郵包檢驗發現有異,經檢警調人員進一步調查後,乃依法對本案相關之人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阿龍」,且對陳威愷於本案所為運輸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A 門號、B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C 手機均非我所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 門號(0000000000)、B 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陳玠學所持用。原審判決未就陳威愷非以戶籍地為活動中心此節詳加審究,逕以陳威愷之戶籍、住處距離「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頂」之基地台遙遠等語,遽認A 門號(0000000000)、B 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為陳威愷之可能性甚微,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被告陳玠學女友沈○○與A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又豈會不知該上開門號為何人所有,進而於A 門號(0000000000)撥打24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後,仍未將電話接起之理。況如被告陳玠學確有聯絡沈○○之必要,則以自身所有0000000000門號撥打即可,何須以沈○○不熟識之A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密集撥打,且在沈○○均未接通之情況下,仍持續撥打,是原審判決就此節未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除陳威愷所稱「公司那個老闆」確為被告陳玠學外,其餘李○○所稱「大老闆」、「凱凱老闆」或「愷愷老闆」(下稱「凱凱老闆」)均為不同人,然原判決就此情未加詳究,遽以上開代稱均有「老闆」二字,即謂前開人等均為被告陳玠學,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僅持D 手機相簿內之照片,即認定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陳玠學綁定至D 手機之「0000000000@icloud.com」帳號,進而推論該門號之使用人為被告陳玠學,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揆諸原判決理由僅謂:被告陳玠學、陳威愷於本件案發期間又無出境至緬甸之紀錄,顯見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即某甲負責在緬甸當地處理愷他命裝箱、運送等事宜,且事先自已與陳玠學謀議利用前揭方式將愷他命私運進入我國等語,全然無證據說明「某甲確實存在」、「某甲確於緬甸裝箱運送」、「被告陳玠學與某甲確有連繫」等事實,自不得遽為被告陳玠學與某甲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況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陳玠學與陳威愷或「阿龍」就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於海外運送至我國階段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包裹已被海關查扣,在國內階段並未起運,故未著手,自無從認為陳玠學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至被告陳威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坦認自己有參與本件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一情,惟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違背法令。

被告陳威愷運送之愷他命數量僅9包,非大盤毒梟,且係依阿龍指示負責租屋收貨,未參與規劃及決策,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犯後坦承犯行,請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

⒈基礎事實部分:

因真實姓名不詳之某甲、「阿龍」等人欲利用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故需有可供接收愷他命包裹之處所,「阿龍」遂於107 年7 月下旬某日,要求知情之被告陳威愷尋找人頭出面承租設有管理員、可代為收受愷他命包裹之大樓套房,且同意給予陳威愷領取愷他命包裹之報酬,陳威愷則委由不知情之李○○代為尋覓合適之套房,李○○覓得上址套房後,即推由不知情之吳○○擔任承租人與房東簽訂租約,自己則為連帶保證人。上開租賃事宜辦妥後,於同年9 月3 日即有內裝不明物品、其上留有收件人為「黃○○」及A 門號、收件地址為上址套房等資訊之國際包裹寄送至「○○○大樓」,因管理員王○○認「黃○○」並非大樓住戶而拒絕受領,郵遞人員遂將郵件領取通知單黏貼於上址套房之信箱外,而房東聯絡人陳○○即於同日循包裹上所留A 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對方有包裹及繳交房租之事,嗣由陳威愷於同年9 月4 日上午9 時前往大樓以「黃○○」身分領取該包裹之郵件領取通知單及繳納房租。後某甲於同年9 月中、下旬某日,從緬甸寄發夾藏9 包愷他命、其上留有收件人為「黃○○」及B 門號、收件地址為上址套房等資訊之國際包裹2 件,而該包裹於同年9 月28日運抵我國後,隨即為高雄關人員查扣,嗣調查員於同年10月1 日假扮郵務人員將上開2 件包裹遞送至上開大樓,由管理員王○○代收,陳威愷並於同年10月5 日15時24分許,以B 門號撥打電話至大樓管理室詢問包裹之事,惟事後無人出面領取包裹,而警方在後續偵辦本案過程中,陸續扣得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威愷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李○○、吳○○、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B 門號之基本資料報表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1 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即李○○、吳○○各自持用之手機外觀照片及IMEI碼翻拍照片、扣押物即C 手機之外觀照片及IMEI碼翻拍照片、C 手機之發受話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9 月3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108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9 月28日查獲自緬甸進口包裏之外觀照片、被告陳威愷之108 年7 月9 日相片指認紀錄表、沈○○之108 年7 月8 日、10日相片指認紀錄表、王○○之108 年7 月9 日、16日相片指認紀錄表及108年4 月8 日照片指認結果、陳威愷及李○○於108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入出境紀錄、陳威愷及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李○○與暱稱「LoSer 」之陳威愷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還原資料及翻拍照片、李○○與暱稱「0000000000」之沈○○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吳○○與李○○、沈○○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還原資料及翻拍照片、吳○○與房東黃○○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玠學,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玠學,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玠學,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威愷,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2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0月3日高普業一字第107102 573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CZ000000000MM、CZ000000000MM之郵包發遞單影本、涉案貨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大樓」勤務督導交接日誌簿及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被告陳威愷於108年7月23日當庭書寫「黃○○」之筆跡資料、中華航空CI 936號班機起降地點暨預定時間資料及被告陳玠學於107年8月6日之入出境個別查詢詳細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9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490號函所附基地台涵蓋位置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47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97頁、第107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71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26 2頁、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號、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24頁至第340頁、他字卷第5頁、第3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39頁、第299頁至第311頁、偵一卷第97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53頁、第227頁至第237頁、第343頁、第344頁、第375頁至第387頁、第451頁、偵二卷第228頁、訴字卷㈠後附證物袋),而被告陳玠學對於上情亦不予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玠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玠學辯護稱:「本件的包裹從頭到尾都在台灣,沒有從緬甸運過來的任何事證」云云(見本院卷第60 9頁),核與上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0月3日高普業一字第107102573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CZ000000000MM、CZ000000000MM之郵包發遞單影本、涉案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108年7月3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9月28日查獲自緬甸進口包裏之外觀照片等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玠學就被告陳威愷所為本件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亦

參與其中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如其所辯係毫不相關之第三人:

⑴查所謂手機序號(即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一般簡稱IMEI碼

),係以一連串數字之組合作為每一支手機在移動網絡中識別之用,相當於手機的身分證號碼,亦即每支經由合法通路銷售之手機均有各自不同之序號,而序號之最末碼為檢查碼,該檢查碼於通聯紀錄上均係顯示為「0 」,故前14碼相同則即可視為同一手機序號。該檢查碼於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結果,檔末碼(即檢查碼)通常顯示為「0 」,即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通聯紀錄會顯示為00000000000000「0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910403697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9 年5 月5 日信服一客警字第1090501000517 號函、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8 日刑偵八㈡字第1093703405號函(見本院卷第271 、275 、277 頁)在卷可佐,被告陳玠學及其辯護人亦不再爭執此一事項(見本院卷第605 頁)。是本件扣案之C 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07 頁),其於通聯紀錄上顯示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42頁),依上開說明,扣案之C 手機即為通聯紀錄上顯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可以認定。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玠學以自己名義申請使

用,而其女友沈○○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被告陳玠學供承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發受話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4 頁至第202 頁)。

而依陳玠學上開門號之發受話通聯查詢資料所示,陳玠學使用該門號時,其基地台位置大部分係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頂」及「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頂」二處,佐以陳玠學居住之戶籍地(○○○區○○○路○○○號00樓之0)及家族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區○○路○○○號0樓)均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頂」此基地台之涵蓋範圍,有卷附基地台涵蓋位置資料存卷可查,可見陳玠學確以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5樓頂」及「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頂」附近為其日常生活之主要活動範圍。

⑶A 門號、B 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C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陳玠學:

①依陳玠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與A 門號、B 門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觀察:

觀諸卷附A 門號、B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C 手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所示內容(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222 頁至第227 頁),A 門號於107 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其基地台位置絕大部分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二處,並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下稱E 手機)使用;而B 門號於107 年9 月5 日至10月6 日期間,其基地台位置幾乎亦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 號」二處,並搭配C 手機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0月3 日至108 年2 月

2 日,其基地台位置除107 年10月3 日係在與高雄市○○區○○路○○○○號鄰近之「高雄市○○區○○路○○○號○○○」,並插用在原搭配B門號使用之C手機外,其他時間基地台大

多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樓頂」、「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高雄市○○區○○○路○○○號」三處,而該門號於107年10月5日至12月18日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日則係搭配E手機使用。是由上情可知,就A門號、B門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而言,絕大部分均與陳玠學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或甚為接近,且使用時間遍及一日之上、下午、晚間及凌晨時分等時段,而搭配使用之手機彼此間亦有重疊或互換之情形,則上開3個門號及C、E手機於上述期間之使用人,即無從排除為陳玠學本人,或係與陳玠學關係緊密、經常同在一處或附近之人此種可能性。

②依A 門號、B 門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與被告陳威愷之住處位置觀察:

被告陳威愷於108 年7 月9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至高雄市○○區○○○路○○○ 號執行搜索時我在場,我去找朋友聊天,我名下手機門號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是因為我朋友拜託我幫忙辦一張網卡,我朋友要把網卡放在大豐路那個住處,所以帳寄地址才設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一卷第81頁),嗣於108 年7 月10日、8 月29日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我與母親、阿嬤一同住在戶籍地,○○○路173 號沒有人在住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5頁、第26頁、訴字卷㈠第36頁),嗣於本院則改稱:「(問: 107 年到108 年附近,有無到○○○路173 號附近?)基本上都在那附近,因為○○○路173 號是我朋友俊宇租的,我們都在那邊打手遊、泡茶聊天,我偶爾會在那邊過夜。(問: 你自己的戶籍○○○區○○路○○○ 號,你會在那邊嗎?)很少,我奶奶、媽媽住那邊,我偶爾回去睡覺,大部分跟朋友在○○○路那邊」(見本院卷第521 頁)。依其所述,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往來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其活動範圍完全沒有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然依前開基地台涵蓋位置資料所示,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頂」之基地台,其訊號涵蓋範圍並未及於被告陳威愷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住處,而陳威愷之住處縱為○○○路173 號,該處距離又與其未曾前往過的、設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頂」基地台更為遙遠。換言之,陳威愷既受人所託使用A 、B 門號領取包裹,理應將插有A 、B門號之手機隨身攜帶,以備老闆隨時差遣,縱然偶有回戶籍地睡覺亦同,方符經驗論理法則,但其除曾在高雄市○○區○○○路○○○ 號活動外,其住家所使用之基地台與上開3 個門號主要使用之基地台不同,然上開3 個門號除使用前開3座基地台外,未見另有其他使用次數頻繁、所在基地台位置又係在陳威愷住家附近之情形,是以,上開3 個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陳威愷之可能性甚微。

③依A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情形觀察:

觀之前揭A 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所示內容,A 門號持用人曾於107 年10月2 日20時58分至21時44分期間,密集撥打24通電話至陳玠學之女友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一期間,陳玠學亦以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撥打多通電話至沈○○上開門號;另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則曾於107 年12月1 日12時12分、13分,及12月8 日19時15分、12月9 日11時3 分多次撥打電話至沈○○上開門號,以A 門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撥打沈○○電話時之急切程度及頻率,客觀上可認該人與沈○○應具相當之熟識程度。

④依扣案之D 手機所有人及使用情況觀察:

警方於108 年7 月9 日於陳玠學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 之居所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即附表編號14所示,下稱D 手機)為陳玠學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陳玠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D手機之外觀照片、陳玠學以D 手機與暱稱「李查德」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第203 頁、第266 頁、第267 頁),上開事實可資認定。又依D 手機內部所存檔案資料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03 頁、第204頁),該手機之APPLE ID帳號係設定為「name666869@iclo

ud .com 」,並曾經插入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且以該手機下載之WeChat、FaceTime等通訊軟體,均曾綁定上開門號使用,而以現今社會情形,手機已儼然成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必需品,尤其在已下載通訊軟體及各類商家推出之APP 軟體使用之情況下,更具有個人隱私、身分識別及專屬性,基此,自可合理認定手機內通訊軟體所綁定之門號當同為該手機所有人所支配使用者,亦即,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即同為D 手機之所有人。證人陳威愷於本院稱其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被告陳玠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陳玠學非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⑤被告陳玠學自承其為0000000000門號之持有人,證人陳威愷

稱自己為A 門號之使用人,則該2 門號之移動路徑即不應相同,惟0000000000門號(被告陳玠學)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22分至同日20時53分許,自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5 樓頂」移動到「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頂」,A 門號於上午10時32分至同日20時46分許,亦自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5 樓頂」移動到「高雄市○○區○○○路○○○ 巷○ 號11樓頂」,該2 門號移動時、地竟均相同,有該2 門號使用基地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15 頁),足證A 門號之使用人即為被告陳玠學,方會隨被告陳玠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同時移動,被告陳玠學辯稱其非A 門號之使用人、證人陳威愷稱自己方為

A 門號之使用人云云,均非實在。被告陳玠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述①- ⑤所述證據之基地台位置都在108 年之後、107 年10月後至108 年初(見本院卷第607 、608 頁)云云,惟門號之使用本即具有時間上之延續性,應當整體觀之,且本院引用之上述①- ⑤所述證據除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而綜合論述該門號使用情況外,其餘所引基地台位置資料均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7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並無辯護人所指本案基地台位置之證據都在107 年10月後至108 年初之情事,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⑥依李○○與吳○○、沈偉哲及陳威愷經由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內容觀察:

證人陳○○於107 年9 月3 日16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A 門號通知繳交房租及領取包裹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A 門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陳○○上開門號於107 年9 月3 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依李○○為警查扣之手機內所留存107 年9 月3 日與沈○○之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59 頁),李○○於該日17時10分許,向沈○○稱:「剛剛房東」、「打去凱凱老闆那邊」、「凱凱被幹醮」、「打來問我們怎麼沒給房租」,沈○○則回稱:「房東怎麼有凱凱老闆電話」等語,而證人李○○於偵查中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我都稱呼陳威愷「凱凱」、「黑肉凱」、「黑肉仔」,陳威愷跟我說他老闆有接到房東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第14

9 頁),堪認陳○○於同日稍早之16時52分許撥打A 門號之通話對象,即係李○○、沈○○於上開對話中所稱陳威愷之老闆所使用之電話無誤。又依李○○於107 年8 月5 日、6日與沈○○之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6 頁、第147 頁),沈○○於8 月5 日20時52分許,向李○○表示:「叫他記得拿錢來」、「肉哥」,李○○則回稱:「他說要星期一」、「大老闆回來」,並於8 月6 日17時18分許,又稱:「他9 :30小港機場接他老闆」等語,而依中華航空CI936 號班機起降地點暨預定時間資料及陳玠學於107 年

8 月6 日之入出境個別查詢詳細畫面顯示(見偵二卷第228頁),陳玠學恰於107 年8 月6 日21時45分搭機返抵小港機場,證人陳威愷並證述:「107 年8 月6 日21時40分左右有去小港機場接陳玠學」、「(問: 你講的要接老闆是誰? )陳玠學」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1 頁、本院卷第522 頁)。再參以證人沈○○證述:「租房子時我也有到,我去幫忙出錢,順便看一下他們租了什麼房子。(問: 你幫忙墊付多少錢?)大約二萬多,包含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證述:「(問: 你與沈○○line通話內容,沈○○於107 年8 月5 日下午12時52分2 秒、12秒傳內容『叫他記得拿錢來』、『肉哥』,你於19秒、22秒回『他說要星期一』、『大老闆回來』。何意?)沈○○是指叫我跟黑肉凱拿租屋的報酬,肉哥指黑肉凱;我回他說要等禮拜一才拿的到報酬,黑肉凱告訴我的,我再轉達給沈○○」等語(見警卷第92頁背面)相符,足證證人沈○○因本案租房代墊款項而向李○○表示「叫他記得拿錢來」、「肉哥」,李○○方對其告知要「肉哥」(陳威愷)大老闆星期一(107 年8 月6 日)小港機場回來才有錢。再依李○○於107 年10月11日與陳威愷之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6 頁、167 頁),李○○向陳威愷詢問天堂遊戲中某項武器之價值時,陳威愷先回稱:「這個要問我公司那個老闆才知道」,嗣於107 年11月4 日傳送天堂遊戲玩家之帳號資料予李○○,而該名玩家帳號之密碼顯示為陳玠學之身分證號碼,手機則為陳玠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足認被告陳玠學即為本案之幕後老闆。證人陳威愷雖稱本案的老闆係指阿龍,其有叫很多不同的人為老闆,一般去餐廳吃飯也會叫主持該餐廳者為老闆,故上述對話中的老闆不是被告陳玠學;證人李○○亦改稱其所說的老闆就是阿龍云云。然一般人生活經驗中固會稱主持餐廳者或公司負責人為老闆,惟特定對話中所稱之「老闆」,既因該對話有特定目的,則對話中所稱之「老闆」即屬特定之人,並非普通上館子或一般生活交際應酬所隨意稱呼之老闆,而證人陳威愷、李○○、沈○○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能理解他人對話,由上述向老闆要錢之對話及證人證述、被告陳玠學入出境資料、班機起降資料綜合判斷,均足證被告陳玠學即為本案之幕後老闆,證人陳威愷、李○○關於老闆係指阿龍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玠學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陳威愷、李○○、沈○○均證稱已認識「阿龍」多年,且可具體形容「阿龍」之可能年齡、外觀及身體特徵,並指出對方有嚼食檳榔之習慣(見警卷第51頁背面、第122 頁、他字卷第171 頁、第172 頁、第209 頁、第210 頁),又沈○○以通訊軟體與李○○、吳○○對話時,亦直接表示:「阿龍要租房子」等語(見警卷第150 頁),則李○○、沈○○彼此間,或李○○與陳威愷提及「阿龍」此人時,均直接稱呼「阿龍」即可,應無特地以「老闆」或「凱凱老闆」一詞代替之必要,更豈會有為烤肉之事而需陳威愷引薦李○○與其老闆認識之可能(詳見下述⑦),且陳威愷於107 年7 月9 日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我跟「阿龍」只是朋友,他不是我老闆,我都叫他「阿龍」等語(見警卷第52頁)。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可知,被告陳威愷主觀上認知之老闆,或者李○○、沈○○所稱之「凱凱老闆」,顯皆非指「阿龍」該人。

⑦依證人李○○之相片指認紀錄觀察:

證人李○○證述:「阿龍是騎一台銀色機車(車牌不記得)前來,阿龍的本名叫陳○○(音譯),是打網咖認識的,認識很久但不常聯絡,是每天都在網咖打遊戲所以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90頁),其既與阿龍每天都在網咖打遊戲而認識,當能明確指認阿龍;再李○○於107 年9 月22日與陳威愷之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6 頁),李○○於該日23時18分許,向陳威愷詢問:「你家明天要烤嗎」,陳威愷回稱:「今天我在老闆這邊烤肉」、「要來來啊」,李○○則表示:「我跟你老闆又不熟」、「去你家就好了」,陳威愷回稱:「介紹一下就熟」等語,可見李○○與陳威愷之老闆不僅不熟,甚至還需陳威愷居中介紹。而若如證人李○○所稱: 「我向陳威愷要房租及報酬時,會向陳威愷稱你沒有去找你老闆拿錢,即是指阿龍」(見警卷第96頁)為真,則其於警方2 次提示相片指認紀錄表當可立即指出每天與其在網咖打遊戲的照片編號6 (被告陳玠學)即是「阿龍」,惟其竟均無法指認(見警卷第93、101 、102 頁)。

益足證證人李○○此部分所稱並非實在。

⑧依警方在陳玠學家中扣得之公文書觀察:

警方於108 年7 月9 日於陳玠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5月15日108年監通字第403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及107年聲監字第1414號通訊監察書一情,有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62頁、第263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顯示(見偵二卷第48頁至第53頁),該通訊監察聲請案之受監察人及受通知人為陳玠學,監聽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之A門號)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即本案之E手機),換言之,該通訊監察案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陳玠學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罪名之嫌疑,而以所得情資研判係由陳玠學所使用之A門號及E手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為107年11月27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26日10時止,經該法院審核後,認A門號及E手機與陳玠學所涉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且聲請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而予准許,惟在上開期間因未能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而結束監察,該法院遂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陳玠學。由此可見,偵查機關認為A門號、E手機與陳玠學有關,實無獨有偶。

⑨依被告陳威愷之供述觀察:

依被告陳威愷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對自己就本案所參與之內容、情節原多所匿飾、避重就輕,且有前後不一、隨證據調查結果更易其說詞之情形。嗣於108 年7月25日警詢時始願坦承自己委託李○○尋找出租套房之目的在於接收自國外寄來之愷他命包裹,並於包裹送達後前往領取以獲取報酬一節,惟陳威愷於坦認上情後,倘A 、B 門號確為其本人所使用,其應無繼續隱匿或否認之重大實益,然其在後續偵查過程中,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仍否認該2 門號為其本人所使用,係迨本案起訴後,始忽然出現該2 門號為其所使用之陳述,然其陳述又與上述A 、B 門號、被告陳玠學持用門號等之基地台紀錄等證據不符,則其翻異前詞之陳述真實性顯有可疑。又其於本院證述:與李○○於107 年9月22日23時18分許,對話中所稱「今天我在老闆這邊烤肉」是在大昌路跟正忠路有一家雄仔炸饅頭,因為我都在那邊打工,因為剛好我們在那邊烤肉,我就問他要不要來老闆這邊烤肉云云(見本院卷第523 頁),又與其自承:「我從108年4 月間就沒有工作,之前於107 年初在做鍋燒意麵,做了大約4 個月後就待業到108 年的農曆過年」(見警卷第50頁背面)等語不符,所述自難逕予採信。

⑩證人陳威愷證述:「(問: 陳玠學是否認識?認識多久?如

何聯絡?)他是我當兵同梯陳柏璁的親哥哥,我跟陳玠學認識算有熟。認識大約1 、2 年左右。我跟陳柏璁才有聯絡,跟陳玠學沒有聯絡。(問:你與陳玠學平時是否會一起外出?)很少,曾經跟陳玠學與陳柏璁一起出去吃飯」(見警卷第56頁背面)等語,依其所述,其與被告陳玠學有認識、沒聯絡,縱然經常聚集玩線上遊戲,因無其他交集,故無極好之交情,惟於本案事發後,被告陳威愷遭警方逮捕訊問時,被告陳玠學竟對被告陳威愷是否交保、要幫其請律師、檢察官幾點訊問等情非常關心注意,而於通訊軟體中對他人表示「說不定愷愷撿到屎今天有交保」、「要注意看看」、「(問:律師我們請嗎? )對吧,不然要誰去. . . 」、「他家怎麼請」、「算了吧」(見警卷第210 頁),「現在時間就是要聯絡他家人跟律師」、「不能拖的」、「今天是關鍵」、「再來就不好說了」、「今天愷愷律師有沒有9 點陪訊做筆錄挺重要的」(見警卷第210 頁背面),經警方及本院詢問被告陳威愷為何被告陳玠學要幫你請律師,被告陳威愷就被告陳玠學確實有幫其請律師一節,並未爭執,僅表示原因「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34 頁、偵一卷第531 頁)。另被告陳威愷自承:「家裡只有媽媽跟阿嫲,媽媽跟阿嫲都沒有工作」、「我從108 年4 月間就沒有工作,之前於107 年初在做鍋燒意麵,做了大約4 個月後就待業到108 年的農曆過年」(見本院卷第533 頁、警卷第50頁背面)等語,顯然無力支付高額之律師費用,此又與被告陳玠學上開對話中「他家怎麼請」、「算了吧」,顯示被告陳玠學熟悉被告陳威愷家境貧窮之狀況相符。再被告陳威愷遭逮捕後於108 年7月9 日移送檢方偵訊,訊問時間為當日晚間9 點30分,有該日偵訊筆錄可證(見偵一卷第77頁),此又與被告陳玠學上開對話中「今天愷愷律師有沒有9 點陪訊做筆錄挺重要的」,及檢方多會通知律師提早到庭等待被告提訊之實務經驗相符。又由上述「說不定愷愷撿到屎今天有交保」、「今天是關鍵」、「再來就不好說了」等語,堪認被告陳玠學顯然知悉被告陳威愷涉犯運輸毒品之重罪,交保可能性甚微,方稱「說不定愷愷撿到屎有交保」。若被告陳玠學未於本案中運籌帷幄、居於指揮地位,焉有出錢代被告陳威愷聘請律師,甚至於偵查不公開之情況下,仍然知悉檢察官即將訊問被告陳威愷之偵訊時間,更足證被告陳玠學確實參與本案犯行。⑪從而,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經相互勾稽、比對後,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後,自足認定被告陳玠學即為被告陳威愷所稱之老闆及證人李○○、沈○○所指之「凱凱老闆」,且本案之A 門號、B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C 手機、E 手機於本件案發前後之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陳玠學無誤,而此情尚不因被告陳威愷曾持用A 門號與房東陳○○聯絡及陳玠學曾於107 年10月5 日短暫將B 門號交予陳威愷持用,供其撥打電話至「○○○大樓」管理室詢問包裹之事致可為相異之認定。亦即,被告陳玠學確為本案幕後之共同正犯,其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玠學之犯行云云,均非可採。⑷至陳威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A 、

B 門號均是「阿龍」交予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其使用,且因被告陳玠學與女友沈○○吵架之故,沈○○不接陳玠學電話,陳玠學遂託其幫忙打電話給沈○○,故其曾以A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沈○○的電話,雖有撥通,但沈○○均未接電話等內容(見訴字卷㈠第341 頁至第348 頁、第359 頁、第360 頁,本院卷第529-530 頁)),而證人沈○○於原審審判中亦到庭配合為相應之證述(見訴字卷㈠第361 頁至第364 頁)。然陳威愷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自己在偵查中否認A 、B 門號為其使用之供詞迥異,亦與被告陳玠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對於A 門號在107 年10月2 日多次撥打沈○○持用之門號達24次一事,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我沒有辦法解釋為何該支電話曾經發話給沈○○等語不符(見警卷第8 頁、偵二卷第78頁),且依證人沈○○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對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沒印象,而且我不會接不認識的電話,我平常就比較沒有在接電話,我心情不好時會設無擾,就不會接電話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63 頁、第364 頁),則以被告陳玠學自102年間即開始與沈○○交往迄今,雙方尚且生下一子之熟稔、親密程度(見訴字卷㈠第361 頁、第367 頁),陳玠學豈會不知曉沈○○有不接不認識的電話、心情不好時會設無擾,就不會接電話之習慣,而於雙方吵架時,仍要求陳威愷使用沈○○不認識之門號密集撥打電話給沈○○。依上開所述,足見陳威愷上開證詞,明顯係為迴護被告陳玠學所為之虛偽陳述,無從推翻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所為之認定。

⑸被告陳玠學之辯護人又以: 被告陳玠學使用的手機是000000

0000這支手機,被指稱也是他使用的B 門號0000000000,經過比對卷內基地台位置,發現107 年10月5 日陳玠學使用的手機10時49分22秒等都是使○○○區○○路○○○○號5 樓頂基地台,在B 門號同樣10月5 日10時51分06秒,差不到2 分鐘,使○○○區○○○路○○○ 號5 樓基地台,但基地台位置一個在○○區一個在○○區,顯然1 分半鐘之內不可能同時有這二個門號同一人持有,分別在二個不同時間出現,可證明原審判決推測是錯誤的,可以戳破原審邏輯上的推誤云云。惟被告陳玠學為智識及四肢健全、行動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有攜帶手機移動之可能,而基地台本即有相當之涵蓋範圍,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雖為不同之行政區,但○○區與○○區相鄰,該二地址之直線距離約僅2.1公里,均位於本院轄區,○○○區○○○路○○○號基地台位於被告陳玠學手機經常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區○○○路○○○巷○號基地台之中間,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以GOOGLE地圖測距亦可得相同結果),則被告陳玠學使用交通工具,○○○區○○路○○○○號基地台附近之地點移動○○○區○○○路○○○號附近之地點,所需時間即可能為1分半鐘之內,其攜帶之2手機所用之基地台當即隨之變換,乃為當然之結果,○○○區○○○路○○○號基地台位於被告陳玠學經常移動之高雄市○○區○○路○○○○號○○○區○○○路○○○巷○號0基地台之區域範圍內,更足證0000000000手機與B門號均為被告陳玠學所持用,是被告陳玠學之辯護人以此遽論原判決有邏輯上的推誤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因本案共犯「阿龍」並未到案,而被告陳玠學始終否認犯

行,證人陳威愷雖坦承自己之犯行,然就犯罪過程仍多所隱瞞,將大部分責任推由「阿龍」承擔,並刻意隱匿陳玠學與本案之關連性,致本院無從依被告陳玠學、陳威愷之供述及既有事證查得本件犯行之全貌,惟附表編號1 所示包裹既係從緬甸運送至我國,並以上址套房為收件處所,收件人電話則為陳玠學持用之門號,而被告陳玠學、陳威愷於本件案發期間又無出境至緬甸之紀錄,均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顯見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即某甲負責在緬甸當地處理愷他命裝箱、運送等事宜,且事先自已與陳玠學謀議利用前揭方式將自愷他命私運進入我國,並遞送至上址套房,由被告陳威愷負責接貨事宜。是本院認陳玠學與某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107 年7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指示「阿龍」、被告陳威愷處理承租上址套房及領取愷他命包裹等工作,並委由某甲將本案毒品自緬甸起運。被告陳玠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並無阿龍、某甲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陳威愷在明知承租上址套房之目的係作為接收自國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包裹所用,若無該處所之存在,愷他命包裹即因無形式上之目的地而無法順利自緬甸寄出,且因該處所本非愷他命包裹運送之最終目的地,尚須經人前往領取後交與實際貨主即被告陳玠學以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被告陳威愷不僅負責找人頭出面承租上址套房作為愷他命包裹之接收處所,事後則實際出面處理該屋租金繳納事宜,以維持毒品接受處所之存續,且事前更已同意由其負責出面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無論其事後是否實際取得包裹,均不影響其此部分之意願),故不僅先於107 年9 月4 日前往上開大樓領取郵件收領通知單,在附表編號1 所示包裹遞送至上開大樓後,猶為包裹之事,於107 年10月5 日以被告陳玠學使用之B 門號撥打電話向大樓管理員探詢,故綜觀被告陳威愷於本案之作為、參與程度及內容,其主觀上顯然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甚明,況其上開所為係屬建構「運輸」此一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陳威愷於本案所為,自應以正犯論之。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陳玠學上開所辯,乃推諉矯飾之

詞,洵無足採,而被告陳威愷雖坦承自己之犯行,然其為迴護陳玠學所為之說詞,亦不足憑取。是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述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亦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夾藏9 包愷他命之包裹,既係依照被告陳玠學等人之犯罪計畫,由在緬甸之某甲以國際包裹遞送方式,將之從緬甸寄送至我國,無論該9 包愷他命是否方抵達我國國境即遭高雄關當場查扣,或被告陳玠學等人有無順利從「○○○大樓」將愷他命包裹取走,因該9 包愷他命既已自緬甸起運,並且順利運抵我國,則被告陳玠學、陳威愷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自不存在討論是否已著手或是否仍屬未遂之空間。被告陳玠學之辯護人辯稱因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包裹並無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尚未起運云云,顯無可採。

㈡是核被告陳玠學、陳威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與某甲、「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某甲、「阿龍」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及無積極證據證明對本案知情之李○○、吳○○、沈○○等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間接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陳威愷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依其於偵查後階段所為

之供述,尚可認其已坦承自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其於審理時,就自己犯行部分亦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陳威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威愷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依被告陳威愷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由,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運輸毒品本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被告陳威愷無從諉為不知,然其竟為獲取不法報酬,毫不顧慮愷他命對人體之戕害而為上開犯行,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陳威愷本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四、本院撤銷被告陳威愷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愷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威愷於本案中負責承租房屋及收領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自承已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533 頁),原審就被告陳威愷之犯罪所得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疏漏。

㈡被告陳威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威愷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稱有所不知。本案被告陳威愷運輸毒品數量非少,雖僅負責其中部分犯行,然其為圖自己利益,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復綜觀被告陳威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均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原審並均予以審酌,即難認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陳威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㈠之漏未諭知被告陳威愷犯罪所得之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威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自緬甸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9 包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650.25公克,純度為79.63 ﹪,純質淨重達1,314.09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威愷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係打零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而依其供述及卷內事證,可認其在本案係受「阿龍」及老闆陳玠學直接或間接指示,負責尋找可作為愷他命接貨處所之出租套房,並處理租金繳納、領取包裹等事宜,犯罪支配程度較陳玠學為低,而其到案初期對本案運輸愷他命之事先佯裝不知,後隨證據調查之進度更易辯解,雖終能坦認自己之犯行,惟為迴護陳玠學,就本案相關犯罪情節仍多所隱匿,並配合陳玠學之說詞,犯後態度自無從認為良好,兼衡被告陳威愷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威愷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1.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包裹內部夾藏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327 頁),故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共9 包,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裹紙箱2 件,既係本案共犯某甲將愷他命運送至我國過程中夾藏愷他命之外部包裝容器,並具掩飾功能,性質上仍屬被告2 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縱屬違禁物,惟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即C 手機),雖係在吳○○住處所查扣,然該手機係供被告陳玠學、陳威愷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係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愷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已獲取所得1 萬元(見本院卷第533 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至17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玠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陳玠學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玠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自緬甸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9 包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1,650.25公克,純度為79.63 ﹪,純質淨重達1,314.09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被告陳玠學惡性自非輕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玠學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家族公司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又依卷內既存事證,可認其與某甲在本案同屬謀議、策劃階層,並且實際掌控愷他命運抵我國後之相關接貨事宜,在境內之接貨端係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相較於被告陳威愷,其對本件犯行之支配程度顯然較高,於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玠學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玠學量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包裹內部夾藏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327 頁),故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共9 包,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裹紙箱2 件,既係本案共犯某甲將愷他命運送至我國過程中夾藏愷他命之外部包裝容器,並具掩飾功能,性質上仍屬被告2 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縱屬違禁物,惟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即C 手機),雖係在吳○○住處所查扣,然該手機係供被告陳玠學、陳威愷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係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至17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陳玠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陳玠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前淨重共│高雄關人員於107 年9 月28日在││ │計1,650.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50.01│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查扣 ││ │公克、純度79.63 ﹪、純質淨重共計1,31│ ││ │4.09公克) 之國際包裹2 件(郵包發遞單│ ││ │號:CZ000000000MM、CZ000000000MM ) │ │├──┼──────────────────┼──────────────┤│ 2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吳○○於108 年1 月23日提出予││ │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 │ │扣押 │├──┼──────────────────┼──────────────┤│ 3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李○○於108 年1 月23日提出予││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 │ │扣押 │├──┼──────────────────┼──────────────┤│ 4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 ││ │6 ,即C 手機)(扣押時搭配門號092849│年7 月8 日在吳○○位於高雄市││ │9148號) ○○○區○○○路00之0號居所查 ││ │ │扣 │├──┼──────────────────┼──────────────┤│ 5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單1 張、門號0966│同上 ││ │860568號SIM 卡1 張 │ │├──┼──────────────────┼──────────────┤│ 6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 ││ │76)(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門號│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路00號查扣 │├──┼──────────────────┼──────────────┤│ 7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年7 月9 日在陳玠學位於高雄市││ │ ○○○區○○○路○○○ 號10樓之2 ││ │ │住處查扣 │├──┼──────────────────┼──────────────┤│ 8 │iPhone平板1 台 │同上 │├──┼──────────────────┼──────────────┤│ 9 │浪琴錶1 支(銀色錶帶,金屬)、浪琴錶│同上 ││ │1 支(褐色錶帶,皮)、LV手錶1 支(黑│ ││ │色)、萬寶龍手錶1 支(褐色錶帶,皮)│ ││ │、勞力士手錶1 支(金色錶帶,金屬)、│ ││ │勞力士手錶1 支(金銀色錶帶,金屬)、│ ││ │AVDEMARS PIGVET 手錶1 支(編號:K534│ ││ │72) │ │├──┼──────────────────┼──────────────┤│ 10 │記帳便條紙1 張 │同上 │├──┼──────────────────┼──────────────┤│ 11 │人民幣2,000 元(面額100 元之紙鈔20張│同上 ││ │)、美金7,600 元(面額100 元之紙鈔76│ ││ │張)、新臺幣250 萬元 │ │├──┼──────────────────┼──────────────┤│ 12 │本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1 張(108 年監│同上 ││ │通字第120 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 ││ │監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通訊│ ││ │監察書6 張、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 ││ │通知書1 張(108 年監通字第403 號、監│ ││ │聽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門號、監聽手│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即E 手機)及│ ││ │通訊監察書2 張 │ │├──┼──────────────────┼──────────────┤│ 13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 ││ │8 )(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 │年7 月9 日在陳玠學位於高雄市││ │ │○○區○○00號00樓之0住處查 ││ │ │扣 │├──┼──────────────────┼──────────────┤│ 14 │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同上 ││ │7 ,即D 手機)(扣押時搭配門號852964│ ││ │37805 號) │ │├──┼──────────────────┼──────────────┤│ 15 │iPhone平板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同上 ││ │1 )、UNBLOCKTECH 平板1 台(序號:35│ ││ │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2 ) │ │├──┼──────────────────┼──────────────┤│ 16 │隨身碟1 個、網路卡6 張、彈簧刀1 支 │同上 │├──┼──────────────────┼──────────────┤│ 17 │新臺幣100 萬元 │同上 │├──┼──────────────────┼──────────────┤│ 18 │愷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 │同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