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廣州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人元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5、2256、25
11、251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廣州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0至16)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廣州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廣州、張人元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蕭廣州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蕭廣州與徐健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廣州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下同),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邱豑慶1 次,而牟取利潤。
㈡蕭廣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依編號2 至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銘4 次,而牟取利潤。
㈢蕭廣州、張嘉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廣州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張嘉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鍾沅融2 次,而牟取利潤。
㈣蕭廣州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成年男子(此
成年男子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偵辦中,相關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廣州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鍾沅融1 次,而牟取利潤。
㈤張人元與徐健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健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生揚1 次,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廣州、張人元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蕭廣州犯行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廣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2 、355 、39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昌、張嘉慶、證人邱豑慶、黃國銘、鍾沅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合(見偵一卷第181 至183 頁,偵四卷第53至56、11
3 頁,偵五卷第111 至11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1 、39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7 、225 至227 、234 、235 、408至412 、433 至440 、454 、455 、461 、462 、466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97 、198 、20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3 )、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地址查詢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8 年7 月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89300 號函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103600 號函暨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相佐(見警四卷第29、31至37、39、43、73至77、79至81頁,偵四卷第23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7、51至53頁),足認被告蕭廣州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就被告張人元犯行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人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 至3 、5 至10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90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昌之供述內容相合(見警一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90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97 頁),復經證人陳生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1 至116 頁,偵一卷第105 至10
7 頁),且有同案被告徐健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 ○○ 號前,同案被告徐健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17至19、21至25、123 頁,偵一卷第165 至16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275 頁),另警方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47分4 秒許起,經由即時現譯得知陳生揚陸續撥打同案被告徐健昌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欲購買毒品,因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前,攔查甫完成交易之陳生揚,並扣得同案被告徐健昌賣予陳生揚之海洛因1 包一情,業據證人陳生揚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1 至116 頁),且有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125 頁)。綜此,足認被告張人元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至被告張人元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人元於案發當日係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健昌前去高雄市○○區○○○街○ 號前某處,待尋獲徐健昌之朋友陳生揚後,徐健昌即叫陳生揚至駕駛座門邊,由徐健昌將一包不詳物品交給被告張人元轉交予陳生揚,陳生揚隨即將數目不詳之價款丟至車內,經徐健昌收受後,徐健昌便指示被告張人元開車離去,故被告張人元並非與徐健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生揚,而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為被告張人元置辯。惟查:
⑴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固均為正犯;即使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屬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洽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3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關於被告張人元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健昌
前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家陳生揚之過程,被告張人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健昌要伊轉交給陳生揚之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著的,伊知道那包東西是賣給陳生揚,也知道買賣價金是新臺幣(下同)500 元,當時伊心中已懷疑那包東西就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足徵被告張人元明知同案被告徐健昌與陳生揚間係進行有償交易行為,且在得悉同案被告徐健昌要伊轉交予陳生揚之物品係屬毒品之情況下,仍代為交付,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張人元所為,實屬分擔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爰此,辯護人上揭為被告張人元所為之辯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蕭廣州、張人元2 人均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在有償交易毒品之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而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故販毒者在「有償交易」之情形下,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有從量差、純度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⒉查被告蕭廣州在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銘後,均有向黃國銘收取相應價格之現金此節,已經被告蕭廣州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98 頁),且其與黃國銘僅係普通朋友,大約認識
1 至2 年等情,亦據證人黃國銘證述於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0 頁)。則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被告蕭廣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銘既屬「有償」交易,實難想像其會在無特殊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下,不顧警方查緝之風險,多次配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銘,致己身陷刑事訴追及重罪刑罰之可能。從而,被告蕭廣州在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銘時,應各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係拿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而藉此免除自身施用花費以圖利等情況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認定。
⒊又被告蕭廣州參與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被告張人元參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均非最終取得販毒所得金錢之人,但被告蕭廣州、張人元既各係負責為同案被告徐健昌或張嘉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協助收取價金之人(附表一編號1 、6 、9所示部分),或係負責磋商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人(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且被告蕭廣州、張人元各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舉止,經渠等陳稱無訛(見警三卷第8 頁,警四卷第8 頁),再被告蕭廣州因參與附表一編號6 、
7 所示之犯行,而經共同被告張嘉慶給予海洛因香菸及現金此節,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
8 頁),則被告蕭廣州、張人元主觀上應當知悉毒品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且販賣毒品者可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取利潤之情形,故渠2 人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6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同有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廣州有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人元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蕭廣州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6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又被告蕭廣州就其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蕭廣州與同案被告徐健昌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蕭廣州與同案被告張嘉慶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 、7)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蕭廣州、甲男就事實欄
一、㈧(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蕭廣州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其所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張人元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張人元就其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張人元與同案被告徐健昌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542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蕭廣州、張人元2 人所涉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移送併辦,因該併辦意旨書之所載內容與原起訴部分均屬一致,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張人元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蕭廣州、張人元2 人雖有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㈠
㈢㈣㈤(即附表一編號1 、6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蕭廣州、張人元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等販售如上列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價值,僅為300 至500 元不等,價額甚低,且以毒品之價格推算,亦可知販賣之數量應屬甚微,是其等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顯著差異。基此,被告張人元所犯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量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甚且,被告蕭廣州所犯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等刑度以被告蕭廣州、張人元之犯罪情節判斷,顯均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蕭廣州、張人元2 人單獨或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㈢㈣㈤(即附表一編號1 、6 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蕭
廣州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 、6 至
8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林訓彰」,且被告蕭廣州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故被告蕭廣州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蕭廣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6 、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14、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只有針對附表一編號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主張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392 頁);復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該署109 年度他字第1308號被告林訓彰毒品案,確因蕭廣州之告發而查獲108 年2 月7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該署109 年5 月21日橋檢信秋109 他1308字第109901928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 頁)。然因上揭附表一編號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被告蕭廣州於108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
5 分後不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沅融,顯與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旨所示因蕭廣州之告發而查獲林訓彰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所差異,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蕭廣州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 、6 、7 、8 等犯行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是被告蕭廣州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蕭廣州所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蕭廣州上述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蕭廣州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坦認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其餘部分仍矢口否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行均改口全部坦承認罪,業如前述,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蕭廣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
8 等罪之科刑標準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又被告蕭廣州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 、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然原判決就上開認罪部分與其仍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1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販售價金均係300 至500 元不等),所量處之刑度卻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未因被告蕭廣州坦認或否認犯行而有量刑高低之差異,亦未說明其理由為何,自亦難謂允當。
⒊職是,被告蕭廣州及其辯護人以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量刑
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廣州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就被告蕭廣州犯行部分量處罪刑:
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廣州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肇生並擴散他人施用惡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惡性非輕,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情節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且其犯罪手法、手段尚稱平和,以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外燴、工程等工作,已婚、有一名小孩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定其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本院審酌被告蕭廣州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4 次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販毒種類、販毒對象之人數、犯罪時間、販毒所得,以及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蕭廣州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蕭廣州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蕭廣州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
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之門號SIM 卡),係被告蕭廣州持以與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購毒者邱豑慶、黃國銘、鍾沅融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蕭廣州自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7 頁),並有各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蕭廣州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之沒收:
①被告蕭廣州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獲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乙節,已如前述,故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蕭廣州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被告蕭廣州及同案被告張嘉慶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獲有300 元之交易金額,但渠2 人旋各自朋分150 元花費使用,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共犯予以朋分,自僅就被告蕭廣州所取得之15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在被告蕭廣州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再被告蕭廣州就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雖屬共同正犯,但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同案被告徐健昌方係最終獲有販毒所得之人,業據徐健昌坦認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5 頁);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同案被告張嘉慶則為最終獲有販毒所得之人,此亦為張嘉慶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6 頁);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甲男則係直接自藥腳鍾沅融處取得買賣價金,業據證人鍾沅融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13 頁),故除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蕭廣州自承毒品交易成功後,有自同案被告張嘉慶處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8 頁),且核與張嘉慶所述相符(見偵五卷第111 頁),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蕭廣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8 ,因卷內尚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蕭廣州有確實分得犯罪所得,或有獲取其他與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之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即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因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顯均與被告蕭廣州所為之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人元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張人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人元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嚴令查緝之管制物品,竟無視於此,僅為牟取私利,即與同案被告徐健昌共同販賣,進而為海洛因之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另衡及被告張人元僅有共同參與販賣予陳生揚之犯行1 次,價格為500 元,又以毒品價格回推,亦可知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則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顯然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另考量其之參與程度、行為模式、犯罪參與情節,及其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雖不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此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仍有配合警方查緝犯罪之情形,兼衡其於本案查獲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小康,身體除罹患有憂鬱症外,無其他重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5 至421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08 頁),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就不予沒收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人元參與上開犯行時,雖有代為接聽電話而使用同
案被告徐健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情形,但其既僅係代聽電話,且查無對手機存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是考量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應僅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並不及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部分,且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本須以該行為人對工具物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在被告張人元所為上揭犯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雖係被
告張人元所有,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陳:該手機是伊平常用來跟親朋好友聯繫的,伊跟徐健昌不會用電話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6 、397 頁),且依被告張人元先前所述之犯案緣由,即其係前往同案被告徐健昌住處時,偶然代接陳生揚打來之電話,才與同案被告徐建昌共同出門等語(見警三卷第6 至8 頁),以及卷內現有其他事證,亦難認上述扣案手機與被告張人元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人元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屬共同正犯,但
同案被告徐健昌方係最終獲有販毒所得之人,業經徐健昌坦認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5 頁),因卷內尚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張人元有確實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有獲取其他與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之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被告張人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之認事用法及就沒收部分之說明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至被告張人元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亦主張
被告張人元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為被告張人元辯護。
㈣惟查:
⒈就被告張人元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及論述如上,是被告張人元之辯護人猶執上開情詞主張,自屬無據。
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張人元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及其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均依上揭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可言,尚無從認定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㈤綜此而論,被告張人元就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廣州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同案被告徐健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同案被告張嘉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嗣經徐健昌、張嘉慶提起上訴後又分別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 ││ ├────┼──────┼─────────┼─────────────┤│號│交易對象│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原判決主文】 │├─┼────┼──────┼─────────┼─────────────┤│1 │徐健昌 │108 年2 月6 │500元 │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蕭廣州 │日晚上9 時34│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即│ │分33秒後之某│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起│ │時許 │ │。 ││訴├────┼──────┼─────────┼─────────────┤│書│邱豑慶 │高雄市美濃區│徐健昌於108 年2 月│【徐健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龍山街55號之│6 日晚上9 時34分3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 │蕭廣州居處 │秒前之某時許,前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案│ │ │左列地點,交付確切│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意│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旨│ │ │蕭廣州後,蕭廣州於│其價額。 ││書│ │ │同日晚上9 時34分33│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 │秒許,即藉以其持用│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表│ │ │06號,撥打邱豑慶持│。】 ││一│ │ │用之手機門號090210│ ││編│ │ │7677號,暗示有海洛│ ││號│ │ │因可供交易,嗣邱豑│ ││5 │ │ │慶於左列時間抵達左│ ││,│ │ │列地點後,蕭廣州再│ ││原│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判│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 ││決│ │ │豑慶,邱豑慶並當場│ ││附│ │ │交付500 元予蕭廣州│ ││表│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編│ │ │價。而蕭廣州事後已│ ││號│ │ │將其收受之上述款項│ ││7 │ │ │,全數交付予徐健昌│ ││︶│ │ │。 │ │├─┼────┼──────┼─────────┼─────────────┤│2 │蕭廣州 │107 年9 月28│1,500元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晚上9 時2 │ │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即│ │分29秒後之某│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 │時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黃國銘 │高雄市美濃區│黃國銘持用手機門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及│ │龍山街55號蕭│0000000000號,於10│價額。 ││併│ │廣州居處附近│7 年9 月28日下午5 ├─────────────┤│案│ │之某廟宇旁 │時57分、同日晚上7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意│ │ │時14分24秒、7 時36│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旨│ │ │分17秒、7 時55分18│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書│ │ │秒、8 時25分52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之│ │ │9 時2 分29秒許,與│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 │ │蕭廣州持用手機門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 │ │0000000000號,聯繫│其價額。】 ││一│ │ │毒品交易事宜後,蕭│ ││編│ │ │廣州即於左列時間、│ ││號│ │ │地點,販賣交付確切│ ││8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予黃國銘,│ ││原│ │ │黃國銘並當場交付1,│ ││判│ │ │500 元予蕭廣州,作│ ││決│ │ │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附│ │ │ │ ││表│ │ │ │ ││編│ │ │ │ ││號│ │ │ │ ││10│ │ │ │ ││︶│ │ │ │ │├─┼────┼──────┼─────────┼─────────────┤│3 │蕭廣州 │107 年10月5 │1,000元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晚上11時41│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即│ │分15秒後之某│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 │時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黃國銘 │高雄市美濃區│黃國銘持用手機門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 │龍山街55號蕭│0000000000號,於10│。 ││併│ │廣州居處附近│7 年10月5 日晚上10├─────────────┤│案│ │之某廟宇旁 │時36分46秒、11時8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意│ │ │分13秒、11時20分56│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旨│ │ │秒、11時41分15秒許│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書│ │ │,與蕭廣州持用手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表│ │ │,蕭廣州即於左列時│額。】 ││一│ │ │間、地點,販賣交付│ ││編│ │ │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 ││號│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國│ ││9 │ │ │銘,黃國銘並當場交│ ││,│ │ │付1,000 元予蕭廣州│ ││原│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判│ │ │價。 │ ││決│ │ │ │ ││附│ │ │ │ ││表│ │ │ │ ││編│ │ │ │ ││號│ │ │ │ ││11│ │ │ │ ││︶│ │ │ │ │├─┼────┼──────┼─────────┼─────────────┤│4 │蕭廣州 │107 年10月9 │500元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晚上7 時44│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即│ │分28秒後之某│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 │時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黃國銘 │高雄市美濃區│黃國銘持用手機門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 │龍山街55號之│0000000000號,於10│。 ││併│ │蕭廣州居處 │7 年10月9 日晚上7 ├─────────────┤│案│ │ │時10分41秒、7 時44│【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意│ │ │分28秒許,與蕭廣州│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旨│ │ │持用手機門號093993│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書│ │ │5206號,聯繫毒品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 │ │易事宜後,蕭廣州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 │ │於左列時間、地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表│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額。】 ││一│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編│ │ │包予黃國銘,黃國銘│ ││號│ │ │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 ││10│ │ │蕭廣州,作為交易毒│ ││,│ │ │品之對價。 │ ││原│ │ │ │ ││判│ │ │ │ ││決│ │ │ │ ││附│ │ │ │ ││表│ │ │ │ ││編│ │ │ │ ││號│ │ │ │ ││12│ │ │ │ ││︶│ │ │ │ │├─┼────┼──────┼─────────┼─────────────┤│5 │蕭廣州 │108 年2 月9 │500元 │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日下午5 時35│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即│ │分4 秒後之某│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起│ │時許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黃國銘 │高雄市美濃區│黃國銘持用手機門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 │龍山街55號之│0000000000號,於10│。 ││併│ │蕭廣州居處 │8 年2 月9 日上午11├─────────────┤│案│ │ │時26分3 秒、同日中│【蕭廣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意│ │ │午12時46分37秒、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旨│ │ │日下午5 時35分4 秒│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書│ │ │許,與蕭廣州持用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 │ │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表│ │ │後,蕭廣州即於左列│額。】 ││一│ │ │時間、地點,販賣交│ ││編│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甲│ ││號│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 ││11│ │ │國銘,黃國銘並當場│ ││,│ │ │交付500 元予蕭廣州│ ││原│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判│ │ │價。 │ ││決│ │ │ │ ││附│ │ │ │ ││表│ │ │ │ ││編│ │ │ │ ││號│ │ │ │ ││13│ │ │ │ ││︶│ │ │ │ │├─┼────┼──────┼─────────┼─────────────┤│6 │蕭廣州 │107 年12月27│500元 │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張嘉慶 │日上午10時28│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即│ │分13秒至同日│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起│ │中午12時22分│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摻有││訴│ │48秒間之某時│ │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於全││書│ │許(起訴書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及│ │載為108 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 │應予更正) │ ├─────────────┤│案│ │ │ │【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旨│鍾沅融 │高雄市美濃區│鍾沅融持用手機門號│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書│ │龍山街55號之│0000000000號,於1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摻││之│ │蕭廣州居處 │7 年12月26日下午6 │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於││附│ │ │時48分33秒、翌日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表│ │ │午10時28分13秒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 │與蕭廣州持用手機門│張嘉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 │ │號0000000000號,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號│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包含09││12│ │ │蕭廣州即以上開手機│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沒││,│ │ │門號與被告張嘉慶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原│ │ │用之手機門號090973│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 │ │1367號聯繫。俟鍾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決│ │ │融於左列時間,前往│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 │ │左列地點後,即由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 │ │嘉慶先交付確切重量│其價額。】 ││編│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號│ │ │蕭廣州,再由蕭廣州│ ││14│ │ │販賣交付予鍾沅融,│ ││︶│ │ │且收取500 元作為交│ ││ │ │ │易毒品之對價。嗣蕭│ ││ │ │ │廣州已將500 元交付│ ││ │ │ │予張嘉慶,並自張嘉│ ││ │ │ │慶處取得摻有海洛因│ ││ │ │ │之香菸1 支。 │ │├─┼────┼──────┼─────────┼─────────────┤│7 │蕭廣州 │108 年1 月5 │300元 │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張嘉慶 │日上午9 時52│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即│ │分7 秒後之某│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起│ │時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訴├────┼──────┼─────────┤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書│鍾沅融 │高雄市美濃區│張嘉慶於108 年1 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及│ │龍山街55號之│5 日上午9 時52分7 │,追徵其價額。 ││併│ │蕭廣州居處 │秒前之某時許,持用├─────────────┤│案│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意│ │ │號與蕭廣州進行聯繫│,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旨│ │ │並前往左列地點後,│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書│ │ │適鍾沅融於108 年1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 │ │月5 日上午9 時52分│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附│ │ │7 秒許,持用手機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 │ │號0000000000號,撥│時,追徵其價額。 ││一│ │ │打蕭廣州持用之手機│張嘉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 │ │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號│ │ │蕭廣州遂向鍾沅融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包含09││13│ │ │示有毒品可供交易。│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沒││,│ │ │俟鍾沅融於左列時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原│ │ │,前往左列地點,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 │ │嘉慶即販賣交付確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決│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附│ │ │包予鍾沅融,鍾沅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 │ │並當場交付300 元予│追徵其價額。】 ││編│ │ │張嘉慶,作為交易毒│ ││號│ │ │品之對價,且張嘉慶│ ││15│ │ │取得上開價金後,即│ ││︶│ │ │朋分150 元予蕭廣州│ ││ │ │ │購買遊戲點數而共同│ ││ │ │ │花費。 │ │├─┼────┼──────┼─────────┼─────────────┤│8 │蕭廣州 │108 年1 月31│500元 │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甲男 │日上午10時5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即│ │分後之某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起│ │ │ │收。 ││訴├────┼──────┼─────────┼─────────────┤│及│ │高雄市美濃區│鍾沅融持用手機門號│【蕭廣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併│ │中華路58號「│0000000000號,於1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統一超商」龍│8 年1 月31日上午9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意│ │肚門市前之某│時40分許,撥打蕭廣│沒收。】 ││書│ │ │0000000000號,並暗│ ││之│ │ │示其欲購買海洛因後│ ││附│ │ │,蕭廣州即以上開手│ ││表│ │ │機門號撥打甲男持用│ ││一│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 ││編│ │ │20號進行聯繫。嗣蕭│ ││號│ │ │廣州於108 年1月31 │ ││14│ │ │日上午9 時42分許,│ ││,│ │ │再撥打鍾沅融持用之│ ││原│ │ │上述手機門號,指示│ ││判│ │ │鍾沅融前往左列地點│ ││決│ │ │與甲男進行交易,且│ ││附│ │ │於2 分鐘後,傳送記│ ││表│ │ │載有甲男聯繫電話之│ ││編│ │ │簡訊予鍾沅融進行確│ ││號│ │ │認。其後,甲男即於│ ││16│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地點,販賣交付確切│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包予鍾沅融,且收取│ ││ │ │ │500 元作為交易毒品│ ││ │ │ │之對價。 │ │├─┼────┼──────┼─────────┼─────────────┤│9 │徐健昌 │108 年3 月5 │500元 │上訴駁回 ││︵│張人元 │日下午5 時20│ ├─────────────┤│即│ │分49秒後之某│ │【徐健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 │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書│陳生揚 │高雄市旗山區│陳生揚持用公共電話│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及│ │中山南街2 號│000000000 號、0766│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併│ │前之某處 │13941 號,分別於1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案│ │ │8 年3 月5 日下午4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意│ │ │時47分4 秒、4 時57│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旨│ │ │分46秒、5 時20分49│。張人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書│ │ │秒許,撥打徐健昌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之│ │ │用之手機門號090079│ ││附│ │ │5825號(前二通由張│ ││表│ │ │人元代為接聽),並│ ││一│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編│ │ │,即由張人元於左列│ ││號│ │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7 │ │ │D7-4615 號自用小客│ ││︶│ │ │車搭載徐健昌前往左│ ││ │ │ │列地點,並由張人元│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 ││ │ │ │生揚,陳生揚並當場│ ││ │ │ │交付500 元予張人元│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價,而張人元收取價│ ││ │ │ │金後,即將之轉交給│ ││ │ │ │徐健昌收受。 │ │└─┴────┴──────┴─────────┴─────────────┘┌────────────────────────────────────┐│附表二: │├────────────────────────────────────┤│搜索時間:108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3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1 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蕭廣州所有,並持以供附表││ │IMEI:00000000000000000 │ │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00000000000000000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 │ │ │雖係被告蕭廣州所有,但與本案犯││ │ │ │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宣告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蕭廣州與藥腳邱豑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見││譯文編號A16) │├──────┬─────┬──┬─────┬──────────────┤│通話日期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 │(A )姓名│方向│(B )姓名│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108 年2 月6 │蕭廣州 │ >> │邱豑慶 │A:你在家嗎 ││日晚上9 時34│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 ││分33秒 │ │ │ │A:要出來我這裡坐嗎,有好茶 ││ │ │ │ │B:好啊 ││ │ │ │ │(即警一卷第109 頁所附之譯文││ │ │ │ │編號A16 ) │├──────┼─────┼──┼─────┼──────────────┤│108 年2 月8 │蕭廣州 │ >> │邱豑慶 │A:小龍嗎 ││日中午12時23│0000000000│ │0000000000│B:恩 ││分32秒 │ │ │ │A:富哥等一下會過來我這裡坐 ││ │ │ │ │ ,叫我跟你說看要不要過來 ││ │ │ │ │ 坐 ││ │ │ │ │B:好 ││ │ │ │ │(即警一卷第109 頁所附之譯文││ │ │ │ │編號A17 ) │└──────┴─────┴──┴─────┴──────────────┘┌────────────────────────────────────┐│附表四:被告蕭廣州與藥腳鍾沅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 │├──────┬─────┬──┬─────┬──────────────┤│通話日期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訊內容譯文 ││ │(A )姓名│方向│(B )姓名│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107 年12月26│蕭廣州 │ << │鍾沅融 │B:我明天要去高雄報到,一樣 ││日下午6 時48│0000000000│ │0000000000│ 11點多過去找你 ││分33秒 │ │ │ │A:好啊,有阿里山的茶很好, ││ │ │ │ │ 比賽冠軍的 ││ │ │ │ │B:我明天會去找你 ││ │ │ │ │A:好 │├──────┼─────┼──┼─────┼──────────────┤│107 年12月27│蕭廣州 │ << │鍾沅融 │A:喂 ││日上午10時28│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洲喔,起床了嗎 ││分13秒 │ │ │ │A:起床了 ││ │ │ │ │B: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 │ │ │ │A:好,在家 ││ │ │ │ │B:我現在過去,我到旗山了 ││ │ │ │ │A:好 │├──────┼─────┼──┼─────┼──────────────┤│107 年12月27│蕭廣州 │ << │鍾沅融 │A:喂 ││日中午12時22│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洲喔,吃飽了嗎 ││分48秒 │ │ │ │A:等一下吃飯 ││ │ │ │ │B:還沒有閒嗎 ││ │ │ │ │A:我要吃飯了 ││ │ │ │ │B:這樣喔,拍勢,這泡茶不錯 ││ │ │ │ │ ,好喝 ││ │ │ │ │A:剛它們泡給我喝,喝到暈暈 ││ │ │ │ │ 的 ││ │ │ │ │B:這樣喔,不錯,我不吵你吃 ││ │ │ │ │ 飯了 ││ │ │ │ │A:好 │└──────┴─────┴──┴─────┴──────────────┘┌──────────────────────────────────────┐│附表五:被告蕭廣州與藥腳鍾沅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 │├─┬──────┬─────┬──┬─────┬──────────────┤│編│通話日期時間│監察對象:│聯絡│通話對象:│通訊內容譯文 ││號│ │(A )姓名│方向│(B )姓名│ ││ │ │及電話號碼│ │及電話號碼│ ││ │ │ │ │ │ │├─┼──────┼─────┼──┼─────┼──────────────┤│1 │108 年1 月31│蕭廣州 │ << │鍾沅融 │A:喂 ││ │日上午9 時39│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洲喔 ││ │分57秒 │ │ │ │A:對 ││ │ │ │ │ │B:你在忙嗎 ││ │ │ │ │ │A:不會,你說 ││ │ │ │ │ │B:想要過去 ││ │ │ │ │ │A:喔,我聯絡看看,在哪裡等 ││ │ │ │ │ │B:好 │├─┼──────┼─────┼──┼─────┼──────────────┤│2 │108 年1 月31│蕭廣州 │ >> │鍾沅融 │B:喂 ││ │日上午9 時42│0000000000│ │0000000000│A:一樣,龍肚7-11 ││ │分18秒 │ │ │ │B:龍肚7-11,好 ││ │ │ │ │ │A:現在過去嗎 ││ │ │ │ │ │B:對 ││ │ │ │ │ │A:現在過去,我打電話跟他講 ││ │ │ │ │ │ 你過去10幾至20分鐘喔 ││ │ │ │ │ │B:要20幾分鐘 ││ │ │ │ │ │A:20分鐘左右齁 ││ │ │ │ │ │B:對對 │├─┼──────┼─────┼──┼─────┼──────────────┤│3 │108 年1 月31│蕭廣州 │ >> │鍾沅融 │<<簡訊內容>> ││ │日上午9 時44│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分49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8 年1 月31│蕭廣州 │ >> │鍾沅融 │B:喂 ││ │日上午10時4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勇喔,我傳電話給你,你 ││ │分19 秒 │ │ │ │ 有看到嗎 ││ │ │ │ │ │B:簡訊喔,我看看 ││ │ │ │ │ │A:你打那支過去 ││ │ │ │ │ │B:我到了 ││ │ │ │ │ │A:你打一下,他住旁邊而已, ││ │ │ │ │ │ 你報一下 ││ │ │ │ │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