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雄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8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62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清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啟宏(2 次)、蘇芳祥(1 次)、孫孟麗(1 次) ,而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㈡陳清雄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不
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清豐1 次。
㈢嗣經警先對朱啟宏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陳清雄涉嫌上開㈠販毒與朱啟宏部分,再對陳清雄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8 月30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清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65 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至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12頁反面、警三卷第6 頁、偵一卷第12
8 至130 頁、第235 至236 頁、偵三卷第27至28頁、併偵一卷第130 至131 頁、原審法院訴卷第57至59頁、第127 頁、第134 頁、第195 頁、第285 頁、第337 頁,本院卷第110、165 頁) ,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朱啟宏(警二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一卷第224 頁) 、蘇芳祥( 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58頁) 、孫孟麗( 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104 至
105 頁) 、證人即受讓者陳清豐( 警三卷第15頁、偵三卷第43頁、併偵一卷第77至79頁) 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且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續字第298 號、107 年聲監字第376 號通訊監察書( 警二卷第49至51頁、原審法院訴卷第
102 至103 頁) 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朱啟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警二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芳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偵一卷第25至26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孫孟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偵一卷第90至91頁)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警一卷第51至5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9 月17日第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01 至203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07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8張( 警一卷第39至49頁、第61至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2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三卷第49至53頁、第56至59頁)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些購毒者施用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
4 我分別獲利400 至500 元、1,000 元、200 至300 元、70
0 元等語( 原審法院訴卷第59頁)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5)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而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特定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不至於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混淆,並參佐與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經與被告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應即符合上開規定所揭櫫之「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而認被告之指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警詢及偵查及同年9 月28日警詢中均供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附表三扣案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白目」、「自殺仔」之人等語,並指認該人即為蘇紫明( 警二卷第5 頁反面、第12頁反面、偵一卷第128 頁、警三卷第8 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毒品來源之查緝結果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該局固於108 年5 月25日函覆略以:先對蘇紫明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涉嫌販毒,再對被告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7 年8月31日破獲被告販毒案件,被告雖坦承並指證毒品來源係蘇紫明,然警方已因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而破獲蘇紫明販毒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有該局108 年
5 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466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原審法院訴卷第173 至175 頁)附卷可參,然警方於被告上開指證毒品上游前,所破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蘇紫明販毒事實,均未涵蓋蘇紫明涉嫌販賣或提供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部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113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58 號、第1728號、第2552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98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蘇紫明)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訴卷第209 至222 頁) ,是原審再針對警方監聽蘇紫明過程中有無發現其涉嫌販毒、提供毒品給被告乙節,函詢該局,經該局於108 年7 月15日函覆略以:對蘇紫明販毒行為實施通訊監察,並無被告向蘇紫明購毒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等情,此有該局108 年7 月1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32811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08年4 月2 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456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原審法院訴卷第257 至265 頁)在卷可考,可知警方雖已藉由實施通訊監察而鎖定藥頭蘇紫明,但斯時並無蘇紫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未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有關蘇紫明涉嫌提供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情事,警方係由於被告遭查獲後之上開供述,方得知蘇紫明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情事。且嗣後於108年2 月20日蘇紫明因另案遭警方查獲,即於當日警詢中供承:被告本案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我賣給他的,販賣次數我忘記等語( 調警卷第5 頁) ,而坦承其曾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 包含本案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足佐被告上開供述有據。而警方亦因被告之指證及蘇紫明之自白而移送蘇紫明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至橋頭地檢檢察官偵辦,此有上開移送書可佐( 調偵卷第3 至5頁) 。雖檢察官就此部分迄今未有偵查結果,其中容或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之勾稽比對、其他證據之補強,而無從訊問之以確認犯罪事實等考量,然觀諸蘇紫明上開承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乃107 年8 月30日以前,與被告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時點乃集中於2 個月內,再佐以蘇紫明因另案(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11384 號、
108 年度偵字第958 號、第1728號、第2552號、108 年度偵字第3981號)已為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其他購毒者之時間亦集中於107 年7 、8 月間,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點多有重疊,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及蘇紫明上開陳述均洵屬有據,應認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蘇紫明曾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前交付毒品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遭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迄今無偵查結果乙節亦無礙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因此,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有前揭刑之減輕事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㈢刑之裁量:
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價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交易價格為1,00
0 元至3,000 元不等;編號5 所示乃無償);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犯後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數次因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土木營造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整體犯罪所得、提供毒品對象人數多寡、次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㈠證人陳清豐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遭扣獲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有證人陳清豐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7頁、第49至53頁、第56至59頁、原審法院訴卷第69至71頁) ,又被告供稱:本案用來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搭配HTC 廠牌行動電話,該3 門號均係蘇紫明送給我,由我實際持用,另該行動電話是我所有,僅於108 年8 月間借給陳清豐使用等語( 警二卷第6 頁反面、警三卷第7 頁、原審法院訴卷第346 頁) ,其中就該行動電話由被告於108 年8月間借給證人陳清豐使用乙節,與證人陳清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1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已如前述,其中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證人孫孟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雖無證據證明雙方係以何方式聯繫,此由證人孫孟麗於警詢證述:我是直接到蘇芳祥租屋處2 樓找被告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警二卷第21頁反面),且無被告與證人孫孟麗間當日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證人孫孟麗於收受上開毒品後,因認品質不佳,遂於107 年8 月2 日15時58分至17時8 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你可以先拿那個來換」等語,而欲更換品質較佳之毒品,此有雙方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
(偵一卷第90至91頁) ,聯繫商議更換交易標的亦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堪認雙方之毒品交易行為時點乃延展至此,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是以,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另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如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業經另案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係證人陳清豐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其約定毒品轉讓事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偵三卷第27至28頁) ,核與證人陳清豐之證述( 偵三卷第43頁、併偵一卷第75頁) 一致,足見上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否認有用以為本案犯行(原審法院訴卷第60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之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而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毒所得2,000 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孫孟麗於交易翌日(107 年8 月2 日)致電給我,並表示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好要退貨,我就退還價金2,000 元,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回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58至59頁),而證人孫孟麗亦證述被告有退還該2,
000 元之價金( 偵一卷第105 頁) ,足認被告並未事實上持有支配該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追徵。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陳清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 │ ││ │之聯繫媒介│之聯繫媒介│ │ │交易金額│ │ ││ │ │ │ │ │ │ │ ││ │ │ │ │ │ │ │ │├──┼─────┼─────┼─────┼─────┼────┼────────────┼──────────┤│1 │陳清雄 │朱啟宏 │107年6月29│高雄市○○│第二級毒│朱啟宏於107年6月29日12時│陳清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33分│區○○OO號│品甲基安│12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後同日某時│之朱啟宏住│非他命1 │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另案( 原審法院107 ││ │ │ │許 │處 │包(重量│撥打陳清雄持用之左列行動│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 ││ │ │ │ │ │不詳)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嗣陳清雄即於左列時間在左│話壹支( 含門號OOOOOO││ │門號 │門號 │ │ │1,500元 │列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朱啟│OOOO號SIM 卡壹張)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宏,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沒收之,如已發還,於││ │號之行動電│號之行動電│ │ │ │以牟取利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話 │話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清雄 │朱啟宏 │107年7月1 │臺南市○○│第二級毒│朱啟宏於107年7月1日16時 │陳清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3○○○區○○○路│品甲基安│55分許至同日18時37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後同日某時│OOO○OO○O│非他命1 │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另案( 原審法院107 ││ │ │ │許 │號之陳清雄│包(重量│撥打陳清雄持用之左列行動│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 ││ │ │ │ │租屋處 │不詳)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嗣陳清雄即於左列時間在左│話壹支( 含門號OOOOOO││ │門號 │門號 │ │ │3,000元 │列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朱啟│OOOO號SIM 卡壹張)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宏,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沒收之,如已發還,於││ │號之行動電│號之行動電│ │ │ │以牟取利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話 │話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3 │陳清雄 │蘇芳祥 │107年7月20│高雄市○○│第二級毒│蘇芳祥於107年7月20日8時 │陳清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8時2○○ ○區○○路 │品甲基安│8分許至同日8時22分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後同日某時│OOO號 │非他命1 │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撥│。另案( 原審法院107 ││ │ │ │許 │ │包(重量│打陳清雄持用之左列行動電│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 ││ │ │ │ │ │不詳)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扣案之HT C廠牌行動電││ ├─────┼─────┤ │ ├────┤陳清雄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話壹支( 含門號OOOOOO││ │門號 │門號 │ │ │1,000元 │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蘇芳祥│OOOO號SIM 卡壹張)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沒收之,如已發還,於││ │號、 │號之行動電│ │ │ │牟取利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0000000000│話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之行動電│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 │話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陳清雄 │孫孟麗 │107年8月1 │高雄市○○│第二級毒│陳清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陳清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 ○區○○路 │品甲基安│點交付左揭毒品與孫孟麗,│,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OOO號O樓客│非他命1 │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另案( 原審法院107 ││ │ │ │ │廳 │包(重量│取利潤。嗣因孫孟麗認為左│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 ││ │ │ │ │ │不詳) │列毒品之品質不佳,遂於翌│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 │ ├────┤(2)日15時58分許至同日 │話壹支,沒收之,如已││ │門號 │門號 │ │ │2,000元 │17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左 │發還,於全部或一部不││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列行動電話,撥打陳清雄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 │ │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更│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換品質較佳之毒品事宜,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於同日17時8分後某時許,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在左列地點,孫孟麗未選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加價更換品質較好之毒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而係逕行退還左列毒品與被│徵其價額。 ││ │ │ │ │ │ │告,陳清雄則退還左列價金│ ││ │ │ │ │ │ │與孫孟麗。 │ │├──┼─────┼─────┼─────┼─────┼────┼────────────┼──────────┤│5 │陳清雄 │陳清豐 │107年8月28│高雄市○○│第一級毒│陳清豐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陳清雄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日至29○○○區○○路 │品海洛因│電話,撥打陳清雄持用之左│,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某時許 │OOO號○○ │1包(重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轉讓│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 │ │ │國中前 │量不詳)│事宜,嗣陳清雄即於左列時│話壹支,沒收之,於全││ │ │ │ │ │ │間在左列地點無償交付左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毒品與陳清豐。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不詳門號 │門號 │ │ │無償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 │ │ │ │ │ │└──┴─────┴─────┴─────┴─────┴────┴────────────┴──────────┘附表二:空白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號│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1.6公克、驗後總淨 ││ │ │重1.5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純度30.58%,驗前總純質││ │ │淨重0.4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總淨重 ││ │ │2.076公克、驗後總淨重2.055公││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 │├─┼───────────────────┼──────────────┤│3 │吸食器1支 │ │├─┼───────────────────┼──────────────┤│4 │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卷宗標目對照表:
┌──────────────────────────────────────┐│壹、起訴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46285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53336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1336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862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卷,稱訴卷。 ││貳、移送併辦 ││一、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777200號卷,稱併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6號卷,稱併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稱併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70號卷,稱併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他字第827號卷,稱併執他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卷,稱併審訴卷。 ││參、調卷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45602號卷,稱調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稱調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