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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主培

潘怡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主培之配偶陳麗琴為恩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怡瑄為恩承公司員工。許主培受陳麗琴委任,處理大豐護理之家興建工程事宜。許主培及潘怡瑄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恩承公司名義,與李豐富經營之盛揚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豐富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簽訂「大豐護理之家後續工程統包合約」(下稱大豐護理之家統包合約)。詎許主培及潘怡瑄均明知盛揚公司並無授權恩承公司、許主培、潘怡瑄使用盛揚公司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 年

7 、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全家超商內,冒用盛揚公司名義,由許主培冒充佯裝盛揚公司代表人,與誼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興公司)簽訂「大豐醫療照護消防排煙管制裝工程合約」(下稱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並由許主培在「甲方盛揚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寫自己姓名,及由潘怡瑄在「甲方盛揚公司統編及地址欄位」填載「00000000」、「高市○○區○○路○○號」等文字後,將合約交予誼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揚公司及誼興公司。因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李豐富、何建邦之證述,及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為據。

四、訊據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再而行使之犯行。辯稱:恩承公司與盛揚公司訂約後,因盛揚公司所找之下包商報價太高,遂約定改由恩承公司自尋下包商施工及進料;而被告潘怡瑄擬好與誼興公司所簽訂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後,有將草約交予盛揚公司負責人李豐富看過,李豐富並未反對,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簽約,且被告許主培於與誼興公司簽約時,有向誼興公司人員說該契約須拿回盛揚公司蓋印,嗣因施工更改圖面,始漏未將契約交予李豐盛蓋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主培與恩承公司負責人陳麗琴為夫妻,被告潘怡瑄為

恩承公司之員工。緣被告許主培與潘怡瑄代表恩承公司與訴外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簽訂契約,由新豪公司施作大豐護理之家之新建工程,惟因新豪公司未依約完工,被告許主培乃受陳麗琴委託,處理恩承公司興建大豐護理之家未完成工程之事宜,而與被告潘怡瑄於105 年7月15日,與盛揚公司之代表人李豐富,簽訂「大豐護理之家統包合約」,由盛揚公司承接施作新豪公司未完成及追加之工程,但雙方簽約後不久,旋恩承公司認為盛揚公司所找之下包商報價過高,因而遲延付款予盛揚公司,嗣雙方乃約定由恩承公司自尋包括誼興公司在內之下包商報價施作,但仍由盛揚公司進行工程管理及收取工程款5%之管理費,至於下包商之工程款,則由盛揚公司開立票據給付交予潘怡瑄交予下包商後,再由恩承公司依票載金額加計5%管理費,給付盛揚公司,供盛揚公司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讓下包商兌現;又恩承公司與誼興公司簽訂「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之前,先由被告潘怡瑄草擬以「盛揚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經証人李豐富閱覽後,再由被告許主培於簽約時,在「盛揚公司代表人」欄簽其自己姓名,「統編」及「地址」欄則由潘怡瑄填載等情,業經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許主培部分,見他6783號卷第80、81至82、87頁、審訴150 號卷第49、71、73頁、訴240 號卷第41、42、

169 、171 、173 、175 頁;潘怡瑄部分,見他6783號卷第

80、83至84、85頁、審訴150 號卷第49、71、73頁、訴240號卷第169 、171 、173 、175 頁),核與証人李豐富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大豐護理之家統包合約」是我代表盛揚公司和恩承公司簽的,工程內容是由盛揚公司承接新豪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目的是要讓大豐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來恩承公司認為盛揚公司下包商工程款之估價較高,所以就由恩承公司就依照雙方合約之約定,由恩承公司請新豪公司施作期間之下包商及誼興公司施工,但工程則由盛揚公司監工、管理,而恩承公司必須支付工程款5%做為盛揚公司管理工程之管理費;又盛揚公司承攬恩承公司工程,故依營造業法規之規定,類似結構體分,要用有丙級營造廠資格之盛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營造廠要向建管處報備,所以大豐護理之家必須以盛揚公司名義,才能申請使用執照,故大豐護理之家統包合約工程不能由恩承公司直接發包,而係以盛揚公司名義發包,且被告潘怡瑄於與誼興公司簽約之前,有將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之草稿給我看過,草稿是以盛揚公司當事人之一方,但另一方客戶、金額及付款條件欄都是空白,但我當時知道被告許主培、潘怡瑄一定會用盛揚公司名義發包,所以也沒有反對等語(見訴240 號卷第266 至273 、28

4 至286 、295 至29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豐護理之家統包合約、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大豐護理之家後續工程表- 使照前、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184620 號函及所附豐富公司變更登記表、恩承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他6783號卷第9 、11、15、25至33頁),則証人李豐富於被告許主培、潘怡瑄與誼興公司簽訂「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之前,既已知道大豐護理之家後續工程必須以盛揚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且被告潘怡瑄於交付草稿予証人李豐富閱覽時,雖未告知與盛揚公司簽約之下包商為誼興公司,但証人李豐富於閱覽契約書草稿時,並未反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以盛揚公司名義簽約,則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合約」以盛揚公司名義與誼興公司簽約,其上雖未蓋用盛揚公司大小章,亦難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與誼興公司簽約時,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顯明。

㈡況証人李豐富於原審審理時又証稱:誼興公司有進場施工,

我沒有反對誼興公司施工及恩承公司發包之工程款金額,又恩承公司於誼興公司等小包商施工期間,有將恩承公司發包予下包之工程合約放在工地辦公室的抽屜,也會告訴我是哪個下包施作哪個工程,我是工地主任,也都是以盛揚公司名義,親自打電話給下包商,叫他們簽發統一發票抬頭寫盛揚公司,我也有到現場監工,關心工程進度及參與驗收,而誼興公司進場施工時,我即知道誼興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為消防工程,必須簽發盛揚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工程款,此外,被告潘怡瑄並以盛揚公司名義叫料16次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並拿包括誼興公司在內之下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給盛揚公司,再由盛揚公司簽發盛揚公司名義的支票交給被告潘怡瑄,由她將支票交給包括誼興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在內之下包廠商,而盛揚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則係由被告潘怡瑄事先匯款予盛揚公司,以便盛揚公司支付票款,此時,盛揚公司不會再去審視工程合約書是否與發票請款內容是否相符,故被告潘怡瑄或恩承公司以盛揚公司的名義叫貨,再由盛揚公司簽發支票予下包商,最後由恩承公司將票款金額匯入盛揚公司名義,以支付票款,並未違背我的意思,因為我與被告許主培、潘怡瑄在簽約之前,並未明確約定被告

2 人不能用盛揚公司名義發包,而被告2 人也確實用盛揚公司簽約、發包,支付工程款,故盛揚公司沒有反對權,大豐消防排煙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完畢,我們也會開出銷項發票給恩承公司,再本件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雙方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語,大致相符(見訴240 號卷第274 至303頁),並有發票人李豐富名義受款人為誼興公司之支票、豐富公司與恩承公司之和解書、銷貨單可佐(見他6783號卷第

97、111 至123 頁、訴240 號卷第185 至215 頁)。則被告許主培在「大豐消防排煙工程」代表人欄簽自己之姓名,及被告潘怡瑄在該合書統編及地址欄書寫「00000000」(盛揚公司之統一編號)、「高雄市○○區○○路○ ○○○號」,亦不足認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於簽約時,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主培、潘怡瑄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許主培、潘怡瑄此部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許主培、潘怡瑄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主培、潘怡瑄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事實,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一:

┌────────────────────────────────────┐│見訴240號卷185至215頁之銷貨單、出貨單、報價單 │├─┬──────────────────────────────────┤│1 │加泓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106年01月04日、106年 ││ │01月04日、106年01月05日)。 │├─┼──────────────────────────────────┤│2 │元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12日)。│├─┼──────────────────────────────────┤│3 │員塑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105年11月03日)。 │├─┼──────────────────────────────────┤│4 │台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日期為:106年01月03日、106年01月05日、10││ │6年01月02日、106年2月6日、106年1月20日、106年4月1日、106年4月7日、10││ │6年4月15日、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27日、106年9月20日、106年7月7日、 ││ │106年11月22日、106年7月7日、106年11月22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9月11││ │日)。 │├─┼──────────────────────────────────┤│5 │偉城企業社出貨單(日期:106年01月05日)。 │└─┴──────────────────────────────────┘附表二┌────────────────────────────────────┐│盛揚公司簽發予誼興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 │├─┬──────────────────────────────────┤│1 │票號BKA0000000號,日期106年9月30日,憑票支付誼興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 │十萬元,發票人:李豐富(見他6783號卷97頁影本)。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