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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秉叡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程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泰雄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8、31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51 、110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丙○○部分)。

事 實

一、乙○○、甲○○及丙○○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書原記載「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應予更正),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乙○○、甲○○與丙○○均可預見所搬運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仍共同基於縱使所搬運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進富、陳明智(以上2人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張正君、陳忠進(已歿)、黃建仁、張永楨(以上4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王弘瑞(綽號黑龍,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尤○霆(民國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許○芫(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上2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而為下列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張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黃建仁、陳

明智及張永楨參與本案。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位之大船(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再由陳忠進與黃建仁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張正君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2-6217號,下稱乙船)出海。於翌(18)日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

待完成後,陳忠進與黃建仁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H會館附近距岸際3至4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品連成一串、裝有浮標及閃燈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與張永楨於23時許,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智2號船筏(CTR-PT4258號,下稱丙船),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復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下稱該涵洞)處上岸。

㈡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以600,000 元報酬要求甲○○安排負

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甲○○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位在雲林縣○○鄉○○路○○○ ○○ 號住處,駕車將尤○霆、許○芫及乙○○載至屏東縣○○鄉○○路○○號即甲○○之母親與弟弟之住處。途中甲○○先向王弘瑞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遂預先給付各5,000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乙○○。之後,甲○○即駕車返回雲林。王弘瑞另以高額報酬邀集林進富、丙○○加入本案。王弘瑞於翌(18)日18時許,駕車載尤○霆、許○芫及乙○○至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即丙○○之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旁涵洞上方,下稱該鐵皮屋)內集合並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該鐵皮屋。待負責海運部分之陳明智、張永楨於107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丙○○負責在該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帶領林進富、尤○霆、許○芫及乙○○前往該涵洞。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接獲本案毒品拉近岸邊後,再與林進富、尤○霆、許○芫及乙○○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林進富、尤○霆、許○芫及乙○○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

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2 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該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搬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尤○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尤○霆(下稱尤○霆)為00年0 月生、共犯許○芫(下稱許○芫)為00年0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尤○霆、許○芫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尤○霆、許○芫嗣於原審審理中皆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為證述,且與上開供述內容差異非鉅,查無其於警詢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如下:㈠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共犯王弘瑞、林進富、尤○霆、許○

芫於107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公里處之海邊搬運本案毒品,嗣尤○霆與林進富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將本案毒品搬至該涵洞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搬香菸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所知其搬運本案毒品之報酬是30,000元至50,000元,且未曾被告知搬運之物為海洛因,再考量本案毒品海洛因磚1,240 塊,總重量合計460 公斤,依常理主謀者理當秘密行事,知情人越少越好,被告乙○○之角色為搬運工,主謀者自不會讓被告乙○○知悉搬運之物為海洛因等語。

㈡被告甲○○坦承幫王弘瑞找被告乙○○、尤○霆、許○芫充當本案搬運工,當時已懷疑是走私毒品之事實。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坦承犯行,然其協助王弘瑞找尤○霆、許○芫、被告乙○○搬運本案毒品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

㈢被告丙○○固坦承其於該涵洞上方,手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王弘瑞等人搬運海洛因,我以為是走私香菸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丙○○之認知為走私香菸,且其只是幫忙把風,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請論以走私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丙○○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共犯張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共犯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及張永楨參與本案;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間某日,駕駛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度、北緯19度30分);再由陳忠進與黃建仁於107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乙船出海,於翌(18)日4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陳忠進與黃建仁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H會館附近距岸際3至4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品連成一串、裝有浮標及閃燈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與張永楨於23時許,駕駛丙船,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復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該涵洞處上岸。王弘瑞以600,000元報酬要求被告甲○○安排負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3名人力,被告甲○○遂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駕車將尤○霆、許○芫及被告乙○○載至屏東縣○○鄉○○路○○號,途中先向王弘瑞預先取得15,000元,預先給付各5,000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被告乙○○。王弘瑞另以高額報酬邀集林進富、被告丙○○加入本案。王弘瑞於翌(18)日18時許,駕車載尤○霆、許○芫及被告乙○○至該鐵皮屋內集合並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該鐵皮屋,待陳明智、張永楨於107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被告丙○○負責在該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帶領林進富、尤○霆、許○芫及被告乙○○前往該涵洞,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接獲本案毒品拉近岸邊後,再與林進富、尤○霆、許○芫及被告乙○○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林進富、尤○霆、許○芫及被告乙○○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99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林進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及尤○霆、許○芫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440 頁至第484 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220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照片1 張、車牌辨識行車路線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林進富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194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8021712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196 號鑑定許可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明智2 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及明智2 號重疊航跡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及證物清單暨照片3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各3 份、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5 份、107 年11月19日查緝林進富等

2 人走私毒品案勘驗照片㈡2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68 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316 卷第388 頁,警304 卷第5 至12頁、第28至29頁、第46至53頁,警267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他卷二第81頁至第91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47 頁、第155頁至第272 頁、第287 頁至第293 頁,偵10401 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偵10402 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10522 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10963 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10965 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偵10966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1頁,偵2308卷第3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乙○○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本案毒品走私案,我在現場搬運本案毒品,綽號「黑龍」之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日約18時許,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至被告甲○○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的家中,接我與尤○霆、許○芫,至該鐵皮屋,我、尤○霆、許○芫、王弘瑞、被告丙○○、林進富共6 人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我看到黑龍與被告丙○○在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吃完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一間房間休息,被告丙○○、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則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一段時間後,王弘瑞叫我們起床,說要「做工作了」,下去海岸之前,我提著一袋礦泉水、刀子,我看到有人拿著一綑繩子,除被告丙○○留在該鐵皮屋外,其餘5 人沿著該鐵皮屋旁邊小水溝走下去,經過該涵洞到達海岸邊,接著我幫忙林進富整理繩子,王弘瑞在現場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尤○霆、許○芫則在旁等候,等了一段時間後,王弘瑞著蛙鞋、泳圈、拿著刀子綑在自己手上,拉著繩子下海游出去,其他人之位置是依林進富、我、尤○霆與許○芫之順序,在岸邊放繩子,接著我看到有小船開進來沿岸,我們手上繩子有拉動的訊號,在拉回繩子的過程中,我曾變動位置到第3 個或第4 個位置,繩子拉上岸之後我看到一袋一袋的物品,王弘瑞在岸邊拿刀子割繩子,我們開始搬物品,我們搬到岸邊要往該涵洞方向搬的時候,突然看到該涵洞有白光,就有很多的警察、海巡署人員下來喊不要動,我跟許○芫就先跑走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10

7 年11月18日、19日有與尤○霆、許○芫到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搬東西,是我們三人前一次南下時,王弘瑞到被告甲○○家中,跟我們說有工作,我們才去應徵,案發當日我們先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吃完之後就去房間休息,參與的人還有王弘瑞、林進富及被告丙○○,王弘瑞與被告丙○○各持無線電對講機,被告丙○○沒有一起去搬東西,我搬了好幾袋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13 1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7日載我與尤○霆、許○芫到被告甲○○在屏東縣車城鄉的家,隔(18)日18時、19時之間,王弘瑞開一台黑色CRV 休旅車去載我們前往該鐵皮屋,我只知道要去做「黑人工」(台語),一個搬東西的工作,我們到達該鐵皮屋後,王弘瑞說是走私東西,王弘瑞帶我們從該鐵皮屋那邊下去海岸邊,下去的路很暗、像礁石,我們慢慢走下去,被告丙○○沒有下去現場,在岸邊王弘瑞有拿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聯絡,但我不知道是跟誰聯絡,王弘瑞當著我面穿蛙鞋、短褲並拿游泳圈、刀子、繩子游泳出去,我們在岸邊讓繩子不要打結,然後我在岸邊看到有船進來,過沒多久船就開走了,王弘瑞下海前就有先說會拉2 下繩子做為暗號,王弘瑞下海時將無線電對講機放在岸邊,等船走後我們在岸邊有收到暗號,這時我們就開始拉繩子回來,接著看到繩子上綁著一袋一袋的東西,上岸後王弘瑞拿刀子將東西從繩子上割下來,由我們搬上岸,不知道有幾袋,我確實有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第427 頁至第439 頁,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核與林進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尤○霆、許○芫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440 頁至第484 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220 頁)。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確與尤○霆、許○芫、林進富將靠岸之本案毒品搬運至岸上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與上揭證人證詞互核相符。是被告乙○○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乙○○與尤○霆、許○芫、林進富參與、分擔搬運輸送本案毒品行為,自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乙○○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

⑴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⑵被告乙○○與其餘共犯在該鐵皮屋內休息及在岸邊等待本案毒品過程中,應已研議搬運本案毒品事宜: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我與尤○霆、許○芫、王弘瑞、林進富、被告丙○○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吃完便當後,我看到王弘瑞與被告丙○○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吃飽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其中一間房間休息,被告丙○○與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休息完有人叫我們起床準備工作等語(見警204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11051 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第16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王弘瑞於107年11月18日約18時許載我們三人到該鐵皮屋,該鐵皮屋內有沙發、桌子、冰箱等物,我與尤○霆、許○芫、王弘瑞、林進富、被告丙○○共6人先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我看到王弘瑞與被告丙○○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電對講機等語(見偵11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85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8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

王弘瑞於107年11月18日約18時許載我與尤○霆、許○芫,約18時許、19時許到達該鐵皮屋,到了該鐵皮屋就先吃便當,該鐵皮屋有2間房間、1間廁所,王弘瑞吃飽後先進去房間,並叫我們先去休息一下,所以我們吃飽後就進去一間房間睡覺,林進富跟被告丙○○好像在客廳,我沒有與王弘瑞交談,他自己在一個房間裡面,我在該鐵皮屋內,好像聽到王弘瑞說,如果出事就推給「左仔」,但到底有沒有「左仔」這個人,我也不知道,過一下子就由王弘瑞帶路到岸邊搬運貨品,在岸邊沒有跟尤○霆、許○芫交談,我們在海邊時王弘瑞叫我們先分散開,我站在其中一個位置,不知道經過多久,就開始抽菸,在岸邊時,我有看到王弘瑞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呼叫,但他與誰對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第245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73 頁)。另證人尤○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該鐵皮屋時,有跟被告丙○○提到搬完大家一起去吃東西,當時也有聽到王弘瑞說發生事情的話就把責任推給「阿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 頁至第461 頁)。證人許○芫於偵查中證稱: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要搬貨前,就有跟我們說如果出事要我們把行動電話丟掉,避免查緝,被告甲○○沒有說什麼,但他說王弘瑞叫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意思是要我們聽王弘瑞的話等語(見他卷五第34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弘瑞當日約於18時許、19時許載我們到該鐵皮屋,而約於20時許、21時許到達海岸邊,期間王弘瑞有叫我們去房間睡覺,林進富與被告丙○○一開始在客廳,王弘瑞說如果沒有跑掉就全部推給「阿卓」,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0 頁至第481 頁、第483 頁);證人許○芫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王弘瑞有收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叫我們不要帶去搬運現場,他也有說如果被抓到就全部推給「阿卓仔」,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469 頁至第484 頁)。據此,被告乙○○、尤○霆、許○芫、王弘瑞、林進富、被告丙○○在該鐵皮屋內自18時許至21時許之等待時間非短暫,且其等搬運之貨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為避免不慎毀損,自應於搬運前先研擬搬運流程及分工,此自王弘瑞與被告丙○○在該鐵皮屋內先測試供被告丙○○與王弘瑞聯繫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以及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告訴被告乙○○、尤○霆、許○芫、林進富、被告丙○○:如出事,就把責任推給「左仔」、「阿卓」、「阿卓仔」等情,益證其等在該鐵皮屋內就搬運本案毒品事宜已有推演。被告乙○○辯稱其等於該鐵皮屋內皆無交談云云,殊難採信。

⑶被告乙○○對於搬運之貨物為毒品乙情已有預見:

證人尤○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25日另案審理時證稱:在海邊的時候有人問要搬什麼,但不是我問,王弘瑞有打電話給人家,問東西來了沒有,王弘瑞一開始都是說香菸,在海邊東西快來時聽到王弘瑞說是原料,我沒有再問他是什麼原料,之後他就穿蛙鞋下去,在警詢時我說是製作毒品的原料,是因為感覺是製作毒品的原料,那時警察一直跟我說那是毒品,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說是毒品的原料,事實是我聽王弘瑞講的是原料,但不知是毒品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至第175 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證稱聽到王弘瑞說是「製毒的原料」此部分,我其實不知道是不是製毒的原料,在岸邊東西快上來時,王弘瑞是有說原料而已,一直到這時候,我才知道不是香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 頁、第463 頁)。依此,王弘瑞下水前往接應本案毒品前,業已稱搬運之貨物為「原料」,被告乙○○自應於著手搬運本案毒品之前,已從王弘瑞與他人之應答中,得知所欲搬運之物品是「原料」。復參以張正君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11月16日的時候王弘瑞來找我,說他缺錢,叫我幫忙載貨,告訴我是50

0 公斤的「大料」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22 頁),核與扣案毒品數量大致相當。足徵本案被告、共犯係以「原料」、「大料」等名稱作為本案毒品之代號以隱匿渠等之犯罪行為。被告乙○○應於著手搬運前,業已知悉對於其搬運之貨物非屬香菸,而為「原料」,且所稱「原料」實與毒品有關。故被告乙○○對於其搬運之物品可能為毒品已有認識。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9歲,且其自述有工作經驗,長期隨被告甲○○四處參加公祭、助選等情(見警204 卷第12頁),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就該鐵皮屋及岸邊地理位置隱密、王弘瑞事前推演搬運事宜以及如出事之應對方式,難推諉不知搬運之貨物可能係毒品,堪認被告乙○○應於著手搬運前,可預見其搬運之貨物係毒品。

⑷被告乙○○之報酬: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7 年11月17日接近中午時,王弘瑞有跟我說到一個人200,000 元,我就跟王弘瑞說:好,我載過去後有什麼事情由你來說等語,我就沒有跟被告乙○○、尤○霆、許○芫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 頁至第420 頁);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25日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我南下後,王弘瑞跟我說被告乙○○、尤○霆、許○芫之報酬為一人200,000 元,當時我要王弘瑞自己直接跟被告乙○○、尤○霆、許○芫說,我跟王弘瑞說他們三人沒有生活費,就先跟王弘瑞拿一個人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雖被告乙○○、尤○霆、許○芫之實際報酬應為一人200,000 元。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是對我很好的大哥,前一次被告甲○○帶我與尤○霆、許○芫南下助選時,王弘瑞到被告甲○○家,跟我們說有工作,問我們要不要做,應徵時,王弘瑞沒有提到是什麼工作,也沒說跟毒品有關,但有講到報酬30,000元,就我的論點來看,有工作就可以做,就不要嫌,老闆也會不高興,當時被告甲○○載我與尤○霆、許○芫南下,單純是去做王弘瑞的工作,被告甲○○平時不會給我們錢,當被告甲○○給我們一人5,00

0 元給我們買菸、吃三餐,我認為是30,000元報酬的一部分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8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黑人工」就是做走私,我知道我要做這個工作,我專程下來賺30,000元的,我之前做工地,平均一個月賺20,000元,一日賺1,000 至1,200 元,不一定有做,要看老闆那邊有無工作,當時就是聽到這筆錢,我就想要做,當時沒有想很多,因那時工作不穩定,做一天休好幾天,當時身上也沒什麼錢,所以聽到這個工作就想要加減做,我不知什麼合法的工作,做一次可以賺超過我一個月的薪水,我負責搬東西跟拉繩子,前面的人做什麼,我就跟著做什麼,我沒有問,就是自己覺得前面的人做什麼,就跟著做什麼,不要多問,因為我跟對方又不認識,去問這個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王弘瑞確有告知被告乙○○其報酬實為200,000 元,是認被告乙○○所知其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0元。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現場準備要搬運時,王弘瑞曾向我及許○芫表示私底下會多貼我們錢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70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弘瑞說工作做完可以拿30,000元,搬運過程中,他跟我說他自己會多貼10,000多元給我們,我當時就覺得奇怪,到底是搬什麼,感覺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許○芫亦於偵查中證稱:搬東西現場王弘瑞有跟我們三人說,搬完後他一人要再貼我們10,000元,我也覺得奇怪為何會多給我們錢,但是我沒想這麼多,他多給我錢不拿白不拿等語(見他卷五第345 頁至第347 頁),堪認被告乙○○可預期其搬運本案毒品之報酬非僅約定之30,000元。依被告乙○○所知,其與尤○霆、許○芫實際搬運本案毒品所得之報酬3 人合計已逾90,000元,被告乙○○應可判斷其他共犯可能獲得更高之報酬,且扣除購買走私物品之成本後,仍足支付僱用參與本案運送之船隻、陸運、海運成員之報酬,總計代價甚高,被告乙○○自得預見其等搬運之貨物非屬香菸而係王弘瑞所稱之原料。且被告乙○○搬運本案物品只需一個晚上之時間即可獲得約其平時工作逾一個月之報酬,對被告乙○○而言,報酬不低,其因而願意承擔搬運本案毒品之風險,衡情,非無可能。實難以被告乙○○之報酬30,000元而推認其對於所搬運之貨物為本案毒品無認識。

⑸本案毒品與香菸之體積大小、重量均不相符: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岸邊等,王弘瑞將本案毒品綁在繩子上,讓我們拉回岸邊,我搬運的物品是一袋一袋的,像飼料袋之大小,還蠻重的,像是水泥,無法判斷重量,但我勉強可以搬到肩上,我還可以負荷,我有在抽菸,也知道香菸之重量,該等物品之大小、重量與香菸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 頁至第43

9 頁,原審卷二第244 頁、第254 頁、第261 頁,原審卷三第52頁)。林進富於原審108 年6 月12日另案審理時供稱:我覺得本案毒品有點重,不想搬,我覺得重量不合理,有點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1 頁),復有照片6 張存卷可查(見他卷二第437 頁至第439 頁)。顯見本案毒品與香菸不論是重量、體積大小均有明顯且易察覺的差異。復審酌被告乙○○自承有吸菸之經驗,對於條裝香菸之重量、觸感當知之甚稔,況其於著手搬運本案毒品前,已聽聞王弘瑞稱搬運之物為「原料」,其應已知悉將搬運之貨物非香菸,益徵其主觀上於著手搬運前,對於搬運之物品可能為本案毒品已有預見。其辯稱其認知搬運之物為香菸云云,自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⑹被告乙○○對於搬運之貨物為毒品海洛因乙情已有預見:

綜合考量被告乙○○與尤○霆、許○芫、林進富、王弘瑞共同前往岸邊運輸本案毒品,在該鐵皮屋內、岸邊共處時間非短,依情自應於搬運前先研擬搬運計畫,且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已論及如果將來出事就把責任推給「左仔」、「阿卓」、「阿卓仔」。復審酌本案毒品與被告乙○○所稱之香菸之重量、體積大小、數量等差異甚鉅,參以被告乙○○與尤○霆、許○芫、林進富分擔本次搬運行為,僅須來回搬運幾趟,即可獲取逾一個月薪資報酬之高額利益,考量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為19歲,自陳長期跟隨在被告甲○○身邊參與公祭、助選活動,自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而非年幼無知之人,被告乙○○在搬運前既已知其將搬運的貨物非香菸而係王弘瑞以「原料」稱之但事實上可能係毒品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雖非明知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在來回搬運幾趟即可獲得高額利益誘因之下,仍願於深夜在海邊搬運本案貨物,且其自陳:當時就是聽到這筆錢,我就想要做,當時沒有想很多,因那時工作不穩定,當時身上也沒什麼錢,所以聽到這個工作就想要加減做,我不知什麼合法的工作,做一次可以賺超過我一個月的薪水,我負責搬東西跟拉繩子,前面的人做什麼,就跟著做什麼,不要多問等語。可見被告乙○○為賺取報酬,縱認識本次搬運行為可能違法,其認為對於本案搬運工作內容不應問太多、太挑剔。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物品是否違法?是否為毒品?係第幾級毒品?並不在意,縱令所搬運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乙○○對於其等所搬運之飼料袋內恐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堪認被告乙○○從事搬運本案毒品之工作而容任發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是被告乙○○自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已足認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只是搬運工,主謀者不會讓被告乙○○知悉搬運之貨物為海洛因等語,依前述,王弘瑞於其等著手搬運前,已對於搬運之分工、如將來出事應如何應對皆有所交代,被告乙○○自王弘瑞與他人應答中,對於本案運輸之貨物為海洛因應可預見,而容任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發生。被告乙○○前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告訴乙○○要搬什麼東西,乙○○不知道要搬什麼東西,他以為只是香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271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甲○○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參照)。⑵被告甲○○仲介被告乙○○、尤○霆、許○芫為本案搬運工: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2 個月,於107 年9月間或10月間,我去屏東縣車城鄉幫鄉長候選人助選,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遇到王弘瑞、張正君,王弘瑞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提供3 個人做「黑人工」,一個酬勞30,000元至50,000元,我答應幫他問看看,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我就回去雲林,直到107 年11月17日王弘瑞打給我,說叫3 個「黑人工」坐車來屏東縣,我就打電話問被告乙○○、尤○霆、許○芫要不要下去搬運走私香菸,他們說好,但因為被告乙○○、尤○霆、許○芫身上沒錢,所以我把他們從我在雲林的家載到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找王弘瑞,王弘瑞跟我說等他們搬完交貨完成,金主才會拿錢給他,我告訴王弘瑞:被告乙○○等三人沒有錢吃飯,他當場拿15,000元給我,遂我載被告乙○○、尤○霆、許○芫到我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的家後,分別給他們一人5,000 元,王弘瑞說他到時候會去上址接他們等語(見偵11052 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去幫鄉民代表助選遇到王弘瑞,當時還沒講到搬東西的事,過幾天我去海口港買魚遇到張正君與王弘瑞一起在海口港,我就去向他們買魚,聊天講抓魚的事情,王弘瑞問我說現在在做什麼,我說我在雲林縣麥寮鄉做人力仲介,王弘瑞就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找人做「黑人工」,搬私菸,當時說報酬至少是30,000元到50,000元,直到107 年11月17日才通知我工作來了,我就跟黑龍說被告乙○○、尤○霆、許○芫願意搬東西,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7日先拿15,000元給我,我就交給他們三人,我問什麼時候拿剩餘的錢,王弘瑞說要等貨物交給金主後,才有辦法拿錢,我只有跟王弘瑞接觸,我雖然有在港口遇到張正君,但是張正君沒有跟我講搬東西的事情,都是王弘瑞說的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弘瑞跟船長接洽講好,於107 年11月16日才與我電話聯絡,我有問說工作確定了沒,到隔(17)日才確定,就是要3 個「黑人工」搬東西。一個人30,000元到50,000元。我開車載被告乙○○、尤○霆、許○芫到屏東,於同(17)日接近中午時,先與王弘瑞見面,他有說到一個人200,000 元,我聽到一個200,000元,私下感覺應該是毒品,我就跟王弘瑞說:好,我載過去後有什麼事情由你來說等語,我就沒有跟被告乙○○、尤○霆、許○芫說,於同(17)日約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抵達我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的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尤○霆、許○芫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484 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第220 頁),堪認被告甲○○確實介紹被告乙○○、尤○霆、許○芫從事搬運本案毒品工作,雖其仲介被告乙○○與尤○霆、許○芫為本案搬運之行為,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甲○○是否係本案共同正犯,尚應審酌其所為是否足以左右共犯犯罪型態、決定是否犯罪,而於本案犯罪中具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以判斷之。

⑶被告甲○○與王弘瑞、張正君、林進富、被告乙○○、尤○霆、許○芫、陳明智、陳忠進、黃建仁均相識:

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王弘瑞、張正君、林進富、被告乙○○、尤○霆、許○芫、陳明智、陳忠進、黃建仁,不認識被告丙○○、張永楨,我跟王弘瑞是國小同學,很早就認識了,我因為選舉的關係,這1 至

2 個月跟他比較有聯絡,我到屏東縣海口村的廟裡會遇到他,我比較少打電話給他;張正君是船長,我是向他買魚認識的,是王弘瑞介紹我認識的,這幾個月選舉的事情才跟他有互動,我於107 年11月7 日打電話給張正君2 次,是要問買魚的事情,張正君跟我說陸運部分是王弘瑞在分配的,海運部分我只知道是張正君、陳忠進、陳明智三人負責,金主的部分我有問張正君,但他沒有告訴我;陳明智是我大姑的兒子,與我同一個戶籍,我知道走私毒品第一需要有船,第二需要當地居民,因為當地居民才知道東西要從何處上來等語(見警267 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偵11052 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尤○霆、許○芫都會叫我「彬哥」,也認識尤○霆的母親林文英,尤○霆、許○芫都會稱我乾爸,但沒有正式去認;林進富跟我同村莊,算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 頁至第420 頁),可知被告甲○○認識王弘瑞、張正君、林進富、被告乙○○、尤○霆、許○芫、陳明智、陳忠進、黃建仁,其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角色是否僅為王弘瑞介紹搬運工,殊值懷疑。再審酌被告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267 卷第24頁),被告甲○○經員警詢問:「依通信紀錄,你跟王弘瑞(黑龍)在107 年11月16日、11月17日互通電話7 次,聯繫何事?」,被告甲○○回答:「都只有講選舉的事情」等語(見警267 卷第7 頁背面);復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甲○○:「你跟綽號『黑龍』的王弘瑞在11月17日有通聯紀錄,你們在講何事?」,被告甲○○回答:「我打很多通他都沒接聽。」,再經檢察官訊問:「一定是他有接聽,才會有通聯紀錄,有何意見?」,被告甲○○遂改稱:「他只有說「喂」就掛掉,我想叫他來我家聊天,我打給他好幾通,他都一下就掛掉。」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5頁)。然上揭通話時間,被告甲○○載被告乙○○、尤○霆、許○芫南下做本案搬運工工作,中午前曾與王弘瑞碰面,且載送被告乙○○、尤○霆、許○芫抵達其母親家後隨即返回雲林,其明知當日王弘瑞與被告乙○○、尤○霆、許○芫在搬運本案毒品,且其在雲林、王弘瑞在屏東而與王弘瑞聯繫,足認被告甲○○與王弘瑞聯絡內容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而自被告甲○○與王弘瑞、張正君、林進富、被告乙○○、尤○霆、許○芫、陳明智、陳忠進、黃建仁均相識,又其於本案發生前與張正君、王弘瑞聯絡,堪認被告甲○○參與程度非低,於本案中非屬邊緣角色。

⑷被告甲○○之報酬: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本案找搬運工,從頭到尾都沒拿報酬,但張正君跟王弘瑞賣魚給我都沒跟我拿錢,我沒有拿到報酬仍積極聯絡王弘瑞找搬運工之事情,係因尤○霆需要用錢、需要工作,許○芫的妹妹也需要用錢,遂幫忙詢問看看,我有在港口遇到張正君,但張正君沒有講到搬東西的事情,都是王弘瑞講的,如果我有參與,至少應該知道貨主是誰,張正君拿報酬給王弘瑞,他們自己分配,我真的沒有拿到,因為被告乙○○、尤○霆、許○芫當時沒有錢,要給他們一些生活費,王弘瑞考量他們是我找的,所以當時王弘瑞給我15,000元,王弘瑞跟我說等貨都搬完了才能把報酬交給乙○○、尤○霆、許○芫,所以我認為是王弘瑞將這些錢收起來,錢都是王弘瑞在發落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0

5 頁至第107 頁),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載我與尤○霆、許○芫南下,單純是去做王弘瑞的工作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87 頁)。依上,被告甲○○為本案仲介被告乙○○、尤○霆、許○芫為搬運工,復將其等自雲林載至屏東,並提供住宿,雖無報酬,考量被告甲○○與王弘瑞、張正君、林進富、被告乙○○、尤○霆、許○芫、陳明智、陳忠進、黃建仁等人均熟識,且於本案毒品到達前後仍與王弘瑞有所聯繫,又被告甲○○自承其從事人力仲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乃立於重要地位,況所獲報酬與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重要性非必然相當,是以被告甲○○縱使未獲報酬,亦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⑸綜上,雖被告甲○○仲介被告乙○○與尤○霆、許○芫

為本案搬運之行為,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考量被告甲○○與王弘瑞、張正君、林進富、被告乙○○、尤○霆、許○芫、陳明智、陳忠進、黃建仁之關係,且由其負責尋找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陸運之搬運工,篩選急需用錢、不易洩漏風聲之人,自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其所為將影響本案犯行之運行,自屬本案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就我對王弘瑞的瞭解,以及

我向他人打聽下,王弘瑞有吸毒及走私毒品原料之前科,我懷疑他可能是在走私安非他命毒品的原料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而非走私香菸,但我不知道本案係走私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11052 卷第98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25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2個月某日,我們在聊天,王弘瑞提到有無人要做「黑人工」,大家問這是什麼工作,他說到「黑人工」就是香菸、農產品、一些東西、半成品的藥水,叫我幫他找「黑人工」,我說你有確定再來講,107 年11月16日、17日的時候工作來了,我問被告乙○○、尤○霆、許○芫要不要做,他們說好、要賺錢等語,我載他們下去時他們還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王弘瑞做這個這麼龐大的,他跟那些孩子又不熟,不可能讓他們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自己都不知道了,下去之後見到王弘瑞,他說被告乙○○、尤○霆、許○芫之報酬為一人200,000 元,我就知道是毒品了,但我也不確定這是第一級毒品,因為200,000 元差第一級毒品的錢差太多了,且數量又龐大,不可能拿200,000 元報酬就去跑一級毒品,價錢差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弘瑞問我有無人力,一人報酬為30,000元至50,000元,他叫我等他電話,等到107 年11月17日我載人下去屏東,接近中午時,與王弘瑞碰面,他說一人報酬為200,000 元,做完之後王弘瑞會去向金主拿錢,再跟他們三人算錢,因為金額太高我覺得不太對勁,我感覺是毒品,我當時說他們身上沒有錢,請他先給一人5,000 元日常花用,剩下的錢要搬完後才付,就叫王弘瑞自己跟小朋友講,我想說王弘瑞會跟他們說,我就沒有說,畢竟這是王弘瑞的工作,我只是載他們過去,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王弘瑞怎麼跟他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196 頁、第417 頁至第424 頁)。

是以,被告甲○○對於本案運輸之貨物為毒品有所預見,究為何種毒品亦不在意。

⑵綜合考量被告甲○○自承其知悉王弘瑞請他找的搬運工

,僅須來回搬運幾趟,即可獲取高達200,000 元之高額利益,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經打聽王弘瑞曾有施用毒品、走私毒品前科,復於聽聞王弘瑞稱搬運工之報酬後已然對本案搬運之貨品為毒品有所認識,又其中可能夾藏海洛因等情,其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再者,被告甲○○為賺取本案運輸犯行後與其他核心共犯朋分報酬,而對本件搬運之物品為何物並不在意,堪認被告甲○○媒介搬運工從事本案毒品之工作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甲○○自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

⒈被告丙○○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⑴被告丙○○負責把風之行為: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是在現場幫忙把風,我與王弘瑞是朋友,他知道我住在該鐵皮屋,在走私前2 天,王弘瑞跟我在海口港的舊漁會建築物裡面喝酒,那時他表示這幾天會有20箱香菸走私上來,隔日中午左右,王弘瑞就拿著20,000元到該鐵皮屋找我,請我走私當日在陸上幫忙把風,他有說當日約21時許會到該鐵皮屋,於案發當日約18時許,王弘瑞開一台黑色休旅車載著3 個年輕人到該鐵皮屋裡面,王弘瑞將黑色休旅車停在該鐵皮屋旁的空地,我是該鐵皮屋屋主,我有跟王弘瑞講好當日要提供給王弘瑞使用,當晚該鐵皮屋裡面有王弘瑞、林進富、我、被告乙○○、尤○霆、許○芫共6 人,我們6 人先在鐵皮屋裡面吃便當,接著王弘瑞與我在該鐵皮屋測試王弘瑞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吃完便當後我在客廳休息,休息一段時間之後,他們準備下去岸邊,王弘瑞、林進富、被告乙○○、尤○霆、許○芫沿著該鐵皮屋旁邊的小水溝走下去,經過該涵洞到達海岸邊,我則拿著無線電對講機走過該涵洞上方橋墩旁的最後一間鐵皮屋把風,我把風時沿途還有跟王弘瑞用無線電對講機連絡,我有看到2 次海巡署的車子經過,我都有在無線電對講機內向王弘瑞報告,我在上面把風時間超過4 小時,嗣我看到一台車子停在該鐵皮屋附近,看到警示燈在閃,接著我在無線電對講機內向王弘瑞報告,但沒有回應,我聽到警車的聲音就往鐵皮屋後面的山上跑,到有電線的林間道路,在道路旁坐著等,天亮後就搭車回高雄等語(見偵2308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鐵皮屋原本荒廢了,我本來住在高雄,後來到屏東縣車城鄉捕魚,且我跟原本租屋的人不好,就利用6 至7 個月時間將該鐵皮屋整理了之後才住在那,王弘瑞沒有跟我借該鐵皮屋,案發2 至3 天前王弘瑞找我喝酒,喝完他跟我說這1 至2 天會有20箱香菸上來,有一天他又拿20,000元給我,請我把風,案發當日18時許,天色暗了,王弘瑞叫林進富到該鐵皮屋找我,林進富先到,他就帶3 個年輕人來找我,在那裡吃便當聊天,他們說很累,我就叫他們去床上躺,他們於20時許就出發,王弘瑞有交代他們下去後我就要把風,約10分鐘左右我就走路過去,王弘瑞叫我去守的那個地方,無線電對講機是王弘瑞給我的,他說如果有巡邏車或海巡署的就要跟他聯絡,另一個無線電對講機應該是王弘瑞拿,我在距離該涵洞約400 至500 公尺遠之某鐵皮屋附近,那個地方不會很隱密,但房子旁邊有小巷子,人可以進去,我是躲在裡面看,但我只看到有閃亮的警示燈停在那裡,我看到警示燈就呼叫王弘瑞,但沒有人回答,我只有用無線電對講機與王弘瑞交談,沒有與其他人交談,也沒有聽到王弘瑞與其他人交談,我直到聽到警車的聲音過來,就往山上跑過去了等語(見偵

23 08 卷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卷一第196 頁,原審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依上,堪認被告丙○○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把風,雖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丙○○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尚應審酌其所為是否足以左右共犯犯罪型態、決定是否犯罪,而於本案犯罪中具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綜合判斷之。

⑵被告丙○○為該鐵皮屋之屋主,且對本案毒品上岸之海陸沿線環境熟悉:

自前開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丙○○對於本案海運與陸運連結處之沿岸甚為熟捻,其所有之該鐵皮屋下方沿岸、該涵洞可供本案毒品上岸,又該鐵皮屋上方有可供其逃亡、藏匿路線,且該鐵皮屋可予陸運人力集合、休息使用,其知悉走過該涵洞上方橋墩旁的最後一間鐵皮屋位置以把風,作為掩護,又位於居高臨下之地位觀察四周動靜,被告丙○○發現警車、海巡署車輛時,甚至能自其把風之鐵皮屋往後山跑,到有電線的林間道路,坐等天亮後搭車回高雄等情,堪認被告丙○○對於本案毒品上岸位置、地形熟悉,就本案犯罪而言,立於本案關鍵、樞紐之地位,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雖被告丙○○後改稱其沒有提供該鐵皮屋予王弘瑞使用,然其既業與王弘瑞談妥把風位置、報酬、時間、貨物種類,再審酌其於林進富、王弘瑞、被告乙○○、尤○霆、許○芫分別到達該鐵皮屋時無特別反應,顯見其對於王弘瑞將於案發當日帶人力到該鐵皮屋一事知之甚詳。

⑶被告丙○○認識王弘瑞、林進富、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張永楨: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我與王弘瑞是朋友等語(見偵2308卷第1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認得共犯王弘瑞、林進富、張正君、陳明智、張永楨,王弘瑞就是找我去把風的,林進富於案發當日下午去該鐵皮屋,是王弘瑞叫他過去找我等語(見偵2308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正君是我們那邊放流刺網的,陳忠進和我們都在海口港捕魚維生,而黃建仁、陳明智、張永楨都是在海口港出入的人,都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另林進富於警詢時供述:我與被告丙○○是同年級同學校的朋友等語(見偵10401 卷第211頁),依上,被告丙○○認識王弘瑞、林進富、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張永楨乙情,堪以採信。參酌上情,被告丙○○應非僅為單純把風之角色,而係能掌握本案毒品進入陸運位置、地點,占有重要地位之人,而與其他共犯,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⑷依上各節,被告丙○○提供之該鐵皮屋作為陸運人力之

中途休息、集合地點,且其與王弘瑞、林進富、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張永楨均相識,又其對沿岸之熟悉程度而提供該鐵皮屋、擔任把風工作,乃屬左右共犯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丙○○與被告乙○○、尤○霆、許○芫、林進富、

王弘瑞待在該鐵皮屋內時間非短,且王弘瑞囑咐將事情推給「阿卓」: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18時許,天色暗了,王弘瑞帶3 個年輕人來找我,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聊天,他們說很累,我就叫他們去床上躺,他們於20時許就出發至岸邊等語(見偵2308卷第82頁);核與被告林進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弘瑞叫我於107 年11月18日去該鐵皮屋,我約19時許到達,我進去有看到被告丙○○但沒有跟他講到話,被告丙○○看到我有跟我打招呼,但沒有問為什麼,過一下子王弘瑞就過來,他還帶了3 個年輕人,我到該鐵皮屋後面吃便當,該鐵皮屋內共3 間房間,3 個年輕人一間房間,王弘瑞一間房間,我在客廳玩行動電話,等王弘瑞跟我們講完話就帶我、被告乙○○、尤○霆、許○芫去海邊,從鐵皮屋左手邊的小路去該涵洞,王弘瑞有帶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 頁至第443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與尤○霆、許○芫、王弘瑞、林進富、被告丙○○共6 人先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我看到王弘瑞與被告丙○○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吃飽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其中一間房間休息,被告丙○○與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休息完有人叫我們起床準備工作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0 頁、第166 頁);證人尤○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下去搬運本案毒品前,王弘瑞有講到出事要把責任推給「阿卓」,且有收走我的行動電話,他說不能帶行動電話、要先關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68 頁);證人許○芫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王弘瑞有收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叫我們不要去搬運現場,他也有說如果被抓到就全部推給「阿卓仔」,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469 頁至第484頁)。可知被告丙○○與乙○○、尤○霆、許○芫、王弘瑞、林進富待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休息時間約自當日18時許至20時許,時間非短,且為避免不慎毀損本案毒品,王弘瑞應於搬運前先與搬運人力研擬搬運流程及分工,並與被告丙○○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復告知被告乙○○、尤○霆、許○芫、林進富、被告丙○○:如出事,就把責任推給「阿卓」、「阿卓仔」,並要求行動電話關機、留在該鐵皮屋內,復參以林進富陳稱:王弘瑞對渠等講完話後帶我們下去岸邊等語明確,益見其等在該鐵皮屋內休息時已論及本案搬運及把風事宜甚明。

⑵被告丙○○之報酬: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本案的工作是在現場幫忙把風,我與王弘瑞是朋友,他知道我住在該鐵皮屋,在走私前2 天,王弘瑞向我表示這幾天會有20箱香菸走私上來,隔日中午左右,王弘瑞就拿著20,000元到該鐵皮屋找我,請我走私當日在陸上幫忙把風等語(見偵2308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承認有幫忙把風,王弘瑞給我20,000元,沒有說之後要再給我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王弘瑞以20,000元之報酬請託被告丙○○把風之事實,堪以採信。雖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報酬僅20,000元,不像走私毒品之代價,被告丙○○不知本案運輸之貨物為海洛因自應明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然報酬多寡,是否足以讓人承擔搬運本案毒品之風險,乃個人依其經濟狀況、個人處境、社會生活經驗等衡量,非可單以金額衡量,縱被告丙○○之報酬為20,000元,亦非不能以此斷定被告丙○○對於其搬運之貨物為海洛因並無認識。是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難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細繹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王弘瑞找我走私20箱香

菸,叫我看路上有無車輛停下來,我有懷疑不是走私香菸,因20箱香菸不是很重的罪,怎麼會有這麼多海巡署人員在那等語(見偵2308卷第67頁至第69頁),經檢察官訊問:「你以前走私香菸過,會利用半夜在這麼隱密的海邊,還找人把風,黑龍還游泳出去把貨物撈進來,是不是過份的勞師動眾?以前走私香菸會這樣做?」,被告丙○○回答:「我不知道,我在公路那裡,我沒有看他們。黑龍說是香菸。」,檢察官再問:「你以前走私香菸會半夜在這麼隱密的海邊還搞這麼大陣仗?」,被告回應:「對阿,那時候是搬運工人。」,檢察官問:「20箱香菸這麼輕,需要派到4 、5 人去搬運?」,被告稱:「我不知道,黑龍就講香菸而已,叫我在房子那裡看路,看有沒有巡邏車。」,檢察官問:「黑龍說要給你多少錢?」,被告答:「他給我兩萬元,沒有說有沒有後謝。」,檢察官問:「走私香煙一次只有20箱,怎麼會划算?一次都是好幾百箱,你把檢警當白癡嗎?」,被告回應:「這我也不了解,黑龍就是這樣跟我講。」(見偵2308卷第69頁至第71頁)。據此,可知被告丙○○曾走私香菸,而王弘瑞以20,000元之報酬請託被告丙 ○○為其走私20箱香菸把風、向被告丙○○借用該鐵皮屋、指示被告丙○○在岸邊高處觀察有無車輛經過、動用搬運工4名、王弘瑞自行游泳出海接應貨品等情,與一般走私香菸之人力成本難認相符。是以,被告丙○○應於其等在該鐵皮屋內休息並談論本案搬運及把風事宜之際,對於本案運輸之標的物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品有所認識。

⑷綜合考量被告丙○○對於陸運、海運接駁上岸地理位置

之熟悉程度,及其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乃負責把風、確保海運與陸運平安接軌,顯見具相當之重要性,被告丙○○與乙○○、尤○霆、許○芫、林進富、王弘瑞待在該鐵皮屋內時間非短暫,而被告丙○○該段期間在該鐵皮屋之客廳,雖被告乙○○、尤○霆、許○芫、王弘瑞曾分別至該鐵皮屋內房間休息,然客廳應屬其等溝通消息之資訊匯集處,被告丙○○自王弘瑞指示或與他人應答之間,自應對於本案犯行所支應的人力多寡、工作內容配置知之甚詳,又慮及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囑咐被告乙○○、尤○霆、許○芫、林進富、被告丙○○等人不要帶行動電話去岸邊,如出事就把事情推給「阿卓」、「阿卓仔」;如果沒有被抓到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請託被告丙○○出借該鐵皮屋作為陸運休息站並至遠處把風等情,與走私香菸恐涉菸酒管理法之處罰、買貨及人力成本相衡,實不相符。且被告丙○○對於本案犯行所耗之人力、成本與走私20箱香菸顯不相當,多回應:

「不知道」、「不了解」、「黑龍就是這樣跟我講」等語閃躲,亦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物品為何物?是否違法?是否為毒品?係第幾級毒品?是否係製造毒品之原料?等,並不在意,縱令所搬運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丙○○容任發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是被告丙○○自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辯

詞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犯行均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較修正前為重,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私運、運輸。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故其餘共犯之運輸毒品入境及走私既遂之行為,被告乙○○、甲○○、丙○○均應共負其責。

㈣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乙○○、甲○○、丙○○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丙○○與共犯尤○霆、許○芫、林進

富、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張永楨、王弘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乙○○、甲○○、丙○○各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

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所指之成年人,因該法並無定義,本於法律體系一體性原則,應依民法第12條規定,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為00年0 月生,共犯尤○霆為00年0 月生、

許○芫為00年0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被告乙○○與尤○霆、許○芫,於案發時分別為19歲、16歲、16歲之人,被告乙○○雖與少年尤○霆、許○芫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⒊被告甲○○、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尤○霆、許

○芫於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 紙足憑。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尤○霆約17、18歲;許○芫為國中畢業、約16歲等語(見偵11052 卷第48頁),足見被告甲○○明知共犯尤○霆、許○芫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具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故意甚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王弘瑞載未成年人到該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考量王弘瑞搭載尤○霆、許○芫到該鐵皮屋之時間為18時許,依案發當時為11月間,天色應已昏暗,復衡王弘瑞於20時許帶尤○霆、許○芫離開該鐵皮屋前往岸邊,且中間尤○霆、許○芫曾至房間休息,被告丙○○與其等在該鐵皮屋內相處時間少於2 小時,被告丙○○是否與尤○霆、許○芫近距離共處,而從其等外貌、言談、舉止察覺其二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非屬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丙○○對於尤○霆、許○芫為少年有所認識,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不認其具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犯意。

㈨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仲介本案搬運工,且可預見運輸之貨物為第一級毒品等情,益證被告甲○○已坦承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符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至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甲○○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構成幫助或共同,本屬法院審理判斷之事項,無礙其自白之認定,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⒉刑法第59條

⑴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乙○○、甲○○、丙○○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考量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為19歲之人,因經濟困難,經其極為信任、稱呼為「大哥」之被告甲○○介紹下,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乙○○從事工地工作,時常隨被告甲○○助選,經濟狀況不佳,並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僅實際取得5,000 元報酬;另被告甲○○因從事人力仲介而為王弘瑞介紹被告乙○○、尤○霆、許○芫搬運本案毒品,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實際未獲得報酬,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堪認具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甲○○之母親罹患腎臟疾病,無人照料、陪同洗腎,且被告甲○○自身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有其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5 月3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可查;而被告丙○○因妻子住院、經濟困難,始為圖小利而提供該鐵皮屋並為本案把風,於本案犯行實際取得20,000元報酬,並審酌被告丙○○從事捕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又非首謀策劃之主要人員,惡性較低,兼衡其等犯罪當時之目的、動機、環境、犯罪所得、本案參與程度,並衡量其等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雖甚鉅,然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被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則被告乙○○、甲○○、丙○○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其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僅遞減之),僅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竟為圖小利,分別經王弘瑞招募,以前述手段,與共犯尤○霆、許○芫、林進富、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張永楨、王弘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為數甚鉅之海洛因磚進入我國,足徵其等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等犯行所生潛在危害重大;並考慮被告乙○○、丙○○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及被告乙○○、丙○○分別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背景,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父母離異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佐,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背景,從事捕魚工作、沒有存款之經濟狀況,妻子生病、母親去世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敘明沒收部分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磚1,240塊,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4,368.80公克,純度百分之85.61,純質淨重388,985.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1 紙足憑(見他卷二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塑膠膜、膠帶等物,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上開塑膠膜、膠帶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

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丙○○及共犯等人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外海海域入境我國海域,將毒品搬運上岸,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林進富、陳明智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王弘瑞與陳明智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業據林進富、陳明智供承在卷(見偵10401 卷第209 頁,偵10402 卷第149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用以與王弘瑞聯絡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8頁),雖被告甲○○辯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與王弘瑞聯絡買魚事宜,然其亦使用該行動電話與王弘瑞論及為其仲介本案搬運工,並以之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芫聯繫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明確(見警267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偵11052 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甲○○用以與王弘瑞、許○芫聯絡本案犯罪使用,而為供與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明智2 號船筏為共犯陳明智所有,供本案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陳明智自承明確(見偵10401 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陳明智用以載運、接駁本案毒品,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明智2 號船筏所載運本案毒品之數量、體積,堪認明智2 號船筏屬用以專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檢察官變賣扣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於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際所得分別為5,000元、20,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丙○○各該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為

共犯王弘瑞用以載送被告乙○○等人前往被告丙○○之鐵皮屋所用之交通工具,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有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均為個人日常物品使用及證明文件,依卷內事證無足證與被告乙○○、甲○○、丙○○所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乃供被告丙○○日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在卷(見偵2308卷第10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使用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如予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認有何重大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原審認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復依刑法第59條遞予減刑,但卻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5年,顯有贅依刑法第59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且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竟為圖小利,分別經王弘瑞招募,以前述手段,與共犯尤○霆、許○芫、林進富、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陳明智、張永楨、王弘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為數甚鉅之海洛因磚進入我國,足徵其等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犯行所生潛在危害重大;並考慮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甲○○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背景,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母親罹患腎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又被告甲○○自身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5 月3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磚1,240塊,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4,368.80公克,純度百分之85.61,純質淨重388,985.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1 紙足憑(見他卷二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塑膠膜、膠帶等物,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上開塑膠膜、膠帶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及共犯等人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外海海域入境我國海域,將毒品搬運上岸,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林進富、陳明智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王弘瑞與陳明智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業據林進富、陳明智供承在卷(見偵10401卷第209頁,偵10402卷第149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用以與王弘瑞聯絡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8頁),雖被告甲○○辯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與王弘瑞聯絡買魚事宜,然其亦使用該行動電話與王弘瑞論及為其仲介本案搬運工,並以之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芫聯繫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明確(見警26

7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偵11052 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甲○○用以與王弘瑞、許○芫聯絡本案犯罪使用,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明智2 號船筏為共犯陳明智所有,供本案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陳明智自承明確(見偵10401 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陳明智用以載運、接駁本案毒品,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明智2 號船筏所載運本案毒品之數量、體積,堪認明智2 號船筏屬用以專供本案運度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檢察官變賣扣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為

共犯王弘瑞用以載送被告乙○○等人前往被告丙○○之鐵皮屋所用之交通工具,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有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均為個人日常物品使用及證明文件,依卷內事證無足證與被告甲○○與共犯等人所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乃供被告丙○○日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在卷(見偵2308卷第10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使用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如予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認有何重大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少年共犯尤○霆、許○芫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磚 │176 ×5 =880│海洛因磚1240塊經檢││ │(編號1-1 ~1-176 號)│(5 塊裝,每│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 │塊重量379 公│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克) │454369.50 公克(驗│├──┼───────────┼──────┤餘淨重454368.80 公││ 2 │海洛因磚 │60×6=360 │克,空包裝總重3312││ │(編號2-1 ~2-60號) │(6 塊裝,每│3.92公克),純度百││ │ │塊重量375公 │分之85.61 ,純質淨││ │ │克) │重388985.73 公克。│├──┼───────────┼──────┼─────────┤│ 3 │蛙鞋 │1雙 │ │├──┼───────────┼──────┼─────────┤│ 4 │游泳圈 │1個 │ │├──┼───────────┼──────┼─────────┤│ 5 │飼料袋 │21個 │ │├──┼───────────┼──────┼─────────┤│ 6 │尼龍繩 │1捆 │ │├──┼───────────┼──────┼─────────┤│ 7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 │├──┼───────────┼──────┼─────────┤│ 8 │警示燈 │1顆 │ │├──┼───────────┼──────┼─────────┤│ 9 │保麗龍浮球 │1顆 │ │├──┼───────────┼──────┼─────────┤│ 10 │Asus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林進富所有。 ││ │ │ │⒉廠牌:ASUS ││ │ │ │ Zenfone Go(黑色││ │ │ │ ) ││ │ │ │⒊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⒋含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 │ │ │├──┼───────────┼──────┼─────────┤│ 1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支 │⒈陳明智所有。 ││ │ │ │⒉廠牌:SAMSUNG ││ │ │ │⒊IMEI: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⒋含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12 │手套 │1雙 │ │├──┼───────────┼──────┼─────────┤│ 13 │明智2 號船筏 │1艘 │船主:陳明智。 ││ │(CTR-PT4258號) │ │ │├──┼───────────┼──────┼─────────┤│ 14 │Honda 牌黑色休旅車 │ │車主:范姜文翎。 ││ │(CRV 、車牌號碼000-00│ │ ││ │59號) │ │ │├──┼───────────┼──────┼─────────┤│ 15 │礦泉水 │ │ │├──┼───────────┼──────┼─────────┤│ 16 │帽子 │ │ │├──┼───────────┼──────┼─────────┤│ 17 │飲料罐 │ │ │├──┼───────────┼──────┼─────────┤│ 18 │明智2 號漁業執照正本 │ │所有人:陳明智。 │├──┼───────────┼──────┼─────────┤│ 19 │明智2 號漁筏監理執照正│ │所有人:陳明智。 ││ │本 │ │ │├──┼───────────┼──────┼─────────┤│ 20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甲○○。││ │ │ │⒉廠牌:IPhone ││ │ │ │⒊IMEI: ││ │ │ │ 00000000000 ││ │ │ │⒋含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21 │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丙○○。││ │ │ │⒉廠牌:華碩 ││ │ │ │⒊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⒋含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 │原審卷一至三│├──┼─────────────────┼──────┤│ 2 │108 年度偵字第2308 號卷 │偵2308卷 │├──┼─────────────────┼──────┤│ 3 │107 年度偵字第11052 號卷 │偵11052卷 │├──┼─────────────────┼──────┤│ 4 │107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卷 │偵11051卷 │├──┼─────────────────┼──────┤│ 5 │107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卷 │偵10966卷 │├──┼─────────────────┼──────┤│ 6 │107 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卷 │偵10965卷 │├──┼─────────────────┼──────┤│ 7 │107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 │偵10964卷 │├──┼─────────────────┼──────┤│ 8 │107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 │偵10963卷 │├──┼─────────────────┼──────┤│ 9 │107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 │偵10522卷 │├──┼─────────────────┼──────┤│ 10 │107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偵10402卷 │├──┼─────────────────┼──────┤│ 11 │107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偵10401卷 │├──┼─────────────────┼──────┤│ 12 │107年度聲押字第298號卷 │聲押298卷 │├──┼─────────────────┼──────┤│ 13 │107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 │他卷一至五 │├──┼─────────────────┼──────┤│ 14 │刑偵八(六)字第1073711267號卷 │警267卷 │├──┼─────────────────┼──────┤│ 15 │刑偵八(六)字第1073711204號卷 │警204卷 │├──┼─────────────────┼──────┤│ 16 │偵屏東字第1073001304號卷 │警304卷 │├──┼─────────────────┼──────┤│ 17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151316號卷 │警316卷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