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懿帆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林宜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懷疑甲○○侵害其與前夫之婚姻關係,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未經甲○○之同意,以其申請之個人帳號「Sh00000000」,在其臉書個人動態頁面張貼「諷刺的是,可以不辭辛勞到各個車站(屏東、潮州、林邊、鳳山、高雄. . . ),台南,甚至新竹湖口到墾丁親自接送甲○○,而且偶然一兩次的親子接送是用貨車並將小孩置於駕駛座載回,載甲○○則是各種形式周到的接送。」、「實質上民宿都是小依夫妻打理,上架訂房網站行銷,假借甲○○是民宿工讀生的名義掩人耳目,實則偕同甲○○到處去玩樂遍及墾丁. . . 等,在外行為不檢點,. . . 」、「值得一個父親為孩子說謊,一個孩子來到這世界上,她的爸爸盡責的只會說,我每天都有想女兒,實則都在照顧1900 /0 /00 ○○○大○○系,年紀可以當她女兒的甲○○小姐。」等文字(以下簡稱系爭臉書貼文),公開張貼標記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等足以識別甲○○個人資料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甲○○個人隱私資料,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通訊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經查,被告固曾辯稱其上開帳號遭人盜用,本案系爭臉書貼文非其張貼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臉書貼文網頁列印資料,均係從該通訊軟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訊息對話後,再透過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非供述證據甚明,又系爭臉書貼文網頁列印資料,乃係證人林○○及告訴人甲○○經他人告知發覺後所擷圖留存,林○○的朋友都看得到等情,業經證人林○○及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情事,且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臉書貼文係其所繕打張貼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論述以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因懷疑告訴人甲○○侵害其與前夫林○○之婚姻關係而有糾紛,及上開「Sh00000000」為其申請用作○○城堡臉書網頁之帳號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先則辯稱:上開帳號係遭告訴人甲○○盜用,系爭臉書貼文非伊所張貼云云;後又改稱:伊雖有張貼系爭臉書貼文內容,但僅是想要自己留作紀錄,作為侵犯配偶權提告的memo,故僅設定為個人瀏覽,不知道為何甲○○會看到這些貼文內容,之後伊也刪除該帳號了云云;或稱是其前夫林○○所為(本院卷第11頁倒數第7 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因懷疑告訴人甲○○侵害其與前夫林○○之婚姻關係而有糾紛,及上開「Sh00000000」為其申請用作○○城堡臉書網頁之帳號及系爭臉書貼文係伊所張貼等情,並自承:本案臉書網頁是po在○○城堡民宿在使用的網頁,不是私人使用,算是○○城堡民宿的官網,可以訂房,是用伊臉書帳號架的,後來官方網頁是伊關起來的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臉書貼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除有該項但書明文規定之事由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自承因蒐證之故,有因民事訴訟閱卷得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內容及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前就讀之○○○○大學詢問而知悉告訴人甲○○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就讀科系等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然被告嗣後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復無該條但書所定事由下,竟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於其臉書帳號架設之網頁張貼系爭貼文,將其蒐集得知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予以傳述,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要無疑義。故被告乙○○於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任意擷取被告甲○○之個人資料,並公然張貼告訴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科系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乙○○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之發表在臉書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知告訴人甲○○資料,目的在於使第三人查悉被告乙○○所指述之對象,以及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甲○○在社會上之負面評價,被告乙○○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甲○○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二、被告另辯稱其個人臉書帳號應係遭入侵,方使其貼文內容外流入侵其個人臉書,再將設定變更為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93、97頁),惟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自承上開「Sh00000000」為其申請用作○○城堡臉書網頁之帳號及系爭臉書貼文係伊所張貼等情,並自承:本案臉書網頁是po在○○城堡民宿在使用的網頁,不是私人使用,算是○○城堡民宿的官網,可以訂房,是用伊臉書帳號架的,後來官方網頁是伊關起來的等語,則被告所張貼系爭臉書貼文所示訊息,自係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並有可能因此外傳,而使告訴人甲○○及證人林○○等人獲悉,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他人傳送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30頁),故被告之個人臉書是否設定為非公開,對此顯不生影響;且被告未能指出所謂「他人」之確切年籍資料在先,徒憑空言冀圖卸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已屬無從證明確有其人、亦難以查證其身分之「幽靈抗辯」,自不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復自承系爭臉書貼文係伊所張貼等情,其辯稱帳號遭人入侵云云,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因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因懷疑告訴人甲○○侵害其與前夫之婚姻關係,而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對外傳布,影響他人對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對告訴人甲○○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者,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己身過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立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經理工作,離婚育有1 未成年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查;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其申請之個人帳號「Sh00000000」,在其臉書個人動態頁面上,擅自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科系等個人資料,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識別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構成上開犯行無疑。被告所辯遭前夫林○○擅自登入其原始貼文地點「○○小屋」APP ,林○○擅自複製僅供被告自己貼文記錄之上開文章,並轉貼至臉書供人瀏覽云云;然觀系爭臉書社團網站頁面之留言內容,係抱怨林○○對小孩、對家庭毫不盡責,卻對年紀已經可以當其女兒之告訴人服務周到、體貼關懷,暗指告訴人與林○○關係特殊,林○○豈有無端以不利於自身風評之言語以誣陷被告之理?實難想像林○○會以此顯不利於己與告訴人之方式自導自演再嫁禍被告,被告前揭所辯,顯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徒以其臉書帳號遭盜用或遭人入侵云云置辯,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信;被告另辯稱: 告訴人自己之臉書亦無遮掩自己之個資,顯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是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年籍相關資料,該「利用」行為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法院批駁認定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