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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宏韋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品杉(原名:劉郁宜)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51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2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宏韋(微信暱稱:費玉清)與劉品杉(微信暱稱:劉的滑)為表兄弟,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宏韋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微信暱稱:凱)共2 次。

㈡、潘宏韋與劉品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共3 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22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潘宏韋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劉智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微信資料係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並無法解讀出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微信對話內容」係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所取得,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潘宏韋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可採,況被告潘宏韋及辯護人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及本院均明示同意此項證據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潘宏韋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護終結後所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宏偉、劉品杉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潘宏偉辯稱:我是賣扣案之稀釋劑(N-異丙基芐基胺)給劉智祥,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劉智祥,且未使用微信暱稱「費玉清」云云;另被告劉品杉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劉智祥,且未使用微信暱稱「劉的滑」云云。惟查:

㈠、被告潘宏韋如附表編號1、2部分:⒈證人即購毒者劉智祥於偵訊證稱:被告潘宏韋的微信䁥稱「

費玉清」。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以23萬5000元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被告潘宏韋獨自駕車過來,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潘宏韋給我1 袋2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3萬5000元;又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35萬元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被告潘宏韋駕車過來,我坐上副駕駛座後,我給付19萬元與被告潘宏韋,被告潘宏韋給我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我返家後秤重發現短少5 公克,過1 、2 天後,被告潘宏韋有來收取賒欠之價金,並補齊短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3

0 至133 頁);另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微信內容及暗語,都是我向微信暱稱「費玉清」(意指其於警偵指證之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定被告潘宏韋交付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用別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5、16頁),已詳述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共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交易過程。而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亦核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微信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均詳附表編號1 、2 「微信對話內容」欄所載,爰不逐一列載),並有該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且證人劉智祥就微信對話中毒品交易暗語之意涵,亦證述同附表編號1 、2「微信對話內容」欄所載,此與毒品交易者慣常用語,均屬相符,足見證人劉智祥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高,應值採信。

⒉再者,證人劉智祥係於107 年12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檢視該電話內微信聊天內容,始循線查獲本件被告2 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此證人劉智祥就其所犯毒品案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微信譯文原始資料音檔及手機還原資料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下稱「另案」)在卷可稽,可見本件並非劉智祥主動以上述微信內容向警方檢舉被告潘宏韋販賣毒品,而係警方先扣得劉智祥所使用行動電話,經詢問劉智祥微信對話之意涵,劉智祥始被動說明,衡情證人劉智祥並無刻意竄改微信內容之機會,益徵證人劉智祥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並有該微信對話可供佐證。至被告潘宏韋與證人劉智祥雖未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微信對話內容」直接言明毒品之種類名稱,然由證人劉智祥上開「另案」所販賣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示證人劉智祥確有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可佐證人劉智祥與被告潘宏韋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微信對話所談論之交易客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潘宏韋、劉品杉如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⒈證人劉智祥於偵訊證稱:被告潘宏韋之微信䁥稱為「費玉清

,被告劉品杉(即原名劉郁宜)是潘宏韋的弟弟(表弟),微信䁥稱為「劉的滑」。附表編號3 所示微信內容,是我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宏韋請被告劉品杉駕駛鐵灰色之ALTIS 車輛送過來,車牌號碼英文部分為ALL ,其餘數字我不記得,我們在中正四路72號假期商旅樓下交易,當時我要購買俗稱「大四」之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被告潘宏韋報價17萬5 千元,我殺價到17萬元,我原本身上只有14萬2000元,後來我有湊錢向被告潘宏韋購買,交易時,我坐在副駕駛後方,把17萬元交給被告劉品杉,被告劉品杉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交給我。附表編號4 所示微信內容,是我原來要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但被告潘宏韋只剩406 公克,被告潘宏韋表示甲基安非他命

406 公克,他算我29萬元,但我只能先給25萬元,其餘價款賒帳,交易時,被告潘宏韋叫被告劉品杉送過來,我有拍攝交易地點即中華三路109 號照片,以微信傳送給被告潘宏韋,於106 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被告劉品杉與他朋友一同駕車過來,我上車後坐在後座,並交付25萬元與被告劉品杉,被告劉品杉則給我甲基安非他命406 公克,我返家後發現夾鏈袋滲水,感覺有特意灌水加重量,被告潘宏韋表示此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放冰箱所致,並同意我退貨,我表示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被告潘宏韋,我另外拿夾鏈袋,並挖出甲基安非他命約150 公克,且拍攝影音給被告潘宏韋確認,被告潘宏韋之後叫被告劉品杉至中正路假期商旅,向我索取退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宏韋再退6 萬5000元給我。附表編號5 所示微信內容,我當時要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潘宏韋要算33萬5000元給我,於106 年12月26日6 時40分許,在假期商旅1 樓,被告潘宏韋叫被告劉品杉來交易,被告劉品杉駕車過來,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方,直接把13萬5000元交給被告劉品杉,被告劉品杉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的紙袋給我,被告潘宏韋隨後有傳訊跟我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30 、133 至135 頁;偵二卷第324 頁)。復於原審證稱:其於警偵證述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方式,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實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已詳述其確有於附表編號3 至5 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方式,共向被告潘宏韋、劉品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交易過程。又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核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微信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均詳附表編號3 至5 「微信對話內容」欄所載,爰不逐一列載),並有該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至至51頁;警三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且證人劉智祥就該微信內容中毒品交易暗語之意涵,證述明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此與毒品交易者慣常用語,亦屬相符,足見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⒉參以,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劉品杉於106 年12月5 日,

在國道一號南下32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頂:灰色、廠牌:國瑞之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為警以告發單號Z4C000 000號逕行舉發,有交通罰鍰查詢、繳納資料(見偵三卷第37至4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劉智祥前揭證稱被告劉品杉係駕駛車牌號碼英文部分ALL 、鐵灰色ALTIS 前往毒品交易等情相符,衡以警方開立違規告發單,均會當場確認違規車輛駕駛人為何,況被告劉品杉於審理時亦自承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鐵灰色之ALTIS 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8頁),足見被告劉品杉所駕車輛種類,核與附表編號3 所示微信內容相符。另附表編號4 部分,於附表編號4所示微信對話中,微信綽號「費玉清」之人曾提及:「我要去屏東看我女兒」等語,且被告潘宏韋於原審供稱:我女兒住在屏東萬巒,交給阿嬤照顧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9頁反面),足見該微信內容與被告潘宏韋之家庭生活方式吻合。至附表編號5 部分,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潘宏韋與劉智祥聯繫後,被告劉品杉復以微信暱稱「劉的滑」帳號,傳送附表編號5 所示即時訊息與劉智祥,而親自與劉智祥接洽毒品交易事宜,此有附表編號5 所示微信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4頁),足證被告劉品杉依被告潘宏韋之指示,前往與劉智祥進行毒品交易。

⒊再者,被告潘宏韋與劉品杉為表兄弟,被告潘宏韋平常以弟

弟、表弟稱呼被告劉品杉,業據被告潘宏韋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30頁),且細究附表編號4 、5 所示微信內容,被告潘宏韋使用之微信暱稱「費玉清」帳號,係以「弟弟」稱呼依其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者。又微信暱稱「劉的滑」帳號(A ),與證人劉智祥所使用微信暱稱「凱」(B ),於106 年8 月28日0 時6 分48秒迄同日5 時28分59秒對話內容略以:「B :我先瞇一下。A :好啊,阿凱,等一下回去的時候,我再打給你。B :2 天快3 天沒睡了。B :你慢慢來。B :辛苦了。A :0K阿,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A:阿凱,我到高雄了,我先去桂林找哥哥,我等一下好的時候打給你。A :阿凱,你起來了嗎?A :阿凱,你看到的時候回我一下,因為我現在在人家這邊等你如果沒有回我我不知道要不要那個。B :醒了。B :對不起。A :沒關係。B:睡太熟了。A :那個人睡著了。B :啥。A :我早上或中午跟哥說。A :叫他聯絡聯絡。B :嗯嗯。」;於106 年9月4 日0 時0 分31秒迄同日18時29分11秒,對話內容略以:

「A :凱。A :要工作嗎?B :現在好像報很高。A :好像是。A :我哥叫我問你的。B :有現貨?A :你有問我哥嗎?A :我幫你問他。」有上開微信對話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15頁),足見使用微信綽號「費玉清」及「劉的滑」之犯嫌係以兄弟相稱,且證人劉智祥與其等有一定熟識,益徵上開微信內容為被告2 人販毒聯繫之對話,可作為證人劉智祥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潘宏韋、劉品杉與證人劉智祥為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微信對話內容」對話時,雖未直接言明毒品之種類、名稱,然由證人劉智祥上開「另案」販售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證人劉智祥確有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按:證人劉智祥「另案」於106 年12月28日販賣3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呂顯偉,且經警於106 年12月29日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見偵一卷第151 頁及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此亦可佐其等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微信對話所談論之交易客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潘宏韋雖辯稱:微信暱稱「費玉清」帳號並非由其使用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77頁)。惟查,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係由被告潘宏韋所使用,業經證人劉智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14頁反面),且證人劉智祥於偵訊證稱:於案發前1 、2 個月,我向被告潘宏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那次被告潘宏韋要我先給現金再給貨,那次現金約20萬元,我怕沒保證,他就拍身分證照片給我看,表示他不會跑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頁),並有證人劉智祥手機內留存之被告潘宏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置於偵三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衡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之重要身分證明,專屬於特定人使用,不可能在外流通,益徵證人劉智祥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者,證人劉智祥使用微信暱稱「凱」之帳號與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對話過程中,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曾傳送某稚女照片,有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訴一卷第36頁),被告潘宏韋於原審坦承:該照片是我大女兒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0頁),足見微信暱稱「費玉清」之帳號為被告潘宏韋所使用無訛。被告潘宏韋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㈣、被告劉品杉亦辯稱:微信暱稱「劉的滑」帳號並非由其使用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23、77頁)。惟查,微信暱稱「劉的滑」之帳號係由被告劉品杉所使用,亦據證人劉智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劉品杉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去雲林繞境時,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鐵灰色ALTIS ,但劉智祥沒一同前往繞境,亦不知我有去繞境,劉智祥也不知我駕駛什麼車去繞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8頁正反面),則依被告劉品杉所述,劉智祥不知被告劉品杉所駕車輛為何,自無於警方查獲前,事先虛構被告劉品杉所駕車輛車牌號碼之微信對話,並偽稱被告劉品杉駕駛該車前往毒品交易之可能,足見證人劉智祥證稱被告劉品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販毒犯行,應值採信,被告劉品杉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潘宏韋於附表編號1 之微信內容中,亦向劉智祥說明進貨成本及獲利,顯見被告2 人確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㈥、至被告潘宏韋聲請傳喚證人劉智祥,欲證明其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因證人劉智祥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過程業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潘宏韋聲請向高雄市刑大函詢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A1是否係證人劉智祥(見偵二卷第11頁),欲證明證人劉智祥有無造假微信對話紀錄之動機部分,因劉智祥係於107 年12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檢視扣案之劉智祥所持行動電話內微信聊天內容,始循線查獲被告2 人,已如前述,本件既係警方先扣得劉智祥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詢問劉智祥微信對話之意涵,劉智祥始被動說明,並非劉智祥主動提供訊息內容供警查緝甚明,衡情劉智祥並無刻意竄改、造假微信內容之動機及機會,亦無函詢之必要。至被告潘宏韋聲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異丙基芐基胺採樣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加熱法融解混合後再冷卻結晶,拍攝其樣態及進行混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欲證明劉智祥有無能力稀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摻有同分異構物之混合物是否影響純度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87 頁),因此部分與被告2 人有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祥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且警方係在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106 年11至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智祥後,於相隔逾半年後,始於107 年7 月16日在被告潘宏韋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租屋處查扣到N-異丙基芐基胺(見警一卷第53頁以下;原審卷一第65頁),尚難以此即認被告2 人販賣予劉智祥之物(毒)品係「N-異丙基芐基胺」,故無函請鑑定之必要。基上,被告潘宏韋上開聲請均應駁回。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宏韋、劉品杉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潘宏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劉品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等2 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仍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方販賣與劉智祥以牟取利益,其中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潘宏韋係指示被告劉品杉駕車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潘宏韋之犯罪情節較被告劉品杉為重,且係犯罪所得之受益者。被告等2 人自述做工,月入薪資約3 萬元之收入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30頁反面);又被告潘宏韋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誤載10年)、緩刑2 年確定,被告劉品杉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1 至4 頁反面);被告2 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訴二卷第30頁反面),其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龐大,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潘宏韋如編號1 至

5 所示之刑,被告劉品杉如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等2 人各次販毒之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毒品對象僅劉智祥1 人,被告等2 人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金數額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就被告潘宏韋所犯5 罪(編號1 至5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劉品杉所犯3 罪(編號3 至5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定: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係被告潘宏韋與劉智祥進行交易並收取各該價金,該等價金均歸被告潘宏韋取得。另附表編號3 至

5 部分被告潘宏韋係指示被告劉品杉交付毒品與劉智祥,並向劉智祥收取販毒價金,惟被告潘宏韋為被告劉品杉之兄長,且係被告潘宏韋與劉智祥談及毒品重量、價金等重要事項,被告潘宏韋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劉品杉依被告潘宏韋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然被告潘宏韋不曾於微信詢問劉智祥是否已給付價金,足見被告劉品杉將收取之販毒價金均轉交被告潘宏韋收執。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云云;惟證人劉智祥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3 所示譯文,是我要向被告潘宏韋殺價到甲基安非他命

250 公克價值17萬元,我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將17萬元交給被告劉品杉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又於偵訊證稱:

我當時要購買大四(即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宏韋報價17萬5000元,我想要殺價到17萬元,我當時身上只有14萬2000元,我這次有把錢湊齊跟被告潘宏韋購買大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再於原審證稱:

其於警詢所述為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而證人劉智祥前揭證詞核與附表編號3 所示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潘宏韋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元。又被告潘宏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販毒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警方於107 年7 月16日6 時15分許,在高○○○區○○○路○○○ 號前,扣得被告潘宏韋所持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及IP分享器1 個(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因手機無法解鎖,故無法證明該手機與IP分享器係供被告潘宏韋登入微信暱稱「費玉清」帳號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潘宏韋、劉品杉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所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潘宏韋、劉品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㈣、至原判決第1 頁關於「裁定」之記載,應係「判決」之誤寫,惟此疏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即可,原判決仍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毒品│交付毒品│微信對話內容 │微信暗語之意│行為方式、交│販毒所得(新│宣告刑(含沒收││ │之時間 │之地點 │ │涵 │易數量及價格│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11 │高雄市新│A:暱稱費玉清 │34一台:指甲│潘宏韋於106 │23萬5,000元 │潘宏韋販賣第二││ │月19日0 │興區南台│B:暱稱凱 │基安非他命。│年11月18日19│ │級毒品,處有期││ │時30分許│路51號老│ │lg900:指甲 │時27分至同年│ │徒刑捌年陸月。││ │ │江紅茶店│B:醒了嗎?(106年11│基安非他命1 │月19日0時29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月18日19時27分7秒) │公克價格900 │分許,以通訊│ │得新臺幣貳拾叁││ │ │ │A:剛醒。 │元。 │軟體微信,與│ │萬伍仟元沒收,││ │ │ │B:我在六合等你。 │235:指23萬 │劉智祥聯繫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A:好的,那我洗澡完 │5千元。 │,達成潘宏韋│ │能沒收時,追徵││ │ │ │在去。 │有再降嗎,我│以23萬5000元│ │其價額。 ││ │ │ │B:有再降嗎?我朋友 │朋友有拿到34│之價格,販賣│ │ ││ │ │ │有拿到34台的。 │台的,平均lg│甲基安非他命│ │ ││ │ │ │B:平均lg900左右。 │900左右:因 │1包(毛重約 │ │ ││ │ │ │A:有的,今天有掉, │潘宏韋給劉智│250公克)與 │ │ ││ │ │ │但是這是我2天前要拿 │祥的甲基安非│劉智祥之合意│ │ ││ │ │ │給你的。 │他命報價比朋│後,潘宏韋隨│ │ ││ │ │ │A:我都故著,不然我 │友的高,劉智│即在左列時、│ │ ││ │ │ │就不要賺,有掉,今天│祥之朋友有拿│地,交付約定│ │ ││ │ │ │有掉。 │到3萬4000元1│之甲基安非他│ │ ││ │ │ │B:是會再跌嗎 │台(37.5公克│命與劉智祥,│ │ ││ │ │ │B:因為跌幅很大 │)的甲基安非│並向劉智祥收│ │ ││ │ │ │A:不會,因為這2天都│他命,平均1 │取現金23萬 │ │ ││ │ │ │陸續有被抓爆掉的。 │公克900元, │5000元以牟利│ │ ││ │ │ │B:我只是想了解一下 │潘宏韋回答劉│。 │ │ ││ │ │ │。 │智祥有降價。│ │ │ ││ │ │ │B:因為我去推時有人 │ │ │ │ ││ │ │ │就會吐我說拿多少多少│ │ │ │ ││ │ │ │的。 │ │ │ │ ││ │ │ │A:如果是2天前的給你│ │ │ │ ││ │ │ │,那個價是正常,我現│ │ │ │ ││ │ │ │在給你的話,一定是這│ │ │ │ ││ │ │ │要賺,你好做事情就好│ │ │ │ ││ │ │ │。 │ │ │ │ ││ │ │ │B:那我要給你多少? │ │ │ │ ││ │ │ │A:你給我235,因為這│ │ │ │ ││ │ │ │是2天前,我就不要給 │ │ │ │ ││ │ │ │你賺,我等一下馬上去│ │ │ │ ││ │ │ │找你。 │ │ │ │ ││ │ │ │B:我會在六合南台。 │ │ │ │ ││ │ │ │B:你大概多久到? │ │ │ │ ││ │ │ │A:好。 │ │ │ │ ││ │ │ │B:你要到前跟我說。 │ │ │ │ ││ │ │ │A:好,我準備出發。 │ │ │ │ ││ │ │ │A:我在老江這邊買吐 │ │ │ │ ││ │ │ │司,你要吃嗎? │ │ │ │ ││ │ │ │B:不用。(106年11月│ │ │ │ ││ │ │ │19日0時29分49秒) │ │ │ │ │├──┼────┼────┼──────────┼──────┼──────┼──────┼───────┤│2 │106年11 │高雄市新│A:暱稱費玉清 │大四:指甲基│潘宏韋於106 │35萬元 │潘宏韋販賣第二││ │月26日20│興區中正│B:暱稱凱 │安非他命250 │年11月26日16│ │級毒品,處有期││ │時18分許│四路72號│ │公克。 │時26分至同日│ │徒刑玖年。未扣││ │ │前 │A:睡醒了。(106年11│我只能先給你│20時16分許,│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月26日16時26分6秒) │19:是指劉智│以通訊軟體微│ │臺幣叁拾伍萬元││ │ │ │A:你看幾點OK跟我講 │祥只能先給19│信,與劉智祥│ │沒收,於全部或││ │ │ │,反正都在我身上了。│萬元。 │聯繫後,達成│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B:我都0K。 │少5g欸;指潘│潘宏韋以35萬│ │,追徵其價額。││ │ │ │A:我回去再跟你講好 │宏韋少給甲基│元之價格,販│ │ ││ │ │ │了,反正都準備好在我│安非他命5公 │賣甲基安非他│ │ ││ │ │ │身上了,我先回家看我│克。 │命1包(毛重 │ │ ││ │ │ │家人一下。 │含袋500:指 │約500公克) │ │ ││ │ │ │B:你如果方便的話盡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之合│ │ ││ │ │ │快,因為我可能拿了就│含包裝袋的重│意後,劉智祥│ │ ││ │ │ │還要去台南一趟,你不│量500公克。 │即在左列時、│ │ ││ │ │ │要拖到10點、12點,因│因為有人在問│地,先交付價│ │ ││ │ │ │為都沒有火車可以搭,│大四,但我只│金19萬元與被│ │ ││ │ │ │你至少9點之前,讓我 │能先給你:當│告潘宏韋(其│ │ ││ │ │ │比較好搭車。 │時甲基安非他│餘價金16萬元│ │ ││ │ │ │B:你幾點到? │命250公克之 │賒欠),潘宏│ │ ││ │ │ │B:早點就能一次給你 │價格,為23萬│韋則交付約定│ │ ││ │ │ │。 │5000元,但劉│之甲基安非他│ │ ││ │ │ │A:真的嗎?我差不多8│智祥只能先付│命與劉智祥,│ │ ││ │ │ │點半,可以嗎? │19萬元,餘款│嗣劉智祥返家│ │ ││ │ │ │B:因為有人在問大四 │之後再補給潘│,將購入之毒│ │ ││ │ │ │。 │宏韋。 │品秤重後發現│ │ ││ │ │ │A:8點半到。 │ │短少5公克, │ │ ││ │ │ │A:能嗎? │ │遂於同日20時│ │ ││ │ │ │B:能早則早。 │ │33分許以微信│ │ ││ │ │ │B:但我只能先給你。 │ │向潘宏韋反應│ │ ││ │ │ │B:你附近晃晃,可 │ │,潘宏韋則允│ │ ││ │ │ │以的話。 │ │諾下次交易時│ │ ││ │ │ │B:就補齊給你。 │ │補足,劉智祥│ │ ││ │ │ │A:我說好。我整理一 │ │復於1、2天後│ │ ││ │ │ │下6點半出門回市區。 │ │,交付賒欠之│ │ ││ │ │ │A:7點半就到市區。 │ │價金16萬元與│ │ ││ │ │ │B:到了嗎? │ │被告潘宏韋。│ │ ││ │ │ │A:我在趕路,你現在 │ │ │ │ ││ │ │ │在哪裡? │ │ │ │ ││ │ │ │B:家。 │ │ │ │ ││ │ │ │A:我在鼎山家樂福了 │ │ │ │ ││ │ │ │,往你那邊的方向。 │ │ │ │ ││ │ │ │B:好。 │ │ │ │ ││ │ │ │A:我們約在中正自立 │ │ │ │ ││ │ │ │,一樣你要約在路口嗎│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 │A:OK,我快到中正中 │ │ │ │ ││ │ │ │山了 │ │ │ │ ││ │ │ │B:少5g欸。 │ │ │ │ ││ │ │ │A:少5嗎?但是我裡面│ │ │ │ ││ │ │ │出門的時候在秤,剛好│ │ │ │ ││ │ │ │秤500耶。 │ │ │ │ ││ │ │ │B:你是含袋500? │ │ │ │ ││ │ │ │A:因為是整個的,他 │ │ │ │ ││ │ │ │用500,含袋500。 │ │ │ │ ││ │ │ │A:沒關係,凱,我下 │ │ │ │ ││ │ │ │次再補給你。(106年 │ │ │ │ ││ │ │ │11月26日20時33分39秒│ │ │ │ ││ │ │ │) │ │ │ │ │├──┼────┼────┼──────────┼──────┼──────┼──────┼───────┤│3 │106年12 │高雄市新│A:暱稱費玉清 │大四:指甲基│潘宏韋於106 │17萬元(起訴│潘宏韋共同販賣││ │月8日22 │興區中正│B:暱稱凱 │安非他命250 │年12月8日12 │書誤載為17萬│第二級毒品,處││ │時16分許│四路72號│ │公克。 │時12分至22時│5000元) │有期徒刑捌年。││ │ │前 │B:今天要大四了。( │175:是指潘 │17分許,以通│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06年12月8日12時12分│宏韋報價甲基│訊軟體微信,│ │得新臺幣拾柒萬││ │ │ │18秒) │安非他命250 │與劉智祥聯繫│ │元沒收,於全部││ │ │ │A:因為現在在漲,我 │公克價值17萬│後,達成潘宏│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等一下報給你。 │5000元。 │韋以17萬元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A:要175了。 │17?:指劉智│價格,販賣甲│ │。 ││ │ │ │B:17? │祥要向潘宏韋│基安非他命1 │ │劉品杉共同販賣││ │ │ │A:我跟人家聯絡一下 │殺價到甲基安│包(毛重約 │ │第二級毒品,處││ │ │ │。 │非他命250公 │200公克)與 │ │有期徒刑柒年貳││ │ │ │A:凱,你是要41還是 │克價值17萬。│劉智祥之合意│ │月。 ││ │ │ │要1半? │好多人哦!3 │,潘宏韋與劉│ │ ││ │ │ │B:我沒那麼多錢。 │個:當時劉品│品杉即共同意│ │ ││ │ │ │B:17還可以。 │杉車上有3個 │圖營利,並基│ │ ││ │ │ │A:好啊。 │男子,劉智祥│於販賣第二級│ │ ││ │ │ │B:所以一共要多少? │跟這3人不認 │毒品甲基安非│ │ ││ │ │ │A:一半嗎?你說你現 │識。 │他命之犯意聯│ │ ││ │ │ │在身上有多少? │ │絡,由潘宏韋│ │ ││ │ │ │B:142000。 │ │提供毒品,劉│ │ ││ │ │ │B:我不要再多拿了。 │ │品杉則駕駛車│ │ ││ │ │ │B:就大四吧。 │ │牌號碼ALL-15│ │ ││ │ │ │A:什麼時候拿過去給 │ │29號自用小客│ │ ││ │ │ │你? │ │車前往赴約交│ │ ││ │ │ │B:現在可以。 │ │易,而由劉品│ │ ││ │ │ │B:你大概幾點? │ │杉於左列時、│ │ ││ │ │ │A:10點半,你會睡著 │ │地,交付約定│ │ ││ │ │ │嗎?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B:我不知道。 │ │命與劉智祥,│ │ ││ │ │ │A:我叫我弟弟馬上出 │ │並向劉智祥收│ │ ││ │ │ │門過去。 │ │取價金17萬元│ │ ││ │ │ │B:他到了嗎? │ │後,再轉交潘│ │ ││ │ │ │A:5分到。 │ │宏韋以牟利。│ │ ││ │ │ │A:你可以下來了。 │ │ │ │ ││ │ │ │B:好。 │ │ │ │ ││ │ │ │A:鐵灰,阿替S。 │ │ │ │ ││ │ │ │A:車牌英文,ALL。 │ │ │ │ ││ │ │ │B:我在假期了。 │ │ │ │ ││ │ │ │A:在2支紅綠燈就到了│ │ │ │ ││ │ │ │。 │ │ │ │ ││ │ │ │B:上次的2萬5下次再 │ │ │ │ ││ │ │ │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B:還要等他們數錢。 │ │ │ │ ││ │ │ │B:我下車了。 │ │ │ │ ││ │ │ │B:好多人哦! │ │ │ │ ││ │ │ │A:他們不是2個人而已│ │ │ │ ││ │ │ │。 │ │ │ │ ││ │ │ │B:3個 │ │ │ │ ││ │ │ │A:拍謝。 │ │ │ │ ││ │ │ │B:可是他們也都沒有 │ │ │ │ ││ │ │ │用吧。 │ │ │ │ ││ │ │ │A:沒有。 │ │ │ │ ││ │ │ │A:他們沒有用。(107│ │ │ │ ││ │ │ │年12月8日22時20分53 │ │ │ │ ││ │ │ │秒) │ │ │ │ │├──┼────┼────┼──────────┼──────┼──────┼──────┼───────┤│4 │106年12 │高雄市前│A:暱稱費玉清 │半天:指甲基│潘宏韋於106 │18萬5000元 │潘宏韋共同販賣││ │月21日19│金區中華│B:暱稱凱 │安非他命500 │年12月21日12│ │第二級毒品,處││ │時30分許│三路109 │ │公克。 │時26分至19時│ │有期徒刑捌年貳││ │ │號前 │B:在嗎?一樣。(106│35:指劉智祥│25分許,以通│ │月。未扣案之犯││ │ │ │年12月21日12時26分37│用35萬元購買│訊軟體微信,│ │罪所得新臺幣拾││ │ │ │秒)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聯繫│ │捌萬伍仟元沒收││ │ │ │A:要給你半天嗎? │500公克。 │後,達成潘宏│ │,於全部或一部││ │ │ │A:我要去屏東看我女 │我這邊406都 │韋以29萬元之│ │不能沒收時,追││ │ │ │兒。 │給你,這樣 │價格,販售甲│ │徵其價額。 ││ │ │ │B:多少? │29:指潘宏韋│基安非他命毛│ │劉品杉共同販賣││ │ │ │B:35? │只剩下毒品安│重406公克與 │ │第二級毒品,處││ │ │ │A:30,52。 │非他命406公 │劉智祥,由劉│ │有期徒刑柒年貳││ │ │ │A:給你多一點,讓你 │克,以29萬元│智祥先給付25│ │月。 ││ │ │ │比較好做事。 │賣給劉智祥。│萬元價金,其│ │ ││ │ │ │A:這樣才不會你去北 │我只能先給你│餘價金賒帳之│ │ ││ │ │ │部,這樣跑來跑去,你│25:指劉智祥│合意後,潘宏│ │ ││ │ │ │一次去就能到定位,我│只能先給潘宏│韋與劉品杉即│ │ ││ │ │ │是這樣想的。 │韋25萬元。 │共同意圖營利│ │ ││ │ │ │A:我也是想給你大41 │ │,並基於販賣│ │ ││ │ │ │、大41這樣,當然這樣│ │第二級毒品甲│ │ ││ │ │ │我賺比校多,但是這樣│ │基安非他命之│ │ ││ │ │ │變成你不好做事情,大│ │犯意聯絡,由│ │ ││ │ │ │41你不好做事情,我想│ │潘宏韋提供毒│ │ ││ │ │ │說要不要給你一半。 │ │品,劉品杉則│ │ ││ │ │ │A:我直接給你一半, │ │駕駛車牌號碼│ │ ││ │ │ │你比較好做事情這樣。│ │ALL-1529號自│ │ ││ │ │ │B:35嘛! │ │用小客車前往│ │ ││ │ │ │B:我先問一下有沒有 │ │赴約交易,而│ │ ││ │ │ │人要。 │ │由劉品杉於左│ │ ││ │ │ │A:你先問一下再跟我 │ │列時、地,交│ │ ││ │ │ │講,因為我是有一個大│ │付約定之甲基│ │ ││ │ │ │41,如果你要大41也是│ │安非他命與劉│ │ ││ │ │ │都可以。 │ │智祥,並向劉│ │ ││ │ │ │A:我是說我給你1個大│ │智祥收取價金│ │ ││ │ │ │41,再給你1個4個的,│ │25萬元後,再│ │ ││ │ │ │我有多1個4個的。 │ │轉交潘宏韋以│ │ ││ │ │ │B:這樣是多少? │ │牟利。嗣劉智│ │ ││ │ │ │A:怎樣你講? │ │祥返家後發現│ │ ││ │ │ │B:你是含袋250還是不│ │該批毒品潮濕│ │ ││ │ │ │含? │ │出水,而於同│ │ ││ │ │ │B:最近都有含齁? │ │日19時37分至│ │ ││ │ │ │A:不一定,有的時候 │ │20時42分許,│ │ ││ │ │ │人家拿來的,人家拿整│ │以通訊軟體微│ │ ││ │ │ │個的給我,有的時候含│ │信聯繫潘宏韋│ │ ││ │ │ │袋在裡面,我分給各位│ │,潘宏韋同意│ │ ││ │ │ │的時候都會變成含袋,│ │部分毒品退貨│ │ ││ │ │ │如果沒有含袋我就沒有│ │,而約定由劉│ │ ││ │ │ │含袋。 │ │智祥保留該毒│ │ ││ │ │ │A:凱,沒關係,這個 │ │品250公克, │ │ ││ │ │ │我會補給你,這次我會│ │並返還150公 │ │ ││ │ │ │補給你,好嗎? │ │克與潘宏韋,│ │ ││ │ │ │A:295就是我給你大41│ │潘宏韋則允諾│ │ ││ │ │ │再加1個4個的。 │ │退款6萬5000 │ │ ││ │ │ │B:這樣是400g? │ │元,潘宏韋遂│ │ ││ │ │ │A:402。 │ │再指示劉品杉│ │ ││ │ │ │B:這樣我lg成本是734│ │駕駛該車至左│ │ ││ │ │ │。 │ │列地點,退還│ │ ││ │ │ │B:我都是習慣以克數 │ │價金6萬5000 │ │ ││ │ │ │下去算,譬如說295000│ │元與劉智祥,│ │ ││ │ │ │,我就除以402,再算 │ │並向劉智祥索│ │ ││ │ │ │自己1克的成本是多少 │ │取退還之甲基│ │ ││ │ │ │,然後再乘以37.5,然│ │安非他命150 │ │ ││ │ │ │後等於我1台成本是多 │ │公克。 │ │ ││ │ │ │少這樣下去算。 │ │ │ │ ││ │ │ │A:等我一下,我開車 │ │ │ │ ││ │ │ │,我要到我女兒他家 │ │ │ │ ││ │ │ │。 │ │ │ │ ││ │ │ │A:我說錯了,我那邊 │ │ │ │ ││ │ │ │有406,不然406,29 │ │ │ │ ││ │ │ │,這樣好嗎? │ │ │ │ ││ │ │ │A:我這邊406都給你,│ │ │ │ ││ │ │ │這樣29。 │ │ │ │ ││ │ │ │B:幾點? │ │ │ │ ││ │ │ │A:我叫我弟弟去,我 │ │ │ │ ││ │ │ │在屏東看我女兒。 │ │ │ │ ││ │ │ │B:會數錢那個嗎? │ │ │ │ ││ │ │ │A:我不知道會數錢的 │ │ │ │ ││ │ │ │是哪一個? │ │ │ │ ││ │ │ │A:我要問他一下,我 │ │ │ │ ││ │ │ │現在才到我女兒家而已│ │ │ │ ││ │ │ │。 │ │ │ │ ││ │ │ │B:我只能先給你25。 │ │ │ │ ││ │ │ │A:沒關係。 │ │ │ │ ││ │ │ │B:(圖片4張) │ │ │ │ ││ │ │ │B:這樣夠清楚嗎? │ │ │ │ ││ │ │ │A:這樣很清楚,OK, │ │ │ │ ││ │ │ │凱,我叫我弟弟過去。│ │ │ │ ││ │ │ │B:他要到了嗎? │ │ │ │ ││ │ │ │A:他在路上了,塞車 │ │ │ │ ││ │ │ │,他應該8點前會到。 │ │ │ │ ││ │ │ │A:他說他8點前會到。│ │ │ │ ││ │ │ │B:一個人還是一群人 │ │ │ │ ││ │ │ │? │ │ │ │ ││ │ │ │A:2人。 │ │ │ │ ││ │ │ │B:都沒在用的? │ │ │ │ ││ │ │ │A:對阿。 │ │ │ │ ││ │ │ │B:這次是都同批還是 │ │ │ │ ││ │ │ │不同? │ │ │ │ ││ │ │ │B:最近都濕透了。 │ │ │ │ ││ │ │ │A:不同批,我弟在中 │ │ │ │ ││ │ │ │華地下道了,應該很快│ │ │ │ ││ │ │ │。 │ │ │ │ ││ │ │ │B:這個好水。 │ │ │ │ ││ │ │ │B:(圖片) │ │ │ │ ││ │ │ │A:剛才放在冷凍冰完 │ │ │ │ ││ │ │ │拿出來的。 │ │ │ │ ││ │ │ │B:為什麼? │ │ │ │ ││ │ │ │A:其實我們都會放在 │ │ │ │ ││ │ │ │冰箱冰起來,這樣才不│ │ │ │ ││ │ │ │會太熱還是怎樣。 │ │ │ │ ││ │ │ │B:他不太會凝固,一 │ │ │ │ ││ │ │ │堆水在那邊。 │ │ │ │ ││ │ │ │A:你要退冰一下。 │ │ │ │ ││ │ │ │A:你試看看,如果沒 │ │ │ │ ││ │ │ │辦法,你不要沒關係。│ │ │ │ ││ │ │ │B:退冰就都是水。 │ │ │ │ ││ │ │ │A:不會啦,凱,看你 │ │ │ │ ││ │ │ │行不行,不行的話沒關│ │ │ │ ││ │ │ │係。 │ │ │ │ ││ │ │ │B:問題是就是他太冰 │ │ │ │ ││ │ │ │了,就一直是水狀的。│ │ │ │ ││ │ │ │B:風乾都不知道少多 │ │ │ │ ││ │ │ │少重去了。 │ │ │ │ ││ │ │ │A:不會乾嗎?你是說 │ │ │ │ ││ │ │ │不會乾嗎? │ │ │ │ ││ │ │ │A:我答應你的是406,│ │ │ │ ││ │ │ │你看不夠多少,我在補│ │ │ │ ││ │ │ │給你 │ │ │ │ ││ │ │ │B:上次少了4g多說@@ │ │ │ │ ││ │ │ │。 │ │ │ │ ││ │ │ │A:我一次補給你,沒 │ │ │ │ ││ │ │ │有問題 │ │ │ │ ││ │ │ │B:我先回家處理。 │ │ │ │ ││ │ │ │A:OKOK。 │ │ │ │ ││ │ │ │B:冰起來它理面的含 │ │ │ │ ││ │ │ │水量會偏高。 │ │ │ │ ││ │ │ │B:東西反而更耗損。 │ │ │ │ ││ │ │ │B:一台可以相差到1$│ │ │ │ ││ │ │ │都不奇怪。 │ │ │ │ ││ │ │ │A:我會注意。 │ │ │ │ ││ │ │ │B:我想說拿大四就好 │ │ │ │ ││ │ │ │。 │ │ │ │ ││ │ │ │B:這樣也不用欠你錢 │ │ │ │ ││ │ │ │。 │ │ │ │ ││ │ │ │B:我把多的部份還你 │ │ │ │ ││ │ │ │。 │ │ │ │ ││ │ │ │A:凱,好啊,沒關係 │ │ │ │ ││ │ │ │。 │ │ │ │ ││ │ │ │B:我現在到家了,我 │ │ │ │ ││ │ │ │先秤一下有多重,我 │ │ │ │ ││ │ │ │會全程錄影。 │ │ │ │ ││ │ │ │A:OKOK,你秤一下跟 │ │ │ │ ││ │ │ │我講,這樣的話, │ │ │ │ ││ │ │ │25-158,我給你6萬5對│ │ │ │ ││ │ │ │不對? │ │ │ │ ││ │ │ │B:嗯嗯。 │ │ │ │ ││ │ │ │B:這個真的水到不知 │ │ │ │ ││ │ │ │道要怎麼講,反正我一│ │ │ │ ││ │ │ │樣用250起來。 │ │ │ │ ││ │ │ │A:OK,凱,OK。 │ │ │ │ ││ │ │ │A:我叫我弟現在過去 │ │ │ │ ││ │ │ │,中正自立。 │ │ │ │ ││ │ │ │B:對。 │ │ │ │ ││ │ │ │A:好,我叫我弟現在 │ │ │ │ ││ │ │ │過去了,你看多重再跟│ │ │ │ ││ │ │ │我講一下。 │ │ │ │ ││ │ │ │B:現在還剩這樣子, │ │ │ │ ││ │ │ │反正我就是把它用到 │ │ │ │ ││ │ │ │150就對了,就是之前 │ │ │ │ ││ │ │ │欠的,也不是欠的,就│ │ │ │ ││ │ │ │是少的部分,我就是弄│ │ │ │ ││ │ │ │到150就對了,加袋子 │ │ │ │ ││ │ │ │。 │ │ │ │ ││ │ │ │B:加袋子還你150,再│ │ │ │ ││ │ │ │給你看一次,手放掉了│ │ │ │ ││ │ │ │,然後,你看滲水滲的│ │ │ │ ││ │ │ │多誇張,超誇張的水。│ │ │ │ ││ │ │ │A:OKOK,好。(106年│ │ │ │ ││ │ │ │12月21日20時42分24秒│ │ │ │ ││ │ │ │) │ │ │ │ │├──┼────┼────┼──────────┼──────┼──────┼──────┼───────┤│5 │106年12 │高雄市前│A:暱稱費玉清 │我不到335: │潘宏韋於106 │13萬5,000元 │潘宏韋共同販賣││ │月26日6 │金區中正│B:暱稱凱 │指劉智祥之現│年12月25日17│(賒欠20萬元│第二級毒品,處││ │時58分許│四路188 │ │金不夠33萬 │時59分至12月│) │有期徒刑捌年拾││ │ │號小北百│B:我不到335。(106 │5000元。 │26日6時34分 │ │月。未扣案之犯││ │ │貨前 │年12月25日17時59分29│台中的要大四│許,以通訊軟│ │罪所得新臺幣拾││ │ │ │秒) │:指台中的朋│體微信,與劉│ │叁萬伍仟元沒收││ │ │ │B:是可以拿看看,因 │友要跟劉智祥│智祥聯繫後,│ │,於全部或一部││ │ │ │為台中的要大四。 │一起購買。 │達成潘宏韋以│ │不能沒收時,追││ │ │ │B:只是要先欠你20, │粒粒分明、乾│33萬5000元之│ │徵其價額。 ││ │ │ │如果台中的OK就能立馬│的、沒味道:│代價,販賣甲│ │劉品杉共同販賣││ │ │ │給你。 │劉智祥表示甲│基安非他命 │ │第二級毒品,處││ │ │ │B:他偏愛粒粒分明, │基安非他命不│500公克與劉 │ │有期徒刑柒年肆││ │ │ │乾的,沒有味道的。 │能像之前一樣│智祥之合意後│ │月。 ││ │ │ │A:OK,凱,沒關係。 │水水的。 │,潘宏韋與劉│ │ ││ │ │ │B:何時會有? │拿135:指潘 │品杉即共同意│ │ ││ │ │ │A:給我1個小時,我再│宏韋向劉智祥│圖營利,並基│ │ ││ │ │ │跟你確定。 │收到13萬5000│於基於販賣第│ │ ││ │ │ │B:好。 │元。 │二級毒品甲基│ │ ││ │ │ │B:明天白天佳。 │欠你20萬:指│安非他命之犯│ │ ││ │ │ │A:好,OK。 │劉智祥還欠潘│意聯絡,由潘│ │ ││ │ │ │B:白天你可以? │宏韋20萬元。│宏韋提供毒品│ │ ││ │ │ │A:睡著了嗎? │ │,劉品杉於 │ │ ││ │ │ │B:在。 │ │106年12月26 │ │ ││ │ │ │A:1樓。 │ │日6時38分至6│ │ ││ │ │ │A:凱,有給你了喔, │ │時55分許,以│ │ ││ │ │ │這樣你。 │ │通訊軟體微信│ │ ││ │ │ │B:拿了。 │ │聯繫劉智祥,│ │ ││ │ │ │A:拿135。 │ │而於左列時間│ │ ││ │ │ │B:對,欠你20萬。( │ │、地點,交付│ │ ││ │ │ │106年12月26日7時3分 │ │約定之毒品與│ │ ││ │ │ │13秒) │ │給劉智祥,並│ │ ││ │ │ ├──────────┤ │向劉智祥收取│ │ ││ │ │ │A:暱稱劉的滑 │ │13萬5000元,│ │ ││ │ │ │B:暱稱凱 │ │其餘價金賒帳│ │ ││ │ │ │ │ │,嗣潘宏韋再│ │ ││ │ │ │A:路上。(106年12月│ │於同日6時59 │ │ ││ │ │ │26日6時38分27秒) │ │分至7時3分許│ │ ││ │ │ │B:好。 │ │,以通訊軟體│ │ ││ │ │ │A:三分鐘。 │ │微信聯繫劉智│ │ ││ │ │ │B:我在樓下了。 │ │祥,確認是否│ │ ││ │ │ │A:好。 │ │已收到毒品及│ │ ││ │ │ │B:你開什麼顏色的車 │ │雙方債務關係│ │ ││ │ │ │?(106年12月26日6時│ │。 │ │ ││ │ │ │55分20秒)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