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簡靖玲
陳永勝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林欽旭
李俊雄曾添丁詹宜紋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旭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秘書,被告李俊雄係該處企劃經理課技士,被告曾添丁係該處環境維護課課長,被告詹宜紋係該處環境維護課承辦人。被告林欽旭、李俊雄、曾添丁、詹宜紋(下稱被告4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早上帶同不知情之拆除大隊,至自訴人簡靖玲、陳永勝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烤肉餐廳,渠等明知自訴人2 人當日已僱請工人,亦當場向被告林欽旭表示願自行拆除,下午再請渠等4 人驗收,竟仍基於毀損建築物及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拆除違建之名義,未以乙炔切割之合法施工方式,逕命拆除大隊以駕駛怪手拉扯雨遮、棚架之方式,拆除自訴人2 人之違建部分,造成自訴人2 人之合法建物及設備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4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53 條第
1 項及第354 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身分及機會,而犯毀壞建築物、毀損器物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自訴)之事實審判,其就起訴書(
自訴狀)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合一審判者,則以起訴(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自訴狀)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自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第343 條規定自明。如檢察官(自訴人)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自訴),而該起訴(自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自訴)之其他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自訴)之其他事實合一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係主張被告4 人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帶領拆除大隊及怪手至自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強制拆除部分違章建築,濫用公權力,故意毀壞自訴人之合法建築物,因而提起自訴,是本院審理判斷範圍,即應為被告4 人拆除本案違建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易言之,自訴人於上訴審另主張:被告李俊雄於106 年間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至自訴人所開設之餐廳辦公室,向自訴人表示有人檢舉自訴人經營之烤肉餐廳為違建,並向自訴人索取名片,進而意圖索賄,經遭拒後,因挾怨報復,方會濫用公權力,故意刁難自訴人,而與墾丁里里長之超大型違建案件做完全不同之處理,甚而擅自剪接、變造本案違建拆除當日之錄影光碟內容,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顯與其自訴主張之上揭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另犯貪瀆、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自不在本院審理判斷範圍之列,合先說明。
㈡自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身分及機會犯毀壞建
築物、器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場之人張清彬、陳文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之強制拆除作業錄影光碟、自訴人2 人餐廳之毀損狀況照片暨損失清單、郵局存證信函、墾管處106 年12月22日墾環字第1060010482號函、自由時報報導及原審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影本等物件及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一第5 至8 、93至119 頁)。然被告4 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假藉職務身分及機會而犯毀壞建築物或器物犯行,俱辯稱:本案違建部分係經本處(即墾管處)企劃經理處技士即被告李俊雄於106 年8 月17日查報為違章建築,經本處於106 年10月5 日函知自訴人應於20日內自行拆除,自訴人未依限拆除,本處爰於106 年11月16日由秘書即被告林欽旭帶同被告曾添丁、詹宜紋及拆除大隊,並會同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員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拆除作業。又本案違建部分都是沒有依法取得建照而違法興建,違建興建的態樣不一而足,現場的狀況也複雜多變,故拆除方法的選用,渠等必須依照現場的狀況綜合研判,又本案違建部分是與合法農舍相連,使用的建材及違建範圍內的從物有許多木頭、電線、塑膠雨棚等易燃物,依照個案的現場狀況,若直接用高溫的乙炔來燒割,恐會釀成火災,而且依照過往拆除違建的經驗,用乙炔來燒割釀成火災的機率甚高,故在拆除現場先不採用乙炔切割,認為以怪手來拆除破壞違建物是最適當的方法,況且違建拆除的目的只要拆到不堪使用為已足,無須徹底完全地以切割方式拆除違建設施,故自訴人主張在拆除現場未先用乙炔切割,逕論被告4 人具有故意毀壞建築物或器物之主觀犯意,僅屬臆測之詞;再者,本件拆除標的物既經被認定為違法建物確定,被告4 人依法執行拆除,客觀上乃行使公權力之合法行為,主觀上亦無毀損犯意可言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4 人分別為墾管處之秘書、企劃經理課技士、環境維
護課課長及承辦人,本案違建係經被告李俊雄查報後,由被告林欽旭帶同被告曾添丁、詹宜紋及拆除大隊,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至自訴人所經營之餐廳拆除違建等情,業據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6 7、168 頁,本院卷第80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前開拆除作業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
8 至134 、167 、168 頁),堪信為真實。⒉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4 條、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款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將原有建物拆除而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均屬建築法規定之建造行為,均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否則得依法強制拆除甚明。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主建物四周之鐵皮屋及棚架等構造物係主建物依使用執照竣工後所增建,而屬違章建築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墾管處建築物使用執照暨竣工照片、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反國家公園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及該處106 年8 月24日墾企字第106000678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此外,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亦有墾管處109 年3 月3 日墾企字第1090001201號函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徵本案自訴人於上址經營烤肉餐廳所增建之鐵皮屋及棚架(雨遮)等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乙節,應堪認定。
⒊自訴人雖主張墾管處於101 年至106 年間曾查報系爭建物
2 次,均認定上揭違建部分並非違建云云。惟據墾管處函覆表示:系○○○鎮○○○段○○○○○ ○號土地(即自訴人於上址經營烤肉餐廳座落土地)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分別於102 、104 年經民眾檢舉為「鋪設水泥地面及違規經營餐廳使用」,故該處依檢舉,僅針對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違規變更土地使用進行處分,並副知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又102 年查報違規變更土地使用現場勘查時所攝照片,尚難認定與106 年違章建築外觀及型態是否相同;另依104 年查報照片所示,棚架於當時業已存在,鐵皮屋部分則無法認定;墾管處於
102 、104 年間係針對違規變更土地使用進行處分,與10
6 年違章建築處分事件不同,並無認定標準上之差異,執行違章建築查報認定標準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亦不因承辦人不同,而認定結果就有所不同,並檢附相關處分函、現場照片為據等語,此有前揭墾管處109 年3 月3 日墾企字第1090001201號函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5 、
126 頁)。足見墾管處雖曾於101 年至106 年間就系爭建物查報2 次,然均係針對自訴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款違規變更土地使用之情事進行處分,並未就本案增建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乙事加以認定,從而,自訴人陳稱墾管處曾2 次認定本案增建部分並非違建云云,顯非實在,自難信採。
⒋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墾管處於106 年10月5 日函知
自訴人陳永勝應於2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違建部分,自訴人迄至同年11月16日,已自行拆除大約3 分之2 部分之系爭違建,然因之前連日降雨延誤,故拆除進度較為緩慢,此自不可歸責於自訴人,且自訴人就本案建物係經營烤肉餐廳,拆除違建將影響自訴人之營業,故自訴人須利用非營業時間施工,由於時間不足,僅於小部分未能及時拆除完畢,自訴人並無故意拖延之意,亦無拒絕或不配合拆除違建之情,參酌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之規定意旨,被告等所為之拆除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拆除之必要性,並非無疑云云。惟查,本案違建部分經墾管處以106 年8 月24日墾企字第1060006782號函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後,嗣經該處於106年10月5 日發函予自訴人陳永勝,命其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該處將執行強制拆除,有墾管處106 年10月5 日墾環字第106100363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拆除,該處又於106 年11月3 日公告並函知自訴人「本案違建部分自該日起將逕予強制拆除,不另通知」,並指示「該違建所存放、敷設之設備應自行遷移」等情,亦有106 年11月3 日墾環字第1061003982號公告、106 年11月3 日墾環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之後,該處即於106 年11月16日帶同拆除大隊、怪手及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之員警前往現場執行拆除作業,且依現場「拆除前」之照片可知,迄至106 年11月16日拆除當日,本案違建部分仍未拆除完畢等情,則有106 年11月16日本案違建強制拆除作業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從而,依前開函文可知,墾管處已先給予自訴人20日自行拆除之期限,然自訴人逾期仍未拆除,墾管處始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爰此,益徵自訴人於墾管處函知自行拆除後至被執行強制拆除時,已有1 個月餘之時間得以自行僱工拆除,但時至墾管處執行強制拆除當日,自訴人仍未將本案違建部分自行拆除完竣,是以,任職於墾管處之被告4 人到場所為之拆除行為,自屬依法令之行為無訛,並無故意前去毀損自訴人建物之情事可言。易言之,自訴人之上揭主張,洵非成理,無足信採。
⒌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等為強制拆除行為時,自
訴人已提醒被告等本案違建部分因與合法建物相連,若使用怪手拆除之方式,會因直接拉扯而損及合法建物之外牆,故應使用瓦斯(乙炔)切割方式拆除,然被告等明知此節,卻未即時變更拆除方式,仍任由怪手間接破壞自訴人的合法建物,造成自訴人合法建物部分之天花板及牆壁龜裂,並損及室內裝潢,且本案在拆除過程中,前半段是用怪手拉扯,經自訴人強烈抗議後,後半段即改用瓦斯切割車方式進行,顯非如被告等所言採用瓦斯切割之方式並不可行,是難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或容任毀損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證人即拆除本案違建時在場者張清彬、陳文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拆除當下自訴人有要求被告等人以瓦斯切割方式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9 至174 頁),是認被告4 人於拆除當日故意以怪手拆除本案違建,造成其合法建物及設備受損,而具有毀損犯意云云。惟查:
⑴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執行拆除作業之方式應屬執行機關之裁量,自訴人縱有異議,亦不因而停止執行;況被告等人為避免失火而選擇先以怪手之方式執行拆除作業,在拆除過程中,依現場狀況拆除及破壞本案違建部分至一定程度後,再改以瓦斯切割方式進行拆除作業,此均屬執行機關針對執行方法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自訴人及證人張清彬、陳文弘自承分別為里長、縣議員,均無土木專業(見原審卷一第134 、172 頁),是難僅以上開證人證述,逕認被告4 人之上開拆除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抑或有何故意毀損之犯意及犯行存在。
⑵自訴人就本案建物係用以經營烤肉餐廳,業據自訴人自
承不諱,且本案主建築物中確實堆放有大型冰箱、餐車等餐廳設備,又該違建部分係以木造圍籬、塑膠棚架等易燃物所構成,而違建與主建築物連接部分亦有多根木造樑柱等易燃物等情,有墾管處及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拆除作業錄影光碟各1 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拆除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31、37、55、131 頁)。是被告4 人辯稱開始拆除時不以高溫乙炔切割,而以怪手拆除,係為避免火災等情,尚非無據。
⑶況且,墾管處已於106 年11月3 日之公告及函文中明確
告知自訴人「該違建所存放、敷設之設備應自行遷移」(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已如前述,而自訴人逾期未予先行遷移,則縱令被告4 人於執行拆除時造成上開敷設於違建之物品因而不堪使用,甚或間接造成自訴人合法建物部分之或裝潢有所損失,亦難認被告4 人在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或容任毀損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⒍至自訴人另指出被告李俊雄曾於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自
訴人之辦公室,合理推測係為索賄;另被告林欽旭與其亦有私人恩怨,而有濫用公權力等情。然被告李俊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辯稱:本案因查報拆除對象營業時間為晚間,故其有於該店營業時間拿取名片以了解查報對象,時間也非自訴人所稱之晚上10點後,索賄等僅屬自訴人臆測、誣攀之詞且其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4、57頁,本院卷第185 頁)。
由於此部分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釋明該事實與本案其他被告毀損犯行間之關連,更非在本院審理判斷之範圍,業如前述,自不得憑諸自訴人之上開主張,即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判斷。又自訴人雖另主張墾管處巡查員鄞良安於98年間因查報違章建築收受賄賂等情,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及原審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9 頁),然鄞良安並非本案被告,是此部分自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4 人毀損犯行之證據。至自訴人另稱:墾丁里里長之違建,墾管處允許其自行拆除,與本案執法標準不一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涉及執行機關之裁量權,且墾管處就該案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與被告4 人就本案違建之拆除有無毀損故意情事之判斷,本屬二事,亦無直接關連性可言,職是,自亦難憑此遽對被告4 人為不利之認定。
⒎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本案上訴期間,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向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政風處、墾管處政風處、監察院等機關函查自訴人曾否針對被告李俊雄之風紀問題乙事提出檢舉,並請該等機關提供檢舉及調查資料;⑵勘驗並比對保七總隊第八大隊與墾管處在拆除現場分別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有何差異,以證明被告4 人有擅自剪接、變造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之情事,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⑶至被告4 人強行拆除之現場進行會勘,以確認自訴人增建部分是否為違建、範圍如何、拆除方法是否妥適、自訴人主建物毀損情形;⑷傳訊證人即自訴人自行聘僱之拆除工人陳順治,資以證明被告4人所述以怪手拆除係為避免火災等語並非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82、95至100 、184 頁)。然查:
⑴關於被告李俊雄是否涉犯貪瀆及相關風紀問題,以及被
告等人有無剪接、變造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非本院審理判斷範圍,業如前述,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已分別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與墾管處在拆除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加以勘驗,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勘驗內容無意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4 頁),從而,本院自無向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政風處、墾管處政風處、監察院等機關函查及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必要。
⑵就墾管處於106 年11月16日在拆除現場執行拆除之過程
及相關物件經拆除後所造成之毀損情狀,業經保七總隊第八大隊與墾管處在拆除現場錄影,而該等錄影光碟內容並經原審勘驗可參,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前往拆除現場以瞭解自訴人之建物現況。更遑論關於自訴人增建部分是否為違建及其範圍,拆除方法有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是亦無至現場會勘或傳訊在場工人之必要。
⑶既然被告4 人所為之拆除行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且就
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無從證明被告4 人有何毀損之故意及犯行,均如前述,而自訴人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或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連性,或與認定被告4 人之無罪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或就同一證據重覆聲請調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俱無調查必要,是均予以駁回。
㈣綜此,自訴人增建之鐵皮屋、棚架(雨遮)等地上物既屬違
章建築,被告4 人依法查報、拆除,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又執行機關對執行拆除方法應有裁量權,而被告4 人以本案違建部分多屬易燃物,選擇以怪手方式在現場執行拆除,難認與法有違,且縱有損及自訴人之主建物及其設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4 人係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毀損自訴人之建物及設備。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得上訴。
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