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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弘明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黃俊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淵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訴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4041 號、第14834 號、第20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淵煌、梁展源及簡弘明三人(其中梁展源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假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蔡淵煌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4 月間,陸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購入「麻黃草」約200 公斤,再於同年4 、5 月間在○○縣○○市○○○路○○○ 巷○ 弄○ 號其租屋處,將麻黃草加水熬煮成麻黃草液並裝桶後,於同年

7 月上旬陸續將之載至○○市○○區○○路○○○ 號簡弘明之房屋內放置。簡弘明可預見蔡淵煌放置在其住處之13桶液體(即麻黃草液)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竟仍基於縱蔡淵煌尋覓場所並託其購買相關器具均係為製造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蔡淵煌向其友人李慶宏(綽號「阿龍」)詢問是否有工廠可租借,經李慶宏告以有一在○○市○○區○○路0 段000 號D 棟工廠可供租用後,即由簡弘明以開車搭載蔡淵煌前往上開工廠查看,並協助蔡淵煌交付租金3 萬元予李慶宏,復受蔡淵煌之託為蔡淵煌購買製毒所需之水桶、純水、剪刀、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等工具等方式,幫助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嗣蔡淵煌於同年7 月10日向李慶宏租得上開工廠後,即將前揭13桶中之數桶麻黃草液載運至工廠內,並在該廠內製造提煉出如附表D-1-2 至D-1-4 、D-2 、D-42所示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物(起訴書誤載為麻黃鹼,應予更正),且於同年月19日晚上邀梁展源自新竹南下,梁展源應允後即於翌日(即20日)下午至○○市○○區○○路○○○ 號與蔡淵煌會合,梁展源即基於與蔡淵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同年7 月20日晚上起,在上開工廠內,依蔡淵煌指示,與蔡淵煌共同使用附表編號C-1 至C-2 、D-3 至D-40、D-41-2、D-41-4至D- 41-8 等所載工具,以將麻黃草液先後加入氫氧化鈉、草酸、活性碳等物熬煮及過濾等方式,共同製造提煉出如附表D-41-1、D-41-3、D-41-9至13所示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液體。嗣經警據報跟監蒐證後,於同年7 月22日至○○市○○區○○路○○○ 號簡弘明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A-1至A-16所載之物(其中A-6-1 至A-6-8 共8 桶液體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110,140 公克);另於蔡淵煌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C-1 至C-4 所載之物;再於上開工廠內扣得如附表編號D-1 至D-52所載之物(其中D- 1中之D-1-2 至D-1-4 、D-

2 、D-42等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797.46公克。D-41-1、D-41-3、D-41-9至13共7 桶溶液送驗後,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24465.36公克),另於梁展源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E-1所載之現金3 萬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下稱鼓山分局)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9 、181 頁;本院卷第129 、130 、138 、139 、202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淵煌部分:㈠上揭有關被告蔡淵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淵煌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展源自白之內容相符(參警一卷第39至44頁、第59至62頁、第73至76頁、偵一卷第203 至209 頁、第369 至372 頁、聲羈卷第25頁、偵聲卷第23頁、原審卷第31、169 頁、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證人簡弘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慶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警一卷第9 至15頁、第17至20頁、第79至81頁、偵一卷第211 至214 頁、第355 至35

7 頁、原審卷第262 至273 頁),復有扣押物即附表編號D-51手機備忘錄資料(參警一卷第77頁)、送驗檢品種類數量照片(即扣押物如附表編號A-6-1 至D-50,參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57 頁)、被告簡弘明之108 年0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參偵一卷第85頁至第95頁)、被告蔡淵煌、梁展源之108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市○○區○○路○段000 號D 棟,參偵一卷第97至107 頁)、被告蔡淵煌之108 年0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市○○區○○路○段000 號D 棟、車號000-0000,參偵一卷第10

9 至115 頁)、被告梁展源之108 年0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市○○區○○路○○○ 號D 棟、車號000-0000,參偵一卷第117 至12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 份(參偵一卷第195 至199 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參偵一卷第191 至193 頁)、高雄地檢108 南大贓14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參偵一卷第385 至393 頁)、高雄地檢108 安保88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參偵一卷第435 至

437 頁、第443 至444 頁)、高雄地檢108 檢管2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雄檢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參偵一卷第445 至446 頁)、高雄地檢108 貴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 份(參原審卷第147 、153 頁)等存卷可稽,且上開扣得如附表編號A-6-1 至A-6- 8共8 桶不明液體,經送驗後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110,140 公克),如附表編號D-1 中之D-1-2 至D-1-4 、D-2 、D-42等物經送驗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797.46公克),及D-41-1、D-41-3、D-41-9至13共7 桶溶液送驗後,亦均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24465.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0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83至99頁)。

從而,被告蔡淵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佐,其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蔡淵煌於向李慶宏租得上開工廠後即將

其置放在簡弘明住處之13桶麻黃草液全數載運至工廠內(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惟依被告蔡淵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搬了12至13桶黑水過去簡弘明的住處,後來有將其中大約6 、7 桶搬到工廠內,還有剩大約7 至8 桶左右等語(參偵一卷第205 頁、原審卷第296 至

297 頁),復佐以警方仍於簡弘明住處扣得被告蔡淵煌所有如附表A-6-1 至A-6-8 所示之桶裝液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93頁、警一卷第101 頁),是堪認被告蔡淵煌所證其未將置放在簡弘明住處之13桶麻黃草液全數載運至工廠內等情尚屬有據,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爰更正為被告蔡淵煌係搬運13桶麻黃草液中之「數桶」至工廠。又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D-1 、D-2 、D-42所示含麻黃鹼成分之物為被告蔡淵煌、梁展源共同製造提煉(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然此為同案被告梁展源所爭執,辯稱:伊參與製毒僅兩三天,於工廠內扣得之物品中D-

1 、D-2 、D-42並非伊與被告蔡淵煌共同製造,僅D-41-1、D-41-3、D-41-9至13共7 桶所示含麻黃鹼成分之液體係渠等共同製造等語(參原審卷第183 頁)。經查,證人即被告蔡淵煌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0(即附表D-

1 )、11(即附表D-2 )、36(即附表D-42)這三張照片所示麻黃素粉末,伊完成的時間不是很確定,但不是在梁展源進去工廠後製作的,這是在之前伊就已作好放在工廠了等語(參原審卷第293 頁)。由其證述可知,附表D-1 中之D- 1-2至D-1- 4、D-2 、D-42所示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物,係其於同案被告梁展源進入工廠前自行完成。末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上開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物(即如附表D-1 中之D- 1-2至D- 1-4、D-2 、D-42所示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物)係由被告蔡淵煌與梁展源共同製作,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蔡淵煌一人自行製作完成。

㈢綜上所論,本案關於被告蔡淵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弘明部分:訊據被告簡弘明固坦承其曾介紹友人李慶宏(綽號「阿龍」)與被告蔡淵煌認識,並於蔡淵煌向李慶宏租借工廠時,代蔡淵煌交付租金3 萬元予李慶宏,亦曾協助蔡淵煌購買水桶、純水、剪刀等五金工具及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等器具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被告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協助蔡淵煌向李慶弘租得上開工廠,上開工廠係由蔡淵煌自行向李慶宏承租,且伊不知蔡淵煌係欲製作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淵煌於108 年7 月上旬,徵得被告簡弘明同意後,將

13桶麻黃草液自南投載運至○○市○○區○○路○○○ 號被告簡弘明之房屋內放置;而簡弘明曾介紹友人李慶宏與蔡淵煌認識,蔡淵煌曾向李慶宏詢問是否有可租借之工廠,經李慶宏告以其有一間位於○○市○○區○○路0 段000 號D 棟工廠可供租用,被告簡宏明即於被告蔡淵煌決定向李慶宏承租後,協助蔡淵煌交付租金3 萬元予李慶宏,另亦受蔡淵煌委託,為蔡淵煌購買製毒需用之水桶、純水、剪刀等五金工具、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等大型容器等事實,業經被告簡弘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警一卷第10至15頁、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212 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39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淵煌、證人李慶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警一卷第39至44頁、第79至81頁、偵一卷第

203 至206 頁、第355 至357 頁、第369 至372 頁、原審卷第263 至273 頁、第283 至301 頁),且有上開扣押物品等在卷可佐(參本判決理由欄之貳、一、㈠部分所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簡弘明曾協助蔡淵煌向李慶宏租得上開

工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然此為被告簡弘明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李慶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簡弘明家泡茶,簡弘明的朋友即蔡淵煌也在場,泡茶時蔡淵煌有問簡弘明有沒有工廠可以租,簡弘明知道伊有一個工廠在放中古車,就跟伊說先租他,所以伊隔幾天就把鑰匙放在檳榔攤,後來伊去簡弘明家,簡弘明說3 萬元放在桌上要給伊,伊就拿去繳水電等語(參偵一卷第356 頁、原審卷第263 至273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淵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跟李慶宏是在檳榔攤認識的,6 月底時在檳榔攤聊天泡茶時,簡弘明也在場,伊聊到有沒有地方可以承租,李慶宏就說他有一個地方看看合不合適,叫伊去看看,並把鑰匙留在檳榔攤,後來伊就請簡弘明開車帶伊,伊自己進去看環境,伊決定要租借後就把

3 萬元放在檳榔攤,李慶宏就直接來拿等語(參偵一卷第37

0 頁、原審卷第288 至291 頁、第295 至296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簡弘明所辯其並未幫被告蔡淵煌向李慶宏租得上開工廠,上開工廠係由被告蔡淵煌自行向李慶宏承租等語,尚非無稽,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另據證人蔡淵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慶宏向伊說其尚有一間工廠可供租用後,被告簡弘明曾開車搭載伊前往上開工廠查看等語(參原審卷第295 至296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淵煌與簡弘明二人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無冒偽證罪風險而以虛詞構陷被告簡弘明之動機,且其此部分證述亦未被被告簡弘明否認或爭執,是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簡弘明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蔡淵煌製

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4行),然為被告簡弘明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法第13條條文中所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簡弘明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被告蔡淵煌將一桶一桶的「草仔(台語)」從北部載運下來,因沒地方放,經伊同意後放在伊位於○○市○○區○○路○○○號之居所,後來被告蔡淵煌有將部分「草仔」搬至工廠,剩下的都放在伊的住所,但伊不知道「草仔」是何用途,也不知道被告蔡淵煌承租工廠的用途,而伊幫被告蔡淵煌購買物品,是基於朋友立場為之,並沒有獲得額外報酬等語(參警一卷第9 至15頁),即其否認知悉被告蔡淵煌係在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證人蔡淵煌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搬運大概12、13桶黑水過去被告簡弘明住處,有跟簡弘明說這是一些「草仔」跟食用酒精,並叫他不要問這麼多,伊未曾向簡弘明說這些是可以提煉成毒品的原料,而伊在承租工廠時也未跟簡弘明說要做何使用,只有跟他說要租那個地方做一些測試,伊因為腰部受傷出入不方便,所以製造過程中如果缺東西,伊就請簡弘明幫忙購買,簡弘明曾詢問過伊這些物品要做什麼,但伊沒有告訴他,也沒有給他額外的報酬等語(參警一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205 、37

1 頁、原審卷第285 至297 頁),是證人蔡淵煌亦否認曾告知被告簡弘明其係在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一事,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簡弘明「明知」被告蔡淵煌係在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相關證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弘明係基於幫助被告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一節,即屬不能證明。

㈣又被告簡弘明雖一概否認其有幫助被告蔡淵煌之犯意存在,

然揆諸前揭說明,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屬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簡弘明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聞到可能是化學品的味道,又幫他買了那麼多製造毒品的工具,難道你不會覺得蔡淵煌是在製造毒品?)他人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買,我曾想過可能是,但我沒有管那麼多」;「(問:你心裡既然這樣想,為何還幫他買東西又幫他租房子,你當時心裡想什麼?)因為我心裡在想,我有問他,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參偵一卷第352 至353 頁),顯見其主觀上已懷疑被告蔡淵煌可能係在製造毒品;復依被告簡弘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你有想過蔡淵煌可能是在製造毒品,這部分你有何意見?)事實上我也問過蔡淵煌,他是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所以我那時候也沒辦法知道他們到底是在做什麼」等語(參原審卷第69頁)。是被告簡弘明於主觀上懷疑蔡淵煌係從事製造毒品行為時,已有詢問蔡淵煌,並經蔡淵煌回覆「不要問這麼多」一語,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蔡淵煌係在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行為一節,應已有所預見,因倘被告蔡淵煌係從事合法行為,且又係借用被告簡弘明之住處置放相關物品,亦請被告簡弘明購買所需用品,衡情其自可坦蕩告知被告簡弘明,而更可有充分正當理由以尋求被告簡弘明之幫助,應無不能告知被告簡弘明之理,然其反而多加迴避隱瞞,益徵其所從事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且被告簡弘明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對上情理應有所認知,惟其於已有預見之情形下,猶幫助被告蔡淵煌覓得上開工廠及交付租金,且協助其購買製毒所需物品,足見其有被告簡弘明係出於幫助被告蔡淵煌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於被告簡弘明與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辯稱:被告

簡弘明在幫同案被告蔡淵煌購買上述五金器具時,尚未有所懷疑,而係被告簡弘明向蔡淵煌詢問用途,蔡淵煌未說明時,簡弘明才開始懷疑蔡淵煌可能係要製造毒品云云。然查,被告蔡淵煌遠從南投運送至高雄大寮簡弘明之居所放置之不明液體多達13桶,數量非少,其動機及目的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起疑。參以被告簡弘明於偵查中自陳:「(問:不明液體你怎麼問蔡淵煌?)他說那是草仔。(問:你覺得那是什麼?)因為我不懂。(問:你有沒有懷疑那是毒品?)我有問他這樣放著有沒有關係,他跟我說沒關係。(問:你是否懷疑那是不好的東西?)我聞是酒精的味道。(問:所以不是吃的囉?)不是。是蔡淵煌說是他要用的。(問:你是否有懷疑蔡淵煌在製毒?)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你既然知道桶子裡裝的不是食物,且有酒精的味道,你是否認為那是化學品?)我覺得應該是化學品」(見偵一卷第212 至

213 頁)等語可知,其對蔡淵煌寄放之不明液體究係何物,並非沒有任何懷疑,雖其自認係「化學品」,但其又稱「不懂」、「我有問他這放著有沒有關係,他跟我說沒關係」、「沒想那麼多」,言詞極其閃爍,由此應可推知被告簡弘明當下已對被告蔡淵煌欲從事行為之合法性及安全性心生懷疑,否則不會擔憂蔡淵煌在其居所內放置之該等不明物體「有無關係」。且被告簡弘明代為購買之五金器具如水桶、純水、剪刀等五金工具、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在客觀上並不容易與製造毒品產生聯想,故被告簡弘明應不可能遲至其代為購買上開五金器具,蔡淵煌拒絕說明用途後,才突然懷疑被告簡弘明前揭行為係欲製造毒品。是被告簡弘明既曾懷疑同案被告蔡淵煌係欲製造毒品,有如前述,則綜上所陳,其應係從蔡淵煌將不明液體放置在其居所時,即已起疑,較為合理,而非遲至代購前述五金器具後才開始疑心蔡淵煌係欲製毒,是被告簡弘明此項補充辯解,亦不可信,無從動搖本院對被告簡弘明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弘明有幫助被告蔡淵煌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此節雖不能證明,然依前所述,仍可認定被告簡弘明主觀上應有幫助製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簡弘明所為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蔡淵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蔡淵煌與同案被告梁展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簡弘明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因其幫助犯行危害性較低,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淵煌於偵審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蔡淵煌、簡弘明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淵煌、簡弘明均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蔡淵煌因圖賺取私利,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另被告簡弘明亦僅因朋友之誼,而幫助製造毒品;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幸尚未流通至市面,及被告蔡淵煌自述大專肄業、曾從事環保清潔業、經濟狀況不佳、現無工作及收入、尚須扶養小孩;被告簡弘明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開檳榔攤及做花圈等工作、經濟狀況一般、尚須扶養4 個小孩,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原審卷第322 頁、原審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227頁),分別就被告蔡淵煌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被告簡弘明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敘明扣押物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項目、法律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簡弘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蔡淵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編號 │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A-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簡弘明││ │IMEI:000000000000000 │ │ │├────┼───────────┼────┼───┤│ A-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簡弘明││ │IMEI:000000000000000 │ │ │├────┼───────────┼────┼───┤│ A-3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簡弘明││ │IMEI:000000000000000 │ │ │├────┼───────────┼────┼───┤│ A-4 │行動電話IMEI │ 1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A-5 │新台幣千元鈔 │ 76張 │簡弘明│├────┼───────────┼────┼───┤│A-6-1 │咖啡色不明液體 │ 8桶 │蔡淵煌││ 至 │(含盛裝之桶子共8桶) │ │ ││A-6-8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 A-7 │丙酮 │ 1桶 │蔡淵煌│├────┼───────────┼────┼───┤│ A-8 │乙醇 │ 1桶 │蔡淵煌│├────┼───────────┼────┼───┤│ A-9 │不明液體(桶上有「甲」│ 1桶 │蔡淵煌││ │字) │ │ │├────┼───────────┼────┼───┤│ A-10 │鐵桶裝不明液體 │ 1桶 │蔡淵煌│├────┼───────────┼────┼───┤│ A-11 │白色塑膠漏斗 │ 1個 │蔡淵煌│├────┼───────────┼────┼───┤│ A-12 │玻璃罐不明液體 │ 1瓶 │蔡淵煌│├────┼───────────┼────┼───┤│ A-13 │行動電話IMEI │ 1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A-14 │行動電話IMEI │ 1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A-15 │Iphone手機(密碼不明)│ 1支 │梁展源│├────┼───────────┼────┼───┤│ A-16 │行動電話IMEI │ 1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C-1 │垃圾桶 │ 3個 │蔡淵煌│├────┼───────────┼────┼───┤│ C-2 │瓦斯桶 │ 1個 │蔡淵煌│├────┼───────────┼────┼───┤│ C-3 │I Pad │ 1個 │蔡淵煌│├────┼───────────┼────┼───┤│ C-4 │福特汽車(車牌000-0000 │ 1輛 │蔡淵煌││ │) │ │之友人│├────┼───────────┼────┼───┤│ D-1 │疑似麻黃素(518 公克)│ 4包 │蔡淵煌││(含 │(含包裝袋共4只) │ │ ││D-1-1、 ├───────────┤ │ ││D-1-2、 │其中D-1-2 至D-1-4 經送│ │ ││D-1-3、 │驗後檢出含微量(假)麻│ │ ││D-1-4) │黃鹼成分(參警一卷第85│ │ ││ │頁) │ │ │├────┼───────────┼────┼───┤│ D-2 │疑似麻黃素(53公克)(│ 1包 │蔡淵煌││ │含包裝袋1 只) │ │ ││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 D-3 │硫化鈉 │ 21瓶 │蔡淵煌│├────┼───────────┼────┼───┤│ D-4 │化學藥劑(氯仿) │ 7瓶 │蔡淵煌│├────┼───────────┼────┼───┤│ D-5 │硫酸 │ 1瓶 │蔡淵煌│├────┼───────────┼────┼───┤│ D-6 │鹽酸 │ 3瓶 │蔡淵煌│├────┼───────────┼────┼───┤│ D-7 │化學藥劑(乙醚) │ 2瓶 │蔡淵煌│├────┼───────────┼────┼───┤│ D-8 │氫氧化納 │ 14瓶 │蔡淵煌│├────┼───────────┼────┼───┤│ D-9 │不明化學藥劑 │ 2瓶 │蔡淵煌│├────┼───────────┼────┼───┤│ D-10 │氯化鈣 │ 11瓶 │蔡淵煌│├────┼───────────┼────┼───┤│ D-11 │使用後化學空瓶 │ 19瓶 │蔡淵煌│├────┼───────────┼────┼───┤│ D-12 │瓦斯爐 │ 1組 │蔡淵煌│├────┼───────────┼────┼───┤│ D-13 │瓦斯桶 │ 1個 │蔡淵煌│├────┼───────────┼────┼───┤│ D-14 │酸驗指示計 │ 2組 │蔡淵煌│├────┼───────────┼────┼───┤│ D-15 │三口燒瓶 │ 1個 │蔡淵煌│├────┼───────────┼────┼───┤│ D-16 │分液漏斗 │ 2個 │蔡淵煌│├────┼───────────┼────┼───┤│ D-17 │空氣幫浦 │ 1個 │蔡淵煌│├────┼───────────┼────┼───┤│ D-18 │鹽巴 │ 2包 │蔡淵煌│├────┼───────────┼────┼───┤│ D-19 │草酸 │ 2袋 │蔡淵煌│├────┼───────────┼────┼───┤│ D-20 │鹽酸氣 │ 1瓶 │蔡淵煌│├────┼───────────┼────┼───┤│ D-21 │氣壓計(含管線) │ 1組 │蔡淵煌│├────┼───────────┼────┼───┤│ D-22 │陶瓷漏斗 │ 1個 │蔡淵煌│├────┼───────────┼────┼───┤│ D-23 │塑膠漏斗 │ 1個 │蔡淵煌│├────┼───────────┼────┼───┤│ D-24 │濾紙 │ 9盒 │蔡淵煌│├────┼───────────┼────┼───┤│ D-25 │濾瓶 │ 2個 │蔡淵煌│├────┼───────────┼────┼───┤│ D-26 │抽痰機(真空馬達) │ 1組 │蔡淵煌│├────┼───────────┼────┼───┤│ D-27 │酒精 │ 3桶 │蔡淵煌│├────┼───────────┼────┼───┤│ D-28 │塑膠唧筒 │ 2個 │蔡淵煌│├────┼───────────┼────┼───┤│ D-29 │磁石加熱繳拌器(含瓷 │ 1組 │蔡淵煌││ │石3顆) │ │ │├────┼───────────┼────┼───┤│ D-30 │活性碳 │ 4包 │蔡淵煌│├────┼───────────┼────┼───┤│ D-31 │甲苯 │ 2桶 │蔡淵煌│├────┼───────────┼────┼───┤│ D-32 │塑膠漏斗 │ 2個 │蔡淵煌│├────┼───────────┼────┼───┤│ D-33 │鋼鍋 │ 4個 │蔡淵煌│├────┼───────────┼────┼───┤│ D-34 │橘色垃圾桶 │ 3個 │蔡淵煌│├────┼───────────┼────┼───┤│ D-35 │方型橘色塑膠容器 │ 4個 │蔡淵煌│├────┼───────────┼────┼───┤│ D-36 │秤 │ 2個 │蔡淵煌│├────┼───────────┼────┼───┤│ D-37 │攪拌棍 │ 4支 │蔡淵煌│├────┼───────────┼────┼───┤│ D-38 │玻璃量杯 │ 1個 │蔡淵煌│├────┼───────────┼────┼───┤│ D-39 │塑膠量杯 │ 6個 │蔡淵煌│├────┼───────────┼────┼───┤│ D-40 │塑膠刮刀 │ 1個 │蔡淵煌│├────┼───────────┼────┼───┤│ D-41 │疑似麻黃素溶液(各桶毛 │ 13桶 │蔡淵煌││ │重如下)(含盛裝之桶子│ │ ││ │各1桶) │ │ │├────┼───────────┼────┼───┤│D-41-1 │16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D-41-2 │4.7kg │ │蔡淵煌│├────┼───────────┼────┼───┤│D-41-3 │1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D-41-4 │2kg │ │蔡淵煌│├────┼───────────┼────┼───┤│D-41-5 │5kg │ │蔡淵煌│├────┼───────────┼────┼───┤│D-41-6 │4kg │ │蔡淵煌│├────┼───────────┼────┼───┤│D-41-7 │3kg │ │蔡淵煌│├────┼───────────┼────┼───┤│D-41-8 │0.9kg │ │蔡淵煌│├────┼───────────┼────┼───┤│D-41-9 │2.5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D-41-10 │10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D-41-11 │5.4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D-41-12 │2.8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D-41-13 │8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 D-42 │疑似麻黃素 │1包336克│蔡淵煌││ │(含包裝袋1只) │) │ ││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 D-43 │疑似麻黃素 │1包(548│蔡淵煌││ │ │克) │ │├────┼───────────┼────┼───┤│ D-44 │冰箱 │ 1個 │不詳 │├────┼───────────┼────┼───┤│ D-45 │電腦(主機、螢幕) │ 1組 │不詳 │├────┼───────────┼────┼───┤│ D-46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 1組 │不詳 ││ │頭) │ │ │├────┼───────────┼────┼───┤│ D-47 │人民幣百元鈔 │ 48張 │蔡淵煌│├────┼───────────┼────┼───┤│ D-48 │馬來西亞幣1000元 │ 15張 │蔡淵煌││ │(百元鈔5張,50元鈔10張│ │ ││ │) │ │ │├────┼───────────┼────┼───┤│ D-49 │SIM卡 │ 2張 │不詳 │├────┼───────────┼────┼───┤│ D-50 │粉色藥錠 │ 4顆 │蔡淵煌│├────┼───────────┼────┼───┤│ D-51 │I Phone6 │ 1支 │梁展源││ │IMEI:000000000000000 │ │ │├────┼───────────┼────┼───┤│ D-52 │製毒工廠大門口及櫃子鑰│ 3支 │李慶宏││ │匙 │ │ │├────┼───────────┼────┼───┤│ E-1 │新台幣3萬元整 │ 30張 │梁展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