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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發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璟翔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評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部分均撤銷。

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均無罪。

其他(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發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其胞兄黃國順、姪子黃璟翔、黃聖評為圖使黃國發能順利當選,均明知林園區中汕里之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均明知其等均未實際住居在中汕里,竟意圖使黃國發當選,而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黃國順先徵得不知情之人,即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謝南清同意寄籍後,再於107 年3 月28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後三人分別為黃國順之女兒、配偶及媳婦,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戶籍,自高雄市○○區○○里○○路○○號,遷入謝南清前開位在中汕里之戶籍(其遷籍及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籍地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均編入中汕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投票權。嗣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於107 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林園區中汕里選舉區內之第1823號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他二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4

9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71 頁至第274頁、原審卷第263 頁、本院卷第133 頁、第236 頁、第254頁),核與證人洪素呅、呂秀卿、曾欣潔及謝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5頁至第142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並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

8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08 年1 月18日函、108 年2 月14日函暨所附用水申請人相關資料、用水相關度數及水費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8 年1 月22日函暨所附用電資料表、通聯基地台分析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選他一卷第367 頁至第375 頁、第387 頁至第435 頁、第455 頁至471 頁、第485 頁至第

48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

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提供身分證件,委由被告黃國順辦理遷籍事宜,渠等間就虛偽遷籍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共犯」欄之各被告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國順利用不知情之呂秀卿、洪素呅、曾欣潔遂行各自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璟翔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聖評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璟翔、黃聖評前已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本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國順上訴意旨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順遷移6 人之戶籍投票支持黃國發當選里長,在小區域選舉,影響選舉結果不小,此由黃國發當選票數僅比落選人多16票自明。又被告黃國順所犯本罪最低法定期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黃國順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當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被告黃國順為家族中之長輩,不思以身作則,竟邀集家中後輩一同虛偽遷移戶籍,欲以投機取巧之方式獲取勝利;被告黃璟翔、黃聖評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渠等民主法治觀念均屬薄弱。被告黃國順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情;被告黃璟翔、黃聖評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輕重、參與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黃國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黃璟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捕魚為業;被告黃聖評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捕魚為業及各自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順有期徒刑6 月、黃璟翔有期徒刑3 月、黃聖評有期徒刑3 月,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里長選舉每4年一次等情狀,就被告黃國順3 人,均併諭知褫奪公權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黃國順、黃璟翔、黃聖評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發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其子被告黃世賢、胞兄被告黃國進,為圖使被告黃國發能順利當選,明知林園區中汕里之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黃國發、黃國進、黃世賢(以下稱被告黃國發3 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遷籍者均未實際住居在中汕里,竟意圖使被告黃國發當選,而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之被告黃國進提供該址作為寄籍地,再由被告黃國發於107 年

3 月20日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黃國發、黃世賢、黃劉激(即黃國發之母親,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戶籍,自高雄市○○區○○里○○路○○號,遷入黃國進前開位在中汕里之戶籍,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被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劉激均編入中汕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投票權。嗣被告黃國發、被告黃世賢、黃劉激於107 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均前往林園區中汕里選舉區內之第1823號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黃國發3 人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發3 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國發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了支持被告黃國發當選中汕里里長而有前開如附表一遷移戶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國發之配偶高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發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黃國發辯稱:我實際上有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等語。被告黃國進則辯稱:

我從98年起就搬到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居住,目前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我不知黃國發有將黃世賢、黃劉激的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等語。被告黃世賢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黃國發遷我戶籍的原因,我縱有虛偽遷戶籍,也是要支持我爸爸黃國發選里長,乃情理之常,應不為罪等語。

三、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國發、黃國進無罪部分:被告黃國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稱:我遷戶籍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僅偶爾前往該址,大部分都還是回東汕里東汕路之原戶籍地址居住等語(選他二卷第291 頁、原審院卷第87頁),已自承未實際居住在所遷戶籍地之事實,核與被告黃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黃國發要參與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黃劉激、黃世賢等3 人之戶籍遷移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等語(選他二卷第27

9 頁至第285 頁)相符,故被告黃國發於附表一編號1 之遷入中汕里戶籍之行為,乃為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其並未實際上居住於中汕里戶籍地,彰彰甚明。唯按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特定候選人」,當然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被告黃國發為附表一編號1 之遷移自己戶籍至中汕里之目的,係意圖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之資格,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甚明,其所為核與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告黃國發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犯罪,提供自己戶籍供遷入之被告黃國進自亦不構成犯罪。

四、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黃國發、黃世賢、黃國進無罪部分:㈠查黃劉激、被告黃世賢之戶籍經被告黃國發遷移至中汕里北

汕路18巷53之4 號前、後,實際上均繼續居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原戶籍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國發之妻高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黃劉激、黃世賢遷戶口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仍繼續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黃劉激約10年前因為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無法下床走動,且高齡90多歲,需要插導尿管、鼻管,移動相當不方便,所以都是居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兒子黃世賢因為從事貨運工作,相當忙碌、勞累,也都居住○○○區○○里○○路○○號,他下班應該就是回家睡覺,不太會去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號居住等語(選他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奶奶黃劉激都是我媽媽高珍珠在顧,她幾乎都躺在病床上,與我媽媽一同住在東汕里東汕路79號;戶籍遷到北汕路18巷53之4 號後,我爸有叫我過去睡,我有住過幾天,但因為住不習慣還是會回東汕路79號老家住,我確實沒有長期居住在北汕路18巷53之4 號等語(選他二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原審第274 頁至第275頁、第339 頁)。被告黃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因黃國發要參與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黃劉激、黃世賢等3 人之戶籍遷移至中汕里北汕路18巷53之4 號,黃劉激幾乎都癱瘓在床,所以都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語(選他二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故被告黃國發確有意圖使自己當選里長,將被告黃世賢及黃劉激之地址虛遷至中汕里北汕路之地址,彰彰甚明。

㈡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又刑法第

167 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

4 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167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稱其等為支持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競選而遷徙戶籍,應亦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且為維持法律之一致性與明確性,親等範圍應參考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097號、106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實務上關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故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特定候選人」定義,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該特定候選人不包括行為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若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不具可罰性。另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雖有提到「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之要件,但此顯非前開判決之重點,前開判決之精義在於「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而非計較在「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況人民有遷徙自由,出來競選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取得當區候選人資格之戶籍,亦可能非原生家庭之戶籍,何以要求行為人要遷回原生家庭之戶籍(原生家庭之戶籍若不在選區內,根本無投票權)。本件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黃世賢、黃劉激所遷入之戶籍與其直系血親黃國發相同,縱非遷回原生戶籍,亦不具非難及可責性。綜上,被告黃國發、黃世賢附表一編號2 、3 之行為,均核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欲處罰之對象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被告黃國發、黃世賢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犯罪,提供自己戶籍供遷入之被告黃國進自亦不構成犯罪。

㈢再本件林園區中汕里第三屆里長選舉,被告黃國發得票825

票,另一名候選人李進宗得票809 票,被告黃國發當選該屆里長,有選舉得票結果表在卷可憑(警卷第87頁),嗣後李進宗只以被告黃國發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對黃國發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附表一之事實無一語道及,即未以附表一之事實作為被告黃國發當選無效之事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選字第10號、本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75 頁至181 頁、本院卷第211 頁至216 頁),可見落選人李進宗於主觀上亦不認為附表一之事實有違法,而可作為提起當選無效之事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黃國發3 人有附表一犯罪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3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3 人被訴附表一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黃國發3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發3 人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遷籍者│遷籍時間│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共犯 ││號│ │ │ │ │手續者 │ │├─┼───┼────┼─────────┼─────────┼────┼───┤│1 │黃國發│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 │黃國發││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4 號 │ │ │├─┼───┼────┼─────────┼─────────┼────┼───┤│2 │黃世賢│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 │黃國發││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4 號 │ │黃世賢│├─┼───┼────┼─────────┼─────────┼────┼───┤│3 │黃劉激│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發 │黃國發││ │ │月20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53之│ │黃國進││ │ │ │ │4 號 │ │ │└─┴───┴────┴─────────┴─────────┴────┴───┘附表二:

┌─┬───┬────┬─────────┬─────────┬────┬───┐│編│遷籍者│遷籍時間│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共犯 ││號│ │ │ │ │手續者 │ │├─┼───┼────┼─────────┼─────────┼────┼───┤│1 │黃國順│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2 │黃璟翔│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黃璟翔│├─┼───┼────┼─────────┼─────────┼────┼───┤│3 │黃聖評│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黃聖評│├─┼───┼────┼─────────┼─────────┼────┼───┤│4 │呂秀卿│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5 │洪素呅│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6 │曾欣潔│107 年3 │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黃國順 │黃國順││ │ │月28日 │8 鄰東汕路79號 │20鄰北汕路18巷42號│ │ │└─┴───┴────┴─────────┴─────────┴────┴───┘〈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警卷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偵查卷(一) │選他一卷│├─┼──────────────────────────┼────┤│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偵查卷(二) │選他二卷│├─┼──────────────────────────┼────┤│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查卷(一) │選偵一卷│├─┼──────────────────────────┼────┤│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6號偵查卷(二) │選偵二卷│├─┼──────────────────────────┼────┤│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8號偵查卷 │選偵三卷│├─┼──────────────────────────┼────┤│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偵查卷 │選偵四卷│├─┼──────────────────────────┼────┤│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1號偵查卷 │選偵五卷│├─┼──────────────────────────┼────┤│9 │原審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 │原審卷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