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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陳文武自訴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告 陳安治

吳竹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陳安治、吳竹山2 人,於民國86年間分別擔任第一銀行總經理、前鎮分行經理。被告2 人於86年間為解決其貸款戶謝森山開發股份有公司之逾放事宜,避免違法放貸之事件暴發(註:緣謝森山開發股份有公司於84年06月10日以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之六公頃土地為擔保,向被告2 人任職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 億5 仟萬元整,該公司旋於86年初逾放積欠本息未還),乃由被告陳安治總經理及被告吳竹山經理共同前來找自訴人接洽,商議由自訴人擔任股東之國堡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農公司,負責人陳光復)購買謝森山公司全體股權之全部股權,以取得經營權。自訴人雖同意購買,惟尚在股權買賣接洽程序中,被告2 人即迫不及待地於86年11月27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在尚未完成股權交易未談妥、股票亦未過戶,且國堡公司亦未取得謝森山開發股份有公司之經營權之情況下,即違反銀行放款作業程序有關對保之規定,指示屬下未經對保程序,即私擅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署押於國堡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2 仟萬元之「借據」(自訴狀誤載為「收據」,應予更正)之連帶保証人欄位上,進行行使該借據,主張自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借貸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將此筆債權讓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續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偽造之署押向自訴人要求履行連帶保証人之義務,自訴人為避免財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乃於100 年5 月26日以支付55萬9,80

0 元為和解條件,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免除保証責任,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查本件於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2 人於86年11月27日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至刑法第80條復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並自

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惟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修正,是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為10年。又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

2 人,於本件自訴人於108 年11月12日向原審提起自訴狀前,並無任何關於本件自訴狀所述被告2 人遭偵查或提起自訴,而無任何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情形,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所為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時間為86年11月27日,則依自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被告2 人追訴權時效應各已於96年11月26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為本件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後之行使行為,則係迄今仍在行使之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民事案卷可稽,足見被告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仍在本件自訴範圍之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係指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於108 年6 月21日發函予自訴人,表示自訴人前向該行借貸1440萬元,目前餘額11,839,060元將於108 年6月25日到期,要求自訴人至前鎮分行辦理展期或還清手續云云,自訴人乃對第一商業銀行提起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即自訴人係指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函給被告,認為係行使行為之繼續。然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發函,係指自訴人前於87年6 月30日向該行借貸1440萬元而簽發借據,要求自訴人至前鎮分行辦理展期或還清手續。與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署押於國堡農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2 仟萬元之「借據」(86年11月27日)不同;且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於108 年6 月21日發函予自訴人,係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法人所為,僅係通知之性質,與被告陳安治、吳竹山私人無關,更非所謂之行使行為。本件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