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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德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2 、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明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明德為翁郁庭(起訴書誤載為翁郁婷)之子,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感情素來不睦。劉明德因翁郁庭向其同母異父之弟洪家慶及祖母吳甚投訴遭劉明德毆打及竊取手機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翁郁庭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臥室內就上情質問翁郁庭,劉明德主觀上雖未預見翁郁庭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可預見頭、臉部為人體相當脆弱之部位,若遭猛力連續拍、撞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菜刀數次以刀面猛力拍擊翁郁庭之臉部,並向翁郁庭恫稱:「以後再亂講話要給妳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使翁郁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拉扯翁郁庭之頭髮、將其頭部推撞房內牆面多次,復以腳踢踹翁郁庭,至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方罷手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翁郁庭即因劉明德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右側遭血塊及血液壓迫凹陷及左側腫脹、腦幹出血等傷害。迨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翁郁庭始經其同居人張朝宗發現倒臥床上並已死亡多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00 頁,本院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祖母吳甚、證人即被害人翁郁庭之同居人張朝宗分別於警詢、偵訊證陳當日被告確有持刀面猛力拍擊翁郁庭臉部、徒手拉扯翁郁庭之頭髮、將其頭部推撞房內牆面多次,並以腳踢踹翁郁庭之情事,證人張朝宗並證述當日被告上開恐嚇翁郁庭之情(吳甚部分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相驗卷一第33至34頁;張朝宗部分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相驗卷一第37至3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77至82頁、第91至107 頁),及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翁郁庭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內遭發現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見相驗卷一第27頁、第203 至210 頁、第215 至22

0 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解剖翁郁庭遺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其鑑定意旨略以: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翁郁庭)因遭兒子毆打(抓頭髮撞牆及以菜刀拍打頭臉部)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200毫升),大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右側遭血塊及血液壓迫凹陷,左側腫脹,腦幹出血(Duret hemorrhage)死亡。死者有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及早期肝硬化。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研判死亡原因為:「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髓凹陷及腫脹。乙、(甲之原因):遭兒子毆打。」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4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328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28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一第211 頁、第213頁;相驗卷二第47至53頁)。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以:翁郁庭當下人好好的,也沒有說她不舒

服,其死亡結果應係延誤就醫所導致等語置辯,惟經原審就被告行為與被害人翁郁庭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研判意見略以:⒈本案死者因遭兒子毆打(抓頭髮撞牆及以菜刀拍打頭臉部)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200 毫升),大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右側遭血塊及血液壓迫凹陷,左側腫脹,腦幹出血(Duret hemorrhage)死亡。⒉根據解剖所見的上述嚴重傷勢,即使死者即時就醫,亦有極大可能造成死者死亡。⒊死者傷勢中硬腦膜下腔出血屬於硬腦膜及腦髓間之橋靜脈斷裂,在尚未有大量血液造成腦髓壓迫前,主觀的感受上起初未必能察覺,待血液累積到一定程度時,可能會造成腦壓增高,腦髓遭壓迫及腫脹,甚至壓迫腦幹部位(為呼吸心跳中樞,即所謂的生命中樞),形成腦幹出血(Duret hemorrhage),短時間內造成死亡等語,有該所108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525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可見翁郁庭之死亡結果並非延誤就醫所致,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翁郁庭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手持菜刀數次以刀面猛力拍擊翁郁庭之臉部,復

徒手將翁郁庭之頭部推撞房內牆面多次,並以腳踢踹翁郁庭,因之造成翁郁庭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腦髓右側遭血塊及血液壓迫凹陷及左側腫脹、腦幹出血等傷害而致死亡,有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手持有菜刀,然其並未持之砍殺翁郁庭,而係以前述方式攻擊翁郁庭,自堪認被告並無致翁郁庭於死之意欲,且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翁郁庭,亦堪認定。⒉被告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翁郁庭,有如上述,惟頭

、臉部為人體相當脆弱之部位,若受猛力連續拍擊或撞擊,極易受傷,稍有不慎,即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之人所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有其年籍在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就此預見能力要難認有低於一般人,乃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毆打翁郁庭,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對該死亡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施行,然該條項僅作標點符號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翁郁庭為被告之母,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按(見相驗卷一第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應依同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與翁郁庭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手持菜刀以刀面拍擊被害人翁郁庭之臉部,並向其恫稱「以後再亂講話要給妳死」等語,復徒手將翁郁庭之頭部推撞房內牆面多次,並以腳踢踹翁郁庭,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隨即成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嗣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0日,於107 年10月3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約僅隔4個月餘,即再故意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該當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原判決未予加重其刑,法律適用,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毀損、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為被害人翁郁庭之子,竟僅因不滿母親翁郁庭向他人投訴其有不是之作為,即率爾以前開方式痛毆翁郁庭,並導致翁郁庭因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而死亡,所為逆於人倫,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所為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惡,併考量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劉淑惠於原審證稱:被告自小由伊與祖母吳甚扶養長大,與母親間感情素來不睦,雙方多有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至189 頁),可見被告與翁郁庭平素感情即屬疏離,復酌以翁郁庭之同居人張朝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1 月。又本件原判決既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家中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0 頁),可見被告對之具有管領、支配之權力,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持用,然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