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澤鑫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8 年度偵字第36
1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與在大陸地區之陳昱廷(綽號「老A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舊識,於民國107 年9 月7 、8 日某日,受陳昱廷委託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消防局斜對面之某貨櫃處,與陳昱廷透過乙○○(未據起訴)介紹之張簡宗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碰面,向張簡宗暐轉達陳昱廷所告知需出面租屋、會有風險等語時,已知陳昱廷係從事詐欺他人財物之工作,竟仍基於幫助陳昱廷其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簡宗暐轉達陳昱廷所告知需出面租屋、會有風險等語,經張簡宗暐應允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嗣於107 年9 月初某日,庚○○將陳昱廷所寄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小MI廠牌手機1 支轉交予張簡宗暐,供其與陳昱廷聯絡,並與張簡宗暐共同尋找適合架設機房之租屋處,待庚○○覓得高雄市○○區○○○路○○號OO樓之O 號房屋,並轉知陳昱廷同意後,再於107 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某超商,交付其替陳昱廷代墊之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予張簡宗暐,由張簡宗暐於
107 年9 月16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許文鳴承租上址(租約自107 年9 月20日起生效),並支付13000 元與許文鳴(含第1 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各6500元,共計13000 元),餘款由張簡宗暐購買架設機房所需之相關電腦周邊設備共600 元後,剩餘之4400元當作報酬。庚○○再於107 年9 月底,在高雄市大寮區某7 -11 超商,交付陳昱廷支付之報酬6000元予張簡宗暐(其中1 千元為預支薪水)。107 年10月初庚○○再受陳昱廷委託,在網路上以5000至6000元價格代購電腦主機,交給張簡宗暐,另帶同張簡宗暐購買架設機房所需之電腦螢幕、滑鼠、鍵盤之相關電腦設備共600 元,再由陳昱廷自大陸地區宅配節費器至上址租屋處予張簡宗暐,張簡宗暐即依照陳昱廷之指示,於上開租屋處利用上開電腦主機、相關電腦週邊設備及節費器,組裝及測試完成如附表三編號
3 至5 所示設備架設之機台(節費器設備之IMEI碼詳如附表二所載),並負責看管該機房。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未依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之該次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再庚○○於107 年10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交付陳昱廷支付之報酬5000元予張簡宗暐。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簡宗暐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警方又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庚○○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證人許文鳴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就證人許文鳴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代陳昱廷轉交予同案被告張簡宗暐之金額、次數及用途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1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182 、304 頁、原審訴卷第90至98、104 、112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87 ),且被告於10
7 年12月18日偵查中已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67 頁);此外,復有房租收付明細、套房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11月6 日查訪表、108 年4 月2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OOOOOOOOOOO 號鑑定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5日(107 )遠銀詢字第OOOOOOO 號函及所附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場位置圖、IMEI: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高雄地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各1 份、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11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杰)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同案被告張簡宗暐之手機翻拍照片10張、電腦維修店照片2 張、同案被告張簡宗暐與許文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警卷第27、53至59、117 、145 至171 、175 至
179 、245 至247 、293 、295 至303 、305 至319 頁、併案警卷第335 至336 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一卷第39、41至44、45、47、49、51至54、55、57、63、65至77、79、
119 、365 至368 頁,附表四所列證據之卷證頁碼詳如附表四所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代陳昱廷轉交予同案被告張簡宗暐之次數、金額及用途乙節,被告固辯稱: 陳昱廷叫綽號「中(忠)仔」之人拿15000 元給我,叫我拿給張簡宗暐,我就在張簡宗暐租屋前,先在後庄火車站拿1000元給張簡宗暐修車,之後於租屋前一、二天,再拿14000 元給張簡宗暐付房租的錢,之後就沒有再拿過錢給張簡宗暐,我沒有拿過薪水給張簡宗暐云云。查:
㈠關於被告支付報酬予張簡宗暐之金額、次數及用途等,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先於警詢證稱: 當時「老A 」說半個月薪水5000元,我目前只拿了5000元,當時「老A 」是叫「兄仔」(即被告)拿給我的,當時「兄仔」於107 年10月20日下午15時許跟我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當時是由吳明龍騎車載我去拿酬勞的。租房子當天107 年
9 月17日下午5 時許,「兄仔」先跟我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口拿18000 元給我,說房租的錢13000 元,多的錢買電腦設備。當初簽約時「兄仔」有多給我5000元,我用那些錢買螢幕、滑鼠和鍵盤,第一次簽約的錢是「兄仔」給我的。從10月初開始設置DMT 設備,目前僅領一次薪水5000元云云(警卷第37、39、40、43頁),於
107 年11月2 日偵查中則稱: 107 年9 月17日由我出面跟房東簽約1 年,一開始庚○○先拿18000 元給我租房子,跟購買電腦設備,後續房租是由「老A 」匯款給房東。「(你的5000元酬勞是如何取得? )第一筆是庚○○拿現金5 千元給我,後續是匯款。但我還沒給『老A 』我的帳號」云云(偵一卷第182 頁)、於108 年3 月29日偵查中供稱: 向被告拿薪水的地點在建國路的統一超商,同時他也有給我電腦等相關設備等語(偵二卷第199 頁),均證稱張簡宗暐出面與房東簽約時所支付之款項合計13000 元,係由被告拿18000 元給張簡宗暐,餘款5000元則供張簡宗暐購買相關電腦周邊設備之用,至於薪水被告只拿過一次5000元給張簡宗暐。嗣於原審時張簡宗暐則改證稱: 「庚○○有拿幾次錢給你? )分別有三次,房租一次,兩次薪水」、「(可是你之前不是說你只有拿到一次5 千元嗎? )一、兩次,但我印象有點不深刻,我記得一次是拿5 千元,一次是拿6 千元,一次是拿1萬8 ,1 萬8 那次是去繳房租,因為有點久了,可是我大概記得那個數目」、「(分別三次給你的地點是在哪裡? )一次是在大寮的7-11超商,一次是在憲政路橋下來十字路口那邊的環球麥當勞,還有一次我有點忘記是在哪裡了」、「吳明龍應該有看過庚○○拿錢給我,因為曾明龍曾經陪我去大寮的7-11超商找他過」、「(被告庚○○要問的是他只有拿給你兩次錢,一次是1 千元,另一次是1 萬4 )我覺得是庚○○記錯了,因為我有兩次跟『老A 』預支,所以總共是拿了三次錢,一次拿5 千,一次拿6 千,另一次是他說的要拿去繳房租,我忘記是1 萬4 、1 萬6 或1 萬8 ,反正就在1萬多那邊」、「(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都一直講,只有一次報酬5 千元給你,但你剛說分別是拿一次5 千元、一次6 千元、一次1 萬8 ,能否再想清楚是什麼情況? )我現在想一想,拿主機時我有拿一次錢,我不知道是跟他拿兩次還是三次,因為真的時間經過太久了,當然我能提供詳細的資訊給你們是最好的,因為你們也好辦案,我也想要趕快判一判趕快去服刑,可是我印象中記得是三次,因為剛我提到5 千、
6 千還有1 萬多塊的,就像庚○○剛講的他第一次是拿1 千元給我,可是那個1 千元我記得我是多預支的,我原本的薪水是5 千元,我先跟『老A 』再多預支1 千,第一次是拿6千元,第二次就照領薪水5 千,後來就是拿房租,如果我沒記錯1 萬多元那次應該是1 萬8 沒錯,因為6500元加6500元,再加上我的薪水5 千元」、「(9 月7 、8 日左右你就加入這個詐騙集團,那你什麼時候第一次領錢,是在你去簽約之前嗎? )差不多9 月15日吧,我就先拿1 萬多元了,因為要先租房子及拿一次薪水」、「(所以在9 月15日左右你就拿了1 萬8 ,其中二筆6500元是指租金押一付一月加上你薪水5 千元? )對,如果這樣講算起來是這樣,9 月底再領一次5 千元,因為我剛講半個月領一次,照理講10月中我應該還要再領一次薪水,這樣就三次沒錯,再來我應該在11月初就要領了,但是我在11月初就被抓了,應該是三次,但是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了」、「(你剛說9 月15日庚○○第一次拿錢給你是1 萬8 ,地點是在哪裡? )對,是在大寮的7-11超商」、「(你剛說有一次吳明龍陪你去拿的? )我在大寮7-11超商拿了兩次,一次是在環球對面拿的」、「(9 月15日第二次(按應係第一次)你在大寮7-11超商先拿了1 萬8,第二次你說9 月30日跟庚○○拿了5 千元? )對,第二次也是大寮7-11超商,第二次是吳明龍陪我去,我記得最後一次是我自己一個去拿而已」、「(最後一次是在10月中,也是庚○○拿給你的? 他在哪裡拿給你的? )對,差不多在10月中旬,是在環球影城附近那間麥當勞拿給我的(即建國二路與大順路口」、「(你確定是有這三次嗎? )對」、「(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及偵查中都沒有講到三次? )那時候太緊張了,因為我那時候一心就只想著不要被禁見,可是還是被禁見了」「(原審訴卷第97、98、99、106 、107 、108、109 頁),就被告第一次拿錢給張簡宗暐簽訂租約的金額,仍與上開警、偵訊所證同為18000 元,但就支付房租及押租金13000 元後剩餘之5000元,已改稱係薪水云云,至於就被告支付薪水予張簡宗暐之次數亦改稱為2 次,即在107 年
9 月15日向被告拿18000 元之後,又在同年月30日在大寮7-11 超商由吳明龍陪同下向被告拿一次薪水,在同年10月中旬又在建國二路與大順路口之環球影城附近麥當勞單獨向被告拿一次,金額一次為5000元,一次為6000元等語。
㈡對照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上開所述,因被告亦坦
承在張簡宗暐租屋前,確有拿錢給張簡宗暐租屋等語,再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於107 年11月2 日偵查中所供:
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是107 年9 月7 、8 日左右,當時「老A 」說我半個月領薪水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82 頁),及張簡宗暐與房東許文鳴簽訂租約時間為107 年9 月16日,此由套房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收付款日期欄記載「107 年9 月16日」可得而知(警卷第175 頁正反面),則張簡宗暐自10
7 年9 月7 、8 日加入詐騙集團至其同年月16日出面與許文鳴簽訂租之時,大約已過半個月,則陳昱廷在張簡宗暐簽約之前幾天,委託轉交簽約所需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3000 元外,另委託被告交付張簡宗暐薪水5000元,尚屬情理之常;而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於原審所證: 「(你於警詢時說有多給你5 千元,是用來讓你買滑鼠、螢幕及鍵盤等電腦設備的,照你剛所述你確實也有買那些配件。請問第一次的
1 萬8 扣掉一押一租的1 萬3 ,剩下5 千元到底是給你的薪水,還是讓你去買配件的錢?)都包括在裡面,我買鍵盤、滑鼠等周邊設備是他陪我去的,花5 、6 百元而已,他說剩下的4 千多元要我先拿去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12 頁),可知該5000元亦包含張簡宗暐購買電腦周邊設備所需之費用。由此足認被告於張簡宗暐出面簽訂房屋前所轉交之金額應為18000 元,而且其中13000 元係租屋用,餘款5000元則供被告購買相關電腦周邊設備及作為報酬之用,較與事理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交付14000 元,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有無另外再交付張簡宗暐報酬乙節,固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簡宗暐於警、偵均證稱其僅向被告拿過一次薪水5000元云云,與其於原審所證向被告拿二次薪水,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等語不相吻合。惟考量張簡宗暐係自107 年9 月
7 、8 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每半個月領薪5000,且於107 年
9 月16日租屋前已領薪5000元(含購買相關電腦周邊設備),業如上㈡所述,則按諸常理,張簡宗暐理應在107 年9 月底及10月中旬再各領一次薪水5000元,始符合其當初參加詐騙集團所約定之條件,否則在未領薪之情況下,張簡宗暐豈有願意繼續為陳昱廷看管機房之理,是雖張簡宗暐於警詢證稱其僅向被告領過一次薪水云云,然此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而且兩次被告交付之金額,應分別如張簡宗暐於原審所證稱,一次6000元(預支1000元),一次5000元。被告辯稱其從未轉交薪水予張簡宗暐,應係卸責之詞,難予憑採。
三、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張簡宗暐係被告於107 年9 月7、8 日介紹予陳昱廷認識而加入陳昱廷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 陳昱廷叫我去貨櫃時,陳昱廷說那是他國小的同學,就是張簡宗暐說的做水電的乙○○介紹,陳昱廷叫我去找張簡宗暐並跟他去看房子等語(偵二卷第165 、166 頁,原審訴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於原審證稱:「(你為何會去擔任詐欺集團的機房?如何參與這個集團?)因為一開始我跟朋友都會聚集在高雄大寮區的某個貨櫃區,剛好有朋友認識到,有叫庚○○來找我,透過這樣庚○○跟我聯絡上. . . 」、「(他想要做什麼事要找人做?)這個我不清楚,我朋友是說『有好賺的,要不要賺』,但是後面我朋友找我過去之後,我們約在大寮區的一個貨櫃,差不多晚上約7 點多,他到之後,我朋友叫我出去直接跟他接洽,因為我朋友可能也覺得這個事情可能怪怪的,不想要參與或有干涉到,就讓我自己去跟他接洽」、「(你剛說在大寮貨櫃時,你朋友聽了庚○○講了以後就覺得好像怪怪的,他不想碰,你那個朋友是指吳明龍嗎?)不是,是乙○○」等語相符(原審訴卷第90至91頁、第112 頁);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宗暐於警詢雖稱:「(你與『兄仔』認識經過為何?真實身分?認識多久?聯絡電話?)認識約半年多,在國小的側門,當時我坐在那邊抽菸,他就走過來跟我聊天,然後就認識了,有互留微信,他的微信叫『憂傷的香菇』. . . . 」(警卷第39頁)、但於107 年11月2 日偵查中改稱: 「(你跟庚○○如何認識?)在廟會認識,我們互加微信,他跟我說有一個很好賺的工作,半個月5 千元,不用做什麼事,我只要租房子。. . . . 」(偵一卷第182 頁),於107 年11月2 日羈押訊問時又稱:我是在廟會遇到被告二次,我們是參加陣頭才遇到的,後來在中庄國小門口遇到他,他就問有個工作只要租屋,半個月5000元的報酬是否要,我說好,他就給我與「老A 」的聯繫方式云云(聲羈卷第25頁),嗣於108 年3 月29日偵查中又稱:我因為這個案件認識被告。我是透過另外一個朋友認識庚○○,當時是在廟會,在廟會認識庚○○的時候,庚○○就立即問我,有一個外快要不要做,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就答應云云(偵二卷第197、199 頁),就係在國小側門或廟會認識被告之所述相歧,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於原審就其警、偵訊所述為何前後不一,已證稱:「因為後面我就被禁見一陣子,我三思而後,我想了之後想說算了,還是不要擔起來好了,我就一五一十說,我今天講的是實在的,因為我想要被判輕一點」、「(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之前講在國小抽菸遇到庚○○,或是說在廟會時認識庚○○的,這些都不是實在的,實際情形如你今天講的?)對」(原審訴卷第110 頁),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於原審之所述,又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即張簡宗暐係由乙○○介紹予陳昱廷認識,再由陳昱廷委託被告出面接洽,而非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係由被告介紹張簡宗暐予陳昱廷認識而加入陳昱廷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指,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於原審證稱: 「(你為何會去擔任詐欺集團的機房? 如何參與這個集團?). . . .當時庚○○有給我一隻小米手機,. . . . 那是小米手機是用來聯絡我們最上面的『老A 』,之後庚○○跟『老A 』接洽完後,他才把手機轉交給我,讓我自己去跟『老A 』聯絡,. . . . 我跟『老A 』接洽上後才開始談一個月的薪水,或者是整個工作流程,如何去跟他搭配、他怎麼教我、把東西寄來臺灣,請庚○○幫我一起租房子,因為他都把錢交給庚○○,再叫庚○○轉交給我錢,再叫庚○○帶我去組裝電腦,透過我去租這個房子,. . . . 」、「你在擔任機房的這些過程,庚○○有做什麼事? 還有沒有再跟你聯絡?)沒有,他就幫我找房子、幫『老A 』拿錢給我及帶我組裝電腦這樣而已?」、「. . . . 『老A 』說庚○○是沒拿錢義務的,只是幫忙而已,沒有賺什麼,. . . . 」、「(你跟庚○○見面之後,比如你剛說主機有問題要搬回去重新再灌,或是要拿錢給你去租房子及拿薪水給你。庚○○跟你見面的時候,庚○○有沒有急著離開,或是會跟你聊天一下?)都不會,例如我們現在約在這裡,我們一到,庚○○就會說『廷仔叫我1 萬8 給你,你再跟他聯絡(台語)』,我拿到後我就走了,像是主機的事,庚○○就說『這主機我回去重裝好了,你回去試看看,若是不行你再跟廷仔說,再叫廷仔打給我(台語)』」、「(所以『老A 』一開始就已經有跟你說要簽約就由你出面簽約,庚○○就不出面了? )對,『老
A 』就說他朋友不方面出面,說他只是幫忙而已」等語(原審訴卷第90、97、114 、115 、117 頁)。可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係受陳昱廷委託負責與張簡宗暐碰面並告知工作有風險,尋覓租屋處,轉交手機、房租、押租金及報酬予張簡宗暐,及代購電腦主機並帶同張簡宗暐購買相關電腦周邊設備而已,至於陳昱廷與張簡宗暐聯繫之工作內容、詐欺機房之運作情形、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節,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居中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足認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上開所為,使陳昱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財物,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致未得逞,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張簡宗暐架設之DMT 設備,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已,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6 之被害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假冒親友而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顯有所誤會。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陳昱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㈢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47號),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原審及本院公訴檢察官固均指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而非幫助犯云云(原審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9 頁),惟觀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與起訴書相同,均係關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足認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詐欺取財罪嫌」,應係漏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而非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受陳昱廷委託負責與張簡宗暐碰面並告知工作有風險,尋覓租屋處,轉交手機、房租、押租金及報酬予張簡宗暐,及代購電腦主機並帶同張簡宗偉暐購買相關電腦周邊設備,使陳昱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張簡宗暐架設機房之DMT 設備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且未加入由陳昱廷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原審認被告成立該加重詐欺罪之正犯,且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被騙之情形,屢見不
鮮,被告竟受陳昱廷委託,與張簡宗暐碰面並告知工作有風險,尋覓租屋處,轉交手機、房租、押租金、報酬予張簡宗暐,及代購電腦主機並帶同張簡宗偉暐購買相關電腦周邊設備,而給予陳昱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架設詐騙機房助力,其助長訛詐之風,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情節、幫助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收入約28000 元,母親60餘歲、大哥領有殘障手冊、二哥已死亡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性質類同對犯罪者不當得利之剝奪,故原則上係就共同正犯分受所得各別沒收,幫助犯自亦應就其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從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附表三編號2 至
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毋庸對為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固係同案被告張簡宗暐所有,惟係其個人使用之手機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張簡宗暐供明在卷(原審訴卷第166 頁),自難認與本案之犯罪有關;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之房租收付明細1 張,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供稱,陳昱廷有透過友人匯款
8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該筆款項係要歸還其先前墊付之款項,並係陳昱廷要支付給同案被告張簡宗暐之工作報酬(原審訴卷第155 至
156 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該筆款項,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受朋友委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審酌被告固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價值觀不當且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同法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匯款帳戶 │原審主文 ││ │被害人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07年10月 │107年10月11日 │5萬元 │000-0000000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丁○○ │11日10時29分、11時8 │10時46分、10時│ │OOOOOO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分、12時42分許,利用│51分、10時54分│ │ │年伍月。 ││ │ │張簡宗暐架設之DMT設 │、11時22分、13│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 │ │備內之門號0000000000│時11分、13時12│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IMEI:000000000000│分 │ │ │壹年肆月。 ││ │ │OOO,第2排第4個)撥 │ │ │ │ ││ │ │打告訴人丁○○之OOOO│ │ │ │ ││ │ │OOOOOO號行動電話,佯│ │ │ │ ││ │ │裝為告訴人之同事林栗│ │ │ │ ││ │ │儀,謊稱急需用錢,使│ │ │ │ ││ │ │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 │ │ ││ │ │,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 │ │ │ │ ││ │ │團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再由車手邱奕珉、古豐│ │ │ │ ││ │ │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將贓款提領一空。 │ │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07年10月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 │000-0000000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甲○○○│19日12時27分、39分許│13時01分 │ │OOOO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利用張簡宗暐架設之│ │ │ │年參月。 ││ │ │DMT設備內之門號OOOOO│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 │ │OOOOO(IMEI:0000000│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第2排第7個│ │ │ │壹年貳月。 ││ │ │)撥打予被害人吳陳阿│ │ │ │ ││ │ │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假冒渠女婿,謊│ │ │ │ ││ │ │稱急需用錢,使被害人│ │ │ │ ││ │ │甲○○○陷於錯誤,匯│ │ │ │ ││ │ │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再由│ │ │ │ ││ │ │范成芳(由檢察官另案│ │ │ │ ││ │ │偵辦)將贓款提領一空│ │ │ │ ││ │ │。 │ │ │ │ │├──┼────┼──────────┼───────┼───┼──────┼───────────┤│ 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07年10月3│107年10月3日14│5萬元 │000-0000000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戊○○ │日上午11時11分至翌(│時29分 │ │OOOOOO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4)日12時45分許,利 │ │ │ │年陸月。 ││ │ │用張簡宗暐架設之DMT │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 │ │設備內之門號00000000│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OO(IMEI:00000000000│ │ │ │壹年伍月。 ││ │ │OOOO,第2排第7個)撥│ │ │ │ ││ │ │打4通電話予被害人彭 │ │ │ │ ││ │ │月華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假冒其姪子,│ │ │ │ ││ │ │謊稱急需用錢,使被害│ │ │ │ ││ │ │人戊○○陷於錯誤,匯│ │ │ │ ││ │ │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再由│ │ │ │ ││ │ │車手林子翔及葉紘均(│ │ │ │ ││ │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 │ │ │ ││ │ │贓款提領一空。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07年10月 │107年10月5日12│5萬元 │000-0000000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丙○○ │4日17時40分至翌(5)│時3分 │ │OOOO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13時33分許,利用張│ │ │ │年伍月。 ││ │ │簡宗暐架設之DMT設備 │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 │ │內之門號0000000000(│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IMEI:00000000000000│ │ │ │壹年肆月。 ││ │ │0,第3排第7個)撥打 │ │ │ │ ││ │ │14通電話予告訴人邱敏│ │ │ │ ││ │ │貞母親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佯裝友人阿│ │ │ │ ││ │ │凱,謊稱急需用錢,使│ │ │ │ ││ │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 │ │ ││ │ │,替其母親匯款5萬元 │ │ │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 │ │ │ ││ │ │帳戶內,再由不詳車手│ │ │ │ ││ │ │將贓款提領一空。 │ │ │ │ │├──┼────┼──────────┼───────┼───┼──────┼───────────┤│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07年10月 │107年10月15日 │20萬元│000-0000000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己○ │14日16時59分至同年月│14時00分 │ │OOOOOO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16日10時47分許,利用│ │ │ │年貳月。 ││ │ │張簡宗暐架設之DMT設 │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 │ │備內之門號0000000000│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IMEI:000000000000│ │ │ │貳年壹月。 ││ │ │OOO,第3排第7個)撥 │ │ │ │ ││ │ │打11通電話予告訴人游│ │ │ │ ││ │ │春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假冒渠姪子,謊│ │ │ │ ││ │ │稱急需用錢,使告訴人│ │ │ │ ││ │ │己○陷於錯誤,匯款20│ │ │ │ ││ │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 │右列帳戶內,再由不詳│ │ │ │ ││ │ │車手將贓款提領一空。│ │ │ │ │├──┼────┼──────────┼───────┼───┼──────┼───────────┤│ 6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07年10月 │無 │無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楊○○ │22日9時55分許,利用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張簡宗暐架設之DMT設 │ │ │ │刑捌月。 ││ │ │備內之門號0000000000│ │ │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 │ │(IMEI:000000000000│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OOO,第1排第4個)撥 │ │ │ │徒刑柒月。 ││ │ │打被害人楊○○之OOOO│ │ │ │ ││ │ │0OOOOO號行動電話,佯│ │ │ │ ││ │ │裝為被害人之朋友,急│ │ │ │ ││ │ │需用錢,欲借款20萬元│ │ │ │ ││ │ │,惟未得逞。 │ │ │ │ │└──┴────┴──────────┴───────┴───┴──────┴───────────┘附表二:
┌───────────────────────────────┐│DMT數位移動式節費設備SN一覽表 │├──┬─────┬──────────┬───────────┤│編號│位置 │SN │IMEI │├──┼─────┼──────────┼───────────┤│1 │第1排第1個│MP818GK1D003485 │000000000000000 │├──┼─────┼──────────┼───────────┤│2 │第1排第2個│MP818GK1D004744 │000000000000000 │├──┼─────┼──────────┼───────────┤│3 │第1排第3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第1排第4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第1排第5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第1排第6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第1排第7個│MP818GK1D003671 │000000000000000 │├──┼─────┼──────────┼───────────┤│8 │第1排第8個│MP818GK1D003680 │000000000000000 │├──┼─────┼──────────┼───────────┤│9 │第2排第1個│MP818GK1D003803 │000000000000000 │├──┼─────┼──────────┼───────────┤│10 │第2排第2個│MP818GK1D004821 │000000000000000 │├──┼─────┼──────────┼───────────┤│11 │第2排第3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第2排第4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 │第2排第5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4 │第2排第6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5 │第2排第7個│MP818GK1D001767 │000000000000000 │├──┼─────┼──────────┼───────────┤│16 │第2排第8個│MP818GK1D003669 │000000000000000 │├──┼─────┼──────────┼───────────┤│17 │第3排第1個│MP818GK1D003604 │000000000000000 │├──┼─────┼──────────┼───────────┤│18 │第3排第2個│MP818GK1D004819 │000000000000000 │├──┼─────┼──────────┼───────────┤│19 │第3排第3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 │第3排第4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1 │第3排第5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第3排第5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3 │第3排第7個│MP818GK1D001873 │000000000000000 │├──┼─────┼──────────┼───────────┤│24 │第3排第8個│MP818GK1D002020 │000000000000000 │├──┼─────┼──────────┼───────────┤│25 │第4排第1個│MP818GK1D004749 │000000000000000 │├──┼─────┼──────────┼───────────┤│26 │第4排第2個│MP818GK1D004495 │000000000000000 │├──┼─────┼──────────┼───────────┤│27 │第4排第3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8 │第4排第4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9 │第4排第5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0 │第4排第6個│MP818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1 │第4排第7個│MP818GK1D003660 │000000000000000 │├──┼─────┼──────────┼───────────┤│32 │第4排第8個│MP818GK1D003663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以下為警方於108年11月1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 │ │├───┼──────────┼───┼────────┼──────┤│1 │Apple I6 Plus手機1支│張簡宗│否。與本案之犯行│原警卷第335 ││ │(門號:0000000000號│暐 │無關。 │頁扣押物品目││ │,IMEI:000000000000│ │ │錄表編號1 ││ │OOO) │ │ │ │├───┼──────────┼───┼────────┼──────┤│2 │小MI廠牌手機1支(IME│張簡宗│是。應依刑法第38│原警卷第335 ││ │I:000000000000000號│暐 │條第2項前段規定 │頁扣押物品目││ │、000000000000000號 │ │宣告沒收。 │錄表編號2 ││ │) │ │ │ │├───┴──────────┴───┴────────┴──────┤│以下為警方於107年11月1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OO樓之2D││室,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 │ │├───┼──────────┼───┼────────┼──────┤│3 │電腦組1組(含主機、 │張簡宗│否。 │原警卷第345 ││ │螢幕、鍵盤、電源線)│暐 │ │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 │├───┼──────────┼───┼────────┼──────┤│4 │DTM數位式移動節費設 │張簡宗│否。 │原警卷第345 ││ │備1台 │暐 │ │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 │├───┼──────────┼───┼────────┼──────┤│5 │D-Link IP分享器1組(│張簡宗│否。 │原警卷第345 ││ │含網路、電源線) │暐 │ │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3 │├───┼──────────┼───┼────────┼──────┤│6 │房租收付明細1張 │張簡宗│否。 │原警卷第345 ││ │ │暐 │ │頁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4 │└───┴──────────┴───┴────────┴──────┘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 相關證據 ││ │或 │ ││ │被害人│ │├──┼───┼────────────────────────────┤│1 │告訴人│(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丁○○│ (警卷第185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195頁)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7頁)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 ││ │ │(5)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01頁) ││ │ │(6)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03-205頁) ││ │ │(7)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警卷第207頁)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警卷第209頁) ││ │ │(9)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 │ │ 211頁) ││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他卷第69││ │ │ ) │├──┼───┼────────────────────────────┤│2 │被害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13頁││ │吳陳阿│ ) ││ │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警卷第215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7頁)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警卷第219頁)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1頁) ││ │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29頁) ││ │ │(7)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231頁)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5頁) │├──┼───┼────────────────────────────┤│3 │被害人│(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 ││ │戊○○│ 第237頁)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41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2頁)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3頁) ││ │ │(5)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244頁) │├──┼───┼────────────────────────────┤│4 │告訴人│(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49頁││ │丙○○│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警卷第255頁)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警卷第257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261頁)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3頁)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5頁) ││ │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67頁) │├──┼───┼────────────────────────────┤│5 │告訴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71頁││ │己○ │ ) ││ │ │(2)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警卷第279頁)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警卷第281頁)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警卷第283頁)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5頁)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警卷第287頁)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9頁) │├──┼───┼────────────────────────────┤│6 │被害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17頁) ││ │楊○○│(2)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