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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彬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顏煜承律師羅仁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04 年間,向地主黃李月英、黃龍雄、黃阿肥、黃英晃及黃英瑞等人,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同年4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經雙方依約履行完畢。106 年間,黃文彬因股東權益及土地權益糾紛案件,與友人張瑞輝涉訟多起,訴訟中張瑞輝舉證證明黃文彬曾於105 年3 月29日自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主張該筆現金係用以分配股利使用,黃文彬為反證該筆款項非在分配股利,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高雄市○○區○○○段土地買賣之尾款係於105 年1 月29日支付,並記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欄位,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關於第4 次付款詳情,係記載「於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由買方支付賣方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正…」,竟於107 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尾款之交款備忘錄欄位,變造為「105 年3 月29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關於第4 次付款詳情,變造為「改於105 年3 月29日,由買方支付賣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正…」後,隨即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委任律師駱怡雯供相關訴訟使用,並利用駱怡雯律師接續於㈠107 年6 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0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㈡107 年

6 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㈢107 年8 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9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均憑以主張所提領之款項係在支付上開高雄市○○區○○○段土地買賣尾款使用,以影響法院關於張瑞輝股東權益之判斷,足生損害於張瑞輝。

二、案經張瑞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232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163 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第2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訊問(他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黃英晃於偵訊(偵二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335 頁至第403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影本(他卷第281 頁至第295 頁,偵二卷第133 頁至第140頁)、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㈥、10

7 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答辯㈣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辯論意旨狀(他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存在,而後始有變造可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持有向黃李月英等人購買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關於第1 條第4 次付款「於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由買方支付賣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正…」,擅自變造為「改於105 年3 月29日,由買方支付賣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正…」;關於交款備忘錄「105 年1 月29日」,擅自變造為「105 年3 月29日」。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雙方所簽訂,攸關雙方於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雙方同意之前提下,始得變更契約內容,任何一方本不得片面更改其內容,是被告擅自為上開變造內容之行為,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與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變造完成後,隨即將之交給不知情之委任律師駱怡雯供相關訴訟使用,並利用駱怡雯律師接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駱怡雯律師接續行使之,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101 年台上字第4332號裁判意旨意旨)。經查,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係將變造完成之前開私文書交給不知情之委任律師駱怡雯,並利用駱怡雯律師接續於㈠107 年6 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0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㈡107年6 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㈢107 年8 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9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均憑以主張「所提領之款項係在支付上開高雄市○○區○○○段土地買賣尾款使用」,其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係重覆性接續由「同一」律師在上開訴訟提出,且主張之內容及目的均相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㈢所為107 年8 月17日之行為與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及獨立性上,迥然有別,不能評價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三、原審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未臻妥適之說明:按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駱怡雯律師接續向法院遞狀而行使之,已侵害國家審判權,個人雖不免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而受害,惟可能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張瑞輝成立和解,更何況本件被告犯罪所侵害之公權力態樣,乃國家司法權,情節非輕,本院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詳如後述),就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功能之實現,已屬寬容,並無過重可言,且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駱怡雯律師接續向法院遞狀而行使之,亦徵其主觀上就民主社會,對於國家、社會及他人之法益,均應一概尊重並不得侵害之基本法治觀念,容待加強,苟非予相當之刑罰矯治,客觀上顯難認為已無再犯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經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再犯之可能,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不適當」一節,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駱怡雯律師接續行使之,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原審就此漏未說明,尚有未洽;㈡原審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未臻妥適,詳如前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㈢所為之行為與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及獨立性上,迥然有別,不能評價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應論以數罪」一節,雖無理由;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經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刑之量定,既在該罪法定刑之範圍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亦無理由;惟檢察官執上開撤銷理由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撤銷理由㈠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供

上開案件使用,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即擅自竄改,並接續持以供上開案件使用,危害各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業已交付法院附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