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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素珠

吳永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榮宸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琳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88號、107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永鑫部分撤銷。

吳永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永鑫因自身商業信譽不佳,已遭查稅;而莊素珠則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明知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以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亦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莊素珠仍於101年6月8日,由吳永鑫設立旭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時,受邀擔任旭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至吳永鑫則負責綜理旭立公司業務與財務經營,為實際負責人,僅因未登記為旭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而非彼時商業會計法所稱旭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負責人之莊素珠均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項及進項事實,竟仍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附表一「銷項」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吳永鑫於設立旭立公司前,認識原經營新凱資訊企業行,惟因營運不佳,而向何琳琳(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編號1、2共同逃漏稅捐、附表二編號3至9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借用何琳琳所設立之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原審判決書誤繕為「旺琳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及資金,而為商業往來之許榮宸(原名「許凱倫」,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4至9及附表四編號7至17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三編號7至20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許榮宸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理事務(亦為「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設址處),旭立公司電話亦設置該處,莊素珠亦均知悉,惟為能獲得吳永鑫所允盈餘百分之1之利潤,吳永鑫、許榮宸亦為能獲得銷項金額之一定比例利潤,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實際或全部交易之事實,莊素珠、吳永鑫及許榮宸等3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許榮宸自行或吳永鑫告知許榮宸後,以旭立公司名義,於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同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1-3、3-5所示之為恭醫院;同表編號3-4所示之沃亞公司;3-6所示之華品公司部分,其後均因該等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未達逃漏稅標準或尚未造成實質逃漏營業稅捐,而難論認莊素珠、吳永鑫與許榮宸等3人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⒉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102年3月起,吳永鑫與許榮宸因意見不一而未續合作,即取回公司大小章(其後莊素珠復再刻印一組交予吳永鑫)、空白發票,自行管理發票事宜,惟吳永鑫與莊素珠2人仍為牟利,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全部交易之事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以旭立公司名義,於申報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由吳永鑫在不詳地點,各填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其中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5-1、9-1所示之濬和公司;編號7-1所示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7-3所示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8-1所示之強森公司;編號11所示之鈞程公司部分,其後均因該等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未達逃漏稅標準或尚未造成實質逃漏營業稅捐,而難論認莊素珠、吳永鑫2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㈡、附表二「進項」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莊素珠、吳永鑫與許榮宸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旭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8月間起至101年11、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進貨,竟由許榮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旭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吳永鑫或許榮宸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旭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上,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旭立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未生交易應納稅額減少之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⒉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吳永鑫未與許榮宸合作後,莊素珠、吳永鑫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永鑫以不明方法向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旭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吳永鑫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修,填載於旭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依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經高雄國稅局逐期核算後,尚未生交易應納稅額減少之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二、何琳琳於100年2月10日設立「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原審判決書誤繕為「旺琳國際有限公司」),並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總攬旺琳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旺琳公司並無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銷項及進項事實,惟為牟利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附表三「銷項」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原經營新凱資訊企業行之許榮宸,因營運不佳,自101年4、5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即向何琳琳借用旺琳公司之名義及資金,而為商業往來,何琳琳亦將旺琳公司已蓋有旺琳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許榮宸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理事務(亦為「全誠公司」設址處),惟許榮宸並無資力,亦非旺琳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仍與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何琳琳為牟利益,基於故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旺琳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同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1、2、3-1、4-1所示之建達公司,因經建達公司由留抵稅額扣除而補申報,而難論認何琳琳與許榮宸等2人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⒉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

102年3月起,何琳琳與許榮宸因利潤分配問題,未續合作,即由何琳琳自行管理開立發票及帳款事宜,惟何琳琳仍為牟利,明知旺琳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以旺琳公司名義,於申報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虛偽開立如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各期,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如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其中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三編號7-2所示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8、10-1、11、12-1、13-1、14-1所示之濬和公司、編號9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13-2、16之百基公司、編號17-1之松富公司、編號19-2之元井公司、編號20-2之洋震企業行部分,其後均因該等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未達逃漏稅標準或尚未造成實質逃漏營業稅捐,而難論認何琳琳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㈡、附表四「進項」部分: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何琳琳與許榮宸合作期間,為使進、銷項平衡,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旺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4月間起至101年11、1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進貨,竟由許榮宸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旺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何琳琳或許榮宸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旺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旺琳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未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⒉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

何琳琳未與許榮宸合作後,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何琳琳透過不詳管道向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旺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由何琳琳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修,填載於旺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依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連同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旺琳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營業稅(另如附表四編號6至17所示部分〔原審判決誤繕為「附表四編號6至18」〕,經高雄國稅局逐期核算後,尚未生交易應納稅額減少之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9年5月8日因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於法定期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即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此有原審法院109年5月7日雄院和刑淨107訴436字第OOOOOOOOOO號函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是本件上訴範圍自及於上訴人即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下稱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上訴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視為已上訴;至被告許榮宸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三編號7至20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編號7至1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四編號18之共同逃漏稅捐部分;暨被告何琳琳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共同逃漏稅捐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9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原審另諭知無罪後,則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及何琳琳等人暨其等辯護人固均爭執同案被告許榮宸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榮宸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而其未經命具結所為之供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又證人許榮宸嗣於原審及本院亦經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及何琳琳之辯護人或檢察官聲請傳喚,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及何琳琳之對質詰問權,然因詰問問題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致其偵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上說明,自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是同案被告許榮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被告許榮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均表示同意被告許榮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許榮宸部分作為證據;另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暨其等之辯護人除就下述供述證據外,其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卷二第16頁,卷四第16頁),而就此(同意)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暨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國稅局或證人梁○柔、劉○文、同案被告許榮宸於調查局之陳述,認均屬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因亦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上揭詢問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等人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被告莊素珠、吳永鑫、何琳琳及其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併此指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何琳琳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另被告許榮宸則坦認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3-1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1、2-1、3-1、4-1、5-1所示之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餘則否認之。其中莊素珠辯稱:我僅負責出資當股東,實際業務均交由吳永鑫在處理,對於公司業務並不知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莊素珠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不知悉亦無授權被告許榮宸云云;被告吳永鑫固不否認其為旭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辯稱:旭立公司前期之業務分為服飾和電腦週邊,服飾由其在處理,電腦週邊則交由許榮宸處理;在102年3、4月後則終止與許榮宸之合作,收回由其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往來,都有實際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永鑫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實際負責人,然並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屬經辦之會計人員,不符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不應論以犯行云云;被告何琳琳固不否認其為旺琳公司登記及實際之名義負責人,惟辯稱:旺琳公司成立初期業務均交由許榮宸處理;在102年3、4月後則終止與許榮宸之合作,收回由其負責公司實際業務往來,都有實際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旺琳公司某些銷貨退回未註銷憑證,僅屬行政疏失,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被告許榮宸之個人行為,被告何琳琳並無介入云云;被告許榮宸固不否認曾以旭立公司、旺琳公司名義從事電腦週邊之買賣、開立發票,惟辯稱於102年3、4月後即終止合作,未再涉足後期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業務及稅務申報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素珠、何琳琳分別為旭立公司、旺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旭立公司係於101年6月8日設立,被告吳永鑫因自身商業信譽不佳,故由被告莊素珠登記為負責人,惟旭立公司業務與財務經營,均由被告吳永鑫負責綜理;另被告何琳琳於100年2月10日設立旺琳公司,被告許榮宸原經營新凱資訊企業行,因營運不佳,自101年4、5月間,即向何琳琳借用旺琳公司之名義及資金,而為商業往來。又旭立公司、旺琳公司各於附表一至四之期間內,開立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三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另有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委由記帳業者據以登載在旭立公司或旺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供述明確,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3月29日、106年1月6日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旭立公司、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循環交易流程圖、「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欠稅總歸戶查詢、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申請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相關分行、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及相關存取款憑條、轉帳支出憑條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頁、他二卷第2頁;旭一卷第6至105、107至135頁、旭二卷第338至522、525至542、545至555、558至567、570至595、500至605、607至

612、615至650、653至664、671至677、707至754、757至77

1、786至797頁、旭三卷第811至827、829至869、871至876、880至902、905至936、938至983、985至1013頁;旺一卷第5至49、52至171、173至176、178至239頁、旺二卷第241至389、391至397頁、旺三卷第398至551頁、旺四卷第558至

559、564至570、687至703、732至759頁、旺五卷第792至91

2、923至993、1004至1029、1034至1075頁、旺六卷第1058至1082、1102至1212、1214至1322頁、旺七卷第1329至1455、1478至1528頁、旺八卷第1537至1604、1606至1672、1693至1713、1724至1738、1748至1753、1756至964頁、旺九卷第1865至1923、1928至2005、2008至2036、2043至2062頁、旺十卷第2098至2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交付價金之契約。況依一般貨物交易常態,貨物本身既為契約之標的,當事人雙方為免買賣爭議,則貨送買方始為交易常態,且貨物從賣方交予買方時,自應有相關人員進行點交驗收,以免屆時貨物瑕疵之責任難以釐清;另他方既需支付價金,則其資金流向,即金流紀錄,包含匯款人、資金來源、匯款方式、付款流程等,自屬判斷是否為虛偽買賣之重點。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旭立公司如附表一「銷項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之宏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綱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⑴查旭立公司開立20張發票予宏綱公司,經宏綱公司持之申報

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一節,有前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宏綱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2頁、旭二卷第485至486、490至496頁),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82420787號函附裁處書計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5至377頁,上開裁處書係總和計算宏綱公司逃漏稅額,因無累積留抵稅額,故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發票總金額之5%計算〕,故附表一各編號亦同樣計算式計算之)。

⑵宏綱公司雖曾應北區國稅局提出所謂向旭立公司進貨之說明

書及旭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有「榮宸(即被告許榮宸)收現」簽名之出貨單在卷為證(參旭二卷第497至506頁),惟宏綱公司之負責人黎煥堃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已因收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捐,而遭判處罪刑在案,其負責人黎煥堃並供稱其係向案外人「涂振偉」所購買等語,又案外人「涂振偉」,即係於本案中託由另一人(真實姓名不詳)將旭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下述⒉隼星科技公司(下稱隼星公司)負責人陳○宏之人,凡此有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07號刑事案卷及證人陳○宏於原審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55至257頁)可參;再者,被告許榮宸、吳永鑫已供承,101年間旭立公司設立後,吳永鑫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吳永鑫且同意許榮宸以旭立公司名義開立等節(見旭一卷第206頁、偵一卷第33頁),另許榮宸亦證稱:

因其跟旭立公司借牌,所以旭立公司開出去的銷項發票總金額8%至10%,要給吳永鑫,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銷項對象,我有銷售商品,但銷給哪些公司,我沒有辦法記得,因101年旭立公司的發票雖是我保管,但不是全部的發票都是我開的,有部分不知道是誰開的,因為吳永鑫會來跟我說要開公司抬頭金額,我開完銷項發票再交給吳永鑫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頁),顯見被告吳永鑫所以於設立旭立公司後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係有利可圖,而旭立公司是否確有買賣實情,亦非要事;又衡諸被告許榮宸既稱:有一些比較舊的客戶,因他單筆交易金額小到1、2萬元,大到可能7、8萬,我那時人在新竹、高雄兩地跑,會跟比較小的客戶(如宏綱公司)說我現金不夠,是不是你先給我現金,反正交易金額那麼小,大約幾萬元而已,你先給我錢去買,因為很多東西我都是在淘寶上買的等節(見原審卷三第25頁),惟以宏綱公司提出之旭立公司101年12月份之出貨單觀之,項目皆為「電腦週邊」,內容籠統,其單筆交易金額最低者即達93,333元,最高者甚達288,000元(未含稅)者(見旭二卷第497至499頁),且每隔約4天即有1次交易,單月金額近達900,000元,其他月份各單次交易亦幾乎為十幾、二十幾萬元,以如此大額交易,非僅與被告許榮宸所述僅幾萬元,故可先以現金收款之語有所出入,且宏綱公司設址在新竹縣竹東鎮,如以上述之交易額,被告許榮宸竟刻意不辭辛勞,而屢屢北上,宏綱公司不以安全之匯款方式,亦未驗收及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於收貨當日交付大額現金,影響公司權益之保障及重要之現金流,此實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有違;況就上開交易,旭立公司本身並無進貨證明或相關購買紀錄;宏綱公司更無法提出如其說明書所稱向旭立公司所購買物品已外銷往大陸之相關證明,則兩家公司對於幾百萬之交易,竟均無相應之物流、金流資料以為憑據,自難認屬真實之交易。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宏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情事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之隼星科技公司(下稱隼星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⑴旭立公司開立15張發票予隼星公司,經隼星公司持之申報可

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隼星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3頁、旭二卷第558、563至567頁),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計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3頁,上開函係總和計算隼星公司逃漏稅額,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發票總金額之5%計算〕,故附表一各編號亦同樣計算式計算之)。

⑵至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情形,隼星公司負責人陳○宏已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7月至12月間隼星公司與旭立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易,這個發票是透過一個叫「涂振偉」的人買的,我們和旭立沒有來往,我也不知道有旭立公司;「涂振偉」是什麼身分我不知道,當時他就問我要不要買發票,我就買了,是花發票面額的5%買的,買發票是聽他說可以抵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榮宸亦具結證稱:隼星的話,幫我交貨的人是叫涂振偉,印象中就是涂振偉說反正我跟你買來也是賣他,那你發票就直接開給他,我幫你送去就好,所以我也不是直接跟隼星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足證上開交易並無實際存在。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隼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情事,自可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3、3-5所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⑴旭立公司開立5張發票予為恭醫院供其作為進項憑證(惟未據

為恭醫院持之扣抵,見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為恭醫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3至134頁、旭二卷第671、674至677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許榮宸、吳永鑫所述,係吳永鑫

同意許榮宸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一節,已據論述如前,又為恭醫院亦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所謂向旭立公司進貨之說明書及旭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有「榮宸(即被告許榮宸)收現」簽名之出貨單在卷為證(參旭二卷第672至674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許榮宸已證稱:因其跟旭立公司借牌,所以旭立公司開出去的銷項發票總金額8%至10%要給吳永鑫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銷項對象,其銷給哪些公司,已沒有辦法記得等節,且依為恭醫院提出之說明書亦可知,其與旭立公司間之交易,係「由經辦人依需求自行採購所需並付款後,再向院方申請」,顯見並非係由為恭醫院循醫院正常採購程序辦理,加以為恭醫院所提出之旭立公司101年8月及12月之發票總額亦可知,其單筆交易金額最低者即達91,875元,最高者甚達195,615元(見旭二卷第673頁),且如同前述⒈所述之交易模式,每隔約4-6天即有1次交易,101年8月及12月各交易總額皆達20至30萬元間,均非被告許榮宸前述之幾萬元,故可先以現金收款之情形,且為恭醫院設址在苗栗縣頭份鎮,如以上述之交易額,被告許榮宸竟同樣刻意不辭辛勞,而屢屢北上收取現款,為恭醫院自行採購之經辦人不以安全之匯款方式取據,且在醫院未付款前,就所謂購買之「電腦週邊一批」,無需驗收,亦未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於收貨日先自行交付上揭大筆現金,凡此採購及付款流程,已與買賣之常情皆有不符;況就上開交易,旭立公司本身並無進貨證明或相關購買紀錄;為恭醫院就所謂購買之「電腦週邊一批」,項目籠統,更無法提出如其說明書所稱「教學研究用途」之內容,則其雙邊買賣,竟均無相應之物流、金流資料以為憑據,自難認屬真實之交易,是此部分,自亦堪認旭立公司確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⒋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⑴旭立公司開立7張發票予捷達公司,經捷達公司持之申報可扣

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一節,已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捷達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0至131頁、旭二卷第571、576至579頁),並據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8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裁罰書計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7、389頁)。

⑵旭立公司於101年間設立後,被告吳永鑫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

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惟該時間之發票有時亦因被告吳永鑫之指定,許榮宸開完銷項發票再交給吳永鑫等節,已據被告吳永鑫供述及許榮宸證述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捷達公司雖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所謂向旭立公司進貨之說明書及旭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旭立公司之出貨單在卷為證(見旭二卷第572至58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許榮宸已證稱:因其跟旭立公司借牌,所以旭立公司開出去的銷項發票總金額8%至10%要給吳永鑫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銷項對象,其銷給哪些公司,已沒有辦法記得等節,參諸上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達公司就其所謂購買之「電腦週邊一批」,項目籠統,其交易金額於101年11月2次進貨即達36萬餘元,12月則密集5次進貨,金額為93萬餘元,總金額共達130餘萬元,然卻未能見到捷達公司、旭立公司或許榮宸提出相對應之資金往來證明或進貨證明;捷達公司亦未能說明其進貨用途或銷處,且捷達公司亦確有逃漏稅捐如上述,足徵其間應無真實之交易存在。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捷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⒌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沃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亞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⑴旭立公司開立101年11月間之發票1紙予沃亞公司,供沃亞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認定沃亞公司有逃漏營業稅,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沃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3頁、旭二卷第653、659頁)。

⑵旭立公司於101年間設立後,被告吳永鑫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

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惟該時間之發票有時亦因被告吳永鑫之指定,許榮宸開完銷項發票再交給吳永鑫等節,已據被告吳永鑫供述及許榮宸證述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沃亞公司雖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所謂向旭立公司進貨之說明書、由被告許榮宸簽名之訂購單及旭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旭立公司之出貨單在卷為證(見旭二卷第653至664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許榮宸已證稱:因其跟旭立公司借牌,所以旭立公司開出去的銷項發票總金額8%至10%要給吳永鑫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銷項對象,其銷給哪些公司,已沒有辦法記得等節,參諸沃亞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在新竹市東區,案發期間營業項目為「污染防治設備製造」,與所謂「電腦週邊」並無相涉,此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見旭二卷第654頁),經檢視沃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就其所謂購買之「電腦週邊一批」,項目籠統,其交易金額於101年11月1次進貨即達18萬400元(未含稅),沃亞公司雖於說明書中以進貨物品「因與台積電簽訂維護保養,因廠內急需電腦設備,故緊急購買設備,以利維護保養」一節,然卻未能見到沃亞公司用於何「電腦設備」之證明,且被告許榮宸同樣刻意不辭辛勞,不以安全之匯款方式,違反其上述小額收取現金之說詞,於出貨當日北上收取18萬餘元之現款,沃亞公司無需驗收,亦未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於收貨日交付上揭大筆現金,凡此付款流程,已與買賣之常情皆有不符;況就上開交易,旭立公司本身並無進貨證明或相關購買紀錄,則其雙邊買賣,竟均無相應之物流、金流資料以為憑據,自難認屬真實之交易,是此部分,自亦堪認旭立公司確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⑴旭立公司開立101年11月間之發票5紙予華品公司,供華品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惟無證據證明其有逃漏稅,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華品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3頁、旭二卷第871頁)。

⑵旭立公司於101年間設立後,被告吳永鑫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

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惟該時間之發票有時亦因被告吳永鑫之指定,許榮宸開完銷項發票再交給吳永鑫等節,已據被告吳永鑫供述及許榮宸證述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如前所述,被告許榮宸已證稱:因其跟旭立公司借牌,所以旭立公司開出去的銷項發票總金額8%至10%要給吳永鑫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銷項對象,其銷給哪些公司,已沒有辦法記得等節,又華品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在苗票縣竹南鎮,案發期間營業項目為「管道工程」、「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此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見旭三卷第872頁),明顯與旭立公司所稱「電腦周邊」無關,且參諸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華品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4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見旭三卷第873、877頁)可知,華品公司於與旭立公司交易之時間,其中「交易對象營業人名稱及營業狀況」已註記「旭立公司莊素珠、申請停業」,華品公司復於103年2月1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果此,華品公司與旭立公司如何能成立上開所載17,562元之交易,足徵其間已非屬真實之交易,是此部分,自亦堪認旭立公司確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⒎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棒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⑴旭立公司開立101年11、12月間之發票11紙予台灣好棒公司,

供其作為進項憑證,而經台灣好棒公司持之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台灣好棒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8至129頁、旭三卷第880、887至892頁)。

⑵旭立公司於101年間設立後,被告吳永鑫即將旭立公司之大小

章、空白發票交予許榮宸,惟該時間之發票有時亦因被告吳永鑫之指定,許榮宸開完銷項發票再交給吳永鑫等節,已據被告吳永鑫供述及許榮宸證述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台灣好棒公司雖提出旭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旭立公司之出貨單在卷為證(見旭三卷第887至902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許榮宸已證稱:因其跟旭立公司借牌,所以旭立公司開出去的銷項發票總金額8%至10%要給吳永鑫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銷項對象,其銷給哪些公司,已沒有辦法記得等節,參諸上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台灣好棒公司就其所謂購買之「電腦週邊一批」,項目籠統,又觀其間之交易情形,其單筆交易金額最低者即達94,900元,最高者甚達167,040元(未含稅)者(見旭3卷第880頁),且時間密集集中於101年11月、12月,每隔幾天即有1次交易,單月金額近達45萬元或75萬元以上,以如此大額交易,非僅與被告許榮宸所述僅幾萬元,故可先以現金收款之語有所出入,且台灣好棒公司無需驗收,亦未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於收貨日先自行交付上揭大筆現金,凡此採購及付款流程,已與買賣之常情皆有不符;況上開台灣好棒公司之貨款支出證明單,其上所加蓋之賣方收款章竟係醫旭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押立模楜不清似「陳」字樣之簽署,其究為旭立公司之何人均不明,且旭立公司本身並無進貨證明或相關購買紀錄,台灣好棒公司亦以說明書載述其交易及付款文件均遺失(見旭三卷第902頁),則其雙邊買賣,竟均無相應之物流、金流資料以為憑據,自難認屬真實之交易,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台灣好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⒏附表一編號4、6-1所示之全誠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1、2月、6間開立7張發票予全誠公司(全誠

公司於103年7月1日申請停業、104年7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旭二卷第481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208萬6132元,經全誠公司持之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104,30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102年6月之銷售額誤為60,000元;另同年2月之稅額誤載為68,000元(應屬68,625元之誤載)〕,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全誠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6頁、旭二卷第470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2計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依前引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旭立公司於102年2月,就開立了單張銷售貨款達137萬餘元之發票予全誠公司;於102年6月間,亦開立單張銷售貨款達60萬元之發票予全誠公司,上開交易額均不低,惟除因全誠公司嗣後申請停業,並無提出相關交易物流或金流之紀錄外,旭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永鑫,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易資料,已有違交易常情。且就此部分2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依被告吳永鑫於調查局、國稅局時陳稱:全誠公司原為焯越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全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明亮,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許榮宸;在旭立公司設立初期即與全誠公司有電腦業務往來,但確實之交易內容並無印象,是由被告許榮宸負責與全誠公司之負責人李明亮接洽等語(見旭一卷第

206、270、278頁),及許榮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我主要在全誠公司上班,但全誠公司在102年就倒閉,全誠公司所拿到旭立公司開立的銷項發票,是我拿到全誠公司去申報的;但我在102年1月就不再與吳永鑫合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原審卷第18頁),則依被告吳永鑫所述,其明知全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自己,卻又容自己以旭立公司業務之身分與全誠公司進行交易,此無異左手賣給右手之交易,實不符公司間交易實務;況被告許榮宸自承全誠公司於102年倒閉,然如前述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全誠公司於102年2月,竟有1筆達137萬餘元之交易往來,嗣再於同年6月(此時被告許榮宸及吳永鑫均稱其間已終止合作),又有達60萬元之交易往來;是其間若屬真實交易,顯示全誠公司在該時至少已有百萬元、數十萬元之資金可動用,此與被告許榮宸所述全誠公司於102年間倒閉一節亦有矛盾。況被告許榮宸、吳永鑫2人就旭立公司之交易對象,何者是由許榮宸實際洽談之交易一節,其2人均未將全誠公司歸納其中(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且稽被告許榮宸所自承其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之全誠公司設址地點工作,旭立公司絕對不會有正常交易,因旭立公司沒有營業場所等語(見旭一卷第200、204頁)一節,益徵被告許榮宸所稱與全誠公司交易之真實性。又被告吳永鑫、許榮宸2人亦不否認旭立公司與全誠公司之電話均為相同號碼一節,綜此情節以觀,可知被告吳永鑫、許榮宸在其2人仍合作期間之102年1、2月間,旭立公司與全誠公司所謂交易,無異主、客體同一,並無買賣之實情,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全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⒐附表一編號5-1、9-1之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4、12月間開立8張發票予濬和公司(於104

年12月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旭二卷第545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167萬9550元,經濬和公司申報稅額為83,978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濬和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0頁、旭二卷第470頁),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計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5、175頁)。

⑵觀諸上開資料表,旭立公司在102年4月間及同年12月間,對

濬和公司分別銷售達63萬餘元及104萬餘元之貨品,然濬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材五金批發」,此觀濬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見旭二卷第545頁)可明,與吳永鑫所稱旭立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服飾、電腦週邊商品亦不同,兩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大相逕庭,旭立公司卻於各單月間可銷售高額之貨品予濬和公司,所銷售貨品應非屬公司常態經營貨品,而屬特殊情形,然依被告吳永鑫於國稅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稱:其對於旭立公司與濬和公司之往來並無印象;也不知道有開發票給濬和公司等語(見旭一卷第270頁、他一卷第49頁),顯示其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財務掌管者,卻對占旭立公司資本額大宗(旭立公司設立初之公司總資本額方100萬元,即使嗣後於102年年中增資至700萬元〔見旭一卷第66、原審卷二第169頁〕,上開與濬和公司之營業額亦占了1/7強)之上開業務往來毫無印象,亦未提出有上開如此大宗交易之往來資料;況濬和公司之負責人謝孟純於另案中已證述:伊本身做八大行業,又帶3個小孩還是單親,所以需要錢,一個叫「鄭賢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說如果收成的話,做人頭有賺錢,可以一次給伊報酬5萬元,伊承認濬和公司有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卷偵緝306卷第16至17頁),可知旭立公司與濬和公司間並無任何真實之交易存在。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公司,其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已堪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5-2之錦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3月間開立5張發票予錦順興公司,其發票總

金額即銷售貨款為78萬2156元,經錦順興公司申報稅額為39,108元,錦順興公司因而可扣抵稅額30,701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錦順興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8頁、旭三卷第682、692至694頁),有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據錦順興公司提

出銷貨表、送貨單及存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旭三卷第696至6

98、700至703頁)。惟查:①依上開發票之品項,旭立公司銷售予錦順興公司的,應屬預

付卡。該時被告吳永鑫甫終止與許榮宸之合作,而全盤掌握旭立公司之實際業務,且該預付卡業務非為許榮宸原本之業務內容(其為電腦周邊設備),而是吳永鑫所另行接洽。又錦順興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室内裝潢工程」、「貨櫃屋批發」,有錦順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旭三卷第890頁),所營事業與所預付卡完全無涉,而依錦順興公司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所提出之說明書,可知該公司密集於102年3月間,間隔4至7日即向旭立公司購入高達78萬餘元之預付卡,豈非無疑;且以旭立公司當時資本額為100萬元而言,應屬大宗交易。然就上開業務之相關內容,又或者如何與錦順興公司接洽訂約,被告吳永鑫於國稅局詢問時卻稱:其對於旭立公司與錦順興公司之往來並無印象等語(見旭一卷第268頁),顯示其所稱上開交易為真實一節之虛妄。更遑論旭立公司之預付卡貨源,應即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科爾公司,此觀旭立公司該時期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知,然此部分亦屬不實交易(詳下述)。自難認旭立公司此部分銷售行為屬實際交易往來。

②另觀諸旭立公司所開立予錦順興公司之發票(見旭三卷第692

至694頁),被告吳永鑫自承並非其所開立,而係由案外人即證人黃○富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7頁)。然黃○富該時並非旭立公司之員工,而係旭立公司預付卡之上游公司—科爾公司業務,此亦據被告吳永鑫自承在卷(見同上頁第344頁),又所謂旭立公司之發票係交予黃○富開立,貨款亦係由證人黃○富提領,惟隨即轉出一節,亦據證人黃○富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凡此已皆有違交易常情。再觀諸上開旭立公司所開立予錦順興公司之發票內容,所售予之貨品為遠傳預付卡,其數量高達2,808張,此非旭立公司本來之主要營業項目,實難想被告像吳永鑫突然願意及有能力投入大額資金售入預付卡,而可隨即轉手賣予本無合作關係,又與預付卡業務全無關聯之錦順興公司;況錦順興公司與旭立公司亦本無營業往來淵源,卻在單月間花費逾公司資本額(301萬元)之1/4,購入非本身主要營業項目之貨品如前述,亦屬有異。另據錦順興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旭三卷第685至688頁)及所提出之發票觀之,上開2,808張預付卡,錦順興公司幾乎於購入後不到數日間隨即整批脫手售與濬和公司(見旭三卷第690、699頁),而濬和公司之負責人謝孟純則已證述其公司有不實進銷項之情形如前述,足徵旭立公司與錦順興公司原本權益互有相異之買賣關係,卻同時委由非該兩家公司員工之黃○富開立發票,確有不實。

③再者,依卷內錦順興公司所提之存款憑條,錦順興公司固分

別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同年月14日存款251,264元、290,000元及280,000元至旭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華分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2352,下稱旭立公司合庫帳戶,見旭三卷第696、797頁),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於錦順興公司無摺轉存之同日,旭立公司隨即轉帳相當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及49萬元(6月14日當日尚有附表一編號5-3之大鼎企業行、及其他現金存入,惟均幾乎全額轉出,帳戶僅餘3,507元)〕出去,且係由證人黃○富存、提領如前述,而未留存於旭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又被告吳永鑫雖稱其有跟證人黃○富一起去銀行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43至344頁),惟如依其稱,其與科爾公司同具買賣方之關係,親至銀行,卻猶由證人黃○富辦理旭立公司之存提款,豈非怪哉,益徵此部分之金流往來不實。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錦順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⒒附表一編號5-3之大鼎企業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大鼎企業行,其發票總

金額即銷售貨款為52萬7500元,經大鼎企業行申報稅額為26,375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8頁、旭三卷第786、792至793頁),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大鼎企

業行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及上開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證(見旭三卷第794、796至797頁)。惟查:

①大鼎企業行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上雖蓋有旭

立公司大小章,然其上「吳永鑫」之簽名卻經被告吳永鑫否認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四第352至353頁),亦非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莊素珠所簽(參同上頁),惟被告吳永鑫身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莊素珠則為登記負責人,如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間為真實交易,其等自應知悉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何人與大鼎企業行洽談,如反之均不知悉,則其等又如何於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間有真實買賣契約之成立。況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格式、條文約定,卻另與透視全球公司就預付卡與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旭三卷第744、751頁)雷同(見下述),是此部分之買賣已難認為真實。

②再觀之上開交易內容,旭立公司所購入且售予大鼎企業行之

預付卡高達3,000張,旭立公司本非從事此部分領域之公司已如前述,卻能在1個月間即馬上轉型,建立通路,而有足夠之進貨來源及銷項去處,並讓旭立公司投入大筆資金購入預付卡並隨即轉手賣出,已屬可疑;況大鼎企業行,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見旺十卷第2128頁),亦非與預付卡相關之領域,卻願意在單月間即投入占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見同上頁)半數以上之價錢,向本非屬合作對象之旭立公司購買非屬本身營業領域之預付卡貨品,亦與交易常情有違。更遑論該時旭立公司預付卡之貨源應為科爾公司,惟此部分亦經本院已認屬不實之交易(詳見下述)。而大鼎企業行雖有將貨款無摺轉存至旭立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華分行之資金證明(見旭三卷第797頁),然自上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看出在大鼎企業行存入該貨款後,亦如同前揭之模式,即同日隨即(連同包含上述錦順興公司同日存入之款項)再轉帳支出,顯示不論是貨流或是金流,均有虛進虛出之情形。從而,旭立公司此部分之交易難認屬實。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大鼎企業行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⒓附表一編號6-2之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5月間開立7張發票予聯弘公司(於103年2月

即申請停業,見旭二卷第526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173萬5000元,經聯弘公司申報稅額為86,75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聯弘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9至130頁、旭二卷第525頁),並據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1702號函附北區國稅局108年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43、351頁)。

⑵觀諸上開資料表,旭立公司在102年5月單月間,即銷售達173

萬5千元之貨品予聯弘公司,雖聯弘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其他化粧品批發」(見旭二卷第526頁)中,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與旭立公司曾經之主要營業項目有重疊,但上開旭立公司之電腦週邊業務往來,主要業務是由許榮宸所負責,此據吳永鑫及許榮宸均證述如前,而該時許榮宸已終止與旭立公司之合作,其在過往許榮宸借用旭立公司名義往來之公司中,亦無聯弘公司,顯見此非許榮宸所留下之客戶,而吳永鑫本身亦無此部分客戶來源(此觀其經手者多從事預付卡業務,而非電腦週邊商品即知),同前所述,實難認吳永鑫如何可在單月間即銷售百萬元商品出去。而如此大宗之客戶,被告吳永鑫卻於國稅局詢問時對其毫無印象(見旭一卷第270頁),雖於偵訊時再稱要回去看資料等語(見他一卷第49頁),卻迄今猶未能提出旭立公司與聯弘公司間有上開如此大宗交易之往來資料,實無從認定其二公司間有真實之交易往來。則旭立公司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聯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⒔附表一編號6-3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6月間開立5張發票予泰琛公司(於103年12

月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旭三卷第777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115萬4600元,經泰琛公司申報稅額為57,73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泰琛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1頁、旭三卷第757頁),並據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北區國稅局105年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7

9、381頁)。⑵觀諸上開資料表,旭立公司在102年5月單月間,即銷售達115

萬餘元之貨品予泰琛公司,雖泰琛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中(見旭三卷第765頁),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與旭立公司曾經之主要營業項目有重疊,但如前所述,上開旭立公司之電腦週邊業務往來,主要業務是由許榮宸所負責,而該時許榮宸已終止與旭立公司之合作,其在過往許榮宸借用旭立公司名義往來之公司中,亦無泰琛公司,顯見此非許榮宸所留下之客戶,而吳永鑫本身亦無此部分客戶來源,實難認吳永鑫如何即可招得此一大宗客戶,且在單月間即銷售百萬元商品出去。而如此大宗之客戶,被告吳永鑫卻於國稅局詢問時,僅稱有交易,但卻不知實際交易內容等語(見旭一卷第269頁),雖於偵訊時再稱要回去看資料等語(見他一卷第49頁反面),卻猶未能提出旭立公司與泰琛公司間有上開如此大宗交易之往來資料,顯見旭立公司與泰琛公司間並無真實之交易往來。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⒕附表一編號7-1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全球移動公司(於104

年10月申請停業,見旭二卷第600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5萬1000元(惟全球移動公司未因此有逃漏營業稅,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全球移動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5頁、旭二卷第601頁)。

⑵就此部分之交易內容,依被告吳永鑫於國稅局所述,係預付

卡交易,係其所接洽,發票亦由其開立等語(參旭一卷第269頁),旭立公司在單月間即銷售75萬餘元之預付卡予全球移動公司,兩家屬初次交易,非繼續性交易中之一環,交易額亦不低,然除因全球移動公司嗣後申請停業,並無提出相關交易物流或金流之紀錄外,旭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永鑫,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易資料,已有違交易常情。而以該時旭立公司之進項對象觀之,其預付卡之進項廠商應為科爾公司,關於旭立公司與科爾公司間之預付卡購入交易,已認屬不實交易(如下所述),自難認旭立公司有真正貨物來源。另全球移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家庭電器批發及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與預付卡並不完全相關,卻於單月花上數十萬元向旭立購買預付卡,亦與公司業務情形不符。況全球移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已於另案供稱:陳冠宗(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找伊擔任人頭負責人,說後面有好康的可以分給伊,當時伊失業一段時間,還有負債,才去當全球移動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另實際負責人陳冠宗亦供稱:劉士豪擔任全球移動公司負責人期間,當時全球移動公司沒有業務等語(見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案卷偵3284卷第12至14、31至37頁)。另稽之全球移動公司除於該時期進銷項對象,多與本案預付卡交易異常公司有涉(如仲坤公司、元井公司、光強公司、透視全球公司等),此見全球移動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可知(見旭二卷第596至605頁,上開公司之異常認定則見下述),從而可知,旭立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此部分之交易自非真實。是旭立公司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全球移動公司,自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甚明。

⒖附表一編號7-2之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仲坤公司(於104年11

月23日經廢止(撤銷)登記,見旭二卷第616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72萬5000元,經仲坤公司申報稅額為3625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與仲坤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旭二卷第615頁),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年8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17頁)。

⑵又仲坤公司申請設立時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102

年1月4日變更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批發」及「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有仲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616頁),所營項目與電話儲值卡無涉。且仲坤公司經稅籍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亦有前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附卷足憑,又旭立公司與此項高額營業往來之交易內容,被告吳永鑫表示對其交易內容無印象等語(見旭一卷第269頁),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易資料,嗣後更於偵訊時表示要問被告許榮宸等語(見他一卷第49頁反面),然該時許榮宸已不再以旭立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往來,況仲坤公司之負責人林祥裕已於另案供稱:因為我欠地下錢莊的錢,公司資金周轉不足,公司被倒債,我無力還地下錢莊的債務,所以就約定把我公司經營的統一發票一本交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是採一進一出的方式,也就是讓虛進跟虛銷的統一發票金額不會差太多,當時找了人幫公司申報,要申請貸款也比較有利,等到要申報了,發票就會寄到我們公司,其中旭立公司不是我的客戶,這些進項發票都是不實的等語(見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案卷他8087卷第56至57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案卷四第114至121頁)。足徵旭立公司與仲坤公司間並無此部分之真實交易存在,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仲坤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已可認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⒗附表一編號7-3之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透視全球公司(105年6

月16日申請停業,參旺九卷第1787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61萬2000元(惟透視全球公司未因此有逃漏營業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透視全球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6頁、旭三卷第707、71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透視全球公司所提

出之送貨單、銷貨單及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旭三卷第720至721、723頁)。惟查:

①依本案旭立公司所開立予透視全球之發票品項,可知旭立公

司售予透視全球之貨物,係預付卡。而上開發票被告吳永鑫本於國稅局稱係由其開立等語(見旭一卷第268頁),然經原審提示該發票(即前引旭三卷第719頁)後,即改稱係由案外人即證人黃○富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4至345頁);惟黃○富非旭立公司員工,反係旭立公司預付卡之上游公司—科爾公司業務,已如前述;又上開發票之字跡,亦與透視全球公司於同時期(102年8、9月),將同種類商品(均為「IDEAL 380」預付卡)銷售予松富公司時,所開立予松富公司之發票(參旭三卷第727、729)之字跡甚為雷同。

則本案相關交易,依卷內文件,係科爾公司販售予旭立公司,再由旭立公司販售予透視全球公司,另由透視全球公司再售予松富公司(此部分參透視全球公司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銷貨表、送貨單、發票,見旭三卷第727至730、739至754頁),惟上開交易鏈中的每一家公司,卻均有黃○富涉足其中(黃○富自承為科爾公司銷售預付卡、收款;為旭立公司及透視全球公司開立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35頁),無異自己買賣。此與各公司如自為買賣雙方當事人,不論貨款或應負之貨物瘕疵擔保責任,本已有一定利害衝突關係,然卻均由黃○富1人自行為之,並擔任業務、收款、發票開立等重要角色,此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已明顯有違。

②又透視全球公司固有提出旭立公司本案之銷貨表及送貨單在

卷(見旭三卷第720、721頁),作為貨流之證明。然上開旭立公司所開給透視全球公司之銷貨表,與透視全球公司開給松富公司之銷貨表(見旭三卷第739至740頁),格式完全一致,且均為打字印表所出,未見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又透視全球公司就預付卡與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之格式、條文約定內容,亦與前述所提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所訂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雷同(見旭三卷第744、751、794頁)〕,而以旭立公司、透視全球公司之設立時間不同(分別為101年6月1日、92年5月9日)、業務範圍迥異(透視全球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書籍、雜該批發;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書籍出版;雜誌(期刊)出版」(見旺九卷第1787頁),惟就公司業務重要文件之例稿、格式卻雷同(此非屬一般常用之定型化契約格式),已非常見。更遑論旭立公司與其預付卡主要貨源之科爾公司,已據本院認屬不實交易,可知旭立公司並無真正貨物來源存在。③另衡諸上開交易之金流,雖透視全球公司有提出其於102年9

月30日匯款642,600元予旭立公司之存款憑條(見旭三卷第723頁),惟自旭立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明細,亦可看出該筆款項存入旭立公司之帳戶,同日隨即遭轉帳支出802,618元及154,310元,該帳戶之存款亦僅餘1,000元,與本案旭立公司其他預付卡交易相似,該貨款均於1日之內進出旭立公司帳戶,益徵應屬刻意安排形式上之金流紀錄以掩飾虛偽買賣之不法行徑。況透視全球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與預付卡業務並無干涉,已如上述,且透視全球公司之前亦與旭立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卻突於102年單月間,即花費61萬餘元向旭立公司購買預付卡,而後即未再見有往來,此亦與一般市場交易常情有違。綜上,旭立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間應非屬真實交易。則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透視全球公司,自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

⒘附表一編號7-4之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7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誼豊公司,其發票總金

額即銷售貨款達77萬元,經誼豊公司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為38,50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誼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6頁、旭三卷第829、841至842頁),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誼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而

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契約內容、貨物流及金流,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誼豊公司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存取憑條、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旭三卷第843至847頁)。惟查:①誼豊公司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所提出所謂向旭立

公司進貨之說明書,稱其係向被告吳永鑫接洽,並吳永鑫親自送貨,且係購買電話儲值卡等節(見旭三卷第839至840頁),足見已與其公司其之營業項目無涉,更與證人黃○富於原審所證稱:旭立公司與誼豊公司之交易係由其經手一節明顯相異(見原審卷第111至135頁),況誼豊公司與旭立公司所立之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與前述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透視全球公司與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式、條約內容仍雷同,上開3契約,前二者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不同;而後者復與前二者契約標的不同(前二者是預付卡、後者之標的則因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述又有出入,詳見下述),卻不約而同使用相同格式、相同條件之契約,顯見其間確有虛妄。

②又依發票之品項,果旭立公司銷售予誼豊公司電話預付卡,

則其間於102年7月單月之銷售額,即達77萬元,如此高額之營業往來,被告吳永鑫卻於國稅局詢問時,稱對誼豊公司並無交易之印象等語(見旭一卷第268頁),未僅有疑,又與上開誼豊公司之說明書內容不一。且誼豊公司與旭立公司素無往來,卻突有意願且有能力大筆花費近公司資本額逾1/3之資金,購買本無經營之預付卡業務,此未僅與一般公司業務之經營方式有異,且上開旭立公司開立予誼豊公司之發票,其字跡與元井公司將同種類預付卡銷售予誼豊公司之發票,其字跡幾近一致(如旭三卷第841頁上方之發票對照同卷第953、967頁、第841頁下方之發票對照同卷第954、966頁),亦與誼豊公司於相近時間將同種類預付卡賣回給元井公司之發票字跡一致(見同卷第979至983頁),可看出同種類貨物在這段時期於此3家公司間流轉,然發票均由1人開立之違反業務常態情形,尤屬違反交易常態。

③又依卷內誼豊公司所提之存款憑條,誼豊公司固分別於102年

9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8,500元至旭立公司合庫帳戶(見旭三卷第843至844頁),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於誼豊公司無摺轉存之同日,旭立公司隨即轉帳805,654元出去(見同卷第962頁),而未能留存於旭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此與旭立公司其他公司預付卡交易相似,該貨款均於1日之內進出旭立公司帳戶,益徵應屬刻意安排形式上之金流紀錄以掩飾虛偽買賣之不法行徑。綜觀上述,旭立公司與誼豊公司間已難認屬真實交易。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⒙附表一編號8-1之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⑴旭立公司於102年9月及10月共開立2張發票予強森光電公司,

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81萬6000元(惟強森光電公司未因此有逃漏營業稅,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強森光電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31頁、旭三卷第811、326頁)。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契約內容、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強森光

電公司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訂購單、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參旭三卷第822至825、827頁)。惟查:

①如前所述,強森光電公司與旭立公司所立之上開「一般商品

買賣契約」,與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誼豊公司、透視全球公司與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式、條約內容亦均雷同,且上開3契約,前二者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不同;而後者復與前二者契約標的不同(前二者是預付卡、後者之標的則因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述又有出入,詳見下述),卻不約而同使用相同格式、相同條件之契約,顯見異常。

②至就買賣標的、運送方式及發票之開立,依被告吳永鑫於國

稅局所述,稱係鍋爐、向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購進,委託工程行安裝,運送方式不確定,隨貨開立發票,發票是其本人開立等語(見旭一卷第269頁、279頁),而參諸郭豪公司同時期開立予旭立公司之發票(即附表二編號7-2所示,見旭二卷第463頁),其發票品項大致一致(旭立開立予強森光電之發票品項,係載「YM0D-C03」,而郭豪公司開立予旭立之發票品項,則係載「YM0D-TL-C03」,與上述「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同,另兩者數量均一致),固可認係相同之商品,惟此一商品品項,據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先稱是:電子產品,忘記是什麼東西等語,嗣復結證稱:是縮時攝影機,縮時攝影機也算是發票上寫的節能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5、90頁),明顯與被告吳永鑫所稱買賣標的是鍋爐,大相逕庭,惟不論是鍋爐或縮時攝影機,均非旭立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範疇,對吳永鑫而言,應屬特殊商品交易,且金額不低,其卻對此等特殊高額交易毫無印象,顯見此非屬旭立公司與上開2公司之真實交易,此觀諸吳永鑫於國稅局自承:本人只是仲介,未實際參與安裝,只是仲介郭豪公司與強森光電公司交易,印象中是如此等語(見旭一卷第279頁)可知。

③再觀上開旭立公司開給強森光電公司、郭豪公司開給旭立公

司之發票,其字跡均極其相似,然就前者,吳永鑫稱旭立公司所開給強森光電公司之發票是其開立等語,如前所引;而郭○○雪原於利比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郭豪公司102年的發票均為其開立,不會交給第三人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至90頁),嗣經原審提示上開郭豪公司開立予旭立公司之發票後,隨即改稱:該發票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但上面公司發票章確實是郭豪公司的章,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們會計開的等語(見同卷第90至91頁),可知其對於發票係何人開立,不僅前後矛盾,亦語焉不詳,兩家上下游公司的發票又是同一人所開立,此亦明顯有違交易常情。

④另,強森光電公司雖提出旭立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以證明其

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及12月10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匯入396,800元及460,000元,作為上開貨款之支付(見旭三卷第827頁),然同樣的,在同日旭立公司上開帳戶即又分別轉出37萬元及52萬元金額,上開貨款仍僅1日間即進出旭立公司帳戶,實難認屬真實資金之交付。

⑤綜上,本件交易,自兩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買賣標的之敘

述、發票之開立、金流之進出,均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違,顯難認屬真實交易。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

⒚附表一編號8-2、10-1之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⑴旭立公司分別於102年9、10月間開立6張發票、103年1、2月

間開立4張發票予元井公司,前者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199萬9000元,經元井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99,950元;後者之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98萬9000元,經元井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49,450元,並因此分別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元井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9頁、旭三卷第938、953至956、966至967頁),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元井公司所提

出送貨單及存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旭三卷第957至960、964至970頁)。惟查:

①依發票之品項,旭立公司銷售予元井公司的貨品屬預付卡。

其光在102年9、10月之銷售額,即近200萬元,而在103年1、2月之銷售額,亦有近100萬元,如此高額之營業往來,被告吳永鑫卻於國稅局詢問時,稱對元井公司並無交易之印象等語(見旭一卷第268頁),已屬可疑。而元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其他廣告服務、廣告代理、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公司實收資本額亦僅300萬元(參旭三卷第939至941頁),不僅主營業項目與預付卡業務無關,亦與旭立公司素無往來,卻有意願且有能力大筆花費近公司資本額2/3、1/3之資金,購買本無經營之預付卡業務,此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方式已屬有異。

②再觀諸上開旭立公司開立予元井公司之發票,其字跡與元井

公司將同種類預付卡銷售予上述之誼豊公司之發票(見旭三卷第953頁、第955頁下方對照同卷第974、976頁;第955頁上方對照第977、978頁),其字跡幾近一致,亦與誼豊公司於相近時間將同種類預付卡賣回給元井公司之發票字跡一致(見同卷第979至983頁),可看出同種類貨物在這段時期於此3家公司間流轉,然發票卻均由1人開立之違反業務常態情形。

③又依卷內元井公司所提之存款憑條,元井公司固分別於102年

12月2日、同年月9日、12日及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98,950元、400,000元、550,000元及650,000元至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參旭三卷第961至962、964至965、970頁),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於元井無摺轉存之同日,旭立公司隨即轉帳相當之金額(分別為478,400元、342,600元、570,000元、674,750元)出去,已明顯有刻意安排形式上之金流紀錄以掩飾虛偽買賣之不法行徑。是綜觀上述,旭立公司與元井公司間已難認屬真實交易。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⒛附表一編號9-2之震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震翰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⑴旭立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間開立5張發票予震翰公司,發票

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104萬6750元,進項稅額為52,338元,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52,281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震翰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5頁、旭三卷第905、909至910頁),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

86、389頁)。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震翰公司所提

出之銷貨表、送貨單、存款憑條、102年度日記帳、存貨分類帳等在卷為證(見旭三卷第911至920頁)。惟查:①依旭立公司銷售予震翰公司之發票品項可知係屬預付卡,然

震翰公司在其公司日記帳中,卻列為電腦週邊(見同上卷第915至917頁),已明顯不符,又後者顯係為符合震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家用電器修理、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見同上第906頁)所載。而旭立公司光於102年12月單月間,即銷售百萬元之預付卡予震翰公司,然被告吳永鑫於國稅局詢問時,一如前述,稱對震翰公司並無交易之印象等語(見旭一卷第268頁),已屬可疑。而震翰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家用電器修理、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與預付卡業務顯無干涉,且其與旭立公司素無往來,卻有意願且有能力大筆花費資金購入預付卡,亦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方式有異。

②再觀諸上開旭立公司開立予震翰公司之發票,其字跡復與前

述被告吳永鑫自承由黃○富以旭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上開發票字跡,復與本案其他公司就同種類預付卡買賣所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均據本院認定如前,無庸贅述。又依卷內震翰公司所提之存款憑條,震翰公司固分別於103年1月17日、23日、同年2月5日、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4,800元、200,000元、414,288元及300,000元至旭立公司合庫帳戶(見旭三卷第911頁),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參同卷第921頁),於震翰公司無摺轉存之同日,旭立公司隨即轉帳相當之金額出去,均無留存於旭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況依震翰公司之101、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旭三卷第934至935頁),其利息所得僅近千元,顯示公司存款不高,卻有大筆現金可購買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預付卡,益徵其間明顯有刻意安排形式上之金流紀錄以掩飾虛偽買賣之不法行徑。

③則依上述,縱其間交易有形式上之貨流、金流相關文件,惟

仍難認屬真實交易。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震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已可認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附表一編號10-2之聚信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⑴旭立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間開立4張發票予聚信行,發票總金

額即銷售貨款為60萬3000元,聚信行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0,15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聚信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8頁、旭三卷第986、990至991頁),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9頁)。

⑵聚信行固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提出送貨

單、旭立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旭三卷第98

9、992至993頁)。惟查:①依發票之品項,旭立公司銷售予聚信行的,屬預付卡,然聚

信行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文具零售、其他運動用品、器材零售」,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見同上卷第985頁),實與預付卡業務無關,亦與旭立公司素無往來,卻有意願且有能力在單月間即花費占公司實收資本額1/5之金購入預付卡,亦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方式有異。

②再觀諸上開旭立公司開立予聚信行之發票,一如前述旭立公

司與其他公司間不實之交易,其間字跡與前述被告吳永鑫自承由黃○富以旭立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字跡均相似。又依卷內聚信行所提之存款憑條,聚信行固分別於103年3月18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83,150元、350,000元至旭立公司合庫帳戶(見旭三卷第989頁),惟亦如同前述,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於聚信行無摺轉存之同日,旭立公司隨即轉帳相當之金額出去,均未留存於旭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實際資本或盈餘,益徵其間明顯有刻意安排形式上之金流紀錄以掩飾虛偽買賣之不法行徑。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聚信行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附表一編號11之鈞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程公司,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8):⑴旭立公司於103年3、4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鈞程公司(105年6

月16日申請停業,見旺九卷第1787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30萬元(惟鈞程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27頁、旭二卷第607頁)。

⑵又被告吳永鑫雖於原審審理供稱:其賣給鈞程公司菸酒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然鈞程公司該時期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魚類批發」(見旭二卷第611、612頁,鈞程公司直至104年3月5日,方變更主要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見同上卷第610頁),顯見被告吳永鑫所稱買賣標的,除與旭立公司本身營業主要範圍不同外,與鈞程公司該時之主要營業項目亦有出入。況鈞程公司已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提出說明書,明確載稱其公司於103年3、4月間並無旭立公司前述3張發票內容之交易情事(見旭二卷第609頁),益徵旭立公司上開交易之不實。是旭立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

㈣、旭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項」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部分):

⑴旭立公司於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收受海德光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海德光公司)、鎮陞公司、建園公司之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旭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有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等節,有旭立公司各該稅額申報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建園公司、鎮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旭立公司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8至20、107、108、114頁、旭二卷第413、415頁,原審卷二第385至38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榮宸亦具結證稱:我們的401報表(即營業稅申報書)是將發票拿給記帳士製作的,記帳士是誰我不知道,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鎮陞公司及編號3-1建園公司坦認旭立公司確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本院卷四第15頁)。

⑵觀諸旭立公司與上開3公司間就發票之交易內容,被告吳永鑫

主張該時期之業務是交由被告許榮宸處理一節,已如前述,其亦於國稅局詢問題表示鎮陞公司、建園公司及海德光公司對其而言,均非旭立公司之往來交易對象等語(見旭一卷第207頁),稽之被告許榮宸上開所述,已可認旭立公司與附表二編號2鎮陞公司及編號3-1建園公司間交易之不實。又依被告許榮宸另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旭立公司所收受上開公司之發票是其購買,發票整包買來也沒有打開看,就直接送到會計師事務所;附表二之公司我只認識海德光公司,但也只是因為該公司與我同租辦公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旭立與海德光之交易亦非我所經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112、133、15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些發票是被告吳永鑫和何琳琳要我去買的,因為當初他們為了做公司業績,讓我借他們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但銷項太多,他們不想繳營業稅,就叫我去買發票,我就打電話問下游廠商,一個叫「博文」的,問他有沒有辦法,他是建達公司的業務,他有客戶有進項;比如說發票是2個月結一次,月底前就會結算出來,本來我會說我交易多少,也就是我開出的發票,其中8%~10%給他們,讓旭立公司和旺琳公司可以報營業稅,但他們覺得這樣繳太多,就要我去找進項,所以每個雙月份就會結算,說要補多少進項進來,不是寄到會計師事務所,就是寄到我這邊,我請他們過來拿,我都沒打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48頁),顯示上開發票亦非被告許榮宸自身以旭立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且係對外購買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而來,從而,旭立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得上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逃漏營業稅情事;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皆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經查核進銷項有虛進虛出之情形(見旭二卷第412至414、420至442頁),且經營之營業項目,更與旭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無涉,益徵其間並無真實交易,是旭立公司取得(原審誤載為開立)上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⒉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部分:

⑴旭立公司於被告許榮宸未合作後,仍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

示期間,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被告吳永鑫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修,填載旭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等節,有旭立公司各該稅額申報書(見旭一卷第22至26、28頁)、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各該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詳如下述)可資佐證。

⑵附表二編號4、5、6、7-1、8-1、9-2所示之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旭立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收受科爾公司發票,

分別作為進項扣抵稅額各如附表二編號4、5、6、7-1、8-1、9-2所示等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科爾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19至121頁、旭二卷第338至340頁)。惟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依科爾公司經理己○○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出之書面說明,係載稱:交易實際流程為本人代表科爾公司南下送貨給自稱為旭立公司的吳永鑫,都是現金交易,但要使公司帳務清楚,我會另外將取回的現金用交易公司(即旭立公司)為存款人名義在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存入科爾公司帳戶等語(見旭二卷第391頁),並有提出其以旭立公司名義,在台中各分行匯款給科爾公司之存款憑條在卷(則旭二卷第393至408頁)。果此,以其間交易之大筆金額,何以旭立公司與科爾公司均捨互有憑據、且安全之匯款方式以收支貨款,旭立公司亦無需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於收貨日交付上揭大筆現金交予專程南下之己○○,且己○○收受現金回臺中後,又不直接回公司繳款,而係繞去銀行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如此曲折,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況被告吳永鑫於國稅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經同案被告何琳琳的介紹開始預付卡的業務,該時我們一起去吃飯,認識科爾的己○○、黃蘭貴和黃○富。所以向己○○購進預付卡。談好可以寄賣,不用先押成本,賣完再結帳。所以貨先給,賣完再付現金。貨物是我自取或他送來都有;貨款收取後,因有時會調貨、轉貨,就會跟黃○富去銀行匯錢,有些是黃○富幫我轉出去的貨,錢他收回來給我,我們再去銀行現金匯款。因為黃○富不會開車,是我開車載他,所以我讓黃○富下去幫旭立公司匯款,旭立公司的錢大部分是黃○富匯;公司存摺和印鑑大小章是我帶,黃○富帶預付卡和錢。後來是黃○富幫我調貨、轉貨,有時錢他收,有時我去收,我收了錢也是會給他,或者是匯款;我沒有把現金給己○○過,只要交付貨款都是透過黃○富,錢會交給黃○富是因為他是科爾的業務等語(見旭一卷第267頁、277頁、他一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4至146、156至157頁);而證人黃○富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旭立公司是跟我們臺中科爾公司叫貨,我們的貨是我們的業務經理己○○把貨送下來給旭立公司。當初他們和旭立公司談的條件是說,科爾公司先將貨給旭立公司,如果有賣出去,由我收款;如果賣不好或有別人要,我也會把旭立公司的貨轉賣給我之前的廠商。所以說,旭立的貨源都是我們臺中科爾出貨的,它賣出去的廠商有像濬和,原本是科爾的客戶,有時候公司叫貨叫不夠,會從我這邊現有的調貨給他;附表一的濬和公司、全球移動公司、仲坤公司、錦順興公司、透視全球公司、泰琛公司、大鼎企業行、誼豊公司、元井公司、聚信行;附表二的科爾公司和郭豪公司等,只要是買賣儲值卡的部分,我都會有經手到。我的貨我都找被告吳永鑫拿,因為吳永鑫要付我們公司帳款,所以我去跟他收。科爾公司再固定下來收。因為當初我信用不好,我有跟我姪子吳○宏借了一個合庫的帳戶,我收到的現金有時候會放在該帳戶裡,如果己○○下來要跟我收的時候,我會從那裡面去領給他,如果說我沒有存進去的錢,有多少的現金我就會讓己○○帶回去臺中;我不是科爾的員工,當初科爾說它南部沒有設分公司,那時我等於是幫他做兼差的,那時有底薪,剛開始他是給我1萬5,然後再加獎金,比如說出貨100萬,實際上我只有賣30萬,要用30萬這個收回來的款項業績去算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3、115頁),可知其等對於上揭己○○有關科爾公司說明書所載內容,尤以何人收取貨款,以何種方式回繳科爾公司等節,均有出入,更與上開存款憑條不符。且依黃○富所述,科爾公司仍是可以接受以轉、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然科爾公司還是不直接要求旭立公司以此方式支付貨款,又特地透過非其員工、且因信用不好故須向他人借用帳戶的黃○富收受現金,再派己○○下來向黃○富收款,如此疊床架屋,款項轉手再轉手(其中還進入非屬科爾公司、旭立公司或黃○富本人,而係黃○富因信用不好向吳○宏所借的帳戶),徒增風險及責任歸屬之不確定性,凡此亦顯有違交易常情。

②又如依證人黃○富上述所言,以及前揭附表一所示旭立公司所

販售預付卡之銷項公司,其等該時期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知旭立公司販售預付卡之對象,多亦自科爾公司或相關公司購入預付卡,再參諸前述提及各公司間關於預付卡買賣之發票,字跡多有相似之處,係出於黃○富之手(其中部分已據被告吳永鑫自承係由黃○富所開立,而黃○富亦自承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若與旭立公司往來交易內容是預付卡,均由其經手),則可知旭立公司業務內容屬預付卡部分,不論上下游,整個交易鏈都是由黃○富把持。這些公司,均將屬於非其本來主要營業項目之預付卡買賣,交給黃○富主導,然黃○富屬科爾公司之業務,以科爾公司之立場,上開公司既本來即為其下游公司,則應可直接販售予各該公司,而毋庸一再轉手,反而讓中間公司即旭立公司賺取利潤,各該公司亦應可直接向科爾公司購買(反正都是透過黃○富),而毋庸因轉手而須再付出更高成本予中間公司(如旭立公司),卻捨此不為,更有違交易行情。雖黃○富證稱是部分是因科爾公司本身無貨,故向旭立公司調貨,由旭立公司轉賣等語。然依據卷內發票、送貨單,可看到多數均是整批買進不久後即整批賣出,且多是賣給其他由黃○富經手之公司,則這些公司既非以販售預付卡為主要業務,實難想像會有大批販售到不能等科爾公司進貨、即使須負擔較多成本也有向旭立公司緊急調貨必要,而讓吳永鑫載著黃○富到處跑,明明已由黃○富1人開立發票、送貨及收貨,還為不同公司在不同銀行匯款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6頁)。且若真是寄賣,嗣後方依賣出情形繳納貨款,則科爾何時送了多少貨給旭立、旭立和科爾何時結算,若採月結制,月結時何時進的貨已賣出多少,應繳回給科爾公司多少錢,自應清算明確,以免爭議,然不論是科爾公司或是旭立公司,均未能提出上開結算明細供本院查核比對,以旭立公司102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其進項來源多為科爾公司,且月進貨額均百萬元上下之交易內容觀之,亦顯不合營業常規,實難認旭立公司確與科爾公司有真實交易往來。⑶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郭豪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旭立公司於102年9月、10月各收受郭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扣抵稅額各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郭豪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見旭一卷第117頁、旭二卷第461、463頁)。又旭立公司與郭豪公司間之交易,屬不實交易一環一節,已據本院於旭立公司與強森光電公司間之不實銷項交易部分論述綦詳,顯見旭立公司與郭豪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往來。

⑷附表二編號8-2、9-1所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①旭立公司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各取得家福公司之發票,分

別作為進項扣抵稅額各如附表二編號8-2、9-1所示一節,有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旭立公司與家福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參旭一卷第108頁、旭二卷第427、451至455頁)。

②家福公司就此部分之交易,雖提出「大宗量販商品提貨券暨

禮物卡採購合約書」(見旭二卷第432頁),然買受人即乙方係「成邑實業有限公司」,而非旭立公司,是於「開立發票對象」及「提貨券客戶」,才提及旭立公司,但收件人亦是「邱志明」(見同卷第433頁),其並非旭立公司之員工或股東。而就此交易,被告吳永鑫先係在國稅局詢問時,稱:是我自己自家樂福直接購買菸酒,零售給個人;禮物卡是透過朋友購買,再由其換購菸酒。轉售給誰已無印象;此交易與許榮宸無關等語(見旭一卷第268頁);嗣於偵訊時,稱:不認識邱志明,也不認識成邑公司,是許榮宸處理的等語(見他一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是交易菸酒、禮物卡,是買來轉賣,賣給誰無印象,要回去查(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查報;是用現金購買;是以旭立名義跟邱志明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卷三第147頁),可知其前後說法已甚不一。惟不論是何種說法,均可顯示旭立公司並未與家福簽約、或直接向家福公司購買。且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無菸酒業,其卻接連花費數百萬元購買菸酒,銷項去路亦不明,顯難認有實際購買之實。

③再自家福公司所提之收款明細(見旭二卷第435至450頁),

對應同時期旭立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旭三卷第722頁),均無相符之處,亦可知上開家福公司收受之款項,非旭立公司所付款,其間並無真實交易存在。

⑸綜上所述,旭立公司自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各公司所取得

之發票既均非基於真實交易,卻以此為據使不知情記帳業者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尚未因此逃漏稅捐,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㈤、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及許榮宸就事實一即附表一、二之共同正犯認定:

⒈被告莊素珠雖辯稱如首述,然被告吳永鑫既已坦稱其設立旭

立公司時,自身商業信業信譽即已不佳,故找得被告莊素珠登記為負責人,而由被告吳永鑫負責綜理旭立公司業務與財務經營,而被告莊素珠初始亦稱其於旭立公司設立時,有出資30萬元,該公司稅後盈餘抽成百分之1,迄結束營業為止,其每月約分得7至8萬元等語;又稱其與吳永鑫,因認識全誠公司之李明亮,且與全誠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關係,所以旭立公司的電話與全誠公司之公司電話登記相同,其亦認識被告許榮宸等語(見旭一卷第218至220頁,他一卷第50、51頁),迨其後於原審審判中,則否認其知情,並稱均係被告吳永鑫處理,旭立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的營業稅申報事宜,都是吳永鑫在處理;我是出資100萬元,占一股,但旭立公司實際經營、開立發票等事宜都是交由吳永鑫處理,公司大小章也都是交給吳永鑫全權處理;我不認識許榮宸,他也不是旭立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7頁、卷一第51頁、卷二第29頁、卷四第352頁)。惟有關旭立公司之大小章,被告莊素珠則承稱之前即有一組章(交給被告許榮宸那組),102年之後再刻一組大小章,是她自己去刻的,刻完後即交給被告吳永鑫等語,被告吳永鑫亦稱旭立公司大小章一開始是一組,後面有再刻一組,莊素珠偶爾處理一些服飾、鞋子業務,進出貨都是他在負責,他將發票、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許榮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63至166頁),且核諸被告許榮宸所自承:被告莊素珠由吳永鑫帶到全誠公司與他見過1、2次等語(見旭一卷第204頁),暨共同被告吳永鑫所證稱:旭立公司的股東和合夥人是我跟莊素珠,我們合夥投資的盈虧是每個月按淨利計算後分配;我個人向何琳琳借錢,有拿旭立公司的存摺押在何琳琳處,這個我有跟莊素珠說,她也有同意我用收回來的錢還給何琳琳,因為收益不是只有那個公司帳戶,還有莊素珠台新銀行個人的帳戶;中間還了多少錢給何琳琳、莊素珠有損失多少無法收到營利,她都知道,我會告訴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

51、153頁),可知被告莊素珠雖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惟其可從旭立公司營運中分配利得,且每個月都要會帳計算,而被告吳永鑫因個人債務將旭立公司帳戶存摺押於何琳琳處一事,亦會告知,是被告莊素珠對於旭立公司之內部營運狀況,公司盈虧,均非無悉,況其於旭立公司設立時,即將自己名義刻印之旭立公司大小章,即交予被告吳永鑫,且依其智識經驗,亦非不知他人可以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亦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更於旭立公司與許榮宸終止合作後,再次刻印新的大小章交予吳永鑫處理,並收取利益至旭大公司停業為止,益見其均著眼可得到之利益,始出借名義擔任旭立公司之負責人,其事後辯稱其對於旭立公司關於電腦週邊相關業務均未涉足,亦不知悉吳永鑫及許榮宸此部分之約定云云;共同被告吳永鑫及許榮宸復為之證稱莊素珠沒有實質經營旭立公司業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0頁),均非可採。

⒉又旭立公司本身經營服飾網拍業,無法開立發票,故於旭立

公司設立之初至102年1、2月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即由吳永鑫與共同被告許榮宸接洽,約定由許榮宸借用旭立公司名義,從事電腦週邊商品買賣,並由許榮宸以旭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旭立公司則從中收取8%~10%之利潤;嗣於102年3月後,吳永鑫則終止與許榮宸之合作,旭立公司之業務、財務、發票開立、申報均由其全權處理等節,已據被告吳永鑫自承在卷(見旭一卷第205至206、273、278頁、他一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8至140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榮宸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會認識吳永鑫是向他借高利貸,認識他約是在旭立設立之時,後來我有找到工作,也有還他錢,吳永鑫知道我在業務方面能力不錯,他需要我的營業,他說我做這麼多營業額,也分一些業績給他,我說如果需要我幫忙業績的部分,我可以借旭立的牌來銷售,用他的名義跟廠商出貨、請款,因為我交易的對象是建達國際,它是上市公司,一定要公司對公司;我和健達公司的交易是電腦方面的軟硬體,而原本旭立公司和吳永鑫個人沒有在做這方面的交易,旭立公司本來是在做服飾業,所以才需要跟我借業績,我後來得知要業績的原因是因為要用公司名義去借貸融資;借業績是在公司設立後過1、2個月,我開始使用公司的抬頭來開立發票,約在102年2月前終止;101年的發票是我保管,但不是所有發票是我開的,有部分不知是誰開的,因為吳永鑫會來跟我說要開公司抬頭金額,102年發票就不是我保管或我開出去的了;在這期間旭立公司營運上的運作不是我,我是純粹借牌開立發票;期間內有關建達國際那些客戶的大小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1、2-1、3-1之宏綱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1-2、2-2、3-2之隼星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3-3之捷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3-4之沃亞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一編號1-3、3-5之為恭醫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一編號3-6之華品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一編號3-7之台灣好棒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3-1之建園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都是我的交易;開發票的話有時是我開,有時是他們開,我也有發票章,開發票毋須公司大小章,只要發票章,發票章刻了就有;每次交易我是給吳永鑫交易金額8%到10%的佣金;我不是旭立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26、33至34頁,原審卷三第17至18、19至21、50、55頁);另證人即負責處理旭立公司報稅業務之記帳士吳○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在102年年中處理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的報稅業務,吳永鑫應該是旭立的負責人,因為他有幫旭立公司付過記帳費,也應該是他委託我處理旭立公司的記帳及報稅業務,要收旭立公司的發票就會打電話給他,要多少錢也會打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

65、69頁)相符,從而,依被告吳永鑫及許榮宸所述,以及前揭就旭立公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營業人間交易之認定,可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期間,係因旭立公司有提高銷售額之需求,見許榮宸有電腦設備交易之人脈,其又表示無法以個人名義向公司銷售商品,益徵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及許榮宸等3人,係互取所需,始商由許榮宸借用旭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營業人,又因此將提高旭立公司之銷售額,卻可能亦因之使旭立公司所要繳納之營業稅提高,故方要求許榮宸想辦法,以購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以期扣抵銷項稅額;另依前述旭立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公司交易接洽之對象可知,許榮宸應係於102年2月始終止與旭立公司上開合作關係,而後雙方即未再合作(即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4至9,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告許榮宸無罪確定),惟被告吳永鑫仍食髓知味,另覓管道,並將被告莊素珠再次刻印之大小章,持以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又被告吳永鑫於旭立公司設立後,雖負責綜理旭立公司業務與財務經營,為實際負責人,惟其既未登記為旭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經理人,且卷內並無據認定其係旭立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自難認被告吳永鑫屬彼時商業會計法所稱旭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吳永鑫雖亦辯稱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旭立公司業務都交給許榮宸處理,發票也是由被告許榮宸在開,其都不知道內容等語。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而被告吳永鑫反而找來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莊素珠充作名義負責人,可以想見其目的,應係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甚明。況被告吳永鑫已自承與許榮宸有約定出借旭立公司名義,而分得8%~10%之利潤如前述,則被告吳永鑫、許榮宸雖皆非彼時商業會計法所稱旭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及被告吳永鑫於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4至9,與旭立公司商業負責人即被告莊素珠間,既明知旭立公司並無實際與各該公司交易之實情,竟均將旭立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被告許榮宸或被告吳永鑫開立或取得不實之交易憑證,縱被告莊素珠或吳永鑫、許榮宸或有未實際為上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及許榮宸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另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全部之責甚明。

㈥、有關旺琳公司如附表三「銷項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2、3-1、4-1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⑴旺琳公司開立如10張發票予建達公司,供其作為進項憑證(

建達公司此部分未據認定有逃漏營業稅,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建達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61至162頁、旺六卷第1221至1226、1292、1299、1301、1303、1305、13

07、139、1311、1313、1315頁)。⑵惟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許榮宸所述,係許榮宸借用旺

琳公司名義開立,而被告何琳琳亦稱該時期旺琳公司對外之交易,包含與建達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許榮宸處理,由許榮宸負責業務,她分利潤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何琳琳另自承:與建達公司間之交易,都是被告許榮宸管理的,有差價他分我賺,他是否跟建達公司交易我不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47頁),又被告許榮宸雖供稱其均有出貨予建達公司,且有前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為證,然其亦坦稱旺琳公司由其出給建達公司的貨均寄到全誠公司,但伊沒有取得任何進貨發票,因都是向香港的小李進貨,對方的貨品沒有發票等語(見旭一卷第199至204頁);另又證稱:有關建達公司那些客戶的大小交易確實是我,何琳琳要我儘量以旺琳的名義開發票,就是盡量去做交易,等於是他們要業績,反正何琳琳的利潤就是百分之八至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而徵諸上述收貨過程亦可知,果旺琳公司有銷貨予建達公司,何以貨物卻寄到全誠公司,並由被告許榮宸一人處理旺琳公司進貨、銷貨,此種猶如「左手賣給右手」之交易,被告何琳琳與許榮宸不僅無合法來源之進貨憑據,亦未實際收貨、進行點交驗收,更全不問貨物有無瑕疵,凡此已明顯違反交易常態。另參以證人即建達公司業務劉○文於另案中就建達公司名義之進銷項所證稱:伊有認識許榮宸,伊跟許榮宸也有業務往來,但伊沒有銷進過任何產品給許榮宸,伊當時有認識一名「梁○柔」,她曾向伊提到有一些便宜的貨品,當時伊就介紹「梁○柔」去聯繫許榮宸,另外因有另間公司需要找發票抵稅,「梁○柔」跟她說過她有在賣發票,之後「梁○柔」就交給伊一個牛皮紙袋交給那家公司等語(見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88號偵2309卷卷五第149至152頁、卷十一第216至218頁),雖另證人即建達公司之經理丙○○於本院證稱其公司確實有向被告許榮宸進貨、出貨,許因榮宸會引進我們的PC、Notebook等,但當時建達公司沒有代理微軟的作業系統的授權貼紙,所以當時我們的上游廠商就提供我們這個窗口,請我去向許榮宸購買一些作業軟體(即授權貼紙)等語,然其暨同時證稱其不知旺琳公司負責人是誰,其公司的劉○文是流動業務,他則是劉○文的主管,但劉○文有無經手旺琳的業務他不會知道,且其後發票或出貨,收貨亦非由其經手,他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至207頁),是其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何琳琳、許榮宸事實之認定,況如上所述,旺琳公司與建達公司間之交易已違常態,遑論被告許榮宸均無法提出合法進貨之憑據,足徵旺琳公司與建達公司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旺琳公司卻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建達公司,自已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三編號3-2之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昊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⑴旺琳公司開立101年8月之2張發票予擎昊公司,經擎昊公司持

之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擎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62至163頁、旺八卷第1708、1749頁),並據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1702號函附裁處書計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3至

344、350頁)。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許榮宸、何琳琳所述,係許榮宸

借用旺琳公司名義開立一節,據本院認定如下,已足認有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之情。

⑶而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固據擎昊公司提出旺琳公司之

報價單、採購單、轉帳傳票在卷為證(見旺八卷第1748、1750至1753頁);另被告何琳琳亦提出旺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旺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92頁),顯示擎昊公司有將貨款匯至旺琳華南銀行帳戶中。然觀諸上開旺琳公司之報價單,其業務經辦人卻係具名「杜○榮」(見旺八卷第1751頁),並非許榮宸,而杜○榮亦非旺琳公司員工,反係本案另一家公司「海德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旭二卷第420至421頁);而擎昊公司固於101年9月10日將1,300,877元匯至旺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惟自旺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亦顯示翌日即101年9月11日,旺琳公司上開帳戶即遭提領1,299,000元,經調取銀行傳票,則該遭提領之款項隨即以旭立公司名義,存入其中之1,108,700元至「海德光公司」帳戶中(見旺八卷第1754至1755頁)。是則上開交易,當初以旺琳公司名義與擎昊公司洽談者,即非旺琳公司之員工或許榮宸,反係海德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杜○榮;而擎昊公司匯給旺琳公司之款項,亦隨即遭提領出且以旭立公司名義存入海德光公司之帳戶,足徵其間係刻意安排形式上之金流紀錄以掩飾假買賣之不法行徑,是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擎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⒊附表三編號4-2、5-1之宏綱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⑴旺琳公司開立14張發票予宏綱公司,經宏綱公司持之申報可

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三編號4-2、5-1所示一節,有上述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宏綱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63頁、旺八卷第1655、1667至1672頁),並據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2011702號附裁處書計算陳報在卷(上開裁處書係總和計算宏綱公司逃漏稅額,因無累積留抵稅額,故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發票總金額之5%計算〕,故附表三各編號亦同樣計算式計算之,見原審卷三第343至346、349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許榮宸、何琳琳所述,係許榮宸

借用旺琳公司名義開立,況就上開交易本身,雖據宏綱公司提出出貨單在卷為證(見旺八卷第1660至1666頁),惟觀諸宏綱公司所提上開出貨單,其單筆交易金額即均在最低者即達45,500元(見同上卷第1663頁),最高者有達218,400元者(參同上卷第1666頁),且不乏單次交易為十幾、二十幾萬元者,與許榮宸所述僅幾萬元,故可先以現金收款之語有所出入;且就上開交易,旺琳公司本身亦無進貨證明;宏綱公司亦未能再提出出貨證明(依其所購買之金額、數量,再加計上述旭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顯示之購買數量,顯非僅供自身所用),則兩家公司對於上開交易,並無相應之物流、金流資料以為憑據,尚難認屬真實之交易。況宏綱公司之負責人黎煥堃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已因收受其他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捐,而遭判處罪刑在案,其負責人黎煥堃並供稱其係向案外人「涂振偉」所購買等語,又案外人「涂振偉」,即係於本案中託由另一人(真實姓名不詳)將旺琳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下述⒋隼星公司負責人陳○宏之人,凡此有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07號刑事案卷及證人陳○宏於原審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55至257頁)。是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宏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⒋附表三編號4-3、5-3之隼星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⑴旺琳公司開立13張發票予隼星公司,經隼星公司持之申報可

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三編號4-3、5-3所示一節,有上述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隼星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2頁、旺十卷第2119、2125至2126頁),並據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計算陳報在卷(上開函係總和計算隼星公司逃漏稅額,係以虛報進項稅額〔即各期發票總金額之5%計算〕,故附表三各編號亦同樣計算式計算之,見原審卷三第383至384頁)。

⑵至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情形,隼星公司負責人陳○宏於原

審中已證述:隼星公司與旺琳公司(原審誤繕為旭立公司)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亦沒有交易,也是花發票面額的5%,向一個叫「涂振偉」的人買的,用意也是為了少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7頁);再參諸共同被告許榮宸於原審審理時中亦證述,並非直接與隼星的人交易等語,足證上開交易應無實際存在。則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隼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情事。

⒌附表三編號5-2、6之台灣好棒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⑴旺琳公司開立發票16紙予台灣好棒公司,供其作為進項憑證

,而經台灣好棒公司持之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上述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台灣好棒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7至158頁、旺八卷第1756、1775至1782頁)。

⑵就上開發票之開立,依被告許榮宸、何琳琳所述,係許榮宸

借用旺琳公司名義開立。又上開交易,固據台灣好棒公司提出支出證明單在卷為證(見旺八卷第1765至1773頁),惟上開證明單未經任何經手人具名,僅蓋了旺琳公司營業章,不知究竟是何人處理;也未能見到台灣好棒公司、旺琳公司(原審誤繕為旭立公司)或許榮宸提出相對應之物流或金流往來證明;另參諸上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台灣好棒公司就其所謂購買之「電腦週邊一批」,項目籠統,又觀其間之交易情形,其單筆交易金額最低者均達2萬元以上,最高者甚達31萬餘元(未含稅)者(見旺八卷第1756頁),且時間密集集中於101年11月、12月,每隔幾天即有1次交易,金額達123萬元以上,台灣好棒公司卻以說明書載述其與旺琳公司之交易並沒有交貨與驗收等單據(見旺八卷第1760頁),則以如此大額交易,台灣好棒公司竟無需驗收,亦未確認貨物有無瑕疵,即於收貨日先自行交付上揭大筆現金,凡此採購及付款流程,已與買賣之常情皆有不符,從而,本件已難認屬真實之交易,是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台灣好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⒍附表三編號7-1、14-2所示之進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進燿公司,其發票總金

額即銷售貨款高達224萬4800元,經進燿公司持之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112,24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進燿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62頁、旺七卷第1478頁),並據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裁處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1至163頁)。

⑵進燿公司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提出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轉帳傳票、分類帳、進燿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證(見旺七卷第1497至1525頁)。惟查:

①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同上卷第1515、1521頁),

與前述強森光電公司與旭立公司、旭立公司與大鼎企業行/誼豊公司、透視全球公司與松富公司所訂立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式、條約內容竟均雷同,又旺琳公司與進燿公司共簽立2份合約,惟2份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卻互不相同,亦無一與旺琳公司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旺一卷第82、119至120頁)上之公司大小章相符,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造。

②又旺琳與進燿公司交易內容之物流,被告何琳琳於國稅局供

稱,係購買監視器材(應即契約標的及發票品項為20-1.00m

m ATO APERTURE者),其向柏鉑公司買進而轉售予進燿公司,由進燿公司自行安裝,差額為46,000元,由友人王先生幫忙送貨;至於發票品項QUARTZ,則是節能晶片,我也不知道如何使用,只知是傳導用途,我只是賺價差等語(見旺四卷第561頁)。雖進燿公司確亦有提出前述送貨單,以證明有送貨之實際之事實,惟進燿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旺七卷第1479頁),上開送貨單亦顯示指定送貨地點即進燿公司營業所在地新北市,送貨日期亦不只1日,而旺琳公司除何琳琳外,亦無其他員工可送貨(見旺琳公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薪資給付紀錄之申報,旺一卷第68頁),何琳琳亦未能提出其自身或委請其他運輸業或所謂友人送貨之證明,則以如此高價之物,被告何琳琳竟稱其無法回答,顯見其間是否確實有物流,已甚屬有疑。另品項為「ATO APERTURE」者,則依據何琳琳所述,係自柏鉑公司(即附表四編號6-1所示)進貨,惟柏鉑公司之負責人陳真葟已於另案中證述:他沒有無聽過旺琳公司,這些公司沒有實際跟我們做生意等語在卷(見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偵緝26卷第105至107頁、審訴76號卷第139至141頁),是旺琳公司既無進貨之事實,自亦難認定有貨物可銷售給進燿公司。

③再者,進燿公司固於102年5、6月間數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匯款給旺琳公司,然隨即於同日,相當之金額即又自旺琳公司帳戶轉出一節,有旺琳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7231,下稱旺琳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參旺一卷第173頁),仍是出現了資金一日進出帳戶之過水情形,何知僅是形式上之金流,而無實質之付款。

④綜上,旺琳公司與進燿公司上開交易,自契約之訂立、物流

及金流,均難認定屬真實,則該等發票所表彰者,應屬不實交易。則旺琳公司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進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⒎附表三編號7-2所示之全球移動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立發票予全球移動公司(於104年10

月申請停業,參旭二卷第600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高達108萬,其進項稅額為54,000元(惟全球移動公司無因此逃漏稅捐,見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4頁、旺九卷第1828頁)。

⑵就此部分之交易內容,依被告何琳琳於國稅局所述:所購貨

物品項為「POWER 7」,為節能動力零件,是經朋友介紹購入,不知道實際如何使用,由其打電話或親自拜訪開發客戶銷售,上游營業人為仲坤公司,而售予下游營業人全球移動公司,但相關交易細節均由友人處理等語(見旺四卷第565頁、572頁),惟究係其友人為誰,何以得以旺琳公司名義對外交涉,又其交涉之情形及相關文件,被告何琳琳竟未能提出。況依上開發票金額,其交易款項達百萬元,然送貨及金流等相關文件,亦未見被告何琳琳提出,已難認定有實質交易。而依據卷內所附發票,旺琳公司開立予全球移動公司之本案發票(見旺九卷第1844、1845頁),卻與其向上游之仲坤公司購入貨源時,仲坤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見同上卷第1842至1843頁),同樣又有上下游具利害關係衝突之公司,發票卻由1人開立之情形,與交易常情有違。另觀諸全球移動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雖有於102年6月21日無摺存款284,000元予旺琳公司,然同時同一人即又自旺琳公司轉帳支出300,000元予光強公司,再馬上自光強公司上開帳戶現金提領300,000元一節,亦有上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旺九卷第1855至1856頁);又全球移動公司嗣雖又於102年7月1日無摺存入850,000元予旺琳公司,然對照該日同時期之存、取款憑條,可知該筆款項先是以聯弘公司名義存入光強公司帳戶,再由案外人黃○富自光強公司將款項820,000元匯入昱徉公司,再自昱徉公司帳戶以無摺轉存方式,存款830,000元予全球移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方再以無摺存入上開款項予旺琳公司,然旺琳公司隨即轉帳868,906元至吳○宏帳戶(按:黃○富前已證稱其有借用吳○宏帳戶)等節,同有歷次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為證(見旺九卷第1859至1864頁),顯示上開款項在1日之間循環進出各該帳戶,除證黃○富掌握上開公司之帳戶外,亦可認定本案金流均屬刻意形式上之紀錄,要屬虛假。進而言之,全球移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已於另案供稱:陳冠宗(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找伊擔任人頭負責人,說後面有好康的可以分給我,當時伊失業一段時間,還有負債,才去當全球移動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另實際負責人陳冠宗亦供稱:劉士豪擔任全球移動公司負責人期間,當時全球移動公司沒有業務等語如前述。從而可知,旺琳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此部分之交易並非真實。是旺琳公司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全球移動公司,自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甚明。

⒏附表三編號7-3所示之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立之發票予岳禾公司(已於105年6

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旺九卷第2008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93萬6000元,經岳禾公司申報進項稅額為46,800元,並逃漏營業稅(惟經國稅局認定岳禾公司因此逃漏之稅捐僅66元)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岳禾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61頁、旺九卷第2007、2012、2035頁);並據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算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5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岳禾公司所提

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及存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旺九卷第2011至2013頁)。惟查:

①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同上卷第2011頁),與前述

各公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式、條約內容亦雷同,同前所述,不同公司間就不同買賣標的,卻都巧合以相同條款內容簽訂,此已難認符交易常情。而本案契約書上旺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與旺琳公司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旺一卷第82、119至120頁)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相符。且被告何琳琳就此部分之交易,亦僅稱:E39、E46、E60、E65,屬汽車材料零件,但相關交易也是友人王威程負責,旺琳公司也不負責安裝,保固則係由上游公司光強公司保固等語(見旺四卷第572頁)。惟該名「王威程」亦非旺琳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何以該交易其由其處理,況本案交易金額非少,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何琳琳本身卻反而對該交易詳情均不清楚,自已難認確屬旺琳公司本身之真實交易。

②又岳禾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見旺九卷第2

008頁),惟依岳禾公司所提出之旺琳公司送貨單所示,卻是送貨至與營業處所不同之台北市松山區,而旺琳公司既已自承公司並無送貨人力如前述,且被告何琳琳亦未能提出多次北上送貨係如何為之說明,此自與買賣常態不符;況依旺琳公司102年度之進銷貨發票明細表(見旺一卷第166頁),上開貨品係由旺琳公司自光強公司購入(即附表四編號6-3),惟觀諸上開光強公司開立予旺琳公司之發票(見旺九卷第2033、2034頁),則與同一日由旺琳公司開給岳禾公司之發票字跡相似(見同上卷第2035、2036頁),又再度如前述出現上下游公司間發票由同一人開立之異常情形。而就金流面,雖有岳禾公司於102年5月21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982,800元予旺琳公司之存款證明(參同上卷第2037頁),然同日旺琳公司再以現金存入150,000元後,隨即轉出1,121,400元予仲坤公司,上開傳票字跡均相似(參同上卷第2038至2039頁),同有不同公司帳戶金流均由1人處理,且資金均僅過水旺琳公司帳戶之異常情形。足徵本件非屬真實交易,則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岳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⒐附表三編號8、10-1、11、12-1、13-1、14-1所示之濬和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⑴旺琳公司開立發票予濬和公司(於104年12月即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見旭二卷第545頁)如附表三編號8、10-1、11、12-1、13-1、14-1所示,其進項稅額亦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濬和公司有逃漏稅捐,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濬和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9至161頁、旺七卷第1425至1427頁)。

⑵惟依旺琳公司102年至103年度進銷貨統計明細表(見旺一卷

第169頁),旺琳公司與濬和公司往來銷售之貨品均為預付卡,然濬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材五金批發」已如前述,顯見旺琳公司銷售之物品與濬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顯不相同,濬和公司卻可每月花費百萬元上下之現金購買與其主要營業項目不符之商品,已顯與營業常情不符。又對此大筆金額、長時期往來之營業內容,被告何琳琳竟稱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且濬和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卻遠從高雄之旺琳公司購買予預付卡,究竟有無真實貨物運送之物流,如何運送,更未見濬和公司及被告何琳琳提出,此與正常交易常態已有未合;另雖自旺琳公司金庫帳戶,載有濬和公司匯款給旺琳公司之往來明細,然同日隨即就有相當金額之款項再支出(見旺一卷第173至175頁),上開貨款同樣亦僅1日進出,而有製造形式上金流之情形。況濬和公司之負責人謝孟純於另案中已證述:伊本身做八大行業,又帶3個小孩還是單親,所以需要錢,一個叫「鄭賢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說如果收成的話,做人頭有賺錢,可以一次給伊報酬5萬元,伊承認濬和公司有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亦如前述,可知旺琳公司與濬和公司間並無任何真實之交易存在。是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該公司,其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已堪認定。

⒑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透視全球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8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透視全球公司,其發票

總金額即銷售貨款為112萬2000元,其進項稅額為56,100元(惟透視全球公司查無因此逃漏稅捐,詳見「不另為無罪」說明)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61頁、旺九卷第1786、1811至1812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透視全球公司所提

出之送貨單、其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參旭九卷第1813至1816頁)。惟查:

①然稽之上開發票之字跡,除與前述旭立公司開給透視全球之

發票字跡相似外,亦與透視全球公司於同時期(102年8、9月),將同種類商品銷售予松富公司及元井公司時,所開立予松富公司之發票(見旭三卷第727、729頁、旺九卷第1819至1822頁);以及本案前述其他各公司間彼此開立之發票字跡相似。上開各家公司之發票,似均由1人開立;又透視全球本業非涉預付卡業務,卻花費大筆現金購入預付卡,有違交易常情之部分,亦據本院敘述在前(參前旭立公司與透視全球交易部分),不再贅述。

②另就上開交易之金流,雖透視全球公司有提出其於102年9月2

6日存入1,178,100元予旺琳公司合庫帳戶之紀錄(見旺九卷第1815頁),然自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亦可看出,該款項於同日隨即轉出(見同上卷第1816頁),且係轉至吳○宏(即黃○富所稱借帳戶之人)之帳戶中(見同上卷第1827頁),同樣有製造形式金流之異常情形。又證人黃○富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本件旺琳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間之交易,以及附表四即旺琳公司之進貨來源若屬預付卡者,均確係由其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顯示本案旺琳公司上下游預付卡交易鏈之公司,均係由黃○富所處理,此種猶如「左手賣給右手」之交易,已明顯違反交易常態,是上揭單據,尚無從認定其間存有真正之買賣交易。況全球移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已於另案供稱:陳冠宗(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找伊擔任人頭負責人,說後面有好康的可以分給伊,當時伊失業一段時間,還有負債,才去當全球移動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另實際負責人陳冠宗亦供稱:劉士豪擔任全球移動公司負責人期間,當時全球移動公司沒有業務等語如前述。從而可知,旺琳公司與全球移動公司此部分之交易自非真實。是旺琳公司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全球移動公司,自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甚明。

⒒附表三編號10-2所示之大鼎企業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9月間開立3張發票予大鼎企業行,其發票總

金額即銷售貨款為20萬8000元,經大鼎企業行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10,40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大鼎企業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5頁、旺十卷第2127、2143至2145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算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

⑵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大鼎企業行提

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及存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旺十卷第2141至2142、2146至2148頁)。惟查:

①大鼎企業行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參同上卷第201

1頁),除同有前述不同公司、不同買賣標的,卻都以相同條款內容所簽訂的多數契約之情形外,於該契約書上旺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與旺琳公司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旺一卷第82、119至120頁)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相符。且旺琳公司開立予大鼎企業行之發票,同樣與本案其他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字跡相類似;另大鼎企業行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見旺十卷第2128頁),並非預付卡相關之領域,卻願意在單月間即投入占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見同上頁)1/5以上之金額,向本非屬合作對象之旺琳公司購買非屬本身營業領域之預付卡貨品,此交易常情顯屬有違,且與本案其他相關交易如出一轍。

②又大鼎企業行雖有將貨款無摺轉存至旺琳公司合庫帳戶之資

金證明(見旺十卷第2142頁),然自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亦可看出在大鼎企業行存入該貨款後,同日隨即轉帳支出相當之金流(見旺一卷第173頁),該金流仍僅係在短時間內進出旭立公司帳面,而有虛進虛出,刻意製造形式金流紀錄之情形。從而,旺琳公司此部分之交易難認屬實。是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大鼎企業行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有幫助逃漏稅情事。

⒓附表三編號10-3、17-2所示之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⑴旺琳公司於102年9、10、12月間開立發票予利稘公司(於105

年6月30日申請停業明,見旺九卷第1929頁),經利稘公司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並逃漏營業稅各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利稘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6頁、旺九卷第1928、1949至1955頁);並據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函核算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

⑵利稘公司固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貨物流及金流,提出「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9、10月份之預付卡買賣)、商品照片(預付卡)及存款憑條(12月份)在卷為證(見旺九卷第1957、1960至1961、2004至2005頁)。惟查:

①同前所述,上開以預付卡為標的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見同上卷第1957頁),與前述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契約格式、條約內容雷同,且本案契約書上旺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與旺琳公司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旺一卷第82、119至120頁)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相符。

②又本案旺琳公司開立予利稘公司關於預付卡之發票,同樣與

本案其他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字跡相類似;另利稘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及電腦套裝軟體零售」,營業額方100萬元(見旺九卷第1929頁),與電話預付卡顯然無涉,卻無端於102年9、10月間投入占公司資本額半數以上之95萬餘元現金,向本非屬合作對象之旺琳公司購買非屬本身營業領域之預付卡貨品,已屬有違交易常情。

③再者,利稘公司至就12月份之交易內容,並無其他憑據,惟

有存取款憑條在卷。觀諸旺琳公司102年度進銷貨統計明細表(見旺一卷第168頁),應屬旺琳公司將其自輝天公司購入之材料零件,轉售給利稘公司。而依上開存款憑條,利稘公司固於102年12月13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分別將341,122元及314,078元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見旺一卷第229、235頁),然其中之314,078元,是同一人於同日自百基公司合庫帳戶提領後,再以利稘公司名義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見旺五卷第827頁、旺九卷第2005頁),再依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相當款項(65萬元)於同日隨即轉帳支出(見旺一卷第173頁),而調取上開取存款憑條,可看出該自旺琳公司帳戶取出之65萬元,隨即以旭立公司名義匯給元井公司(見旺一卷第194頁、旺九卷第2004至2005頁),除可看出該金流仍僅係在短時間內進出旺琳公司帳戶外,亦可看出上開負責存取款之人,掌有本案相關多家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有不停進行資金流動之狀況。從上述可知,旺琳公司與利稘公司間之交易應非屬真實,是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利稘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⒔附表三編號12-2所示之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榮立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⑴旺琳公司於103年2月間開立1張發票予鑫榮立公司(105年6月

2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旺七卷第1399頁),其發票金額即銷售貨款為18萬元,經鑫榮立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9,000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鑫榮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3頁、旺七卷第1398、1403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9725號函核算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

⑵依上開發票之品項名,旺琳公司販售予鑫榮立公司之貨物為

禮物卡,惟依據旺琳公司於102年、103年2月間之進銷貨統計明細表(見旺一卷第166至168頁),旺琳公司該時根本沒有禮物卡之貨源;而依被告何琳琳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該發票是我開的,鑫榮立公司該時的負責人是旺琳公司的股東,發票上未蓋旺琳公司的章是我忘記了;其實這張發票是個誤會,當時他要開張,我18萬元的禮物卡是要送給他,半買半相送,剛開始是18萬元,但他買禮盒後對帳上有落差,所以正確的數字沒有…因為不只這一張,還有另一張,所以價錢上是有落差,但也沒有差很多…禮物卡是向家樂福買的,我請家樂福的業務直接給他,看他需要多少,我就是講一個額度18萬,是家樂福直接跟鑫榮立接洽,後來家樂福也沒有來向我請款,所以我說這是一個錯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9至350頁),足見此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不存在。則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鑫榮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⒕附表三編號13-2、16所示之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⑴旺琳公司於103年3、4月及9、10月間,共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3-2、16所示發票予百基公司(惟百基公司未因此逃漏稅捐,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百基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9頁、旺八卷第1537、1555、1562至1563、1565頁)。

⑵百基公司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提出送貨單

及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見旺八卷第1551至1561頁)。惟查:

①本案旺琳公司開立予百基公司之發票,同樣多與本案其他公

司所開立發票之字跡相類似,而證人黃○富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3-2、16所示旺琳公司與百基公司間之交易,若屬預付卡者,確係由其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另百基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營業額300萬元(見同上卷第1538頁),卻無端於103年3、4月間,花費幾占公司實收資本額之1/3之988,000元、於同年9、10月間,更花費183萬餘元,向旺琳公司購入預付卡,凡此均非營業之常態,均與本案其他相關不實交易之方式如出一轍。

②另就上開交易之金流部分,雖百基公司有提出其數次以無摺

轉存方式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之紀錄(見旺八卷第1551、1558頁),然自上開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亦可看出,亦多於同日隨即轉出相當之金額,同樣具資金一日進出旺琳公司帳戶之異常,而有虛進虛出之情形,益徵此部分之交易應屬不實。是旺琳公司既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百基公司,已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

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宅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宅藝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⑴旺琳公司於103年7、8月間開立4張發票予宅藝公司(104年10

月22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見旺十卷第2046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91萬7000元,進項稅額為45,850元,經宅藝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40,821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宅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3頁、旺十卷第2043、2143至2145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算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

⑵依旺琳公司103年度進銷貨統計明細表(見旺一卷第168頁)

,旺琳公司與宅藝公司往來銷售之貨品均為預付卡,此與宅藝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未分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室內裝修工程、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及其他家庭電器批發」迥然不同,宅藝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卻於該2月間花費近公司資本額1/3之現款購買與其主要營業項目不符之商品,已顯與營業常情不符。而如此大筆金額、長時期往來之營業內容,被告何琳琳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亦屬有異。是就旺琳公司與宅藝公司各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應屬不實交易。則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宅藝公司(原審誤載為宏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⒗附表三編號17-1所示之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⑴旺琳公司於103年11、12月間開立5張發票予松富公司(105年

6月23日申請停業,見旺九卷第1866頁),其發票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00萬元(惟松富公司未因此逃漏稅捐,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松富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4頁、旺十卷第1865頁)。

⑵依旺琳公司103年度進銷貨統計明細表(見旺一卷第168頁)

,旺琳公司與松富公司往來銷售之貨品為材料零件,再對照旺琳公司之進貨明細,應係旺琳公司向輝天公司所購入,再販售予松富公司。再依輝天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輝天公司是售予旺琳公司電器的零件材料,如電線、配電盤、電線盒、電器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頁),縱與松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室內裝潢工程」中之「室內裝潢工程」略有關聯,惟松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才500萬元,卻花費1/5之額度購買100萬元之電器零件材料,實難想像。

⑶再觀其金流,松富公司雖於104年1月26日將現金400,000元;

另於同年3月3日,再分別將350,000元及300,000元現金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見旺一卷第175頁),惟觀諸松富公司本身之主要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往來明細,存款當日或前日並無提領現金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惟與旺琳公司關係密切之證人黃○富所借用之吳○宏帳戶,卻適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有提領400,000元及300,000元之紀錄(見旺二卷第336至337頁),可見松富公司並無實際之付款金流;又依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松富公司存入現金後,旺琳公司隨即(連同之前其他存入款項),再幾乎全數轉帳支出(見旺一卷第175頁),仍屬資金一日進出之異常,而有虛進虛出之情形。是就旺琳公司與松富公司各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應屬不實交易。則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松富公司,自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

⒘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齊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蔚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⑴旺琳公司於104年1、2月間開立9張發票予齊蔚公司,其發票

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210萬2771元,進項稅額為105,139元,經齊蔚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101,438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齊蔚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3頁、旺八卷第1605、1621至1626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9725號函核算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

⑵齊蔚公司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提出送貨單

、銷貨明細及交易傳票等(見旺八卷第1619至1654頁)。惟查:

①就本案貨物之物流,齊蔚公司固有提出送貨單為證,惟對照

銷貨明細,上開送貨之貨物內容,如104年1月8日者,則有不銹鋼動力電表箱10只、開關箱5人、100公尺的14MM接地線、372公尺的50MM接地線、200公尺的8MM接地線,另1式的另料五金(見旺八卷第1646頁),顯非一般自用小客車所能載送完畢,而其他日期的送貨內容,亦屬如此(詳見旺八卷第1647至1654頁之銷貨明細),非僅旺琳公司無足夠人力可運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清查旺琳公司該時之銷項文件,亦看不出其有委任運送公司之相關證據,而依其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亦無可用之車輛,被告何琳琳亦未能說明及證明其運送之方式,顯難認確有真實之物流。

②再觀本案之金流,固有齊蔚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存入150萬元

予旺琳公司合庫帳戶之紀錄(參旺一卷第175頁),惟調取該日相關之傳票,可知該資金是先於同日自吳○宏(即有處理旺琳公司部分金流之黃○富借用帳戶之人)帳戶取款後,隨即以齊蔚公司名義,存入旺琳戶頭(見旺八卷第1620頁,另見吳○宏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亦同,見旺二卷第337頁),則此部分資金之來源,實非齊蔚公司所出資,且與黃○富相關;另旺琳公司隨即於同日再將120萬元轉帳支出予天淨公司,上開取存款憑條(見旺八卷第1619頁),其字跡亦與前述自吳○宏帳戶取款、並以齊蔚公司名義存款至旺琳公司帳戶之取存款憑條字跡相似,顯示均出於一人之手,則此數家公司不約而言將公司交易資金均委由一人處理,亦屬有違交易常情,顯見係刻意製造之形式上金流,而難認有真實金流存在,自無從認定其間存有真正之買賣交易。從而,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齊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⒙附表三編號18-2、20-1所示之聚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信

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稱之聚信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⑴旺琳公司開立發票予聚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8-2、20-1所示

,其進項稅額亦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惟未據認定聚信公司有逃漏稅捐,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聚信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6頁、旺八卷第1693、1708至1709、2823至1715頁)。

⑵依卷附發票品名,旺琳公司104年2月所銷售者,為預付卡(

見旺八卷第1708至1709頁);104年5、6月銷售者,則為電腦用品及週邊設備(見同上卷第1712至1715頁)。惟聚信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文具批發」,其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見旺八卷第1694頁),除上開貨品與聚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不同,聚信公司卻各花費105萬餘元及41萬餘元購買,此已與營業常情不符,況上開交易均非小額,被告何琳琳竟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間有真實交易存在。又依旺琳公司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固有聚信公司於104年3月26日無摺轉存100萬元至旺琳公司之資金流向紀錄(見旺一卷第175頁),惟觀諸上開相關銀行傳票,亦與其他不實交易同,該筆款項係自吳○宏帳戶提領,再以聚信公司名義無摺轉存進入旺琳公司帳戶(見旺八卷第1718頁),嗣後隨即再將964,617元自旺琳公司帳戶轉到天淨公司帳戶,並自天淨公司帳戶再轉至經典利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1719至1720頁,另經典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郭○○雪〔見同上卷第1721頁〕,郭○○雪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本案相關公司即輝天公司及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可顯示上開資金又是一日進出旺琳公司帳戶,並在不同公司間轉進轉出外,亦可證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一人掌控。而證人黃○富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8-2、20-1所示旺琳公司與聚信公司間之交易,若屬預付卡者,確係由其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益徵本案之交易非屬真實。是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聚信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⒚附表三編號19-1所示之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⑴旺琳公司於104年3、4月間開立11張發票予昱徉公司,其發票

總金額即銷售貨款達139萬4406元,經昱徉公司申報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69,721元,並逃漏營業稅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昱徉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7頁、旺六卷第1184至1185至1626頁);並據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算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

⑵惟據證人即昱徉公司之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旺琳公

司、旭立公司有無交易?進貨或銷貨?)是我們是銷貨給旺琳公司,因我們是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果此,旺琳公司自無反而銷貨予昱徉公司之理。又依據何琳琳於國稅局所述,其該時銷貨給昱徉公司之品名,為「電腦用品及週邊配備」(見旺四卷第570頁),則自何琳琳自己所述於104年之進貨明細(見同上卷第569頁)及旺琳公司104年度進銷項統計明細表(見旺一卷第170至171頁),可知同期間旺琳公司主要購進電腦設備之進項來源,皆為上震公司。然上震公司之負責人塗文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今天才知道旺琳公司,之前有無交易,要再清查,但看帳面上的金額,有200多萬,應該不可能有那麼多,我們只是一間電腦門市;我之前曾有一次與AMY姐(即黃蘭貴)、科爾公司、百基公司的人,約20幾個人在大樓開過會,當時開會的情形現在忘了,以我在國稅局詢問時所述,即AMY姐用公司名義開立上震公司、子震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利用我們的發票製作資金給付流程,那次開會就是要我們做不實說明,還提供各家公司名片給我等語為據,名片是誰交付的我忘了,但我確實在那次開會收到一些公司的名片,是要我記得有這些公司,要我說跟這些公司有生意往來;那段期間公司的實際帳務是由會計黃瓊尼處理,我們有很多代理商的帳,有聯強公司、建達公司,就是上市櫃公司的進貨,這要進我們的BOSS系統,我們也有做一些公司的案子,有很多帳需要專人處理,這就是會計負責的內容,但會計只負責帳,進銷貨、業務是我負責,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我跟哪些公司有實際上往來我都知道;我不知道AMY姐是否有叫黃瓊尼開發票給旺琳公司,也不知道有無實際交易,只是現在發票金額200萬,應該不會有那麼多,如果是上市櫃公司的大型公司才有可能,我可以說不可能有200萬元,是因為帳務本身會有一個來龍去脈,不可能買一個MODEL買了100個,每個MODEL都那麼漂亮買了100個,因為100個東西須配有幾個東西的元素才能組成一台電腦,也不可能有100台電腦在公司我卻不知道,所以那些零件在處理上一定是有問題的。而在103年至104年度時,我已經資金週轉不靈、要面臨倒閉了,不可能有那麼大的金額去買這些貨、來銷售這些東西,我沒那麼多錢付給代理商來週轉這麼大筆金額的東西,那時的資金,連20萬都不可能,更別說200萬元,所以我才說不可能,我說的就是對旺琳公司的部分。而且那時我們庫存不多,所以銷售出去的也不會有太大變動,我回來接手時也是如此,所以我認定即使在我離開這段期間,也不會有比較大筆,如10萬、20萬,甚至大到百萬元以上的銷貨,給非大代理商的公司。我雖然中間有離開過上震公司,但我該時還是會看我的銀行帳戶,那時主要的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是刷卡,另外是彰化銀行,借貸的是臺灣銀行,但這3本簿子都沒有大筆貨款進來;至於以上震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的帳戶,是我在接到國稅局詢問我們與百基公司的公文時才知道的,那個也不是出於我的本意開戶的,也是這時才發現我們公司應有開立不實發票讓人收受之情形。而我在105年3、4月就決定宣告公司沒有辦法繼續營運,因為錢真的付不出來,所以無法跟代理商繼續交易。所以那時旺琳公司匯款100萬元到上震公司合庫帳戶,不可能有這部分的銷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110頁);另上震公司會計黃瓊尼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上震公司裡擔任行政工作,兼任會計。我不清楚在我任職期間,上震公司是否有與旺琳公司交易過,我沒有處理過,也不認識在座的被告。我不知公司有帳戶在合作金庫,我們比較常往來的是彰化銀行,我印象中幾乎每天都要去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就2個帳戶,一個就是塗文榮的,一個是上震公司的,我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在合作金庫的帳戶;至於上震公司在其他銀行的戶頭,我知道還有中國信託,是借貸的;公司該時營業額就我所知是20萬上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65至66頁),可知上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均稱未見過何琳琳,亦無與旺琳公司交易過;徵諸被告何琳琳就如此大筆交易金額,竟亦無法提出究與上震公司之何人洽談數百萬元之交易,足見此交易之進貨來源已屬虛妄,則旺琳公司既無貨源,自亦無貨物可販售予昱徉公司,是旺琳公司與昱徉公司此部分之交易應屬不實。是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供昱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已可認有幫助逃漏稅之情事。

⒛附表三編號19-2所示之元井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⑴旺琳公司於104年3、4月間,開立9張發票予元井公司(惟未

據認定元井公司有因此逃漏稅捐,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透視全球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8頁、旺八卷第2098頁)。

⑵依被告何琳琳於國稅局所述,其該時銷貨給元井公司(原審

判決書誤載為「昱徉公司」)之品名,為「電腦用品及週邊配備」(見旺四卷第570頁),元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其他廣告服務、廣告代理、塑膠、橡膠建材製品批發」,公司實收資本額亦僅300萬元(見旺十卷第2099頁),不僅主營業項目與「電腦用品及週邊配備」無關,且依元井公司高雄國税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所示(見旺十卷第2104頁),元井公司亦與旭立公司甚少往來,卻僅於104年3、4月間,即大筆花費近公司資本額1/3之資金,購買與主要營業項目無關之「電腦用品及週邊配備」,此與一般公司業務經營方式已顯屬有異;況如同前述,同期間旺琳公司主要購進電腦設備之進項來源,應為上震公司,然上震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旺琳公司,已如上述,顯見旺琳公司並無相關貨源可銷售予元井公司,是其間交易已顯有不實。則旺琳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予元井公司,已可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20-2所示之洋震企業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⑴旺琳公司於104年5、6月間,開立6張發票予洋震企業行(惟

未經洋震企業行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54頁)。

⑵據洋震企業行之負責人葉○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

旺琳公司的何琳琳,我記得我有跟她叫貨,但因我叫錯貨了,就把它退貨,我記得貨來的時候,發現叫錯貨退貨,就連同發票全部退給她;我是透過黃○富認識何琳琳的,本來洋震企業行是做電腦軟體,但因公司生意不好,所以兼賣電話預付卡,該次是透過黃○富向旺琳公司買電話卡,何琳琳有送貨,但叫錯,也沒有付錢;我印象中只有向旺琳叫1、2次貨,但全部都叫錯了,有的是貨太多我也不需要,所以全部都退貨,我只有跟旺琳公司叫2次而已,為何會開到6張發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至90、93、95頁),是由證人葉○秀上開證詞,可知洋震企業行僅向旺琳公司叫了2次貨、送了2次貨、2次均退貨故亦未實際支付貨款。而洋震企業行固未將上開發票持之作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但旺琳公司卻有將其列於銷項憑證中(故在前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中有顯示),則此部分發票內容確無進行實質交易,足認旺琳公司已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甚明。

㈦、旺琳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進項」部分:⒈附表四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8、10、11、15、1

6、18)所示部分:⑴旺琳公司於10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收受優卡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卡公司)、海德光公司、建達公司、欣鴻翔有限公司(下稱欣鴻翔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建園公司、勁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智公司)之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旺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有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經國稅局核算並無逃漏營業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等節,有旺琳公司101年度申報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上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8528號函附旺琳公司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7至22、126、130、136、144至146頁、旺五卷第971、986、1

031、1039、1329頁、旺六卷第1221至1222頁、旺七卷第1404頁、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93至394頁)。⑵惟就旺琳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就發票之交易內容,除建達公

司外,被告何琳琳主張該時期之業務是交由被告許榮宸處理一節,已如前述;而就上開交易部分,被告許榮宸自承:我只認識建達公司,該交易是我實際經手的,其餘的公司我都不認識;勁智公司依我的記憶應該是向我買東西,所以應該是銷項而非進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些發票是被告何琳琳要我去買的,因為當初為了做公司業績,讓我借旺琳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但銷項太多,他們不想繳營業稅,就叫我去買發票,我就打電話問下游廠商,一個叫「博文」的,問他有沒有辦法,他是建達公司的業務,他有客戶有進項;比如說發票是2個月結一次,月底前就會結算出來,本來我會說我交易多少,也就是我開出的發票,其中8%~10%給他們,讓旺琳公司可以報營業稅,但他們覺得這樣繳太多,就要我去找進項,所以每個雙月份就會結算,說要補多少進項進來,不是寄到會計師事務所,就是寄到我這邊,我請他們過來拿,我都沒打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48頁),顯示上開發票亦非被告許榮宸自身以旺琳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且係對外購買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而來。

⑶至就建達公司部分,依被告許榮宸所述,也是因為其當初被

建達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借用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名義與建達公司往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30頁);而被告何琳琳於偵訊時係稱:許榮宸就負責建達公司交易的業務,有差價他分我賺,他是否跟建達公司的交易,或建達不喜歡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47頁);嗣又稱:附表四建達公司的部分,我只有經手簽約,有簽立一份經銷合約書,有匯款,但並非我經手業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132頁)。可知建達公司此部分業務,亦係由許榮宸借用旺琳公司名義為之,而非旺琳公司之實際交易。另雖被告何琳琳提出上開旺琳公司與建達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匯款單、旺琳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1至91頁),然依被告許榮宸所述,其本來就是為了規避以自身名義與建達公司交易,故向何琳琳借用旺琳公司名義,則簽約時商請何琳琳出面,且使用旺琳公司之銀行帳戶,自屬理所當然等語,則被告許榮宸既係借用旺琳公司名義與建達公司交易,此部分旺琳公司將所取得建達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公司可扣抵之進項憑證,且因而逃漏稅捐,自仍有逃漏稅捐情事。

⑷則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均非旺琳公司真正與各營業人之

交易行為,卻以此為據使不知情記帳業者製作營業稅申報書,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其中附表四編號2至5並因此有逃漏稅捐之情。

⒉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部分:

⑴旺琳公司於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期間,各收受附表四編號6

至18所示營業人之發票,分別作為進項憑證,由被告何琳琳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修,填載旺琳公司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有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其餘經國稅局核算並無逃漏營業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等節,有旺琳公司各該營業稅申報書(見旺一卷第24至36頁)、102年3月至104年4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各該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此部分頁數詳下)、高雄國稅局上開108年7月24日函附旺琳公司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93至394頁),並有證人吳○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年中受何琳琳委託處理旺琳公司的記帳及報稅(見原審卷三第65頁)在卷可證。

⑵附表四編號6-1所示之柏鉑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①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收受柏鉑公司3張發票,發票總金額即貨

款達220萬11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110,056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柏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35頁、旺五卷第923、937至938、942至943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曾有柏鉑公司所提出

之送貨單、柏鉑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旺五卷第939至941頁)。惟查:以本件物流來源而言,依被告何琳琳於國稅局所供述,其係自柏鉑公司購買監視器材,再轉售給進燿公司,向柏鉑公司買進而轉售予進燿公司,由進燿公司自行安裝,差額為46,000元,由友人王先生幫忙送貨等語(見旺四卷第561、564頁)。惟柏鉑公司該時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未分類食品批發、飲料,菸草零售、室內裝潢及水產品零售」(見旺五卷第927頁),難認與上開貨物範圍相關,卻可出售達220餘萬元之貨品予旺琳公司,是否確有貨源,已非無疑。再觀諸本件交易之金流,依據柏鉑公司之合庫帳戶往來明細表,旺琳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4日、6月4日及102年6月7日,均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現金至上開帳戶(見旺五卷第939頁),惟同樣的,都在存入後當日隨即有相當之金額轉出;再對照旺琳公司之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其資金來源亦是當日由進燿公司存入(見旺一卷第173頁),且依相關之存、取款交易憑條(參同上卷第945至946頁),其字跡均與前揭各公司所調取之存、取款交易憑條相似,顯示此一交易鏈之金流,均於1日間進出各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僅屬過水,難認屬各該以公司間之真正資本或盈餘,而屬真實之金流。

③再者,本件據柏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真篁於另案所供稱:他

沒有聽過旺琳公司,旺琳公司也沒有實際跟我們公司做生意等語(見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案偵緝卷第105至107頁,審訴76卷第139至141頁),益見旺琳公司確無此進項之真實交易存在。

⑶附表四編號6-2所示之仲坤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①旺琳公司於102年4月收受仲坤公司2張發票,發票總金額即貨

款達106萬80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53,400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仲坤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46頁、旺六卷第1058頁)。

②本件交易,依書面紀錄及被告何琳琳所述,是旺琳公司向仲

坤公司進貨,後再賣給全球移動公司云云(即附表三編號7-2所示),惟由上述之交易貨款可知,被告何琳琳之旺琳公司如有此項高額營業往來之交易內容,何以其就此部分皆語焉不詳,稱均是友人處理;況仲坤公司之負責人林祥裕已供稱:因為我欠地下錢莊的錢,公司資金周轉不足,公司被倒債,我無力還地下錢莊的債務,所以就約定把我公司經營的統一發票一本交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是採一進一出的方式,也就是讓虛進跟虛銷的統一發票金額不會差太多,當時找了人幫公司申報,要申請貸款也比較有利,等到要申報了,發票就會寄到我們公司,其中旭立公司些不是我的客戶,這些進項發票都是不實的等語如前述,稽之本件交易之上下游公司發票字跡竟均一致、金流部分亦由1人以多家公司間資金流轉,且旺琳公司雖有於102年5月21日提領112萬1400元存入仲坤公司之紀錄(見旺一卷第188頁),但經交叉比對同一日之各家公司間傳票,可知該日,係先自透視全球公司銀行帳戶領出993,720元,存入岳禾公司銀行帳戶(見旺一卷),隨即遭提領款項982,800元,以岳禾公司名義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見旺一卷第179頁),再存入150,000元進旺琳公司同一帳戶後(見同上卷第187頁),旺琳公司即有上開112萬1400元之資金,可提領而存入仲坤公司帳戶(見同上卷第187、188頁),但同日,仲坤公司即再以無摺轉存方式,將1,101,800元再存入全球移動公司(見旺九卷第1854頁),顯示上開資金,自全球移動公司始,一日間流轉於各公司,又回到全球移動公司,是綜上情可知,旺琳公司與仲坤公司間確無此部分之真實交易存在。

⑷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光強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①旺琳公司於102年3、4月收受光強公司2張發票,發票總金額

即貨款達92萬56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46,280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不另為無罪」說明)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光強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28頁、旺六卷第1103頁、旺九卷第2033至2034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光強公司所提出之

送貨單、光強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卷可憑(參旺六卷第1127、1128頁)。惟查:依前開送貨單內容所載,其中品名均僅載為:「E39、E46或E60、E65」,比對光強公司之總分類帳(明細)則為「電子零件材料」(見旺6卷第1125至1127頁),惟光強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批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物清除」及「清潔劑製造」,有光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旺六卷第1104至1105頁),所營事業與「電子零件材料」實風馬牛不相及;況依書面紀錄可知,本件交易,係由旺琳公司向光強公司進貨,後由旺琳公司再賣給岳禾公司(即附表三編號7-3所示),而上開交易鏈之上下游公司,其發票、金流卻均由1人開立、處理、資金1日進出等,而有違交易常情等節,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調閱相關傳票,明顯看出案外人黃○富以旺琳公司名義,於102年6月18、19、21日轉帳予光強公司之紀錄(見旺一卷第180、181頁、旺二卷第244頁),然均於同日再自光強公司帳戶中領出(見旺六卷第1102、1123、1182至1183頁),其傳票字跡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顯見有資金1日進出及同一人處理,刻意製造形式金流紀錄之問題,是此部分,亦可見其間交易之不實。⑸附表四編號7-1、8、11、12、13、14、18-1所示之科爾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①旺琳公司收受科爾公司之發票如附表四編號7-1、8、11、12

、13、14、18-1所示(惟其中除編號18-1外,其餘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科爾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47至148頁、旺四卷第732至734、754至799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科爾公司所提出之

出貨單、科爾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旺五卷第1013至1015頁、1016至1017頁)。惟查:就上開交易內容,被告何琳琳於國稅局詢問時,係供稱:102年3、4月份後之預付卡業務是友人介紹,向上游科爾公司叫貨,都是交現金再由小陳幫忙存款,向下游銷售也會收現金,再由我和友人到銀行存款,或者是直接匯款,發票由李小姐、王先生幫忙開立等語(見旺四卷第562頁),而據證人黃○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旺琳公司也是我們科爾公司出貨給它,當初己○○下來跟何琳琳談的時候,是說如果她願意做科爾南部的經銷的話,我們科爾就不必在南部設立分公司,所以旺琳公司也是跟科爾公司叫貨;除科爾公司外,附表三、四上之各公司,若是交易內容為預付卡者,均為我所經手;貨有時候我送,因為科爾公司的己○○送貨下來有時候不見得是白天,有時候比較晚了。貨款也是我去收;旺琳都是給我現金,科爾會固定下來收。因當初我信用不好,我有跟我姪子吳○宏借了一個合庫的存摺,我收到的現金有時候會放在吳○宏的存摺裡面,如果己○○下來要跟我收的時候,我會從那裡面去領給他,如果說我沒有存進去的錢,有多少的現金我就會讓己○○帶回去臺中;我確實會幫光強等公司做匯款的動作,但我是去收款;會出現一天內幫好幾家公司存匯,並非那些公司將大小章給我,而是我跟廠商講說今天我會去跟你收款,你的下游廠商如果匯完款之後,我會跟你拿銀行的存摺、印章去存提款,會又存又提,也是因為銀行要我不要拿那麼多錢,所以這間存這此提、那間存那間提;也是因為這樣,銀行才跟我說就都用合庫的簿子就好,我才跟那些公司說如果有合庫的簿子就用合庫的;我也有幫旺琳公司開過發票,是我去跟被告何琳琳調貨時,她拿她們公司發票要我幫她開;我算科爾公司的業務,附表所示的公司,我只在光強公司打工過,均非其他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5、117、121至123、129、132頁),則就證人黃○富所述,已與被告何琳琳之前所述不符。又如依證人黃○富上開所述,及綜合本院前就與旺琳公司來往之其他公司論述中,可知相涉之公司(不論是否為彼此之進銷貨對象、是否具買賣雙方之相對人關係),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公司會計、業務、員工之黃○富處理預付卡業務,此部分發票多委由黃○富開立、存匯款業務亦多委由黃○富處理、要叫貨調貨也是透過黃○立,等於是一個交易關係之成立、貨流及金流之進行,均係由黃○富為之。而就金流,亦可見資金在各家公司銀行帳戶間流轉,常出現1日間資金進出之過水情形;另就物流而言,雖說是寄賣,但也幾乎係整批整批地在案外人黃○富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並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且相涉公司本身亦均非以預付卡買賣為主要經營項目,本身亦自不可能大量、快速地消耗預付卡,卻不見有真正的零售廠商出現,而將預付卡賣向真正的消費者,自該等相涉公司行號之主要營業項目之銷貨對象,亦看不出有此類零售廠商成為其銷貨對象,此與一般正常交易物流之狀況更屬相異。而就旺琳公司支付款項予科爾公司之情形,同樣有如之前旭立公司與科爾公司間之異常情形(如科爾公司自己有帳戶,卻還要讓案外人黃○富收現金,收完現金再以旺琳公司名義匯款),且一般寄賣會收受現金,即是因為散裝、小額賣出,客人也都是小額現金購入,故通常也會採取定期結算之方式,清點所調貨物中已賣出多少、應給付多少貨款;然就前述,旺琳就預付卡業務所銷售給附表三各公司者,均是整批大筆的貨款,再對照前揭已敘及之各相涉公司發票日期,可知旺琳公司常在向科爾公司進貨後,隨即整批賣出,所以在金流上,各銷貨對象亦是一次匯大筆款項予旺琳公司,此部分短期各公司間大筆資金之往來,理應直接以匯款方式最為簡便安全,卻均係由黃○富以收受現金再存匯款之方式為之,此種猶如「左手賣給右手」之交易,旺琳公司不僅未實際收貨、進行點交驗收,亦全不問貨物有無瑕疵,案外人黃○富且為銷貨予旺琳公司之科爾公司的業務如前述,凡此已明顯違反交易常態,自難認屬真正之交易。

⑹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廣昱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①旺琳公司於102年9、10月收受廣昱公司6張發票,發票總金額

即貨款達145萬85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72,925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廣昱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36頁、旺五卷第1004、1010至1012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廣昱公司所提出之

出貨單、廣昱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旺五卷第1013至1015頁、1016至1017頁)。惟查:依據廣昱公司所提發票之出貨單,其所售予旺琳公司之貨品即為預付卡,而廣昱公司與旺琳公司間之預付卡買賣交易,同在前述黃○富所自承由其經手之範圍內;再依證人吳○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我哥哥(吳○廷)公司廣昱實業工作,什麼都做,大部分是負責電子類的東西;公司有些兼職人員,但他們都是短期的;我是負責3C的產品,若是預付卡的部分,我完全沒有接洽那邊的事,是我舅舅黃○富他們去處理;科爾公司我知道,因為它南部辦事處跟我們登記的是同一地址,我自己是沒看過科爾公司的職員進去上班;我的帳戶是借給我舅舅黃○富使用,借了幾個帳戶我記不起來,當初他說他信用不好,工作需要用到帳戶,但怎麼使用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2頁),則廣昱公司復與科爾公司本身,有南部業務同一人(黃○富)、辦公室同一之重疊問題,此部分仍有前述,旺琳公司就預付卡之上下游交易,均由黃○富掌控之交易異常情形。再觀諸廣昱公司101年1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旺五卷第1018至1019頁),其可能之預付卡進貨來源,即科爾公司、元井公司、松富公司、昱徉公司;銷項去路,除旺琳公司外,即聚信行、昱徉公司、松富公司、泰琛公司、濬和公司、洋震企業行、利稘公司、透視全球公司、大鼎行等,均為本案由黃○富經手之公司,其等間就預付卡交易亦均有如前述之異常狀況,總自難認旺琳公司與廣昱公司有實際交易存在。

⑺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郭豪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①旺琳公司於102年11、12月收受郭豪公司10張發票,發票總金

額即貨款達254萬500元,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127,025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郭豪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42頁、旺五卷第856至863、875至884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郭豪公司所提出之

送貨單、郭豪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旺五卷第856至863頁、885至887頁)。惟依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郭豪公司與旺琳公司是做預付卡的卡片,當時是科爾公司的外務過來,介紹說我們先幫他賣看看,不用先付錢,如果有賣錢的話,我們再派人來收或看你要用什麼方式給我們,我們就接下來賣看看,但那個外務是誰,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但是因為不好賣,後來旺琳公司說要買,我就全部把貨賣給旺琳公司,我就直接把旺琳公司給我的錢給科爾公司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60至261、263、267、268、271至272頁)可知,郭豪公司本非從事預付卡業務,其亦無預付卡之銷售管道,所以才會稱不好賣而嗣後整批賣給旺琳公司,而以其所稱款項支付及貨物買賣方式,確可知上開貨物、貨款,均幾乎係整批整筆在各公司間流轉往來;又證人郭○○雪雖具結證述郭豪公司102年間之發票,均為其所開立等語,惟如前所引,觀諸本案之發票,其字跡亦與前述本案各公司間就預付卡之字跡相似,與案外人黃○富所證稱其有經手郭豪公司與旺琳公司往來之預付卡業務等語亦相符,可認屬黃○富掌握之預付卡交易鏈中一環。依本院前揭認定,自難認屬真實之交易。

⑻附表四編號15、16-1所示之天淨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①旺琳公司收受天淨公司發票並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如附

表四編號15、16-1所示(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天淨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30至131頁、旺五卷第792、801至804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貨物流及金流,固有天淨公司所提出之

送貨單、銷貨表、天淨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在卷可憑(參旺五卷第805至815頁)。惟查:依據天淨公司所提發票之出貨單,其所售予旺琳公司之貨品即為預付卡,而天淨公司與旺琳間之預付卡買賣交易,同在前述案外人黃○富所自承由其經手之範圍內;另天淨公司與本案其他公司同,均有主要營業項目範圍(天淨公司為「濾水器、淨水器零售」,見同上卷第793頁)與預付卡無關、卻有大筆額度之預付卡進銷貨之異常情形,且依天淨公司所提之帳戶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825頁),固可看到旺琳公司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4日及104年3月25日,均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款項至天淨公司帳戶中,然亦出現同日隨即有相當金額之款項再轉帳支出(見同上卷第805頁)之1日資金進出情形。且觀諸上開資金之相關存、取款憑條,可知:在103年11月24日,先有人自吳○宏合庫帳戶以現金提領350,000元(見旺五卷第823頁,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後,即於同日以聚信公司名義將350,000元現金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百基公司合庫帳戶(見同上卷第828頁),百基公司再將該帳戶中之324,020元存入旺琳公司合庫帳戶(見同上卷第825頁),旺琳公司方將392,820元存入天淨公司帳戶。又旺琳公司雖於同年12月1日存入天淨公司100萬元(見同上卷第825頁,取存款憑條參同卷第833頁),惟其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資金來源係前一筆之11月28日百基公司無摺現存款90萬元;再觀諸百基公司合庫帳戶及取存款憑條(見同上卷第828頁),上開款項則係由聚信公司及大鼎企業行於同日(即11月28日)分別以現金452,290元及431,390元存入百基公司上開帳戶,百基公司方於同日將款項90萬元存入旺琳公司,旺琳公司始有資金於12月1日將100萬元存入天淨公司帳戶。

然天淨公司於同日,即又將135萬元存入吳○宏帳戶(取存款憑條見同上卷第834至835頁);又旺琳公司雖於同年12月1日存入天淨公司80萬元(取存款憑條見同上卷第836頁),惟其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資金來源係12月3日百基公司無摺現存款50萬元及12月4日現金存入之30萬元(取存款憑條參原審卷二第207頁),旺琳公司同日全數轉出元予天淨公司,天淨公司嗣後即轉帳84萬元予吳○宏帳戶(見旺五卷第837至838頁)等情,加以上開金流之各存取款憑條,字跡極為相似,且均係案外人黃○富所稱有經手之公司,顯示各金額在各該黃○富經手之公司間進出流轉,惟嗣後仍流回黃○富所借用之吳○宏帳戶中。則自金流及物流循環返復之情形,顯見均屬刻意製造之紀錄,自難認屬真實交易。

⑼附表四編號16-2所示之鑫榮立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①旺琳公司於103年12月收受鑫榮立公司1張金額40萬元之發票

,持之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2萬元(惟此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鑫榮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28至129頁、旺七卷第1397、1402頁)。

②就上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依被告何琳琳於所稱:我是請家

樂福的業務直接跟鑫榮立公司的負責人,即旺琳公司的股東「綽號阿和」聯繫,我叫他跟家樂福買40萬的貨囤貨,跟家樂福買過來賣給我,換我要去social我的客人,是酒和煙的組合,剛好過年的時候送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1頁),惟觀諸前揭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發票,即是旺琳公司以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之名義開立,則旺琳公司本身既已有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之管道,自被告何琳琳所述,其亦可直接與家樂福之業務接洽,卻輾轉還要鑫榮立公司從家樂福買過來賣給旺琳公司,除其所稱銷售內容(菸與酒)亦明顯與品名不符外,依其所述交易方式,明顯可知僅係為製造進銷項紀錄所為,實難認旺琳公司有與鑫榮立公司進行實質交易行為。⑽附表四編號17、18-2所示之上震公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①旺琳公司於104年3月至6月間,收受上震公司發票,持之申報

可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四編號17、18-2所示(惟編號17部分,經核算後認未因此逃漏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所示一節,有旺琳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旺琳公司與鑫榮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133至135頁、旺五卷第888至889頁)。

②惟上震公司與旺琳公司間不存在真實交易一節,已據上震公

司負責人塗文榮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於前(見附表三編號19-1),茲不再贅述。

(11)綜上所述,旺琳公司自如附表四編號6至18所示各公司所取得之發票既均非基於真實交易,卻以此為據使不知情記帳業者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其中附表四編號18更有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甚明。

㈧、被告何琳琳與許榮宸就事實二㈠1即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二㈠1即附表四編號1至5之共同正犯認定:

被告何琳琳於旺琳公司設立時起即是旺琳公司之董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總攬旺琳公司一切事務,為有權為旺琳公司開立發票、製作帳冊及申報稅捐之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期間,係由許榮宸借用旺琳公司名義從事電腦周邊產品買賣,部分資金並由何琳琳支付,銷售利潤與許榮宸約定利潤分成;嗣於102年3、4月起終止與許榮宸之合作,旺琳公司業務均由何琳琳全權經營,發票之開立、帳務之處理均由何琳琳處理等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榮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何琳琳是旺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了與建達公司做出貨的交易,我跟何琳琳借旺琳公司的牌,每次交易我給何琳琳交易金額8%至10%的佣金;借牌就是透過旺琳公司跟建達公司或其他一些我比較小的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2、3-1、4-1、附表四編號2-2、3-2、4-2、5-2之建達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5〕、附表三編號4-2、5-1之宏綱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附表三編號3-2之擎昊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三編號5-2、6之台灣好棒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附表三編號4-3、5-3之隼星公司〔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作交易,其運作模式是先看我有無足夠現金去叫貨,不夠的話,看何琳琳是否能夠代墊,等到建達公司月結後付貨款到旺琳公司帳戶,何琳琳扣除她自己的利潤及稅款,剩下的錢提領出來給我,業績是公司的,這在我們業務的領域就叫「過水」,反正錢在貨在,就有交易,對我們業務來說,什麼公司抬頭都無所謂;101年的發票是我保管,但不是所有發票是我開的,有部分不知是誰開的,因為何琳琳會來跟我說要開公司抬頭金額,102年發票就不是我保管或我開出去的了;他們要業績,所以就用旺琳公司的名義開發票,我後來得知要業績的原因是因為要用公司名義去借貸融資;至於旺琳公司進項部分,是我打電話給建達公司的劉○文拿的,我從頭到尾總共只幫旺琳公司他們打了3通電話,就拿到這些憑證,每到月底,我們要將銷項的發票做統計,也就是直接交給記帳士,記帳士就會告訴他們說這期要繳多少營業稅,這是依記帳士最後結算出來的結果,假設如果這期要繳10萬元,那麼大概就是缺了200萬元的發票。在102年2月初,何琳琳就跟我說沒有我的業績也沒關係,她只要3%的營業額給別人,別人就會幫她做金流、做交易,所以合作關係就終止,那個人別人都叫她AMY,但我不知真實姓名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6、33至34頁,原審卷三第20至21、24至25、31至32、37至38、42、58至59頁,本院卷三第132至148頁),核諸證人即負責處理旺琳公司報稅業務之記帳士吳○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在102年年中處理旭立公司及旺琳公司的報稅業務,那時好像是由何琳琳與我接洽,何琳琳是負責旺琳公司,旺琳公司的發票就是由何琳琳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暨被告何琳琳於國稅局所自承:101年2月間那個時候房地產業不太景氣,那時候也結婚懷孕想休息,所以有電腦相關背景的許凱倫(即被告許榮宸)加入之後,我就把旺琳公司交給許凱倫去經營負責,這時候旺琳公司大部分的業務也都是他在經手,因為許榮宸之前開過的公司有倒閉過,所以他的信用不好,因此他才會跟我借用旺琳公司的名義去經營電腦周邊產品的買賣,所以101年2月到102年3、4月間的買賣交易都要問許榮宸比較清楚。但是我在102年3、4月之後,因許榮宸跟我帳務算不清,所以我就把公司收回來,自己經營,繼續從事不動產仲介跟外勞預付卡的批發業務。我們當初講的條件是許榮宸收取營業淨利的70%,我收30%,但如果我有出錢進貨的話,就是各分得50%的營業淨利,但後來許榮宸都沒有照這個條件去做,所以我才會102年3、4月後跟他拆夥等語(見旭一卷第195至196頁)大致相符,並有旺琳公司之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表、變更登記查簽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為證(見旺一卷第75、79至82、87、91、97至99、102、112、115至117、119至120頁),是此部分堪信真實,足徵被告何琳琳與許榮宸合作期間,縱大皆由許榮宸以旺琳公司名義負責業務,惟相關形式上金流款項皆進入被告何琳琳帳戶內,2人亦對其間利潤之分配有所協議,是其2人就如何以旺琳公司名義進、銷貨自均亦有一定共識,被告何琳琳自難諉為不知。況如本院前揭就旺琳公司與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營業人間交易之認定,益知在被告何琳琳與許榮宸合作期間,係因旺琳公司有提高銷售額之需求,故與被告許榮宸合作,互取所需,故商由被告許榮宸借用旺琳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營業人,雖因此提高旺琳公司之銷售額,卻可能因此亦使旺琳公司所要繳納之營業稅提高,故方要求被告許榮宸想辦法,以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以期扣抵銷項稅額,自可認上開2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5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㈨、至被告何琳琳與許榮宸終止上開合作關係後(即附表三編號7至20、附表四編號6至18),被告何琳琳則另覓管道,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部分並有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為旺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行亦洵堪認。

㈩、綜上所述,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及何琳琳上揭所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及何琳琳等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

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及何琳琳等4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本件被告吳永鑫於本件行為時,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規定尚未生效,雖被告吳永鑫係旭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既未登記為負責人,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足以認定其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依上述說明,被告吳永鑫自非屬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又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⒋復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莊素珠、何琳琳各為旭立公司、旺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吳永鑫、許榮宸雖非旭立公司或旺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被告莊素珠、何琳琳各就前述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㈢、是核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所為:⒈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就於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另被告莊素珠、吳永鑫等2人就於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3-4、3-5、3-6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說明)。又揆諸上開說明,旭立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營業人,既均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是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就各同一營業稅期內同與同案被告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不同(或相同)之營業人,則其等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許榮宸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內,各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共同於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就於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於事實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就附表二編號4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各於上揭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至於被告吳永鑫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究。

⒊被告何琳琳與許榮宸就於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

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均係各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告何琳就於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7、10、14、15、17至20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中附表三編號3-1、4-1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說明)。

又揆諸上開說明,旺琳公司及上開所示之營業人,既均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是被告何琳琳、許榮宸就各同一營業稅期內同與同案被告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不同(或相同)之營業人,則其等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何琳琳、許榮宸就上開所示各同一營業稅期內,各同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何琳琳、許榮宸共同於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2及被告何琳琳於事實二㈠即如附表三編號8、9、11、12、13、16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何琳琳、許榮宸就於事實二㈡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5;被告

何琳琳就於事實二㈡即如附表四編號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論處。另被告何琳琳、許榮宸於事實事實二㈡即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所為;被告何琳琳於事實事實二㈡即如附表四編號編號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琳琳、許榮宸各於上揭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㈣、本件被告莊素珠、何琳琳分別為旭立公司、旺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永鑫、許榮宸就上述犯行,雖各非旭立公司或旺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被告吳永鑫、許榮宸與被告莊素珠;被告許榮宸與被告何琳琳就上開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均已詳述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永鑫、許榮宸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吳永鑫、許榮宸就旭立公司與被告莊素珠於事實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1至4,及事實一㈡1.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莊素珠、吳永鑫於事實一㈡2.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被告許榮宸就旺琳公司與被告何琳琳於事實二㈠1.即附表三編號1至6,及事實二㈡1.即附表四編號1至5犯行部分,既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且衡酌被告吳永鑫於旭立公司之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涉入違法情節非輕,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榮宸涉入時間則較短,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4人就其等各於事實一、事實二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及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末查,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登載營業稅申報書,自為間接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另以:

㈠、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及許榮宸就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3、3-5之為恭醫院、編號3-4所示之沃亞公司、編號3-6所示之華品公司;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就開立不實發票予編號5-1、9-1之濬和公司、編號7-1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7-3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8-1之強森公司、編號11之鈞程公司,均供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其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㈡、被告莊素珠、吳永鑫及許榮宸為使旭立公司逃漏稅捐,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漏營業稅;被告莊素珠、吳永鑫為使旭立公司逃漏稅捐,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漏營業稅,而認其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

㈢、被告何琳琳、許榮宸就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三編號1、2、3-1、4-1所示之建達公司;另被告何琳琳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三編號編號7-2之全球移動公司、編號8、10-1、11、12-1、13-1、14-1所示之濬和公司、編號9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12-2之鑫榮立公司、編號13-2、16之百基公司、編號17-1之松富公司、編號19-2之元井公司、編號20-2之洋震企業行,均供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而認其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

㈣、被告何琳琳、許榮宸為使旺琳公司逃漏稅捐,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被告何琳琳則收受如附表四編號6至17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逃漏營業稅,而認其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3、3-5所示為恭醫院,其未將上開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故認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8年8月7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15至316頁)在卷可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沃亞公司,則因其就發票所示之交易內容,則據沃亞公司提出訂購單、旭立公司之出貨單及沃亞公司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之訂購單與發票(見旭二卷第657、658、660至664頁),表明係為維護臺積電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故臨時調取等情,經核對上開文件,尚屬相符,應認沃亞公司此部分係基於認定此屬真實交易,故沃亞公司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自難認定有逃漏營業稅。附表一編號5-1、9-1之濬和公司,因其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一節,有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65頁),故認並無逃漏稅情事。附表一編號7-1之全球移動公司,因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發票無進銷事實,且其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旭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旭立公司不同,故尚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旭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一節,有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2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9頁),則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無幫助逃漏稅之事實。附表一編號7-3之透視全球公司,因屬部分虛進虛銷,故可能尚未達逃漏稅之標準一節,有原審108年12月9日電話紀錄(此部分雖據被告何琳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因未用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認定,故尚無證據能力排除之適用)在卷可證,故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無幫助逃漏稅之事實。附表一編號8-1之強森公司,經北區國稅局按強森公司涉案期間之進銷金額逐期計算,尚未造成實質逃漏稅捐一節,有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69頁)。附表一編號11之鈞程公司,經核算並無逃漏稅捐情事,有高雄國稅局前揭108年7月24日函暨附件2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9頁)。則均認上開各營業人並無因此逃漏營業稅,則自難論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旭立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經高雄國稅局逐期計算後,認並無因此逃漏之稅額,有上開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函暨附件1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87至388頁),此部分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查,附表三編號1、2、3-1、4-1所示之建達公司因經建達公司由留抵稅額扣除而補申報,未據國稅局核算逃漏稅額一節,有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71至373頁),以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有逃漏稅捐情事。附表三編號7-2之全球移動公司,因其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旺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旺琳公司不同,故尚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自旺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一節,有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更正後之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故採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認無逃漏營業稅。至附表三編號8、10-1、11、12-1、13-1、14-1所示之濬和公司,則經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認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有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同表編號13-2、16之百基公司,亦據高雄國稅局認定是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有高雄國稅局上開108年8月21日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既為虛設行號,則本無營業稅之繳納可言,自不構成逃漏營業稅。附表三編號9之透視全球公司、編號12-2之鑫榮立公司、編號19-2之元井公司、17-1之松富公司,則經高雄國稅局上開108年8月21日函核算其等於上開申報期間之逃漏稅額為0(見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附表三編號20-2之洋震企業行,則未將上開發票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前揭洋震企業行之負責人葉○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與前揭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1日函覆內容相符(參同上頁)。

則均認上開各營業人並無因此逃漏營業稅,則自難論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旺琳公司就附表四編號1、6至17所示之申報期間,並無逃漏營業稅一節,有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393至394頁),此部分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莊素珠、許榮宸、何琳琳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莊素珠、許榮宸、何琳琳等人罪證均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第47條(原判決雖未及就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素珠為旭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何琳琳為旺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不思正當經營,明知旭立公司、旺琳公司各與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營業人間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開立不實發票,各自供附表一、三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不含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逃漏稅捐;另收受如附表二、四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持之使不知情之記帳士記算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不含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被告許榮宸亦為己身之便,參與其中行為。其等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等虛偽開立、收受之發票張數、幫助或各為旭立公司、旺琳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並酌以其等素行紀錄,暨衡酌其等各自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被告莊素珠、許榮宸、何琳琳各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3年8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莊素珠、何琳琳就全部所犯;另被告許榮宸則除如附表二編號2、3-1及附表四編號1-1、2-1、3-1、4-1、5-1坦認所犯外,餘亦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莊素珠、何琳琳辯護人執本院另案類似案件,將他公司之狀況比附援引為本案無罪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榮宸以原審對其量刑過重,惟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許榮宸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被告許榮宸犯後之態度及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是被告許榮宸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永鑫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吳永鑫係實際負責人,而認其係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吳永鑫於本案行為時,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而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被告吳永鑫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有誤。被告吳永鑫上訴暨其辯護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永鑫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永鑫前於92、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與本案之共犯均為貪圖不法利益,邀同案被告莊素珠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有如附表

一、二之犯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犯後仍藉詞諉責,並無真誠悔悟,並考量被告吳永鑫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7、8月至103年3、4月間,並係在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吳永鑫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吳永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劉玲興、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何琳琳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附表附表一:旭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項) 編號 開立月份 交付對象 數量 發票總金額(新臺幣,單位元,下均同) 收受營業人新增之進項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備註 1 101年8月 1-1宏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綱公司) 3 362,000 18,100 18,100 1-2隼星科技公司(下稱隼星公司) 2 189,200 9,460 9,460 1-3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2 200,500 10,025 0 上開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認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小計 7 751,700 37,585 27,56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 101年9、10月 2-1宏綱公司 8 1,701,600 85,080 85,080 2-2隼星公司 9 799,630 39,982 39,982 小計 17 2,501,230 125,062 125,062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肆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伍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3 101年11、12月 3-1宏綱公司 9 1,532,800 76,640 76,640 3-2隼星公司 4 605,167 30,258 30,258 3-3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 7 1,306,272 65,314 65,170 3-4沃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亞公司,11月) 1 180,400 9,020 0 據本院認定無逃漏營業稅。 3-5為恭醫院(12月) 3 401,969 20,098 0 同上編號1-3所述 3-6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11月) 5 351,233 17,562 0 無證據證明有逃漏營業稅。 3-7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棒公司,11、12月) 11 1,213,770 60,689 60,689 小計 40 5,591,611 279,581 241,777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肆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伍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4 102年1、2月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 6 1,486,132 74,307 74,305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5 102年3、4月 5-1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4月) 3 632,800 31,640 0 經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認濬和公司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故無逃漏稅情事 5-2錦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順興公司,3月) 5 782,156 39,108 30,701 5-3大鼎企業行(4月) 2 527,500 26,375 26,375 小計 10 1,942,456 97,123 57,076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102年5、6月 6-1全誠公司(6月) 1 600,000 30,000 30,000 6-2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5月) 7 1,735,000 86,750 86,750 6-3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6月) 5 1,154,600 57,730 57,730 小計 13 3,489,600 174,480 174,48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肆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102年7、8月 7-1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8月) 2 751,000 37,550 0 因部分虛進虛銷,無從計算因此逃漏之稅額,採有疑惟利於被告認定。 7-2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8月) 2 725,000 36,250 36,250 7-3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8月) 2 612000 30,600 0 因部分虛進虛銷,無從計算因此逃漏之稅額,採有疑惟利於被告認定。 7-4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7月) 3 770,000 38,500 38,500 小計 9 2,858,000 142,900 74,75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102年9、10月 8-1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 2 816,000 40,800 0 尚未造成實質逃漏稅捐情事 8-2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7 1,999,000 99,950 99,950 小計 9 2,815,000 140,750 99,95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102年11、12月 9-1濬和公司(12月) 5 1,046,750 52,338 0 同編號5-1所述 9-2震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震翰公司,12月) 5 1,046,750 52,338 52,281 原審卷二P389 小計 10 2,093,500 104,675 52,281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10 103年1、2月 10-1元井公司 4 989,000 49,450 49,450 10-2聚信行(2月) 4 603,000 30,150 30,150 小計 8 1,592,000 79,600 79,60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11 103年3、4月 鈞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程公司) 3 1,300,000 65,000 0 經核算並無因此逃漏稅。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貳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旭立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進項) 編號 開立月份 發票來源企業人 數量 發票總金額 旭立公司虛增之進項稅額 1 101年7、8月 海德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光公司) 3 1,056,000 52,800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1928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 101年9、10月 鎮陞公司 10 2,500,000 125,000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835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參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3 101年11、12月 3-1建園公司 12 4,500,040 225,003 3-2海德光公司 6 1,235,000 61,750 小計 18 5,735,040 286,753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許榮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貳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參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4 102年3、4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13 2,558,000 127,900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貳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5 102年5、6月 科爾公司 14 2,836,200 141,810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貳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102年7、8月 科爾公司 6 2,066,000 103,300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貳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102年9、10月 7-1科爾公司 7 1,962,000 98,100 7-2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 2 808,000 40,400 小計 9 2,770,000 138,500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貳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102年11、12月 8-1科爾公司 9 2,064,000 103,200 8-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3 952,380 47,620 小計 12 3,016,380 150,820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貳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103年1、2月 9-1家福公司 2 952,380 47,620 9-2科爾公司 7 1,536,000 76,800 小計 9 2,488,380 124,420 旭立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莊素珠、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莊素珠處有期徒刑貳月,吳永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吳永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三:旺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項) 編號 開立月份 交付對象 數量 發票總金額 收受營業人新增之進項稅額 幫助逃漏之稅額 備註 1 101年3、4月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4月) 1 478,800 23,940 0 因經建達公司由留抵稅額扣除補申報,未據國稅局核算逃漏稅額,以有疑惟利於被告認定。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參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2 101年5、6月 建達公司(6月) 3 1,050,000 52,500 0 同編號1。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參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3 101年7、8月 3-1建達公司 5 315,000 15,750 0 同編號1。 3-2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昊公司,8月) 2 1,238,930 61,947 61,947 小計 7 1,238,930 61,947 61,497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4 101年9、10月 4-1建達公司(9月) 1 265,000 13,250 0 同編號1。 4-2宏綱公司 6 1,000,250 50,013 50,013 4-3隼星公司 4 500,350 25,018 25,018 經國稅局核算時,因與編號5-3加總認定,故總逃漏稅額為35,000元,本院則依各別可扣抵進項稅額認定。 小計 11 1,500,600 75,031 75,031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5 101年11、12月 5-1宏綱公司 8 698,330 34,917 34,917 5-2台灣好棒公司 15 928,391 46,420 46,420 5-3隼星公司 9 199,600 9,980 9,980 同4-3 小計 32 1,826,321 91,317 91,317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6 102年1、2月 台灣好棒公司(2月) 1 301,900 15,095 15,095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7 102年3、4月 7-1進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4月) 3 2,244,800 112,240 112,240 7-2全球移動公司(4月) 2 1,080,000 54,000 0 情形同附表一編號7-1 7-3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 2 936,000 46,800 66 小計 7 0000000 213,040 112,306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8 102年5、6月 濬和公司(6月) 5 2,499,000 124,950 0 同附表一編號5-1所述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9 102年7、8月 透視全球公司(7月) 3 1,122,000 56,100 0 同附表一編號7-3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0 102年9、10月 10-1濬和公司(10月) 6 1,990,500 99,525 0 同附表一編號5-1所述 10-2大鼎企業行(9月) 3 208,000 10,400 10,400 10-3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 7 624,000 31,200 31,200 小計 16 2,822,500 141,125 41,60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 102年11、12月 濬和公司 9 2,299,000 114,950 0 同附表一編號5-1所述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2 103年1、2月 12-1濬和公司 6 2,040,000 102,000 0 同附表一編號5-1所述 12-2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榮立公司,2月) 1 180,000 9,000 0 小計 7 2,220,000 111,000 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3 103年3、4月 13-1濬和公司 4 1,092,000 54,600 0 同附表一編號5-1所述 13-2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 4 988,000 49,400 0 同附表一編號5-1之情形(全部虛進虛銷)。 小計 8 2,080,000 104,000 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4 103年5、6月 14-1濬和公司 8 2,081,800 104,090 0 同附表一編號5-1所述 14-2進燿公司 2 875,000 43,750 43,750 小計 10 0000000 147,840 43,75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5 103年7、8月 宅藝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宅藝公司) 4 917,000 45,850 40,821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6 103年9、10月 百基公司 6 1,832,400 91,620 0 同編號13-2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7 103年11、12月 17-1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 5 1,000,000 50,000 0 同編號7-2之情形。 17-2利稘公司(12月) 1 332,600 16,630 16,630 小計 6 1,332,600 76,630 16,63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8 104年1、2月 18-1齊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蔚公司) 9 2,102,771 105,139 101,438 18-2聚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信公司,2月) 4 1,056,800 52,840 39,418 就聚信公司逃漏因送收旺琳公司發票而逃漏營業稅部分,經就18-2、20-1全部核算,其金額為54,781(參原審卷三第393頁),故分別比例計算如上。 小計 13 3,159,571 157979 156,219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9 104年3、4月 19-1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 11 1,394,406 69,721 69,721 19-2元井公司 9 762,204 38,110 0 同編號7-2之情形。 小計 20 2,156,610 107,831 69,721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20 104年5、6月 20-1聚信公司 6 411,980 20,600 15,363 同編號18-2 20-2洋震企業行 6 1,277,500 63,875 0 洋震企業行未持系爭不實發票6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情事。 小計 12 0000000 84,475 15,363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附表四:旺琳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進項) 編號 開立月份 發票來源企業人 數量 發票總金額(新臺幣) 旺琳公司(原審誤繕為「旭立公司」)虛增之進項稅額(新臺幣) 1 101年3、4月 1-1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卡公司) 1 230,000 11,500 1-2海德光公司 1 247,680 12,384 小計 2 477,680 23,884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參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2 101年5、6月 2-1優卡公司 7 1,000,000 50,000 2-2建達公司 5 506,952 25,348 小計 12 1,506,952 75,348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6167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3 101年7、8月 3-1欣鴻翔有限公司(下稱欣鴻翔公司) 16 1,500,000 75,001 3-2建達公司 2 175,000 8,750 小計 18 1,675,000 83,751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5650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4 101年9、10月 4-1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 6 1,500,000 75,000 4-2建達公司 2 32,611 1,631 小計 8 1,532,611 76,631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391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5 101年11、12月 5-1建園公司 4 1,400,030 70,002 5-2建達公司 2 60,120 3,007 5-3勁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智公司) 2 770,831 38,542 小計 8 2,230,981 111,551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19,892 原審主文 何琳琳、許榮宸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許榮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6 102年3、4月 6-1柏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鉑公司) 3 2,201,100 110,056 6-2仲坤公司 2 1,068,000 53,400 6-3光強公司 2 925,600 46,280 小計 7 4,194,700 209,736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7 102年5、6月 7-1科爾公司 4 2,450,000 122,500 7-2昱徉公司 2 850,000 42,500 小計 6 3,300,000 165,000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8 102年7、8月 科爾公司 6 2,394,000 119,700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9 102年9、10月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 6 1,458,500 72,925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0 102年11、12月 郭豪公司 10 2,540,500 127,025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 103年1、2月 科爾公司 6 2,000,000 100,000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2 103年3、4月 科爾公司 8 2,048,000 102,400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3 103年5、6月 科爾公司 8 2,053,200 102,660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4 103年7、8月 科爾公司 7 1,938,800 96,940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5 103年9、10月 天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淨公司) 7 2,088,400 104,420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6 104年1、2月 16-1天淨公司 9 2,061,540 103,077 16-2鑫榮立公司 1 400,000 20,000 小計 10 2,461,540 123,077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7 104年3、4月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 20 2,114,430 105,721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0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8 104年5、6月 18-1科爾公司 7 1,508,600 75,430 18-2上震公司 12 400,009 20,003 小計 19 1,908,609 95,433 旺琳公司本次申報期間逃漏之營業稅額:10423 原審主文 何琳琳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何琳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