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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16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朝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得(2 次)、于惠萍(2 次)及凌金幸(1 次)。嗣經警方依法對黃朝琴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黃朝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6 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朝琴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同址拘提黃朝琴到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朝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4 至11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7100號卷第5 至24頁;偵6816號卷第80至81頁;訴902 號卷第59至62、88、179 頁;本院卷第107 、115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于惠萍、凌金幸、張明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于惠萍部分,見警7101號卷第5 至21頁、偵6816號卷第8 至9 頁;凌金萍部分,見警7102號卷第

3 至9 頁、偵6716號卷第13頁;張明得部分,見警7103號卷第5 至10頁;偵6816卷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420 號拘票及報告書、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83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快速篩檢檢試劑、扣押物品照片及黏貼紀錄表、贓証物品保管單、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9000號卷第49至51、66至67、84至85、129 至145 、149 至153、161 至163 、173 至181 頁;訴902 號卷第210 之2 至20

1 之6 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又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于惠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于惠萍於警詢時證述:我使用我家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警7101卷第15頁),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9000號卷第49至51頁),于惠萍係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于惠萍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電話應為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得、于惠萍、凌金幸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5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2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於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之後執行,而於107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故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坦承犯行,但其自74年間起,即因施用及販賣合成化學麻醉藥品案件、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其應知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傷害非小,卻進而犯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保持善良品性,堪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

2.本件被告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則就其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檢警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08 年9 月30日恆警偵字第1083178160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 日屏檢文崗108 偵6816字第1089038751號函可稽(見訴902 號卷第113 至115 、117 頁),故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本件原審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得、于惠萍及凌金幸,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已婚,育有4 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02 號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8 年3 月至7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復敘明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訴

902 號卷第202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故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 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 主 文 ││ │ ├────────┤ │聯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1 │張明得 │108 年3 月3 日23│張明得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8 年3 月3日17 │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 分18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黃朝琴所│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張明得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號4) │ ○○○鄉○○路25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2號住處內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地點後,黃朝琴於左│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5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 │ ││ │ │ │得,並當場完成交易。 │ │ │├───┼────┼────────┼───────────┼────────┼──────────────┤│2 │張明得 │108 年3 月9 日19│張明得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3 月9 日│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7時8 分52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黃朝琴所│2.108 年3 月9 日│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張明得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18時10分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5) │ ○○○鄉○○路25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3.108 年3 日9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號住處內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18時10分1 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地點後,黃朝琴於左│4.108 年3 日9 日│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 18時43分44秒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 │ ││ │ │ │得,並當場完成交易。 │ │ │├───┼────┼────────┼───────────┼────────┼──────────────┤│3 │于惠萍 │108 年3 月10日21│于惠萍先以市話00-00000│108 年3 月10日21│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時50分許 │48號(起訴書誤載為0967│時30分33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034382號行動電話,應予│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于惠萍位於屏東縣│更正)電話,於右揭時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1 )│ ○○○鎮○○路128 │,與黃朝琴所持用如附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11號住處內 │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 ││ │ │ │,黃朝琴於左列時間、地│ │ ││ │ │ │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于惠萍,並當場│ │ ││ │ │ │完成交易。 │ │ │├───┼────┼────────┼───────────┼────────┼──────────────┤│4 │凌金幸 │108 年4 月4 日10│凌金幸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4 月4 日│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時30分許(起訴書│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7 時30分44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原載為9 時59分許│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2.108 年4 月4 日│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於右揭│ 9 時16分31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號3 )│ │更正) │時間,與黃朝琴所持用如│3.108 年4 日4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 9 時53分51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恆春鎮南光│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易│4.108 年4 日4 日│ ││ │ │路2 號「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9 時59分45秒 │ ││ │ │後壁湖門市」外 │點後,黃朝琴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販賣2000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凌金幸,並│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5 │于惠萍 │108 年7 月23日下│于惠萍先以其所持用門號│無譯文 │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原│ │午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起訴書│ ├────────┤,與黃朝琴所持用如附表│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編│ │于惠萍位於屏東縣│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2 )│ ○○○鎮○○路128 │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11號住處內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朝琴於左列時間、地│ │ ││ │ │ │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于惠萍,並當場│ │ ││ │ │ │完成交易。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1 │甲基安非│3包 │1.含袋毛重各0.4 公克、1.4 公克、1.85公││ │他命 │ │ 克。 ││ │ │ │2.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7100卷第77││ │ │ │ 、79、81頁)。 ││ │ │ │3.黃朝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轉讓禁藥剩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2 │吸食器 │2支 │1.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 │ │ │ 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7100卷第83││ │ │ │ 至85頁)。 ││ │ │ │2.黃朝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 │ │ │ 藥所用之物。 ││ │ │ │3.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視為第二級毒品││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 │ │ │ 收。 │├──┼────┼──┼───────────────────┤│3 │行動電話│1 支│1.門號0000000000號。 ││ │ │ │2.黃朝琴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 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