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仲係林恆如之姪兒,林信仲明知林恆如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號樸青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下稱樸青公司)負責人,持有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利用其為樸青公司業務人員而持有另組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機會,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起,利用不知情某會計事務所人員接續在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簽「林恆如」名字,並於該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申請書、樸青公司補正登記申請書、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下簡稱本案文件)上,逾越授權範圍蓋印其持有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以示樸青公司因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公司解散之意,並於101 年5 月21日起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印鑑及解散登記而行使,嗣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樸青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由經濟部於10 1年6 月1 日分別以經授中字第10132078810 號及第00000000
000 號函核准樸青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樸青公司及公司登記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信仲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仲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林恆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張壽峰、林東毅、王文貞於偵查中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73041604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樸青公司補正登記申請書、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樸青公司股東會85年12月議事錄、經濟部101 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經授中字第10132081650 號等函附文件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樸青公司業務,持有樸青公司
1 組公司大、小印鑑章,並委託莊金玉及所屬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樸青公司變更印鑑及解散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都是經告訴人林恆如同意後才委託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樸青公司業務人員,持有樸青公司1 組大、小印鑑章,於101 年5 月18日,委託莊金玉及其所屬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後於101 年5 月21日,以樸青公司印鑑遺失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公司解散,由經濟部於101 年6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07881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樸青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登記,而該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所載「林恆如」簽名,及該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樸青公司補正登記申請書、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均非告訴人林恆如簽名及林恆如所持有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6至39、100、153 至15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如於偵查、原審及證人莊金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續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79至100 、123 至140 頁),復有樸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6 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635063870 號函、經濟部101 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132078810 號函暨附件樸青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6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132081650 號函暨附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9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730416040 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 至15、105 、
117 至121 、123 至127 、229 頁;偵續卷第203 、2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即他卷第229 頁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下同)上記載「林恆如」簽名,明顯與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林恆如」簽名有別;又該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樸青公司大、小印文亦與經濟部所留存樸青公司大、小印文及告訴人林恆如所保管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均顯然不同,有上揭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申請登記書及告訴人林恆如於原審提出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印鑑遺失切結書上關於「林恆如」簽名非林恆如所親簽及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大、小印鑑章印文非告訴人林恆如持其保管之樸青公司大、小印章所蓋印,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樸青公司負責人,樸青公司有2 組印章,樸青公司大章是公司名字,小章是我的名字,其中1 組是由我保管,樸青公司如有重要的事情如股東退股、報稅,會來找我蓋章,另1 組是作為公司比較不重要事情在使用,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簽名是偽造,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印文都是蓋用另外1 組樸青公司印章所偽造的,我在101 年間同意樸青公司解散,我有簽同意公司解散文件等語(見他卷第89至91頁;偵續卷第47至49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出資樸青公司最多,所以我是名義負責人,但我沒有實際參與營運,但公司重要的事要經過我同意,例如借錢,公司主要大小章都放在我這邊;我有同意公司解散,我以為後續可以拿回資金及利潤,我與我先生張壽峰都有在樸青公司因業務關係解散選任我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即他卷第229 頁)上簽名;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林恆如」簽名非我所簽,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的樸青公司大、小章印文均未經我同意所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100 頁)。準此,林恆如於是時確實同意樸青公司解散,因而簽署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則被告以該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足認被告係經林恆如同意或授權而為。再者,被告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印鑑及辦理補正登記,目的均在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又樸青公司迄未辦理清算而尚未為任何資產上分配,且於樸青公司解散登記後,林恆如係擔任樸青公司清算人,既林恆如及其餘股東均已同意樸青公司解散,於此情形下,被告此舉當不致損害於林恆如或樸青公司,則被告上開所為,既在達成樸青公司解散登記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或將持本案文件作為他用,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本案文件之動機。
㈣、證人莊金玉於原審證稱: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要有申請書、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這三項,上面要蓋公司大、小印章,當時樸青公司要申請公司解散時,經濟部說登記申請書的章不對要求補正,被告及其家人說找不到當時登記的章,所以才有印鑑遺失切結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是我將這些空白文件給被告及其家人用印,這些文件是同時遞交給經濟部,補正登記申請書第二點有註記「檢附遺失切結書」,所以是先辦印鑑變更,再辦理補正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9 頁)。參以,被告供稱:我擔任樸青公司業務,公司有2 組章,1 組是登記章,就是我申請掛失印章,另1 組我所持有公司印章是樸青公司辦理雜務所用,因為辦理公司解散時,會計事務所人員跟我說印鑑不符,也找不到該組印章,才去辦遺失,再辦理印鑑變更,變更成我所持有的這組公司印章,我有向林恆如表明此事,林恆如要我自己處理就好;樸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是林恆如自己簽名的,樸青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在變更印鑑前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49 至155 頁;偵續卷第
183 至189 頁)。可知被告當時確係以未能找到樸青公司原登記大、小印鑑章為由,而辦理印鑑遺失切結書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而本案文件係在被告未能取得樸青公司原留存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情形下,為達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目的所需之必要文件,並因此委託莊金玉持本案文件用以向經濟部遞交申請,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莊金玉上開證述相符。因此,被告辯稱:因僅持有1 組樸青公司大、小印章,為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發現印鑑不符,才提供其持有之樸青公司大、小印章,並委託記帳事務所人員提交本案文件與經濟部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㈤、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告訴人林恆如既已同意樸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被告在樸青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辦理公司解散之情形下,經林恆如及其餘股東授權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程序,自屬合法,縱被告委託上開記帳事務所人員所持本案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該印鑑遺失切結書上關於「林恆如」簽名及印鑑遺失切結書、樸青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印文非告訴人林恆如所親簽及為林恆如保管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印文,仍不能排除被告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是在林恆如與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所為,且本案文件亦為樸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必要文件及程序之行使,已難認被告為無製作權之人,亦無法排除本案文件上之簽名或用印係經林恆如同意或授意後作成,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㈥、再者,被告既因業務關係持有樸青公司1 組大、小印鑑章,佐以告訴人林恆如證稱其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譬如公司要借錢或較為重要的事才會使用我保管之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樸青公司僅於85年12月間曾召開股東會擬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有樸青公司股東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5 至225 頁),可見林恆如所保管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並非樸青公司日常業務往來所用之公司印鑑章而較少使用,被告在林恆如所保管之該組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久未使用情況下,或認其已獲林恆如授權,並避免解散登記程序延滯,使用其保管之該組樸青公司大、小印鑑章用印於本案文件,並持本案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難認與常情有違,難認在被告主觀認知下確已逾越林恆如授權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之範圍。是無論依林恆如及其餘樸青公司股東確有同意解散樸青公司之客觀情形或被告之主觀認知,被告所為既為辦理樸青公司解散登記之必要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冒用告訴人林恆如名義或逾越林恆如授權範圍製作上開文書之認識。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其為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林恆如名義製作文書之認知及意欲,難以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恆如雖同意解散樸青公司,然未授權被告為公司解散登記,告訴人林恆如證述其係第1 位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的人,待全體股東簽完後再給其蓋公司大小章,但其嗣後未蓋章,且沒有同意被告在同意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登記申請書上蓋公司大小章等語;又樸青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倘告訴人林恆如有授權被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怎會僅簽名而未同時蓋公司大小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稽之卷附樸青公司101 年5 月18日股東同意書(見偵續卷第219 頁),主旨載明:「一、本公司因業務關係,自解散。二、本公司解散後選任林恆如為清算人」,並經全體股東完成簽名程序(含告訴林恆如、告訴人配偶張壽峰、被告林信仲、被告之母林鍾秀英、被告之弟林東毅、會計林淑蕊等人),可見全體股東均已同意解散樸青公司,與告訴人林恆如當初於股東同意書簽名之本意無違;今告訴人林恆如既無法提出公司股東事後究因何事而改變原意(同意解散公司)之具體證據作合理說明,顯示樸青公司全體股東當初同意辦理公司解散之本旨均未改變。告訴人林恆如雖稱「待全體股東簽完名後其才會蓋用公司大小章」,然嗣後樸青公司全體股東既已簽名同意辦理解散,衡情告訴人林恆如自應(或同意)在同意書上蓋用樸青公司大小章,以利辦理後續之解散事宜,就此以觀,被告所辯「我是經告訴人林恆如同意才委託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語,顯然較符合樸青公司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決議解散之本旨,是被告之後持其保管之另組樸青公司大小章蓋在同意書持以行使,核與全體股東(含告訴人)之本意無違。況告訴人林恆如經股東決議推派為清算人一事,並未因被告以本案文件辦理樸青公司解散而遭剝奪,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參以,樸青公司於全體股東在101 年間簽立同意書之前,早於96年間曾申請停業1 年(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有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5 日屏府建工字第0960100864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27 頁),是被告稱:樸青公司於95年間已處於虧損狀態,無法經營,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停業1 年,嗣經全體股東於101 年間同意辦理解散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65 至167頁),即無非據。可見告訴人林恆如於101 年間簽立同意書時,已知悉樸青公司之營業實況及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之真正用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當可隨時查詢、掌握公司申辦解散之進度,倘事後另因他故不願解散,亦應另邀集各股東重新開會作成不同決議,以杜絕爭議,豈會於全體股東均同意解散並簽名確認無誤後,數年間均置之不理,俟其與被告之家庭成員間因土地使用發生糾紛(被告稱105 年間),始自106 年間起陸續向被告等家庭成員提出刑事告訴(參見卷內告訴人林恆如、被告等人歷次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依上開各節之時序,顯示告訴人林恆如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點,係在其與被告家人產生私權紛爭之後,其於此情境下所提出之指述,是否完全可採,就本件而言,仍有疑義。另告訴代理所指證人莊金玉於108 年12月27日偵訊之證述內容部分(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主要係陳述關於其受託處理樸青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經過,與本件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林恆如之援權、同意而為上述行為,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告訴代理人執此主張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稍嫌速斷。至告訴人林恆如就任清算人後,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過程,倘認其他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清算行為者,或認被告等股東(或被告家庭成員)對於樸青公司之資產未能詳實交待,當可另循相關規定處理,惟此與被告有無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純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併予指明。綜上,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之抗辯不成立,供述有前後不一、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不待言。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