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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萬皇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士豪

陳韋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哲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式恩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沈書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因友人秦雲瑜、吳秋永缺錢欲出售帳戶,而其自網路上得知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人有收購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取得帳戶資料及販賣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秦雲瑜、吳秋永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丙○○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為獲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報酬,竟分別以附表一「取得帳戶資料及販賣之方式」欄所示販賣時間、地點,將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分兩次出售予綽號「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取得附表一所示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綽號「阿龍」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

二、子○○、午○○、丁○○、卯○○、少年李○○(86年8 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黃○○(00年0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4 年4 、5 月起,先後加入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首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子○○負責收取車手頭所上繳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抑或面交取得之款項,再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午○○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領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後所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後,再交予子○○收受;丁○○、卯○○、少年李○○及黃○○則受午○○指示,分別擔任領款或面交車手,其等並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子○○、午○○、丁○○、卯○○與少年李○○、黃○○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三編號1:子○○、午○○、丁○○、卯○○、少年黃○○、李○○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向附表三編號1 所示辛○○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並由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領取。復辛○○亦經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三編號1 「詐騙手法」欄所示臺灣銀行A 、B 帳戶資料予午○○及丁○○,再由午○○自行或指示丁○○、卯○○、少年黃○○及李○○共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方式,持辛○○所交付臺灣銀行A 、B 帳戶金融卡,未經辛○○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午○○、卯○○、丁○○、少年黃○○及李○○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接續提領附表三編號1 所示A 、B 帳戶內現金共154 萬2,976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39 萬1,030 元,詳後述),再交由午○○抽取其與領款車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附表三編號1 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㈡、附表三編號2至6:子○○、午○○、卯○○及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 至6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向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 至6 「匯入帳戶」欄所示辛○○臺灣銀行A 、

B 帳戶內,再由午○○指示卯○○依附表三編號2 至6 「提領情形」欄方式提領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由午○○抽取其與領款車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之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12)。

㈢、附表三編號7:子○○、午○○、少年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7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向寅○○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7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辛○○臺灣銀行B 帳戶中,再由午○○指示少年黃○○依附表三編號7 「提領情形」欄方式提領寅○○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由午○○抽取其與領款車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附表三編號7 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㈣、附表三編號8:子○○、午○○、丁○○、少年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8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向戌○○施用詐術,致戌○○陷於錯誤,提領附表三編號8 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8 詐騙手法欄所示地點,將現金交予丁○○、少年黃○○收受後,再交由午○○抽取其與領款車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附表三編號8 所示報酬後,再交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三、嗣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聲搜字第950 號搜索票,於104 年

6 月25日至午○○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0樓15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物;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11月18日在午○○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5 住處拘獲午○○,且經午○○同意而搜索,並扣得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再經警詢問丙○○、午○○、子○○、丁○○、卯○○及少年黃○○、李○○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午○○、子○○、卯○○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27 、

549 至563 頁;卷二第137 頁);至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與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㈤第122 至123 頁),且上訴本院後,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

不諱(見原審卷㈣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11 、547 、卷二第136 、207 頁),核與證人秦雲瑜於警詢證述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見屏警卷第177 至17

9 頁)、證人吳秋永於警詢證述確實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見屏警卷第192 至194 頁),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附卷可憑(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是賣帳戶給詐欺集團,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子○○、午○○、丁○○及卯○○),核與被告子○○於原審供(證)稱:我認識午○○,知道卯○○及丁○○是午○○的車手,但完全不認識丙○○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午○○、丁○○及卯○○於原審供(證)稱:丁○○及卯○○是受午○○指揮的車手,但均不認識丙○○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24 、135 、149 、155 頁)。顯見被告子○○、午○○、丁○○及卯○○與被告丙○○實不相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午○○、丁○○及卯○○等人有掩飾被告丙○○犯行之動機,故被告子○○、午○○、丁○○及卯○○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除有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出售予綽號「阿龍」成年人外,另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證據足認是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詳後述),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有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另有互動。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基上,被告丙○○僅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阿龍」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丙○○與其他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相互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應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應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責,應屬無據,被告丙○○所辯應屬可採。⒊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

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丙○○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亦供承係因缺錢花用才販賣帳戶,也坦承該行為乃違法等語(見屏警卷第131 至

139 頁;原審卷㈤第129 頁),自難謂其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竟將其所收購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並交予綽號「阿龍」成年人,以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受有損失。足見被告丙○○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至明,是依法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午○○、卯○○、

丁○○於原審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66 、339 至340頁、卷㈤第215 至217 頁),復經被告子○○、午○○、卯○○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1 、547 、卷二第13

6 、207 頁,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原審證述(屏警卷第14

7 至156 頁;新北警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㈣第85至91頁),少年李○○於警詢證述(見屏警卷第110 至116 、120 至

122 頁),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扣案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為證;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50 號搜索票,被告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新北警卷第127 至132 、133 至

174 頁;屏警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子○○、午○○、卯○○及丁○○(原審)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⒉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辛○○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臺灣

銀行A 、B 帳戶內遭提領款項共139 萬1,030 元。然就卷附辛○○A 、B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觀,其中A 帳戶內存款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6 月10日止,接續遭領款100 萬元,有A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憑(見屏警卷第204 至207 頁);另B 帳戶內存款自104 年6 月4 日至6 月10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匯款前,接續遭提領51萬1,000 元,其後因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與B 帳戶內原有存款混同,故被告卯○○於提領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提領款項中,高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99元,仍應認定屬於原B 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辛○○之存款,而一併記入係由被告卯○○提領告訴人辛○○之存款。另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匯入8,123 元,已與辛○○B 帳戶內存款混同,經少年黃○○一次提領2 萬元,高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1 萬1,877 元,自應記入為少年黃○○提領告訴人辛○○存款1 萬1,877 元甚明,此有B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可證(見屏警卷第208 至210 頁)。公訴意旨未就上開金額逐一查明認列,致詐欺取財總金額有誤,惟此部分本即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計算認定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子○○、午○○、丁○○及卯○○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2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所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較輕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實際參與不詳詐欺集團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不詳詐欺集團係以犯案人數為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為之,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應論被告丙○○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不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丙○○之歷次供述,其僅與一位自稱「阿龍」成年人聯絡,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而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卷二第135 頁)。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供秦雲瑜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係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2 行為僅止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實際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 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中之「5 年」修正縮短為「3 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固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3 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7 號裁定將得減刑之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制性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

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然其為前案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時,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1 年2 月28日已執行完畢論,迄至本件裁判時已逾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亦即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準此,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4 年

3 月間始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屆本案裁判時已逾執行完畢3 年,該前案之前科紀錄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與累犯之規定已有未合,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㈠部分(附表三編號1):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午○○、丁○○、卯○○及共犯少年李○○、黃○○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辛○○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轉交被告午○○,再由被告午○○上繳被告子○○等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核被告子○○、午○○、丁○○及卯○○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午○○、丁○○及卯○○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辛○○,然被告子○○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午○○擔任車手頭、被告丁○○、卯○○及少年李○○、黃○○,均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均係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午○○、丁○○及卯○○應就其所參與該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子○○、午○○、丁○○、卯○○與共犯李○○、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子○○、午○○、丁○○、卯○○及共犯少年李○○、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前後3 次向告訴人辛○○騙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現金、告訴人辛○○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等物,與盜領告訴人辛○○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盜領存款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午○○、丁○○、卯○○、少年李○○、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辛○○詐欺取財,並另有持告訴人辛○○交付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午○○(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

,明知少年李○○、黃○○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129 、16

5 頁),仍與少年李○○、黃○○共同犯上開罪名,則被告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二㈡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6):⒈被告子○○、午○○、卯○○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先以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詐術騙取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金額後,再由被告午○○指示被告卯○○提領上開款項,待被告卯○○領款後繳回被告午○○,被告午○○復將取得款項上繳被告子○○。核被告子○○、午○○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承前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午○○及卯○○有

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告訴人,然被告子○○於本件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午○○擔任車手頭,指示被告卯○○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午○○及卯○○自應就其等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子○○、午○○、卯○○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附表三編號7) :⒈本件被告子○○、午○○、少年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詐術騙取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金額後,再由被告午○○指示共犯少年黃○○領取上開財物,待共犯少年黃○○領款後繳回被告午○○,被告午○○復將取得款項上繳被告子○○。核被告子○○、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子○○、午○○及共犯少年黃○○雖未直接以電話詐欺

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然被告子○○於本件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午○○擔任車手頭,指示共犯少年黃○○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係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午○○及共犯少年黃○○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午○○、少年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午○○(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

,明知少年黃○○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165 頁),仍與少年黃○○共同犯上開罪名,被告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附表三編號8):⒈本件被告子○○、午○○、丁○○、共犯少年黃○○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詐術騙取告訴人戌○○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金額後,再由被告午○○指示被告丁○○、少年黃○○前往收取上開財物。核被告子○○、午○○、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⒉承前所述,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午○○、丁○○及

少年黃○○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戌○○,然被告子○○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午○○擔任車手頭,指示被告丁○○及少年黃○○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午○○、丁○○應就其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子○○、午○○、丁○○、少年黃○○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8 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

,明知少年黃○○行為時係未滿18歲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165 頁),仍與少年黃○○共同犯上開罪名,被告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子○○、午○○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共8 罪)、被告丁○○犯附表三編號1 、8 所示各罪(共2 罪)、被告卯○○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共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與本件被告午○○、丁○○及卯○○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 、3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部分,及被告丙○○、卯○○、午○○、丁○○等人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犯罪結果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併考量其犯罪所得為2萬4 千元(計算式:8 千×3 ﹦2 萬4 千元),本件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5 人,所受損害共計為25萬5,86 7元,及被告丙○○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行為時僅25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⒉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部分,及被告午○○、丁○○及卯○○部分:

審酌於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欺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4 人正值青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除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所知有限而信賴公權力,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辛○○及戌○○詐騙財物,致其等受有附表三編號1 、8 所示高額損失外,另利用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告訴人不瞭解網路購物付款流程,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更嚴重戕害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午○○負責吸收他人擔任車手,並與被告子○○將款項後送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擴大該集團犯罪實力且阻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丁○○、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使本件詐欺集團之目的得以既遂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及所獲報酬。另斟酌被告子○○、午○○、丁○○及卯○○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卯○○於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至40、75、77至81頁),暨考量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經營茶葉行,月收入6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午○○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建築工人,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2 萬8 仟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卯○○高職畢業,現職出租車行員工,月收入2 萬2 仟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午○○、丁○○及卯○○依序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2 年、2 年10月。另敘明被告卯○○請求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卯○○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法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罪),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考量被告卯○○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在審理(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及綜合本件犯行等,顯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不予緩刑宣告。

⒊沒收:

①事實一部分:

被告丙○○因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取得每一帳戶8仟元對價,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32 至134 頁;本院卷一第543 、545頁),以本件共3 個金融帳戶計算為2萬4 千元,雖未扣案,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子○○、午○○、丁○○因分別獲得附表三各次所示之

報酬(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部分),其餘款項則均已交回本件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業如前述,是附表三各次所示報酬應為被告子○○等4 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子○○等4 人對已交回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卯○○已與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調解(和解)

成立,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然被告卯○○所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逾其所獲得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本件如再對被告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乃被告子○○、午○○、丁○

○、卯○○等人之犯罪所得,然此物品已經扣案,自得發還予告訴人辛○○,縱未發還予告訴人辛○○,因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其中存摺、金融卡亦可透過補發程序而重新取得,顯見該物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⑷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6 至11所示之物,與本件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五編號5 所示金融卡,雖供被告子○○、午○○、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為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所用,然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並非屬被告子○○、午○○及卯○○所有,自無從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

6 至8 及被告丙○○、卯○○、劉士就、丁○○部分之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犯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上訴則以:其雖以每本帳戶8,

000 元價格出售予「阿龍」(共24,000元),但其有拿8,00

0 元給秦雲瑜及拿5,000 元給吳秋永,主張原判決認定之沒收金額有誤;另被告子○○、卯○○、午○○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卯○○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⒈被告丙○○上開如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應僅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既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按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

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沒收新法總額沒收原則,已於判決理由載敘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24,000元,雖未一併載敘被告丙○○上訴後所辯之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丙○○係為出售帳戶牟利,乃向秦雲瑜、吳秋永收購金融帳戶轉售牟利,則其因收購帳戶所支付之費用,只能評價為其本件犯罪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扣除之問題,是被告丙○○猶以應扣除犯罪成本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⒊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丙○○、卯○○、午○○及丁○○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被告丙○○、卯○○、午○○及丁○○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本件詐騙時間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者,被告卯○○參與之犯罪次數並非單一,犯罪情節非小,縱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衡情仍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卯○○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等情,此由原判決就被告卯○○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低於其他同案被告之刑度即明(參見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因此被告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子○○(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8 )、丙○○、卯○○、劉士就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4 、5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子○○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丑○○、己○○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7、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子○○之量刑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且未載敘被告子○○就此部分是否仍保有其犯罪所得,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被告子○○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4 、5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明知詐欺集團對民眾之財產危害甚鉅,且為報章媒體所披露、報導,又被告子○○正值青年,不思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除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利用附表三編號4 、

5 之告訴人不瞭解網路購物付款流程,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復考量被告子○○負責將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後送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擴大該集團犯罪實力及阻礙檢警查緝犯罪所得流向;參酌被告子○○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附表三編號4 、5 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經營茶葉行,月收入6 萬元(於原審稱6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4 、5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子○○已與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子○○所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逾其所獲得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犯罪所得,本件如再對被告子○○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4 、

5 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3、6 至8 ),本院審酌被告子○○所犯上開8 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所侵害法益同質,兼衡上述各次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亦與被告子○○、午○○、丁○○、卯○○與共犯少年李○○、黃○○、彭○○(86年11月生)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另為下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

㈠、被告子○○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

㈡、被告午○○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

㈢、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2 至7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附表三編號1 、8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加重詐欺罪嫌。

㈣、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附表三編號8 及附表四編號1 、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

㈤、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 至7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午○○、申○○、丁○○及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黃○○之證述,被告丁○○、午○○、子○○之供述,提領照片、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子○○、午○○、丁○○、申○○及卯○○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㈠、被告子○○辯稱:我不認識丙○○,我就是負責收取午○○領取的款項,並且將該款項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我並無參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等語。

㈡、被告午○○辯稱:我不認識丙○○,我指揮的車手是丁○○、卯○○等人,申○○跟我是朋友,我們各做各的,我是擔任車手頭,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子○○,沒有交給申○○,我只有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至其他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㈢、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雖然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我只有去提款機領附表三編號1 的款項,並與附表三編號8 所示的告訴人面交取款;至其他的款項都不是我領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我只有領取附表三編號1 至6 的款項;至其他款項均不是我領取,我沒有參與其他犯行等語。

㈤、被告申○○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我跟午○○是朋友,但我跟午○○都是車手頭,我們有各自的車手,我沒有收過午○○交給我的錢,更沒有收過丁○○、卯○○交給我的錢等語。

四、本件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詐騙方式、金額等事實,均分別為被告子○○、午○○、申○○、丁○○及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29 、238 、148 、257 、270 頁;卷㈣第162 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三至附表四編號1 、2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附表二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復有附表三至附表四編號1 、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三至附表四編號1、2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確有於各該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匯款、交付或遭提領各該財物,但被告子○○、午○○、丁○○、卯○○及申○○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均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子○○、午○○、丁○○、卯○○及申○○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被告申○○被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午○○、子○○、丁○○及少年黃○○警詢之供述為主要依據,認被告申○○與午○○為同一車手集團內之車手頭,其等共同上手乃被告子○○,然查:

㈠、被告申○○被訴附表三所示部分:⒈被告午○○雖於104 年11月18日警詢供稱:我有指示丁○○

及黃○○向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的被害人取款,之後他們跟我回報,我請申○○向他們收錢,並由申○○交給被告子○○,而丁○○及黃○○取款時所使用的工作機是被告子○○買的,而門號卡則由申○○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辛○○的臺灣銀行帳戶,我與丁○○所領得的款項都交給申○○等語(見屏警卷第27至29頁);復於同月19日警詢又供稱:

「(經警方提供卯○○、黃○○、李○○等3 人筆錄,3 人均供稱其等領款後之贓款均交付予你,你作何解釋?)他們交付給我時,我有時交付給申○○,有幾次我自已交給子○○」等語(見屏警卷第36頁);並於同日偵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丁○○、黃○○、卯○○、申○○、子○○、李○○及我。而由大陸機房那邊詐騙被害人,我指揮丁○○、卯○○、黃○○及李○○領錢。另外有一件在南投跟被害人戌○○收現金30萬元,是大陸那邊打電話,收錢的是丁○○及黃○○。而我忘記有無將領到的錢拿給申○○,也忘記有無請申○○轉交給子○○,還是我直接交給子○○等語(見偵卷㈠第110 至111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錢都交給子○○,他是我的上線,我是車手頭,指派旗下取款車手把錢拿回來,我負責抽成後再將錢交給子○○,如果(取款車手)人手不夠的話,我也要出面去收錢,丁○○、卯○○都是跟我拿卡片去領錢,拿回來交給我,我再交給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7 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04 年5 月由子○○(綽號天天)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其中子○○負責收我們領回來的錢,申○○跟我做不一樣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做什麼,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我做車手頭,負責顧好車手。我記得卯○○、丁○○是我的車手,但我不記得黃○○是不是我的車手,而李○○剛好來找我,我才請他幫我領錢出來,而我拿到的錢沒有交給申○○,都是直接交給子○○。由於我跟申○○是高中同學,所以印象中有一次申○○無聊來找我,我請他載我去找子○○,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僅是載我一程,而我警詢會去咬申○○,是因為另案申○○的下線咬我,所以我才故意講把錢交給申○○,而我印象中也沒有請丁○○將錢交給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5 至156 、158 至161 頁)。綜合被告午○○歷次所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申○○究竟有無經手被告午○○旗下車手所提領款項,前後所述已矛盾。遑論被告午○○及申○○均有於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被告午○○、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申○○前開所辯稱其與被告午○○乃各自獨立之車手集團,而分別參與之上游詐欺集團等情,並非無以採信。

⒉被告丁○○於104 年11月18日警詢供稱:被告子○○(綽號

天天)打工作機通知我們去取款,我都是將錢交給申○○。我們的上線是午○○。嗣後又稱:我跟午○○的上線成員是大陸機房,直接接受大陸電話指揮取款,而領款後的錢都是交給申○○等語(屏警卷第73至74頁)。並於翌日偵訊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午○○、黃○○、卯○○、申○○、子○○及我,而我領款後「都是」交給申○○等語(見偵卷㈡第

104 至105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忘記為何我警詢時會說我把錢交給申○○,但我錢確實「都是交給午○○」,我當初做筆錄的時候因為跟申○○有爭執,所以他都講我,我也講他。印象中好像有一次是午○○叫申○○下來收錢的,但我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4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子○○、午○○、卯○○及申○○,其中卯○○跟我一樣是車手,受午○○的指揮,我不知道申○○做什麼工作,只有看過申○○到午○○的家裡來找午○○聊天,而我去領款的卡片都是午○○交給我,並且告訴我密碼及指示我要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午○○,只有一次是午○○請我把錢交給申○○,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的款項,我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但我不清楚午○○會不會把我們領到的錢交給申○○,我之前是因為跟申○○有過節,所以才會講說我領到的前都交給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5 至147 頁),可見被告丁○○於歷次供(證)述內容已有反覆及矛盾之處,而無法盡信,更無法與被告午○○之上開供(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⒊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申○○,只有看

過他來找午○○聊天,我從來沒有把領回來的錢交給申○○,也不知道午○○有無把錢給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

1 頁),被告子○○則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午○○及申○○,而他們會有自己的下線,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另外參與其他的詐欺集團,我知道申○○跟午○○是朋友,他們也有一起來找我交錢,但我不知道這些錢到底是誰旗下的車手去領款,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收取午○○交給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4 至125 、127 頁)。可徵被告申○○是否與午○○同為本件詐欺集團內之車手頭,並非無疑。且依現行實務,常見多數具規模之詐欺集團於縱向區分上下游交款階層,於橫向區分詐騙機房、車手集團等,層層製造斷點,以避免查緝,故詐欺集團搭配不同下游車手頭,也時有所見,故無法僅以被告申○○與午○○為朋友關係,即逕認被告申○○與午○○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共負正犯責任。遑論前開被告卯○○亦證稱:從未把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申○○,且被告子○○亦證稱並無自被告申○○處收取款項等情,則被告申○○是否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確有疑義。⒋基上,綜合上開同案被告午○○、丁○○之歷次供(證)述

已有齟齬,且與證人即被告卯○○、子○○所證情節亦不相符,又檢察官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參,故難認被告申○○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至被告申○○被訴附表四編號2 部分,詳後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警方播放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9 月16日13時58分所得內容為:A :哥62.5正確。B :那今天先下課了。明天一樣9 點到,A :好,B:那水的要教育一下,這是要配合長遠的,叫他不要怕,客人都很好,水的身上也沒有東西不用怕。A :這客人有第2 次嗎。B :都ok了,今天下課了等情,並詢問此音檔代號A 是何人聲音?經被告午○○於104 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可能是申○○的聲音等語(見屏警卷第34頁)、經證人即共犯黃○○於警詢中亦供稱:是申○○的聲音等語(見屏警卷第156 頁)為主要依據。然查:⒈證人及共犯黃○○於原審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時,沒有與

申○○一起工作,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午○○,我沒有接觸申○○,我不清楚申○○在集團內負責什麼業務,之前我住在午○○那裡時,會跟申○○一起出去吃飯,我當時聽到音檔裡的「哥」,覺得就是申○○的聲音,但我現在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至89頁)。可知證人黃○○係因與被告午○○同住期間始接觸被告申○○,並無與被告申○○有何深交或特殊情誼,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手法中,不外乎是假冒被害人之至親好友,而使被害人誤以為是親友需錢孔急而匯款,可見縱認是至親好友,仍無法僅從聲音去判決人別。同理可證,證人黃○○僅憑偶而聚餐之短暫相處,即判斷音檔中「哥」之聲音為被告申○○,已嫌速斷,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

⒉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該門號持用人對

象乃「不詳」之人(見屏警卷第214 頁),且從該監聽譯文中所提及「0000000000水、0000000000業」部分,亦經檢察官傳訊上開門號申登人曾雅君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易付卡,我辦好以後就被我男朋友的朋友拿走了,我不知道後來是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3至84頁);證人戴瑋佑於原審證稱:我的0000000000號門號卡都放在家裡,沒有使用,後來就停用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 頁)。綜上,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法確認實際持用人是誰,檢察官亦無法證明監聽譯文中所提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持用人,並證明與被告申○○之關連性,則僅憑前開被告午○○及共犯黃○○曾供(證)稱上情,即認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被告申○○指揮車手領款,已嫌速斷。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是被告申○○指揮旗下車手所為。

六、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部分:被告丁○○雖自承於104 年5 月某日起開始加入以午○○為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然依照被告丁○○供稱:我係聽從車手頭午○○的指示而負責去領錢或收錢,依據不同的取款方式而有1 至3 %不等之報酬,我大概只做過

3 次,1 次跟黃○○(綽號小胖)一起向被害人面交取款3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8 ),另外還有拿金融卡領款2 次,各1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 ,見屏警卷第68至76頁)等語,核與被告午○○供稱:附表三編號1 是我跟丁○○一起去向辛○○拿存摺、金融卡,之後我再叫丁○○去提領金融卡的現金,也有叫卯○○、黃○○(綽號小胖)、李○○去領款,而附表三編號8 是我叫丁○○跟黃○○一起去取款,另附表三編號2 至7 是我指示卯○○、黃○○分別拿辛○○的金融卡去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相符(見屏警卷第26至34頁),並有提領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警卷第133 至174 頁),此部分僅得以認定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1 、8 所示犯行有行為分擔。換言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屬受被告午○○指揮之取款車手,而認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 至

7 所示犯行時亦應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丁○○僅係聽從被告午○○之指示,負責提款,而被告午○○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金錢後,再轉交與上手指示之被告子○○,復由被告子○○彙整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按照實際參與犯行之次數領取報酬。揆諸上開意旨,數罪併罰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既互不相屬,則被告丁○○既已為其所分擔附表三編號1 、8 所示犯行負責,則卷內證據並無可佐被告丁○○有何參與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之行為,自難令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負責。

七、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部分:承上所述,被告卯○○亦自承有加入被告午○○為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且依被告卯○○供稱:我是聽午○○的指示,拿著金融卡到銀行或超商領款,有時幾仟元、有時幾萬元不等,領款後再交給午○○,午○○會給我一些生活費用,而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去騙人的,我也沒有曾經跟被害人當面取款過等語(見屏警卷第90至97頁),並有上開被告午○○之供述及告訴人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A 、B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屏警卷第39至45頁;新北警卷第133 至174 頁),則同前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僅得以認定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異狀,常有以不同車手取款之情形,是就非自己參與取款或聯繫部分實難以知悉,亦無法就附表三編號7至8 之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卯○○就此未實際參與取款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被告子○○、午○○、卯○○、丁○○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 部分,及被告申○○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部分:

公訴意旨就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如前所述,係以被告子○○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上線,而被告午○○、申○○、卯○○及丁○○為下線之共犯結構,認為被告子○○、午○○、申○○、卯○○及丁○○應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然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已難證明係被告申○○所為,已如前述;而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檢察官僅提出該告訴人之證述(關於被詐騙之經過)、告訴人報案及匯款、取款等交易明細為佐,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眾多,且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與上開附表三所示認定被告子○○等人參與詐騙之犯行,已相隔3 個多月,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何人領款,自難僅以有告訴人遭受詐騙,即認均為被告子○○等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所為。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認定被告子○○、午○○、丁○○、申○○及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子○○、午○○就附表四編號1 、2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 至7 及附表四編號1 、2部,被告申○○就附表三至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7 、8 及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亦均如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揆諸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子○○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子○○、午○○、丁○○、申○○及卯○○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子○○、午○○、丁○○、申○○及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出上訴範圍為何,嗣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逐一確認、並特定為:「㈠被告子○○、午○○: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 、2 無罪部分。㈡被告丁○○: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 至7 、附表四編號1 、2 無罪部分。㈢被告卯○○: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7 、8 及附表四編號1 、2 無罪部分。㈣被告申○○: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無罪部分。㈤被告丙○○: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審判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主張應改判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1 至532 、541至543 頁)。是逾此以外檢察官未上訴部分,除上開被告等人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外(即甲、有罪部分),因未經上訴,不另論列。

丁、被告午○○、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一第577 至579 、589 、601 頁;卷二第15至27、117 至

125 、127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孟潔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 取得帳戶資料及販賣之方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 主文 │ 沒收 ││ ├──────┤ 式 │ │ │ ││ │地點 │ │ │ │ ││ ├──────┤ │ │ │ ││ │戶名 │ │ │ │ │├──┼──────┼─────────────┼─────────────┼──────────┼───────┤│1 │104 年3 月下│秦雲瑜於左列時間,分別在左│①戶名:秦雲瑜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 │旬某日某時及│列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帳號:000-00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新臺幣壹萬陸││ │隔兩天之某時│下同)4,000 元之代價,共販│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沒收,於全││ │許 │賣右列①②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 ├──────┤料予丙○○,復丙○○於104 │②戶名:秦雲瑜 │ │收或不宜執行沒││ │分別在高雄火│年3 月下旬即收受右列②金融│ 帳號:000-000000000000 │ │收時,追徵其價││ │車站3 樓某出│帳戶資料後之當日某時許,即│ 85(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額。 ││ │入口及屏東火│至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一併│ 、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 │ ││ │車站附近某處│將右列①②金融帳戶資料售予│ 。 │ │ ││ ├──────┤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收受,│ │ │ ││ │秦雲瑜 │並取得1 萬6,000 元之報酬。│ │ │ │├──┼──────┼─────────────┼─────────────┼──────────┼───────┤│2 │104 年4 月17│吳秋永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戶名:吳秋永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前一週內某│點,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捌仟元││ │日某時許 │右列金融帳戶予丙○○,復李│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 ├──────┤宗哲於收受右列帳戶資料後之│密碼)及印章。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 │高雄火車站旁│隔兩日之某時許,即至臺中市│ │ │不宜執行沒收時││ │邊郵局外 │第一廣場某處,將右列金融帳│ │ │,追徵其價額。││ ├──────┤戶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 │ ││ │吳秋永 │收受,並取得8,000 元之報酬│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或 │ │ │ ││ │被害人│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①104 年4 月2 日19時│①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即│甲○○│年4 月2 日某時許致電王│ 32分許匯款3 萬元。│ 224至226頁)。 ││起訴│ │俊智,訛以其先購物之交│②104 年4 月2 日19時│②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書附│ │易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 35分許匯款7 仟元。│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表二│ │要求甲○○依指示操作,│③104 年4 月2 日19時│ 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編號│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 47分許匯款2 萬3 仟│ 存戶交易明細表3 紙、郵局自動││1) │ │指示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 元。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屏警卷 ││ │ │、匯款右列金額至秦雲瑜│ │ 第227 至229 頁)。 ││ │ │前揭土銀帳戶內。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4 月2 日14時30│①癸○○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即│癸○○│年4 月2 日某時許致電莊│分許匯款5萬元 │ 230 至231 頁)。 ││起訴│ │明喜,佯裝為癸○○家人│ │②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書附│ │,欲借款5 萬元,致莊明│ │ 匯款憑證1 紙、癸○○之高雄市││表二│ │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編號│ │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警││2) │ │額至秦雲瑜前揭土銀帳戶│ │ 卷第232 至233 頁) ││ │ │內。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4 月2 日20時18│①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即│張簡子│年4 月2 日19時36分許致│分許匯款2萬9,985元 │ 卷第234至235頁) ││起訴│煒 │電壬○○○,訛以其先前│ │②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書附│ │在網路購物付款時,有溢│ │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表二│ │付之情形,要求其依指示│ │ 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編號│ │取消付款,致壬○○○陷│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屏警卷││3) │ │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 │ 第236至237頁) ││ │ │操作,因而於右列匯款時│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秦雲│ │ ││ │ │瑜前揭郵局帳戶內。 │ │ │├──┼───┼───────────┼──────────┼───────────────┤│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①104 年4 月2 日21時│①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即│未○○│年4 月2 日21時22分許致│ 49分許匯款9,468 元│ 第238至240 頁) ││起訴│ │電未○○,訛以其先前在│②104年4 月2 日21時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書附│ │網路購物時,訂單有誤,│ 51分許匯款6,414元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表二│ │要求其依指示取消訂單,│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編號│ │致未○○陷於錯誤,依指│ │ 表1 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紙││4) │ │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於│ │ (屏警卷第241至243頁) ││ │ │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額至秦雲瑜前揭郵局帳戶│ │ ││ │ │內。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4 月17日13時38│①戊○○出具之委託書(屏警卷第││(即│戊○○│年4 月17日13時18分許致│分後不久某時許匯款10│ 244 頁) ││起訴│ │電戊○○,佯裝為戊○○│萬元 │②戊○○委託人黃芳妙於警詢之證││書附│ │友人,欲借款10萬元,致│ │ 述(屏警卷第245 至246 頁) ││表二│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 │③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編號│ │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 │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5) │ │列金額至吳秋永前揭國泰│ │ 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世華帳戶內。 │ │ 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 │ │ │ (屏警卷第247至249頁) │└──┴───┴───────────┴──────────┴───────────────┘┌─────────────────────────────────────────────────────────────────────────────┐│附表三: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被告子○○等人所│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沒收 ││ │ │ │額(新臺幣)├────────┤獲報酬(新臺幣,│ │ │ ││號│ │ │或交付之帳戶│提領情形【含領款│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 │車手、領款日期、│入)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人或數│①104 年5 月│戶名:賴偉政。 │均無 │①被告子○○、丁○○│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人,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許│26日匯款55萬│帳號:000-000000│ │ 、卯○○、午○○之│以上、冒用公務員│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即│ │,佯裝榮總醫院人員之名義,│2,000 元至右│00000000(中華郵│ │ 自白(見本院卷㈠第│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起│ │撥打電話與辛○○聯絡,向張│列帳戶。 │政)。 │ │ 26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訴│ │淑華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②104 年5 月├────────┤ │②告訴人辛○○於警詢│月。 │。 ││書│ │用,已將案件轉由檢調單位調│28日匯款43萬│詐欺集團內不 │ │ 之證述(新北警卷第├────────┼────────────┤│附│ │查,復由自稱林警員、經濟犯│1,000 元至右│詳成年成員 │ │ 41至44頁) │午○○成年人與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罪科科長廖世華及檢察官吳文│列帳戶。 │ │ │③辛○○之臺灣土地銀│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二│ │正稱其涉嫌洗錢,使辛○○陷├──────┼────────┼────────┤ 行於104 年5 月28日│、冒用公務員名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 │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①至③│③104 年5 月│戶名:鍾原草 │均無 │ 匯款申請書(見屏警│詐欺取財罪,處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 │時間內匯款①至③所示金額至│28日匯款69萬│帳號:0000000000│ │ 卷第211 頁)。 │期徒刑貳年。 │ ││6 │ │右列賴偉政、鍾原草之帳戶內│3,000 元至右│9118號(臺中市第│ │④辛○○之無摺存款人│ │ ││)│ │,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列帳戶。 │二信用合作社) │ │ 收執聯2 張(見屏警│ │ ││ │ │示,於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 │ │ │ 卷第212至213頁) │ │ ││ │ │,在屏東縣○○鄉○○路太子│ ├────────┤ │⑤辛○○之屏東縣政府├────────┼────────────┤│ │ │廟前,將其名下扣案如附表五│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 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丁○○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編號5 之如右列④⑤所示臺灣│ │年成員 │ │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以上、冒用公務員│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名義詐欺取財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章及密碼交付午○○及丁○○│④ │丁○○: │子○○(1.5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時,追徵其價額。 ││ │ │,復午○○自行或指示丁○○│戶名:辛○○│104 年6月4 日提 │:6,750元 │ 錄表(見偵卷㈡第34│月。 │ ││ │ │、卯○○、少年李○○、黃○│帳號:176004│領15萬元、同年月│午○○(1 %):│ 至35頁) ├────────┼────────────┤│ │ │○持右列A 、B 帳戶金融卡,│070486號(臺│8 日提領15萬元、│4,500元 │⑥辛○○之臺灣銀行帳│卯○○共同犯三人│ ││ │ │接續於右列提領情形欄所示時│灣銀行,下稱│9 日提領15萬元(│丁○○(1 %):│ 號000000000000號、│以上、冒用公務員│ ││ │ │間提領右列所示款項,再交劉│A 帳戶) │共45萬元)。 │4,500元 │ 000000000000號客戶│名義詐欺取財罪,│ ││ │ │士豪扣除右列報酬後,將款項│ ├────────┼────────┤ 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交予子○○。 │ │少年李○○: │子○○(1.5 %)│ 屏警卷第204 至207 │月。 │ ││ │ │ │ │104 年6 月5 日提│:2,250元 │ 、208至210頁) │ │ ││ │ │ │ │領15萬元。 │午○○(1 %):│⑦監視器翻拍提領照片│ │ ││ │ │ │ │ │1,500元 │ (見新北卷第133 至│ │ ││ │ │ │ ├────────┼────────┤ 174頁) │ │ ││ │ │ │ │午○○: │子○○(1.5 %)│ │ │ ││ │ │ │ │104 年6 月6 日提│:2,250元 │ │ │ ││ │ │ │ │領15 萬元 │午○○(1 %):│ │ │ ││ │ │ │ │ │1,500元 │ │ │ ││ │ │ │ ├────────┼────────┤ │ │ ││ │ │ │ │少年黃○○: │子○○(1.5 %)│ │ │ ││ │ │ │ │104 年6 月7 提領│:3,750元 │ │ │ ││ │ │ │ │15萬元、同年月10│午○○(1 %):│ │ │ ││ │ │ │ │日提領10萬元(共│2,500元 │ │ │ ││ │ │ │ │25萬元)。 │ │ │ │ ││ │ │ ├──────┼────────┼────────┤ │ │ ││ │ │ │⑤ │丁○○: │子○○(1.5 %)│ │ │ ││ │ │ │戶名:辛○○│104 年6 月4 日提│:2,550元 │ │ │ ││ │ │ │帳號:176004│領15萬、8 日提領│午○○(1 %):│ │ │ ││ │ │ │901943號(臺│2 萬(共17萬) │1,700元 │ │ │ ││ │ │ │灣銀行,下稱│ │丁○○(1 %):│ │ │ ││ │ │ │B帳戶) │ │1,700元 │ │ │ ││ │ │ │ ├────────┼────────┤ │ │ ││ │ │ │ │卯○○: │子○○(1.5 %)│ │ │ ││ │ │ │ │104 年6 月5 日提│:3,151元 │ │ │ ││ │ │ │ │領15萬元、10日提│午○○(1 %):│ │ │ ││ │ │ │ │領6 萬99元(其中│2,101元 │ │ │ ││ │ │ │ │99元乃與如附表三│卯○○(1 %):│ │ │ ││ │ │ │ │編號5 、6 金額混│2,101元 │ │ │ ││ │ │ │ │同後領出,共21萬│ │ │ │ ││ │ │ │ │99元) │ │ │ │ ││ │ │ │ ├────────┼────────┤ │ │ ││ │ │ │ │少年黃○○: │子○○(1.5 %)│ │ │ ││ │ │ │ │104 年6 月7 日提│:2443元 │ │ │ ││ │ │ │ │領15萬、10日提領│午○○(1 %):│ │ │ ││ │ │ │ │1,000 元、1 萬1,│1629元 │ │ │ ││ │ │ │ │877 元(其中1 萬│ │ │ │ ││ │ │ │ │1,877 元乃與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7 所示金│ │ │ │ ││ │ │ │ │額混同後一併領出│ │ │ │ ││ │ │ │ │,共16萬2,877 元│ │ │ │ ││ │ │ │ │)。 │ │ │ │ │├─┼───┼─────────────┼──────┼────────┼────────┼──────────┼────────┼────────────┤│2 │辰○○│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6 月10│辛○○臺灣銀行A │子○○(1.5 %)│①被告子○○、午○○│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年6 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日16時許後不│帳戶 │:135元 │ 、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即│ │給辰○○,佯稱為小三美日的│久某時許匯款│ │午○○(1 %):│ 本院卷㈠第263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起│ │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要求│9,012 元至右├────────┤90元 │ 。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訴│ │辰○○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列帳戶。 │卯○○提領: │卯○○(1 %):│②證人辰○○於警詢之├────────┼────────────┤│書│ │,使辰○○陷於錯誤,因而於│ │104 年6 月10日提│90元 │ 證述(屏警卷第264 │午○○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附│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領9,000 元(剩餘│ │ 至266頁) │以上詐欺取財罪,│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 │帳戶。 │ │12元與如附表三編│ │③辰○○之郵局存摺內│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 │ │ │號3 所示告訴人匯│ │ 頁影本(屏警卷第26│月。 │追徵其價額。 ││編│ │ │ │款金額混同後,於│ │ 7 頁) ├────────┼────────────┤│號│ │ │ │如附表三編號3 領│ │④辛○○台灣銀行帳號│卯○○共同犯三人│ ││7 │ │ │ │出)。 │ │ (000000000000號)│以上詐欺取財罪,│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見屏警卷第206 頁)│月。 │ │├─┼───┼─────────────┼──────┼────────┼────────┼──────────┼────────┼────────────┤│3 │酉○○│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6 月10│辛○○臺灣銀行A │子○○(1.5 %)│①被告子○○、午○○│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年6 月10日17時17分許,撥打│日17時24分許│帳戶 │:450元 │ 、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即│ │電話給酉○○,佯稱為第一銀│匯款2 萬9,98│ │午○○(1 %):│ 本院卷㈠第263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起│ │行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轉│9 元至右列帳├────────┤300元 │ 。 │月。 │時,追徵其價額。 ││訴│ │帳設定有誤,要求酉○○依指│戶。 │卯○○提領: │卯○○(1 %):│②證人酉○○於警詢之├────────┼────────────┤│書│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酉○○│ │104 年6 月10日提│300元 │ 證述(屏警卷第268 │午○○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附│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領3 萬元(與前一│ │ 至270 頁) │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筆混同後領出總數│ │③告訴人酉○○之內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月。 │追徵其價額。 ││編│ │ │ │ │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號│ │ │ │ │ │ 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卯○○共同犯三人│ ││8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以上詐欺取財罪,│ ││)│ │ │ │ │ │ 紀錄表、詐騙帳戶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月。 │ ││ │ │ │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 │ │ │ 細表(見新北警卷第│ │ ││ │ │ │ │ │ │ 92頁、95至98頁)。│ │ ││ │ │ │ │ │ │④辛○○台灣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屏警卷第206 頁)│ │ │├─┼───┼─────────────┼──────┼────────┼────────┼──────────┼────────┼────────────┤│4 │丑○○│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6 月10│辛○○臺灣銀行B │子○○(1.5 %)│①被告子○○、午○○│子○○共同犯三人│ ││(│ │年6 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日20時59分許│帳戶 │:300元 │ 、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 ││即│ │給丑○○,向其佯稱其先前網│匯款2 萬9,98│ │午○○(1 %):│ 本院卷㈠第263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起│ │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丑○○│9 元至右列帳├────────┤200 元 │ 。 │月。 │ ││訴│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陳│戶(原起訴書│卯○○提領: │卯○○(1%): │②告訴人丑○○警詢之├────────┼────────────┤│書│ │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附表二編號9 │104 年6 月10日提│200 元 │ 證述(見新北警卷第│午○○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附│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載明丑○○│領2 萬元(剩餘9,│ │ 104至105頁)。 │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 │ │另有轉帳4507│989 元未提領)。│ │③告訴人丑○○內政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 │ │元至右列帳戶│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月。 │追徵其價額。 ││編│ │ │,然該筆並未│ │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號│ │ │轉帳成功,附│ │ │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卯○○共同犯三人│ ││9 │ │ │此敘明)。 │ │ │ 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以上詐欺取財罪,│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月。 │ ││ │ │ │ │ │ │ 易明細(見新北警卷│ │ ││ │ │ │ │ │ │ 第106 至108頁) │ │ ││ │ │ │ │ │ │④辛○○台灣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屏警卷第210頁) │ │ │├─┼───┼─────────────┼──────┼────────┼────────┼──────────┼────────┼────────────┤│5 │己○○│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6 月10│辛○○臺灣銀行B │子○○(1.5 %)│①被告子○○、午○○│子○○共同犯三人│ ││(│ │年6 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日18時43分許│帳戶 │:450元 │ 、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 ││即│ │給己○○,向其佯稱其先前網│匯款2 萬9,98│ │午○○(1 %):│ 本院卷㈠第263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起│ │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己○○│9 元至右列帳├────────┤300元 │ 。 │月。 │ ││訴│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林│戶。 │卯○○提領: │卯○○(1 %):│②告訴人己○○警詢之├────────┼────────────┤│書│ │栥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104 年6 月10日提│300元 │ 證述(見新北警卷第│午○○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附│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領3 萬元。(多餘│ │ 116 至107 頁反面)│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 │ │ │11元則自辛○○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 │ │ │B 帳戶內餘額領出│ │③告訴人己○○內政部│月。 │追徵其價額。 ││編│ │ │ │,已計入如附表三│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號│ │ │ │編號1 之B 帳戶之│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卯○○共同犯三人│ ││11│ │ │ │卯○○提領金額內│ │ 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以上詐欺取財罪,│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月。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國泰世│ │ ││ │ │ │ │ │ │ 華銀行交易明細(見│ │ ││ │ │ │ │ │ │ 新北警卷第118 至12│ │ ││ │ │ │ │ │ │ 0 頁、屏警卷第288 │ │ ││ │ │ │ │ │ │ 頁) │ │ ││ │ │ │ │ │ │④辛○○台灣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屏警卷第210頁) │ │ │├─┼───┼─────────────┼──────┼────────┼────────┼──────────┼────────┼────────────┤│6 │庚○○│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6 月10│辛○○臺灣銀行B │子○○(1.5 %)│①被告子○○、午○○│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年6 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日20時33分許│帳戶 │:269元 │ 、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即│ │給庚○○,向其佯稱其先前網│匯款1 萬7,91│ │午○○(1 %):│ 本院卷㈠第263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起│ │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庚○○│2 元至右列帳├────────┤179元 │ 。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訴│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張│戶。 │卯○○提領: │卯○○(1 %):│②告訴人庚○○警詢之├────────┼────────────┤│書│ │芷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 │104 年6 月10日提│179元 │ 證述(見新北警卷第│午○○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附│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領1 萬8,000元。 │ │ 110 、111 頁)。 │以上詐欺取財罪,│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表│ │ │ │(多餘88元則自張│ │③告訴人庚○○內政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二│ │ │ │淑華原B 帳戶內餘│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 │額領出,已計入如│ │ 錄表、台中市政府警├────────┼────────────┤│號│ │ │ │附表三編號1 之B │ │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卯○○共同犯三人│ ││12│ │ │ │帳戶之卯○○提領│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以上詐欺取財罪,│ ││)│ │ │ │金額內)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報案三聯單、國泰世│月。 │ ││ │ │ │ │ │ │ 華銀行交易明細(見│ │ ││ │ │ │ │ │ │ 新北警卷第110 反面│ │ ││ │ │ │ │ │ │ 至115 頁) │ │ ││ │ │ │ │ │ │④辛○○台灣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屏警卷第210頁) │ │ │├─┼───┼─────────────┼──────┼────────┼────────┼──────────┼────────┼────────────┤│7 │寅○○│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 │104 年6 月10│辛○○臺灣銀行B │子○○(1.5 %)│①被告子○○、午○○│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年6 月10日19時42分許,撥打│日20時18分許│帳戶 │:122元 │ 、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即│ │電話給寅○○,向其佯稱其先│匯款8,123 元│ │午○○(1 %):│ 本院卷㈠第263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起│ │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陳│至右列帳戶。├────────┤81元 │ 。 │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訴│ │怡甄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少年黃○○提領:│ │②告訴人寅○○警詢之├────────┼────────────┤│書│ │使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104 年6 月10日提│ │ 證述(見新北警卷第│午○○成年人與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附│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領8,123 元。(此│ │ 99、100頁)。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表│ │戶。 │ │筆款項與辛○○B │ │③告訴人寅○○內政部│詐欺取財罪,處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 │ │ │帳戶內1 萬1, 877│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期徒刑壹年伍月。│,追徵其價額。 ││編│ │ │ │元款項一併領出,│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號│ │ │ │此筆1 萬1,877 元│ │ 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 │ ││10│ │ │ │款項,已計入如附│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表三編號1 之B 帳│ │ 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 │戶之少年黃○○提│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領金額內) │ │ 明細(見新北警卷第│ │ ││ │ │ │ │ │ │ 101 反面至103 頁)│ │ ││ │ │ │ │ │ │④辛○○台灣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見屏警卷第210頁) │ │ │├─┼───┼─────────────┼──────┼────────┼────────┼──────────┼────────┼────────────┤│8 │戌○○│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104 年5 月28│丁○○與少年黃○│子○○(1.5 %)│①被告子○○、午○○│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於104 年5 月27日某時許,撥│日12時許,交│○取得款項30萬元│:4,500元 │ 、丁○○之自白(見│以上、冒用公務員│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即│ │打電話與戌○○聯絡,向韓金│付30萬元予沈│。 │午○○(3%): │ 本院卷㈠第263 、33│名義詐欺取財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起│ │吉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費用│書禾及少年黃│ │9,000元 │ 9至340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時,追徵其價額。 ││訴│ │4 萬元,且個人資料遭人冒用│○○。 │ │丁○○(3%): │②告訴人戌○○警詢之│月。 │ ││書│ │,已將案件轉由檢調單位調查│ │ │9,000元 │ 證述(見屏警卷第 ├────────┼────────────┤│附│ │,需提交700 多萬元之保證金│ │ │ │ 295 頁)。 │午○○成年人與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表│ │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 │ │ │③告訴人戌○○南投縣│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二│ │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 │ │ │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冒用公務員名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 │列面交車手。 │ │ │ │ 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詐欺取財罪,處有│追徵其價額。 ││號│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華│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 │ │ │ │ │ │ ││)│ │ │ │ │ │ 南商業銀行帳號5012├────────┼────────────┤│ │ │ │ │ │ │ 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丁○○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及內頁影本(見屏警│以上、冒用公務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卷第297 至298 頁)│名義詐欺取財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月。 │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巳○○│104年9月16│由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房撥打電話│①巳○○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即│ │日13時許 │給巳○○,佯稱為健保局、台北刑│ 第299至302頁) ││起訴│ │ │大大隊、檢察官等人,要求巳○○│②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書附│ │ │配合辦案,並提領現金以證明非犯│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表二│ │ │罪所得,巳○○因而陷於錯誤,提│ 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編號│ │ │領現金62萬5千元,在新北市00 0 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段○○○號旁之巷子口, │ 紀錄表(屏警卷第303 至304 ││ │ │ │交付給申○○旗下之車手。 │ 頁、他卷第79頁) │├──┼───┼─────┼───────────────┼──────────────┤│2 │李何鳳│1.104年9月│1.由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房撥打電│①乙○○○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即│琴 │ 7日11時 │ 話給乙○○○,佯稱為高雄地檢│ 卷第305至307頁) ││起訴│ │ 30分許 │ 署,稱其身分遭冒用,要繳交保│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附│ │ │ 證金才能釐清冒用者身分,李何│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表二│ │ │ 鳳琴因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13│ 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編號│ │ │ 8萬元,在新北市○○區○○街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15)│ │ │ 36號1樓交付給子○○旗下之車 │ 銀行結匯證明(屏警卷第308 ││ │ │ │ 手。 │ 至310頁) ││ │ │2.104年9月│2.李何鳳又依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 ││ │ │ 8日 │ 房指示,在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 ││ │ │ │ 行匯款13萬美金至香港匯豐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3至5部分略(詳原判決附表四所載)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 │ 備註 │├──┼────────────┼────────────┤│1 │NOKIA手機4支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2 │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證2張 │直接關連性 │├──┼────────────┼────────────┤│3 │黃暉憲大頭照1張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4 │SAMSUNG手機1支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5 │辛○○臺灣銀行A 、B 帳戶│①為被告子○○、午○○、││ │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及印│ 卯○○及丁○○之犯罪所││ │章2 個 │ 得 ││ │ │②非被告子○○、午○○、││ │ │ 丁○○及卯○○所有。 │├──┼────────────┼────────────┤│6 │江旻璟台新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7 │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8 │江旻璟之印章1個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9 │鴨舌帽1頂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10 │HTC手機1支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11 │Sod手機1支 │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 │直接關連性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