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仁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13號、第1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1 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隆文(4 次)、吳偉豪(5 次)、滕天財(4 次),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二、嗣警方對劉明仁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認其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乃於108 年7 月30日10時30分許,至劉明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進行查察,經劉明仁及該屋屋主王仁裔同意,在上開居所2 樓及3 樓房間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明仁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2 之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4 、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聲羈卷第15頁、偵二卷第73頁、原審訴卷第92至94頁、第130頁、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隆文(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偵一卷第55至56頁);吳偉豪(見警一卷第131 至150 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滕天財(見警一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278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211 至213 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隆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偉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滕天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7頁)、附表二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00043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19 至231 頁)、附表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33 至247 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二卷第263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且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毒品價值非低,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些購毒者施用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有獲取量差的意圖(想要留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經總統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罪質類似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鍾鶴鳴,同時供述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並予以指認(見警一卷第6至7 頁、第9 至15頁),然經警方對鍾鶴鳴實施通訊監察,而未獲其涉嫌販毒之具體事證,而無從查證鍾鶴鳴相關販毒之犯行,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1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066600 號函及所附之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監字第000480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訴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鍾鶴鳴到庭後,其亦證稱:「(你之前有無拿過毒品給被告?)沒有。」、「(販賣給被告或送給被告都沒有嗎?)我跟劉明仁還有一件案子現在上訴到最高法院《按指本院109 年上訴字第266 號》,我與劉明仁也都不認識。」、「我與我老婆有個販賣毒品的案子,劉明仁是證人,我跟我老婆賣劉明仁毒品,現在已經繫屬最高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上開案件亦非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鍾鶴鳴(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在無補強證據下,尚難僅憑被告單一指片指述即認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自證人鍾鶴鳴,因而被告之主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⑷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
⑸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小額
交易、獲利不多、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毒之大、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惟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衡以被告為圖私利,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販賣之對象3 人、價金500 至3,000 元不等、次數13次,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對照被告上開先加重再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⑹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有前揭刑
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在圖牟不法利益、販賣之數量、金額、對象、次數多達13次,助長毒品之散布,使毒品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損害而實質改變施用毒品者之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除有應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動機在營利,對象僅3 人,價金500 至3,000 元不等亦非鉅額,購毒者即證人李隆文陳稱其與被告認識好幾年(見警一卷第69頁),購毒者即證人滕天財證稱其與被告係認識10幾年之同眷村鄰居(見警一卷第87頁),被告本案所為尚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授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有異之違法性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
2 萬元,無重大特殊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3
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六、就沒收部分則以:㈠扣案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 台、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分裝杓2 支、附表三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使用0000000000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聯繫交易所用,此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6頁、原審訴卷第9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鏈袋1 個,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盛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卷第94頁),該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等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聯繫購毒者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使用附表三編號8 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
4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
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3 、4 、6 、
7 、9 、10所示之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七、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亦無不當。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因於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撤銷。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稱被告前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而於5 年以內再犯,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乃於量刑時復稱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語,就前此施用毒品部分援為量刑之要素,顯有重複評價之不當;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節,亦有不當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㈠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根據之評價。然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當包括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及品格。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部分,論以累犯後,於量刑時固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情,資為量刑之事實。然被告除有上開應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則原判決所稱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語,應係指累犯以外之施用毒品前科,僅係用語過於精簡所致,因此除去該用語上之瑕疵外,並不影響於量刑。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上,所為說明及審酌,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再為爭執,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毒者 │購毒者│時間 │方式 │標的 │主文 ││號├────┼───┼───────┤ │ │ ││ │持用之行│持用之│地點 │ ├─────┤ ││ │動電話門│行動電│ │ │價金(新臺 │ ││ │號 │話門號│ │ │幣) │ │├─┼────┼───┼───────┼───────────┼─────┼────────┤│1 │劉明仁 │李隆文│108年6月1日4時│李隆文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9分後某時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列標的與李隆文,嗣於附│1,000元 │2、4、附表三編號││ │00000000│090027│高雄市左營區文│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始收 │ │2、5、8所示之物 ││ │31 │5566 │自路599巷2號5 │取右列價金(起訴書誤載 │ │,均沒收之;未扣││ │ │ │樓李隆文住處樓│為當場收取價金,由本院│ │案之門號○九○○││ │ │ │下 │逕予更正)。 │ │○九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2 │劉明仁 │李隆文│108年6月2日22 │李隆文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30分後某時許│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如附表二編號2、4││ ├────┼───┼───────┤列標的與李隆文,並收取│3,000元 │、附表三編號2、5││ │00000000│090027│高雄市左營區文│右列價金。 │ │、8所示之物,均 ││ │31 │5566 │自路599巷2號5 │ │ │沒收之;未扣案之││ │ │ │樓李隆文住處樓│ │ │上開門號○九○○││ │ │ │下 │ │ │○九七○三一號 ││ │ │ │ │ │ │SIM卡壹張、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3 │劉明仁 │李隆文│108年6月8日18 │李隆文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2分後某時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列標的與李隆文,嗣於同│2,000元 │號2、4、附表三編││ │ │ │ │年6月10日及其後不詳時 │ │號2、5、8所示之 ││ ├────┼───┼───────┤始收取右列價金。 │ │物,均沒收之;未││ │00000000│090027│高雄市左營區文│ │ │扣案之上開門號○││ │31 │5566 │自路599巷2號5 │ │ │00000000││ │ │ │樓李隆文住處樓│ │ │一號SIM卡壹張、 ││ │ │ │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均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劉明仁 │李隆文│108年6月12日1 │李隆文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2分後某時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李隆文,並收取│1,000元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上開門號○九││ │ │ │ │ │ │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犯 ││ │00000000│090027│高雄市左營區文│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31 │5566 │自路599巷2號5 │ │ │元,均沒收之,於││ │ │ │樓李隆文住處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下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5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3日20 │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0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500元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未扣││ │00000000│092372│高雄市左營區和│ │ │案之上開門號○九││ │31 │7262 │光街莒光菜市場│ │ │00000000││ │ │ │內 │ │ │號SIM卡壹張、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6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6日20 │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10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500元 │2、4、附表三編號││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00000000│092372│海總大門旁會客│ │ │,均沒收之;未扣││ │31 │7262 │室(起訴書誤載 │ │ │案之上開門號○九││ │ │ │為高雄市左營區│ │ │00000000││ │ │ │緯六路圓環,由│ │ │號SIM卡壹張、犯 ││ │ │ │本院逕予更正)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7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7日14 │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32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500元 │2、5、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未扣││ │00000000│092372│高雄市左營區緯│ │ │案之上開門號○九││ │31 │7262 │六路圓環 │ │ │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8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15日21│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2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上開門號○九││ ├────┼───┼───────┤ │ │00000000││ │00000000│092372│高雄市左營區和│ │ │號SIM卡壹張及廠 ││ │31 │7262 │光街莒光菜市場│ │ │牌不明之行動電話││ │ │ │內 │ │ │壹支、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9 │劉明仁 │吳偉豪│108年6月21日21│吳偉豪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3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吳偉豪,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上開門號○九││ ├────┼───┼───────┤ │ │00000000││ │00000000│092372│高雄市左營區和│ │ │號SIM卡壹張、犯 ││ │31 │7262 │光街莒光菜市場│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內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10│劉明仁 │滕天財│108年5月31日22│滕天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2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滕天財,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上開門號 ││ ├────┼───┼───────┤ │ │00000000││ │00000000│097997│高雄市左營區巨│ │ │三一號SIM卡壹張 ││ │31 │7679 │蛋運動場後公園│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內 │ │ │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11│劉明仁 │滕天財│108年6月3日12 │滕天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2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滕天財,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上開門號○九││ ├────┼───┼───────┤ │ │00000000││ │00000000│097997│高雄市左營區巨│ │ │號SIM卡壹張、犯 ││ │31 │7679 │蛋運動場後公園│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內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12│劉明仁 │滕天財│108年6月10日5 │滕天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4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滕天財,嗣約於│ │2、4、附表三編號││ │ │ │ │2、3日後始收取右列價金│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上開門號○九││ ├────┼───┼───────┤ │ │00000000││ │00000000│097997│高雄市左營區巨│ │ │號SIM卡壹張、犯 ││ │31 │7679 │蛋運動場後公園│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內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13│劉明仁 │滕天財│108年6月12日21│滕天財以左列門號與持用│甲基安非他│劉明仁販賣第二級││ │ │ │時50分許 │左列門號之劉明仁聯絡購│命1包(重量│毒品,累犯,處有││ │ │ │ │毒事宜後,劉明仁於左列│不詳)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列標的與滕天財,並收取│ │2、4、附表三編號││ │ │ │ │右列價金。 │ │2、5、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 │ │ │ │ │500元 │案之上開門號○九││ ├────┼───┼───────┤ │ │00000000││ │00000000│097997│高雄市左營區巨│ │ │號SIM卡壹張、犯 ││ │31 │7679 │蛋運動場後公園│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內 │ │ │元,均沒收之,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警方於108年7月30日14時至14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
○區○○路○○○號6樓之2,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號│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 │├─┼──────────────┼─────────┤│2 │電子磅秤1台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4 │夾鏈袋1個 │ │└─┴──────────────┴─────────┘附表三:警方於108年7月30日10時30分至10時50分許間,在高雄
市○○區○○街○○巷○○號,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號│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依臺灣尖端生技公司││ │(毛重分別為1.24、0.42、0.41│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 │公克) │步鑑驗,確呈安非他││ │ │命反應。 │├─┼──────────────┼─────────┤│2 │電子磅秤1台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4 │玻璃球2個 │ │├─┼──────────────┼─────────┤│5 │分裝杓2支 │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 ││ │損壞無法開機) │ │├─┼──────────────┼─────────┤│9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 │├─┼──────────────┼─────────┤│1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