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進忠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必丞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鍾美馨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魏英琦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必丞部分撤銷。
温必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邱進忠部分,及扣案魏英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輛不予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進忠與温必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邱進忠駕駛不知情魏英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温必丞駕駛不知情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至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126.3公里處,由温必丞把風,邱進忠至該路段上方保安林內(座標:X:238169、Y:0000000),以鏈鋸將牛樟風倒遺留木鋸下(材積0.37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1760元),將牛樟圓材滾下斜坡推至路上,再以鋼索綁住牛樟,以絞盤滑輪將牛樟木拉至甲車上得手。邱進忠駕駛甲車載運牛樟,行駛在温必丞駕駛之乙車後方,將牛樟搬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台20線10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牛樟圓材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進
忠、温必丞(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進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温必丞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技正楊雅竹於警詢及該處告訴代理人吳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温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190-19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8張、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扣案贓木材積、玉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盜伐國有林產物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107 年03月09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函、107 年12月17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位置示意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0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該處109 年6 月10日嘉玉政字第0000000000函等附卷可稽。
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第6 款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牛樟木業經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為同條第3 項所定之貴重木,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竊取牛樟之行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本件被告2 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得手,業如前述。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2 人竊取者係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牛樟木,而同法條第3 項之罪其性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罪判決均應諭知該罪名及其構成要件,均如前述,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㈡被告温必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是被告温必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温必丞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不同,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具有違犯森林法罪之特別惡性及有刑罰之反應性薄弱之情形,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溫必丞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
溫必丞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頗具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攸關量刑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溫必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溫必丞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刑
事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共同竊取牛樟木,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邱進忠始為本件犯罪之主要籌畫、下手行竊者,被告溫必丞僅為受指示及把風之角色,參與程度較低,且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牛樟為風倒木而非生立木,所竊得之牛樟材積約0.37立方公尺,山價為61760 元;竊得贓物亦經嘉義林管處領回,損害程度相對較輕;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及搭網等臨時工作,與家人同住,尚有一位甫3 歲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其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65萬元(詳後述);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
1.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同法第3 項之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竊得之牛樟材積約0.37立方公尺,山價為61760 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可憑,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2 人併科罰金之範圍,應為贓額之10倍( 000000元)至20倍( 0000000 元) 之間,本院審酌被告溫必丞上開一切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溫必丞應併科罰金6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2.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先於104 年6 月8 日修正,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3.附表編號5 扣案之車輛(即乙車)係盈瑋工程行陳振興所有,此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依,並非被告温必丞所有,案發時僅係由被告溫必丞駕駛至現場而已,並未使用該車輛搬運載送本件竊取之牛樟,則該車輛尚難認係被告温必丞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邱進忠之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而依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進忠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至保安林地內,使用車輛及附表所示工具竊取牛樟,使森林資源遭受破壞,並考量被告邱進忠係本件犯罪之主要籌畫及下手行竊者,且其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衡酌被告邱進忠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取牛樟為風倒木,竊得贓物亦經嘉義林管處領回,併考量被告進忠所竊得之牛樟材積約0.37立方公尺,山價為61760 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進忠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7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並說明:
1.被告邱進忠竊得之牛樟材積約0.37立方公尺,山價為61760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可憑,是以本件判處被告邱進忠併科罰金之範圍,為贓額之10倍(000000元)至20倍( 0000000 元) 間,本院審酌被告邱進忠上開一切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邱進忠應併科罰金7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2.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邱進忠所有,供其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進忠供陳在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在被告邱進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4 扣案車輛(即甲車)部分,本院審酌該車輛係魏英琦平日務農所用,僅因春節將至,一時借予被告邱進忠清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邱進忠、魏英琦供述在卷,考量魏英琦前為被告邱進忠之雇主,於春節前夕借用車輛,供被告邱進忠清運垃圾,與一般正常人際往來無違,尚難認魏英琦對於被告邱進忠將使用該車輛以搬運本件贓物乙節事先已知情,如遽予將之沒收,將使無辜之第三人蒙受鉅大損害而顯失衡平,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進忠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及易刑處分暨就參與人魏英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壹輛,不予沒收等旨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邱進忠及其辯護人以罰金部分應扣除成本,並認被告邱進忠自始承認犯行,所竊得者係風倒木,其僅國中畢業,謀生不易;又係適逢農曆春節,礙於生活拮据,始為本件犯行;又本件山價僅6 萬餘元,情節並不重,原判決竟對被告邱進忠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70萬元,顯屬過重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查1.本件用以搬運贓物之甲車,係第三人魏英琦平日務農所用,僅因春節將至一時借予被告邱進忠清運物品使用者,其等以之搬運本件贓物,客觀上難認有何成本之支出,被告邱進忠亦未舉證證明已支出任何必要費用等節,所指罰金部分應予扣除成本云云,難認有據;2.至其餘上訴理由,本院已於理由中充分審酌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邱進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5 扣案之車輛(即乙車)所有人盈瑋工程行陳振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亦未以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茲本院逕以參與人之身分予以得傳喚請其就乙車得否沒收乙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踐行之特別沒收程序固有未合。惟乙車所有人盈瑋工程行陳振興對此並無異議,並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應就乙車予以沒收等旨,本院審酌後亦未對乙車諭知沒收,對所有人乙車之所有人盈瑋工程行陳振興之權益並無受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鏈鋸1個 │沒收 │├──┼────────┼────┤│2 │絞盤滑輪1個 │沒收 │├──┼────────┼────┤│3 │鋼索1條 │沒收 │├──┼────────┼────┤│4 │甲車 │不沒收 │├──┼────────┼────┤│5 │乙車 │不沒收 │└──┴────────┴────┘